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超
刘超(1980—),湖北武穴人,华侨大学法学院教授,华侨大学教育立法研究基地主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合作导师,主要研究方向:环境法学。
陆鑫栩(1996—),女,江苏南通人,西北政法大学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环境法学。
摘要:我国已逐步构建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形成“自愿披露+强制披露”的混合披露模式。由于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立法的不完善和标准的不统一,当前我国司法解决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纠纷存在救济理念落后、软法规则居多、诉讼主体范围狭窄和适用诉讼类型单一等问题。ESG的深入发展为更新企业信息披露纠纷的司法规则提供了思路,可以借助ESG社会责任和可持续发展理念改良司法救济理念,将ESG软法规则适度硬化,用以补强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司法依据,赋予非政府组织和利益相关者原告资格,拓宽企业ESG信息披露纠纷的被告范围,补充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主体以及引入民事公益诉讼类型,满足司法服务“双碳”目标的需要。
关键词:ESG信息披露纠纷;司法理念;裁判依据;诉讼主体;诉讼类型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Environmental,Social and Governance,以下简称ESG)信息披露制度日益成为全球范围内政府、市场和学界关注的重点。我国ESG信息披露制度起始于环境信息披露,2016年七部委在《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中指出,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强制性环境信息披露制度”;2021年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指出:“落实企业强制性披露环境信息的法定义务”,“形成企业自律、管理有效、监督严格、支撑有力的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随后公布《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准则》;2023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第一次在中央文件层面明确提出“深化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探索开展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评价”。“双碳”目标提出以来,企业ESG信息披露制度成为引导企业资金投向气候友好型绿色低碳项目的重要举措。我国学界对企业ESG信息披露制度的研究集中于法理基础、问题现状、制度构建等前端问题,忽视了司法解决企业信息披露纠纷的后置环节。制度构建固然重要,但司法解决现实纠纷的需求也值得重视。
202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将“依法审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纠纷案件”归纳为亟待司法理念和机制创新的“双碳”案件类型之一。依法审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纠纷案件,是司法服务“双碳”目标的需要。全球范围内兴起的企业ESG信息披露既为“双碳”目标下解决企业ESG信息披露纠纷提供了新思路,也对司法规则创新提出了要求。
二、“双碳”目标下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纠纷的司法现状审视
“双碳”目标对我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纠纷的司法解决提出新要求,实现该要求以归纳和审视当前的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司法现状为前提和基础。
(一)“双碳”目标下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纠纷的司法现状
1.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司法裁判法律依据梳理
我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纠纷的裁判依据需要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进行溯源,主要分为企业环境信息披露专门立法、证券监管和公司侵权相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环境保护类法律文件三大类。
第一类是企业环境信息披露专门立法。2021年生态环境部先后公布《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改革方案》《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格式准则》,为规范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提供了专门法律依据,将环境信息的披露主体明确为五类。
第二类是证券监管和公司侵权相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在证券监管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专设“信息披露”一章,对信息披露进行了详细规定;证监会发布和修订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设置了信息披露义务和具体披露要求;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一系列行业自律管理文件对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进行了规定,初步建立上市公司“自愿披露+特定事项强制披露”的环境信息披露模式;香港证券交易所于2012年和2015年分别发布了《环境、社会及管治报告指引》第一版和第二版,对环境范畴的一般披露设置了四个层面的关键绩效指标。2024年4月12日,三大交易所正式发布中国上市公司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引,针对环境、社会、可持续发展相关治理等方面,设置了应对气候变化、污染物排放、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21个议题。
在公司侵权立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明确对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2022年1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对其在信息披露时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虚假陈述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从司法实践来看,虚假陈述的内容包括企业环境信息。
第三类是其他环境保护类法律文件。其他生态环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关于环境信息披露的规定庞杂,数十部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类法律文件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或披露的要求。由于该类法律文件主要以行政监管为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规制方式,因此,企业违反环境信息披露行为所承担的多为行政处罚类的法律责任。
2.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纠纷产生的违法事实类型
第一类是企业因违反行政规制而产生的环境信息披露行政违法事实。企业环境信息披露产生的主要违法事实类型为行政违法事实。具体又分为:企业环境信息披露专门立法规定的五类披露主体违反生态环境部门的规章和环境保护法律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行为;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违反证券监管相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这两类行政违法事实在主体上存在交叉和重合,因此应重点关注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情况。我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水平整体上升,但部分企业披露意识不强,存在生态环境部门和证监会的“双罚”情形以及发债企业披露水平低于上市公司等现实情况。2024年2月3日,《中国上市公司环境责任信息披露评价报告(2022年度)》显示,2022年度仍有2/3的上市公司未披露环境责任信息;《中国责任投资年度报告2023》显示,自“双碳”目标提出以来,上市公司中已有53.70%的公司披露了温室气体排放管理相关的指标、政策等定性信息,但是债券发行人中仅有23%的公司主动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类是因违反诉讼规制而产生的环境信息披露诉讼类型。司法规制为解决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纠纷提供了诉讼途径,并根据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违法事实的不同设置了四类诉讼类型。第一,企业因不满行政部门对其环境信息公开行为的行政处罚而提起行政诉讼,该类诉讼的违法事实为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第二,检察机关或环保组织要求政府部门公开企业环境信息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该类诉讼的违法事实为政府部门没有依法公开企业环境信息。如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州省修文县环保局公开污染企业有关环境信息一案为全国首例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案。第三,篡改环境信息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该类案件的违法事实为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行为,典型如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中的韩某涛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案。第四,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该类诉讼的违法事实为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损失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数量激增,且具有涉案原告众多,赔偿额巨大的特点,典型如云南罗平锌电公司虚假陈述案。
第三类是尚未被纳入我国行政规制和诉讼规制的“漂绿”行为。在“双碳”背景下,企业“洗绿”“漂绿”现象比较严重,但我国法律尚未进行明确规定。“漂绿”概念由《南方周末》于2009年正式引入国内,至今已发布10期“中国漂绿榜”,并新增设“是否选择性披露”为第15项参考原则,而企业选择性披露(Selective Disclosure)被普遍认为是典型的“漂绿”方式。欧盟将“漂绿”行为定义为以虚假的或者误导性的方式披露环境信息,从而造成该企业及其产品符合环保的假象。从欧盟的定义来看,“漂绿”一般包含企业隐瞒负面环境信息和夸大环境贡献两种方式。在现实中,一些上市公司尤其是大规模的上市公司为提高企业投资效率和塑造良好形象,倾向于采取主动的“漂绿”行为,而新兴或小型上市公司,受限于对绿色营销和可持续发展的了解不足以及经验匮乏,通常采取选择性披露的被动“漂绿”行为。欧盟和各成员国正在积极制定法律法规,以促进信息披露透明度的提升,并打击“漂绿”行为。
(二)“双碳”目标下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纠纷司法的问题检讨
1.司法救济理念落后
根据《意见》第9条关于“依法审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纠纷案件”的规定,司法救济该类纠纷的诉讼类型集中在上述第四类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中,司法救济目的为“确保资金投向气候友好型绿色低碳项目,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气候投融资市场秩序”,司法保护的核心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可知,在“双碳”目标指引下,应通过引导资金配置和项目投向来解决环境资源问题,而当前的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纠纷司法救济以赔偿投资者财产损失为最终目的。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以《证券法》为主要判决依据,但是当前我国《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虚假陈述的规定均以“重大性”为前提,将财务重要性作为重大性判断的原则使得公司对大量环境信息并无强制性披露义务,从而导致无法认定为构成虚假陈述。这种以财务重要性为单一重要性原则而忽视影响重要性的做法,一方面使得大量环境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存在而无法诉诸于司法救济,另一方面也使得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规避了环境信息披露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
2.披露规定软法居多
当前我国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存在条文分散、软法规则居多而硬法依据偏少的问题。目前,我国环境信息披露以自愿披露为主,强制披露为辅。
以自愿披露为主产生的大量软法规则,为企业规避硬法政策风险提供了保障,其发展更能顺应市场和行业的变化和发展,具有灵活性和先进性。但是,硬法的缺位使得行政监管缺失执法依据,不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软法规定不能有效约束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行为。目前《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尚未明确将环境信息披露义务纳入硬法范围,而对证券市场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进行环境信息披露要求规定的多是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指引文件,其仅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一般规定,从而导致信息披露义务的来源模糊、信息披露内容和范围不统一以及信息披露质量不理想。
3.诉讼主体范围狭窄
我国环境信息披露纠纷的诉讼主体范围狭窄,原告和被告被严格限定。根据《意见》规定,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纠纷的诉讼类型为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为“投资者”,被告为“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根据《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环境信息的披露主体为五类,其中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还需满足“上一年度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定标准行政违法责任”,换言之,没有因为生态环境违法被追究公法责任的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并不必然需要披露企业环境信息。而在司法实践中,投资者获取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违法的渠道较少,主要是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和媒体报道,而被告构成侵权行为的条件较多。例如山西三维(后改名为山西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因严重环境污染行为受到当地环保部门七次行政处罚,并被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实施行政处罚。但是,该公司在年度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的环境信息与事实不符。随后,股民提起虚假陈述诉讼,法院以行政处罚金额为判断标准,认为构成重大行政处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由此可知,我国环境信息披露纠纷的被告范围狭窄,限制条件较多。
在原告方面,只有投资者能够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检察机关或环保组织要求政府部门公开企业环境信息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并不是以企业为被告的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属于公法框架内的诉讼类型,不具有灵活性和原告范围扩大的可能性。域外国家越来越重视检察机关、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NGO)和利益相关者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提起诉讼的司法实践探索,尤其是在解决企业“漂绿”方面。
4.适用诉讼类型单一
在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纠纷实践中,行政规制方式占主导地位,进入司法诉讼的纠纷案件数量较少;即便进入诉讼环节,也多集中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也是气候诉讼的核心命题,司法权应为行政权指明方向,形成违法披露法律责任,在拓展诉讼类型的同时,避免介入行政权范畴。
在环境信息披露方面,通过行政执法以及证监会授权交易所对企业进行规制,其最大优越性在于高效。但随着金融市场和公司治理的发展,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纠纷出现大规模索赔需求。受限于诉讼主体范围狭窄,我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纠纷适用诉讼类型单一,既没有通过公益诉讼、集体诉讼或团体诉讼解决环境侵权领域的信息披露问题,也没有将NGO和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纳入原告资格,使企业环境信息披露问题进入公共利益保护领域。企业环境信息作为一种狭义的公共产品,不应局限于证券领域的私人民事侵权诉讼。基于集体主义性质的中国式社群主义理论,为实现社会团结和公共目标,应重视社群的集体权利和承认个体权利。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诉讼除保护个人权益外,应拓展到社群集体权利,即某个特定领域集体组织或行业协会的公共利益,通过制度安排改变当前适用诉讼类型单一的情形。
三、ESG框架下企业信息披露义务拓展与侵权法理更新
为实现“双碳”目标,进一步完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应在ESG框架下对企业信息披露义务进行拓展和侵权法理更新,进而指导司法规则更新,提高司法审判质量。
(一)ESG框架下企业信息披露义务拓展
目前我国在ESG体系框架、信息披露、评级标准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相对薄弱。目前我国ESG信息披露制度形成了“强制披露”“不披露就解释”“鼓励披露”相结合的“混合披露模式”。
1.ESG框架下企业信息披露的新理念、新特征和新要求
在国际组织、各国政府及投资者等多方主体的共同推动下,以“信息披露、评估评级、投资决策”为主要内容的ESG体系逐步建立。其中,ESG信息披露是关键环节。受经济、政治和环境等因素的影响,ESG框架下的企业信息披露具有新的理念、特征和要求。
首先,ESG信息披露以可持续发展为新理念。ESG的理念经历了从早期宗教伦理再到社会伦理,进而发展到保护投资者投资回报经济理性的演变。如今ESG理念不再局限于为投资者降低投资风险的目标,而是更加聚焦于可持续发展。因此,以可持续发展为新理念的ESG信息披露正日益成为公司提高治理水平和投资者开展可持续投资的基础环节。
其次,ESG信息披露以“政策引导、自上而下”为制度推动特征,以“硬法为主,软法补充”为规制趋势,以“自愿披露向强制披露过渡”为披露模式演变历程。我国ESG体系发展呈现出鲜明的“政策引导”“自上而下”的推动特征。从监管政策发展视角来看,目前我国ESG发展的三个阶段均以政府政策为导向,自上而下探索和完善生态文明建设、绿色金融和低碳转型下的ESG体系建设。我国ESG信息披露属于由“自愿披露向强制披露过渡”的混合披露模式,而“自愿”到“强制”披露模式的转化是国内外ESG信息披露政策的共同发展趋势。欧盟是典型的强制披露主导模式,而以市场驱动为主的美国也正逐步将市场激励与政府监管相结合。虽然各个国家和地区所采用的规制模式有所不同,但本质上都在寻求“以硬法为主、软法为补充”的柔和过渡理论和平稳演化制度。
最后,我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本土化司法规则供给是ESG信息披露新要求。在“双碳”目标和可持续发展的指引下,我国ESG信息披露既要与国际标准相同步,也要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相契合。在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构建中国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通过司法规则本土化的创新来满足现实中投资者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对企业ESG信息披露损害行为的诉讼需求。
2.ESG框架下企业信息披露义务拓展的类型构造和理论迭代
世界各地的投资者认为企业未能依法披露ESG信息对其资产构成风险,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此外,董事在信息披露决策中未能充分考虑披露风险而违反了信托义务。域外对于ESG框架下企业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了立法探索。例如欧盟于2019年11月出台了《可持续金融披露条例》(Sustainable Finance Disclosure Regulation,简称SFDR),自2021年3月生效后,超过500名员工的金融市场参与者对可持续发展政策以及投资决策对可持续发展因素的不利影响具有披露义务;2016年起德国《商法典》规定了企业披露非财务信息的义务。
在ESG框架下,我国法律对企业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尤其是企业董事义务的构造存在多种模式探讨。第一种,董事对ESG信息披露应承担信义义务,具体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为落实企业社会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第180条确立了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二分的董事信义义务体系,为企业ESG信息披露嵌入董事信义义务提供了规范空间。也有学者认为应构建起“忠实+勤勉+ESG”的三元义务体系。第二种,董事应承担ESG监督义务,是指董事负有的通过识别ESG风险,建立、维护内部信息和报告系统等方式来督导公司应对ESG风险的义务。具体包括ESG风险识别义务、ESG风险信息和报告系统的构建义务、ESG风险信息和报告系统的维护义务和ESG风险调查处置义务。亦有观点认为在我国《公司法》的语境下,董事ESG监督义务本质上宜定性为注意义务。
然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机制与既有的董事信义义务规则不具有基本的兼容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利益相关者理论被看作是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主要理论支持来源。公司董事与股东关系的信义义务规则能否扩展至董事与股东之外的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有赖于从理论基础方面进行解释。
(二)ESG框架下企业信息披露侵权的法理更新
《意见》将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作为审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案件以及服务“双碳”目标的重要纠纷类型,因此在ESG框架下对企业信息披露侵权行为进行法理论证,对构成侵权责任的四要件进行分析,有利于为司法规则更新提供法理保障。
1.企业ESG信息披露侵权行为违法性判断标准更新
第一,企业ESG信息披露侵权行为类型的拓展。目前我国关于信息披露侵权诉讼的行为类型集中为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具体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三种行为。在此基础上,企业ESG信息披露行为类型可以从侵权行为人范围和虚假陈述行为内涵进行补充和拓展。在侵权行为人范围方面,企业ESG信息披露侵权行为人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再局限于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通过拓展董事义务,董事亦可作为侵权行为人。《公司法》为在企业ESG信息披露领域嵌入董事信义义务提供法律空间。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条、第20条、第180条等条文的规定对应了ESG信息披露的服务对象、披露内容、社会责任和披露义务来源,在法律层面为企业ESG信息披露领域拓展董事信义义务提供了解释空间。在虚假陈述行为内涵更新方面:首先,虚假记载可以将非财务数据纳入披露信息中,明确其他重要信息包括环境和社会等领域的非财务数据;其次,误导性陈述可以补充“漂绿”和“诈捐”等行为,“漂绿”行为本身就因披露环境信息的不完整和不及时而具有误导性;最后,重大遗漏中的“重大事件”“重要事项”应包含因环保问题受到的重大行政处罚、因劳动争议问题多次发生劳动仲裁或劳动诉讼的重大劳动者权益保护等社会问题。
第二,企业ESG信息披露侵权行为违法性判断标准更新。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可以分为形式违法和实质违法,司法实践中往往重视形式违法而忽视了实质违法。实质违法即企业ESG信息披露违反了强制性披露原则、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精神。将实质违法作为企业ESG信息披露侵权行为违法性判断标准具有可行性:首先,强制性披露原则有其明显的优点,不仅信息披露变得更加全面、可靠和完整,而且披露的种类和形式也更加规范;其次,公司社会责任的来源是多元的,包括经济学的利益相关者理论、法理学的“企业公民”概念和社会学的伦理观念,不仅与ESG理念发展相契合,也与立法精神相一致;最后,ESG信息具有公共物品属性,ESG信息披露具有公益属性。
2.企业ESG信息披露侵权损害事实认定标准拓展
目前证券市场上被告因虚假陈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具体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司法实践中,对于损失认定还需要具体考虑投机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和证券市场整体走向存在的投资风险,既要保障投资者的损害得到赔偿,又不能使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行为以外的损害赔偿。因此,应根据侵权行为性质和损害事实侵犯的权益进行分类损害认定。若ESG信息披露侵权行为发生在证券市场,按照虚假陈述行为进行投资实际损失的计算;若ESG信息披露侵权行为发生在消费品市场,按照消费侵权行为进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损失计算;若ESG信息披露侵权行为损害环境或消费等公共利益,按照公益诉讼进行公共利益损失的计算。
3.企业ESG信息披露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细化
司法解释规定证券市场上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交易因果关系成立的情形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质言之,推广至企业ESG信息披露侵权因果关系方面,企业ESG信息披露行为引起了损害事实的发生。企业ESG信息披露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核心在于时间节点和其他干扰因素的排除。在时间节点方面,原告购买或投资行为应发生在企业违法披露ESG信息之后,企业更正和重新披露ESG信息或者媒体曝光企业违法披露之前;在干扰因素方面,应排除原告主观因素和市场客观因素,例如原告主观上已知悉企业存在信息披露侵权、行业整体客观走势与侵权行为后果一致等。
4.企业ESG信息披露义务人主观过错认定的延伸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中,信息披露义务人和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过失情形属于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观过错为未尽勤勉义务。延伸至企业ESG信息披露侵权行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主观过错认定应具化到制作和出具信息披露文件的自然人和机构法人,即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主要策划者和组织实施者,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中信息披露报告的主要策划者和组织实施者可以分为企业内部人员和企业外部机构,司法实践中内部人员主要为企业董事长,以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为证据,若其未依法进行信息披露则严重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外部机构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等服务机构,若其在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出具的专业意见未经审慎核查、调查复核,应当认定为存在过错。司法实践中,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观过错的认定取决于其是否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尽到了忠实和勤勉义务,对披露信息出现重大遗漏的行为是否明知或者能预见,应根据职责分工、专业技能、客观行为、主观心理状况等综合因素进行具体分析。
四、企业违反ESG信息披露义务的司法规则更新
如前所述,当前我国司法规制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纠纷仍存在救济理念落后、软法规则居多、主体范围狭窄和诉讼类型单一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更新企业违反ESG信息披露义务的司法规则。
(一)以ESG社会责任和可持续发展理念改良司法理念
第一,将ESG社会责任和可持续发展理念作为司法保护的理念之一。我国率先对ESG的环境维度进行了信息披露制度的探索,并且将纠纷的解决引入司法领域。但是目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仅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将社会责任和可持续发展补充作为司法救济保护的权益,应实现三重权益的保障,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等公共利益、维护公平和公正的投融资市场秩序。保护权益的补充和改良有利于强制披露模式的产生和过渡,为生态环境等公共利益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条件。
第二,将ESG社会责任和可持续发展理念作为司法原则的补充内容。ESG理念更加注重环境、社会和治理的影响评价作用,将ESG理念作为现有财务重要性原则的补充,构建“双重重要性”司法救济原则,即既重视指向投资者的财务重要性,又注重指向利益相关者的非财务重要性。将ESG理念作为影响重要性原则纳入现有的司法原则,能够迎合市场需求,有利于减轻企业对社会的负外部性影响,推动资源配置的优化,在一定程度上监督和遏制了企业因“追求利润最大化”行为产生的负外部性影响。
第三,将ESG社会责任和可持续发展理念融入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目前我国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定相对模糊和抽象,并不能从司法角度对企业不履行社会责任进行裁决。但是ESG社会责任和可持续发展理念与我国企业信息披露纠纷司法实践具有适配性,与“新发展理念”相契合,与司法服务“双碳”目标相一致。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的立法目的和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中已涉及部分ESG理念,环境法学界也主张将实现可持续发展作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为将ESG理念融入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具体条文提供了空间。因此,可以将ESG理念融入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为后续司法诉讼提供裁判依据。
(二)ESG软法规则硬化用以规范强制性披露司法依据
第一,通过ESG软法规则硬化形成强制性披露的司法依据。软法规则是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但具有社会实效的一系列指引规则,主要表现形式有促进型法律政策、自律规范、专业标准和弹性法条等。一方面具有灵活性和准确把握市场需求规律的优势,但是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国家干预,无法遏制企业的负外部性行为。因此,软法规则应当逐渐硬化以应对企业负外部性行为。ESG软法规则硬化包含两个阶段,即软法规则的“硬化”和“硬法化”。软法规则的“硬化”是指采取直接要求企业披露ESG信息或者“不披露就解释”的做法,由企业自愿披露模式向“半强制”或“混合”披露模式的转化过渡;软法规则的“硬法化”即赋予软法规则国家强制力,硬法化是实现强制披露的最终走向和法律依据。立法规定企业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和责任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作用,并且为相关主体寻求救济提供了司法途径。质言之,ESG软法规则逐渐硬化的两个阶段对应企业信息自愿披露向半强制、强制披露转化的发展趋势,是形成司法诉讼解决企业ESG信息披露纠纷裁判依据的重要环节。
第二,ESG软法规则硬化的具体司法实现路径。首先,对企业ESG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专门规定并对模糊概念进行司法解释。例如企业违反ESG强制披露义务的具体情形;上市公司虚假陈述“重大遗漏”中“重大事件”“重要事件”的司法认定标准;在不以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为起诉前提的情况下,投资者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举证受理规则的审查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发布企业ESG信息披露违法的典型指导案例。积极探索司法创新解决该类纠纷,以检视和更新,有利于在立法相对不完善的情形下,对全国各地法院解决该类纠纷提供范例和司法裁判解决思路,避免“同案不同判”的不良影响。
(三)拓展企业违反ESG信息披露义务纠纷的主体范围
第一,将NGO和利益相关者纳入企业违反ESG信息披露义务纠纷的原告范围。根据我国《证券法》《意见》等规定,有权提起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纠纷的主体是证券市场的投资者,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和NGO尚未获得原告资格,应汲取域外相关立法经验,赋予利益相关者和NGO原告资格。2022年11月28日,欧盟理事会通过的ESG法规《企业可持续发展报告指令》(Corporate Sustainability Reporting Directive,CSRD)第9条明确了两类可持续信息接收者,第一类为包括资产管理公司在内的投资者;第二类为希望更好地追究企业对人类和环境影响的民间社会行动者(Civil Society Actors),包括NGO和社会伙伴(Social Partners),其他利益相关者也可利用企业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可持续性信息。该指令采用了“双重重要性”原则,旨在同时满足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信息需求,而单一重要性所指向的信息披露对象仅包括投资者。
第二,将大型企业和环境污染类企业、社会责任类组织分批次、分规模、分行业地纳入被告范围。首先,在规模层次上将大型企业纳入被告范围。根据CSRD及配套的《欧洲可持续报告准则》(European Sustainability Reporting Standards,ESRS),信息披露义务人涵盖三大类主体,第一类,大型企业,即至少满足如下标准中两项的企业:资产负债表总额超过2000万欧元、净营业额超过4000万欧元、本财政年度员工人数超过250人;第二类,所有在欧盟监管市场上市的企业;第三类,在欧盟净营业额超过1.5亿欧元营业额且在欧盟境内设有净营业额超过4000万欧元的分支机构或设有大型子公司或上市公司的非欧盟企业。欧盟主要从净营业额、资产负债表总额、员工人数方面划分大型企业,并将第三国大型企业纳入披露主体范围。我国可根据企业发展状况,借鉴欧盟从规模层面划分大型企业并将其纳入披露主体的做法。其次,在行业层次上,将环境污染类企业和社会责任类组织纳入被告范围。在环境污染类企业方面,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和《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了“重点排污单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但是该类主体尚未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信息披露纠纷的被告或者与上市公司相重合,仅以上市公司的身份作为被告。原因在于原告的缺失,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无法对此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未上市的环境污染类企业没有投资者作为原告提起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该类企业单纯未进行环境信息披露而没有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将面临行政处罚而非侵权诉讼。在社会责任类组织方面,例如“红十字会”等人道主义救助团体、工会组织等尚未进入信息披露立法和诉讼视野,应将其纳入ESG信息披露的被告范围。最后,按批次循序拓展被告范围。由于企业规模和行业性质的不同,拓展企业违反ESG信息披露义务纠纷的主体范围需要按批次进行,以实现逐步过渡。此做法的意义在于:一则便于企业接受ESG信息的强制披露,确保披露质量和效果,二则便于监管部门维持市场秩序。
(四)更新企业违反ESG信息披露义务纠纷的诉讼类型
第一类,投资者对大型企业、上市公司、发债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目前企业信息披露纠纷的诉讼类型尚未涉及证券市场以外的大型企业,在《证券法》等效力位阶较高的法律规定中尚未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披露义务。通过对企业ESG信息披露义务和诉讼主体拓展的法理更新,可以在原有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的基础上对被告范围进行补充。
第二类,购买ESG信息披露义务人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企业违反ESG信息披露义务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消费者作为利益相关者可以对企业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在法律依据方面,可以将ESG信息获知权融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权利的规定,如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监督权等,还可以单独赋予构成大型企业的经营者或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在“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等规定中融入ESG信息披露义务。第三类,检察机关和NGO可以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大型企业、上市公司、发债企业违反ESG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目前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较为成熟,但尚未以侵害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消费品信息知情权为由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随着ESG信息公共产品理论的探讨,检察机关提起企业ESG信息披露违法的民事公益诉讼具有理论可行性。我国生态环境领域具有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NGO为《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社会组织,通常为环保公益组织;在食品药品领域具有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NGO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例如消费者委员会、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此外,ESG在社会层面,如人权保护、劳动者保护等领域也进行了信息披露要求,具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NGO范围扩大成为一种趋势。
五、结 语
随着“双碳”目标的持续推进,我国聚焦环境领域并积极探索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制度构建和司法规则。但不可否认,当前司法解决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纠纷案件在救济理念、裁判依据、主体范围和诉讼类型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ESG体系为解决企业信息披露纠纷司法问题提供了理论支持和工具价值,ESG可持续发展理念与我国新发展理念相契合,ESG强制信息披露的最终走向与规制企业信息披露行为的强制性手段发展相一致,ESG对企业责任的强化以及利益相关者理论为企业信息披露义务和董事义务的拓展提供了说理依据。ESG框架为企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司法规则提供了更新思路,即构建双重重要性原则以改良落后、单一的财务重要性司法救济理念,将ESG软法规则适度硬化用以规范强制性披露的司法依据,赋予NGO和利益相关者原告资格,分批次、分规模、分行业拓展被告范围,更新现有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规则和引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通过司法规则的更新,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在企业ESG信息披露纠纷案件中的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高质量司法服务。
(责任编辑 曹树青)
原文刊发于《江淮论坛》2025年第1期,编发微信时有删减。
原文引用:刘超, 陆鑫栩.“双碳”目标下企业ESG信息披露纠纷的司法规则更新[J].江淮论坛,2025(1):6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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