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新:涉案企业合规考察期限制度研究
民生
社会
2024-07-12 10:03
山东
摘要:合规考察期限制度是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目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实践中,合规考察期限制度存在设置主体不统一、设置范围较有限、文书载体不规范、适用规则不健全等问题。究其原因,与设置主体的性质、合规考察期限受限于检察机关办案期限,以及现有规范不明确等因素有关。在未来完善法律规范的过程中,有必要以涉案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依托,规定由检察机关担任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主体,根据案件情况划分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范围、确定文书载体,细化合规考察期限的起止规则与延长规则,明确合规考察期限与追诉时效的关系等,进一步促进涉案企业合规考察期限制度的优化发展,实现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价值目标。
关键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合规考察期限制度;附条件不起诉
目次
一、合规考察期限制度的适用基础
二、合规考察期限制度的实践难题
三、合规考察期限制度的未来发展
结语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挽救企业,保护民营经济,促进社会治理,推动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良策。自2020年与2021年两期改革试点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断总结试点工作,取得初步经验,形成典型案例。2022年4月,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进入新阶段,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全国工商联等多个部门对全面推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作出了具体部署,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由此全面铺开。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合规考察期限相关问题不仅影响着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和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以下简称第三方组织)各项工作的开展,而且影响着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整体成效。笔者拟以我国部分地区检察机关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实践情况为研究样本,结合理论界与实务部门的观点,阐述合规考察期限制度的基本内涵,分析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优化路径,以期促进涉案企业合规考察期限制度的发展完善,推进实现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价值目标。
根据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相关规定,对于符合适用企业合规试点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在进行自行监督或者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过程中,需要设置一定的合规考察期限。在此期限内,涉案企业需要执行其制定的合规整改计划、构建起合规管理体系,而检察机关或者第三方组织则需要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情况进行监督、评估和审查。基于此,合规考察期限的内涵可以界定为:检察机关或者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涉案企业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形成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完成合规计划的既定期限。在涉案企业合规案件中,合规考察期限存在设置灵活且具有一定约束力等特点,与诉讼活动中的其他期限有所区别。具体而言,一是合规考察期限不同于检察机关的办案期限。检察机关的办案期限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受到的一定期限的限制。两者的区别在于,办案期限是法定的固定期限,而合规考察期限是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由考察主体自行确定的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诉讼活动中的办案期限,这种期限是相对固定的;而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过程中,合规考察期限虽然受到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期限的影响,但仍然可以由检察机关或者第三方组织在一定的区间范围内自行确定,期限长短的设置较为灵活。二是合规考察期限不同于企业承诺整改期限。一般而言,企业承诺整改期限是指涉案企业承诺开展合规整改、持续执行和改进合规计划、完善合规管理体系的期限。合规考察期限与企业承诺整改期限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一方面,企业承诺整改期限由涉案企业自行提供,因而在时间跨度方面,企业承诺整改期限可能与合规考察期限相同,也可能长于合规考察期限。在合规考察期限结束后,企业仍然可以根据其承诺长期持续运行、改进企业的合规管理体系。另一方面合规考察期限具有一定的强制约束力,在合规考察期限内,涉案企业需要在检察机关和第三方组织的监督、考察下严格执行合规计划、形成合规管理体系,而在合规考察期限结束后,企业在其承诺整改期限内需要自觉进行自我约束。从司法实践来看,影响合规考察期限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办案期限。为避免诉讼拖延、维护程序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受一定期限的限制。在涉案企业合规案件中,对符合条件的涉案企业启动合规考察是检察机关办理涉企刑事案件的重要环节,而目前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独立的合规考察期限,因此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设置合规考察期限。而在调研过程中,笔者了解到,我国A省A2市部分检察机关曾在审判阶段启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并将法院的办案期限纳入考量范围。二是案件情况。案件的复杂程度直接影响着涉案企业排查合规风险与漏洞、制定合规计划以及构建合规管理体系的工作量与难度,也影响着检察机关和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等工作任务,这些都决定了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情况。三是企业规模。企业规模与企业的组织架构、从业人员数量、可能涉及的合规风险点等紧密相关,影响着企业合规整改工作的整体难度和进度。若企业规模较大,通常意味着企业合规整改的难度相对较大,需设置相应较长的合规考察期限;反之则可设置较短的合规考察期限。四是犯罪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经办检察官在办案期限内需要完成的工作不同,对合规考察期限的影响也不同。例如,根据我国《监察法》第47条第4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若检察机关最终拟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倘若相关案件涉及涉案企业合规考察程序,那么相应的审批工作可能占据一定的检察机关办案期限,进而压缩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空间。五是企业负担。对于涉案企业而言,合规整改需要投入大量时间、金钱、人力成本,同时“涉罪企业”的身份不利于涉案企业参加项目招投标等活动,影响企业部分经营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部分调研单位表示,在设置合规考察期限时,会考虑涉案企业的负担与积极性问题。作为新的犯罪治理模式,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推进促使企业自发地开展内部治理活动,积极参与到企业犯罪治理工作中,通过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承担起企业自身的社会责任。这一企业自主构建并完善合规管理体系的实践经验逐步催生了合规治理理论,使之成为企业实现合规管理的重要理论依据。而合规考察期限制度是围绕合规考察期限的各个方面进行规范,服务于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监督与评估的制度,是涉案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内容上,合规考察期限制度回应了合规考察期限的考量因素是什么、由谁设置合规考察期限、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范围是什么、如何延长合规考察期限,以及如何与其他制度相衔接等问题。在作用上,合规考察期限制度很大程度地影响了涉案企业如何推进合规整改、检察机关或者第三方组织如何开展监督和考察工作等问题。从理论层面来看,一方面,完善合规考察期限制度要以合规治理理论为依据,充分考虑合规考察期限制度的构建是否有助于推动合规治理目标的顺利实现。从法经济学角度看,合规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在于追求最小化的社会成本,通过合规“出罪”的方式有效防控合规风险,促进企业的长久健康发展。合规考察期限制度的规范化建设也要以此为考量依据。另一方面,合规治理理论的完善有赖于合规考察期限制度的发展。合规考察期限制度的科学性与完备性关乎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成效,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着企业参与合规的积极性,进而会对合规治理理论的发展产生决定性影响。总体而言,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过程中,合规考察期限制度不仅与涉案企业执行合规计划的全面性、有效性密切相关,同时也影响着检察机关或者第三方组织开展合规监督考察工作的实质化。因此,需要关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出现的有关合规考察期限的具体问题,在总结实践情况、借鉴域外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符合我国司法现实需要的合规考察期限制度。
从现有规范情况来看,有关合规考察期限的规定较少,仅在《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合规第三方机制意见》)与《〈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合规第三方机制意见〉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主体以及合规考察期限内、合规考察期限届满后的具体工作内容,尚未形成系统的合规考察期限制度。基于此,在试点阶段,合规考察期限制度在设置主体、设置范围、文书载体、适用规则等方面存在实践难题,相关问题需要受到充分关注。根据《合规第三方机制意见》第12条规定,合规考察期限由第三方组织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企业承诺履行期限加以确定,即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主体为第三方组织,由其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涉案企业承诺履行合规计划、开展合规整改的期限等情况,合理地确定合规考察期限。然而,在调研过程中,笔者了解到,实践中各试点地区设置合规考察期限的主体有一定差异。部分试点地区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主体不仅包括第三方组织,还包括检察机关。以A省为例,A1市依据《合规第三方机制意见》规定,明确由第三方组织设置合规考察期限,检察机关对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仅可提出建议;而A2市则是由检察机关设置合规考察期限,第三方组织据此统筹推进相关工作。由此可见,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初期,各试点地区会根据实践情况调整一些具体做法,以便更好地推进改革发展,这也引发了改革文件与实践做法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确定的合规考察期限设置主体并不统一的问题。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在于,各试点地区对于第三方组织专业性与检察机关主导性之间的平衡与选择有所不同。具体而言,从专业性角度来看,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工作情况更为熟悉,对有效整改、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所需的时间更有专业洞见,更能结合涉案企业合规计划提出科学、合理的合规考察期限。而从检察机关在涉案企业合规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主导地位来看,检察机关不仅在决定是否适用企业合规制度、依据合规考察结果对涉案企业作出处理等方面发挥着主导作用,而且在合规考察的“过程控制”上也发挥着主导作用。换言之,在涉企刑事案件中,即使引入了第三方组织这一专业力量开展合规考察,检察机关也应该全面统筹考察任务与进度,及时掌握并督促合规整改工作,避免“形式合规”“纸面合规”等问题的出现。此外,在当前合规考察期限受限于检察机关办案期限的现实情况下,检察机关往往需要通过设置合适的合规考察期限来协调其与办案期限之间的关系、把控案件办理的进度。总体来看,由第三方组织或者检察机关担任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主体均有其独特优势,各试点地区往往需要在此基础上根据实践需求平衡多方因素,其考量的侧重点很可能存在差别,进而导致最终确定的合规考察期限设置主体不同。如前所述,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合规考察期限受限于检察机关的办案期限,即检察机关的办案期限无形中为合规考察期限的长度设置了一定上限,压缩了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范围。从现有规范来看,即便是对涉案企业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最长办案期限也仅有一年。事实上,一年只是理论上的合规考察期限上限,在此期限内,检察机关还需要完成一些其他工作,这些工作往往也会占据大量时间,进一步压缩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空间。例如,在确定启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工作后,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需要随机抽选第三方组织并进行公示;在确定合规考察期限前,第三方组织需要审查涉案企业制定的合规计划书并提出修改意见;在合规考察期限届满后,检察机关需要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召开听证会等,这些工作都占据了相当一部分办案期限。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前述工作耗费的时间越长,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空间就越小,导致实践中合规考察期限难以超出3个月到6个月的范围。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的合规考察期限均为3个月到6个月。对此,部分调研单位的受访检察官表示,在3个月到6个月的合规考察期限内,大部分涉案企业能够在检察机关和第三方组织的监督考察过程中初步构建可行、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但也有检察官表示,这一合规考察期限对于企业规模较小或者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而言是相对充足的,但在企业规模较大、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中,合规考察期限略为不足的问题较为突出。为了确保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拥有相对充足时间,部分检察机关发挥其能动性,通过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合规案件前置审查程序等方式扩大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范围。例如,A2市A2区检察机关通过设置“侦查监督与协助办公室”和派驻检察官等方式提前介入侦查,不仅便于对涉企刑事案件收集和固定证据、适用法律方面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而且还可以了解涉案企业的相关情况、认罪态度以及是否有适用企业合规制度的可能性或者必要性等。与此同时,A2市A2区检察机关还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设置了专门的合规案件审查前置程序,即对于符合企业合规制度适用条件的涉案企业,经办检察官与其进行沟通,若企业自愿进行合规整改,则可以让企业提前聘请律师团队、准备相关材料等。通过上述方式,检察机关可以将部分工作提前予以开展,为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留出更多空间。然而,这些举措并非治本之策,对扩大合规考察期限设置范围的帮助较为有限,因为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仅能为后续企业合规考察程序的开展做准备性工作,并未触及真正耗费时间的关键性工作。此外,由于上述工作的开展需要涉案企业的积极配合,实践中不乏涉案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才真正重视合规整改的情形,使得前述举措无法真正发挥作用。为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工作的有序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过程中通常涉及一些特殊的法律文书,部分法律文书中会载明合规考察期限等内容。从调研情况来看,各试点地区载明合规考察期限及其起止节点的法律文书类型较为不同。例如,A省A2市A1区检察机关在《企业合规承诺书》或《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决定书》中载明涉案企业合规考察期限;A省A2市A2区检察机关则在与第三方组织签署的《企业刑事合规监督考察委托协议》中明确合规考察期限。与此同时,不同的法律文书中载明的合规考察期限的长度及起止节点也存在一定差异。以A省A2市A1区某公司合规案件为例,在该案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规承诺书》中载明其“自愿在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接受企业合规监督考察,且接受检察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对考察期限进行延长或者缩短”,检察机关出具的《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决定书》中则载明“考察期限自2021年11月4日至2021年12月31日”。之后,检察机关制作的《合规考察书面报告》中载明“本案涉及的合规监督初步制定为三个月,从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12月9日,正式决定监督考察期限为2021年11月4日至2021年12月31日,但由于本案涉及合规执行的事项较多,为防止出现纸面合规,决定延长监督考察期限至2022年5月31日”。由此可见,在试点实践中,涉案企业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与模糊性等问题,相关文书载体也不够规范。实际上,由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尚处于试点过程中,相关规定的“留白”为检察机关探索适用不同文书确定合规考察期限提供了积累经验的机会,此时出现各地检察机关制发的文书载体缺乏统一性等问题无可厚非。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统一文书适用并在其中载明具体的合规考察期限亟待实现,以便于促进合规考察程序的规范化发展。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并未形成针对合规考察期限的完整制度规范,相关适用规则也不够健全,合规考察期限的起止规则与延长规则在实践适用中还存在诸多问题。1.合规考察期限的起止规则较为模糊。从合规考察期限的内涵来看,合规考察期限的起算意味着涉案企业开始进行合规整改,检察机关或者第三方组织开始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考察;而合规考察期限的结束意味着涉案企业以构建合规管理体系为目标的合规整改工作要接受有效性评价,检察机关或者第三方组织的则要作出终局性评价。也就是说,在合规考察期限内,各方主体的工作重心应该在“合规整改”与“监督考察”上。然而,由于有关合规考察期限的起算与截止时间的具体规则较为模糊,实践中部分试点地区将合规计划的制定、第三方组织的选任与合规验收听证会的召开等工作不当地纳入了合规考察期限内。就合规考察期限的起算时间而言,根据《合规第三方机制意见》,合规计划的制定、修改等工作应当在合规考察期限开始前完成,即在合规考察期限开始后,涉案企业便要立即按照预先制定的合规计划,有序地开展合规整改,高效利用合规考察期限的时间构建合规管理体系。与此同时,第三方组织要在合规考察期限开始前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可行性、有效性与全面性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建议,而在合规考察期限开始后,则需要及时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考察和评估。不过,实践中很多涉案企业合规案件却是在合规考察期限起算后才开始制定合规计划、选任第三方组织等,这些本应在合规考察期限开始前完成的准备工作不当地占据了大量合规考察时间。以A2市A1区检察机关办理的两起企业合规案件为例。在H公司企业合规案件中,H公司要在《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决定书》中指明的合规考察期限内,向A2市A1区检察机关提交《合规计划书》,随后A2市A1区检察机关才向H公司制发《合规计划确认书》以及《检察建议书》,督促按照相关合规计划进行整改。而在D公司企业合规案件中,D公司先向A2市A1区检察机关提交了《合规计划书》,10日后A2市A1区检察机关确认该合规整改计划并制发《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决定书》,开始为期6个月的合规考察期限。不过,在本案中,涉案企业的合规考察期限于2022年1月20日开始,而在2022年3月4日才抽取出作为合规考察主体的第三方组织,此时距离合规考察期限结束仅剩三个半月。分析前述案例可以发现,即便是在同一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中,合规考察期限的起算规则都有所不同。有的案件中涉案企业在合规考察期限开始计算后才确定合规计划,有的则是在确定合规计划后开始计算合规考察期限,同时选任第三方组织的工作往往也是在合规考察期限起算后才开展。从实践情况来看,合规考察期限的起算规则适用较为混乱。这不仅大大压缩了涉案企业执行合规计划、接受合规考察监督的时间,而且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预期效果产生不利影响。就合规考察期限的截止时间而言,改革文件中规定了第三方组织在合规考察期限届满后要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考察评估,形成书面考察报告等材料,并由检察机关对此进行审查,必要时也可由检察机关组织召开合规听证会,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效果进行评价。然而,在试点实践中,很多案件是在合规考察期限内举行的合规考察听证会。例如,在S公司合规案件中,合规考察期限起初设置为2021年12月3日至2022年3月2日,后因原定合规考察期限过短,经A2市检察机关决定将合规考察期限延长至2022年7月2日,但是在2022年5月5日A2市A3区检察机关便就S公司的合规整改情况组织召开听证会。如此一来,原本可用于开展合规整改的时间被大大压缩。将制定合规计划、选任第三方组织、召开合规验收听证会等工作纳入合规考察期限,一部分原因在于合规考察期限受限于检察机关办案期限,因此各方主体容易产生“尽早开始,尽可能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各项工作”的紧迫心理。另一部分原因则在于有关合规考察期限的起止规则不够明确,各方主体对于合规考察期限内工作重心的认识较为模糊,使得合规考察期限的阶段性任务不再限定在“合规整改”与“监督考察”上,而是向前延伸至诸如制定合规计划、选任第三方组织等应当在合规考察期限开始前完成的前期准备工作,也向后延伸到如召开合规听证会等应在合规考察期限结束后进行的评估工作上,以至于“合规考察期限”与“合规案件的办案期限”产生混淆,对于合规整改与合规考察工作的有效开展均产生不利影响。2.合规考察期限的延长规则有所欠缺。在调研过程中,笔者发现,部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受多方因素的影响可能存在延长合规考察期限的实践需求。同时,由于涉案企业合规考察结论对于后续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以及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都具有重要影响,为保障合规考察的科学性与有效性,合规考察期限只有在特定情形下遵循特定的程序才可予以延长。然而,目前我国《合规第三方机制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中并未规定延长合规考察期限的内容,各试点地区出台的办案指引中也鲜有相关规定。这一程序规则的欠缺不仅可能导致实践中延长合规考察期限的现实需求无法得到满足,而且可能使得部分试点实践中出现延长合规考察期限的方式较为随意等问题,这些均阻碍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有序推进。从调研情况来看,实践中在合规考察期限届满前需要延长期限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欠缺合理性、科学性。在部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中,各方主体可能对企业合规整改工作量的预估存在偏差,导致在合规考察过程中才发现原本设置的合规考察期限不够科学合理,即使涉案企业按照计划认真勤勉地开展合规整改工作,也难以在原有的合规考察期限内完成合规计划。此时,为了保障合规计划的有效执行、维护涉案企业的合法权益,合规考察主体就需要及时将原定的合规考察期限予以延长。例如,对企业规模较大、案情较为复杂的涉案企业而言,由于其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涉及的内容较多,此类案件中很有可能出现最初设置的合规考察期限过短的问题,对此便可以通过延长合规考察期限来予以补救。第二,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能力、经验不足。在一些涉案企业合规案件中,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的意愿较为强烈,但出于自身经营状况的考虑只能选择自行整改,而在合规经验与能力不足且缺乏专业律师帮助的情况下,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工作的难度较大。为保障合规计划的有效执行,涉案企业可能向考察主体申请延长合规考察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合规考察主体会根据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合规考察期限,给予涉案企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这一做法也符合我国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初衷。第三,受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影响,检察机关或者第三方组织无法在合规考察期限届满前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工作进行较为全面有效的考察评估。例如,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受疫情防控政策的限制,部分案件中合规考察主体无法通过实地走访、调查等方式对合规计划有效性进行实质考察,为避免纸面合规、形式合规等问题的出现,考察主体会考虑在一定范围内延长合规考察期限。关于延长合规考察期限的具体程序,由于缺乏相应规范,调研地区检察机关在实践中自行摸索出两种延长合规考察期限的方式:一是检察机关通过电话沟通的方式听取涉案企业、第三方组织的意见,在决定延长合规考察期限后再以电话告知的方式通知涉案企业、第三方组织,这一方式存在任意性较强的问题;二是涉案企业提出延长合规考察期限的书面申请,经检察机关、第三方组织审查后,以书面答复的形式作出延长合规考察期限的决定。例如,在前文所述案例中,H公司就在2021年12月30日合规考察期限结束前,向A2市A1区检察机关提交了《合规监督考察延期的申请》,申请将合规考察期限延长至2022年5月31日,这一申请最终也得到了检察机关的同意。此外,在调研过程中,有检察机关提出第三种可行的合规考察期限延长程序,即检察机关组织召开专门的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以此来保证延长合规考察期限决定的科学合理性。3.合规考察期限与追诉时效的衔接问题。在涉案企业合规案件中,检察机关或第三方组织可能在合规考察期限内发现涉案企业存在之前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简称“漏罪”)或新实施的犯罪行为(简称“新罪”),此时便会出现合规考察期限与追诉时效相衔接的问题。然而,我国仅有《〈合规第三方机制意见〉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在合规考察期限内,第三方组织发现涉案企业或其人员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或者新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中止第三方监督评估程序,并及时向负责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报告,检察机关则需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处理。这一规定仅仅明确了第三方组织在合规考察期限内发现“漏罪”或者“新罪”时,合规考察期限中止的情形,但却并没有规定合规考察期限与追诉时效之间的关系。同时,现有规范中并未涉及合规考察期限届满后检察机关发现涉案企业存在“漏罪”或者“新罪”时的处理规则。实际上,面对上述实务中可能出现的合规考察期限与追诉时效之间的衔接问题,相关规范的缺失不仅会为司法人员依法开展诉讼活动带来困扰,也可能会对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而且从制度体系的完备性角度来看,诉讼时效与合规考察期限之间的关系问题也需要我们予以重视与回应,以便于全面构建与完善合规考察期限制度体系。
为解决上述实践难题、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有序发展,应在总结改革试点经验与借鉴域外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明确制度依托、统一设置主体、划分期限范围和完善适用规则等方面入手,进一步促进合规考察期限制度的发展完善。合规考察期限制度并非一项独立存在的法律制度,其制度规范的完善有赖于未来涉案企业合规制度规范的发展。就涉案企业合规立法模式而言,理论界主要存在分散式和集中式这两种观点之分。认同分散式立法模式的学者认为,可以在《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增加关于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范围、适用情形、听证、考察期限等规定。而认同集中式立法模式的学者则提出,可以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增设“刑事合规监管程序”一章,规定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期后如何处理等内容。无论采取分散式立法模式还是集中式立法模式,合规考察期限都离不开涉案企业合规这一制度基础,其应当附随在涉案企业合规考察的相关规定中,不适合作为独立的刑事诉讼期间予以确立,以此来保证制度适用的系统性与完整性。从制度完善的角度来看,在我国适用涉案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合规考察期限相对不足的问题。评估涉案企业执行合规计划的具体情况、判断涉案企业是否已形成长效运行的合规管理制度机制、检验企业合规整改的实际效果等合规考察工作的有效开展往往需要较长的合规考察期限。而在现有规范下,合规考察期限受限于办案期限,合规考察期限不足等问题已成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探索的瓶颈问题之一。通过适用涉案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时设定合规考察期限,此时合规考察期限便可脱离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从而解决合规考察期限相对不足、设置范围较为有限等实践难题。除拓宽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范围外,构建涉案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还有助于激励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在结果的可预见性方面,适用涉案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打消涉案企业存在的“即使花费大量时间、金钱和精力进行合规整改,也有可能无法获得不起诉决定或者从宽处理”的疑虑和矛盾心理,而且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撤销也可以对涉案企业形成压力,激励和督促涉案企业持续有效地构建和运行合规管理体系。与此同时,涉案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依托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践经验来构建。从制度意义层面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在于“给犯轻罪的未成年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了执行刑罚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有利于使其接受教育,重新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同样地,对涉案企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给予企业合规整改的机会,可以改造其犯罪基因、排除其再犯罪风险,有利于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因此二者具有理念上的相似性。而从制度设计层面看,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相关条款设计可以借鉴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内容,并通过司法解释或单行规定的方式对制度适用的具体问题予以明确细化。合规考察期限是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并接受监督考察的时限,即涉案企业要在设定的合规考察期限内完成合规计划,检察机关、第三方组织则要在合规考察期限届满后根据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的具体情况对其合规计划有效性进行评估。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情况对于最终的监督考察结果有较大影响。因此,为保证合规考察期限的科学合理设置,相应的设置主体应该具有中立性与专业性。具体而言,一方面,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主体应具有中立性,在设置合规考察期限时保持客观中立、不偏不倚,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不得过短或者过长。在涉案企业合规案件中,由第三方组织决定设置合规考察期限可能难以保持中立性。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三方组织的监管费用由涉案企业负担且与合规考察期限的长短挂钩,这可能会影响第三方组织设置合规考察期限的客观公正性,实践中也可能存在第三方组织与涉案企业发生利益输送的“合规腐败”问题,容易引发公众的质疑。与此同时,第三方组织作为辅助检察机关开展合规监督考察工作、协助其行使公权力的临时性组织,本身所具有的客观中立义务便是相对的,他们主要是在检察机关的指导与监督下开展合规考察工作。而作为维护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应当践行客观公正义务,这为其在设置合规考察期限时保持中立地位提供了重要基础。在涉案企业合规案件中,检察机关既希望涉案企业在合规考察期限内充分执行合规计划、形成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改造犯罪基因,持续健康经营,从而实现有效预防和治理企业犯罪的制度价值,同时也希望第三方组织有足够的时间采取多种方式全面了解、考察、监督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工作的具体情况,并据此作出真实有效的评估结论。因此,由检察机关担任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主体更符合“中立性”要求,有助于检察机关把控案件办理进度,督促双方开展具体工作,避免出现拖延等情况。另一方面,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主体应具有专业性,能够针对各类案件的不同情况科学合理地设置合规考察期限。根据现有改革文件,在涉案企业合规案件中确定合规考察期限需要考量“案件具体情况”和“涉案企业承诺履行的期限”。其中,“案件具体情况”主要是指涉案企业的犯罪类型、情节轻重、企业规模、存在的合规管理风险与漏洞、拟完成的合规计划等情况,而“涉案企业承诺履行的期限”实际上也是涉案企业根据合规计划与企业自身的发展情况作出的承诺。也就是说,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归根结底还是取决于合规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这一层面来看,作为刑事案件的公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涉案企业的犯罪类型、情节轻重等情况可以作出专业判断;作为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效果的最终判断主体,检察机关需要全程监督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工作,审查涉案企业执行合规计划的情况并据此作出是否不起诉等从宽处理决定。因此,由检察机关设置合规考察期限符合专业性要求。作为涉案企业合规考察评估主体,第三方组织需要对涉案企业制定与执行合规计划、建立与运行合规管理体系等情况进行实质监督与考察,其意见通常也具有专业性。因此,检察机关在设置合规考察期限时需要全面了解涉案企业与第三方组织关于合规考察期限设置的意见及其理由,在充分考量多方因素的基础上居中作出专业性决定,发挥在涉案企业合规案件诉讼活动中的主导地位。为保障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工作的顺利开展,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范围应根据合规计划进行科学合理的设定。如果设置范围过窄,可能使得涉案企业无法在设定的期限内有效完成合规计划,也可能使得涉案企业出于侥幸心理和节约成本的目的仅仅建立起“纸面”的合规管理体系,导致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价值目标难以真正实现;而设置范围过宽,则可能造成拖延诉讼与浪费司法资源等问题,对企业恢复健康经营也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需要统筹考量多方面因素对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范围进行合理界定与划分。对于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范围,有学者基于合规建设效果与诉讼效率综合考量,提出涉案企业合规考察期限的范围应当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自检察机关作出合规考察决定之日起计算。而有学者认为,企业犯罪的原因十分复杂,6个月到1年的合规考察期限不足以改造企业、使其有效建立和运行合规管理体系,并将合规融入业务活动的各个流程之中,因此,可以考虑将合规考察期限的范围限定在1年至3年之间。也有学者指出,我国应在构建涉案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基础上,根据企业规模区分适用简式合规考察与范式合规考察,其中,简式合规的考察期限以6个月到1年为限,而范式合规的考察期限则以2年到5年为宜。从域外情况来看,美国司法部在个案中以1年到5年为范围确定考察期限,通常设置为3年。例如,美国2019年19份暂缓起诉协议中有13份将考察期限设置为36个月,2020年的29份暂缓起诉协议中有20份将考察期限设置为36个月,而2021年的21份暂缓起诉协议中有14份将考察期限设置为36个月,此外,仅有CSG进口有限公司(CSG Imports LLC)和天主教杰克逊教区(Catholic Diocese of Jackson)的考察期限为12个月,其余均在18个月及以上。而在英国公开的暂缓起诉协议中,考察期限通常被设置为3年,最短为1年。目前,英国共有12家涉案企业签署了暂缓起诉协议,其中,有6份暂缓起诉协议被设为3年的固定期限,仅1份暂缓起诉协议被设为1年的固定期限。除固定期限外,英国暂缓起诉协议还设置有“最长有效期”。例如,Sarclad Ltd的暂缓起诉协议中第4条列明:“本协议的有效期从法院根据《附表17》第8条第1款和第3款做出声明之日开始,到2020年12月31日结束,如罚金与赔偿条款已经执行完毕,即可在2018年12月31日后的时间终止,最晚不超过2020年12月31日(时长为五年)。”由此可见,英国、美国等国家对涉案企业设置的合规考察期限通常较长。据此,本文认为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范围可根据案件情况分别予以划定。即对于涉案企业规模较小、合规整改复杂程度较低的案件,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范围可划定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对于企业规模较大、合规整改复杂程度较高的案件,其设置范围可划定为1年以上3年以下;在特殊情况下,上述设置范围可以适当延长。具体而言,以6个月和1年分别作为下限的原因在于合规整改不仅强调合规管理体系的建立,而且注重合规管理体系的运行效果。如果合规考察期限较短,涉案企业可能仅仅勉强能够按照合规计划建立起合规管理体系,而检察机关或者第三方组织却难以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观察涉案企业的合规管理体系是否持续有效运行、判断涉案企业是否存在“纸面合规”“形式合规”等问题。而以1年和3年为上限,则主要考虑到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的成本与负担问题以及避免过度拖延诉讼等情况。一般情况下,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需要持续投入较高的人力、物力、财力成本,如果合规考察期限过长,对于规模较小的涉案企业而言,可能给其带来沉重的负担,甚至有的企业即便通过了合规考察却也因合规整改成本过高而无法继续经营,此时企业可能会认为开展合规整改与获得刑事处罚对于企业未来的发展而言并无差别,从而大大降低了其适用合规考察监督程序的积极性。总体来看,将合规考察期限的一般设置范围划定在6个月到1年之间以及1年到3年之间,有助于更好地适应实践中各类规模企业的具体情况,促使其形成合法合规经营的内推力。合规管理体系是成本高昂的“企业运营管理与风险防控机制”。从成本和效益来看,初期建立和运行合规管理体系于企业而言成本较高、收益较小,而随着合规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涉案企业将会在持续的健康发展中获益。上述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范围可以较好地平衡合规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关系,既可对涉案企业施加有效的外部监督、敦促与激励,使得企业在持续运行合规管理体系过程中获得效益,同时也有助于在涉案企业内部形成自觉开展犯罪预防与治理的内驱力,使“合规”成为“习惯”,由此将合规管理体系转变为企业内部长效运行的机制,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需要注意的是,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主体在设置范围内拥有一定的裁量空间,为保证合规考察期限的合理性与科学性,设置主体应当做到因“企”制宜,避免对涉案企业设置“一刀切”的合规考察期限。一方面,合规考察期限具体范围的确定应当与合规管理体系发挥其效果的规律相适应。检察机关或第三方组织评估合规建设是否有效,不仅应考察合规计划是否得到执行、合规管理体系是否形成,而且还应该实质审查合规管理体系运行的实际效果,如此才能判断合规管理体系是否真正发挥其效用,有效地改造了涉案企业的犯罪基因,起到预防和治理企业犯罪的作用。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还应注重与涉案企业就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范围进行沟通协商,同时加强释法说理,提高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的积极性,保证合规计划的有效落实。以此为基础,在确定了合规考察期限后,检察机关应将这一期限范围写入相关法律文书中,以便于明确合规考察期限的法律效力,保障其约束效果。为此,一方面,涉案企业制定并经过检察机关审核通过的《合规计划书》中应载明合规考察期限,必要时也可以该期限为依据制定阶段性合规整改计划,这不仅能够为涉案企业提供明确指引,有利于其更加有序地开展工作,而且也能够为检察机关或第三方组织开展监督评估工作提供参考依据。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启动涉案企业合规考察程序时出具的《合规监督考察决定书》中也要载明合规考察期限,以此来明确合规考察期限的刚性约束力,提高其威慑效果,促使涉案企业积极开展合规整改工作。上述两类文书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工作的顺利开展及其有效性评价均具有重要作用,是合规考察期限的核心载体。同时,在其他文书中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载明合规考察期限。从域外法律规范文件和司法实践案例来看,英国、美国等国家在正式法律规范中较少规定关于暂缓起诉协议期限或者合规考察期限的内容,而主要通过个案中暂缓起诉协议的条款,例如期限的延长、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以及期限届满后的程序等,对控辩双方进行约束,由此在实务中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做法。而在我国,合规考察期限制度的具体规范依托于单位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使合规考察期限脱离检察机关的办案期限的限制。未来我国在进一步完善合规考察期限的适用规则过程中,需要明确合规考察期限的起止规则、延长规则,并厘清其与追诉时效之间的衔接关系。1.规范合规考察期限的起止规则。由于合规考察期限的起止规则直接影响着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以及第三方组织进行合规考察监督的具体情况,因此需要从规范层面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从程序角度来看,可以将涉案企业合规考察程序划分为准备阶段、合规考察阶段、评估阶段,明确每一阶段的具体工作内容,以连续而有阶段性的方式将合规考察期限的起算与截止时间确定下来。在准备阶段,以案件被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为起点,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为阶段性重点,为合规考察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前期准备。具体而言,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需要审查涉案企业是否符合适用涉案企业合规考察程序的条件。对于符合启动条件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可以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启动检察机关自行考察模式还是第三方组织考察模式。若采取第三方组织考察模式,检察机关则需要商请第三方机制管委会选任第三方组织。在此阶段,涉案企业要着手识别合规风险与漏洞,制定合规计划,交由检察机关或者第三方组织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对涉案企业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制发《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其中载明合规考察期限。如此一来,不仅能够明确合规考察期限的起算时间,即从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合规考察期限,也可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文书载体不规范、制发内容不统一等问题。在合规考察阶段,以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合规考察期限,同时以涉案企业提交合规整改工作总结报告之日作为合规考察期限的实际结束时间,即在检察机关提出的合规考察期限届满之前,涉案企业要完成合规计划,并对合规整改的具体情况进行总结并提交检察机关、第三方组织审查。在此阶段,“合规整改”与“监督考察”是工作重心。涉案企业根据合规计划的要求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健全内部规章制度,有效构建并持续运行合规管理体系。采取检察机关自行考察模式的案件,由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考察,而采取第三方组织考察模式案件则由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性进行监督考察。在评估阶段,以合规考察期限结束为起点,主要任务为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工作进行验收评估。在此阶段,检察机关或者第三方组织在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考察监督的基础上,对合规计划有效性进行考核评价并形成最终的合规考察书面报告。随后,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实际需求组织召开合规验收听证会。如果经审查认定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工作达到有效性标准,且涉案企业没有实施新的犯罪或者严重违反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等情形,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2.规范合规考察期限的延长规则。延长合规考察期限的目的在于使企业有足够的时间构建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避免合规流于形式。在合规考察期限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延长合规考察期限可以给予涉案企业更为充分的时间以完成合规计划,也可使检察机关或者第三方组织能够对合规整改工作进行实地考察和全面评估,从而避免涉案企业“纸面合规”和“形式合规”,发挥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实效。然而,合规考察期限的延长也可能带来加重各方工作负担、增加过多的资源投入等弊端,甚至可能导致因不合理延长合规考察期限影响涉案企业恢复正常经营工作的情形出现。因此,在完善合规考察期限的延长规则时,需要考量延长期限的合理性,同时还要注重保障涉案企业的自愿性。首先,合规考察期限的延长事由要合理。在总结实践需求并借鉴域外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合规考察期限的延长事由主要包括:(1)在合规考察过程中,检察机关或第三方组织发现原定合规考察期限存在明显不足,涉案企业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合规计划;(2)因客观原因导致检察机关或者第三方组织未能及时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考察与评估;(3)因涉案企业认识不足、经验欠缺等自身原因导致其无法在原定合规考察期限内完成合规计划、形成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4)其他需要延长合规考察期限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涉案企业合规案件是否具备合规考察期限的延长事由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确认,避免不当延长合规考察期限等问题出现。例如,在对第三种延长事由进行审查时,如果检察机关发现涉案企业存在侥幸心理、开展合规整改工作的态度较为消极懈怠,或者即便延长合规考察期限,涉案企业也无法完成合规计划的,那么便不得认定涉案企业符合延长合规考察期限的条件,而应根据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具体情况直接作出决定。其次,合规考察期限的延长时间要合理。在涉案企业具备合规考察期限延长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合规考察期限的延长时间要加以限制,即合规考察期限的延长应该“最多可以延长一次,最长不超过一年”。通过对合规考察期限的延长次数、延长范围等进行限定,不仅可以避免因合规考察期限的不当延长过度加重各方工作负担、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可防止出现随意、多次延长等不良现象,督促涉案企业摆脱懈怠心理、积极构建并运行合规管理体系、及时完成合规计划。最后,合规考察期限的延长程序要合理。一般而言,延长合规考察期限主要存在“依职权延长”和“依申请延长”两种情形。其中,“依申请延长”是指涉案企业自愿提交延长合规考察期限的书面申请,写明申请延长合规考察期限的具体时间与理由,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同意延长。例如,在前述H公司企业合规案件中,在合规考察期限届满前,H公司向A2市A1区检察机关提交了《合规监督考察延期的申请》,其中载明“由于公司现员工90余人,公司治理结构较为复杂,且受疫情影响,员工流动情况不稳定”和“出于实质开展合规整改、避免纸面合规的目的,申请将合规监督考察期延长至2022年5月31日”等内容,以期征得检察机关的理解与同意。“依职权延长”则是指检察机关经审查或经第三方组织申请后发现涉案企业合规案件存在延长合规考察期限的事由,为保证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工作的有效开展,依职权决定延长合规考察期限。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需要充分听取涉案企业与第三方组织等多方主体的意见,在涉案企业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合规考察期限的延长时间。必要时,检察机关还可采取检察听证的方式作出延长合规考察期限的决定。例如,如果涉案企业在阶段性考察评估过程中存在合规计划执行不到位、阶段性评估不合格等情形,检察机关可以组织召开延长合规考察期限的听证会,通过对涉案企业进行释法说理、围绕延长合规考察期限的正当性、必要性等内容进行询问与论证,最后作出是否延长合规考察期限的决定,以此来保障延长合规考察期限的合理性、公正性,督促涉案企业积极完成合规计划。3.规范合规考察期限与追诉时效之间的关系。在美国,合规考察期限有延长“旧罪”和“新罪”的追诉时效之作用,有助于增强检察官在暂缓起诉协议中的主导地位,对涉案企业严格、谨慎履行暂缓起诉协议起到震慑作用。具体而言,通过分析近年美国与涉案企业签署的暂缓起诉协议可知,在暂缓起诉协议期限内,如果涉案企业实施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法律的行为,检方可以对涉案企业犯有的“旧罪”和“新罪”进行起诉。对于“旧罪”,即在签署暂缓起诉协议之日尚未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其诉讼时效延长至暂缓起诉协议期限届满后1年。而“新罪”的追诉时效,即涉案企业在暂缓起诉协议期限内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则延长至暂缓起诉协议届满后5年。对于此类案件,检方在决定起诉涉案企业前,要向涉案企业制发有关书面通知,同时,在收到该通知的30日内,涉案企业可以向检方作出书面回应,该书面回应将被作为检方作出起诉决定时需要考量的文件。而在合规考察期限届满后,从美国涉案企业签署的暂缓起诉协议可知,检方需要在1至6个月内撤销指控,在此期间,检方保留了延长考察期限的权力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权力。具体规定内容为:如果涉案企业遵守暂缓起诉协议规定的所有义务,则在考察期限届满时,暂缓起诉协议终止。在暂缓起诉协议期限届满后的1个月至6个月内,检方需要撤销指控,且不再根据暂缓起诉协议和事实陈述中所述行为对涉案企业提出指控。如果在撤销指控程序的过程中,检方发现涉案企业在暂缓起诉协议期限内违反了协议内容,则检方仍然有权延长暂缓起诉协议期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我国现有制度框架下,本文认为,我国合规考察期限制度与追诉时效制度应当“并行”,即合规考察期限不应对追诉时效产生中断、延长等影响。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从现有法律规范来看,合规考察期限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考察期限的性质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而后者并非《刑法》第88条和第89条规定的中断或者延长追诉时效的事由。基于法律规范的统一性与稳定性,合规考察期限也不具备中断、延长诉讼时效的作用。另一方面,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单位犯罪中对于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依据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所应判处的法定刑来确定。基于诉讼经济与司法公正的考量,因合规考察期限而延长单位犯罪案件的追诉时效,不利于司法机关集中司法资源处理新发生的案件、维护司法功能的实现。为此,如果在合规考察期限内发现涉案企业存在“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或者新实施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可以适用《〈合规第三方机制意见〉实施细则》中的规定,中止合规考察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处理。具言之,检察机关需要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侦查,对于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可以查证属实的情况,公安机关可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继续适用合规考察程序,必要时可以调整合规计划与合规考察期限;对于无法查证属实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恢复合规考察程序,在合规考察期限届满后依法对前罪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如果在合规考察期限届满后发现涉案企业存在“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则不再撤销依据企业合规整改结果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仅对漏罪依法作出处理。如果在合规考察期限届满后发现涉案企业存在“新实施的犯罪行为”,则撤销依据企业合规整改结果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与所犯新罪一并提起公诉。
无论是现阶段依托相对不起诉制度进行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还是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考虑构建的涉案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合规考察期限制度都是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就合规考察期限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难题,未来可以通过“六个明确”加以解决:明确合规考察期限的制度依托为涉案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明确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主体为检察机关、明确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范围、明确合规考察期限的起止规则、明确延长合规考察期限的事由与程序、明确合规考察期限与追诉时效制度的关系,由此不断完善合规考察期限制度,发挥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重要价值。
作者:周新(1979-),男,湖北蕲春人,法学博士,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治前海研究基地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电子数据。
来源:《法学论坛》2024年第4期“特别策划·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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