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泛刑化趋势下的司法出罪需求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合规出罪机制相适配。合规不起诉的出罪依据是将公共利益衡量理论引入公诉裁量,在追诉犯罪的“水漾效应”导致起诉损害的公共利益超过犯罪侵害的公共利益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公诉目的无法实现,公诉行为应被放弃。合规不起诉中公共利益衡量的基本原则包括公诉附随后果的有效避免、通过公诉裁量实现利益权衡、通过有效犯罪控制维护公共利益。在公共利益衡量理论指导下,合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得以明确,即要求涉案企业完成法益修复,并且作出成比例的经济社会贡献;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难题也能得到解决,对于各类涉大中小微企业案件、轻罪案件和重罪案件、企业犯罪和企业家犯罪案件,公共利益衡量理论均能够实现贯穿适用,成为合规出罪的核心依据。
关键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合规不起诉;公共利益衡量;公诉裁量;社会治理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合规不起诉中公共利益衡量理论的引入
三、合规不起诉适用条件的限制
四、合规不起诉适用对象的厘清
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刑事法治体系受到风险社会理论的影响而呈现泛刑化特征,各类企业面临日益严峻的刑事法律风险。我国当前阶段的涉企犯罪刑事治理仍然沿用的是传统社会的国家中心主义模式,当下盛行的刑法积极主义立场继续强化了社会治理的国家干预性,过度依赖刑法惩罚模式导致了涉企犯罪刑事治理机制适用效果不佳的问题。为了应对涉企犯罪刑事治理过度刑罚化挑战,亟需激活多元化的刑罚替代性措施,并探索与消极刑法观和实质刑法观相适配的新型刑事司法出罪机制,实现“治罪”与“治理”的并重。我国实践中蓬勃开展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提供了以合规激励为核心的刑事一体化出罪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仅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3866件,对整改合格的1875家企业、2181名责任人依法决定不起诉。与传统以罪刑轻微为基础的出罪路径不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的合规出罪模式是一种以犯罪治理效果为基础的公诉裁量出罪,检察机关综合考虑单位与个人的责任分离、企业定罪附随后果的避免、法益修复的效应、预防犯罪的效果,给予完成有效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不起诉处理,取得了更加理想的单位犯罪治理效果。
2023年7月1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印发,要求“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推动民营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合规出罪成为了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实践的主要做法。而在以往的研究中,刑事实体法学者和刑事程序法学者分别从合规出罪的刑法教义学根基和合规不起诉的运行流程等方面开展了较为深入的探讨,提出了重构单位刑事归责原则的企业合规责任论,建立了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基本程序框架,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顺利推进奠定了扎实的理论基础。但是,对于作为合规不起诉裁量基准的公共利益保护理论,却始终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事实上,公共利益保护在合规不起诉的各项理论基础中处于核心地位,无论是受损法益的有效修复,还是犯罪附随后果的有效规制,甚至是再犯罪的有效预防,都要经由公共利益保护理论的检验和转化,才能发挥起诉裁量因素的作用,影响最终的起诉裁量结果。毫无疑问,公共利益衡量理论的嵌入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传统的公诉裁量逻辑和方法,对于这种转变的理论证成也成为从微罪不诉走向合规不诉的关键所在,尤其是在以合规出罪为代表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实践中,更加需要跳出动辄定罪判刑的“威慑陷阱”和“治理焦虑”,运用公共利益裁量理论进行出罪,以便有效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助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二、合规不起诉中公共利益衡量理论的引入
作为合规不起诉裁量依据的社会公共利益衡量理论的基本逻辑,即从功利主义的视角考察,合规出罪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司法手段,相比于追诉单位犯罪、对企业和责任人员进行严刑峻罚,合规不起诉所获得的犯罪治理效益和公共利益更大。具体而言,公共利益衡量理论包含三大基本原则:一是公诉附随后果的有效避免,因为追诉单位犯罪可能导致较大的刑事司法负效应,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二是通过公诉裁量实现利益衡量,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衡量活动,当追诉企业带来的公共利益损失大过犯罪侵害的公共利益时,公诉行为可以被放弃;三是通过有效犯罪控制维护公共利益,根据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机制,检察机关在放弃公诉的同时仍然应当进行犯罪治理和社会治理活动,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再受到同类犯罪的再次侵害。
(一)公诉附随后果的有效避免
公诉附随后果的有效避免是合规不起诉中引入公共利益衡量的首要原则。这里的公诉附随后果,即追诉单位犯罪产生的“水漾效应”,是指起诉一家企业,最终受到惩罚的将是企业的投资者、雇员、养老金领取者、客户等无辜的第三人。追诉单位犯罪必然导致“水漾效应”的发生,这是由单位的产权结构所决定的,只不过“水漾效应”的影响范围和程度有所区别。“水漾效应”的实质是实施犯罪的行为主体和遭受法律制裁的利益损失主体不相一致,此时需要引入公共利益衡量的思维来判断公诉附随后果带来的利益损害。
首先,单位作为法律拟制的组织体,不具有独立实施犯罪行为的基本能力,却需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任何一个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都必须是单位内部的自然人。这些自然人包括两种类型: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这些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在满足“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体现单位意志”时,便可以转化为单位犯罪。我国的这种企业决策责任论与美国刑法中的同一视责任原则相似,本质上都属于转嫁责任,也就是说,我国单位犯罪的实质是一个行为主体(责任人员),两个责任主体(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双罚制),单位和责任人员都需要对社会危害行为的发生承担责任,可能有违责任主义的基本要求。
其次,单位在承担刑事责任时,无论是受到罚金刑的刑罚处罚,还是遭受犯罪的其他附带后果,受到利益损失的主体均不限于单位和责任人员等责任主体,由此产生“责任溢出”的“水漾效应”。例如,我国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是罚金刑,但《刑法》并未对罚金刑档作出明确规定。2014年9月1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马某锐等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进行开庭审理,并于当日公开宣判,葛兰素史克公司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亿元。对于葛兰素史克公司而言,被告人马某锐等公司高管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际实施了向医疗机构中从事医务工作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社会危害行为,但是高达30亿元的天价罚金,最终却需要由葛兰素史克公司的广大股东和投资人承担。这些股东和投资人既没有直接实施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行为,也没有为犯罪行为的发生起到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却要为少数直接责任人员犯罪转嫁而来的单位犯罪承担罚金处罚,承受股权缩水、分红丧失、资产减少的经济损失。因此,只要单位被定罪处刑,需要承受罚金刑的制裁,就会出现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不一致,以及责任主体和利益受损主体不一致的问题,追诉单位犯罪的“水漾效应”就会产生。
再次,公诉附随后果的严厉性将导致“起诉一家企业相当于对其判处死刑”的影响,尤其是对于一系列带有资格剥夺性质的附随处罚。通过引入公共利益衡量理论,可以有效避免以下严厉后果。其一,企业因受到刑事追诉而丧失上市资格,根据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等条件,这些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一旦被定罪处罚,将导致上市资格被剥夺的灾难性后果,受到的实际影响远大于罚金刑,给公司战略发展甚至主营业务领域带来毁灭性打击。其二,企业还会因受到刑事追诉而被取消特定经营资格,甚至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些资格剥夺类行政处罚将导致最为严重的追诉单位犯罪“水漾效应”。我国单位违法处罚存在独特的“刑行倒挂”现象,单位犯罪作为最严重的单位违法,处罚方式只限于财产性处罚,《行政处罚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却为单位规定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财产性处罚,以及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资格剥夺类处罚。根据“监管金字塔理论”,强制手段按照严厉程度由低到高排序分别为劝服、警告、民事处罚、刑事处罚、吊扣执照、吊销执照,相对于罚金刑制裁,单位违法招致的资格剥夺类行政处罚才会真正给涉案企业带来严重影响。
最后,公诉附随后果的大小强弱,还与受到“水漾”波及的无辜关联人员的范围密切相关。虽然追诉单位犯罪必然产生“水漾效应”,但真正使其得到司法机关充分重视,成为合规出罪主要动因的根源,乃在于“水漾效应”在波及范围方面的“不成比例性”。企业作为组织体,经营存续和日常商业活动非常频繁、活跃,相对于自然人主体,企业被剥夺经营资格或面临破产倒闭将殃及大量无辜利益相关方,其中既包括企业内部的股东、投资人、员工、养老金领取者,还包括企业外部的第三方商业合作伙伴、产业集群成员、员工家属等等。在企业受到严厉的资格剥夺类处罚时,“水漾效应”波及范围主要取决于企业规模的大小,企业规模越大,受到影响的企业内外部利益相关方数量越多,“水漾效应”的波及范围越广,追诉企业带来的社会公共利益损失也就越大,这就是“大而不能倒”的现象来源。总之,公诉附随后果的严厉性和波及范围(企业规模)作为影响“水漾效应”大小强弱的两大关键因素,可以对追诉企业带来的公共利益减损作出评估。不过,据此还不足以对涉案企业作出合规出罪的决定,下一步,检察机关将行使公诉裁量权,对这种公共利益减损和单位犯罪造成的法益侵害进行比较,最终经过利益衡量决定是否对涉案企业提起公诉。
(二)通过公诉裁量实现利益权衡
面对追诉单位导致的严重附随后果,各国检察机关逐渐意识到需要将其融入起诉裁量权之中,作为一项重要的起诉考量因素。最典型的代表是美国司法部在《司法手册》(Justice Manual)第9-28.300条中对起诉商业组织需要考量的11项要素作出的列举性规定,既包括犯罪的性质和成因等犯罪情节,也包括企业合规计划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合规情节,还包括起诉附随后果等社会公共利益情节。随后,《司法手册》第9-28.1100条专门就起诉附随后果这一裁量因素作出进一步说明。第一,检察官应考虑起诉对公司员工、投资者、养老金领取者和客户可能产生的重大后果,还应了解可能伴随刑事指控的非刑事制裁,例如可能暂停或取消与政府订立合同或入选联邦资助计划的资格。第二,几乎每一次对公司的定罪,都会对无辜的第三方产生影响,而仅仅存在这种影响并不足以排除对公司的起诉。因此,在评估起诉附随后果时,尤其是在确定该考量因素所占据的权重时,应综合考虑其他各项考量因素的情况。第三,如果公司定罪对无辜第三方的附随后果很严重,则可能需要考虑不起诉协议或延期起诉协议。这种协议是起诉和不起诉之外的第三种选择,有助于恢复公司的诚信运营并维护从事犯罪行为的公司的财务生存能力,同时保留起诉严重违反协议的公司的可能。事实上,检察官的起诉裁量过程本质上是一种利益衡量活动,以追诉单位犯罪的附随后果作为天平的一端,所对应的是以追诉单位犯罪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为内容的起诉必要性和起诉收益考量,只有经过利益衡量过程,得出起诉附随后果不成比例地大于起诉收益的结论时,检察机关才能最终作出放弃追诉的决定。
首先,检察机关的公诉裁量过程本质上是一种利益衡量活动。公诉裁量的基本方式是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比较诉与不诉的利弊得失,在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刑事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作出最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处理决定。既然检察机关要在诉与不诉所代表的各种利益得失之间作出量值判断和价值取舍,就应当首先明确诉与不诉涉及的“利益”结构。在起诉造成的利益损失方面,主要表现为起诉附随后果导致的公共利益损失。利益衡量论者认为,个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形成一个有机的层次结构,其既是一种由具体到抽象的递进关系,也是一种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是利益衡量的支点和根基,离开了社会公共利益,就谈不上妥当的利益衡量。反过来,公共利益也必须以个体利益为基础,并最终落实在个体利益之上,二者是从具体到抽象,从特殊到一般的过程。因此,公共利益可以作为利益结构的代表和利益衡量的指标,起诉带来的社会公共利益减损能够集中体现各类起诉附随后果的消极影响。而天平的另一端,也就是如何评估和衡量起诉必要性或者起诉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则应当回到对检察机关法律职能的准确定位。
其次,检察机关行使刑事追诉权这一诉讼职能的正当性根据在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起诉必要性的判断主要应当根据犯罪类型和情节,考察犯罪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即可具体化为这些受到犯罪损害的法益。在刑事诉讼中,通过提起公诉来启动刑事审判程序,是检察机关行使刑事追诉权的主要方式,也是检察机关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主要方式。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犯时行使公诉权启动审判程序,通过对实施法益侵害的行为人进行定罪处刑完成对受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后救济。其预设的基本前提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已经发生,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者的检察机关唯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求对行为人施加刑事制裁,才能完成公共利益保护任务。因此,判断起诉必要性和起诉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指标就是案件类型和情节所表征的法益侵害程度。由于单位犯罪均属于法定犯,主要集中于《刑法》分则第三章和第六章所规定的犯罪,即侵害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或者侵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对于这些侵犯秩序法益的单位犯罪案件,犯罪情节本身就代表了对社会公共利益侵害的严重程度。根据犯罪情节的不同,犯罪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不尽相同,检察机关即以此作为起诉必要性考量的依据。
最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进行利益衡量的天平两端分别为起诉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和起诉附随后果带来的公共利益减损,当后者不成比例地大于前者时,起诉应被放弃。既然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出发点和目标都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那么确保公诉行为本身不会反之带来更大的社会公共利益减损,也应是起诉裁量的应有之义。公共利益可以是抽象的利益,也可以是具体的利益,无论是犯罪造成的秩序法益侵害和被害人损失,还是起诉带来的无辜利益相关方利益受损等附带后果,都可以归结为社会公共利益并加以衡量。因此,在涉企案件审查起诉中进行公共利益衡量的基本方法是考量犯罪情节和“水漾效应”之间的大小强弱关系,在犯罪情节轻微而起诉可能造成严重的“水漾效应”时,提起公诉显然不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应当作出放弃起诉的决定;在犯罪情节严重而起诉可能造成的水漾效应较为轻微时,起诉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明显更大,起诉具有必要性,检察机关应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
(三)通过有效犯罪控制维护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为了避免公诉附随后果,在公诉裁量中进行利益衡量,如果起诉会带来更大的社会公共利益减损,检察机关应选择放弃公诉。但是,检察机关的这种放弃公诉是否意味着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单纯的不起诉处理无法实现对受到犯罪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无法实现犯罪的有效治理。“公共利益衡量”并不是一种零和博弈,合规不起诉作为一种独立于起诉和径行不起诉之外的一种新的程序分流机制被提出,既发挥了避免起诉犯罪附随后果造成更大的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功能,又实现了对受到犯罪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修复和救济,还能够进一步防止社会公共利益在未来再受到同一主体的侵害,由此在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方面获得了完整的正当性。具体而言,相对于径行作出不起诉决定而言,合规不起诉制度独特的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功能还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作为合规不起诉适用条件的受损法益修复,二是作为合规不起诉考察标准的有效合规管理体系构建。
第一,在合规不起诉中,检察机关为了维护遭受犯罪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会将法益修复作为合规不起诉启动条件之一,在受损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救济和恢复的前提下给予涉案企业司法出罪机会。在美国,合规不起诉协议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承认对违法行为负有责任;(2)如果被告企业在协议设置的考验期内再犯类似罪行,则政府可以就包括本协议涉及罪名在内的任何犯罪进行起诉;(3)有义务配合政府的连续调查,包括提供现有员工的证词;(4)执行有效的合规计划;(5)放弃快速审判权及其辩护;(6)禁止被告企业作出与协议相矛盾的事实陈述;(7)惩罚、罚款、赔偿和其他补救措施。之所以将赔偿等补救措施作为协议内容,一方面是美国检察官高度重视对受损法益的修复和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并明确要求在作出撤销案件、辩诉交易、审前转处等重大案件处理决定时征求受害人的意见,这显然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企业刑事合规基于欧美国家的恢复性司法理念而兴起,恢复性司法强调犯罪人、被害人、社会多方的共同参与,强调刑罚替代性措施对因犯罪而受损的社会关系的弥补与修复,注重刑事和解、赔偿、恢复等方式在刑事案件中的功能。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维度,恢复性司法的核心便是修复受到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公共利益和各类法益,这成为对涉案企业适用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重要前提条件。另一方面,从理论基础来看,刑事合规本身就蕴含着犯罪预防功能。美国检察官认为企业在违法事件发生后的赔偿和补救行为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其确保此类违法行为不再发生的意愿,涉案企业的法益修复行为可以表明其充分认识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展示出充分认罪悔罪的积极态度,这是有效整改和再犯预防的基本条件。通过一系列法益修复活动,检察机关促使涉案企业对犯罪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损失进行补救和恢复,实现了有效的犯罪控制和社会治理。
第二,在合规不起诉中,检察机关通过启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督促企业进行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实现再犯预防,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再受到相同主体同类犯罪的再次侵害。传统检察职能更关注治罪目的,犯罪治理方式只有对涉罪主体提起公诉、追求对其定罪量刑的单一类型,至于深入查找、诊断犯罪原因,并对犯罪人和犯罪企业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疗愈活动,则属于执行机关而非公诉机关所重点关注的内容。因此,检察机关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初衷就是能动行使社会治理职能,引入合规管理体系,对涉案企业治理产生积极影响。例如,合规附条件不起诉中检察机关设置合规考察期、指派合规监管人、进行合规整改有效性审查验收的努力,也是一种超越单纯的起诉职能限制,从社会治理的角度,更为灵活地去行使检察职能的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活动。一方面,检察机关督促涉案企业进行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的改造,以及合规管理体系的有效建立等合规整改活动,都对涉案企业内部治理结构产生影响。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合规不起诉制度中建立了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引入了独立的外部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检察机关进行合规监管工作。合规监管人扮演了合规计划设计的监督者、合规计划运行的指导者、合规整改验收的评估者等多重角色,作为一种准司法人员,成为检察机关进行犯罪治理的协助者。总之,检察机关在合规不起诉中从公诉者主体变成了治理者,积极行使犯罪控制和社会治理职能,督促涉案企业进行有效合规整改,其目的就在于有效防止涉案企业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的犯罪,以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
三、合规不起诉适用条件的限制
在确定案件证据满足起诉要求之后,社会公共利益将成为检察官决定如何处理案件的核心考量:如果起诉更加符合公共利益需求,那么检察官就必须作出起诉决定;如果起诉会带来更大的社会公共利益减损,那么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检察官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与涉案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或不起诉协议,更有利于预防再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那么检察机关就可以决定启动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除美国的规定外,英国通过《暂缓起诉协议行为守则》将“公共利益检验”规定为检察官在判断是否应当与涉案企业协商暂缓起诉协议的必要测试。针对“公共利益检验”的内涵,《暂缓起诉协议行为守则》将其拆解为“有利于起诉的因素”和“不利于起诉的因素”两部分,前者包括“直接或间接对违法行为的受害者造成重大损害,或对市场、地方、国家政府的廉洁性或公信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后者包括“定罪可能会对公众、企业员工、股东、养老金持有人造成连带影响”,都涉及企业犯罪案件对公共利益的直接影响。此外,英国的暂缓起诉协议需要经过法院的实质性司法审查程序才能生效,而这一过程要求法院审查案件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只有法院作出声明,“与企业签订暂缓起诉协议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且暂缓起诉协议的条款是公平的、合理的和相称的”,才能认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正式启动。加拿大、法国、新加坡等国家的规定与英国的规定较为相似,建立了检察官和法官的双重公共利益考量规则,确保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真正符合社会利益。在我国,通过引入公共利益衡量理论,可以对合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作出以下调整。
(一)法益修复条件
检察机关对犯罪进行公共利益考量时,首先要从犯罪侵害的公共利益维度考察起诉涉案企业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不同罪名侵犯的法益类型不同,因而罪质存在差别。根据利益衡量的基本原理,利益衡量一般应以同质利益为前提,例如,在同为私有财产性利益的情况下,财产数额较大的利益具有优先保护必要性;在同为生命健康利益的情况下,人的生命相对于健康更具保护必要性。与此同时,道德法则和社会共识为特定异质利益提供了基本衡量标准,由此形成生命利益大于健康利益、健康利益大于财产利益、生命利益之间不分高低、财产利益之间按照价值大小区分高低的共识性利益衡量标准。在合规不起诉适用条件的公共利益衡量中,检察机关需要比较起诉企业所维护的公共利益与放过企业所带来的公共利益收益。其中,起诉企业所维护的公共利益主要是指企业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检察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维护者的身份,对侵害法益的社会危害行为提起公诉,以发挥刑法的报应与预防功能,保护犯罪针对的法益不受侵犯。相比之下,放过企业所带来的公共利益收益主要是指避免企业倒闭引起的员工失业、税款流失等后果,可归属于财产利益的范畴。这种公共利益收益不包括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身法益。因此在域外暂缓起诉协议司法实践中,各国也基于利益衡量的基本原理,将合规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为经营类特别是经济类犯罪。此时,如果涉案企业能够完成受损法益修复,就能够大大降低起诉必要性,使公共利益衡量的天平倒向合规不起诉。法益修复的方式依据企业涉嫌的犯罪类型和造成的法益侵害特征而定,法益修复的程度则要根据涉案企业的实际能力和受损法益的修复可能性来综合判断。大致上,涉案企业进行的法益修复活动主要有退赔退赃、履行应缴义务、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等类型。
一是退赔退赃。退赔退赃在刑法中既是适用于所有犯罪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等犯罪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其从宽幅度可以达到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程度。退赔退赃属于罪后从宽处罚情节,其发挥功能的依据是影响预防刑裁量,显示对行为人的预防必要性减弱,因而可以起到调低责任刑、降低并合主义宣告刑的作用。对于大多数犯罪来说,损害恢复比惩罚更重要,退赔退赃凭借其对受损法益的修复使行为人获得大幅度从宽处罚的优惠。涉案企业在经济类犯罪中获得大量违法所得,部分犯罪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有明确的被害人,而例如走私犯罪、税务犯罪则没有特定被害人,但无论如何,涉案企业都通过犯罪获得了非法利益,退赔退赃是涉案企业退交犯罪收益、进行法益修复的重要方式,以此作为对其启动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前提条件,具有较为充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是履行应缴义务。针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走私普通货物罪等税务、走私犯罪的涉案企业,应当在满足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等应缴义务,并缴纳行政处罚作出的罚款之后,才能适用合规不起诉程序。税收类犯罪属于最为纯正的一类法定犯,该类犯罪并不会造成任何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受到侵害,涉案企业构成犯罪的原因仅仅在于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完全具有法益修复的可行性,涉案企业只要履行应缴义务,就能够使受损法益恢复,大大降低受到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全面法益修复视野下涉案企业应当履行的缴纳义务,既包括足额补缴税款,也包括缴纳滞纳金和缴纳行政罚款。涉案企业在缴纳行政罚款后,基本已承受了与罚金刑相当甚至更高额度的处罚,检察机关就可以启动合规不起诉,聚焦督促涉案企业完成有效合规整改,如此一来,就能取得报应与预防兼顾、制裁与宽缓统一、行政与刑事协调的制度实施效果。
三是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对于合规不起诉改革实践中适用较多的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等环境资源类犯罪,涉案企业侵害法益往往并不限于社会管理秩序本身,而是存在危害生态环境和矿产资源的现实危险,不同案件最终造成的法益侵害和社会危害严重程度差异较大。在造成不可挽回的生态环境破坏和大规模人身伤亡的情况下,涉案企业根本无法实现全面法益修复,因此对严重的公害犯罪就不宜启动合规不起诉程序,将修复受损法益作为环境资源类犯罪的合规不起诉适用条件,具有实质限缩公害犯罪合规出罪的法律功能。当然,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由于自然生态周期的客观限制,往往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大大超出刑事诉讼审理期限。因此,作为合规不起诉适用条件的生态环境修复重在考察有效性而非全面性。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批企业合规改革典型案例中,广西陆川县23家矿山企业非法采矿案的办案机关将生态环境修复列入合规整改有效性标准,对6家建立有效合规体系、完成回填和复绿等环境修复义务的涉案企业作出合规不起诉,另有14家涉案企业尚处于整改期,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完成全部回填、复绿等环境修复义务,待合规考察和修复义务履行结束后再作出处理决定。
(二)社会收益条件
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犯罪情节和法益修复情况判断涉案企业侵害法益的类型和程度,由此得出对涉案企业提起公诉的必要程度,完成公共利益衡量中起诉企业所保护的公共利益认定。一般而言,涉案企业在经营类犯罪中的犯罪情节越严重,代表着其侵害财产性法益、秩序性法益越重大,起诉企业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更大。但是,起诉保护的公共利益大小本身并不能作为合规不起诉的启动标准,在公共利益衡量中需要将起诉保护的公共利益与起诉可能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失,也就是与不起诉带来的公共利益进行对比权衡,在后者显著大于前者时,即不起诉涉案企业获得的公共利益收益大于起诉企业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起诉被认为不必要的,才可以作出合规不起诉的决定。
案件附带后果也就是所谓的“水漾效应”确实能够成为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因素之一,但是,这种附带后果毕竟具有预测性和或然性。一方面,对企业定罪并不一定会导致企业破产,将企业所拥有的员工人数直接推定为起诉企业导致的失业员工数量、将企业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价值直接推定为起诉企业给股东带来的财产损失、将企业创造的财政税收直接推定为起诉企业所带来的税收流失,可能有偷换概念之嫌。另一方面,一般而言,规模越大的企业抗风险能力越强,上市公司被定罪后可能造成市值减损,但很难致其破产,拟上市公司被定罪后可能被剥夺上市资格,但并不意味着其无法继续经营和生存。面对附随后果的不确定性,很难对其作出准确估量,并与已经发生的犯罪造成的法益侵害现实后果进行利益衡量,难以让社会公众接受这种为了防范未然之损害而放纵已然之犯罪的出罪思路。因此,应当将不起诉收获的公共利益进行现实化定位,检察机关不再从反面预测起诉企业可能带来的公共利益损害,而是聚焦于从正面评估涉案企业作出的经济社会贡献,当涉案企业的社会经济贡献较大而犯罪所侵犯的公共利益较小时,即便起诉企业并不必然导致企业破产的附带后果,也可启动合规不起诉。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四批企业合规改革典型案例来看,社会经济贡献已经作为检察机关裁量启动合规不起诉的条件之一,总结而言,社会经济贡献主要包括以下要素:一是经营规模要素,主要反映涉案企业的经营状况,包括员工人数、注册资本、纳税金额、年产值、占据市场份额等指标,涉案企业的经营规模指标量值越高,表明涉案企业的社会经济贡献程度越大,行业地位越重要,不起诉企业获得的公共利益收益也可能就越大。二是高新科技要素,主要反映涉案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包括持有专利和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数量、产品技术能否突破国外垄断、是否获得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等荣誉称号、是否获得全国优秀民营科技企业创新奖等奖励,创新力是企业价值的集中体现,也是数字经济的核心驱动要素,这些指标能够表明涉案企业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保护必要性,起诉企业甚至会对国内相关技术领域造成较大影响,因此成为企业社会经济贡献的重要方面。三是发展潜力要素,主要反映涉案企业持续扩大经营规模、不断作出社会经济贡献的预期能力,例如作为第四批典型案例的浙江杭州T公司、陈某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涉案企业作为一家成长型科技企业,规模发展迅速,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企业经营发展、保障劳动力就业等公共利益角度综合考虑决定对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四是民生公益要素,例如江苏某建设公司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涉案企业是本地重点建筑企业,年均解决务工就业岗位数千人,且经常参与捐资助学等社会公益活动,如果简单地一诉了之,会给企业和社会带来不利影响。因此,考虑到涉案企业的经营特性关涉民生和发展大计,或者涉案企业积极投身社会公益,组织抗疫救灾、扶贫救济、残障扶助等公益活动,均可认为具有较大社会贡献。
当然,经济社会贡献作为公共利益衡量的判断要素之一,并不是由其本身的量值大小所决定的,而要将经济社会贡献度与涉嫌犯罪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相对比,只有经济社会贡献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大于犯罪侵害的公共利益时,才符合适用合规不起诉的条件,因此,可以将这种公共利益衡量指标称为“成比例的经济社会贡献”。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体现在保护社会集体法益,实现社会、企业、员工之共赢,对于经营规模较小、科技含量不高、发展潜力不大、民生公益影响力较弱的涉案企业而言,并不意味着其不具有保护必要性而无法适用合规不起诉,只要其犯罪情节同样较轻,犯罪所侵害的法益较小,起诉企业保护的公共利益就依然小于不起诉企业获得的公共利益收益,因此对其适用合规附条件不起诉仍然是适当的;相反,对于大型企业、高科技企业、拟上市公司、民生保障性企业而言,如果其涉嫌特别严重的法益侵害,甚至导致大规模人身伤亡后果或者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法益受到严重损害,则起诉企业依然具有充分的必要性,此时不应对其启动合规不起诉程序。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会对涉案企业的社会经济贡献度进行评估,但尚未对贡献度与社会危害性的比例性加以足够的关切,未来应当确立成比例的经济社会贡献标准,在公共利益衡量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启动合规不起诉制度。
四、合规不起诉适用对象的厘清
社会公共利益衡量理论的提出有助于回应关于通过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进行合规出罪的诸多质疑,例如,社会公众很容易提出三个合理的质疑:一是大型企业的起诉附带后果往往较为严重,这样一来,不被起诉成为大型企业的特权,如何实现法律平等原则?二是如果企业涉嫌重大单位犯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还能因为起诉附带后果而不被起诉吗?三是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适用于企业家犯罪案件,但企业家能够通过企业合规整改而获得合规不起诉吗?对此,需要在合规出罪的企业规模、罪刑轻重、犯罪主体等对象维度贯穿适用社会公共利益衡量理论,使其成为指导合规不起诉制度运行全流程的核心原理。
(一)小微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公共利益符合性
检察机关在进行公共利益衡量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时,需要考量企业涉嫌的犯罪性质和后果、涉罪企业是否认罪认罚、涉罪企业是否有违法犯罪前科、涉罪企业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合规整改、定罪对无辜第三方造成的负面影响大小等因素。之所以认为合规不起诉制度主要应适用于大型企业,也是考虑到大型企业存在众多股东、员工、客户等利益相关方和无辜第三方,相比于员工人数较少、人员结构简单的小微企业,大型企业被定罪量刑所牵涉的公共利益范围更广,因此更加具有作出不起诉裁量的紧迫性和必要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小微企业无法适用公共利益考量理论,更不意味着对小微企业犯罪的追诉不会带来司法负效应。一方面,小微企业也存在利益相关方和无辜第三方,虽然无法像追诉大型企业一样动辄涉及上千名员工和上万个客户的利益,并可能导致大面积失业,但小微企业也拥有股东、员工、客户和第三方商业伙伴,追诉小微企业至少可以影响数十甚至上百名无辜人员的合法利益。而且随着小微企业犯罪案件的不断增加,小幅度的“水漾效应”将持续叠加并不断放大,最终也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水漾效应”导致的利益影响范围本身也只是公共利益衡量的要素之一,公共利益衡量的完成逻辑需要经历一个权衡和裁量的过程,即与追诉企业带来的收益相比,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将使员工、股东、第三方商业伙伴等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获得更大利益。而所谓“追诉企业获得的收益”,与涉案企业的犯罪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密切相关,只要小微企业涉嫌的犯罪情节较轻,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损害不大,对其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又能够维护相关方的实际利益,那么这些小微企业依然能够通过公共利益衡量而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小微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对于社会和国家的稳定同样至关重要,以公共利益衡量为基础,在客观上促成了小微企业合规不起诉在中国的蓬勃发展,这为促进市场主体稳定和持续健康发展贡献了中国的司法智慧。
适用法律平等原则同样要求对小微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决策部署,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适用对象既包括大型企业,也包括中小微型企业,相关负责人多次强调检察机关在改革过程中要对可以适用合规不起诉的案件“能用尽用”,落实平等保护、助力各类企业纾困发展。改革试点中应当尤其注重贯彻适用法律平等原则,是否将涉案企业纳入合规不起诉,不仅是简单的试点范围划定问题,更决定了是否赋予涉案企业以合规换取无罪处理的机会,如果将小微企业直接排除在改革范围之外,合规不起诉就成为为大型企业脱罪而开展的改革活动。因此,小微企业应当被纳入合规不起诉改革。检察机关在行使起诉裁量权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和义务,从案件事实状况、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公共利益、刑事政策等多方面出发,确立诉与不诉的考量因素与操作标准。直接将企业规模作为适用合规不起诉的决定性因素而具有一票否决的效力,既提升了企业规模在公共利益衡量中的权重,也放大了公共利益在整个合规不起诉考量中的作用,这对小微企业而言是有失公平的。从“实质平等”和“天平倒向弱者”的角度,司法机关在刑事政策上甚至应当给予小微企业倾斜性保护,就像合规不起诉制度是一种对相较于国有企业更易受到刑事追诉的民营企业的司法保护机制一样,在合规不起诉内部,也应当对更易受刑事追诉影响的大量小微企业给予特殊保护。当然,检察机关不仅可以对小微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还应对其启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相较于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向涉案企业制发合规检察建议,并通过跟踪回访等方式督促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的相对不起诉模式,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模式要求检察机关将案件通知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由后者随机抽取第三方组织作为合规监管人并设置合规考察期,涉案企业只有在考察期内通过第三方组织的考察验收认定合规整改合格后,才可能获得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可见,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模式更具复杂性和严厉性,经过完整的合规监督评估程序也更能保证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有效性。如果将小微企业排除在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外,则会使小微企业无法受到有效监管和实质制裁,而大型企业则要受到合规监督评估程序带来的负担,这同样会造成对适用法律平等原则的违反。
(二)重大单位犯罪合规不起诉的公共利益相称性
重大单位犯罪案件的涉案企业往往经营规模或行业影响较大,一定情形下会产生公共利益保护的合规不起诉需求。我国单位犯罪罪名主要集中于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一般而言,生产经营类犯罪的法定刑档次主要依据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造成损失金额加以确定,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等法定刑升格条件对应销售金额、应缴税额、出资金额、损失数额、货币数额、集资金额、票据金额等犯罪情节的大幅提升。因此,重大单位犯罪案件的涉案企业往往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和员工数量,包括许多大中型企业和行业龙头企业,在纳税就业、科技创新等推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方面作出重大贡献,如果不将其纳入到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而一律进行定罪量刑,则容易造成大量员工、客户、第三方商业伙伴和养老金领取者等无辜第三方承受利益损失,并且造成当地税收损失、产业发展受挫等一系列公共利益损害,“水漾效应”十分明显。从公共利益保护和民营企业保护的角度,需要对重大单位犯罪案件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
当然,合规不起诉适用于重大单位犯罪案件也需要有限制性条件。由于重大单位犯罪案件不能适用相对不起诉模式,如果要将其纳入合规不起诉改革的适用对象,就必须启动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与此同时,重大单位犯罪案件也不宜不加限制地适用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否则就会彻底消解刑罚的威慑功能,使刑法条文失去效力,这反过来也会导致涉案企业持续投入合规体系建设的压力机制失效,不利于合规管理体系的长效维持。具体而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后果、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等类型的重大单位犯罪由于不符合公共利益考量而不应适用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如前所述,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逻辑是追究涉案企业刑事责任给公共利益带来的收益远不如因“水漾效应”使公司倒闭而给无辜第三方等带来的利益减损,由此判断这一公诉行为是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启动合规不起诉制度。公共利益衡量的前提是利益性质相同或类似,基于同质利益的大小强弱判断才能产生具有规范和道义合理性的衡量结论,既然“水漾效应”给无辜第三人等带来的就业机会丧失、合同得不到履行、股权收益递减等利益损失均属于财产性利益,那么因利益衡量而准许合规出罪的涉案企业所侵害的法益也必须具有财产法益的底色。但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犯罪,由于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利益、生命健康利益等法益侵害和“水漾效应”带来的财产法益威胁之间属于异质利益,既不具有在个案中的可共度性和可比量性,而且存在国家、安全、生命利益优位于财产利益的社会共识和制度共识,因此不能对此类犯罪,尤其是此类重大犯罪适用合规附条件不起诉。
至此,社会各界对合规不起诉存在的前两大质疑,就能得到充分回应。一是关于涉嫌重大单位犯罪的企业也能被合规不起诉的质疑,在具体个案中,经过利益衡量之后,当附带制裁极其严厉或者企业规模极为庞大时,尽管企业涉嫌重大单位犯罪,但是起诉企业造成的“水漾效应”更为严重,已经远远超过犯罪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时,可以对重大单位犯罪案件的涉案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二是关于附条件不起诉成为大型企业特权的质疑,起诉大型企业可能造成更为严重的“水漾效应”,但与此同时,大型企业涉嫌的单位犯罪一般而言情节也较为严重,因此大型企业并不必然能够获得不起诉,具体个案中,只有经过公共利益衡量,才能最终作出是否适用合规不起诉的决定。相反,起诉小型企业虽然“水漾效应”一般而言较为轻微,但是在小型企业涉嫌轻微单位犯罪时,在公共利益衡量中就有较大的概率出现起诉造成的附带后果重于犯罪造成的法益侵害的情况,因此对于涉嫌轻微单位犯罪的小微企业,也可以适用合规不起诉。
(三)企业家合规不起诉的公共利益整体性
我国将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于企业家犯罪的实践方式,在表面上看来呈现了“企业家合规不起诉”的特征,因为对于将企业家犯罪纳入改革范围而言,人们很容易将企业家不起诉与企业合规整改之间建立因果关系,从而使企业合规成为企业家犯罪的出罪事由;同样对于单位犯罪的涉案企业家不起诉实践,普遍也会认为企业合规的宽缓效力不仅及于企业本身,而且也能带来给涉案企业家出罪的法律效果。事实上,这种将企业家出罪与企业合规建立单一因果关系、将企业家不起诉等同于企业家合规不起诉的认知方式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和片面性。将企业家纳入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基于保护民营企业和有利于合规整改等诸多利益整体性考量的结果,本质上是为了延续合规不起诉以公共利益为核心的功能主义考量思路,而对涉案企业家作出的刑事政策倾斜和优惠。
当涉案企业家对于企业生死存亡起到关键性和决定性作用时,起诉企业家对于民营企业保护和有效合规整改都不能发挥有益作用,在追诉责任人和保护经济主体之间究竟应当如何取舍,就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整体性考量问题。公共利益衡量是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重要理论根基,即为了避免起诉企业带来的“水漾效应”,检察机关采取放弃起诉、督促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的策略,来实现犯罪治理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双赢,无论是起诉企业还是起诉自然人,只要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就需要进行公共利益衡量。换言之,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本就是代表国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权力行使行为,即便是在决定是否起诉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时,检察机关也要作出公共利益衡量,如果起诉责任人员会带来较大的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就可以考虑放弃起诉。因此,公共利益衡量不仅是对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正当理由,也是“不起诉企业家”的合理根据,在追诉企业家会导致企业无以为继并引发更大的“水漾效应”,而对企业家作出不起诉则会带来民营企业保护和涉案企业有效合规整改的收益时,“不起诉企业家”便符合公共利益的整体性考量。因此,合规不起诉适用于企业家犯罪案件的实质是在公共利益的整体性考量下,“放过企业,但严惩责任人”的思路不适用于某些对企业生存至关重要的涉案企业家,因此,有必要将企业合规从宽效力的辐射范围扩展至这些企业家。当企业合规、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和程序相互叠加和复合,达到足以对企业家作出不起诉决定时,整体制度表征即为对企业家也适用了合规不起诉制度。因此,对企业家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必须满足特定的限制性条件,使该制度既体现合规不起诉的特征属性,为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提供激励机制;又能满足传统行为责任下轻罪不起诉的基本要求,不至于突破刑法的罪刑法定和责任主义等基本原则。
首先,公共利益符合性是统领和分析各个限制性条件的前提和基础,而企业规模本身并不能成为独立的限制性条件。无论是犯罪情节的轻重考量,还是企业家对企业生存影响力的强弱判断,甚或是企业家对企业合规整改的贡献大小,其核心理由都是为了使“不起诉企业家”满足公共利益的整体符合性,即与起诉企业家所能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相比,不起诉企业家将会获得更加显著的社会公共利益成果。而企业规模本身并不是判断的关键所在,起诉涉案企业家是否对企业生存发展带来恶劣影响才是公共利益符合性的核心标准,在我国大中小微各类企业较多缺乏现代化治理结构、董事会和监事会等治理机制运转流于形式、经营和管理权力大都集中于企业家一人手中的现实情况下,如果追诉大型企业的涉案企业家也会导致企业崩溃,那么企业规模反而与公共利益符合性呈正相关性,大型企业更应当适用双不起诉模式而非相反。可见,针对个案回归公共利益符合性判断,而不采取企业规模的机械判断,才是合规不起诉适用于企业家的限制性条件的合理确定方式。
合规不起诉适用于企业家的第一项具体限制性条件是涉嫌罪刑轻重。罪刑轻重是判断犯罪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主要标准,合规不起诉制度涉及的经营类犯罪案件主要以违法数额作为入罪和法定刑升格条件,一旦企业家涉嫌的罪刑过重,则说明犯罪给广大被害人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特别严重的破坏,此时惩处犯罪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就要大于作出双不起诉、维持涉案企业生产经营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此外,罪刑轻重判断也是自然人轻罪不诉特征的内在要求,适用合规不起诉的涉案企业家必须满足在叠加合规整改、认罪认罚等情节的从宽效力后法定刑在轻罪范畴之内,才能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和责任主义等基本原则。当然,传统相对不起诉一般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但在公共利益考量的刑事政策影响下,企业家犯罪轻罪范围可以扩展至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这一法定刑幅度内的犯罪行为既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特别严重的损害,可以起到对刑法严厉化和过度重刑化趋势的调节作用,而且也能给予民营企业保护留出较为充分的制度空间。实践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出台《关于刑事诉讼中规范民营企业家负责人取保候审指引》,也将民营企业负责人作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罪刑轻重条件设置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一规定具有可参照性。所谓“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指经过企业合规、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宽缓情节叠加作用后的裁量结果,发挥了预防刑对责任刑的调节作用,如果单纯考虑责任刑点,所对应的法定刑可以高于十年有期徒刑。
合规不起诉适用于企业家的第二项具体限制性条件是对企业的决定性作用。正是因为涉案企业家对企业而言有着不可替代的决定性作用,涉案企业脱离企业家之后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才得以从保护民营企业的角度将针对企业的公共利益考量适用于涉案企业家,对其启动合规不起诉的从宽程序。一般而言,可以综合下列要素,判断涉案企业家是否对于企业发展具有决定性影响或作用:一是涉案企业家对企业主要客户和合作伙伴群体的吸引力。除了业务复杂多样的超大型企业集团以外,多数大中小微型企业的主营业务是较为单一的,企业获取利润的来源主要集中于特定客户群体,围绕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也形成了较为固定的上下游商务合作伙伴。企业家一般是维系主要客户群体和合作商的主要力量,一旦企业家被定罪量刑,就会失去长期积累的客户和合作商资源,在市场竞争中难以再获得交易机会。二是涉案企业家对关键产品和技术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对于具有不可替代性产品或技术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客户粘性和商业合作稳定性较强,可能不会因为企业家的更迭而丧失市场。但是,民营企业研发这些核心产品和关键技术的知识产权往往掌握在企业家手中,企业家被定罪量刑后仍然拥有知识产权,却不能再继续担任企业高管,这将导致企业无法继续实施生产经营活动,陷入生存危机。三是涉案企业家对核心团队成员的凝聚力。公司企业虽然具有资合性质,但管理团队和核心研发团队、业务团队才是企业生存发展的核心动力,当前我国公司企业多为企业家一手创立的初代企业,核心团队成员大都因为企业家的招募和培养而凝聚在企业中,一旦企业家被定罪量刑失去管理权限,大量核心团队对企业将不再有认同感和归属感,进而选择群体性离职,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以为继。因此,当企业家具有对企业商业资源、关键技术、核心人员等方面的决定性作用时,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就可以包括企业家。
合规不起诉适用于企业家的第三项具体限制性条件是对企业合规整改的贡献。公共利益整体性考量要求兼顾民营企业保护与有效犯罪预防,企业家对企业的决定性作用有助于判断起诉企业家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的不利后果,但如果不能针对犯罪预防设置专门的限制性条件,涉案企业家存在继续利用企业实施犯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可能性,则这种潜在的公益损害风险将远大于保护企业所获得的公共利益预期收益。因此,即便从公共利益考量的角度,也要求为企业家不起诉设置犯罪预防条件。对涉案企业家来说,能够有效预防其回归企业后再次组织或者实施同类犯罪行为的方法应当是要求其积极投入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包括:第一,涉案企业家应当在深刻悔改、认罪认罚的基础上投入资源组织开展合规体系建设,为合规整改提供承诺和重视以及资源保障。第二,涉案企业家应当重点保障各项合规管理流程的有效运行,确保合规管理被嵌入企业业务管理、财务管理、法务管理、人事管理的各环节、全流程。第三,涉案企业家应当注重激活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建立规范化、透明化的经营决策机制,以董事会的代议制度规范和制约自身权力,将公司运行纳入公开透明的轨道。涉案企业家只有满足这些限制性条件,才能获得合规不起诉。
结语
单位犯罪的刑事治理仰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提供司法出罪支持,以公共利益保护为核心的公诉裁量逻辑重构能够满足合规出罪需求。公共利益考量原理的实质是起诉必要性(起诉收益)和起诉附随后果(不起诉收益)之间的权衡与裁量,从而将公共利益符合性作为起诉裁量的刑事政策基准,并要求检察官以同质利益衡量为基本方法,结合多个评价维度作出综合性比量。公共利益保护理论可以为大中小微各类企业犯罪、轻微单位犯罪和重大单位犯罪、企业犯罪和企业家犯罪的公诉裁量出罪提供理论基础,回应一些长期困扰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向纵深推进的质疑。在未来,检察机关应当以出台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公共利益保护的裁量基准,列明起诉必要性、起诉附随后果等要素的衡量方法,打造具有中国特色的涉案企业合规出罪公共利益保护裁量基准体系。
END
作者:毛逸潇(1994-),男,浙江丽水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来源:《法学论坛》2024年第4期“特别策划·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