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耀军
余耀军(1969—),河南南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李舴玉(1998—),女,山东青岛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摘要:当前,对我国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生态修复责任与金钱类环境责任的司法适用存在诸多分歧,呈现为理论与实务对责任并处的妥当性之争,以及修复生态环境应否优先之辩。两类责任的并处引发了同质性责任重复负担、惩罚性过重减损修复效果的实践困境。为此,亟待对生态修复责任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惩罚性赔偿之间的适用规则分别进行明确。行政罚款具有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补偿”功能,与生态修复责任产生功能上的交叉,仅应在综合责任人被科以的其他行政处罚手段,仍难以达到生态修复的目的时,才可并处,但需与之相折抵。同时,生态修复责任的确定与适用应当具有优先性,且因其与罚金对责任人而言并无太大实质功能的区别,故二者不宜并处。此外,惩罚性赔偿实为“准刑事罚”,仅在生态修复责任内容不具备惩罚性效果的情况下才存在适用的空间。由此,理顺生态修复责任与三种金钱环境责任之间的关系,消解并处时的责任重复问题,以期在确保生态修复目的实现的前提下,形成对违法犯罪行为适当的惩罚与威慑。
关键词: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生态修复责任;金钱环境责任
《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下简称“刑附民”)的确立,缓解了恢复性司法下生态修复责任在刑事诉讼中的位置争议,使得附带审理被指控犯罪行为所致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成为当前刑事案件中救济受损环境公共利益的主要路径。然而,金钱类责任作为同时存在于行政、民事、刑事追责程序中的环境责任承担类型,理论上完全可能出现犯罪人同时承担私法上的生态修复责任、惩罚性赔偿,及公法上的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之情形。实践中,也不乏对前述各种责任方式的组合并用。但囿于现行法律对前述责任制度统筹安排的不足,使得犯罪人可能负担的财产性不利益陡然提升。同时,学界与实务界在生态修复责任与金钱类环境责任适用关系认定上的争议,加之长期以来“先刑后民”的办案格局,不仅导致了个案中犯罪人所负“总和责任”的适当性存疑,亦难以确保生态修复责任及时、有效地落实。是以,面对环境刑附民中生态修复责任与金钱类环境责任司法适用混乱之现实,亟待从理论与实践维度进行检讨,通过对生态修复责任与前述三种金钱环境责任间衔接规则的明确设计,消解责任不当叠加适用之弊端,在惩罚、威慑犯罪人的同时,实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目的。
二、生态修复与金钱类责任并用的观点歧见与实践困境
环境刑附民中对生态修复责任是否可与各金钱类环境责任并处、是否处于优先地位,争议颇大,该争议体现在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
(一)生态修复责任与金钱类环境责任并用的观点分歧
1.责任并处的妥当性之争
理论上,行为人的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政违法以及刑事犯罪,从而承担多种法律责任。而鉴于生态修复责任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惩罚性赔偿均有带给违法行为人财产上不利益的效果,从而引发了责任并处的妥当性之争。关于环境刑附民中生态修复责任与金钱类环境责任的适用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如《民法典》将生态修复、惩罚性赔偿列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并于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承担行政与刑事责任,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20条、第21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追究,不因其就同一行为已承担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而免除,同时也不影响对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但学界与实务界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分歧。
关于生态修复责任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并处,肯定者认为,《民法典》所确定的生态修复责任在形式上与环境侵权责任类似,均为责任人对环境违法行为所致损害的修复补偿,仅是对象有别,故应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而民事责任以损害填补为目的,应当与行政处罚和刑罚的惩戒性本义相区分。据此,结合《民法典》第187条之规定,环境刑附民中不论生态修复责任(民事责任)分别还是同时并处罚款(行政责任)与罚金(刑事责任),均不会存在“重复责任”的理论抵牾。司法实践中亦有对此观点的体现,如在“关某非法采矿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被告诉前已被科处行政罚款,法院又判决其承担生态修复费用与刑事罚金,并驳回被告以“未考虑其前期缴纳的相关费用”为由所提出的责任过重应当减轻的上诉请求。
否定论者则基于生态修复责任实为行政责任或公法责任,环境刑附民仅是补充行政执法不足的观点,认为生态修复责任与罚款或罚金此类公法责任,不得在环境刑附民案件中先后或同时存在,否则将引发责任间冲突而招致重复追责的指责。因该观点未成主流,故司法实践中未有直接表明前述观点的案例,但于部分案件中,法院将生态修复责任作为刑事责任的从轻处罚事由,已体现出避免对犯罪人制裁过重的考量。比如,在“吴某某等非法排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将民事部分科以的生态修复责任认定为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刑事部分从轻处罚。另于部分行政执法先行的案件中,法院将已承担行政罚款的情况作为判处生态修复责任的考量事由。例如,在“方圆公司大气污染案”中,方圆公司已于诉讼前缴纳1280余万元的罚款,法院在综合考量其积极承担行政责任等因素后,对生态修复责任进行了适当减轻。显见,前述案件均体现出部分法院对生态修复责任与罚款、罚金间相互影响关系的肯定。但鉴于肯定说忽略生态修复责任的公益救济属性,而否定说亦未能解答对责任惩戒力度不足的顾虑,使得争议尚存。
针对环境刑附民中生态修复责任并处惩罚性赔偿适当性的探讨,亦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对立观点。肯定者认为当前我国包括生态修复费用等在内的赔偿数额偏低,惩罚性赔偿的并处既有利于完全弥补实际的生态环境损害,亦能消解生态修复责任无法实现威慑与惩罚目的的困境。否定者或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已兼具填补与风险预防的考量、二者并用可能有违双重处罚禁止原则、对公益损害的惩罚是公法手段的主要职责等作为其理据,反对惩罚性赔偿并用;或基于惩罚性赔偿已成现实的背景,主张对其适用条件严格加以限制。司法实践中,亦未就适用规则达成共识。如在“卢某某等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与“白某某等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被告同为“故意”毁林伐树,同被追究生态修复责任,但对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诉求,两法院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
2.修复生态环境应否优先之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6条确定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强调在责任人因财产能力有限,难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应优先确保民事赔偿责任的实现。而生态修复责任作为《民法典》中新增的责任形式,与传统民事责任形式在性质与功能上有所区别。鉴于此,生态修复责任是否较之刑事责任仍享有优先地位?通常认为,责任施加在前意味着责任履行在先。在环境刑附民案件中,审理顺序决定着责任的确定次序。在立法尚未对刑民交叉案件审理顺序明确规定的现况下,学界与实务界对审理顺序莫衷一是,主要聚焦于对“先刑后民”(先定罪量刑,后确定生态修复责任)与“刑—民—刑”(先定罪,再确定生态修复责任,后量刑)两类审理模式的争辩。
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影响下,就环境刑附民的目的而言,“惩罚”与“修复”是其应当兼顾的价值追求。而受民事诉讼“附带性”、传统刑事司法“重惩罚”理念的持续影响,“先刑后民”依旧是被多数环境刑附民案件所遵循的审理顺序。此种模式在代表着“刑事责任优先”理念的同时,也意味着否定附带民事部分责任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在刑民责任各行其是,生态修复责任适用劣后的情况下,生态修复责任往往难以得到落实。同时,在部分案件中,甚至存在被告同时承担实刑与行为类生态修复责任的情形,此时责任履行时间上的冲突必然无益于对受损生态环境的及时修复。显然,刑事优先模式面临着轻视生态修复的质疑,进而无法兼顾环境刑附民对“惩罚”与“修复”的目的要求。与之相反,“刑—民—刑”是为解决附带民事部分责任执行难的困境而探索出的新审理模式。该种模式对民事责任的先行认定,既能避免生态修复责任的空判,也提供了将生态修复责任与刑事责任通盘考量、合理确定的空间。如在“卫某某等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综合考量被告积极承担修复责任等情况,作出免除3位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判决。由该案可见,在先履行的生态修复责任,影响着刑事责任的制裁程度,决定着违法行为人金钱类责任的总量。但因生态修复责任序位规定的立法缺失,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个案量刑的不均衡,亟待解决。
(二)责任适用混乱下的实践困境
1.同质性责任重复负担
法益的异质性是刑民行责任并用的基本前提。近年来,环境保护领域正尝试以私法机制实现公法意图,生态修复责任即因其虽具民事责任之形式却含公益救济之内核而与金钱类环境责任所具有的惩戒功能具有相通性。因此,前述仅从程序或形式区分刑、民、行责任的主张,无益于环境责任的本质识别,反而出现一事多罚之可能。如此引发的问题有三:一是司法资源的耗费。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要求诉讼的经济性,即以最少成本产出最多成果。而针对同一责任主体的同一行为,重复发起民事、刑事的追诉,将导致人力与物力资源的额外消耗,与诉讼成本的经济性要求明显相悖。二是对在先行政责任效能的忽视。各污染防治单行法中对禁止性或限制性行为设定的行政制裁措施,能够达到对违法行为的矫正与阻吓效果,具有救济受损生态环境的效能。但司法实践中,对生态环境损害,常直接以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给予救济。且行政机关诉前所作出的行政处罚,通常不被列入司法认定生态修复责任时的考量因素,如此,则难免导致责任重复的可能。三是被告权利保障的正当性不足。由于环境刑附民是不同诉讼制度的结合,在责任间衔接规则缺失的背景下,重复评价同一事实,往往导致被告罚不当罪的结果,无法确保当事人获得公平公正的裁判。
2.惩罚过重减损修复实效
当下,我国生态环境领域的立法及实践均显露出重罚的倾向。随着惩罚性赔偿的增设,更与前者一同构成了对当事人具有叠加、复合性质的惩罚,导致科处金钱类环境责任的惩罚性显著提升。在环境刑附民“先刑后民”“刑主民辅”理念仍占主导的背景下,过重的责任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得以及时、有效修复的可能性大为降低。一方面,因罚款与罚金对财产的减损效益已十分明显,且《刑法》第53条赋予了人民法院随时追缴罚金的权力,致使当事人常因财产有限,在上缴罚款或罚金后,无力执行处于劣后次序的生态修复责任。另一方面,若环境刑附民先行确定刑事责任,则意味着否定生态修复责任对罚金刑定罪量刑的影响,难以有效激励当事人及时履行其生态修复责任。
环境刑附民对生态修复责任与三种金钱环境责任的适用,既无法避免对同质责任的重复负担,又易因责任过重而导致空判,损害法律的权威。故而,亟待在保证生态修复目的实现的前提下,统筹考量生态修复责任与各金钱类环境责任的制裁效果,对其与金钱类责任的适用进行调适。
三、生态修复责任与行政罚款适用之协调
(一)行政罚款同生态修复责任功能相交叉
当下,行政罚款与生态修复责任并行不悖的观点占主流。其关键理据是以罚款为代表的行政制裁方式,仅具惩罚、预防的功能,而补偿功能缺失。然而,前述观点实质是建立在需借助民事赔偿责任,针对私益损害发挥其补偿功能的传统救济方式之上。彼时,民事赔偿责任与行政罚款因救济对象的不同,功能界分还较为清晰。但在环境刑附民中并非如此,针对该类诉讼中受损公益的救济,需要“全面创制以‘生态修复论’为中心的专门责任”。此时,不仅“补偿”的重点由受损私人利益转向了受损环境公共利益,同时“补偿”也由在平等主体之间实现转变为在公私主体之间实现。上述转变使得生态修复责任与行政罚款的制度逻辑产生了高度一致性,进而与行政罚款具有了潜在的可替代性。一方面,体现为目的上的共通性。行政罚款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对违法者进行经济制裁,打击和遏制环境违法行为,从而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是以,行政罚款的目的面向公益性的特征,使其与生态修复责任救济受损生态环境的公益性诉求具有共通性。另一方面,表现为行使主体与效果上的趋同。行政罚款的主体为相关环境保护职能部门,环境刑附民中提起生态修复诉讼请求的则为人民检察院。针对生态环境损害,均是由公权力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依法给予违法行为人财产上的不利负担。可见,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存在通过行政罚款“补偿”环境公益损害的可能。
实质上,不同种类的环境法律责任都具有补偿、预防以及惩罚的功能,只是在不同功能的程度上各有侧重。行政罚款除了惩罚与预防功能外,亦具有“保护资源、赔偿社会整体利益损失”的功能。其一方面体现在我国部分环境保护单行法对罚款额度的设置中。例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8条之规定,行政处罚的适用以造成污染环境事故为构成要件,并以直接经济损失作为罚款金额的计算基数,且依据污染情况的严重程度分级确定相应倍数。此处“直接经济损失”的范畴,不仅限于对其他民事主体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害,亦可扩及国家层面所遭受的各类损失,特别是已承担或将要承担的污染治理相关费用。同时,按倍数计算的不低于公共利益损失的罚款数额,也与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失具有了相当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罚款额度已与生态环境损害的补偿内容相对应。另一方面体现在对行政罚款资金的用途上。将征缴资金用于对公共利益损失的补救是行政罚款补偿性的最终体现。行政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之一,其所收缴的资金服务于社会公益目的,可视为将违法者所承担的经济责任转化为对公共利益的补救。在更直观的层面上,我国已有案件积极探索将行政罚款的用途拓展至建立基金。通过设立专用资金账户,统一接受生态环资类案件的行政罚没资金,将其直接用于修复环境等环境污染治理领域,形成了对所在地受损生态环境改善、保护的长效机制。这一做法,无疑是行政罚款发挥生态环境损害“补偿”功能的直接体现。
(二)行政罚款与生态修复责任宜折抵
前文已阐明,行政罚款具有“补偿”生态环境损害之实质效果,进而与生态修复责任产生功能上的交叉。是故,在环境刑附民中若需并用生态修复责任,则有折抵行政罚款之必要。
一方面,二者并用折抵符合“一事不二罚”的要求。生态修复责任为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而存在,具有典型的公法责任特征。其所特有的“修复”目的使其兼容惩戒、救济和预防功能。环境行政罚款作为法定的公法责任形式,其运作逻辑是通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强令违法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鉴于生态修复责任的行为类与金钱类实现方式之间具有可转化性,故可笼统看作与行政罚款均产生了剥夺违法行为人财产的效果。且前已述及,行政罚款的实际效果既包含对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明确否定与制裁,亦达成了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效果,二者并非孤立存在。可见,违法行为人上缴的行政罚款与生态修复责任款项具有同质性。同时,针对行政处罚后的环境刑附民,若单独附带审理评价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无疑是割裂了其与环境违法行为间的固有联系。如此,必然因对生态环境损害结果的二次评价而形成重复责任。故而,立足于对公民权益的保护,针对同一违法行为,行政罚款应在生态修复责任中进行折抵,以避免同质性责任的重复计算。
另一方面,二者相折抵有利于确保“过罚相当”。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否定性负担,其力度的临界点即在于适度,过于严厉反而无助于社会控制。故应确保行为人承担行政罚款与生态修复责任总量与损害相均衡。以往通说观点认为,罚款因其上限限制,故即使依据最高额处罚违法行为人,也无法达到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有力威慑。但这一观点所忽视的是,生态修复责任与传统民事赔偿责任不同,其出现了与不限于罚款在内的行政责任方式的同质化。这些手段侧重于对生态环境损害的直接性修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74条规定的责令补种,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66条规定的责令恢复植被。显然,行政罚款的威慑力在综合其他处罚方式考量后并非必然不足。况且,生态修复责任作为公法责任,其私法实现本应居于对公法规制的补充性地位。虽然衡诸我国现实情境,单纯私法或公法责任均难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但“环境案件的特殊性要求行政权的穷尽”。是故,生态修复责任适用的前提在于修复性行政执法措施适用后,能否满足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需求。换言之,依生态损害救济实现的程度,罚款既可与生态修复责任并用,也可单独适用。但是,环境刑附民中作出的生态修复责任判决,应当是扣除行政部分具有生态修复效果的成本付出的裁定。此外,我国司法实践中生态修复责任的负担往往较高,尤其是对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判断。但即使如此,许多案件计算所得的数额仍在相关立法规定的罚款封顶额度之下。因此,在行政责任在先履行的情形下若再将两者加和,必将增加司法所判生态修复责任沦为“空判”的风险。如与行政罚款相折抵,则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违法行为人财产上的负担,从源头确保生态修复责任的实现,保障司法权威。
行政罚款折抵生态修复责任虽具合理性,但因二者金额间高低差异的不定,故具体折抵规则上的展开,须区分情形加以处理。一方面,若行政罚款高于环境刑附民中应判生态修复责任需要的成本付出,则责任人可免于另行承担该生态修复责任,而行政罚款中超出的部分则不予返还。原因在于:首先,两类责任均旨在通过经济手段对违法行为实施惩戒,对受损的环境公共利益进行补救。按照同一行为“择一重处”的处罚逻辑,行政罚款中高出的部分无需返还。其次,行政罚款作为公共财政的一部分,通常需直接上缴国库。上缴后退还不仅欠缺立法根据,又必然削弱行政罚款的权威性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威慑力。另一方面,若行政罚款低于环境刑附民中应判生态修复责任需要的成本付出,同时结合其他行政部分已采取的修复性措施,仍不能实现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则应在折抵行政罚款,并依已采取的其他修复性行政措施进行相应的责任减轻后,由违法行为人继续承担不足部分的生态修复责任。此时,生态修复责任是一种对包括罚款在内的行政规制手段的补充。在前述情形下,法院作为生态修复责任的最终裁判者,应当主动依职权核查被告是否因该行为在诉前受过行政罚款,并视情形从拟定生态修复责任的成本计算中予以抵扣。此外,鉴于这一折抵规则有利于被告,应肯定其在诉讼程序中通过主动举证,证明其因同一违法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的权利,从而确保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双重实现。
概言之,行政罚款(包括其他行政处罚形式)应作为环境刑附民科以生态修复责任的考量因素。若仅行政罚款就已能够涵盖修复生态环境所需成本付出,则附带民事部分不再追究生态修复责任。若难以涵盖,并且综合其他行政处罚手段仍难以实现生态修复的目的,则可科以生态修复责任,但需与其相抵扣。
四、生态修复责任与刑事罚金适用之限定
(一)生态修复责任优先罚金刑适用
在环境刑附民实现“修复”与“惩罚”目的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生态修复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聚合。在行为人难以完全负担生态修复责任与刑事罚金时,会引发并需解决适用两种责任序位的问题。这也是进一步探讨在先责任是否会对后者产生影响的前提。本文认为,生态修复责任应居于优先地位,理由如下。
第一,罚金刑优先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之时效性相冲突。为避免生态环境损害的持续扩大,生态修复往往具有现实紧迫性。刑事优先下的环境司法倚赖于刑事制裁手段的惩戒效应,关注于违法行为人对包括罚金在内的刑罚的优先确定与履行,而对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却被耽搁一旁。在此情形下,生态修复责任的“空判”风险必然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时效性需求产生冲突。一方面,行为类生态修复责任可能因自由刑的判处而难得落实。另一方面,金钱类生态修复责任则可能因刑事罚金在先缴纳,而无足够可继续执行的财产。特别是,近年来为提升环境犯罪预防的实效,环境刑附民日益加大对罚金刑的适用。但罚金并非直接流向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支出,而是作为财政资源被汇总并上缴至国库,导致生态修复未获得直接且及时的资金支持,依旧被搁置。而由此所导致的延续性恶化后果,却需要由公众来承担,明显有失合理性。可见,罚金刑优先将无法应对生态修复的时效性需求,为消解损害扩大的惨重后果,需对生态修复责任的优先地位予以肯定。
第二,刑法之谦抑性需要确立生态修复责任的优先地位。刑事制裁代表着对不法行为最严厉的否定性评价,由于其给行为人带来的责任代价高昂,故应作为抗制不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发挥作用。这就意味着,对刑罚的运用应当节制。一方面,刑罚作为抗制不法行为的最后手段,具有对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补充性特征。仅在其他法律责任不足以防范犯罪时,才可动用。另一方面,这也要求积极寻找刑罚的替代物。严厉的刑罚并非与防范犯罪的有效性成正比,若能够由其他措施达到防范犯罪的目的,便不必动用刑罚。由于生态修复责任更宜归入行政责任范畴,且又与运用罚金刑的效果相似,即均以额外的经济制裁,惩治并预防贪利性环境违法行为。那么,在刑罚谦抑性的要求下,针对同一不法行为,生态修复责任理应得到优先适用。当然,这也意味着需要突破环境刑附民一以贯之的“先刑后民”的责任确定序位,而应对实践中“刑—民—刑”的新型审理模式加以肯定。通过明确先定罪,再确定生态修复责任,后量刑的审理顺序,为生态修复优先的切实实现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二)生态修复责任与罚金不宜并处
基于环境刑附民中生态修复责任的优位性,行为人被科处生态修复责任后,对刑事罚金的影响为何,关键在于对二者间功能共性与区别的识别。若二者的功能本质无异,则罚金应当由生态修复责任取代,而不宜并处。
对于违法行为人而言,生态修复责任与罚金刑并无太大实质功能上的区别。域外早有学者指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给行为人带来的不利益在度量上存在差别而已”。原因在于,不论刑罚抑或损害赔偿责任,均将导致违法行为人利益减损的后果,进而使其因此威慑而遏制自身的行为。那么,具备同样公法责任属性的刑事罚金与生态修复责任,就更具备功能一致性的理由。罚金作为环境刑罚的一种,其所特有功能有二:一是以强制性、惩罚性的金钱收缴,形成对违法行为人再犯能力上的限制;二为罚金归入国家财政,客观上具有补偿国家及社会的效果。私法中生态修复责任的功能,则着眼于通过对违法行为人施加行为或金钱上的义务,救济受损的生态环境。尽管生态修复重在对环境公益的补偿,而刑事罚金重在对不法行为的惩罚,二者间存在功能上差异,但实质上,二者均依赖于法律责任的制裁性功能发挥作用。通过对行为人施加超过违法收益的负担,消除其因贪利性环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威慑、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对于功能上的差异,只不过是在其各自所定位的立法领域内存在主次上的区分。实践中也存在罚金数额远低于生态修复责任承担成本的情形,难说罚金独立发挥了遏制再犯的功能。例如在“李某某非法排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认定责任人环境修复、应急处置等生态修复相关费用共计15余万元,但并处罚金仅5万有余。在该案中,生态修复责任附带的违法阻吓效果明显更为强烈。可见,生态修复责任与罚金存在实质功能上的一致性,均可通过施加强制性的金钱制裁,达到惩罚、威慑环境违法行为的效能。
更进一步,鉴于并处刑事罚金并不会产生额外积极影响,是故无其适用之必要,这是由刑法的谦抑性所决定的。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尽量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责任替代措施),来达到有效预防与控制不法行为的目的。实际上,罚金刑的惩罚或威慑效应在环境犯罪刑事责任体系中最弱。一方面,我国环境犯罪立法规定“并处罚金”及“并处或单处罚金”的罪名占据多数,这意味着在判处罚金的同时通常会科以自由刑。而和剥夺人身自由权的自由刑相比,并不能奢望罚金刑再发挥其惩罚或威慑的功能。因此,单独强调罚金的惩罚或威慑效果,将其作为与生态修复责任的并用理由,也就丧失了合理性。另一方面,若单处刑事罚金,则意味着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并不重。此时,仅凭沉重的生态修复责任,就足以满足刑事罚金欲达到的惩罚、威慑违法行为的目的,也就没有再适用罚金刑的必要。这在域外国家的立法中也已有体现。例如,《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42条规定,如果犯罪人被追诉行为的法定刑为罚金刑、三年以下的自由刑,符合罪责轻微、基本消除行为后果、给予赔偿且能够防止行为人再犯的,不再受刑罚处罚。由前述可知,罚金与生态修复责任间功能接近且具可替代性,生态修复责任具有矫正违法行为人、威慑潜在违法行为人的效果。且若刑事罚金与具有公法性质的生态修复责任并用,也会造成对责任人的过度惩罚,与“一事不再罚”的理念相背离。因此,在环境刑附民追究生态修复责任后禁用罚金刑当毋庸置疑。
五、生态修复责任与惩罚性赔偿适用之廓清
公益惩罚性赔偿是立法给予公共利益代表者在填补性赔偿之外的特殊赔偿,意在通过增加违法成本,来提高对恶性侵权行为的威慑力,预防类似行为的发生。“超出补偿范围的预防性损害赔偿目的有二:一是弥补因受害人未完全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所造成的补偿漏洞,二为威慑利用他人法益营利的行为。”而生态修复责任所隐含的惩罚性因素,使得不加区分地并用惩罚性赔偿有失妥当。是以,《民法典》第1232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尚需依据个案中生态修复责任的具体情况,裁量惩罚性赔偿并用的适当与否,力求在功能上形成互补而非重叠的关系。具体而言:
第一,基于周延救济的目的,生态修复责任对环境违法成本的考量已较为全面,这使得惩罚性赔偿并用之必要性减弱。环境公益侵权案件引入惩罚性赔偿的背景,主要是基于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违法成本总体偏低,恶性侵权行为人并未充分负担其应有代价的考量。但是,综观当前立法中的修复与赔偿规则,并不能得出违法成本低的必然结论。依据《民法典》第1235条之规定,侵权人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范围,既包括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永久性损害、修复生态环境、清除污染的成本负担,也包括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期间损害,以及调查评估、鉴定等程序性费用和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的必要支出。显然,对生态环境损害违法成本的考量内容已较为全面。而且,其中关于生态服务功能期间损失与永久性损失的金额评估,通常借助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所规定的虚拟治理成本法。据此,法院实质上拥有了极大的金额裁量空间,使得以提升违法成本为目的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理据不足。
第二,生态修复责任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同质性,应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的并用以防止罚不当罪。
一方面,从责任构成要件上看,二者均内含对“过错”的判断。主观过错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法定构成要件,强调加害人行为“具有反社会性和道德上的可归责性”。而生态修复责任的私法规范虽未对此明确规定,但确立了“过错”作为量罚因素的制度定位,使其不得不与惩罚性赔偿的裁量方式一样,进行相关行为值得惩罚这一心理状态的实质判断。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难以确定修复费用或鉴定评估所需费用是否明显超出合理范畴时,可结合被告过错程度、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等多个因素,裁量确定生态修复费用。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存在故意时,生态修复费用可以取最大值。据此,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将与生态修复费用成正比,因“过错”程度所相应递加的金额即为惩罚性之体现。此外,法院在对惩罚性赔偿“造成严重后果”这一责任构成要件的认定过程中,也必然会将生态环境损害的程度纳入考量。如此,二者的并用有对主观过错与损害结果的重复评价之嫌。
另一方面,从损害救济效果上看,二者均对侵权人施加了超出填补性赔偿范围的制裁。评估是否构成双重处罚的核心依据,并非简单根据民事与刑事责任的形式外观,而需聚焦于该责任方式的实际制裁效果。如,美国堪萨斯州法明确规定,法官在判决惩罚性赔偿数额时,需考量被告因该不法行为所受其他损害赔偿与惩罚的整体吓阻效果,包括已负担之填补性赔偿、可能面临的刑事处罚等。同时,在美国最高法“约翰·哈德森等诉美国”一案的判决中,法官也明确指出,对于“重复”制裁的判断依据之一,即在于两种制裁是否均被视为一种惩罚。就我国生态修复责任而言,其理论上本不具有惩罚或威慑效应,但基于其难以量化,使得如虚拟治理成本倍数计算的方法被大量运用于司法实务之中。而将虚拟治理成本1.5—10倍的系数作为数额上下限的计算方法,使生态修复责任实际上已突破填补性救济。在“徐州市某造纸有限公司水污染案”中,检察院认为,“可以合理确定带有一定惩罚性质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这是对其惩罚性的直接肯定。在惩罚性赔偿金多选择以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与生态修复费用作为计算基数的司法现况下,由此所得出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必然更为巨大。此时,若再将生态修复责任与惩罚性赔偿金任意并用,势必将导致惩罚过度,给违法行为人带来过重的财产负担。《法国民法典》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规定与我国颇为相近,同样区分为基础性修复、补充性修复以及赔偿性修复三种类别。其中,前两种是对应单纯生态环境损害部分的修复,而赔偿性修复则专门对应服务功能的损失。而法国《环境法典》对惩罚性赔偿的排斥,正是鉴于对前述赔偿性修复已有惩罚性意涵的考量。
第三,惩罚性赔偿实为“准刑事罚”,应确定其实现的最后性。鉴于环境犯罪具有主观贪利性,运用惩罚性赔偿即是通过额外的经济制裁,惩治和预防由这种不良动机所支配的环境违法行为。可见,其功能主要在于吓阻与惩罚加害人,其所奉行的报复主义思想,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本质理念。这就决定了其具有“准刑事罚”的本质属性。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报复与吓阻不同,报复系“对过去”的效力,在于回顾被告不法行为的恶性程度而加以制裁。反之,吓阻系“对将来”的效力,在于设立典范,以阻却被告再犯,或避免他人新犯。这一效果也与以“预防”作为首要功能的行政责任更为契合。因此,对私法规范中生态修复责任与惩罚性赔偿关系的认定,应倾向以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相竞合时的处理方式。坚持优先且穷尽适用行政性质的生态修复责任,并类推适用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间的折抵规则,杜绝对准刑罚性质的惩罚性赔偿恣意、武断的并用。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金虽具有“准刑事罚”的性质,但并不影响其仍按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而通常,民事责任原告所负之举证责任低于刑事责任之要求。如此,既不足以保护受到严苛“准刑事罚”的被告,同时对于环境刑附民中原告身份地位高于被告、法院经常作出有利于原告判决的现状,也难以形成有效的制衡,故就其适用本身也应谨慎。
综上所述,生态修复责任具有隐性惩罚性赔偿的特征,在一定程度上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出现同质化。因此,需依据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以生态修复责任是否足以实现惩罚与威慑目的,作为惩罚性赔偿可否适用的判断标准。在被追究的生态修复责任内容不具有惩罚性作用的情况下,才存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空间。而其他情形,尤其是借助虚拟成本倍数计算方法确定责任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则不可适用。总之,惩罚性赔偿与生态修复责任的并用空间十分有限。
六、结 语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生态修复责任与金钱类环境责任的适用,本应能为及时且完整地救济受损生态环境、合理地惩罚与威慑环境违法行为提供充分保障,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责任之间司法适用的混乱,既无法避免对同质性责任的重复负担,又易因总和责任过重而导致空判,最终无法实现生态修复的目标。究其归因,一是因为理论上对生态修复责任和金钱类责任的本质、功能以及相互之间关系的研究尚无共识,二是在于我国对生态修复责任与金钱类环境责任制度欠缺统筹的安排。是故,需对生态修复责任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惩罚性赔偿金间的适用规则进行明定。具体而言,首先,应厘定行政罚款具有“补偿”生态环境损害的功能,与生态修复责任存在功能上的可替代性。因而,其应作为科以生态修复责任的考量因素,结合其他行政处罚手段认定能否达到生态修复的目的。若难以达到,则可并处生态修复责任,但需与其相折抵。其次,环境刑附民对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应当优先于罚金刑(刑事责任)。且鉴于罚金刑与生态修复责任对违法者而言本质无异,遵循刑事谦抑性原则下的罚金应当由生态修复责任所取代,而不宜并处。最后,惩罚性赔偿与生态修复责任的并用空间十分有限,仅在生态修复责任不具有惩罚性效果的情况下才可适用。
(责任编辑 曹树青)
原文刊发于《江淮论坛》2024年第5期,编发微信时有删减。
原文引用:余耀军,李舴玉.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生态修复责任与金钱类环境责任适用的调适[J].江淮论坛,2024(5):6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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