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福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定位

民生   社会   2024-07-15 11:00   山东  

陈瑞华:企业合规风险评估的基本问题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们吧

摘要:通过梳理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规范性文件和案例,可以将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定位,概括为企业合规整改的审查主体、企业合规整改成效的确认主体、企业合规考察的组织主体。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已经完成的企业合规整改,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对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性,以及有效企业合规整改对于量刑的影响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法院对有效合规整改的成效进行确认,并在具体量刑中予以体现;法院独立组织合规考察程序,或者与人民检察院联合组织合规考察工作,体现出法院的组织主体地位。法院的每一种定位,都具有不同的特点,也存在各自的理论依据和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关键词:法院;企业合规改革;基本定位

《法学论坛》2024年第4期(第39卷,总第214期)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企业合规整改的审查主体

三、企业合规整改成效的确认主体

四、企业合规考察的组织主体

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2023年,人民法院提出全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多次提到在审判阶段开展企业合规改革的重要性,各地法院开始制定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具体规则,一些改革案例被媒体报道。202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调研报告》,介绍了人民法院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进展与规划。在今年的全国“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情况进行了介绍。


  对于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问题,有学者已经作了研究,对于法院推动企业合规整改的制度模式、涉案企业合规纳入刑事审判的模式、审判中企业合规的适用场景及程序设计、审判阶段合规案件办理中的程序难题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也有研究者从刑事诉讼全流程的角度,研究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在审判程序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有关问题,笔者通过研究考察中外相关法律制度,提出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三个基本路径:量刑程序、撤回起诉程序以及未来可能构建的企业缓刑制度。以上三种路径各有优劣,从我国改革借鉴的角度分析,也会面临不同的课题。由于当时法院对企业合规改革的参与非常有限,相关的研究缺少经验事实基础。目前,随着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在我国已经进入实际操作阶段,各地的规范性文件和改革探索案例为进一步研究法院参与企业合规问题提供了实践支撑。


  在企业合规改革中,如何对人民法院进行定位,涉及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理论问题。人民法院在该项改革中能够开展哪些工作,发挥何种作用,对于确定法院参与该项改革的制度设计、运行效果等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分析目前收集到的规范性文件和改革案例,笔者将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定位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企业合规整改的审查主体。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已经完成的企业合规整改,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对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性,以及有效企业合规整改对于量刑的影响进行审查。二是企业合规整改成效的确认主体。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对有效合规整改加以确认,在量刑中予以体现。三是企业合规考察的组织主体。在审判程序中,人民法院独立组织合规考察程序,或者与人民检察院联合组织合规考察工作,体现出法院的组织主体地位。


  人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以上三种基本定位,具有不同的特点,也存在各自的理论依据和有待讨论的课题,本文将分别进行分析。



二、企业合规整改的审查主体



  在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发展历程中,检察机关毫无疑问发挥着主导作用。在具体案件的企业合规考察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样是合规整改活动的主导者,对于合规整改活动的启动、实施,第三方组织的遴选、运作,合规整改成效的评估等,均发挥着主导性作用。尽管人民法院在2023年以前并未参与企业合规改革,并非该项改革的组织者,但并非与此无关:当涉案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合规整改,但不符合不起诉条件时,案件仍然会进入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往往将涉案企业完成合规整改作为提出从轻量刑建议的依据,法院需要在量刑时对企业合规整改情况进行审查。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四批企业合规改革典型案例中,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企业合规整改的部分案件,法院在量刑程序中将合规整改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进行审查。


  在审判阶段的企业合规改革启动之后,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企业完成合规整改后,法院会对企业合规整改情况进行审查。例如,在浙江绍兴上虞区法院开展的企业合规改革探索案件中,涉案企业自行开展合规整改;法院并未参与合规整改过程,但是在审判阶段邀请专业人士对企业自行开展合规整改的情况进行审查评估。有的省份出台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审查合规整改作出了专门规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加强涉案企业合规工作协同协作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江苏省《座谈会纪要》”)第5条规定,企业合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纳入法庭审理。在有的省份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对于法院审查企业合规整改的重点事项作出了列举性规定。例如,合规考察评估方法和依据是否科学、标准是否适当、程序是否规范;评估材料是否全面、客观、专业,足以支持考察报告的结论;涉案企业是否建立防范类似犯罪再次发生的预警机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已经弥补;合规计划书所列事项是否完全执行到位;第三方组织成员是否存在违反《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7条第2款、第3款的情形等。


  通过对以上改革案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观察,可以提炼出人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第一种定位——企业合规整改的审查主体。具体来说,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已经完成的企业合规整改,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对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性,以及有效企业合规整改对于量刑的影响进行审查。根据审查事项等差异,笔者将人民法院在企业合规改革中的审查主体定位分为两个层面:


  第一层面是人民法院对企业合规整改材料的审查,以确定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性。例如,江苏省《座谈会纪要》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有效的,可以将合规整改合格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对企业合规整改的审查,首先要从有效性的角度审查合规整改情况。在有的省市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人民法院要审查企业合规考察的相关材料,列举的具体事项都是围绕合规整改的有效性问题。在浙江绍兴上虞区人民法院开展的企业合规改革探索案件中,人民法院组织了相关专业人士对企业自行开展合规整改的有效性进行审查评估。观察以上规范性文件和改革案例可以发现,人民法院对企业合规整改的第一步审查,是从有效性的角度审查合规整改的相关材料。


  第二层面是人民法院在量刑程序中将有效的合规整改作为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进行审查。例如,在最高检发布的第三批典型案例二“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金某某内幕交易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可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认为检察机关开展的合规工作有利于促进企业合法守规经营,优化营商环境,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采纳市检二分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在绍兴上虞区法院办理的企业合规试点案件中,将合规整改情况视为悔罪情节,作为对涉案人员从轻处罚的依据进行审查。在有的省份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企业合规考察相关材料经法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人民法院从宽处理的依据。”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对合规整改有效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在量刑程序中将有效的合规整改作为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进行审查,这是人民法院审查企业合规整改的第二层面。


  在以上两个层面中,法院对企业合规整改的审查存在以下三方面差别:第一,审查对象不同。在法院审查的第一层面,审查对象是合规整改的具体材料,包括合规整改的方法、依据、评估材料、补救挽损措施、合规整改计划、合规整改的实际效果、第三方组织的履职情况等;而在法院审查的第二层面,审查对象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有效合规整改,主要审查合规整改成效能否体现出涉案企业的悔罪表现。


  第二,审查目的不同。法官对于合规整改材料的审查,主要是为了确定企业合规整改是否有效,是否实现了企业合规整改的目标,能否预防同类犯罪再次发生,这是其作为量刑情节的事实基础。然而,法官在量刑程序中对于有效合规整改的审查,则是为了判断有效合规整改可否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如何影响量刑。由此可见,企业合规整改有效性的审查,是酌定量刑情节审查的前提;法院通常先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在得到确定结论后,再从量刑的角度进行审查。可以说,第一层面审查是第二层面审查的前提、基础,第二层面审查是第一层面审查的延续。


  第三,审查方式不同。人民法院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有效性的审查,可能会涉及合规整改中很多专业性问题,因此人民法院的审查活动往往需要借助专业组织或者人员的帮助。根据江苏省《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针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量刑建议等,组织出庭公诉人和相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依托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对合规整改情况进行审查。其中,第三方机制的相关规定,体现出对于企业合规整改有效性进行审查的专业性要求。然而,对于作为量刑情节的有效合规整改的审查,更多的是一种法律上的审查、判断,因此法官可以在量刑程序中完成该项审查。


  审判阶段开展企业合规改革,法院之所以可以被定位为企业合规整改的审查主体,具有以下几方面理由:第一,法官拥有审判权,当然有权对进入审判程序的合规整改问题进行审查。众所周知,法院是审判权的行使者,是唯一有权审理并定罪量刑的专门机关,因此法院对控辩双方在审判程序中提出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项享有审查权力。如前所述,不论是在审查公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涉案企业开展的合规整改,会被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提交法庭,法官当然有权对影响量刑的企业合规整改问题进行审查。对于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有效企业合规整改,法官一方面审查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性,在事实层面确认该量刑情节能否成立;另一方面要从影响量刑的角度进行审查,确认该情节如何影响案件具体量刑。这两方面的审查内容都是法官裁判权的应有之义。


  第二,法院审查企业合规整改有利于约束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权力滥用。目前,企业合规整改主要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检察机关发挥着主导性作用,可能我国法院不能介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导致检察官这非常容易对于企业合规整改问题滥用自由裁量权,包括是否启动企业合规整改,企业合规整改方案的制定、执行以及合规整改效果的评估。审判过程中,法官对企业合规整改进行审查,以确定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性,同时从量刑情节的角度审查有效合规整改的影响,能够从事后监督的方式约束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权力滥用。


  第三,法院的审查主体地位,有利于保障涉案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的合法权益。对于涉案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而言,合规整改有效性的认定,以及检察机关基于有效合规整改提出的量刑建议,都影响其切身利益;基于诉讼角色产生的利益冲突,涉案企业及责任人员可能受到检察机关的不公正对待,并由此带来自身利益受损。例如,合规整改有效性的认定是否具有公正性,对涉案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恰当,都是由检察机关主导决定的缺乏外部监督制约的权力容易对被追诉主体的权益造成损害。法院在审判阶段对企业合规整改有效性及量刑建议的审查,在约束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为涉案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提供了发表意见、获得救济的途径,客观上有利于其权利保障。


  对于法院的审查主体定位,存在需要明确和进一步研究的几个问题:第一,基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法官只能对企业合规整改进行事后审查,几乎不能进行事前、事中审查,由此会大大限制法官的审查功效。通过比较法考察可知,美国、英国、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建立了暂缓起诉协议(DPA)制度,法官对包括合规整改在内的暂缓起诉协议进行司法审查。例如,英国的法官有权对检察官启动协商,以及协商后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查,此后法官有权对暂缓起诉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从而实现对企业合规的审查、监督。从运行效果来看,法官对企业合规整改进行事前、事中审查,是实现监督制约作用的主要方式;事后审查虽然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审查功效有限。然而,目前我国法院参与企业合规的改革探索中,法官的审查主体地位基本上局限于事后审查;即使个别法院在改革探索中,对于审查起诉提出的企业合规整改申请进行审查,但也基本上是一种形式审查,无法发挥有效的监督制约功效。由此可见,在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下,法官的审查主体地位受到很大制约,如何解决该问题将会直接影响未来的制度设计。


  第二,法官审查企业合规整改的目的设定。从实践探索看,法官对企业合规整改方案及其实施效果的审查,主要聚焦于有效性问题。那么,这种审查目的设定是否准确、全面?在比较法中,法官在对DPA协议进行审查时,主要关注两方面内容:协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DPA条款是否合法、合理和适当。由此可见,法院对于DPA协议的审查定位,更多是从中立裁判者的角度审查协议的公正性问题。尽管该要求是相关国家对于企业合规整改方案的审查标准,但其中体现出来的公共利益考量,对于企业合规整改问题的审查而言,同样至关重要;如果企业合规整改忽视了公共利益,没有体现出公正性,这样的合规整改即使有效,也应当进行调整。由此反思,我国法院在对企业合规整改进行审查时,是否仅需要考察有效性问题?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在对检察机关主导的企业合规整改进行审查时,固然要审查其有效性问题,但是合规整改方案及其履行是否充分考虑公共利益问题,同样值得法院予以慎重审查,这应当纳入法院的审查目的。


  第三,法院的审查方式。在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探索实践中,主要的审查方式是对检察机关提交的合规整改材料、报告等进行审查,其中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可能依托第三方组织出具的报告。由于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性涉及大量专业问题,如果法院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可能难以发挥监督制约作用。因此,法院在对相关问题进行审查时,采取开庭的方式,通过举证、质证由相关主体公开发表意见、进行辩论,是确保法院有效审查的制度保障;在特定情况下,依托第三方组织提供的专业性意见,或者邀请相关人员提供专业意见,是确保实质审查的有效途径。目前,有些规范性文件中对此作出了初步规定,但是如何依托第三方机制进行审查,与企业合规整改中的第三方组织的关系如何处理,专业人员采取何种方式辅助法官审查企业合规整改问题,未来需要进一步探索。


  第四,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法院审查的企业合规整改,大多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导开展的;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对其审查,必然涉及法院和检察院的关系。如果经过审查,法院认为检察机关主导进行的企业合规整改及其有效性存在问题,不能构成酌定量刑情节的事实基础,或者有效的企业合规整改不足以影响最终的量刑结论,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都可能导致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认识上的冲突。正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中可能出现的检法冲突,法院对企业合规整改的审查同样可能诱发法院和检察院之间新的矛盾。如何协调与作为企业合规改革主导者的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将会成为法院审查企业合规整改时面临的一大课题。



三、企业合规整改成效的确认主体



  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的成效,需要通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确认。在检察机关主导企业合规改革中,主要的确认方式是在审查企业合规整改有效性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涉案企业或者自然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然而,在一些案件中,涉案企业、自然人并不符合不起诉的条件,因此在完成企业合规整改后,检察机关仍然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法院对案件审理、作出裁判。随着改革的进展,一些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启动、但尚未完成合规整改的案件,以及在审判阶段才启动企业合规整改的案件,需要在审判阶段完成合规整改,此类案件的合规整改成效基本上要由法院在审查的基础上进行确认,通过免除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等轻缓量刑的方式体现出来。由此可以归纳出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第二种定位,即合规整改成效的确认主体。


  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四批典型案例中,部分案件介绍中提到检察机关将企业合规整改合格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综合其他因素向法院提出从轻量刑的建议,法院均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体现出对于企业合规改革成效的确认。


  在各地出台的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规范性文件中,对法院确认企业合规整改成效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有的规范性文件指出,企业合规考察相关材料经法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人民法院从宽处理的依据。人民法院对作了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决定是否从宽及从宽幅度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


  在人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探索案例中,也体现出法院对于企业合规改革成效的确认。例如,在绍兴上虞区人民法院开展的企业合规改革探索案件中,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悔罪态度,特别是合规整改情况,对被告单位公司判处罚金160万元,对8名被告人判处1年至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对公司实际控制人沈某等6人判处缓刑。在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办理的探索案件中,基于经过第三方组织评估完成的企业合规整改,谷城县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对肖某、陈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谷城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肖某、陈某二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险性较小,有悔罪表现,从优化营商环境角度考虑,结合企业合规考察验收和社区矫正考察情况,可以对两人从轻处罚,采纳了检察官的上述量刑建议。


  通过观察以上改革文件和探索案例,可以发现法院作为企业合规整改成效的确认主体,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第一,对于经过审查的有效合规整改,法院将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进行确认。经过合规整改的案件一旦进入到审判阶段,基本上意味着该案不符合不起诉的条件,那么法院往往是在量刑程序中从量刑情节的角度加以确认。根据目前的量刑制度,有效合规整改并非法定的量刑情节,而只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当前情况下,有效合规整改并不能独立决定量刑,而是由法官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作出裁判。


  第二,法院确认有效合规整改的后果是对涉案企业从轻处罚,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免除刑事处罚、缓刑等轻缓量刑。在检察机关主导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后,可以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对相关责任人员提起公诉,也可以对涉案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均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起诉决定。但是通过观察改革案例,一旦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涉案企业即使合规整改合格的,法院基本上是对涉案企业和责任人员轻缓量刑,而基本不会对涉案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员做“出罪”处理。例如,前述改革案例显示,法院基于涉案企业有效合规整改,对涉案单位判处较轻的罚金刑,对相关责任人员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缓刑或者从轻量刑。


  第三,法院对合规整改成效的确认,主要局限于对涉案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员的量刑,无法发挥消除其他附随后果的作用。正如有研究者所分析的,涉案企业一旦被定罪,可能带来一系列附随后果,包括行政机关对企业依法作出的“正式行政处罚”以及“非正式制裁”措施,由此带来各种准入资格的限制或者剥夺,可能对涉案企业带来致命打击。由于企业合规改革中“行刑衔接”制度尚未有效建立,导致法院对企业合规整改成效的确认,无法对行政机关产生影响,不会涉及定罪可能带来的附随后果。


  法院在企业合规改革中承担确认主体的地位,既与法院作为审判权主体的诉讼职能相符,也是企业合规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推动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的一种激励机制。第一,正如前文分析,法院作为行使审判权的诉讼主体,具有审理和裁判的诉讼职能;在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诉讼主张进行审理的基础上,法官有权作出裁判。法官在审查企业合规整改有效性的基础上,有权也应当确认有效企业合规整改对于量刑裁判的影响,并最终从量刑结论的角度加以呈现。


  第二,法院对于企业合规整改成效的确认,是企业合规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主导开展的企业合规改革,存在多种运行模式。其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导完成企业合规整改,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模式下,企业合规改革与法院无关。然而,一些涉案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合规整改,但并不符合不起诉条件;此类案件在进入审判阶段后,需要由法院通过轻缓量刑等方式对企业合规整改的成效进行确认。另外,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后,对于自己组织的企业合规整改,或者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组织、完成的企业合规整改,同样要通过轻缓量刑等方式确认其成效。从企业合规改革的逻辑来说,如果法院在审判阶段不对此类企业合规整改的成效进行确认,则意味着部分涉案企业开展的合规整改没有得到刑事诉讼程序的确认和激励,导致企业合规改革失去完整性。由此可见,法院对于企业合规整改成效的确认,是企业合规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法院对于企业合规整改成效的确认,是推动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的有效激励。根据企业合规的理论与实践,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成本很高,因此若要推动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必须从外部对其施加压力,同时通过刑事诉讼中的出罪或者轻缓刑罚等方式,为涉案企业及其责任人员提供激励。检察机关主导的企业合规改革,对有效进行企业合规整改的部分涉案企业或者涉案企业及其责任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对涉案企业开展企业合规整改的最有效激励机制。但是,并非所有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后,均符合不起诉条件。一旦案件被起诉到法院,法官基于有效合规整改等因素的考量,对涉案企业予以轻缓量刑,对相关责任人员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等轻缓刑罚,这样的确认方式同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涉案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利益需求;即使法院对相关责任人员判处相对轻缓的刑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激励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


  法院作为企业合规整改成效的确认主体,可以较为顺畅地嵌入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因此法院在启动企业合规改革之前,在检察机关主导的部分企业合规改革案件中充当着确认者的角色;在法院启动企业合规改革之后,合规整改成效确认者的定位被改革案例和文件进一步确认。但是,对于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未来发展而言,该定位的落实与制度设计仍然需要解决一些理论与制度争议。


  第一,法院对于企业合规整改成效的确认,是否仅限于轻缓量刑?在检察机关主导的企业合规改革中,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的最大动力,莫过于在审查起诉阶段获得不起诉的决定,从而摆脱被定罪的后果,避免由此带来的各种资格剥夺等附随后果。与此相对,现有改革实践显示,一旦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法院对于经过有效合规整改的案件通常只能以轻缓量刑的方式加以确认,不论对于涉案企业还是相关责任人员,难以做“出罪化”处理。尽管这种确认方式也能满足部分涉案企业、责任人员的利益诉求,特别是在涉案企业严重依赖相关责任人员的案件中,对责任人员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缓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涉案企业维持经营管理,但是对于涉案企业、责任人员的定罪仍然会带来各种资格剥夺的后果,严重影响贷款、融资、竞标等,往往会对企业带来严重影响,由此体现出法院确认企业合规整改成效的合规激励机制的不足。对此,有研究者提出,对于涉案企业开展有效合规整改的部分案件,法院在特定条件下允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或许是解决该问题的一种思路,但是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还需要深入探索。


  第二,法院对于企业合规整改成效的确认,如何实现“行刑衔接”的问题?正如前文所指出的,法院对涉案企业作出有罪判决后,随之而来的行政机关对企业作出的“正式行政处罚”以及“非正式制裁”等附随后果,可能剥夺企业的某些资质,这是涉案企业不能承受的。法院对于企业合规整改成效的确认,如果仅限于刑事诉讼之中,而不能对相关的行政机关带来影响,不仅会严重影响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动力,还会导致企业合规改革的目的无法达成。因此,如何实现合规整改成效的互认,有效解决企业合规的“行刑衔接”问题,也是改革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难题。有研究者提出,在生效判决后的“行刑衔接环节”,法院可以与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开展“合规互认”,建议后者在持续性地开展合规整改的同时,不再剥夺企业的经营资格、特许经营资格、参加投标资格或者上市资格。如果该改革思路能够得到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认可,并进一步落实,不仅能够强化法院对企业合规整改成效的确认,还会解决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的后顾之忧。当然,该问题的解决需要相关行政机关的支持,以及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配套制度改革。


  第三,法院如何认定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有效企业合规整改,如何处理有效合规整改与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关系,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规范。目前,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探索中,法院对企业合规整改的确认主要是以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方式体现出来。但是,法官如何认定有效合规整改的量刑价值,如何在既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基础上评估有效合规整改的影响,均语焉不详。有研究者提出,如何既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量涉案企业、个人罪行轻重,又要全面考量涉案企业、个人刑事责任的均衡,酌定重罪案件“企业家”的量刑幅度,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需要进一步调整完善量刑指导意见及其实施细则,以及量刑情节的审查程序。另外,也有研究者提出,合规不起诉的实践案例显示出“合规优位”的现状,改革的需求似乎过高地提升了企业合规对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时的影响力。同样的道理,法院如何在量刑程序中公正地评估、确定有效合规整改的影响力,也需要进一步研究。



四、企业合规考察的组织主体



  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最实质性的步骤无疑是法院组织涉案企业的合规考察。观察目前的改革实践可以发现,法院组织涉案企业的合规考察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由法院独立作为合规考察的组织主体,决定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启动、遴选合规监管人组成第三方组织、监督合规整改过程、评估验收合规整改成效等事项。例如,在江苏省《座谈会纪要》中,对于法院组织企业合规考察作出了概括性规定,“审判阶段决定开展企业合规整改的,一般由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相关工作,人民法院给予必要支持;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人民法院直接组织开展合规整改工作。”在其他地方法院的改革探索中,也对法院独自组织企业合规考察进行了尝试。例如,安徽芜湖中院在试点案件的二审程序中,独立启动涉案企业合规考察程序,设定3个月考察期,对案件中止审理,同时组织了税务部门、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专家组成的第三方监督评估小组,监督、指导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经过评估验收,通过了合规整改。


  二是法院与检察院联合组织企业合规考察。具体而言,对于审判阶段提出的企业合规整改申请,法院、检察院共同决定是否启动合规整改程序;在合规考察过程中,通常是由人民检察院主导,组成第三方组织监督评估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法院、检察院共同对第三方机制的运行情况进行审查、监督;对于不适宜启动第三方机制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材料进行审查、监督。


  在有的省份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了法院和检察院联合组织企业合规考察的具体规则。例如,文件中规定了企业合规考察的启动方式,“涉案企业、个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相关单位、人员申请进行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适用涉案企业合规考察制度要求的,应当商请人民检察院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对于企业合规考察的具体工作,“一般由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相关工作,人民法院给予必要支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第三方机制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商请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启动第三方机制,并将商请情况函告人民法院。”对于第三方机制运行中的具体事项,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进行监督、审查,包括第三方组织人选、合规计划及其调整、考察期限、第三方组织报送的合规考察书面报告、相关主体对第三方组织的申诉、控告等事项。第三方组织根据发现的事项需要中止或者终止监督考察工作,报请或者征求检察机关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人民法院的意见。


  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法院和检察院联合组织企业合规考察的改革案例。在湖北谷城县法院审理的探索案例中,法院根据企业申请启动了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程序,检察机关批准启动合规考察程序,法院裁定中止审理,检察机关邀请法院全程参与企业合规整改过程。检察机关组建了合规监管人组成的第三方组织,采取“第三方考察+法检联合督导”的合规考察模式,第三方组织在法院和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开展合规考察,最终出具合规整改验收报告。


  在以上改革方案和实践探索中,法院充当涉案企业合规考察的组织主体角色,这是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第三种定位,具有以下三方面特征:第一,法院充当涉案企业合规考察的组织主体角色,包含独立组织主体与联合组织主体两种形式。如果法院独立组织合规考察程序,那么其对于企业合规考察的启动、第三方组织的组建,合规整改方案的制定、实施、监督与审查等发挥独立的组织作用。如果法院与检察机关联合组织企业合规考察,那么法院通常商请检察机关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由检察机关具体负责合规考察工作,法院往往全程参与合规考察过程。通过对改革实践的考察,法院、检察院联合组织企业合规考察程序获得更多研究者的认同,这样的方式既可以发挥检察机关积累了大量企业合规改革经验的优势,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法院单独组织企业合规整改的风险。当然,在法院和检察院对于启动企业合规考察程序的态度不一致时,法院可以选择独立组织该程序。


  第二,法院在企业合规考察中的组织主体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环节:一是合规考察程序的启动。通过对上述改革文件和探索案例进行梳理,可以发现法院作为企业合规考察的组织主体,会决定或者联合检察机关决定合规考察程序的启动。二是对第三方机制运行情况,或者企业合规整改材料的监督、审查。无论是法院独立组织,或者与检察机关联合组织企业合规考察,对于第三方机制运行情况,或者企业合规整改材料的监督、审查,法院都会参与其中。三是法院是否负责第三方组织的组建,在法院独立组织合规考察的情况下没有疑问,但是在法院、检察院联合组织合规考察的案件中,实践做法不尽相同。如果检察机关参与合规考察程序,往往由其负责第三方组织的构建,但也有文件中提到法院、检察院共同监督、审查第三方组织的人选。


  第三,法院组织企业合规考察,诉讼程序方面可能采取中止审理、延期审理、撤回起诉等方式进行衔接。企业合规考察需要设定一段时间的考察期,而这往往会突破法院的审理期限,因此法院需要采取措施衔接诉讼程序。在上述改革案例中,法院均采取了中止审理的方式,裁定中止原审判程序,为企业合规考察提供必要的时间。除此之外,有观点提出,改革试点中也会使用延期审理、撤回起诉的方式进行诉讼程序衔接,解决案件审理期限对法院组织企业合规考察的程序限制。


  法院作为企业合规考察的组织主体,是其实质性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一种方式,对于推动刑事诉讼全流程的企业合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约束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为涉案企业提供审判阶段的合规整改机会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第一,企业合规考察组织主体的定位,体现出法院对企业合规改革的实质性参与。根据本文观点,目前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定位主要包括合规整改的审查主体、合规整改成效的确认主体和合规考察的组织主体。其中,合规整改的审查主体地位,在法院启动企业合规改革之前已经存在,法官基于审判权从量刑的角度对检察机关主导的企业合规整改进行审查。然而,由于法院仅是从量刑的角度审查企业合规整改,这不会带来法院对企业合规改革的实质参与。与之相对应,合规整改成效的确认是法官审查之后的延伸,也是裁判权行使的应有之义;虽然合规整改成效是一种新型的酌定量刑情节,但是从法官审判的角度来说,未必要求其对企业合规改革有实质性的参与。然而,作为企业合规考察的组织主体,法院需要对企业合规考察的启动作出判断,对第三方组织的合规整改工作或者企业的合规整改材料进行监督、审查,这些工作都需要法院实质性参与企业合规改革,而不再是诉讼程序的配合者。由此可以发现,企业合规考察的组织主体地位,是法院实质性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必然要求。


  第二,企业合规考察组织主体的定位,对于推动刑事诉讼全流程的企业合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的企业合规改革最早出现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在审查公诉过程中对符合条件的涉案企业启动合规整改,并采取不起诉、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等方式进行激励。然而,企业合规改革仅限于审查起诉阶段,可能存在一些问题或者不足,有研究者提出“合规不起诉”对企业配合侦查激励不足,合规作为从宽事由的权威性不足,“合规不起诉”犯罪预防保障不足等。而且,实践中已经出现审判阶段启动合规考察的现实需求。伴随着刑事诉讼全流程的企业合规改革趋势,法院已经启动审判阶段的企业合规改革。在这种背景下,法院组织企业合规考察、作为组织主体,是一种必然要求;只有通过这种实质性的参与方式,才能实现审判阶段的企业合规改革。


  第三,法院作为企业合规考察的组织主体,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如前所述,在检察机关主导企业合规考察时,对于企业合规考察的启动、建设、审查等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涉案企业、责任人员等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法院作为企业合规审查的组织组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制约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在审判阶段,法院作为企业合规考察的组织主体,在启动企业合规考察程序的问题上与检察院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独立组织企业合规考察,从而形成对检察院启动企业合规考察权力的制约;对于检察机关主导成立的第三方组织,法院可以与检察机关一起监督、审查,防止检察机关单方主导第三方组织可能带来的问题;对于合规考察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检察机关需要听取法院的意见,避免检察权一家决定带来的风险。以上种种,都体现出法院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约。


  第四,法院作为企业合规考察的组织主体,能够进一步保障涉案企业的权益、推动企业合规改革目标的实现。企业合规改革无疑有利于保障涉案企业的权益,但是如果仅局限于审查起诉阶段,必将限制其功效。正如有研究者所言,有一些企业因为未赶上改革的好时机或者某些自身原因,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被纳入合规考察,案件已经进入审判阶段,但企业仍希望能够通过合规整改获得被从宽处理的机会。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审判阶段组织企业合规考察,无疑为涉案企业增加了开展合规整改、完善企业治理的机会,也有利于企业合规改革的目标得到充分实现。


  当然,法院作为企业合规考察的组织主体,也会带来一些需要面对的理论和实践难题。第一,法院的中立性问题。法院在审判阶段组织企业合规考察,不仅决定合规考察程序的启动,还会监督、审查第三方机制的运行情况,或者企业合规整改的材料,认定企业合规整改是否合格。此后,检察官会将有效的合规整改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提交法院,由法官进行审查、作出确认。由于组织企业合规考察的法官与案件的审判法官一致,其中立性面临挑战。特别是在法院独立组织合规考察程序的情况下,企业合规整改活动完全是在法官的主导下进行,由此产生的有效合规整改结论提交同一法官进行审查、确认,可能导致外界对法院中立性的质疑,影响裁判结果的权威性、公正性。尽管在法院、检察院联合组织企业合规考察的案件中,基本上是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合规考察的具体工作,有研究者也提出应由检察机关主导整改考察程序,并引入第三方组织进行评估验收,但法院在其中仍然会发挥一定的作用,难以避免对法院中立性的质疑。


  第二,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问题。在法院组织企业合规考察的过程中,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也会面临一些挑战。一是法官独立组织企业合规考察的案件,可能是因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认为不符合开展合规整改的条件,因此拒绝了涉案企业的申请。如果法院在审判阶段认为案件符合开展企业合规整改的条件,独立组织企业合规考察,很可能带来法院和检察院之间的认识冲突。二是在法院和检察院联合组织企业合规考察的案件中,如果双方对于企业合规考察的启动、合规整改效果的评价等问题意见不一致,也会给法院和检察院带来一定的紧张关系。三是法院组织企业合规考察与检察机关主导企业合规考察的关系。根据目前的改革探索,考虑到检察机关开展企业合规考察已经具备了较为成熟的制度和经验,同时为了解决法院的中立性问题,企业合规整改的具体工作通常由检察机关负责,法院予以支持。然而,法院是审判阶段的主导者,对于审判阶段的各种活动理应发挥主导作用,由此可能产生法院组织合规考察与检察机关主导合规整改之间的微妙关系。以上三方面冲突,体现出法院在组织企业合规中的与检察院之间关系的微妙变化,这是未来制度构建中必然面对的课题。


  第三,法院组织企业合规考察的诉讼程序衔接问题。为了配合法院组织企业合规考察的改革,实践中采用中止审理、延期审理或者撤回起诉的方式进行诉讼程序衔接,并且已经在改革案例中进行尝试。然而,这三种诉讼程序的衔接方式都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例如,不论是中止审理、延期审理还是撤回起诉,都需要在未来的法律修改中明确适用的条件,从而解决法律依据的问题。同时,对于中止审理问题,如何规范合规整改适用的具体情形和条件,实现理论建构、实践探索与制度创新的自洽?对于延期审理的问题,法院是否需要对合规考察相关事项进行备案?另外,若要使用撤回起诉制度解决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诉讼程序衔接问题,需要对撤回起诉制度予以重新定位,以容纳合规整改后的撤诉问题。同时,对于法院组织企业合规考察而言,更契合的方式是在审判阶段完成合规考察,检察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撤回起诉;但是,如果检察机关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结束后才撤回起诉,那么它对于保障审判阶段的合规考察期限就没有意义了。所以,将撤回起诉制度作为法院组织企业合规考察的诉讼程序衔接方式,还需要更深入的思考和更周延的制度设计。



结语



  通过梳理分析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相关文件和改革案例,本文将法院的基本定位概括为企业合规整改的审查主体、企业合规整改成效的确认主体和企业合规考察的组织主体。每一种定位,都体现出法院在参与企业合规改革中的角色、作用,也提出了未来改革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与制度设计课题。


  从企业合规改革的角度来说,企业合规从审查起诉到审判阶段,为涉案企业提供了更多的合规整改机会,但是如何解决合规激励、合规整改互认等问题还面临挑战。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涉案企业在审判阶段可能缺少足够的动力开展企业合规整改。那么,如何突破相关的制度限制,确保法院有足够的制度红利激励涉案企业进行有效的合规整改,可能是改革者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从法院的角度观察,企业合规整改的深入推进,必然会对现有的审判制度、法院定位带来影响。审判阶段启动企业合规改革,也会对现有的诉讼制度带来冲击。其中的核心问题是,在法院组织企业合规考察时,需要与现行的诉讼程序进行有效衔接,从而解决对审判时限的冲击。目前改革中使用的中止审理、延期审理和撤回起诉制度,都需要进一步的理论研究、实践探索和法律确认。


  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还会涉及司法制度的相关课题。例如,法院能否进行事前审查、事中审查,可能涉及法院的定位与权限问题;能否在审前程序中对企业合规考察进行司法审查,牵涉基本的司法体制问题。在改革过程中很可能出现的法检冲突,会直接影响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成效,如何在改革过程中有效化解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矛盾。以上问题都需要更多的理论研究和关注。

 

END


作者:褚福民(1979-),男,山东枣庄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证据法学。

来源:《法学论坛》2024年第4期“特别策划·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栏目

《法学论坛》2024年第4期目录与内容摘要

陈瑞华:企业合规风险评估的基本问题

周新:涉案企业合规考察期限制度研究

张守文:论在法治轨道上推动经济发展

雷磊:“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释证

许中缘: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本体论

赵精武:论人工智能法的多维规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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