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南钢控制权转让案”中间接收购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冲突背后蕴藏着有限公司股权流通与人合性保护的利益冲突。在可持续发展的框架下,促进股权流通和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在一定程度上分别契合促进充分竞争、实现长期价值、保护整体利益的内在要求,但在二者相互冲突的情形下,则需要通过利益衡量作出取舍。依据股权之流通性优于有限公司之人合性的利益衡量结果,公司法变革应区分有限公司的资合属性与人合性特征,改变股权转让触发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件,细化关于“同等条件”的具体规定,对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进行限制,促进股权自由流通。
关键词:间接收购;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人合性;公司法改革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类案判决及裁判法理
三、间接收购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利益冲突
四、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
五、可持续发展视域下的利益衡量
六、可持续发展视域下流通性与人合性的利益平衡的制度设想
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自“上海外滩地王案”之后,“南钢控制权转让案”再一次将间接收购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拉入公众视野,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热议。2022年10月,上海复星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以下合称“复星”)与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钢”)签署协议,约定将复星控股的南京南钢钢铁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钢联”)60%的股权转让给沙钢。2023年4月,中信集团控股的新冶钢与南钢创投和南京新工投签署协议,约定由新冶钢出资认缴南钢创投和南京新工投持股的南钢集团的新增注册资本。同日,作为南京钢联的少数股东的南钢集团通知复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定,并按照与沙钢同等的条件签署了关于南京钢联60%股权的转让协议。此次股权争夺纠纷是对作为目标公司的南京钢联的控制权的争夺,还基于南京钢联与南钢股份的控股关系影响南钢股份控制权的实质变更。
尽管“上海外滩地王案”一审判决突破了传统观念,以“刺破”交易形式看清交易实质的裁判思路维护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但该案涉及的问题绝非仅有。聚焦“南钢控制权转让案”涉及的间接收购和股东优先购买权这两个关键词,再一次让法院陷入左右摇摆的两难局面的根源在于间接收购和股东优先购买权背后的利益衡量。而打破这一局面的有效路径是引入价值标准,给利益衡量提供一个兼具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依据。
可持续发展是人类面对当代社会及未来的一种总体规划,是我国在新发展阶段的重要战略,是推动市场改革创新的基本指引,也是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和进行公司治理的行为准则。据此,在间接收购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利益衡量中引入可持续发展的价值标准,并在可持续发展的框架下解构和调整间接收购与股东优先购买权背后的利益,从而达到一种整体平衡的状态,促进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公司法改革是一项持续推进的系统工程,如何以修、作何之改可谓百家争鸣,但构建一部充分保障私权、具有可操作性的公司法是社会各界的共同期待。通过公司法改革化解有限公司间接收购中股权对外转让与人合性保护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维护公司所涉利益关系的平衡,是当下解决理论争议和司法难题的有效途径。据此,本文以“南钢控制权转让案”为切入点,聚焦可持续发展框架下间接收购与股东优先购买权背后的利益衡量问题,并在制度层面对可持续发展视域下利益衡量的结果进行具体表达,试图为公司法改革提供一些想法和思路。
二、类案判决及裁判法理
(一)类案判决
“南钢控制权转让案”涉及四个关键词:“间接收购”“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人合性”。间接收购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具体模式,优先购买权是保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一项具体制度设计。据此,可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大前提下分别检索关于间接收购和人合性保护的判决,分析法院对有限公司的间接收购行为和人合性保护的裁判立场及思路。
法院倾向于以“刺破”形式看实质的思路对间接收购案件进行裁判。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股权转让”“间接收购”为关键词检索出2013年至2022年股权转让纠纷中涉及间接收购的74篇判决,尽管个别年份的判决数量有所波动,但在整体上仍然呈现出上升趋势。间接收购已逐渐成为市场活动中较为常见的收购模式,间接收购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也不断增多。在间接收购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不难看出法院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之“穿透效力”的肯定,即在作为目标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对于打算继续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除公司法所赋予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存续股东的法定优先购买权利外,存续股东在其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以间接方式转让目标公司权益时,仍享有对这些拟转让权益所对应的目标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利。而法院对优先购买权之“穿透效力”的认可取决于其所采用的“刺破”形式看实质的裁判思路。此种裁判思路并非只在个案中适用,除“上海外滩地王案”这一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外,在其他因间接收购引发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也有所体现。例如,在江苏大富豪啤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法院基于保护地方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确保外商在华良好投资环境的指导思想对案件进行调解,并最终达成“由喜力亚太公司以2450万美元的价格让出大富豪公司的所有股权”的调解协议。这份调解协议同样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院采用“刺破”形式看实质的思路对通过间接收购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否定,凸显法院对作为法定权利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倾向。
法院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倾向于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进行保护。公司法赋予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维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尽可能将原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排斥出“公司大门”,以维持原股东之间已经建立的信任与合作关系。法院对有限公司之人合性的保护倾向在不少判决中都得到明确表达。在一起关于有限公司的解散纠纷中,法院明确指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质及股东之间的信任非常重要。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是通过维护有限公司的稳定性,防止既定关系的变动和新股东加入带来的不确定因素对公司的运行和发展产生消极影响。正如蔡某文、吴某梅等股权转让纠纷中法院所明确的那样,在目标公司的现股东均不同意蔡某文的诉请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显然不利于公司的稳定。由此可知,有限公司的稳定性是法院裁判的重要考量因素,是保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要义所在。
综上,法院倾向于以“刺破”形式看实质的思路对间接收购进行裁判,倾向于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不难推测出在间接收购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相互冲突的情形下,法院会“刺破”间接收购的交易模式,探析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动的结果,再基于保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目的维护存续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也与“上海外滩地王案”的裁判逻辑相一致。
(二)裁判法理
股权的流通性和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是涉及间接收购与优先购买权案件的重要法理基础。有学者对220份裁判文书进行实证分析后,提出“资合性是有限公司的根本属性,信用基础层面的人合性属有限公司治理中的例外,合作共治层面的人合性类似但弱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的观点,并指出有限公司人合性裁判解释中存在“司法形式主义”现象。保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观点尽管在法院判决中多有体现,但人合性并不属于有限公司的根本属性,学界对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质疑也不断增加。股权的流通性是确保股权所具备的价值得以实现和股东能够基于其所持有的股权获取相应利益的关键。据此,自由转让是股权的根本属性。股权的流通性不仅关乎股东的利益和公司整体利益的实现,还影响着市场环境的营造及市场功能的发挥。反之,缺少流通性会对股权本身的价值造成减值影响。由此奠定了维护股权流通性的正当性基础。在维护股权的流通性与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相冲突的情形下,对二者进行利益衡量是当前理论研究较多采用的化解冲突的方法,现有研究成果也呈现出重流通性轻人合性的倾向。一方面,人合性作为一种具有内部化特征的特殊关系,其本质是一个契约性问题,无需法律强制介入,通过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限制股权对外转让以保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规定有过度干涉市场活动之嫌。另一方面,股权自由转让是财产权自由这一现代法治精神在公司法中的体现,在有限公司的股权流通性明显低于股份公司的股权流通性的情形下,继续抑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自由,将削弱投资者的投资热情,阻碍资产的正常流动。
现有研究主要从传统理论的角度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人合性保护进行利益衡量,试图从传统理论框架中找到利益衡量的标准和依据,忽视了新时代的发展理念对公司制度提出的新要求。本文旨在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与人合性保护的冲突及其化解引入可持续发展的新视角,力图在传统理论的基础上对利益衡量的标准和依据进行调试和更新。
三、间接收购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利益冲突
(一)间接收购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利益保护
间接收购模式的发展及适用证明了该模式所具备的独特价值功能,极大地促进了股权在我国市场中的自由流通。从微观层面看,间接收购模式最重要的好处就是可以在不影响子公司权益的同时完成控制权变更,这既是公司制度本身具有的一大优势,又是母子公司结构得到广泛采用的重要原因。从宏观层面看,间接收购模式所具备的价值功能远远超过了实现控制权变更所带来的商业利益的部分,它通过促进股权自由流通、激活市场的竞争机制和选择机制,从而在整体上推动市场的可持续发展。深入剖析可知,股权流通所保护的利益是股东契约自由,而股东契约自由的实质就是股东意思自治、公司团体自治及公司法规制三者之间的内在关系。一方面,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市场主体,独立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有权将内部的团体意志外化为公司行为,并自由地参与市场活动。另一方面,作为公司的所有权人,股东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公司治理与发展的相关事项。而公司法的重要功能则在于在自由得到充分保障的基础上,对公司团体自治和股东意思自治进行规范和限制,使二者的自由处于理性且有限的合理范围之内,维护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之间的平衡。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基于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进行限制的制度安排。我国公司类型沿袭大陆法系传统,按照“二分法”框架将公司划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不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公司都以资本为公司的信用基础,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或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而两类公司本质上属于资合公司的范畴。但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的观点在规范层面、司法实务、市场实践中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认可。事实上,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在公司法的具体规定中都体现出了一定的人合性特征。例如,股份公司发起人或有限公司股东的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其他发起人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相较于股份公司而言更加显著,不仅在公司法关于出资或股权转让限制、成员除名权、财务信息保密权、投资人人数限制、出资方式、投资人主体资格的非当然继承主义等规定中有所体现,还在司法实务和市场实践中有所表达。司法实务中较为典型的案例当属“上海外滩地王案”,该案一审判决明确指出法院的裁判目的在于“确保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防止有限公司内部的人合性和信赖关系遭受实质破坏。在市场实践中,公司创始人或其他重要成员往往与公司的信用紧密相联,人们总是倾向于对公司的代表性人物投入更多的期待与信任,他们的个人条件是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关键因素。
(二)有限公司股权流通与人合性保护的冲突
有限公司股权流通与人合性保护的直接冲突体现在“南钢控制权转让案”等类似案件的法律关系中。沙钢与南京钢联的控股股东复星签署协议,想要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成为南京钢联的控股股东。中信集团控股的新冶钢通过与南钢创投、南京新工投签署增资协议认缴南钢集团新增注册资本并取得南钢集团的控制权,通过作为南京钢联之少数股东的南钢集团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受让复星所持的南京钢联的股权,实现了对南京钢联进行控制的目的。但沙钢与新冶钢的行为差异在于:沙钢与复星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涉及旧股东的退出和新股东的加入,改变了南京钢联内部的股权结构;新冶钢认缴南钢集团新增注册资本的行为通过规避复星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引发了南京钢联内部的股权结构形式未变动而实质变动的事实,并通过南钢集团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致使南京钢联的控制权发生实质变更。据此,本案的关注点是间接收购与优先购买权的效力认定问题,即促进股权流通与保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冲突问题。
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透露出保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倾向,此为二者之间的间接冲突在制度中的具体体现。2018年《公司法》第71条至75条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了明确规定,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划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并对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进行限制,在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的同时,也赋予其优先购买股权的权利。反观2018年《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的规定,既未作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的区分,亦未设置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对股东转让行为进行限制,便可知公司法根据公司性质和股权受让对象的不同对股权转让行为作出区别规定的目的在于限制有限公司对外转让股权,而设定作为限制有限公司对外转让股权之制度安排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在公司法中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我国的独有做法,公司法在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对其设置了“同等条件”的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和“同等条件”的“双重限制”的背后是对两种不同的利益冲突的衡量和把握。但由于“同等条件”的概念在商事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同等条件”的认定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导致立法者所期待的该项规定所具备的利益平衡功能无法得到有效发挥,致使利益的天平向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倾斜,从而在实质上增加了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难度,阻碍了股权在市场的自由流通。
四、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
(一)促进充分竞争
促进市场充分竞争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内在动力。公司是法律拟制的具有独立资格的主体,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单元,也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公司在利用社会资源维持自身发展的同时,向社会输出独特的能量,以此形成资源交换、能量循环的交互体系。据此,公司的运行及发展也必然遵循生态系统的发展规律。生物进化论是达尔文(Charles Robert Darwin)秉持严谨的科学态度,根据早期的生物进化思想系统提出的理论体系,用以解释生物世代之间的变异现象,是研究生物界发展变化规律的理论。自然选择是生物进化论的核心观点,它从生物与环境的交互关系揭示了生物进化的客观规律。基于生物繁衍过盛与自然资源的有限、生存空间的挤压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同一时期的生物不得不为了生存而竞争,正是在这一过程中,自然选择将坏的清除掉,把好的保留下来并加以累积,从而达到“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结果。由此可知,竞争是生物生存与发展的必然选择,是生物进化的内生动力。鉴于公司与自然人在现代社会中的相似性,可在生物进化论的理论框架下对公司和生物进行类比分析。一方面,公司的运行和发展必须符合市场体系的“自然法则”,即市场所处的制度环境、经济环境、社会环境之间的内在关系。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乃至科技的创新对市场发展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公司为避免落后与淘汰不得不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这就激发了公司参与市场竞争的动力。另一方面,随着市场准入门槛的降低,大量公司涌入市场,有限的资源进一步加剧了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市场则通过“优胜劣汰”的方式对公司进行选择。据此,促进市场充分竞争是公司得以运行并不断发展壮大的基本前提和必要保障,也是实现公司、市场可持续发展的要义所在。
(二)实现长期价值
是否具备长期价值是衡量公司能否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维持公司的运行和发展既需要短期利益的支持,也需要长期价值的支撑和保障。短期利益与长期价值并非对立、冲突的关系,它们同处于公司的利益结构中,公司通过不断地调整二者之间的关系维持着动态平衡的状态,以此推动自身的发展。但是,当前全球经济的周期性波动和不稳定因素的增加进一步加剧了公司的生存压力,公司迫于业绩压力或促使短期盈利目的的实现而放弃长期价值,导致公司治理和市场实践中涌现出一批激进的短期主义行为,打破了公司内部利益结构的平衡。短期利益偏好挤压了长期价值的存续空间,破坏了公司发展的稳定性,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司、市场的可持续发展进程。随着五大新发展理念的全面贯彻落实和ESG理念在我国市场实践中的深入推动,可持续发展已成为推动我国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和市场改革创新、持续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理念和价值导向。在可持续发展框架下,实现公司的长期价值包含两个层面的要求:一是公司应逐渐推进自身的文化理念转型,确立可持续发展的目标;重视公司长期价值的实现,合理调整短期利益与长期价值之间的交互关系,并将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理念融入公司经营活动和治理行为之中,通过公司内部文化理念的转型对外部行为产生正面效应。二是公司法要对公司长期价值的实现进行引导和保障,公司法所确立的理念、目标和基本原则要契合可持续发展的内涵,应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以实现长期价值的方式推进其与市场的可持续发展;公司法的制度设计要体现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理念,应有利于维护公司治理结构和交易行为的稳定性、长久性。
(三)保护整体利益
强调对公司的整体利益的保护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从广义上看,公司涉及的利益范围较为广泛,不仅包含公司股东、董监高等直接参与公司治理的主体的利益,还包括与公司的运行、发展产生利益关系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不仅包含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所拥有的整体利益,还包含公司在参与市场活动的过程中与社会产生交互关系所涉及的利益。据此,强调对公司的整体利益的保护具有两层含义:一是不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根本遵循,而是对作为独立主体的公司的整体利益进行保护;二是不以作为个体的公司利益的实现为最终目标,而是对包含公共利益在内的社会整体利益进行保护。鉴于本文的研究不涉及公司社会责任等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此处的分析和讨论主要集中于第一层含义,即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保护。长久以来,“股东至上”理论的发展对我国和西方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公司被视为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工具,甚至有观点认为法律赋予公司的所有权力在任何时候都只能为全体股东的利益而行使。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关于公司的本质及其与社会的内在联系的认识不断加深,传统的“股东至上”理论遭受了越来越多的质疑。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具有独立性的经济组织,以独立的能力参与市场活动并将获取的利润分配于股东,公司利益的实现是股东利益得以保障的基本前提。同时,基于公司的团体性特征,公司内外部牵涉的利益关系较为复杂,公司利益受损将对众多利益主体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据此,保护公司的整体利益是实现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基础,也是维护公司的稳定性和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关键。
五、可持续发展视域下的利益衡量
(一)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与可持续发展
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在一定程度上契合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在承认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的基础上,保护其人合性有利于维护公司组织结构的稳定。尽管不同于合伙企业这种典型的人合性组织,但相较于股份公司,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受到法律的限制且不能公开募集股份和发行股票,股东的个人条件能对公司产生较大的影响,有限公司内部的组织结构的稳定直接关系公司的治理和发展进程。据此,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是基于有限公司不同于合伙企业、股份公司的特征而作出的必要选择。此外,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符合可持续发展框架下促进市场充分竞争、实现公司的长期价值和保护公司的整体利益的内在要求。具体而言,促进市场充分竞争需要市场主体具备强大的竞争力,而公司竞争力的增强离不开先进的文化理念、稳定的组织结构和良好的治理能力的引导和支撑。实现公司的长期价值需要经历一个动态调整和持续累积的漫长过程,长期价值的实现取决于公司在其发展的不同阶段基于短期利益与长期价值的衡量作出的判断和选择。股东会作为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通过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将团体意志外化为公司行为,从而推动公司的运行和发展。据此,股东的个人条件以及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可以团体意志的形式通过股东会决议予以表达和体现,并主导公司的整体发展。保护公司的人合性的意义在于尽可能维护公司设立之初所具备的信赖基础,避免股东的变动对公司组织结构的稳定性产生消极影响,为公司核心竞争力的提高和长期价值的实现提供有力保障。此外,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与保护公司的整体利益的契合性体现在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方面。保护公司的整体利益要求在股东利益保护中,既要保护大股东的利益,也要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以股权转让为例,公司法为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限制,且没有对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取得设立相应的股权要求,让处于话语劣势的中小股东能够针对股权转让行为有效表达个人关于意向伙伴的选择意志,避免控股股东以强势的控制权地位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促进股权流通与可持续发展
促进股权流通的底层逻辑是促进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维护市场的流通性。以理性的自治和资源的流通激发市场发展活力是促进公司、市场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前提与保障。一方面,公司作为市场活动的主要参与者,自设立之初一直存在于市场之中,通过交易活动不断地与市场环境发生着交互关系,因而更加熟悉市场环境的变化与发展规律。据此,公司法所确立的行为规范和调整机制要在合理范围内尽可能保障公司自治,赋予公司依据其基于独立的意志对自身实际情况和市场发展环境作出的理性判断调整公司行为的自由,以此规避因市场的不确定性引发的各种风险并激发市场竞争与发展活力。另一方面,公司作为依章程行事的民主团体,公司的股东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达成协议,对权利义务承担、利润分配、激励约束等事项作出安排。公司法在维护公司的组织结构的稳定性和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及信赖关系的同时,也要尊重股东基于对公司和市场的理性判断对个人的权益作出的安排,保障股东的个人意志和合法权利得以自由表达和有效行使。从整体发展的视角看,股权结构的变动可通过推动公司更新迭代的方式促进公司长期价值和整体利益的实现。此外,促进股权流通是维护市场流通性的具体体现,股权转让的规定在我国公司法的发展进程中逐渐呈现出放松管制的基本趋势。新《公司法》对2018年《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规定作出的修改与保留体现了公司法对公司自治、股东自治和股权流通性的保障。首先,新《公司法》第84条取消了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的同意权,既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权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又删除了其他股东行使同意权的异议结果的处理方式,将关于股权转让的同意权彻底从公司法中予以清除。这就意味着股东基于个人意志对自己的股权作出安排的限制得到进一步放松,股东自治得到进一步保障。其次,新《公司法》第84条改变了2018年《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后果,将“视为同意转让”修改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条明确了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认定方式,限缩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范围,进一步提高了股权的市场流通性。最后,新《公司法》保留了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约定的权利,最大限度地保障股东对其股权变动及公司内部的股权结构的调整进行约定和安排的自由。
(三)促进股权流通与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促进股权流通和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在一定程度上分别契合可持续发展的内涵及要求,但在二者相互冲突的情形下,需要对它们进行价值位阶的比较和利益衡量,从而作出一定的取舍。首先,尽管理论界对有限公司之性质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不少观点认为有限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双重属性,但从公司法的规定看,有限公司仍以股东的出资为公司的信用基础,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据此,有限公司在本质上仍属于资合公司的范畴,公司法对有限公司人合性的保护仅仅是赋予其必要的人合性特征,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有限公司的本质属性。那么,是否值得以限制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的方式保护其所具备的一定的人合性特征?带着这个疑问,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进行分析可知,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所具有的变化性特征被忽略。事实上,哪怕是在股权不发生转让的场合,时间的推移也可能导致股东之间最初建立的信赖关系发生变化,而以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方式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也未必能够完全规避新入股东与旧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危机。其次,新《公司法》取消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的同意权、限制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体现了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的倚重,体现了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流通与人合性保护进行价值位阶比较和利益衡量的一个较为明确的结果。最后,为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限制的方式在市场实践中也面临较大的质疑。在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形中,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形成的双重权利保障给予了其他股东更加充分的话语空间对新入股东进行选择和对股权转让结果进行干预,可能造成侵害股权转让股东和外部受让人合法权益的后果。例如,“南钢控制权转让案”看似是沙钢与中信集团控股的新冶钢对南京钢联的控制权的争夺,实质上却是南钢集团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其意定伙伴作出的选择。当其他股东不同意外部受让人的加入,又无法或不想依法购买转让的股权,则可以通过增资等改变自己的股权结构的方式引入新的股东,并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取得转让的股权。这种看似保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做法实质上巧妙地避开了股权对外转让所需经历的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间接实现了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变动的结果。据此,基于保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目的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限制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六、可持续发展视域下流通性与人合性的利益平衡的制度设想
(一)区分有限公司的资合属性与人合性特征
面对当前关于有限公司的本质属性的理论争议和司法实践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保护倾向,需要首先以法律的形式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的认定予以厘清和明确。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作为两种不同的公司类型,具有本质上的差异性。因而当前主张有限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观点本就是自相矛盾的。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对立与冲突发生在对公司的本质属性进行界定的情形中,但在公司的本质属性和特征这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认定中,人合性与资合性是可以被有限公司兼容的。这也是当前司法实践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进行保护的依据所在。据此,法律应以本质属性和特征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进行区分,即在承认有限公司的资合属性的基础上明确其具有一定的人合性特征,为司法适用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和依据。
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区分体现在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衡量和取舍中,明确有限公司仅具有一定的人合性特征就是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进行合理限制。公司法条文中并未直接出现“人合性”“资合性”的字眼,关于有限公司的本质属性及特征的认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对其设立、出资、责任承担、股权转让等内容作出的具体规定之中。若在公司法中新增一条规定明确有限公司的资合属性和人合性特征,将破坏公司法原有的架构,也会导致法律条文的冗杂。据此,可以对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条文进行修改,适当压缩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保护空间。股权的投资属性决定了股权流通的必然性,股权转让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关系,股东的意思自治应当放在首位,保障股权自由流通是实现股东利益和股权价值最大化的最佳途径。据此,尽管新《公司法》取消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的同意权,限缩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空间,但公司法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仍然体现出较强的法定性。故可在新《公司法》第84条的基础上要求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就股权转让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作出约定,使优先购买权的取得由法定性转化为意定性。股东可通过章程约定放弃或保留优先购买权,在前一种情形中,股权转让的行为将不再受到其他股东之优先购买权的限制,而后一种情形中的股权转让行为继续受到优先购买权的约束。
(二)改变股权转让触发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件
首先,改变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触发条件。从制度层面看,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对内转让行为采取自由主义,不受到优先购买权的限制,而股权对外转让行为则触发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旧股东的退出与新股东的加入虽然都能导致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动,但公司法所采取的差异化态度和调整措施体现了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保护意图。由此可知,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触发条件为新股东的加入引起股权结构的变动。公司法对股权转让中新旧股东的区别对待显现出一个明显的问题,那就是关于新股东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破坏和旧股东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维护的认定过于绝对。就像股权结构的变动不必然导致公司的人合性遭到破坏及利益受损,新股东的加入与人合性受损、利益受损之间也不存在绝对的关系。公司法对新股东加入导致股权结构发生变动的态度过于悲观,不仅会对股权持有人产生不利后果,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有才华的人进入公司实现利益。据此,在继续保持公司法对旧股东的积极态度的基础上,应适当改善其对新股东加入有限公司的消极态度,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触发条件由新股东加入公司引起股权结构的变动改变为新股东加入公司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通过适当提高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触发门槛促进股权自由流通。
其次,抑制间接收购情形下目标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触发。间接收购中,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并未直接发生变化,通常是以股东公司控制权的转移间接实现目标公司控制权变更的目的。作为市场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收购手段,间接收购引发了人们对于目标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被规避的担忧。但是,法院以“刺破”形式探本质的思路看待商事交易行为的做法有待商榷。一方面,间接收购的交易模式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所享有的权利属于私权利,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在我国法律未对间接收购行为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市场主体可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地选择“为”或“不为”这种行为。与此同时,如果交易是按照法律某一条款的要求进行的,那么法院就不能因为该交易未遵守另一条款的规定而认定交易无效。也就是说,若间接收购行为被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则法院不能因该行为破坏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而认定其无效。另一方面,市场主体的行为自由应得到尊重。公司法要充分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要对基于公司的自由意志所从事的各种内外部行为予以全面的合法性确认。间接收购并不会直接引起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动,目标公司应尊重和信任股东公司基于理性判断作出的自由选择。据此,间接收购中目标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被加以限制,不因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发生间接性实质变更而被触发。
(三)细化关于“同等条件”的具体规定
新《公司法》借鉴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明确“同等条件”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四个主要因素。鉴于交易模式和交易行为的多样性和不确定性,公司法对“同等条件”的认定应再次进行细化和明确。一方面,关于转让股权的数量和价格的“同等条件”的认定应以转让股东与外部受让人达成的约定为依据和标准,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所购买的股权的数量及支付的价款不能少于约定的内容,以保障股东转让股权的整体利益得以实现。另一方面,由于市场活动具有复杂性,我们无法要求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给出的条件与外部受让人给出的条件保持绝对的等同,因此,在支付方式和期限的认定中应遵循不损害转让股东的实际利益的基本原则。这就需要法院结合商事习惯和市场实践的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并作出准确判断。例如,在“南钢控制权转让案”中,南钢集团的预付款的支付期限晚于沙钢的诚意金的支付期限6个月,在支付方式上,沙钢直接将诚意金支付至复星账户的方式比南钢集团将预付款支付至复星监管账户的方式更有利于复星的资金自由。据此,南钢集团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符合“同等条件”。通过细化和明确“同等条件”的规定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进行严格限制,以此保障转让股东的实际利益和股权在市场的流通价值得以实现。
结语
“南钢控制权转让案”再一次将间接收购与股东优先购买权之间的利益冲突暴露在公众视野之中。面对“上海外滩地王案”遗留的症结,此次法院的判决是延续之前以“刺破”交易形式探析交易实质的做法来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还是转变裁判思路基于可持续发展的总体目标以实现股权的流通价值?这一问题既是公众关注的焦点,也是法院面临的难点。
法律是司法裁判的依据和准则,法律的修改与完善是解决司法难题的有效路径之一。在某种意义上,法律修改是对传统法律价值和理念的重新定位与反思,反映了法理念在社会观念中随着社会发展而体现出的一种同步演进。在全面推进可持续发展的背景之下,公司法承担着将可持续发展理念贯彻于公司治理进程的重任,公司法律制度应有助于促进市场充分竞争,实现公司的长期价值和保护公司的整体利益。聚焦股权的流通性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之间的冲突,需要在可持续发展的框架下对二者进行价值位阶比较和利益衡量,依据利益衡量的结果以公司法律制度或司法解释的形式限制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促进股权在市场中自由流通。
END
作者:侯东德(1973-),男,四川绵阳人,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数字法学;韦雅君(1995-),女,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公司法、数字法学。
来源:《法学论坛》2024年第3期“法治前沿”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