“遇邪”与清代假命案的形成与处理——以《巴县档案》为中心的讨论

文摘   2024-05-20 10:02   吉林  
原载《史学集刊》2024年第3期“明清史研究”。

遇邪”与清代假命案的形成与处理

——以《巴县档案》为中心的讨论


陈廷湘,白莎莎

(四川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5)


摘 要有清一代,凡最终确定并不构成关系人犯罪的命案称为假命案。在对假命案的处理过程中,涉案人及州县官员均有借用“遇邪”之类理据来促成案件和解的行为。虽然百姓以死者“遇邪”为由和解命案的背后多隐含金钱因素的推动,但知县为了顺利结案,对于这一结果往往乐见其成,甚至在审案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主动引导涉案人确认死者遇邪身亡之举。然而,由于朝廷以儒家思想规范社会,总体上不容妖邪鬼怪之说,州县在上呈详文中又往往隐去“遇邪”的死因记录,以致档案记载的司法状况多呈混乱。在当时社会环境下,此类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也必须看到,这种司法实践会造成案情中许多对社会生活史和法制史研究有重要意义的真实细节的遗失。

关键词巴县档案;遇邪;假命案


在清代州县的命案中,被告未被判罪之案称为假命案。这类案件占命案的大多数。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寺田皓明认为,命案和假命案的最终审理结论都不尽是法律与事实真相的契合,在很大程度上是涉案“全员对于案情”“达成”的“共识”。[1]在促使假命案“共识”最终形成的众多因素中,各种各样的“遇邪”似乎是最为特殊也便于采信的缘由。学界对清代“遇邪”问题已有一些研究,[2]但针对“遇邪”如何影响清代假命案中涉案人员对案情“共识”形成和案件审理结果等问题却讨论不多。有鉴于此,仔细分析“遇邪”与假命案的形成与审理之间的关系,对透视清代底层社会的生活样态和州县官审理案件的实况均具有不容忽视的意义。


一、清代州县假命案发案状况


在清代州县衙门档案中,司法档案占比极高。现存最大的清代《巴县档案》有11.3万余卷,学界大体认定其中司法档案有8.6万余卷,占整个《巴县档案》的76%以上。司法档案中命案占比很小,从乾隆朝至光绪朝,司法档案共8.3万余卷,命案仅5220卷,约占6.3%。但是,朝廷对命案却最为重视。据寺田浩明研究,清代“命盗重案的处理”程序由州县发动,但如何处理则“由皇帝主导”。[3]当然,由皇帝主导并不等于皇帝对所有命案都必须亲自过问,只有“死刑案件”才须“逐件递送至皇帝”。[4]

在《巴县档案》记载的“命案”中,对犯案人处以死刑者很少,处其他徒刑者也不多,大多数为不加刑事处理的“假命案”。仅就乾隆朝和嘉庆朝的数据就可看出上述情况。

表中的“真命案”主要包括清朝官箴书提及的“劫杀”“谋杀”“故杀”“斗殴杀”“误杀”“戏杀”“过失杀”等项。[5] “真假难辨的命案”指档案残缺太多,无涉案相关人员招供和县衙审结文书明确判断真假的“命案”。

“假命案”的认定情况比较复杂,清代署四川宁远府事会理州正堂罗饬冕宁县文书称,按定例,“假命案”是指:

自缢、自溺、自刎、情有不明或尸亲刁告不已,及曾经殴有轻伤者而言也。……一应路毙乞丐、病故客商本可示召关取,尸亲领棺完结。亦有愚民撞祟投缳、失足落水一切验无伤痕,讯无别故,及尸亲虽经报官即情愿拦验者。[6]

署宁远府事会理州正堂罗饬文所说判定“假命案”的“定例”是否适用于全国范围不得而知,但至少是参照其所知范围的通行做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的。凡确定自杀或虽非自杀,但死亡原因不明、有一定纠葛,有亲人或任何关系人报案和已知为斗殴轻伤后死亡,或遇邪(撞祟)上吊、失脚落水死亡者均归入“假命案”之列。这个按定例所列“假命案”种类虽然已经很多,但仍不能涵盖实际发生的所有事案,如上表统计的《巴县档案》所记录的乾嘉两朝“假命案”,就还有服毒自杀、服烟自杀、失足跌毙等等。总之,一切意外造成死亡且经报官,但查无行凶致命者均可归入“假命案”一类。《巴县档案》所载“病故”一类显然没有囊括县域内全部病故者,这个数据只是因存在一定争议而被死者的亲属、街邻、业主、雇主等呈报到官府的病故之人。

上述众多类型的“假命案”,如果加以更简单的界定,应是指凡人命毙亡,有人报官,最终查明并不构成关系人犯罪的命案。对于这类案件,州县官“仍须详明立案,听候查核批结。……若竟不具报,恐上司衙门无案可稽,或致贻刁徒借口诬告之端。应令地方官于相验之后,填注尸格,取具印、甘各结,用验文通赍备案。如有情节不符,即便用牌驳饬。倘地方官视为具文,或有隐讳捏饰,责成本官上司衙门不时留心稽察”。[7]这一饬令显然不是自作主张,而是朝廷意旨的转述。乾隆二十二年(1757)的《大清会典事例》就有规定,“自尽、病毙等案件,验讯果无别伤别故者,仍照旧例录供,填册专案通详院司,覆核存案,若案情可疑,办理疏漏者,指驳究审”。后又补充规定,“凡有自尽病毙案件,各州县免其逐件通详,止令按季汇报”。“嗣后随时详报该管道员,按季造报院司”。[8]《大清会典事例》的规定和署宁远府事会理州正堂罗的饬令都表明,毙亡事件一经报官,即使最终属于“假命案”,州县衙门仍须审理清楚,报上司衙门“批结”,并制作详文“通赍备案”。上司对详文需仔细审核,如有“情节不符”,须“驳饬”查明,以免亲属上控或刁徒“借口诬告”时上司“无案可稽”。不允许地方官将此种审理转呈“视为具文”,也不允许有“隐讳捏饰”之处。其中可变通者在于可按季上报,不一一通详。

《大清会典事例》和署宁远府事会理州正堂罗上述规定只是“假命案”处理的理想状态,实际办理则不可能如此简单顺利。从《巴县档案》乾嘉两朝的命案记载来看,假命案占比极大。乾隆朝命案档案342卷,除去真假难辨的23卷外,共319卷,其中“假命案”239卷,约占75%;嘉庆朝命案档案704卷,除真假难辨的27卷,共677卷,其中假命案518卷,约占77%。县衙处理的命案中有百分之七十五左右为假命案,这一数据说明在县衙司法实践中,假命案占案件的大多数。假命案虽不涉及民人犯罪定罪问题,但要彻底理清案情也殊非易事。县衙自然不愿在这类案件上耗时费力太多,往往千方百计简约解决,而涉案人员则根据自己的利益采取相应策略应对。“遇邪”即是官民双方为促使案件结局向于己有利方面转化而普遍借用的理据。


二、假命案涉案人员对“遇邪”理据的运用


金钱和财产是推动一般性非正常死亡和少数正常死亡的命案转化为假命案的根本原因。官员对此并非完全不知,但一般不加深究,甚至顺势促成诉讼双方以金钱达成和解。寺田浩明在研究《巴县档案》所载同治朝命案时,经过详细讨论三宗案件后指出,“命案部分”中的案例,半数“例得以金钱解决”。其原因有二,一为“死者家属一方,因经济因素,而执拗要求填补损害”;二为“支付者一方的弱点”,即命案关系人为避免“遭指控为嫌犯或刑事犯罪者的危险性”不得不支付一定金钱。针对涉案关系人的“弱点”,朝廷为保护亡者家属,亦倾向将其放大。这就鼓励了死者家属金钱赔偿的要求,同时也给相关关系人造成压力,迫使其出钱了结,以致案件更易达成金钱和解。[9]当然,寺田浩明所言此种和解只是一般如此,还有一些案件经过多次和解、再控、再和解才得以结案。也有少数案件和解破裂,最终依律量刑结案。

清代州县档案显示,民人非正常死亡,尤其是自尽身亡后,经报案成为命案。在这类案件中,多数最终由金钱等促成和解而被定为假命案。“和解”的形成都会经历死者家属及涉案各方反复说和,最终达成死者纯属咎由自取,与他人无关这一共识的过程。按情理,人轻生应是受到最严重欺侮或被逼入绝境的结果,平白自杀、自受轻伤而亡极易使人形成别有他故的疑云。这类案件涉案各方要形成共识而不致引起怀疑的有效理据便是死者“遇邪”“撞祟”。在《巴县档案》记载的假命案中,以死者“遇邪”而亡达成共识并得以结案的案例十分普遍。但是,由于档案破损严重,绝大多数案例文书无法识别,不能全面讨论其中“遇邪”理据如何运用,只能举少许文书相对完整的案例加以讨论。

笔者讨论的第一个案例为嘉庆十六年(1811)六月发生的巴县智里五甲刘廷宇控其女刘长姑自缢身死一案。是年六月十九日,刘廷宇第一次控告称:嘉庆十五年(1810)腊月,其女刘长姑嫁张三(张寿)为妻。次年六月十九日,张三突然前来告知刘长姑在卧房“床头木柱上”以缠脚布带自缢死亡一事。刘廷宇闻讯,于六月二十日邀乡约和邻人前往看视,见尸身“背上和左手腕”有青紫伤痕,于是向县衙呈递控状。知县于二十一日下令验尸,并传唤被告张大、张二、张三,约邻证人魏东华、蔡全梁、范仕相、张赶香讯问。其中,张大、张二逃逸不到。此时,案情似显严重,张三有家暴虐待逼死人命之嫌。

七月二十三日,案情发生重大变化。当日,刘廷宇再次呈递禀文,称其六月二十日上控为“无知妄报”,其女刘长姑嫁到张家后夫妻“素谐和好,并无嫌贱”,实系“遇邪自缢”“与人无尤”。现“不忍尸骸暴露”,请求免验。知县对于刘廷宇前后控词的巨大变化未表示出任何异议,立即批“准免验”。原告反而感觉自己态度大转变应有合适情由方能令人无疑,因此,刘廷宇与其兄刘廷扬在当日又共同呈递另一禀文称,是刘廷扬念及张家寒微,又兼天旱,出于戚谊同情,劝其弟刘廷宇请恩免验,将侄女尸体收敛埋葬。知县批示“此案已准免验,应候集案查讯察夺”。在县衙的审理录供中,刘廷宇称其因见女儿尸身“发变”,以为有伤才投了控状,经兄长刘廷扬查看,女儿实系自缢,并无别故。其回家查实,女儿是“遇邪自缢”,“情甘具结拦验是实”。张三则供称与妻子刘长姑婚后和好,她实系“遇邪在床柱上自缢身死”。因其把“棺木买小了”,丈人刘廷宇便呈递了控状。在刘廷扬劝说下,他买了大棺木,刘廷宇才允许他把妻子埋了。约邻魏东华、范仕相在供词中也表达了同样的和解情形。[10]

以上案情表明,此案由原告呈控转化为和解至少需要在两个环节找到使各方大体可以认同的理据。第一个环节是原告刘廷宇由认定女儿有伤而呈控到改口否认有伤、纯属自缢必须有适合的理由。对此,刘廷宇的解释是:他初看有误,由兄长刘廷扬查看准确而放弃呈控。刘廷扬的解释则有两种说法:先是称其顾念戚谊,不忍贫微之家被控而劝其兄呈禀免验;后又与逝者丈夫张三供称是棺木买小了才引起刘廷宇呈控,经换买大棺木后,刘廷宇便改口称女儿纯系自缢,出面拦验。第二个环节,也是更为关键的环节,则是刘长姑走上绝路必须要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对此,原告在禀状中称,长姑婚后与丈夫素来和好,其自缢行为的发生是“遇邪”所致。被告张三随后也在供词中称“不知妻子怎样遇邪自缢死了”。不难看出,两个环节的理据都十分勉强,但又都大体能说得过去。在第一环节中,刘廷扬的所作所为略显怪异,持说前后不一。张三和约邻称是棺木买小了而导致被丈人控告是实情,还是刘廷扬为张三编造的故事,二者都有可能,却又都没有证据确认。上述陈述尽管并不完全可靠,但也具有一定合理性:刘廷扬作为刘廷宇的亲兄,按常情,他说话会倾向自家人,不会编造有利被告的说辞;当时的民人对棺木规格十分在意,有所争议在所难免,一般人容易理解。因此,这两种理据在一般民众中都说得过去。“遇邪”就更是民间深信不疑之事,刘长姑“遇邪自缢”更易为一般民众所认同。这个关键环节一经认定,整个命案便达成了各方共识,形成了一条假命案的完整“故事”链。

知县对涉案各方形成假命案的“共识”显然乐见其成。六月二十六日,涉案各方便在县衙领取结状。刘廷宇、刘廷扬共画之结状称:“蚁女刘长姑自缢身死在案,沭恩相验。蚁查蚁女实系遇邪自缢,不忍蚁女尸身暴露,哀恳免验在案。沭恩审讯,蚁女实系自缢,并无别故,与人无尤。蚁具结备案,日后不得藉尸滋事,中间不虚,结状是实。”[11]被告张三和约邻张赶香等则直接在结状中称,刘长姑系自缢身亡,别无他故,“结状是实”。知县均批“准结”。[12]

县衙顺势而为,任由涉案各方逐步寻求理据,尤其是最终把刘长姑之死归因于“遇邪自缢”,从而达成“共识”后,假命案便已形成。对此过程,县衙上下显然清楚明白,但到七月十八日,县衙上呈重庆府、按察使司和总督等上司的详文却对案情做了完全不同的改写。详文称:

嘉庆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据县民张寿报称:本月十九日,身妻刘长姑患胃痛病症,受磨不过,于本日午后在房内床架上自缢身死,理合报验等情。并据约邻魏东华报同前由。据此正诣验间,旋据尸父刘廷宇呈免验前来。呈称,本月二十一日身婿张寿以报明事具报身女因病自缢身死一案,身查身女实系患胃痛病症,受磨不过,自缢身死,并无别故。身不忍女身暴露,是以邀同约邻恳乞免验等情。据此恐有贿拦情弊,随集一干人证到案查讯。[13]

详文这段话已经把案情的新“故事”梗概呈现得一清二楚,以下刘廷宇、约邻魏东华、廖文仲、刘廷扬、张赶香录供与详文梗概完全一致,只是把“故事”讲得更详细具体。报案人亦改为张三,不再是刘廷宇,刘廷扬也不再作为刘廷宇的同供者,而被归入约邻同供项下。九月十三日,上司批饬巴县衙门“照详执行”。[14]是案到此了结。

在巴县衙门向上级呈递的详文中,刘长姑自缢身亡的案情已改写得十分简单。死者因长期胃痛难忍而以死解脱,其夫因妻非常死亡而投报备案,隐去了刘廷宇见有伤痕而呈控,并在其兄刘廷扬的掺和下两度改口,最终认定长姑系遇邪自缢等情节。这其中用意不难分析:隐去刘廷宇呈控和随后在其兄刘廷扬掺和下改口的情节,显然是为了避免“贿拦”嫌疑;隐去“遇邪自缢”则表明上司并不认同遇邪寻死的民间说法。县衙之所以敢于完全不顾本衙审理所得案情,重新编造案情呈报上司,显然是坚信将案情中最关键的死因归于“遇邪”可以得到涉案人员和广大民众的信服,且原告和被告间的其他纠纷亦已通过说和形成共识,不会再有人不服越级上控,案件完全可以作为假命案简单省事了结。不难看出,州县衙门在前述过程中将假命案的基础筑牢后,上呈假命案详文如何造作案情就可以轻易为之。对此,晚清著名法律学家薛允升在《读例存疑》一书中曾谈及:“尝阅小说内载有无情无理之案,而断以为祟,刑律无遇祟之条,不能声说。然兵部则例内有兵丁遇祟自尽,照病故例一体赏恤之语,则刑律虽无他例,自可援以为证。”[15]按薛氏所说,“断以为祟”的“无情无理”之案虽“不能声说”,但因有兵部处理兵丁遇祟自尽而照病故一体赏恤案例可“援以为证”,则“断以为祟”而不“声说”也具有一定合理性。这说明清代巴县县衙在本衙以遇邪自尽为死因了结案件后,于上呈详文中隐去“遇邪”毙亡情由并非自作主张,而是有例可循之举。

刘长姑自缢身死假命案的形成与了结过程都未呈现出寺田浩明所论及的金钱作用,但其中有利益交易的嫌疑极大:刘廷扬不遗余力促和至少较大可能有金钱推动的原因,只是从案件文书中看不出来,无法定论而已。下文将引述另一案例,以揭示金钱与遇邪结合促成假命案的样态。同治五年(1866)十二月,巴县县城发生杨赵氏自缢身死一案。据报案人乡约梁明庵、监正李先发、团首梁长庚、梁愿庵称,是年十一月十八日,团内民人张廷超、余长福(余二)托杨大喜帮带回钱六百文。杨大喜因酒醉将钱丢失,不认赔偿。梁明庵等找杨大喜讲理,让其还清六百文,并罚二千一百文为火药钱归公用和酒席费。杨大喜归家后因此事与妻子杨赵氏发生口角。十一月二十五日,杨赵氏自缢身亡。乡约梁明庵等赴现场看明,即向县衙报案请验。同日,杨赵氏父亲赵鹤龄与其田主魏长泰和杨大喜本人均报称,在梁明庵等调解处理失钱事后,张廷超、余长福(余二)又于十一月二十二日逼杨大喜出具罚贴,并将杨大喜锁押,经客长钟长顺担保方释放。杨赵氏闻讯后,因恐惧而自缢身死,因此报案请验。县衙随即派仵作验尸作结为“实系生前自缢身死”。[16]

十二月七日,知县唤集涉案人堂审时,原报人乡约梁明庵等堂供有所改口,称他们调解失钱事后,张廷超、余长福(余二)确于十一月二十二日逼杨大喜出具罚贴,还说要将其“复理送究”,杨赵氏闻知恐惧,自缢身死,并称:“杨大喜情甘领埋,被这赵鹤龄妄控,害小的们终来案报验的。今蒙复讯明确,已死杨赵氏实系遇邪自缢身死,并无别故。赵鹤龄不应主唆妄报,薄于掌责。张廷超、余二亦不应事后翻索,姑宽免。谕令张廷超、余二取具保结,回乡帮给杨大喜埋葬钱六千文。并谕小的们具结备案就是。”[17]张廷超、余二、赵鹤龄、杨大喜等涉案人的供词虽与梁明庵等的供词略有差异,但杨赵氏“实系遇邪自缢身死”和县衙谕令张廷超、余二帮埋葬费六千文两项却完全一致。同日,杨大喜在其结状中亦坚称其妻系“遇邪自缢身死”,张廷超、余二“帮给蚁妻埋葬钱六千文”,遵谕令具结备案并保证事后不致滋事。其他涉案人结状略同,县衙均批“准结”。[18]

此案文书未见县衙呈转详文及上司批复。鉴于《巴县档案》所记假命案中有不少无转呈详文,法律又有一般自尽病死案不用一一呈报,可“按季造报院司”[19]之变通规定,此案无详文原因可能是案情比较简单,县衙审理结案后未转呈详文。此环节非本文讨论主题,对此不加深论。仅就县衙审理文书仔细分析,此案还是存在疑点。杨赵氏之死最后被认定为只是听闻丈夫失钱之事即自缢而亡,显然比较牵强,中间有无别故是可疑的。案件能如此简单了结,县衙谕令张廷超、余二帮埋葬钱六千文显然是促成和解的关键,而各方所谓杨赵氏遇邪自缢身死则是民间可以信服的死因。有此两个关键因素保证案情达成牢固的“共识”,县衙自然就可自行结案,不必担心有人越级上控节外生枝,杨赵氏自缢身死就稳妥地被定性为假命案而了结。

在《巴县档案》中,笔者见到的假命案存有转呈上司详文的案例还有嘉庆十三年(1808)六月“临江坊何朝相报他媳何罗氏自缢身死”案,[20]嘉庆二十年(1815)九月“灵壁坊刘斌报伊子媳贺氏自缢身死”案。[21]在此两案中,死者均被认定为遇邪自缢身亡。无转呈详文的假命案还有道光四年(1814)十月“本城廖世泰报廖李氏平白以棕索系颈吊缢身死”案,[22]道光十六年(1816)二月“廉里一甲廖世寿禀甲内文四报他妻文顾氏自缢”案,[23]道光二十年(1840)一月“节里九甲彭朝怀报妻自杀身死”案,[24]咸丰二年(1852)一月“本城储寄存坊祁合盛具报伊妻梁氏自缢身死”案,[25]同治四年(1865)十一月“廉里三甲陈衿三告弟李小三遇邪自尽”案,[26]同治六年(1867)二月“太善坊柯洪兴具报妻染病身死”案。[27]以上各案案情尽管各不相同,但都未见转呈详文,且死者的死因最终均被认定为“遇邪”“遇祟”自尽。从见到的案例来看,嘉庆朝三例皆有向上司转呈的详文,此后道光、咸丰、同治各朝则均无上呈详文。由于档案文书残缺严重,无法确定是否嘉庆以后州县官对假命案均已遵律变通处理,不再重视上呈详文。从《巴县档案》所存一些案例看,上呈详文与县衙审理文书中案情差别很大,其中之一重要差别在于详文中隐去了“遇邪”“遇祟”之类死因。无论有无上呈详文,县衙堂讯中有关自杀身亡案的死因则多被认定为“遇邪”“遇祟”。


三、县衙对遇邪理据的主动借用


清代民间发生非正常死亡,尤其是自尽身亡事件多会引起不同程度的争执,经协商平息争执达成和解后,多以民间易于相信的遇邪理据认定死因。[28]其间,县衙一般是顺势而为,依据各方供词中形成的此种“共识”简单结案,但也有一些案例显示县衙为方便结案,主动利用遇邪理据促使假命案形成的情况。在此类案件中,咸丰元年(1851)六月发生的巴县“廉里七甲庞玉亭等因口角遇邪自用篾索系颈缢毙具报一案”颇为典型。是年六月十九日,巴县廉里七甲陈祥顺向县衙报称:苏勤斋不认黑炭折项欠钱,反向陈祥顺索要布衣一件。陈祥顺央求王老七找衣服,王老七却于十九日趁陈祥顺不在家时上门“凶索肆闹,逼要衣服”。陈祥顺妻陈庞氏“气急遇邪”,自用篾索在床木架上自缢身死,陈祥顺“投约邻罗长发知证”后即向县衙报案。知县当日批示候验。按此报状,陈庞氏自缢案情应较严重,王老七有逼死人命之嫌。但因王老七与陈庞氏争吵时陈祥顺不在现场,亦无他人证明王老七有无其他威逼行为以致庞氏自缢身死,因此,县衙要审清真实死因显然是一大难题。

出人意料的是,此案案情变化和审理进程都十分神速。六月二十日,死者陈庞氏舅父张玉书与死者弟庞玉亭呈递免验禀状称,王老七与陈庞氏为衣服事虽有所争吵,但陈庞氏实系“遇邪自用篾索系颈,解救气绝”,陈祥顺是“畏累嫌疑以报明”。“蚁等是为尸戚,庞氏遇邪自缢,与人无尤,王老七亦无威逼情事。蚁等不忍庞氏尸体暴露。祥顺甘愿具结领埋。为此禀恳仁天垂怜作主,赏准免验,沉殁均沾”。知县于当日批道:“据呈实系遇邪自缢身死,并无别故,准于免验。仍着投具各结备案”。二十一日,县衙堂讯时,陈祥顺录供称:

妻子庞氏量小气忿,兼之遇邪,即于是夜自用篾□□□上吊颈,气尚未绝,小的母亲简氏解救下吊,逾时气绝毙命,信赶小的回家,投明约邻至彼看明就来报明案下。张玉书、庞玉亭系是至戚,不忍庞氏尸骸暴露才来具呈恳祈免验的。今蒙讯明,妻子庞氏实系自缢身死,并无别故。小的具结领埋,日后再不得翻控滋事就是。[29]

录供情节与哀恳免验状中所述大同小异,陈庞氏自缢身死案至此作为假命案了结。

此案达成和解的关键涉案人是庞氏舅父张玉书和其弟庞玉亭。在传统社会,民间已婚妇女非正常死亡,追究者均系娘家,夫家往往被动应对各种索求。因此,张玉书、庞玉亭认定庞氏系遇邪自缢身死,对其丈夫陈祥顺报案无异议,更主动否定王老七有威逼致死的责任,和解实际已完全形成。陈祥顺,尤其是王老七便自然得以顺势解脱。从案件文书看,张玉书、庞玉亭并未得到任何报偿,但态度却十分和缓,丝毫无争,就中缘由颇费理解。细加分析,此案如此容易达成和解似与县衙的促成有关。一般情况下,民间容易相信遇邪自尽,知县作为朝廷命官,则不应相信有邪祟之事。因此,批示上一般不会录上“遇邪”之说。但在此案中,知县却正式以“遇邪自缢身死”批下“免验”,表明知县亦主动采用遇邪理据,将庞氏命案归于假命案。知县这一倾向,很可能对各方形成“共识”起了促成作用,致庞氏命案极为神速得以了结。

在同治六年九月巴县“慈里三甲秦登顺等为姐夫前妻之子将其姐殴伤气急缢死报周世欣一案”中,县官利用遇邪理据认定假命案的用意更为明显。是年九月十七日,秦登顺等向县衙报称:其姐周秦氏为周正超继室,婚后将周正超养子周世欣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但周世欣毫无报恩之心,时常恶言凶触。九月十五日夜,周秦氏去周世欣卧房寻猫,世欣“逆顽复凶”,将秦氏头、身、手等处殴伤。秦氏“伤重气急”,当夜在厨房自缢身亡。秦登顺等人听闻,于十七日向县衙“报请验究”。知县当日批复“准验明,拘唤讯究”。[30]周秦氏自缢身亡若真如报状所述,周世欣以下犯上,将其继母殴伤多处,以致秦氏气急自缢身死,必判重罪。[31]但据十八日周正超等具报,案情又轻了许多。他们称:周正超与妾秦氏生有4子2女,素来和好,“突于本月(九月),秦氏遇邪,平白寻嚷,阖家避让,自行碰伤额角流血”。[32]九月十五日,经亲侄秦蛮、亲弟秦登顺等劝解,秦氏当夜与侄子等饮酒而散,“不料半夜秦氏复行缢毙”。周正超等报称,秦蛮等“借尸图搕未遂,控世欣殴伤自缢,串秦文科报案。切世欣苦学未成,教书为业,非理勿为,团邻咸知”,请求县衙明究。知县当日批“准集讯查究”。原告和被告针锋相对,要使双方自己达成“共识”,形成假命案简单了结,显然难度极大,一般必须有第三方重要力量参与才有可能和解。

九月二十日,仵作上呈验尸单,陈明死者自缢环境、尸身伤处、缢痕八字不交,实系自缢身死,而非他杀。照理,验尸单到此应止,但此单竟补了一句断语,“实系生前碰伤后自缢身死”。[33]此语否定了报告人关于秦氏被周世欣殴伤后自尽的原控,倾向性十分明显。这一倾向性断语单纯出自仵作,还是有知县授意不得而知,但显然对该案的最终定性起了重要作用。九月二十四日堂讯时,原告秦登顺等最初尽管仍坚称是秦氏入室找猫时,周世欣用木棒戳酒缸致秦氏受伤后气愤自尽,但最终接受了周秦氏并非周世欣殴伤后自缢身死的说法,并改口称“小的们姐子尸躯实系碰伤后自行吊毙,并无别故”。[34]在同日的另一分供状中,原告秦登顺等又称,周秦氏先是因周世欣亲生父周正朝欺其兄周正超老实,唆使周正超将一半家产分给周世欣,秦氏所生四子因只分得一半而愤愤不平,兼之九月十五日晚入室找猫碰伤后“遇邪迷性自行缢毙”,[35]并非与周世欣争吵被伤后自缢身死。县衙断令周正超隆重超度秦氏,并令家产“分五股均派均分,不得厚彼薄此,有乖手足和气”。[36]此供状呈现了该案实际是由周正超家产分配不平所起,县衙责令均分,并给予原告本人不再偿还债钱的好处,双方才达成和解。而一经和解,原告和被告都将周秦氏之死归因于“遇邪自缢身亡”。[37]这一结果的形成显然有县衙助力其中。

有关周秦氏的命案审理到此,假命案照理已经形成,简单结案顺理成章。但是,事情却并非如此顺当。在原告改口秦氏死于遇邪自缢,而非周世欣逼上绝路后,本应立即结案,但前后拖了4天,至九月二十四日,县衙方批结案,而且仅有被控方周正超、周正朝、周世欣及约邻证人呈递结状,原告方无一人具结状上呈。周正超、周正朝结状称,因“周秦氏所生四子”与养子周世欣“分异家产,久不能决。迨后秦氏遇邪迷性,吵闹不休,九月十五夜寻猫捕鼠,误在立柜门上碰伤额角,经劝解不息,自缢身死,与人无尤。谕令从厚安厝超度,家产五股均分,秦登顺等如有欠借钱银,概免还给。蚁等遵谕具结,中间不虚”。周世欣和约邻结状与此略同。[38]显然,结状与县衙堂讯供状完全一致,承诺和解条件,争取息事宁人的意向十分恳切。但是,档案中却无原告有此等明确认可和解的结状,纠纷并未最后消解。果然,又过4天,即九月二十八日,原告再控,称周世欣并不兑现结状承诺,反听人唆使,设计害秦氏亲生子周世忠等性命,“坚图谋霸全业,惨蚁民胞姐遭此逆子凶逼毙命,不惟殁存含冤,何以儆逆顽而维风化”,据此向新到任知县呈控。新任知县即日批复:“查此案业经前县验讯明确,尔姊周秦氏实系寻猫误碰擦受伤,后因遇邪自缢身死,并无别故,与人无尤,已据尔等供明在案,着遵前县堂断具结案。倘再捏词翻控,定行重惩”。[39]

从此案审理的全过程看,县衙一开始就力图将秦氏缢死作为假命案简单了结。验尸单就明确否定了原告殴伤逼死人命之控。前任知县堂讯又谕令被告给予财产补偿,促使原告和被告达成遇邪自尽的“共识”。知县显然是利用民间迷信,借“遇邪”为秦氏自缢确立能够达成共识的死因,以使案件顺利结案。新任知县在原告翻控再告的情况下,未细查原案文书,审查其中有无疑点,更未重集涉案人再次堂讯就直接认定前任知县“遇邪自缢,并无别故,与人无尤”的批结完全公允,不许原告再控,否则重惩。事实上,前任知县对秦氏命案的处理并非没有问题,其堂讯时,原告虽有其姐遇邪自缢的供词,但并未上呈结状,这就表明案件审理程序并未完全终了。新知县到任后,显然是不愿让前任审理过的命案在自己任上变得复杂化。其强行以遇邪理据确认秦氏死因的意向十分明显。

前文提及,知县作为朝廷命官,不可能不明白遇邪自尽只是民间易于认同的迷信,并非民人自寻短见的真实缘由。但是,正因为遇邪自尽是民间普遍迷信,以遇邪作为非正常死亡的死因解释易于获得广大民人的认同,因此,县衙为简便了结案件,在双方难以达成“共识”之际,也适当主动引导双方形成遇邪轻生的认识,并最终达成遇邪自尽的“共识”结案。周秦氏案经两任知县处置,前任知县致力促成死者遇邪自尽的“共识”,新任知县不问情由,强行压制原告承认遇邪自尽,不使案件复杂化的处理尽管只是一个特例,但此案的处理确实更能呈明主动以遇邪为理据了结命案并非个别州县官的行为。

在《巴县档案》中,县衙主动以遇邪理据使非正常死亡形成假命案的案例不多,但也绝非罕见个例。如同治四年十一月“廉里二甲陈衿三告其弟李小三自缢案”亦是县衙主动借用遇邪自尽理据认定假命案之较典型案例。此案控报后,知县曾于是年十二月十三日批示,“李小三自缢寻死,理应来县呈报。乃率凭团擅自掩埋,殊属不合,仰该案团约人等查实,如无别故,即行禀复核夺”。但延至次年正月十二日,知县批结又称,“现据查明李小三实系遇邪自缢,并无别故,姑准立案备查,着协同陈衿三等各来县具结备案,原签撤销”。[40]李小三自缢身死,亲属约邻不报案请验,私自掩埋,不合法规,且疑有隐情。知县谕令指责并令查验,表面看似有严肃处理命案之意,但实际仍是具文。案件拖了近一个月,知县又借用遇邪自缢身死为据,将命案确定为假命案,谕令具结了事。此外,同治六年二月“太善坊柯洪兴具报其妻染病身死一案”亦具有一定代表性。该卷档案标题系管理者整理所定,实非柯洪兴妻染病身死案,而是柯洪兴妻染病雇袁李氏服侍,柯妻死后,袁李氏不愿离去自缢身死案。知县于是年二月五日批验称,“袁李氏究何时何地因何故自缢身死,准唤集人证验讯察夺”。但当日知县就对袁李氏之子袁世海报状批示免验称,“据呈尔母袁李氏系遇祟自缢身死,并无别故,恳请免验,准集齐人证讯取供结察核”。二月九日,知县对柯洪兴以袁李氏遇祟自缢身死所呈结状批示“准结”。是案就此了结。[41]袁李氏自缢身死案处理相对容易,雇主柯洪兴显然有一定经济实力。袁李氏帮工结束不愿离去,足见袁家十分贫穷。虽然档案文书并无金钱促和记载,但柯洪兴以金钱“贿拦”可能性极大。知县对此并不起疑,且在批免验时主动认可袁李氏“遇祟自缢”定论。对此案处理,知县亦有较明显借用民间相信遇邪迷信将袁李氏之死定为假命案,以图简化审理的倾向。

上述几例是咸丰、同治两朝命案以遇邪轻生为理据最终归于假命案简单结案的定案情况。所举案例虽不算多,但似已经可以呈现当时县衙主动借用民间遇邪迷信简化处理非正常死亡案的实态。


余 论


清代州县处理自杀类假命案借用遇邪撞祟理据认定死因以便简单结案的基础,在于民间存在广泛的鬼邪信仰。在中国古代,邪祟之说常见于医家。据明代医家徐春甫(1520—1596)所言,中国最早的医书18卷本《黄帝内经》提及的“邪”,多指“风、寒、暑、湿、燥、火”等“六淫之邪”,并非世俗所言的“鬼妖邪祟之所迷”。[42]东汉王充在《论衡·辨祟》中亦指明,“人之疾病,希有不由风湿与饮食者。当风卧湿,握钱问祟;饱饭餍食,斋精解祸;而病不治,谓祟不得;命自绝,谓筮不审。俗人之知也”。[43]但也有医家认为民间所谓鬼妖邪祟致害是实际存在的。清代医家沈金鳌所著《邪祟病源流》指出:“邪祟,内、外因俱有病也。其因于内者,若癫邪、郁冒、卒死等症,皆缘自己元神不守,恍恍惚惚,造无为有,如有见闻,乃极虚之候,非真为鬼邪所辱也。其因于外者,若十疰、五尸、中恶、客忤、鬼击、鬼打、鬼排、鬼魅、鬼魇、尸厥等症,皆实有邪祟为患,不问其人虚实强弱,皆能犯之。”[44]

依沈氏所言,邪祟病尽管有人体内在的正气不敌邪气之因,但也存在外在“邪祟为患”的事实。清代另一医家徐大椿(字灵胎)亦认为人患病,除体内正不压邪所致外,民间流行的鬼神作祟亦是致病之因。且其进而认为如只是“触犯鬼神之病,则祈祷可愈”,如果是因为“自作之孽,深仇不可解者;有祖宗贻累者;有过误害人者”而引起“冤谴之鬼”作祟,“则非药石、祈祷所能免”,“至于暴遇神鬼,适逢冤谴,此又怪异之事,不在疾病之类矣”。[45]古代医家把邪祟病解释为人体内正气不敌邪气所致,这符合中医理论,但认为邪祟病是鬼怪作祟成病就显然是迷信之说了。著名医师都有如此见识,一般医师信邪害人者之众可以想见。在他们世世代代影响下,民间形成广泛的邪祟信仰不足为怪。元末明初著名学者谢应芳曾说,宋神宗之前就存在“江西,俗尚鬼,多为巫觋惑民,病者不服药,听命于神”。[46]民国《巴县志》记载,巴县尚鬼信巫之俗至今犹然,民人“或疾病或祟,即招巫祈赛驱逐之”。[47]本文不专门讨论民间信仰问题,仅引此几说,大致说明在中国古代历史上,各地民间信奉鬼邪风气在普通民众中有深厚土壤。因此,民间将自杀行为认定为遇邪撞祟所致很容易得到民人认同。

鬼邪信仰尽管在古代医界有名家传播,但中国传统主流文化并不认可。儒学创始人孔子就“不语怪力乱神”。《论语正义》注曰,孔子是不称道民间怪力乱神之俗。[48]按此说,孔子并非完全不相信怪力乱神,只是不予称道。但孔子所创儒学为中国文化主流,被历代治者奉为圭臬,为政者自然也就不应赞同怪力乱神之说。班固著《汉书》言,汉武帝天汉二年(前99)“秋,止禁巫祠道中者。大搜。”此虽言武帝禁巫祠,但实际禁巫并非始于武帝。此言后之文颖注曰,“始汉家于道中祠,排祸移咎行人百姓,以为不经,今止之也”。严师古注曰,“文说非也。秘祝移过,文帝久已除之,今此总禁百姓巫觋于道中祠祭者耳”。[49]汉代所禁百姓于道中巫祠祭之害人尽管是人为之事,但其人能有此为,表明其人相信冥冥中存在此等超人邪祟,可祭以害人。朝廷则反对民间以巫邪害人,且这一态度在古代是一以贯之的。据元末明初学者谢应芳言,宋仁宗天圣元年(1023)亦曾下令“禁巫邪”。[50]明嘉靖《山东通志》载元朝著名官员孙继庆事迹时,将其“禁妖邪”作为重要政绩写入其志中。[51]历代朝廷禁妖邪的作为表明古代官方尽管并不从根本上否定妖邪害人的存在,但从为政角度反对信用邪祟害人之说却是明确的。

民间相信邪祟害人,朝廷上下禁止信用邪祟,这种官民对立的态度大体可以解释《巴县档案》所载案件中,县衙向上司呈递假命案详文隐去遇邪身亡理据的缘由。知县亦为朝廷命官,其向上司呈递详文隐去遇邪死亡理据,表明其知晓向上司呈报此一理据不合适。但是,知县在实际处理命案时又多顺势采信,甚至主动引导涉案人以遇邪为死因达成“共识”而将命案归入假命案简单了结。[52]其中缘由似可从三方面加以解释:其一,古代民间对邪祟的存在和邪祟可能致人死命的信奉历史悠久,并且根深蒂固。县衙以此为理据认定自尽者死因最易获得大众的认同,从而顺利审结案件。同时,审结后不易引起涉案人翻供乃至越级上控。其二,民间自杀案往往涉及家庭内部或邻里之间并不十分重要的纠纷,要彻底理清这类纠纷难度极大。世间有“清官难断家务事”之说,着意理清这类纠纷费时费力,且最终极难得出真实公允的结论。同时,即便理出了事实真相也意义不大。因此,顺民之口或引导涉案人用民间易于认同的遇邪自尽确定死因顺利结案,不失为一个有效的审结方案。其三,清代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十分有限。历代尽管有人命关天之说,但在此种社会条件下,民人对生命实际相当淡漠,纠纷往往集中在金钱财产之上,只要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尸亲的金钱财产要求,各得其利,他们即易于消停纠纷,接受一个大众易于认同,死者亲属内心亦信得过的遇邪自尽死因,双方达成“共识”具结终案。知县对此自然乐见其成。

上述《巴县档案》文书保存的约占命案75%的假命案中的自尽案件,存在诸多以“遇邪”自杀为死因而结案的情况。从所举案例的分析看,遇邪自尽案情中有不少疑点并未受到关注,更未引起追究。涉案各方,尤其是案中原告和被告达成和解后便以当时社会广泛信奉的“遇邪”形成死因“共识”而结案。这种在理论上不尽合理的处理方式在当时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所见案件显示,涉案原告和被告往往都是生活难以为继的贫穷之家,抑或一方是这样的处境。经原告和被告或乡绅约邻调解满足一定条件后,以“遇邪”自尽形成死因“共识”而结案,原告和被告所受损失都相对较小。相反,如果全面严格追究案情,最后追出实有犯罪情节,致被告身陷囹圄乃至被判死刑,其家庭陷入更大困境,甚至家破人亡;死者一方亦人财两空,及至生计无着。如此造成的社会问题显然更严重。这与作为父母官的知县以保一方平安无事为根本目标的意愿并不一致。因此,正如寺田浩明研究巴县命案时指出,不管何种命案发生后,“若当事人的意愿趋于金钱和解(当事人自愿选择金钱和解,以为其申冤方法),州县长官未必深入事件的真相”。[53]这种处理对案情本身而言,显然与事实不符,但就当时的社会况状而言,却又是真实的司法实际。

当然,论者也不能不看到,在以《巴县档案》为代表的清代州县衙门档案文书中记录的自尽案以“遇邪”为死因只是涉案各方,尤其是案中原告和被告主观上形成的“共识”。由此死因将命案归于假命案了结后,案情中许多对社会生活史研究有重要意义的真实细节,以及许多有助于司法史研究者了解当时司法实况的情节都无法真实呈现。这不能不说是一大损失。


作者简介:陈廷湘,四川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专门史;白莎莎,四川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博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清代巴县衙门档案整理与研究”(16ZDA126)

[1] 参见[日]寺田浩明著,张登凯译:《自理与解审之间——清代州县层级中的命案处理实况》,(台北)中国法制史学会、“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法制史研究》第26期,2014年,第87页。

[2]参见林伟文:《邪祟病及其命名的心理初探》,《北京中医药》,2010年第5期,第349-353页;李建民:《祟病与“场所”:传统医学对祟病的一种解释》,《汉学研究》(台北),1994年第1期,第101-148页;方燕:《宋代女性祟病的民间疗法——以〈夷坚志〉为中心》,《宗教学研究》,2008年第4期,第90-94页;陈秀芬:《当病人见到鬼:试论明清医者对于“邪祟”的态度》,《台湾政治大学历史学报》第30期,2008年,第43-85页;林宜蓉:《祟病之除魅指南——晚明医方典籍与医案实录之摭例略述》,中国明史学会:《明史研究》第14辑,黄山书社2014年版,第217-234页。

[3][日]寺田浩明讲演,陈婉妤译:《清代州县档案中的命案处理实态——从“巴县档案”(同治朝)命案部分谈起》,《台湾东亚文明研究学刊》总第12期,2009年,第257页。

[4][日]寺田浩明著,张登凯译:《自理与解审之间——清代州县层级中的命案处理实况》,(台北)中国法制史学会、“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法制史研究》第26期,2014年,第72 页。

[5]参见(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一四《刑名部·人命上》,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第3册,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365页。

[6]《四川宁远府事会理州正堂罗饬冕宁县为嗣后除实在人命照常填格外凡自溺病故等案免送尸格以省繁费事》(乾隆元年九月十九日),《清代冕宁档案》,档案号:3-28-33,四川省冕宁县档案馆藏。转引自张晋藩主编:《清代冕宁县司法档案全编》第1辑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1页。

[7]《四川宁远府事会理州正堂罗饬冕宁县为嗣后除实在人命照常填格外凡自溺病故等案免送尸格以省繁费事》(乾隆元年九月十九日),《清代冕宁档案》,档案号:3-28-33,四川省冕宁县档案馆藏。转引自张晋藩主编:《清代冕宁县司法档案全编》第1辑第14卷,第11页。

[8]《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八五一,新文丰出版公司影印本,1976年,第20册第15671页。

[9][日]寺田浩明著,张登凯译:《自理与解审之间——清代州县层级中的命案处理实况》,(台北)中国法制史学会、“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法制史研究》第26期,2014年,第91-92页。

[10]《智里五甲刘廷宇具报伊女刘长姑自缢身死一案》(嘉庆十六年二月),《巴县档案》,档案号:6-02-973,四川省档案馆藏。

[11]《节里五甲报张伊女刘长姑自缢身死一案》(嘉庆十六年二月),《巴县档案》,档案号:6-02-973,四川省档案馆藏。

[12]《节里五甲报张伊女刘长姑自缢身死一案》(嘉庆十六年二月),《巴县档案》,档案号:6-02-973,四川省档案馆藏。

[13]《节里五甲报张伊女刘长姑自缢身死一案》(嘉庆十六年二月),《巴县档案》,档案号:6-02-973,四川省档案馆藏。

[14]《节里五甲报张伊女刘长姑自缢身死一案》(嘉庆十六年二月),《巴县档案》,档案号:6-02-973,四川省档案馆藏。

[15](清)薛允升著,胡星桥主编:《读例存疑点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00页。

[16]《本城杨大喜报妻杨赵氏遇邪自缢一案》(同治五年十一月),《巴县档案》,档案号:6-05-1624,四川省档案馆藏。

[17]《本城杨大喜报妻杨赵氏遇邪自缢一案》(同治五年十一月),《巴县档案》,档案号:6-05-1624,四川省档案馆藏。

[18]《本城杨大喜报妻杨赵氏遇邪自缢一案》(同治五年十一月),《巴县档案》,档案号:6-05-1624,四川省档案馆藏。

[19]《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八五一,第20册第15671页。

[20]《临江坊何朝相报他媳何罗氏自缢身死案》(嘉庆十三年六月),《巴县档案》,档案号:6-02-848,四川省档案馆藏。

[21]《灵壁坊刘斌报伊子媳贺氏自缢身死一案》(嘉庆二十年九月),《巴县档案》,档案号:6-02-1184,四川省档案馆藏。

[22]《本城廖世泰报廖李氏平白以棕索系颈吊缢身死案》(道光四年十月),《巴县档案》,档案号:6-03-1287,四川省档案馆藏。

[23]《廉里一甲廖世寿禀甲内文四报他妻文顾氏自缢案》(道光十六年二月),《巴县档案》,档案号:6-03-1759,四川省档案馆藏。

[24]《节里九甲彭朝怀报妻自杀身死案》(道光二十年一月),《巴县档案》,档案号:6-03-1952,四川省档案馆藏。

[25]《本城储寄存坊祁合盛具报伊妻梁氏自缢身死一案巴县讯结》(咸丰二年一月),《巴县档案》,档案号:6-04-1238,四川省档案馆藏。

[26]《廉里三甲陈衿三告弟李小三遇邪自尽案》(同治四年十一月),《巴县档案》,档案号:6-05-1571,四川省档案馆藏。

[27]《太善坊柯洪兴具报妻建染病身死一案禀明文》(同治六年二月),《巴县档案》,档案号:6-05-1641,四川省档案馆藏。

[28]对此,毛立平在研究清代女性自杀案件时也有所论及,指出当时女性自杀被归咎为“遭遇邪祟”的做法,本身“也是女性自杀问题在社会和司法层面蕴含的深刻而独特的性别隐喻”。参见毛立平:《清代女性自杀案件的司法审理与性别隐喻——以巴县档案为中心》,《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0期,第106-119页。

[29]《廉里七甲庞玉亭等因口角遇邪自用篾索系颈缢毙具报一案》(咸丰元年六月),《巴县档案》,档案号:6-04-1221,四川省档案馆藏。

[30]《慈里三甲秦登顺等为姐夫前妻之子将其姐殴伤气急缢死报周世欣一案》(同治六年九月), 《巴县档案》,档案号:6-05-1680,四川省档案馆藏。

[31]如在《大清律例》中便有“若(卑幼)因事逼迫期亲尊长致死者,绞(监候)。大功以下,递减一等”,“凡子孙不孝致祖父母、父母自尽之案,如审有触忤干犯情节,以致忿激轻生、窘迫自尽者,即拟以斩决。其本无触忤情节,但其行为违犯教令,以致抱忿轻生自尽者,拟以绞候。妻妾于夫之祖父母、父母有犯,罪同”等条。参见马建石、杨育裳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卷二六《刑律·人命·威逼人致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09、811页。

[32]《慈里三甲秦登顺等为姐夫前妻之子将其姐殴伤气急缢死报周世欣一案》(同治六年九月), 《巴县档案》,档案号:6-05-1680,四川省档案馆藏。

[33]《慈里三甲秦登顺等为姐夫前妻之子将其姐殴伤气急缢死报周世欣一案》(同治六年九月), 《巴县档案》,档案号:6-05-1680,四川省档案馆藏。

[34]《慈里三甲秦登顺等为姐夫前妻之子将其姐殴伤气急缢死报周世欣一案》(同治六年九月), 《巴县档案》,档案号:6-05-1680,四川省档案馆藏。

[35]《慈里三甲秦登顺等为姐夫前妻之子将其姐殴伤气急缢死报周世欣一案》(同治六年九月), 《巴县档案》,档案号:6-05-1680,四川省档案馆藏。

[36]《慈里三甲秦登顺等为姐夫前妻之子将其姐殴伤气急缢死报周世欣一案》(同治六年九月), 《巴县档案》,档案号:6-05-1680,四川省档案馆藏。

[37]《慈里三甲秦登顺等为姐夫前妻之子将其姐殴伤气急缢死报周世欣一案》(同治六年九月), 《巴县档案》,档案号:6-05-1680,四川省档案馆藏。

[38]《慈里三甲秦登顺等为姐夫前妻之子将其姐殴伤气急缢死报周世欣一案》(同治六年九月),《巴县档案》,档案号:6-05-1680,四川省档案馆藏。

[39]《慈里三甲秦登顺等为姐夫前妻之子将其姐殴伤气急缢死报周世欣一案》(同治六年九月),《巴县档案》,档案号:6-05-1680,四川省档案馆藏。

[40]《廉里二甲陈衿三告其弟李小三自缢案》(同治四年十一月),《巴县档案》,档案号:6-05-1571,四川省档案馆藏。

[41]《太善坊柯洪兴具报其妻染病身死一案》(同治六年二月),《巴县档案》,档案号:6-05-1641,四川省档案馆藏。

[42](明)徐春甫编集,崔仲平、王耀廷主校:《古今医统大全》卷四九,人民卫生出版社1991年版,第1414页。

[43](东汉)王充撰:《论衡》卷二四,郭超主编:《四库全书精华·子部》第3卷,中国文史出版社1998年版,第2176页。

[44](清)沈金鳌:《杂病源流犀烛》,自由出版社影印本,1988年,第492页。

[45](清)徐灵胎著,刘洋校注:《医学源流论》卷上,中国中医出版社2008年版,第22-23页。

[46](元)谢应芳:《辨惑篇》卷二,金沛霖主编:《四库全书 子部精要》,天津古籍出版社·中国世界语出版社1998年版,第273页。

[47]民国《巴县志》卷五,吴波主编:《重庆地域历史文献选编》下册,四川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31页。

[48](汉)郑玄注,(清)刘宝楠注:《论语正义》卷八《述而》,上海书店1986年版,第146页。

[49]《汉书》卷六《武帝记》,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203页。

[50](元)谢应芳:《辨惑篇》卷二,金沛霖主编:《四库全书 子部精要》,第273页。

[51](明)嘉靖《山东通志》卷二六,明嘉靖十二年刻本,第17页。

[52]如同治八年(1869)任南部县知县的承绶在察得“民间轻生案牒甚多”的情况后,“于本县城隍,申文默祷”,称“民间自寻短见之人,半由愚昧无知,半由凶鬼作祟”,因而恳请城隍“严禁枉死鬼徒,不准妄行替代”,希以此减少该县自尽轻生之案的发生。参见西华师范大学区域文化研究中心、南部县地方志办公室整理:《同治增修南部县志》卷一二,巴蜀书社2014年版,第217-218页。

[53][日]寺田浩明著,张登凯译:《自理与解审之间——清代州县层级中的命案处理实况》,(台北)中国法制史学会、“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法制史研究》第26期,2014年,第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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