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环境立法和学理研究中对“环境”概念的使用并未建立起规范性意义脉络,司法对“环境”概念的解释也不一致,其主要原因是将“生态”“资源”作为与“环境”相并列的客体而导致概念的持续繁衍。基础概念的解释应回归实证法,“环境”应作为唯一的抽象概念以解决当前概念混乱问题。但抽象概念的意义空洞化以及分离式思维可能会破坏法律的体系性与调整对象的整体性,因此,“生态”“资源”可作为类型概念以帮助把握抽象概念“环境”的特征。由于我国环境立法中类型概念与抽象概念之间的关系尚未得到阐释,“环境”概念的规范性意义始终未能得到澄清。环境立法应以抽象概念和类型思维整合基础概念范畴,以推动环境法教义学的发展。
关键词:环境;生态;资源;抽象概念;类型概念
目次
一、问题意识与研究对象
二、“环境”概念规范性属性的厘定
三、“环境”概念规范性意义的澄清
四、“环境”概念的体系性展开
结语
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中存在着“环境”与“生态”“资源”概念语境重叠和使用混乱的问题,三个概念之间的搭配使用长期未得到法教义学解释,环境公益的规范意义尚未建立,环境私益未得到立法体系化规定。环境立法在对公益损害的表述上,既有“环境公益诉讼”,也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学理上,也有“环境损害”“生态损害”“环境资源损害”“自然资源损害”等不同概念。这种现状使得环境法相应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内容长期处于互相交织状态,近年来环境法学界广泛关注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间的关系即为典型。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基础概念尚未得到规范性解释,法官面对复杂的利益关系时,并不能从环境法律中解释出对个体利益判断和权衡的依据。基础概念的展开缺乏统一的法教义学根基,环境法研究尚未对其调整客体的体系性解释形成学术共识。环境法显然只有在对“环境”概念的理解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能令人满意地界定。法解释理论或解释方法在环境法学中几乎还是空白,作为法学学科,环境法学基本概念与基石范畴的研究尚未深入展开。在既有的研究中,对“概念”的定位主要为事实层面的论断而非规范层面的证立,这无助于解决其规范性命题。
在逻辑学上,概念通常通过定义揭示其内涵和外延并进一步确定其适用是否存在逻辑错误,在交流中建立对概念和命题的共同理解,避免增加交流成本。在法学中,概念更具有基础性作用,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的基础,也是进行法律思维和推理的根本环节。本文反观环境立法的规范性和体系性,从发掘并解释“环境”概念的路径和体系性展开研究。
一、问题意识与研究对象
我国环境法的规范性解释以及体系性建构均不成熟,这与基础法律概念的使用混乱有直接关系。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条款使用了“生态环境”概念,2014年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将调整对象由“生态环境”改为“环境”。依照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环境问题主要体现在环境污染严重和生态系统退化”。从词源角度,“生态环境”概念曾经历过较为集中的论证研究,争议很大,反对该用法的学者居多,该争论至今依旧在持续。在自然科学和管理学中,“环境”“生态”与“资源”往往被作为并列的概念,环境法学研究也深受其影响,绝大多数学者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相并列,将“环境”与“生态”“资源”置于不同的层次和语境中混用。实际上,在我国环境立法发展的初期,这三个名词已经被纳入环境法规制和保护的范畴之中,韩德培先生坚持认为,不论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或是“环境与资源法”还是“环境资源法”,从根本上讲都是“环境法”,“现阶段我们研究环境法体系的任务,应该是更加关注对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甚至对生态系统保护的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创新和发展,建立和完善中国的环境法”。本世纪初,我国学者已经从环境治理的整体性和环境法体系化的角度提出了“环境·资源·生态的法律保护一体化”观点,这对于统一环境法中的基础概念具有深远影响,但时至今日,其依然缺乏规范层面的论证。在目前的立法和学理研究中,“环境”与“生态”频繁并列使用,且“生态环境”词组大量出现在我国立法和政策性文件中,该固定搭配也逐步成为专业词汇。例如,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生态环境”作为环境法典的“基石”概念,但同时使用了“基础概念”的表述,认为要“编纂一部以可持续发展作为基础概念和逻辑主线的环境法典”,后又增加新的“自然”概念,“环境法典中的自然,呈现出‘资源—环境—生态’三个面向”。在具体制度的构建上,学者主张将“环境”“生态”与“资源”作为并列概念,在此背景下,这三个环境立法和理论解释中的高频词汇开始互相搭配使用,交替解释并持续繁衍,例如,有学者认为“生态环境资源”是环境法上的一个概念,是指生态环境本身具有的“资源”属性。甚至在这三个高频词汇之外增加其他概念。总体而言,目前对概念的基本范畴以及规范性解释尚未形成共识。
(一)“环境”概念与“生态”“资源”概念之间的关系
立足立法文本,《环境保护法》在规定了“环境”概念的基础上,出现了另一个与“环境”密切联系的词语“生态”,其与“环境”的搭配共有三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与管制性区域或保护手段的搭配(如“生态功能区”)、与其他一般性日常用语的搭配(如“生态安全”)。从立法框架看,《环境保护法》所保护和调整的对象是“环境”,而非“生态”。但在第一种搭配中,对“环境”产生的负面影响行为却包括对“环境”的污染和对“生态”的破坏两类,二者似乎是两种独立的客体,且该思路被绝大多数环境法学者所接纳。虽然现行立法和学界对“生态”“环境”与“资源”的使用并不一致,但依旧可以结合文义与体系性关联提炼出其大致意涵:“环境”为整体环境资源各类要素和范围的概括性表述,具有客体性和对象性;“生态”为环境资源公益性价值和功能抽象演绎性表述,具有主观性和评价性;“资源”为环境资源经济价值的具体性表述,具有实在性和社会性。“环境”因有了“生态”的前缀而强调其某种自然属性,因其有了“资源”的后缀而侧重于经济属性。三词均具有十分明显的对环境资源特定价值整合和统摄的功能,因此其对应的范畴不可避免地发生互相重合交叠的现象。在规定对该三种客体的影响行为时,使用了“保护”“改善”“污染”“破坏”等词,而这些行为构成了环境法律所规制的主要行为。
由于立法的概念界定与使用混乱,司法实践出现了相关的争议,例如,在全国首例室内控烟公益诉讼案件“中国绿发会起诉河北三河商场管理有限公司案”(以下简称“室内吸烟室案”)中,法院认为室内空气属于“环境”。同样是室内空气污染,在侵权诉讼中一般不被解释为《环境保护法》第2条所规定的“环境”污染。在全国首例文物保护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国绿发会起诉河南郑州上街区峡窝镇马固村村委会等机关案”中,不可移动文物是否属于“环境”也引发了学界的质疑。“资源”一词同样存在该问题,在《民法典》中既有指代物权客体时使用“自然资源”的表述,也有与“环境”“生态”或“生态环境”并列使用指代环境公益的表述,在司法中也易产生解释不一致的问题,例如“深圳鹦鹉案”和“江西鹦鹉案”中对人工繁殖的鹦鹉如何定性,就出现了不同的解释。
(二)“环境”概念的规范性、体系性解释疑问
首先,高度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试图将影响人类生存的一切自然要件无所不包地吸纳进去,因此造成了所列举的各要素分类逻辑错乱的问题,例如各类自然要素与各类区域的重叠、“城市和乡村”与其他列举的要素之间的范围重合等等;其次,环境立法中并未体现出该定义的法学规范性特征与目的性指向,与相关法律制度、权利义务抑或利益识别界定等问题尚未建立起应有的联结,亦未体现出与环境法律制度中核心概念的关联,例如,立法多次出现的“破坏”“污染”等行为,均未建立起与第2条“环境”概念规范意义的关联;再次,《环境保护法》第2条对列举的“环境”的组成部分并非当然地包括“生态”的特征,如“矿藏”“人文遗迹”“城市”“乡村”;有的列举完全属于自然科学范畴,如“大气”。既有的立法定义并未对环境法律体系产生应有的基础性功能,在该情形下展开大范围的立法,势必导致一个事实性概念未经规范性意义脉络的搭建就径直渗入规范体系中。
从上文可知,我国学理以及司法适用中“环境”与“生态”“资源”使用混乱的原因在于,对概括性功能的“环境”与演绎性功能的“生态”“资源”的搭配使用释放出巨大解释空间,该问题贯穿到整个环境立法体系中。我国出现“环境法律的复杂化”而产生的诸多问题正是由于环境立法在缺少法教义学解释框架的前提下极速膨胀导致的。我国环境立法体系化的重要障碍就是主体和客体之间长期处于“混沌”关系状态,环境法律的主体是“公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较为含混的界定,客体是“环境”“生态环境”等高度概括的事实性概念。环境立法并未一以贯之地沿着基础概念架构规范体系,未基于基础概念界定展开规定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客体,也未沿着规范性意义脉络确定环境法律中的主体,多种理论困境的根源就在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断裂。在规范性视角中对概念问题进行解释可以暴露出环境法中大量制度难题的根源,从而为还原其应然状态提供可靠路径。
二、“环境”概念规范性属性的厘定
法的规范性效力是衡量人的行为之要求或标准,是其所具有的准则性或拘束性,且法学将规范性意义关联当做自己的考察课题。环境法调节对象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对环境法规范体系的构建提出了挑战,而“多样性被理解为某种意义脉络关联”。环境法规范体系需要在多样性中寻找统一性,本部分即基于法律概念理论框架展开论证“环境”与“生态”“资源”之间的教义学解释路径。
(一)作为抽象概念的“环境”
1.抽象概念的功能。抽象概念是对对象最直观的掌握,通过抽象出对象共同特征的方式将其作为一个彼此之间互相关联的整体加以理解,因此其仅针对对象的个别特征分别并列,并不在乎特征之间的彼此关联。抽象概念可以被明确定义,并划定相对清晰的界限,其使用“涵摄”的判断模式。因此,抽象概念的功能不在于“把握”,而在于“界分”,抽象概念因此被称为“分类概念”,这也是对概念的传统理解,所以多数学者将抽象概念与“概念”在特定语境下互相代替使用。抽象概念由于直面生活现实对象,因此其与规范性逻辑之间的关联问题是理论法学界长期争论的话题。概念法学代表人物普赫塔建立了法学的“概念金字塔”,在顶端确立普遍性概念,“其他类概念和种概念都能纳入其下时,这一逻辑体系的理想就臻于完结”。但其不可避免会落入“形式主义法学”,法律概念变成“统治机关”,并且被提升为法源。但反对概念法学并非反对概念本身,抽象概念的功能从未被忽视过。拉伦茨依据黑格尔的概念理论将为了构建规范性意义脉络而从法学规整客体的构成事实中分离出来的并经过一般化的形式称为法学的“外部体系”,该体系形成的重要基石即“抽象概念”,抽象概念是从法意欲规整的客体分离出并经抽象化的一般化形式,其定义取决于形成该概念时拟追求的目的。概念的抽象性程度越高,则具体内涵越小,因其功能在于对接法律规整的目的以“涵摄”规范意欲调整的客体,而非直接将其本身作为法律规整的对象,否则无法建立起法律主体与客体之间的规范性关联,法律规范只有空洞的调整目标。
2.“环境”的抽象概念属性。抽象概念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中采取“涵摄”思维,因此在同一套规范体系中指称同一范畴的抽象概念应是确定的。《环境保护法》第2条定义的“环境”是典型的抽象概念,即“列出具体案件中对此概念实现而言系属必要且充分的要素”。该定义应尽可能地直接据以展开法律规范体系而不必延伸出其他类似概念,因为形成概念时所追求的目的与其他学科同一概念的差异在于前者是由法律拟追求的目的决定的,环境立法就是由其独特的立法目的所构建起来的。因此在该“环境”得到理想定义的情形下,可以依环境法的调整逻辑合理地界定和限缩进入规范领域的调整对象。否则在高度抽象的概念和丰富多样的生活现实夹击之中,其解释和适用中必然会渗入其他概念要素以解“燃眉之急”,进而产生两种后果:一是前文提到的概念的持续繁衍,将“生态环境资源”“生态环境”“环境资源”“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等作为抽象概念即为典型,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类型在相应语境中视表达需要被随机糅合在一起;二是由于每个抽象概念都可以解释出一套法律规则体系,多个法律规则体系并存于同一法律调节领域,将“生态”“资源”和“环境”作为并列概念亦为典型。在其互相之间的关系得不到彻底厘清之前,对具体案件事实的涵摄互相交叉,解释空间十分宽泛。此两种后果均是“环境”这一概念的抽象化程度过高,导致“由法规范、法规范所生的规整、法制度所能采纳的意义内涵太少”,即拉伦茨提出的抽象概念的“意义空洞化”,切断了意义关联。这两种情形在我国当前的环境法研究中几乎已形成毋庸置疑的概念使用习惯。环境立法中“环境”的概念范畴应由法律规整的功能和目的所决定,其主要功能在于依法律调整的需要界定和筛选意欲调整的对象。所以,以抽象概念“环境”作为规范解释的基础,环境法解释学应当着手在规范层面,寻找较之抽象概念“环境”更有层次感和更具特征属性的概念,以把握和界定“环境”的特征与范畴,以方便展开和巩固环境法律规范体系,而非为“环境”在事实层面寻找其同位概念导致解释和适用的混乱。
(二)作为类型概念的“生态”与“资源”
不确定法律概念存在的“语义空间”是影响法律安定性的不利因素,但这一意义空间却使得一般法律语词具有了某种与其所规范的多样生活状态以及与法律问题、社会伦理观念的变迁相适应的能力。此时,需要借助特定的理论模型以重构环境法中的概念体系。
1.“生态”与“资源”不能作为抽象概念。“环境”并非规范性概念,并不能直接以此作为调整客体以展开规范体系,否则会导致概念的意义涣散甚至流失。因为其规范特征并未得到解释,不同法律体系难免会对“环境”存在不完全一致的理解。“环境概念的内涵隐藏在‘总体’中,而不是体现在该法列举的那些被‘包括’的自然对象上”,但反过来,环境立法中的具体自然对象却应落入“环境”的语义范围。“环境”概念由于与生活事实之间缺乏必要的规范性价值联结点,法律解释的主观性空间被不必要地放大。相较于基于抽象概念形成的外部体系,“内部体系”是以法律原则为基础而形成的,是抽象概念具体化的重要方式。如果将“生态”“资源”与“环境”作为并列的抽象概念,那么仅能从文义解释中确定三词均指人类自身生存与发展不可缺少的物质基础,法律建立起了相应的保护制度,但这仅为描述既存的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并非完全是制度化的,因此也就无法从抽象概念的规范性视角论证是否建立起了教义学解释体系。若要在法律内部体系的具体规范场景中界定“环境”,必须以更为具体的,并与抽象概念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类型为媒介,以同抽象概念发生内在联系,并据此形成作为具体的统一体的法学体系。抽象概念只有与具体的概念相结合时,那些在形成抽象概念过程中被简化的“丰富的意义内涵”才能被重新认识。对抽象概念“环境”特征的把握须借助“生态”与“资源”作为限定以更加精准地确定其意欲涵摄的范畴。
我国台湾地区的《环境基本法》第2条对“环境”的定义与《环境保护法》第2条十分类似,但正文在列举中包含了“自然生态系统”,且全文仅有此处出现“生态”。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以下简称《欧盟指令》)对“环境损害”的界定只列举了三类:对受保护物种和自然栖息地的损害、对水的损害和对土地的损害。可以看出,造成“环境损害”的重要表现就是对“生态”特征的功能影响。《欧盟指令》中虽未直接出现“生态”的专门表述,但其相关概念和保护范围的划定却是以生态功能保护为主要依据的,强调该种功能的“生态服务”。这些立法均是以“生态”类型的相关要素作为体现抽象概念“环境”的一种方式,保证法律调节的范围始终被“环境”概念所涵摄。由于我国法律规范无法直接将抽象概念“环境”作为具体的调节客体,因此,“生态”“资源”类型即为总结和概括“环境”并反映其特征的重要手段,若将“生态”与“资源”进行客体化,将其视为与“环境”并列的抽象概念,则属于“过度概念化”,其与“环境”的范畴相重合在所难免,互相交替使用徒增概念的混乱程度。抽象概念的具体化实际上是以抽象概念所描述的客体在法律上所追求的功能为依归锁定其规范性意涵,其间并不必要延伸出新的抽象概念,以免“叠屋架床”。在我国环境立法迅速发展的时代,如何进一步推进环境法治的关键不在于如何构建起包罗万象的立法调节范围以将所有环境要素纳入环境法调整的范畴,而是将环境立法在规范性逻辑下整合、解释为有机的体系。
2.“生态”与“资源”的类型概念属性。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环境”概念由于缺乏与生活事实的特征的关联,进而导致法律保护目的、主体利益识别等主观价值判断与该“环境”难以建立起必要联结,环境法律规范过于追求事实层面的全面性、周严性而牺牲了抽象概念的涵摄功能。虽然高度抽象的概念可以为事实层面纷繁复杂的现象提供公分母以进行统一调整,然而其代价是价值标准和法律原则所产生的意义脉络不复可见。《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概念与法律规整的逻辑之间存在较大跨度,在法规范层面难以引申出应有的意义脉络。从语义上讲,三词的范畴在互相交织的情形下解释为并列的抽象概念而流入法律体系,不仅逻辑不通,其规范性和体系性解释也将无法展开,除非倡导者能够厘清三词范畴之间的关系。
基于“生态”与“环境”概念的使用混乱,有学者尝试打破其并列关系而进行层次性解释:“‘生态破坏’概念的提出主要旨在发挥兜底作用,方便将各类无法归入‘环境污染’的环境问题加以概括”,这在目前对基础概念完全交织混用的背景下具有重要的价值,但依旧不彻底。将“环境”作为抽象概念,需要使用“奥卡姆剃刀”剔除“环境”概念周围的多余抽象概念实体。在《环境保护法》第2条对“环境”定义的基础上,立法者有意或无意大量使用的“生态”和“资源”表述,其目的之一为便于环境法律规范演绎或引申出“环境”的某种事实性或规范性语义或特征,为环境法律规范展开“环境”的某种事实性特征或规范性意涵提供对接装置,其与“环境”的搭配使用即起到对“环境”某种特征的抽象性概括和说明功能,这是避免“环境”概念意义空洞化的重要手段,同时也能防止过度概念化问题。
在立法中,“欲形成抽象的法律规范,浮现在脑海中的并不是过度空洞的法律理念,也不是过度繁复的生活事实,而是一个类型的图像,或者确切点说,是一个典型案例的图像。”因此,类型概念的重要性逐渐受到重视,对类型概念的认识也逐步深化。相比抽象概念,类型概念更加接近现实,更易于掌握具体个体的丰富内涵与意义关联,是“居于具体个体与抽象概念的中介点”。因此,具体现象被涵摄于分类概念(抽象概念)之下,但被编排于类型概念之间。考夫曼认为,“法律的不安定性主要并非肇因于法律在概念上掌握较以往拙劣;而是不再能确切无误地掌握位于法律概念背后的类型”。实际上,“生态”与“资源”已经承担了类型概念的功能,在“环境”概念由于其高度概括性、抽象性而无法涵摄具体生活事实时,立法者借用可以总结和反映出其特征的概念作为类型,以克服抽象概念的弊端。在环境立法中,“生态”与“资源”从未被定义,也不可能被定义,原因在于既有的概念使用使得其难以被作为与“环境”概念相并列的抽象概念,但又不能完全弃之不用,因此在必要的语境中时常互相搭配使用。不论是从目前的概念使用习惯出发,还是立足于环境法律立法体系构建和规范性解释的需要,“生态”与“资源”作为抽象概念“环境”的类型概念是最为合理的解释方式,其在立法中展开“环境”的某些特征,在司法中能够帮助法官更加准确地把握“环境”概念所欲涵摄的范畴。
三、“环境”概念规范性意义的澄清
(一)规范性意义澄清的前提:从事实关联到规范体系
来自规范体系之外的概念可以将法律概念的体系与外部世界的日常理解耦合在一起,以至于它们不能完全由法律规范来决定,只能回溯到感官体验中加以理解。但概念之间的事实关联所构建起来的意义脉络却不可直接作为法律规范建构的概念基础,相较于规范体系逻辑,其并未在特定的法律观点下掌握现实,因此需要经过规范思维的转化。毕竟制定法的任务不是描述现实,而是规定、形成现实。由于“环境”概念并非来源于规范制度事实,而是现实世界,因此不能当然地进入规范体系。“人类感知的‘环境’不等于人类环境保护事业中的‘环境’,生活环境、工作环境意义上的‘环境’不但无助于建立反映环境保护事业要求的环境概念,而且恰成为认识主体发现或者认知存在于环境保护事业中的环境概念的障碍”。我国环境法的学术研究与环境立法的规范性、体系化构建之间缺少必要的逻辑衔接,学界偏于在事实层面关注法律制度的实效性,如此其背后的规范性与体系性根基却常被忽视。法律制度实效性的研究仅能解决规范本身的效力,但规范的效力并非其本身的实效性,而是整个“规范所属的秩序”具有实效。在概念层面,环境立法的规范性、体系性孱弱的核心原因即为在事实关联与规范体系之间缺乏过渡,事实概念在极其有限的规范性思维转译下夹杂着其他抽象概念直接进入到规范体系中,其直接结果是环境法律规范的调整目的只有空洞的抽象环境目标,导致环境法律“见物不见人”。
通过比较,在环境法体系较为成熟的国家,均能够体现出抽象概念的相应特征在规范性意义脉络中的具体化,这可以理解为立法者对事实关联向规范体系的过渡,该过程中立法十分注重对抽象概念的某种规范性特征进行展开,使得抽象概念与其他类型概念互相支援以提升体系化程度。以《法国环境法典》为例,在法典的结构上,使用“自然环境”“自然空间”“遗迹”“景观”作为法典的分编,这可以视为对“环境”的生态价值的展开。在规范性意义脉络中,对“环境”的损害可能引发环境公益损害的法律后果完全可以在立法中进行规范性界定,以确定环境公益法律保护的范围以及主体责任的界限。但十分遗憾的是,我国相关立法和政策文件中表述环境公益损害时主要使用的“生态环境损害”来源于政策文件中的科学性界定,而立法中未对其进行规范性界定,该界定虽然统一了概念的使用,但尚未与环境公益诉讼条款相衔接,因此也并未基于该界定展开规范体系,过于强调损害的事实属性。德国具有公法性质的《环境损害法》第2条对环境损害限定为三种情形,其损害范围并不包括空气,因为“空气这种环境媒介缺少可分性,无法将具体的污染份额归属到特定污染者”。《法国环境法典》在界定对环境的损害时,使用“生态服务”概念以表述环境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利益需求,与此相对应,“预防和补救措施制度”在“环境”与主体之间建立起规范性关联。美国1990年的《油污染法》中将对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定义为“自然资源损害”(natural resource damage, NRD),并将其与自然资源功能的丧失相关联。国外经常使用的“生态服务”即指环境要素的生态功能对个体的有用性,《欧盟指令》特别强调“服务功能”(services)和“自然资源服务功能”(nature resources services)并专门为其下定义:“某一自然资源为了另一自然资源或公众的利益而发挥的功能”,对“恢复”和“补救措施”的定义,均将“服务功能”作为该种行为的主要目标之一。
(二)“生态”与“资源”对“环境”范畴的限缩解释
1.“生态”的解释与适用。前述“室内吸烟室案”以商场吸烟室的设立损害生态环境为依据进行判决,这不免使人产生疑问,难道在商场外吸烟就不会损害生态环境?这涉及到环境法调整范畴的教义学解释,即吸烟行为与法律意义上的生态环境损害之间的规范性关联究竟是自然生态意义上的环境还是影响特定主体利益的空间意义上的环境?自然生态意义上的环境在法律上得到确认究竟需要与个体需求建立何种意义或何种程度上的规范性关联?这些问题均需要环境法教义学回答。因此,如果“室内吸烟室案”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应当以损害商场内个体受到的实际损害为依据,商场室内的空气不应解释为“环境”。如果不借助“生态”类型界定抽象概念“环境”特征,则“环境”的范畴几乎无所不包,其意义空洞化将无以填补。即使将室内空气解释为《环境保护法》第2条“环境”定义中列举的“大气”,因处于封闭空间,虽然影响商场内特定主体的生存环境,但其与生态系统相割裂。因此,室内空气由于不属于“生态”类型而不应当被解释为环境法意义上的“环境”,该案当然就不适用环境公益诉讼。但如果是室外生态系统中的空气污染行为影响了室内空气,则属于环境法所规制的范围。
2.“资源”的解释与适用。“资源”的解释与适用应当区分不同的语境,在环境立法中,“资源”作为“环境”的类型概念,但是在民事立法中是笼统的抽象概念,指代物权的一类客体。以两地“鹦鹉案”为例,在“深圳鹦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鹦鹉由被告人工驯养繁殖,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于非法收购、出售纯野外生长、繁殖的鹦鹉,故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江西鹦鹉案”的一审法院也作出了同样的认定,但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无证收购、出售的8只涉案费希氏情侣鹦鹉皆为人工种源,并非野外获取的种源,系对人工合法繁育的种源进行商业利用、出售,不宜认定为犯罪。有学者认为这种同案不同判的原因是环境立法中缺少“自然资源”法律概念的统摄,对此,笔者并不认同。《环境保护法》第2条已经将“野生生物”纳入到“环境”的范畴,因此本案涉及的是法教义学解释规则的缺位导致法官无法把握概念的特征,而非专门概念的缺失。如果某些“环境”要素基于事实或法律原因而设立了私权,其相应行为应纳入民法调节范畴,虽然《民法典》并未将“资源”作为物权客体,但是进行了概念的转换,使用了“自然资源”概念,具体展开资源的所有权分编中使用了“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表述。因此,环境立法中的“资源”应当作为界定“环境”要素在公益层面的有用性、价值性的类型概念,而非作为客体的抽象概念;如果“环境”的某种要素发生了由公共性向私有性的转变即可认为丧失了“资源”属性,不属于该“环境”范畴,但依旧属于民法意义的“资源”。
(三)“环境”的规范性功能定位
不论何种法律概念,因其不存在绝对的语义范围,在具体的规范中始终存在语义空间,该语义空间很大程度上能进入司法适用的解释环节。“法律解释的任务只能是,在特定法律语词的语义空间之内,选择那些就使用了该法律语词的特定法条而言可最恰当地赋予该法律语词的涵义”。回归立法,《环境保护法》第1条立法目的中“公众健康”的“公众”、第2条“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中的“人类”的规范性意义作何解释至关重要,抽象概念“环境”所欲涵摄的客体直接指向公众还是通过对生态环境的损害而传导到公众需要展开解释,如果是后者,则意味着必须构建一套公法体系。否则,作为类型的“生态”与“资源”将丧失目的与价值依归,无法统合抽象概念“环境”的特征。“生态”类型所强调的乃是“环境”作为自然系统本身的特征,而非仅指对公众健康的影响。这就使得对“环境”的保护目的不仅限于公众健康的范围,诸如生物多样性、景观等价值也可以纳入其范畴。“商场吸烟室案”中对公众健康的损害,则以实际损害为依据判定商场是否成立侵权责任,环境公益不再依据侵权责任条款进行裁判。而对于尚未构成侵权意义上实际损害的“公众健康”的影响,则应回归公法体系解释,探讨如何在国家环境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建立规范解释体系。
此处有必要交代,本文将“生态”“资源”作为类型概念并非意味着其封闭性地界定了环境法中的“环境”,环境法中的“环境”或许还有其他特征需要不断总结概括,本文之所以将“生态”“资源”作为类型概念,是由于我国环境立法和学理研究中相当普遍地使用这两个概念,这也意味着“环境”最为显著的属性已经基本形成共识,只是尚未在规范层面得到阐明,也尚未由经验类型转化为规范类型。倘若立法者认为环境立法所保护的“环境”在“生态”“资源”属性之外还有其他要素,如文化、娱乐、教育等,也可以在规范体系中进行展开,但绝不应作为与“环境”并列的抽象概念。
四、“环境”概念的体系性展开
“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以得以概观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形式将之表现出来,乃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面对如此繁复的概念密网,在法解释学上梳理并阐明抽象性概念的多重使用语境及其要义,消除过度复杂性,是立法完善建议之外的重要命题。
(一)“环境”作为抽象概念的宪法解释
由于环境立法中以“环境”作为抽象概念的表述与宪法的表述不一致,因此,此处有必要进行宪法解释。“环境”概念宪法解释的切入点在于部门法和宪法的关系。有学者建议将宪法“生态环境”概念“界定为宽泛的广义概念,以之统摄具体法律中的‘生态环境’‘生态’‘环境’等概念,形成以点带面的呼应关系”。笔者认为,宪法中概念的展开首先应从部门法本身的体系性出发,立法机关在宪法所规定的框架内享有一定的“形成自由”,这意味着,部门法应存在自身的体系性构建空间。作为“母法”的宪法并不是追求作为“子法”的下位法对宪法的“繁殖功能”以“赡养”宪法,“与其说宪法的存在是为了给各种立法提供立法基础,倒不如说是为了审查各种立法提供的规范依据”。宪法对下位法的授权空间更多是消极意义的否定性审查,而非强调下位法在积极意义上的直接“繁殖”。宪法应被理解为法律环境,即“对法律环境的反应和克服,它通过一套同时容纳民主政治和法治原则,并使它们相互支持的复杂法律安排来实现任务”。因此,关键不在于环境立法如何“繁衍”宪法中规定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而是要形成针对这两类“环境”的规范体系,而宪法中的“生活”和“生态”则需要反应和克服环境立法中的规范体系。环境立法采取何种表述方式展开宪法中的两种“环境”已不再重要,其首先应建立起互相支持的“环境”保护的规范体系,以经受宪法的审查。面对纷繁复杂的法律调整客体,宪法应尽可能开放下位法的“形成自由”。这使得我国目前庞大的法律体系能够在宪法框架下得到合理解释,同时也能够彰显出宪法的地位。
毕竟宪法和部门法是两种不同的调整逻辑,宪法中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分类在环境法律规范体系中直接作为基础概念展开并不必然地符合其自身的规范性逻辑,因为环境法律无法区分“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二者在规范层面的实质性差异。在《宪法》出台后环境法律体系建设的四十余年中,环境法律依然无法依循宪法的这两类“环境”构建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因此,《环境保护法》以“环境”作为抽象概念不应被认为违反宪法,其仅在外部体系层面展开了宪法中“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规范性意义,为环境立法体系的建立提供概念基础。“宪法环境概念的抽象性不可避免,但立法机关应履行具体化相关概念之义务,当立法机关难以完成时,可适当授权行政机关细化相关概念,达成实质宪法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合宪性审查的意义在于部门法的相关规定超出了宪法的授权范围。在这个意义上,宪法仅需对照其规定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以审查环境立法中基于概念形成的规范体系,并非意味着部门法直接复制宪法中的概念。
(二)抽象概念“环境”的立法展开
“环境法的根本目的不是‘唯环境论’——为了环境保护而进行环境保护,而是在环境开发、利用和保护社会实践中实现人的目的性,即人的体面的、有尊严的生存和发展”。本文认为,主体的需求与客体的现状之间在规范意义上的张力是环境法始终面对的矛盾,环境法的体系性解释不在于为“环境”衍生出新概念,如“公害”“自然资源”等,而在于在法律体系中基于基础概念建立起“规范性意义脉络”,以凸显主体性地位,填充立法目的与价值,将环境立法的目的、原则与规范串联为有机的法律体系,使得环境立法“见物见人”。
在法律体系中,以语义和客体范畴视角探讨“环境”与“生态”“资源”的具体关系并无太大意义,因为长久以来的立法活动对三词的无意识使用使得在语义上为其确定明确的关系已不可能,真正有价值的是在关联交互视角下探讨三词的规范性意义如何建构、体系性框架如何展开。应对《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环境”概念进行“净化”,消除与经验类型无法对接的冗余,并删除范围重叠的列举。“环境”的各类规范性意涵需要借助“生态”“资源”等类型概念展开以衔接主体、行为等规范性要素。由于目前的环境法律规范中“生态”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环境”的某种规范性意义特征,环境立法并无必要对这两种概念进行区分,否则会对其本身所具有的语义空间与规范性脉络产生“宰制”后果。作为抽象概念的“环境”可解释为涵盖“生态”与“资源”所指的客体范围,只是其指向的规范性意义各有侧重。因此,环境立法中应当避免将“生态”“资源”与“环境”作为并列的客体,不必再像“环境”那样设定专门的话语体系。由于《宪法》并未排除污染物排放行为之外其他“环境”所具有的生态价值的保护,我们仅需为“环境”的“生态”与“资源”特征和功能的保护开辟规范体系。资源保护类法律即确立《环境保护法》中“环境”的经济价值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秩序,并未排除该类“环境”所承载的生态价值。环境立法中应当整合“环境公益”的范畴,将“污染”和“破坏”的法律后果皆统合为“损害环境”,不宜直接将“破坏生态”作为独立的行为或客体。因此,我国目前推进的自然保护地立法以及《噪声污染防治法》删除“环境”的表述正是体现以“环境”为基础概念对其“生态”功能的体系性考量,对环境法律体系的完善有积极意义。
结语
“环境”“生态”与“资源”作为环境立法中的基础性、前提性要概念,其相互间的关系由于缺乏法哲学层面的理性批判以及法理上的规范性意涵解释,尚未与环境法律规范构建起应有的规范性意义脉络,导致积压了许多的理论和实践难题。以法规范性、体系性为基点,为三词确定基本的关系定位和语义解释的方向,是环境法研究不可回避的话题,如此方可以为环境法教义学的建立提供应有的理论支撑。从我国环境立法演进的现状来看,概念的演变确需经历分分合合的必要过程,在构建法律体系的初期,面对大量的事实性要素,法律无法逐一检视其各自之间的规范性关联进而将其一一区分,只有以抽象概念的思维方式进行全面的列举,但当法律体系展开后,就需要寻找“最大公约数”以整合各自话语空间。基础概念从最初的“生态平衡”到“生态环境”,再到如今多个概念的演变,一方面体现了语言本身具有的对其表达的抽象范畴的具象意涵进行演化并适时定型化的功能,另一方面也体现出我国环境立法日益增加的复杂性以及体系化构建的紧迫性。目前与“环境”概念相互交织的多个概念在具体语境中的互相搭配使用积累的概念冗余,不仅增加了法律适用中的思维成本和论证负担,还极大地影响了环境立法的体系化和环境法教义学的构建,而本文更多地探讨基础概念之间关系的前提性问题,后续概念相关的法规范性、体系性命题将另文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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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车东晟(1990-),男,甘肃定西人,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环境资源法学。
来源:《法学论坛》2024年第6期“特别策划·环境法学新视野”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