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长山、李丹:数字人权保护的“中国策略”

民生   社会   2024-09-18 17:25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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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全球数字化转型的不断加深加快,数字发展的人权困境、数字系统的人权难题、数字霸权的人权威胁等问题不断涌现出来,从而引发了全球数字化转型中的“人权危机”,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基于“数字中国”和“法治中国”的战略框架,我国在数字人权领域进行了大量探索实践,形成了人本化的保护理念、体系化的保护策略、平台化的保护机制、技术化的保护网络和场景化的保护路径,进而推动全球数字人权的迭代发展和“数字文明共同体”建构,为全球数字人权发展提供“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关键词:数字契约;数字人权;数字法治;中国方案

《法学论坛》2024年第5期(第39卷,总第215期)

目次

一、全球数字化转型中的“人权危机”

二、数字人权保护的中国探索

三、数字人权保护与“数字文明共同体”构建

结语



随着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的迭代交融发展,一场深刻的数字化转型正在席卷全球。它无疑是人类飞跃发展的重大动力,同时也引发了新一轮变革发展的激烈竞争;它突破了“上帝”为人类划定的物理边界和生物属性,极大地拓展了人类的生存空间和生活方式,让人们享受到高品质的智慧生活,也产生了一些社会风险和社会问题。数字人权问题也随之而来,并给传统的人权保护模式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因此,积极回应数字社会的发展要求,努力保护“数字人权”就成为一项重要而紧迫的时代任务。

  


一、全球数字化转型中的“人权危机”



  全球数字化转型实现了空前的技术赋能赋权,创造了海量的数字经济“红利”,这无疑为人权事业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提供了发展进步的难得契机。与此同时,数字权力扩张、平台垄断、数字鸿沟、数据滥用、算法歧视等问题则开始日渐凸显,带来了不容忽视的全新“人权危机”。


  其一,数字发展的人权困境。自近代确立人权观念以来,人权保护在取得显著成就的同时,又时刻面临着各种各样的侵权难题。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人们的行为越来越多地以在线的方式实现,个人信息或数据成为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应用的原料,人也因此获得数字人这一全新的存在形态”。在这种全球数字化的加持下,形成了人权范围扩大、人权威胁加深、保护方式滞后的趋势,进而使得一些传统“线下人权”问题产生了放大、转化和变异现象。例如,数字鸿沟加剧不平等和失业、算法决策加剧歧视和不公、生成式人工智能加剧生存能力差异等等。另一方面,由于数字社会形成了不同于工商社会的生产生活关系,具有不同于传统社会的行为逻辑和价值观念,数据、算法和平台成为组织生产生活的数字架构和运行中枢。它创造了高效便捷、创意无限、智慧泛在的数字生活,展现着人类社会迈进数字文明的必然趋势。然而,值得的注意是,“在工业革命中,一切事物都围绕着生产和劳动力控制,而在信息社会中,一切社会行为则围绕着生产与信息控制”,数据采集、无感监控、数据画像、算法决策随处可见。如果说,在1993年一只狗匿名上网发表言论,人们也许还并不知道它是一只狗;而到了2013年,“新版的互联网不仅仅知道你是一只狗,它还了解你的品种,想卖给你一碗上等的粗粒狗粮。”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将导致一场被重新分类、评价、比较、甚至被看透的“控制革命”,经由“解析—解体”而形成一种“微粒社会”,平等、自由、公正和民主原则都会遭遇重大挑战和贬损危险。这样,就会导致新型“线上人权”问题不断出现。例如,数字孪生和元宇宙中的数字人格和尊严、信息茧房中的自主性和信息自由、监控社会中大量的计算分析对象化等问题。由此观之,“个人信息保护的对象从来不是个人信息本身,而恰恰是个人在数字时代身份建构的自主性和完整性”,这些“线上人权”已经超出传统人权的范围,至少是仅凭传统人权的理论和机制是难以解决的。产生上述困境的核心,就在于数字人权未能得到有效地确认和保障。可见,如何保护数字生存权、数字人格权、数字平等权、数字自主权、数字自由权等等,就成为亟需认真对待的时代任务。


  其二,数字系统的人权难题。纵观人权发展史,对人权的主要威胁来自于公权力,而保护人权的责任也主要落到政府头上。进入数字时代后,数字平台迅速崛起,它们虽然身为企业,但却具有“公共基础设施”属性和“看门人”功能,承担着不可或缺的平台治理责任和市场秩序建构角色。与此同时,数字政府建设加速推进,“政府就是平台、公民就是用户”理念得以确立。因此,原来的社会契约论也转向了“双边市场”理念和“三方主义”理论,进入了多元主体间的交互境地,重塑了政府行政、社会协同与公众参与的方式。这样,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的二元结构就发生了重大转变,政府—平台—用户的三元关系逐渐形成。在这一背景下,无论是数字政府还是数字平台,都基于数据和算法获得了某种“数字权力”,塑造了平台运行机制和数字经济秩序。这固然促进了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但它所形成的数字场域则“常常依托于某种既定的算法技术,这就导致了个体的身份叙事始终受制于某种程式化的算法规则。它更强调规律性而不是偏差,规范性而不是变化,符合模式而不是打破模式,因此也在深层次上影响着个人的人格自由、平等以及个性发展的多样性——身份被困在了他人所建造的笼子里”。为此,人们不禁会担忧,“在未来,问题将变成我们的集体生活中有多少、在何种条件下应该由强大的数字系统指导和控制。我们不能不作为,让自己成为‘外在力量的玩物’,总是服从于我们无法控制和理解的实体和系统替我们做出的决定”。这本质上是一个突出的人权难题,如何更好地利用和优化数字技术,让它更加向善、服从服务于人类自由发展,无疑是数字人权保护的核心命题。


  其三,数字霸权的人权威胁。新兴科技革命所带来的数字化转型,产生了空前的人类数字发展“红利”,但这种“红利”并不均衡,也没有转化形成理想的全球共享发展权利,特别是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利用技术优势进行技术霸凌和“数字殖民”,出现了“数字霸权”倾向,恶意阻断新兴的产业链、供应链、价值链,蓄意阻碍全球数字治理合作,对数字化转型中的生存权、发展权带来了严峻挑战。例如,美国依靠其先行优势和充沛的人才与技术储备,率先在互联网和数字领域建立了行业标准并占领了国际市场的巨大份额,由此形成了数字领域“一超多强”的世界格局。然而,它在“数字人权”问题上却奉行双重标准,一方面在全球范围内对他国和本国进行广泛监控,有政府部门纷纷拉拢、利用数字平台来获知选民偏好、制作数据画像和操控舆论热点;另一方面又以“公共安全”为由,不择手段地打压包括中国企业在内的其他国家的优势数字产品和数字服务,乃至通过推行一系列科技政策、联盟宣言以及经济制裁等手段维护其在数字领域的霸权地位。事实上,它所推行的全球数字治理理念,“是典型的以‘数字自由主义’之名,行‘数字霸权主义’之实”,进而导致全球“数字鸿沟”愈演愈烈。这就严重违背了全球数字经济发展的公平竞争原则和开放共享的基本精神,对全球数字人权保障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


  总之,尽管上述“人权危机”源于全球数字化转型,但并不意味着这是数字化转型的“原罪”。恰恰相反,数字化转型创造出了超越于“前三代”人权的新型数字人权形态,那些“人权危机”乃是未能将这些数字人权及其保护予以充分正当化、制度化、实践化的必然结果。因此,推进全球数字化转型的良性发展,积极倡导和保护数字人权才是正确的选择。



二、数字人权保护的中国探索



  我国是全球数字化转型的倡导者、践行者、建设者。在2013年和2015年,我国先后提出了“法治中国”“数字中国”建设战略,在国际上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数字文明共同体”的理念,在国内塑造全民“共同富裕”“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积极推进和拓展中国式现代化道路,从而形成了“中国式”的数字人权保护策略。


  (一)人本化的保护理念


  面对新型的数字人权,不同的国家采取了不同的保护策略。而我国则确立了以人为本、数字普惠的“数字人权”理念,这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这一治国理念的具体化、现实化。


  2015年10月,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上就提出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治国方针;党的二十大报告则进一步指出,要“维护人民根本利益,增进民生福祉,不断实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让现代化建设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基于此,国务院《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坚持数字普惠,消除“数字鸿沟”,让数字政府建设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这种人本化的数字人权保护理念具有深厚的政治和社会基础。首先,这是马克思主义政党性质宗旨的必然要求。要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在数字发展中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不断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变为现实。其次,这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数字经济不同于工业经济的最大特点就是分享,这就需要实现数字发展利益的包容性和普惠性。为此,联合国提出了“全球数字契约”,这将成为“所有人共享开放、自由和安全的数字未来的共同原则”,促进以人为本的数字发展。再次,这是数字法治建设与发展的必然要求。事实上,无论是现代法治还是数字法治,其核心都在于限制权力、保护权利、遵守规则和程序。这就需要确立“以人为本”的数字法治理念,构建中国特色的数字法律体系,探索适宜的数字正当程序,落实共建共治共享机制,保护数字弱者权利和数字人权,培养数字公民能力,维护数字正义,从而打造数字法治的“中国模式”,贡献中国的数字法治方案,促进全球数字法治共同体的形成。最后,这是中华文化伦理和生活现实所要求的。中华文明自古就具有浓重的人本精神和仁爱传统,只有做到以人为本、科技向善、促进“数字包容”,才更符合中华文化精神,也才能更好地保护数字人权,构建良好的数字社会秩序。


  (二)体系化的保护策略


  随着全球数字化转型不断加速和人权问题日益凸显,从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到数字经济发达国家,均纷纷通过立法来加强规制。在2021年11月24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41届大会上,193个会员国一致通过《人工智能伦理问题建议书》,它是“作为以国际法为依据、采用全球方法制定且注重人的尊严和人权以及性别平等、社会和经济正义与发展、身心健康、多样性、互联性、包容性、环境和生态系统保护的准则性文书,可以引导人工智能技术向着负责任的方向发展”。此外,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人工智能法案》、美国《人工智能权利法案》等相继出台,展示出以人为本、科技向善、合理地发展数字技术的全球共识。相比较而言,我国采取了更加注重体系化的规制方案,并将以人为本、尊重权利、审慎监管的理念嵌入其中。


  首先,在国家政策层面上,先后发布了《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等等,作出了建设“数字中国”、公平普惠、科技向善的人本化战略部署,成为数字人权保障的方向指引。


  其次,在基本法律层面上,制定颁布了《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这“三驾马车”确立了安全有序、公平合理的权利保障框架。


  再次,在法规规章层面上,先后制定颁布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等。这些法规规章均体现了合法合规、尊重公德伦理、公平正义、公开透明、权利保障等立法原则,成为数字人权保护的法律根据和有效屏障。


  复次,在行业自律层面上,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专业委员会发布了《发展负责任的人工智能: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原则》《新一代人工智能伦理规范》,中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联盟发布了《人工智能行业自律公约》,广东企业领衔发起《新一代人工智能行业自律公约》,强调以人为本、安全负责、公平公正、友好向善,成为数字人权保障的重要基石。


  最后,在国际社会层面上,我国先后发布了《中国关于加强人工智能伦理治理的立场文件》《中国关于全球数字治理有关问题的立场(就制定“全球数字契约”向联合国提交的意见)》,并深刻指出,“人工智能技术的误用滥用恐将损害人的尊严和平等、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加剧歧视和偏见、冲击现有法律体系等,并对各国政府管理、国防建设、社会稳定甚至全球治理产生深远影响”。因此,“应通过数字创新和数字发展,弥合数字鸿沟,推动数字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世界人民;反对滥用单边强制措施,损害他国发展数字经济和改善民生的能力,造成对人权的持续系统性侵犯;反对人权问题政治化,反对以保障线上人权为名干涉别国内政、挑战别国司法主权”。此外,在2023年2月“军事领域负责任使用人工智能”峰会上,包括中国与美国等60多个国家签署了一项温和的“行动呼吁”,支持“军事领域负责任使用人工智能”的立场。中国政府不仅积极参与国际社会的数字治理规则制定,也传达了数字时代的中国人权保护理念。


  可见,通过上述体系化的框架建设,形成了国家政策、法律规范、伦理规范、行业规范及国际合作的数字治理体系和权利保护策略,而且这些保护策略获得了重要的司法支撑。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一批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并在全国深入推进“数字检察”创新,以实现从个案监督到类案监督、从监督办案到社会治理的重要转变。这无疑会有效促进数字时代的法律实施和人权保护。


  (三)平台化的保护机制


  数字时代也是平台时代,例如,政府平台化、司法平台化、商业平台化。数字人权保护也纳入了平台运行机制,融合了数据和算法元素,形成了平台保护的新形式、新途径。


  首先,数字政府的平台化保护。借助平台化的运行模式,数字政府形成了“一网通办、一网统管、一网协同”的平台运行机制。旨在通过主体多元、交叠互动的范式架构,强化公民赋权和激发体制创新,促进跨区域边界协作治理、跨层级纵向整体治理、跨部门横向协同治理、跨公私领域合作治理,形成一种政府、社会与公众之间点对点、立体式、即时互动的治理模式。这一方面大大拓展了数字公民的权利范围和民主参与空间,另一方面通过数字程序、全程留痕等加强了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促进了数字人权保护。


  其次,数字司法的平台化保护。在“数字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业务流程再造、组织架构重塑、诉讼制度变革”的改革战略下,打造了从“接近正义”迈向“可视正义”司法平台。司法过程不再局限于物理上的结构性设置和实体运行,而是从场域化走向了场景化,附加了数字化的意义展示、体验分享和“可视正义”。当事人可以远程临场,以非同步的方式完成诉讼,实现超时空的“错时审理”;庭审过程由封闭单一、机械受动的“面对面”场域化,转变为灵活自主、多相界面、情境互动的司法场景化。在案件办理上,支持全流程在线审理,办案全过程智能辅助,审理信息全方位在线公开;在监督管理上,实现重点案件自动化识别、标签化处理、节点化控制,建立智能化、自动化、精准化监管机制;在诉讼服务上,形成多功能、集成性、智能化、线上线下融合的一站式诉讼服务模式;在平台载体上,实现内部平台整合对接,外部数据互联互通,形成系统集成、集约高效、信息共享的平台建设模式。司法运行从线下走到了线上,转向了开放的、包容的平台模式,消解了因物理时空条件局限而导致的正义实现难题,使物理意义上的“接近正义”迈向数字意义上的“可视正义”。在传统的分配正义之外,加持了数字正义。但是,这些平台机制也需要进一步优化,在平台交错与兼容整合、技术外包与公民参与、一体办案与分工制约、执法司法效率与直接言辞原则等方面,应该做出更多的探索和完善。


  再次,头部企业的平台化保护。数字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平台崛起,头部企业均是以平台形式来运行,具有“公共基础设施”的属性和功能,代表着数字社会中新兴的社会权力。因此,它们也就应承担一定的数字人权保护义务和责任。对此,微软、谷歌、IBM、Twitter等众多国外主流科技公司,在治理原则、治理机构、技术工具和解决方案、产品服务、员工培训等方面对AI伦理与可信AI做出了一些探索。在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等规范和政策,通过原则框架设定了头部企业的数字伦理责任。与此同时,很多研究机构和头部企业(包括百度、阿里、腾讯、华为、科大讯飞等)也开始积极作为。2019年5月,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布了《人工智能北京共识》,提出人工智能研发、使用和治理应遵循的“有益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和社会发展”等15条原则;2019年8月,数十家企业联合发布《新一代人工智能行业自律公约》。此外,一些主要科技企业还提出了企业自身的AI伦理准则,乃至成立人工智能道德委员会,以推动“可持续、负责任、有价值的人工智能生态”。这样就把数字伦理和人权保护融入头部企业的平台运行机制之中,从而形成了动态的、内嵌的、系统性的数字人权保护。


  (四)技术化的保护网络


  科学技术一直是人类获得进步和飞跃的根本动力,如今的数字技术则更具颠覆性和创造性,它掀起了一场信息革命,“最终建立了前所未有的王国,并且设计了很多对自己有利的规则”。事实也表明,很多网络犯罪、黑客攻击、暗网交易等都难以仅凭法律规制来解决,而必须通过伦理规范、行业自律等来协同治理,而用技术来解决技术问题往往是一种非常有效的选项。这意味着,数字技术已经成为数字社会的重要规制力量。近年来,我国充分利用技术手段来维护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社会安全,例如,适时推出国家反诈中心APP、云闪付APP“一键查卡”、“反诈名片”等七大反诈利器,以及“清朗行动”“网络生态治理专项行动”等等,从而有效地保护个人信息和人身财产权利,形成了对数字人权的技术化保护网络。


  (五)场景化的保护路径


  从工商社会向数字社会的变革转型,也是一个从现代性的理性化、分化、个体化、驯化(商品化)转向数据化、可计算“微粒”的过程,“我们的身体、我们的社会关系、自然界,以及政治和经济——一切都将比以前更加精细、精确、透彻的方式被获取、分析和评价”。由此,人类社会开始进入了“场景化”的时代,包括场景化的制度设计、运行机制和解决方案,场景化也随之成为数字人权保护的有效路径。我国《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就明确要求,要适应数字技术全面融入社会交往和日常生活新趋势,丰富新型数字生活场景,特别是要“推动购物消费、居家生活、旅游休闲、交通出行等各类场景数字化”。而《“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提升全民数字素养与技能行动纲要》等国家战略安排,也都在提升社会服务数字化普惠水平、构筑美好数字生活新图景等方面做出了重要努力,强调以“人民为中心”和“打造智慧共享的新型数字生活”。如此,在自动驾驶、智慧医疗、数字司法、数字孪生、在线调解、智慧基层治理等领域,就需要采取多元化、场景化的制度建构,并将数字人权保护原则贯穿其中,从而实现全民共享数字发展红利,更好地保护数字人权,构筑新型的数字法治蓝图。



三、数字人权保护与“数字文明共同体”构建



  纵观人类发展史,先后经历了农业文明和工商文明,如今迈进了数字文明时代。从某种意义上说,农业文明是以农业经济为基础的等级社会,它处于分散独立的发展状态,形成了众多不同的文明古国;工商文明是以商品经济(市场经济)为基础的平权社会,它通过多边贸易塑造了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发展状态,形成了全球一体化;而数字文明则是以数字经济为基础的“微粒”社会,它凭借数据、算法和平台建构起包容共治的发展状态,形成了“数字文明共同体”,并成为数字时代“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基石。


  如果说农业文明运行的核心是权力,工商文明运行的核心是财产,那么,数字文明运行的核心就是数据。而数据既具有人身属性,又具有财产属性,呈现为无形流动、无限分享的价值创造链,还可以对每个人进行个体识别、画像分析、行为预测乃至无感控制。由此,“人与数据的聚合正在成为构造世界和塑造个人的基础性活动。通过数据测量和分享,各种智能设备和应用将人连接到一个巨大的改变世界的行动者网络之中”。人类社会也就实现了从“物理性生存”向“数字化生存”的历史进化,形成了“数字人类”的社会生态和运行机制。联合国提出订立“全球数字契约”和“数字合作路线图”,正是这一时代要求的反映。此时,保障每个人的数字身份、数字人格、数字尊严、数字自主不受侵犯,也就成为一项最重要、最基本的价值目标;相互尊重数字主权、促进数字生存发展、维护全球数字正义,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伦理准则,新兴的数字人权也必然相伴而生。由此,数字人权保护既是构建“数字文明共同体”的必然要求,也是构建“数字文明共同体”的关键支撑,亟需积极倡导和保护数字人权,促进全球数字法治秩序。


  其一,推动全球数字人权的迭代发展。人权理论内容丰富,但其核心内涵并不复杂,主要是阐明作为一个人而应该有的权利。从人权发展史来看,前“三代”人权从公民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民族自决和生存发展权利的变革演进,均是在物理生活空间、自然人生物属性的条件下呈现出来的,均属于工商社会中“生物人”基础上的人权,展现的是商品经济(市场经济)逻辑。而进入数字时代后,人们在传统自然人的生物属性之外附加了数字属性,具有“生物人”和“数字人”的双重特征,这必然会产生基于“数字人”的新型人权,呈现数字经济的发展逻辑。于是,人权就必须迈向“第四代”——数字人权,这应该是“大道至简”的核心原理。


  可见,倡导和保护数字人权反映了全球数字发展中开放包容、共建共享、合作治理的变革趋势。联合国相关机构呼吁,数字技术为行使人权提供了新的手段,但也经常被用来侵犯人权,数据保护和隐私问题、数字身份、监控技术的使用、网络暴力和骚扰尤其令人担忧。为此,联合国秘书长技术事务特使办公室与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密切合作,与秘书长人权行动呼吁发挥协同增效作用,积极主张“人权原则在线上和线下均适用”,并倡导制定“全球数字契约”。联合国《人工智能伦理问题建议书》也明确指出,数字化转型必须要考虑到相称性原则,“绝不应将人物化,不应以其他方式损害人的尊严,也不应侵犯或践踏人权和基本自由”,“人工智能系统尤其不得用于社会评分或大规模监控目的”。同样,我国积极参与和推进国际社会的数字人权保护,在向联合国递交的《中国关于全球数字治理有关问题的立场(就制定“全球数字契约”向联合国提交的意见)》中就指出,“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应通过数字创新和数字发展,弥合数字鸿沟,推动数字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世界人民;反对滥用单边强制措施,损害他国发展数字经济和改善民生的能力,造成对人权的持续系统性侵犯;反对人权问题政治化,反对以保障线上人权为名干涉别国内政、挑战别国司法主权”。这无疑是数字时代发展的基本准则和有效保障。因此,我们必须要保持数字技术进步中的人文关怀和人性温度,让技术的发展服务于人的发展,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从而推动全球数字人权的迭代发展,更好地构建“数字文明共同体”。


  其二,促进全球数字法治秩序的形成。众所周知,互联网兴起之初曾是一个“网络无政府时代”,但随后的“数据黑灰产”犯罪活动等打破了网络自由主义的梦想,由此进入了网络监管时代,甚至演变成大国竞争的政策工具。澳大利亚、英国以及一些欧盟国家也都运用网络安全等法律工具进行“长臂管辖”,进而谋求其有利地位。特别是近几年,美国就不断泛化国家安全观念,采取单边制裁、技术封锁、极限打压,还利用数字技术对内进行网络监控,对外行使“数字霸权”,造成严重的“数字人权”问题。而“五眼联盟”也要求数字企业授权其访问通信密钥或设置后门,以便执法机构获得他们认为监管网络犯罪所需的访问权限。全球的数字化发展并不平衡,这不仅是一个发展问题,也是一个安全问题,数字化能力发展不足的国家很难确保自身安全。“迄今,全球始终没有对美国的数字霸权形成一个有效的约束规制。未来,当讨论数字空间负责任的国家行为时,国际社会应该把美国作为一个典型案例分析,进而有针对性地对其数字霸权进行制约”。可见,全球数字发展秩序面临着较为严峻的时代挑战。


  不过,联合国、各国际组织以及一些国家已经开始行动起来,积极主张制定“全球数字契约”和保护数字人权,努力构建全球数字法治秩序。教科文组织第41届大会审议通过的《人工智能伦理问题建议书》也强调,“对数据的使用必须尊重国际法和国家主权”,各国可根据国际法,对在其境内生成或经过其国境的数据进行监管,并采取措施,力争在依照国际法尊重隐私权以及其他人权规范和标准的基础上对数据进行有效监管,包括数据保护。同时,“会员国应通过实施有力的执行机制和补救行动,确保调查并补救人工智能系统造成的损害,从而确保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法治在数字世界与现实世界中同样得到尊重”。而中国则秉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明确主张“确保所有人接入互联网、避免互联网碎片化、保护数据、保护线上人权、制定针对歧视和误导性内容的问责标准、加强人工智能治理、数字公共产品。国家主权原则应适用于网络和数字空间。”中国还呼吁,各国可在尊重各国主权、数据安全、公民合法权益以及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就开放数字产品的标准、范畴、管理方式、使用规范等进行讨论,逐步凝聚共识。各国应提升公共服务数字化水平,加强在线教育等领域国际合作,加强可持续发展目标监测评估数据合作与共享,更有效推动2030年议程落实”。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倡导和保护数字人权,参与全球数字人权的规则制定,反对“数字霸权”和数字不公,促进全球数字正义和数字法治秩序,进而构建“数字文明共同体”。


  其三,提供“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自人类迈进数字时代之后,全球法治也会发生深刻的时代转型——逐渐从现代法治转向数字法治。然而,无论是现代法治还是数字法治,其核心都在于限制权力、保护权利、遵守规则和程序,确认和保护数字人权无疑是其核心任务。目前,我国正在中国式现代化的道路上致力于民族复兴,也应该在倡导和保护数字人权上发挥更重要的作用,肩负起“数字文明共同体”构建的时代担当。


  数据显示,2022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达50.2万亿元,占GDP比重提升至41.5%,稳居世界第二;数字政务协同服务效能大幅提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用户超10亿人,大批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实现“一网通办”“跨省通办”;数字社会建设推动优质服务资源共享,网民规模达10.67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5.6%;地市级、县级远程医疗服务实现全覆盖,全年共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超过2670万人次;全国电子社保卡领用人数达7.15亿,各类人社线上服务渠道提供服务近141亿人次。上述这些成就,无疑为“中国式”数字法治建设提供了强劲动力和深厚基础。这就需要确立“以人为本”的数字法治理念,构建中国特色的数字法律体系,探索适宜的数字正当程序,落实共建共治共享机制,保护数字弱者权利和数字人权,培养数字公民能力,维护数字正义,从而在中国式现代化框架下探索数字法治的“中国模式”,为全球数字法治建设提供“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结语



  平台、数据和算法是数字时代的核心运行机制,它颠覆性地重建了人类的社会生活方式。首先,精准性计算。随着数字化转型的不断加深加快,万事万物都会在其原有形态之外,呈现出一种如影随形的相应数字化形态。此时,通过大数据和算法可以对人、事、物甚至情感进行精准计算,从而突破了传统的经验性分析和模糊性判断,形成了精准性计算和判断。其次,透明性观察。数字时代的一切活动,都会处于在线链接、随时生成数据的信息状态,通过大数据和算法可以穿透这些活动,使得每个人都变成“透明的个体”,而那些数据信息处理者则能够对目标对象进行单向的透明性观察,在目标对象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实施隐秘性分析。再次,跨时空控制。大数据和算法的一个重要功能是可回溯、可预测,因此,这就包括面向过去的清算和面向未来的防范,一些信息处理者便可以发现原来无法发现的隐私,也可以对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防范。于是,犯罪预测系统、风险预测系统等就为跨时空干预、提前拘束提供了有效手段。最后,无因性结论。大数据分析和算法决策主要是基于相关关系的计算而得出的,它可以告诉人们这是准确的、可靠的,但它却不能提供传统因果关系那样的论证理由。上述这些生活方式的巨大转变,无疑会引发大量不公平、不平等问题,人的自由、尊严和权利也会面临巨大威胁。为此,针对大数据分析和算法决策的数字人权和数字正义,必然会日益成为一种浓重的时代诉求。解决上述这些重大挑战的关键和根本,在于对新型数字人权和“数字时空”正义观的探求和确立。当前,联合国正在努力推进“全球数字契约”“数字合作路线图”和“数字人权”工作。中国既是数字人权观念和理论倡导的先行者,也是在数字经济、数字社会、数字政府、数字生态和数字司法建设中发展数字人权的探索者,必将在发展数字人权、保护数字人权上做出更多的中国贡献。


END


作者:马长山(1964-),男,黑龙江肇东人,哲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数字法学、法学理论;李丹(1995-),女,陕西榆林人,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数字法学、法学理论。

来源:《法学论坛》2024年第5期“热点聚焦”栏目

《法学论坛》2024年第5期目录与内容摘要

王锡锌、黄智杰:网络义举还是网络暴力——网络举报监督行为的边界及法律控制

冯俊伟:网络暴力治理中的法律程序衔接

刘柳:基于类型思维方法纾解网络暴力法律规制困境

魏治勋:中华法系创新性特征的主要维度及其演化历程

曹相见:所有权语境下的集体成员权

陈思静 | 电商平台经营者民事责任设置基础:逻辑构成与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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