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华法系具有突出的创新性特征。中华法系在长期的发展变迁的过程中,立法思想几经转换融合,最终确立了以儒家意识形态及其核心价值为主导的立法思想,建构起“礼法合体”的法典化成文法律体系,各主要朝代无论法律内容还是形式上都能够在继承性与创造性方面有所贡献。中华法系发展出的多种先进立法技术,将其法典锻造为具有表述准确性、逻辑体系性和结构整体性的统一体;中华法系独自发展出了完善成熟的法律解释技艺,对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细节的进步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正是因为中华法系在历史发展进程中经历着指导思想、法律内容和法律形式、法律解释方法等实质与形式相统一的持续创新,才催生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中华法系创新发展的根源在于一代代立法者和执法司法者的积极创造精神,这是中华法系能够不断发展前进与甦生的能动力量和珍贵的历史遗产,值得今天的法治建设者从中汲取智慧和营养。
关键词:中华法系;创新性;礼法合体;法典法;立法技术;法律解释技艺;创造精神
目次
一、中华法系的创新性特征的概念内涵
二、中华法系立法指导思想的变化与创新历程
三、中华法系法律形式的变化与创新历程
四、中华法系立法与法律解释技术的创新及其历程
结语
中华法系在其数千年的发展历程中,几经发展与甦生,无论在主体价值、基本形态还是方法技术等方面,都经历了一系列重大变化。中华法系从来不是一个静止不变的体系,而是一个始终处于不断创新和变迁的过程中的统一体;即便它的后期逐渐趋于稳定,但它依然不是静态的,而是在形式方面、在细节上仍然处于不断地雕琢和改进之中。因而,以动态的、变革的视角审视中华法系的发展历程,从中发现其产生、发展和持续变革的规律、经验,对于中华法系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中华法系的创新性特征的概念内涵
习近平总书记在论及中华文明的特征时指出:“中华文明具有突出的创新性。中华文明是革故鼎新、辉光日新的文明,静水深流与波澜壮阔交织。连续不是停滞、更不是僵化,而是以创新为支撑的历史进步过程。中华民族始终以‘苟日新,日日新,又日新’的精神不断创造自己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作为最繁荣最强大的文明体屹立于世。中华文明的创新性,从根本上决定了中华民族守正不守旧、尊古不复古的进取精神,决定了中华民族不惧新挑战、勇于接受新事物的无畏品格”。中华法系是中华文明的制度文明部分,当然分享着中华文明的创新性特征。其创新性特征主要包含如下三个方面的意涵:
其一,中华法系法治文明历经革故鼎新、辉光日新。就中华法系而言,革故鼎新、辉光日新主要意味着中华法系的指导思想统领下的制度体系、法律方法和法律技术的革新和进步,其中,法律思想的进步在中华法系法治文明中占据重要的先导地位。尽管一般地讲,在人类文明的初始阶段,法律制度都是从个案裁判开始,因而一般表现为判例法的形式,但随着人类经验的积累和法律思维的逐步开化,人类通过总结既往的法律实践并对未来的法制发展作出合理规划,就能够形成指导法制实践的法律思想。那么,由此开始,经由既定的法律思想指导之下的法制文明就具有了明显的建构性特征。中华法系的发展正是这样,在经历过夏商周三代的判例法时代之后,在春秋末期终于走向具有建构理性特征的法典法时代。从此之后,通过某种法治思想指导法典的制定和实施以达成全国范围的法律秩序,就成为中华法制发展的一个基本规律。就此而言,中华法系的创新性必须将法律指导思想的创新性置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在中华法系历史发展过程中,神权思想、法家思想、道家思想、儒家思想都曾登上历史舞台,但屡经尝试与变革之后,历史最终选择了“儒法合流”而以儒家思想为本体、法家思想为器用,并间以道家思想的适当调节,从而将整个中华法系导向更加综合包容的创新发展之路。
其二,中华法系法治文明具体表现为以创新为支撑的历史进步过程。中华法系从其萌芽时代一直到其逐步走向解体,完整地展现了一个古代法系发生、发展和衰落的过程。但就中华法系历史发展的绝大部分阶段来看,基本上是一个以创新为支撑的法制进步过程,这一过程可以细分为若干重要发展阶段,其间虽有跌宕曲折,但总体发展仍然展现出一种明显的渐进性,即便在其走向衰落和解体的过程中依然伴随着积极进步的要素,特别是在其最后阶段,它退出历史舞台的过程和它被动或主动地吸纳先进法治文明的过程是伴随发生、同步进行的。就此而言,应当以积极的眼光看待中华法系的历史发展过程,在其整个生命周期内提炼出发展进步的关键环节和关键要素,其中不少制度文化要素对今天的法治建设依然具有借鉴意义,特别是其中蕴含的创新精神和改革勇气,尤其具有不朽的时代价值。
其三,不惧新挑战、勇于接受新事物的品格和进取精神。中华法系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并不总是完全连续性的,而是被不同的朝代、不同的历史阶段以及不同的文明要素,明显地切割为具有特殊内涵的历史阶段。当然这些历史因素和历史事件并没有打断中华法系发展的总体过程,但却对中华法系的发展进步不断提出了新的挑战,其中比较明显的历史事件有殷周之际的“西周革命”、西汉中期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宋明时期理学的兴起及其对法律制度的改造,以及清朝末年面对西方入侵导致的“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这些重要的历史事件和历史转折点都对中华法系的发展提出了重大挑战,它们或者导致了中华法系因吸纳全新的思想或制度要素而走向新生和壮大,或者导致中华法系走向衰落和解体。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时代,中华法系又迎来了甦生开新的历史性机遇。总体看来,中华法系发展的历史过程就是一个不惧挑战、勇于接受新事物、善于发展出新形态的历史进步过程,中华法系所具有的这种创新性品格是促动它走向新的辉煌的精神源泉。
中华法系的创新性具有必然性和持续性。马克思指出,“人们按照自己的物质生产率建立相应的社会关系,正是这些人又按照自己的社会关系创造了相应的原理、观念和范畴”。有学者将历史唯物主义的“创新”概念界定为,“创新本质上是现实的人面对新的实际情况有目的地从事一种前人未曾从事过的创造性实践活动。通过这种创造性实践活动,人们扬弃了旧有的一切理论和观念,破除其中不符合客观事物的部分,继承和发展其中符合实际情况的新属性、联系和规律,在此基础上创造各类产品,以满足人类的生存、享受、发展需要,从而确证人是有意识的类存在物”。从人类对包括法律现象、法律制度在内的一些社会事物的认识规律来看,主体能够接触到的首先是关于社会事物的表象以及建立在这种表象之上的感性认知,只有在这种感性认知积累到一定程度之后,才能够从中提炼并抽离出反映社会事物一定本质规律性的认识,对这些规律性认识的总结就是社会思想,反映在对法律问题的认识上则可以称之为法律思想或者法律学说。在此基础上,人类将法律思想和法律学说用于指导下一步的法律制度建设,就会形成法制的创新和进步。但法制的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以中华法系的发展而言,在先秦后期,法家形成了比较体系化的法律思想和学说,并随着秦王朝的统一而一度占据了优势地位。但是法制发展的历史规律性并不受已然占据优势地位的法家思想学说的完全左右,反而是法家主导的秦朝法制因其违背社会发展规律而在短期内遭遇失败。这就说明了一个问题,如果某种法律思想和法律学说明显偏离了法制发展规律,法律实践的发展反过来会反噬既有的法律制度及其背后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学说——法家学说随着秦朝法制的失败而被逐出历史舞台就是一个经典例证。这样一个关于法律思想和法制发展之间的关系,自身就是一个重要的社会历史规律,这就是社会发展的“反思性”:“社会实践总是不断地受到关于这些实践本身的新认识的检验和改造,从而在结构上不断改变着自己的特征”。因而毋宁说,任何社会制度的发展都是在理论的反事实性和事实的反理论性之间的折冲循环之中而不断获得发展进步的动力,而“创新性”事实上就立足于二者之间——当新的理论突破了既有的制度框架而建构出新的制度形态时,制度的创新就出现了;而在对既有的制度予以反思重构的基础上发展出新的制度理论之时,理论的创新就出现了。中华法系的“创新性”就是建立在不断出现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的循环往复之上,这种创新不是简单的、线性的,而是一种复杂的、螺旋式上升的过程。就此而言,中华法系五千年的发展历程必然就是一个法制思想创新和法律制度创新不断交替叠加的过程,因而,创新是必然的、主流的、连续的,但“连续不是停滞、更不是僵化,而是以创新为支撑的历史进步过程”。
二、中华法系立法指导思想的变化与创新历程
在人类社会之初很难谈得上比较系统的法律指导思想,当然也不可能有比较成型的立法。上古先民在面临社会纠纷或社会冲突时,往往会根据当时的情况临时提出或制定一条具体的法律规范作为解决当下案件的依据,这就是所谓的“临事制刑”;在积累了一定数量的案例和纠纷解决经验之后,才又逐渐发展出最初比较简陋的判例法制度,也就是所谓的“议事以制”;最后才有可能发展到制定和颁布成文法阶段。在这一过程中立法指导思想也会逐渐建立起来,并随时代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对中华法系而言,在春秋时期之前,基本上都处于“判例法”时代;而在西周王朝建立之前,中华法系的指导思想是有神论的,无论夏王朝还是殷商王朝,都崇信某种神灵在主宰着人世间的行为,因而“率民以事神”。殷商时代统治者所信奉的神灵主要有两个,其中一个是其祖先神,另一个则是上帝神,其中祖先神为其后代提供血缘意义上的佑护,上帝神则提供天命意义上的佑护,祖先神和上帝神合二为一,则统治者的统治地位就得到了血缘与天命的双重加持。但西周灭商打破了这一神话,从而西周统治者自身也不再相信这一神话,于是他们就将祖先神与上帝神一分为二:任何人的祖先神都会护佑其后代,但要获得统治天下的天命则必须得到上帝神的支持。那么,统治者的天命到底来自什么?西周统治者提出,既然“命不于常”,则“皇天无亲,惟德是辅”。西周统治者在殷商的失败过程中,理解了天命不常这一事实,而且天命也不会专注于任何一家,只有有德行的统治者才会获得天命的支持,才能维持稳定而持久的统治。在这里,尽管西周统治者把莅临天下的天命归因于上帝神,但实际上他们在革命过程中观察和意识到了人民的力量和人心向背的决定作用。为此,西周统治者提出,统治合法性的根基在于“敬天保民”,这是中华法系思想史上“首次在天命观中注入人的因素,天人相关的新思维于焉而生”。于是,“以德配天”“敬天保民”就成为西周统治者的立法指导思想。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他们又进一步提出了“明德慎罚”的刑事政策,“明德慎罚所体现出的以人为本的精神,将‘德’作为承受天命,统领刑罚的最高原则,力求用法律体惠恤悯的一面来展示给民众”。“明德慎罚”体现在周礼的制定和刑罚实施过程中,黄源盛教授将其概括为几个重要的面向:其一,“永念厥辟”,严防溢罚。按现在的用语说,就是要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惯犯与偶犯。其二,“不蔽要囚”,慎之又慎。就是要仔细地考察囚犯的供词,慎重对待,以防冤错。例如,“要囚,服念五六日,至于旬时,不蔽要囚”,指的是若要监禁罪犯,必须考虑五六天,甚至十天的时间,然后才决定应否监禁。其三,宽严分明,区别对待。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有宽有严的措施,这是慎刑政策的重要体现。周公当时采取的做法是:把殷商遗民犯罪和周人犯罪区分开来,对前者宽,对后者严,此乃紧于内而弛于外的精神;把官吏犯罪与民众犯罪区别开来,强调执法官吏的奉公守法,以取信于民,树立权威;把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与孤寡老残者的一般犯罪区别开来,前者严惩,后者宽缓,以示仁政。从西周法制制定和实施的思想导向来看,统治者把礼作为调整社会关系、构建社会秩序的主要规范,而把刑作为制裁违反礼制规范、维护礼制秩序的暴力手段,在礼和刑的关系中,礼是本体,刑是手段。西周作为一个血缘宗法制的等级制贵族政体,虽然一再强调“敬天保民”,但其礼与刑并非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而是遵循着血缘宗法制的“尊尊”“亲亲”“贵贵”原则;所谓“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目的就在于达成和维护“贵贱有等、长幼有序、贫富轻重皆有称者”的伦理秩序。当然,夏有夏礼,殷有殷礼,周礼不过是在夏殷之礼的基础上不断损益而成,尽管周礼注入了更多的民本因素,首次强调统治者必须凭借自己的政治德性赢得天命和统治的合法性,但本质上西周的礼制思想与夏商时代并无根本区别,反映在立法上则必然同样强调贵贱有等、血缘有别的差序伦理秩序。
以夏商周为代表的礼制思想和礼制秩序曾经维系了时间漫长的伦理宗法秩序,但在西周后期,这一秩序开始出现崩解的局面,根本原因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私田的出现,新兴地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要求破除那种裁量权过大、过于主观性的判例法制度,并通过公开明确的法律规范保障自己的利益。于是,制定并颁布成文法的思想逐渐占据上风。在此情势下,各诸侯国的新兴统治阶级与代表保守礼制的贵族之间关于立法指导思想的论战就出现了。其中比较著名的有两次,第一次是围绕子产“铸刑书”发生的论战,第二次是围绕赵鞅“铸刑鼎”发生的论战,保守势力方面尽管有叔向和孔子这样的权贵和大儒支持,但两次论辩都是新兴地主阶级胜出。于是,成文法这种新的法律形式得以登上历史舞台,直到李悝《法经》的诞生和秦统一后《秦律》颁行天下,中国法系法典化传统获得确立。在这一过程中,一种新兴的法律思想占据了主导地位并指导了当时的成文法典的创制,这就是以李悝、商鞅、韩非等人为代表的法家思想。在体制上,法家主张君主专断、君逸臣劳,君主要法术势相结合,通过“循名责实”的手段考核、管理、监督群臣;在法制上,则主张壹刑重刑、以刑去刑,对违法犯罪者施以残酷刑事制裁;在社会政策上,则主张“利出一孔”,阻绝人民在商业、政治和艺术等方面的通道,把民智和民力全部集中到农战之上。法家主张“变法”,并将其变法思想贯彻于立法之中。法家的这一思想在当时诸侯争霸、彼此兼并的历史条件下,有助于在短期内促成国家的强大和统一。但根据法家思想建构起来的所谓法制,却有着苛酷残暴一面,这是导致秦国统治二世而亡的重要原因。从此以后,法家思想受到了历代王朝的排斥,但法家思想并没有就此退出历史舞台,而是以更隐蔽的方式在历代法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这就是谭嗣同所讲的“两千年来之学,荀学也”。法家思想通过荀子提出的“隆礼重法”的形式与儒学结合在一起,以“儒法合流”的机制找到了其发挥历史作用的恰当门径,秦以后的中国历代王朝既重视礼制的规范作用,也重视通过法律的制裁维系基本社会秩序,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受到荀子“隆礼重法”学说的深刻影响。
中华法系在中国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在秦朝的短暂统治之后,西汉统治者汲取暴秦二世而亡的教训,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采取了与秦国繁法重刑的残暴统治完全相反的做法,转采道家学说为立法指导思想。道家持有一种消极的社会观,当时流行的黄老思想主张在上者消极无为、垂拱而治、与民休息、轻徭薄赋,体现在法律制度上则是尽量施行轻缓简约的法律规定。在西汉初年的十余年间,大体上秉持刘邦入关时的“约法三章”,在统治形式稳固以后,虽然基本上继承了秦律,但所谓“汉承秦制”继承的却是删除了秦法的苛繁严酷的法令之后的简约律法,也就是经过汉相萧何删简秦律之后形成的《九章律》;而且从汉文帝起废除了秦法中的残酷肉刑,给予民间生产生活一定的自由空间,要求天子与庶民共同遵守法律。道家思想导引之下的汉初“黄老之治”虽然为期较短,但却在中华法系制度史上产生了重要影响,以后历代王朝兴建之初基本上都遵循这一惯例。
从汉武帝起,采纳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建议,通过“经义折狱”的方式对既定的立法予以实施中的儒家化改造。汉武帝采取董仲舒的建议之后,并没有再行大规模的重新立法,而是在司法过程中允许法官通过引用儒家典籍《春秋》中的经典事例或判断、命题作为刑事判决的重要法源依据,或者通过引用《春秋》中的相关事例、言论修改或重新解释既有律文达成儒家化判决的目标。从董仲舒“春秋折狱”的本意来看,其讲究“原心定罪”,也就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犯意来决定其是否承担罪责的司法判断方法,在实践这一方法时往往要引用《春秋》中的历史事例或相关言说,结合具体的案情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和具体情状,最终做出法律责任有无与轻重的判断。当然,“引经折狱”并非忽视法律条文,而是由于汉代的律条过于简洁,因而大多缺乏客观明确的司法判断标准,引用《春秋》等儒家经典中的事例结合法条作出判断,则往往能够更精确地掌握犯罪形态,有助于达成符合儒家经义目标的司法判决。当然,“引经折狱”有其固有的弱点和缺陷,在于儒家判官为了充分展示对经学经典的重视,随着实践的推移往往会将“引经折狱”的儒家化倾向推向极端,从而导致“诛心论罪”之偏颇,招致了不少批判。但从总体上看,“引经折狱”能够打破不良律条的束缚而追求超越律法内涵的伦理正义价值,在当时自有其积极意义。因而,正确的态度,诚如黄源盛教授所言:“世人对于现存两汉的春秋折狱案例,宜作深入的实证分类,即省察其为‘正常’或已变调的‘不正常’春秋折狱,而不宜全盘非难,尤其对于那些具有辅律不及正面功能的正常案例,更不宜轻易一笔抹杀”。
尽管汉武帝对儒家思想的采用并没有引起汉律的大规模改变,但却开启了法律儒家化的全新篇章,而且对汉代和后来的律学家注律产生了重要影响,从汉代到唐代“引经注律”成为一股不息的洪流,并形塑其后历代立法的基本方向,至晋代终于产生了第一部按照儒家义理进行立法的制度化成果《泰始律》。《泰始律》的重要性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它是第一部主动践行儒家价值和义理的封建法典,比较充分地体现了礼法合体、礼本刑用的立法原则;另一方面,在于它对其后各代的律典产生了持久的示范效应,代之而起的刘宋、萧齐等都继承了《泰始律》的儒家化传统,直到《唐律》和《唐律疏议》将法律的儒家化推向高峰,并以“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盖棺定论这一传统。至此,中华法系的基本范式已然成型。礼刑合体、礼本刑用、出礼则入刑,成为中华法系在律法规范构造方面的一个突出特征。尽管从宋代起直至明代,随着社会思想的理学化,法律制度也受到了理学的明显影响,但理学只不过是强化了法律儒家化的某些方面的倾向。例如,理学强调加强礼仪教化、道德齐礼,主张慎刑恤刑、广施仁政,提倡修为心性、致公去私,这些思想对立法和司法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进一步深化了法律儒家化的进程,但并未改变中华法系发展的基本方向。宋明理学是宋代及其以后近千年的立法主导思想,它强调道德教化,主张司法判断注重融合天理、国法、人情,同时理学的影响还深入到教育、族规和家训之中,逐渐形成了对社会的整体性钳制,对于强化专制统治起到了重要作用。
回顾中华法系数千年立法思想的创新更替历程,可以发现:儒家倡导的核心价值“礼”起源于部落时代氏族内部的血缘秩序,礼乐秩序以国君为中心划定了宗族内部的亲疏远近关系,进而形成了一种基于血缘的宗法秩序。对此,李泽厚学者指出:尽管儒家推崇西周时期的礼乐秩序,却并非想要完全回到礼乐秩序中去,而是希望将原本属于贵族内部的等级秩序扩展到所有人身上,将专属于贵族阶级的基于血缘关系的礼乐秩序变为对所有人有效的普遍秩序。儒家强调“仁者爱人”,儒家的“仁政”与“王道”在思想实质上亦是希望国君和贵族像对待自己的宗族一样对待全体人民,其政治目标就是将充满了“仁爱”“宽容”“德性”“教化”等家族内部的血缘秩序扩展到其宗族之外而普及全体人民之中,这就是所谓“仁政”的核心。儒家基于“原始民主与原始人道”发展出来的“仁学”思想,“实质上是要求在保存原始民主与原始人道的温情脉脉的氏族体制下进行统治”。而通过将血缘温情扩展至全体大众,“仁”的主体内容就演化为了一种社会性的交往要求和相互责任。“在儒家学说成为帝制中国正统思想后,‘德治’‘仁政’遂成为统治者所应当追求或宣扬的重要政治理念”。儒家的“仁政”“德治”比法家的严刑峻法更具社会合法性,这也是儒家意识形态最终胜出的根本原因。可见,从历史合理性的角度来看,儒家意识形态及其核心价值成为中华法系的主导立法思想,最终建构起“礼法合体”的中华法系成文法律体系,其实是历史的选择和历史的进步。
三、中华法系法律形式的变化与创新历程
中华法系的法律形式在其创立之初是相当单一和简陋的。如前已述,在西周之前,判例法是主要的法律形式。自从春秋末期子产“铸刑书”和赵鞅“铸刑鼎”之后,成文法开始走上历史舞台,李悝的《法经》是第一部成文法典,但它同时也是一部私人法律著作,因而作为法典可能还不够纯粹。《秦律》是中国封建社会的第一部通行全国的成文法典,汉承秦制,西汉萧何在删简《秦律》的基础上编订为《九章律》,律成为汉代法律的主要形式,但同时也存在汉令。然而,当时律、令的区分并不严格,对此《汉书·杜周传》指出:“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可见律令在当时实际上是同一事物;但魏晋之后,律、令的区别就极其严格了。当然汉代也存在其他的法律形式,包括:“傍章十八篇”,根据《晋书·刑法志》:“叔孙通益律所不及,傍章十八篇”;汉科,“科,课也,课其不如法者罪责之也”;比,“已行故事曰比”,也就是比照已有的判例作出判决,《晋书·刑法志》:“比,以例相比况也”;故事,相当于判例,武树臣教授指出,“‘故事’即既成的案例、成事、先例”,如建武故事。汉代法律的形式比较多,但因为汉律已经佚失,其具体情形不易判断。三国时曹魏基本沿用汉律,令也是重要的法律形式。晋代泰始四年制定《新律》,这就是《泰始律》,《泰始律》是将礼律结合的较好的一部封建律典,从现有历史文献记载来看,晋代礼律并重,例如《殷仲堪传》提到,“异姓相养,礼律所不许”。《李充传》则提到,“先王以道德之不行,故以仁义化之;仁义之不笃,故以礼律检之”。除晋律之外,晋代的法律形式还有晋科、晋令和晋故事。
隋唐两代在立法上具有重要关联,隋代立法对唐代立法发展起到承上启下作用,唐代立法在此基础上展现出较大进步和创新。隋代的主要法律形式是隋律,代表作是隋文帝时期的《开皇律》,后来又有隋炀帝时期的《大业律》,其中《开皇律》对《唐律》的影响极大。唐高祖年间“因开皇律令而损益之,尽削大业所由烦峻之法”,形成了最初的唐律,后来的《永徽律》及其疏议(即现今所传《唐律》和《唐律疏议》)基本上就是以《开皇律》为基础损益而成,“……唐律的出现绝不是偶然的,而是春秋战国以来历代封建法典相乘发展的结果”。隋代的法律形式除了律之外还有令,有《大业令》30卷;式,如《大业式》。隋代的法律形式对唐代有很大影响,律、令、式都是唐代的重要法律形式。其中,《唐律》和在《唐律》基础上经官方注释形成的《唐律疏议》是当时最重要的法律形式。“《唐律疏议》承袭《法经》《九章律》《北齐律》及《开皇律》等各代立法成果并继承汉晋律学的成就,从总则到分则的划分,以及各类法律的汇总编纂上,都反映了当时法学发展的最高水准”。按照《旧唐书·刑法志》对唐代主要法律形式的界定,“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守之常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何勤华教授认为,“从法律性质来看,唐律是刑法(典),令、式是以行政法规范为主,兼有民事、诉讼、军事等多种部门法规范的综合性法律(典),格和格后敕是包括刑法、行政法、诉讼法和军事法等各种法律规范在内的综合性法律(典)。唐代律令格式等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唐代法律形式特别是律和令在中华法系的形成过程中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并使律令法体系成为中华法系一个重要的形式特征”。当然,唐代中期以后,还曾存在过一种新的法律形式——格后敕。但总体上看,唐代的法律形式主要就是律、令、格、式四种,每一种法律形式都有自己的篇目结构,各成独立类型且能够互相配合,功能上亦能够互相补充,遂形成简洁、高效、系统、完整的法律体系,可见唐代法律在形式上已经达到中华法系几近完美之顶峰。
北宋继承了唐代的律、令、格、式等主要法律形式,据当代学者研究,“宋朝法律发展以神宗朝元丰年间为分界点,分为前后两个时期。前期基本特点是全面继承唐朝中后期法律形式,在适用开元年间制定的律、令、格、式四典时将唐中后期的编敕和刑统立法充分发展,建立起适应时代需要的法律”。其中,律是宋代最稳定和长期适用的法律形式,但学界对宋律的理解有广义与狭义之别:“广义的律即指《宋刑统》,包括其中的律文、疏议、敕、令、格、式;狭义的律则专指《宋刑统》中的律文”。《宋刑统》是宋代的主要律典,规定了刑法原则、刑法制度、罪名和刑罚,但其中有不少关于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的规范。除此之外,宋代的法律形式还有敕,即皇帝的敕令,是重要的法律形式,“宋代的敕兼唐之律”;宋格,“宋代的格是为了正确实施国家制度而设立的一种借以比照和衡量的法定标准”。根据吕志兴教授的研究,到了宋代,“格在性质上有大的变化,由综合性法律规范变成为行政性法律规范,即令的量化性、细则性的规定”。除此之外,宋代的法律形式还有式。宋代的例,包括条例、则例、断例、旧例、近例、定例、常例、优例、乡原体例等,作为法的辅助位阶较低,其与法的关系是:“有司所守者法,法所不载,然后用例”,宋例是宋代重要的法律形式。总体看,“宋代的(编)敕、令、格、式,特别是神宗元丰以后经常被修订,其内容时有变化,稳定性和位阶不如《宋刑统》,但又较诏、敕等为强,故是宋代处第二位阶的法律形式”。
元代法律形式比较粗糙杂乱,因为从未颁布律令,因而其法律形式相对比较简单,主要由格和例构成,其中格有条格与格例两种,例则有众多的形式,与例有关的法律形式和术语有例、格例、条例、断例、体例、通例、分例、定例、则例、旧例、禀例、等例、先例、事例、杂例、官例、常例、新例和原例等19种之多。元代国祚较短且国家形势不够稳定,加之蒙古统治者上层汉化不深,法律制度对以往王朝的继承不够,因而其法律形式未能得到充分发展,仅有的几种法律形式也比较杂乱,总体水平有所退步,至少不及其前代唐宋的法律形式之丰富、条理、系统。
明清两代是中国封建专制统治的顶峰,非常注重通过法律手段的社会控制和国家治理,以律典为代表的法律形式也获得了较大的发展与完善,“明朝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诰、例、典等,其中律是主要法律形式,其他形式是律的补充。但在司法实践中,其他法律形式也分别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大明律》作为明代的刑事法典,整部律典仅有7篇30卷460条,据称是中国历代律典中最为简明扼要的一部;而且它按照吏户礼兵刑工六部的国家机关职责分工予以编目排列,这是中国古代律典立法史上的一个重大变化;同时,《大明律》彻底扭转了元代立法简陋混乱的形态,实现了与以唐宋立法为代表的中华法系优秀律典传统的对接,且能够做到更加简洁稳定。《大明律》的出台历经30余年的反复修订,最终形成了“以典为纲、以例为目”的总体法律框架的“典例法律体系”,在立法范式和立法技术上都是重要的创新,被视为中国封建法典的又一典范。日本学者桑原鹭藏对《大明律》给予了高度的评价,认为《大明律》不管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可独立于《唐律》而自居,他把明初至清末的约550年间称之为“明律时代”,以有别于之前的“唐律时代”。令也是明代法律的重要形式,按照当时《正德大明会典》的官方定义,“事例出朝廷所降,则书曰诏,曰敕。臣下所奏,则书曰奏准,曰议准,曰奏定,曰议定。或总书曰令”。可见令的形成与诏敕密切相关,凡是臣下所奏而获得朝廷批准的规范性文件,都可以总称为“令”。令作为明代法律的基本形式,尽管后来融入了《明会典》而在形式上不复存在,但其基本条款一直有效发挥作用至明末。诰作为明初朱元璋用以“重典治世”的法律形式,主要来自朱元璋对臣民的训导内容和惩治重犯的案例,为了整顿吏治、诫勉臣民,其236个条目严格规定了臣民的行为模式和刑罚后果,属于刑事特别法范畴,在效力上高于《大明律》。例也是明代的重要法律形式,其作用和地位在于,“律为一代之典章,例为因时之断制,而例外又有案,都是弥补律之所不及”。明代与“例”这一重要法律形式相关的一个重大变化,是例与律的编纂体例关系的改变——从明初开始,对律和例一直实行各自并行编纂的做法,但自万历年之后,开始将条例附于律文之后,采取了律例合编的新形式,并为后来的清朝立法所采用,这是中华法系立法形式的一个重要创新和重大变化。典作为明代的法律形式,按照梁启超先生的说法,“明清两代之会典,实并律之所规定者而悉收容于其间,故会典之与律例,实为全部法与一部法之关系,故研究会典之性质,实重要中之重要也”。《明会典》是仿照《唐六典》编纂的一部行政法典,是政府各部门行使职权的法律依据,共180卷,对于统一明代的典章制度、促进政府部门依典行使职权具有重要规范意义。
清代法律形式明显继承自明代,特别是其基本法典继承了明代律例合编的形式。但《大清律例》相比《大明律》,发生了一些重要的变化:其一,《大清律例》的规模远超《大明律》。《大清律例》初始还算简约,但到同治年间已达1892条,与《大明律》的460条相比是一个巨大的扩张。其二,《大清律例》将丧服图纳入卷首,实现了“法规范与礼规范合而为一”,达到了中华法系礼法体制的顶峰。其三,《大清律例》实行律例合编,但为了保持律典稳定不变,就只能在原有律文后不断增加新的例文来适应社会情势的变化,从而造成法律内部的不统一甚至矛盾冲突,破坏了法典体系应有的协调品性,致使中华法系在其主要律典方面出现了衰落之兆。在《大清律例》之外,还存在条例和则例两种重要法律形式,其中条例是政府部门根据需要拟订的奏本、题本等“臣工条奏”,经皇帝批准后形成正式的条例文本颁行天下,成熟后则会纳入《大清律例》;而则例则是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正式规范,就其功能而言属于规范朝廷各部院行政职责和管理活动的行政法规。典也是清代重要的法律形式,“《大清会典》是清朝规范国家机关组织和各级官吏活动,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加强君主专制统治的行政法律规范及其相关事例的汇编”。清典因袭自《唐六典》和《明会典》,为规范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提供了一整套系统的行政法规制度。
从中国历代法律形式的变化来看,中华法系主要发生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创新:其一,从不稳定的判例法到法典法的跃升,是中华法系法律形式的一个重大创新。“中国古代有多次法典化的浪潮,正是这些浪潮,推动着中国法典的不断进阶、不断完善”。中华法系自秦代开始颁行效力及于全国的律典,到唐律和唐律疏议正式确立礼法统合的综合性法典,一直持续到明清,深刻地影响了周边国家的法典化道路。其二,法律形式从繁复不稳定到简洁且稳定,而且发展出了律例合编新体例,是中华法系法典传统的一个重要创新和进步。从前面的梳理来看,至少在隋代以前,中华法系在法律形式方面一直处于探索阶段,至唐代则基本稳定在律、令、格、式四种主要法律形式上,后来各代虽然时有变化,但明清等大一统时期的法律都比较简约、确当,最高统治者明确要求“立法贵在简当,使言直理明,人人易晓”。形式上都以律、例、令等为法律体系的核心构成部分,体现了中华法系法律形式的成熟性和稳定性。其三,各主要朝代法律形式的确立都是建立在继承性与创造性较好均衡的基础之上,特别是秦代、晋代和隋代的法律形式,既有对前代法律形式的继承,又有极强的创造精神,对于中华法系法律形式的发展进步起到了很好的承上启下的作用。概言之,中华法系法律形式的创新和进步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历代立法都有所贡献,继承和创新的有机结合是其中的重要成功经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中华法系发展出的多种法典化范式,是在中华法律文化多次法典化运动的浪潮中形成的,这些法典化的模式具有巨大的历史价值,维护了中国古代各朝各代的社会秩序,扩大了中华法系的影响力,而且这些法典化模式的经验,放到今日之中国的法典化讨论中,仍然具有相当大的参考意义。”
四、中华法系立法与法律解释技术的创新及其历程
在中华法系数千年的发展历程中,从最初的判例法到春秋时代开始创立较为简单的成文法,而且这些成文法最初多具有私人立法或兼有学术著作的性质,例如子产的铸刑书、邓析的竹刑,还有赵鞅的铸刑鼎,都是篇幅较小、内容相对简单的早期立法,而邓析的竹刑和李悝的《法经》很可能兼具私人立法的性质,从中可以推测这些立法无论在形式、结构还是内容上都是相对比较单一和简单的。随着立法经验的积累和丰富,到《唐律》和《唐律疏议》时期,中华法系的立法技术已经相当发达完备了,业已形成了一系列指导和规范立法的重要原则。已有学者对它们进行归纳整理,笔者在此合并重述为如下几点:其一,法典化原则。自从战国时期魏国国相李悝制定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开辟了刑法主导、诸法合体的法典体例结构之后,历代王朝都制定了以刑法为主干的综合性律典,并深刻地影响了周边国家法律体系的基本形式。从此之后,中华法系形成了法典编纂的悠久历史传统,其代表作则是唐代的《唐律》和《唐律疏议》。特别是《唐律疏议》,它通过“律疏合一”、官方厘定法律解释、法律解释与法典具有同等效力等重要范式,极大地提升了中华法系法典编纂的技术水准,达到了中国古典法发展的最高峰。其二,体系化原则。这一原则具有以下几个重要向度:通过引礼入律形成礼法体制,礼本刑用、礼法合体,礼制对整个法律制度起到了价值定位和方向引导的作用;逐步建立和完善了包括律、令、格、式等重要法律形式在内的健全的法制体系,以隋唐时期的立法为主要代表;最终发展出了律例合编、以律为主导法律形式而以例作为律的补充和律的具体化形式,将例附于律之后方便查阅和执法,以后期的《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为代表。其三,因时立法和观俗立法的原则。立法不拘泥于特定的形式,而随时代和社会情势的变化做出适当改变,同时立法时注意从实际的国情社情出发,充分体现立法的因时制宜、因地制宜的长处,这一原则在中华法系立法过程中多有体现。例如,针对秦朝的法网密织、苛刻残暴的状况,刘邦进入关中后适时提出约法三章,而随后制定的《九章律》也远比秦律更加简约,更具适应性。汉初立法形式上继承秦制而内容上则批判秦制的创造性“扬弃”,在中华法系发展史上具有非常重要的转折性价值,“汉承秦制背后的这种相反相成,恰切地表达出历史大转折的悖论性质,深层次地诠释了何谓历史的展开逻辑之‘正—反—合’,这才是真正的包容性的内在基调,没有这种大悖论式的翻转与对立性融合,就不会有中华法系新时代的诞生,就不会有中华法系定式的方向性确立”。再如,清代政府根据少数民族地区的风俗和民情,制定了大量的民族地方立法,如《理藩院则例》《回疆则例》《西藏章程》等,都体现了“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的原则。其四,顺乎情理原则。中华法系无论在立法方面还是司法方面,都讲求情理法的统一,主张在天地人三才之间寻求伦理正义。在法律技术层面,则讲求通过三种方式加以实现:将符合天理、人情的重要内容直接规定于律文之中,如《唐律疏议》中的“存留养亲”制度;在条文的注疏解释中释明其背后蕴含的情理原则,如《唐律疏议》就在《名例律》的律文解释中明确了“人称为首”(人本)的基本原则;还可以通过概括式的规定体现情、理、法价值,通过执法、司法人员以“引经决狱”的方式进行裁量,最终达成体现情、理、法的伦理正义。除此之外,中华法系的历代立法还将易见、易知、易为作为重要的立法指针,尽量做到立法体例简约、律文简洁、概念易懂,以方便人民了解法律,同时能够提高有司的可操作性和法的实效性。
而以《唐律》和《唐律疏议》为蓝本,经过分析、提炼、归纳,就可以抽离出那些之于中华法系具有重要意义的“律典编纂技术”,据学者总结,主要有如下几点:其一,运用类型化和合并同类项技术推动法典内容表述的简明划一。中华法系形成了精湛成熟的类型化技术,立法者在法典编纂过程中根据法律的价值理念、法律的概念以及现实的立法需求等要素,对法律与行为进行类型化概括实现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和一般性,其基础在于对法律行为的类型化处理;进一步通过对相同或相似的类型进行合并——“合并同类项”技术,推动法典更加抽象、简明,促进了法典的精粹性和概括性。其二,借助提取公因式技术构建概念与刑名体系。中华法系在其长期发展历程中逐渐形成了自身独特的提取公因式方法,立法者运用提取公因式技术对《法经》的具法、《魏律》的刑名、《晋律》的刑名和法例、《北齐律》的名例律中的刑名进行反复比较和提炼,最终从这一系列律典律文中提出了关于刑名的公因式——“五刑”,然后通过“以刑统罪”的方式最终建构起了《唐律》和《唐律疏议》中的开篇之作——“名例律”。其三,运用“例分八字”和“律母”构建法典的规范逻辑体系。在《唐律》和《唐律疏议》的立法中,立法者准确系统地使用了“以、准、格、皆、及、其、即、若”等具有连接或者支持作用的关系副词,在同类或异类规范中建立起逻辑联系,以使整部律典形成层次分明、语义融贯的整体,这就是后来律学家以之为法典“律母”的“例分八字”,极大地提高了中华法典表述的准确性、逻辑体系性和结构整体性。中华法系所采用的类型化技术、合并同类项技术、提取公因式技术和例分八字技术不仅对于中华法系的发展进步意义非凡,即便在今天仍具学习借鉴价值,“这一套体系化技术在近现代法典编纂中已普遍采用,我们是从大陆法系学习而来。其实,在中华法系的历史中就已发展成熟,在我们现代法典编纂中依然具有运用空间”。
关于中华法系立法技术,武树臣教授在总结古代中国法的优良文化遗产时指出:“立法领域的朴素唯物主义、辩证法和无神论精神始终未给鬼神留下立足之地,这就使包括立法时机的选择、立法机构的组成、立法程序、立法原则、法律规范的体裁及法律解释等内容的立法艺术十分发达。”从上文关于中华法系立法原则的重述可以管窥,中华法系历代立法者总体上都能够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抓住当时社会情势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矛盾,通过简约的立法技术制定出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体系,从而有利于社会治理目标的实现。除此之外,武树臣教授认为,中国古代法并非某些观点所认为的人治的法,而是人治和法治相结合,判例法和成文法相结合、法律规范与半法律规范相结合的“混合法”样式。这种混合法样式对于古代中国的社会治理居功阙伟,同时极大地促进了中华法系法律艺术的日臻纯熟。他将中国古代法律艺术发达的原因归结为:“中国古代法律艺术十分发达,主要原因是:一、中国古代社会史连绵数千年而未曾断绝,使法律艺术获得传播、继承、发展的稳定环境;二、法律实践中朴素唯物主义、辩证法、无神论精神,使法律艺术得到较为科学的世界观与方法论的指导;三、中国所独有的‘混合法’对法律艺术提出多方面的要求,并提供广阔的用武之地。中华民族数千年的实践是法律艺术的生命源泉。”在这里,法律艺术包括立法艺术(技术)和司法艺术(包括法律解释、调解、狱政管理等方面的技术方法)。
法律解释是中华法系法律技艺的重要内容,无论在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中都展现了丰富且娴熟的法律解释方法与技术,特别是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立法解释达到了中华法系法律解释技艺的顶峰,其中的很多解释方法、解释技术、解释表达方式并不比当代法律解释有丝毫逊色,甚至有助于矫正和调整当代司法解释。中华法系自秦代的《法律答问》就展示了具有较高水平的法律解释技艺。作为秦代的一部具有官方效力的法律解释文本,《法律答问》对70多个法律术语进行了文义解释,对30多个法律概念进行了涵义界定,达到了较高的认识水准,“《法律答问》的解释者为了明确某些罪名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已经达到了抽丝剥茧的地步”。虽然《法律答问》的某些解释也存在前后冲突和歧义的现象,但总体上看,作为中华法系比较早期的一部法律解释文本,《法律答问》的法律解释技艺仍然达到了相当高的法律解释水准:“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法律答问》是我国法律解释学史上的开山之作。《法律答问》对秦律某些条文、术语以及律文的意图作出解释,为后代的法律解释提供了丰富而宝贵的经验,为我国法律解释学史的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中华法系的法律解释技术发展至唐代,在《唐律疏议》中达到了非常精确和完备的程度,而且发展出了丰富的法律解释方法和解释技术,主要有:其一,对于律文中涉及的重要法律术语直接在《疏议》中给出权威确定的释明。例如,对于《唐律》《名例律》中的“私罪”这一法律术语,直接给出如下解释:“‘私罪’谓不缘公事,私自犯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疏议》不但给出了“私罪”的明确含义,而且附加了“视同私罪”的情形,可谓十分明确完备。其二,通过串解的方式,对关联性概念一并做出解释。对《唐律·名例律》“同职犯公坐条”中规定的“若辞状隐伏,无以验知者,勿论”,《疏议》作出如下解释:“辞状隐伏者,谓脱错文字,增减事情,辞状隐微,案复难觉者。自余官以下,案省不觉,并得免罪,故云勿论。”在该疏文中,首先对律文中的“辞状隐伏者”作出解释,但同时亦对“勿论”的原因作一并阐发,实际上就对整条律文及其重要概念作出了完整解释,形成了全面的串解。其三,通过假定具体案件案情的方式对律文中的概念作出示例解释。例如,《唐律疏议·贼盗》中“强盗(问答一)”条对“强盗”作出的解释就是律条释义与假定事实举例的结合:“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即得阑遗之物,殴击财主而不还,及窃盗发觉,弃财逃走,财主追捕,因相拒捍,如此之类,事有因缘者,非强盗。”其四,通过训诂解释的方法对律文中具有重要历史传承的概念或术语作出系统解释。例如,《唐律疏议·名例律》“徒刑五”条的疏议:“徒者,奴也,盖奴辱之。周礼云:‘其奴男子入于罪隶。’又:‘任之以事,置以圆土而收教之,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此并徒刑也,盖始于周。”该解释例不但清楚表述了“徒”的训诂意义,并且从徒刑历史起源和沿革史的角度追溯了徒刑的立法谱系及其执行方式,其训诂解释水平达到了相当精确、系统的高度。其五,通过既有律文规定的互引或者引用儒家经典义理、社会公理、权威性知识释明律文中的重要概念或律文本身的含义。封建时代的中国,对于价值指向不明确的律文,官方做出解释时一般通过“引经释律”的方式,对律文或法律概念中意义或价值指向不够清晰或存在漏洞的地方,通过引用儒家经典予以补充、矫正或明确其含义,目的在于“依义制律、以经释律、达成经传之大义”。解释者对律文背后的科学原理也很重视,往往如作为解释的重要背景,如《唐律疏议·户婚律》对“违律成婚”的解释,“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绍麻以上以奸论”。《疏议》释文的意思是:如果违背律文规定近亲结婚的,要对双方当事人各自判处两年的徒刑;而对五服以内之近亲(绍麻以上)结婚的,则以刑罚更重的“奸绍麻以上亲”论处,徒三年。在这里,对“违律成婚”的解释显然就是建立在“同姓为婚,其生不蕃”这一科学认知之上的。可见,“以理证法、以理说法是中国古代法律史、法学史的传统,唐律及其疏议堪称这方面的典范”。其六,《疏议》还发展出了集中两种以上重要法律解释方法释明同一条律文的复合解释技术。《唐律疏议·名例律》中有这样一条律文,“在父母丧,生子,……免所居官。”对于这一律文,如果仅作严格的文义解释,则会得到这样的释文:凡是在父母治丧期间生了孩子的官员都一律要免掉其官职,这样一种解释基本符合《唐律》中的儒家义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在父母治丧期间,子女生子是明显的不孝违礼之举,免掉其官职是理所必然的。但是,这样一个解释虽然合礼,但却不合理,原因在于如果在父母去世之前就已经怀孕,则在父母治丧期间生子显然并不违礼,因而并不在制裁之列,法律解释中应当将这一情形排除在外,这就需要运用“限缩解释”的方法。同时,如果子女在父母丧期之后生子,但反推其怀孕时间在丧期之内的同样属于不孝违礼之列,法律解释时应当将这种情形列入,此时就需要“扩张解释”的方法。《疏议》在解释这一律文时同时采用了文义解释、限缩解释和扩张解释三种解释方法,达成了非常合理的解释结论。解释同一律文采用复合解释方法的做法,在中华法系法律解释史上是一个重要创举,而其对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应用之精当、解释结论之合理,一点都不逊于当代法律解释水平。
中华法系取得的成就是多方面的,远非以上列举的少数知识点可以穷尽,值得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即便仅从《唐律》和《唐律疏议》取得的成就来看,“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完整保存下来的成熟封建法典,《唐律》体系之完备、义理之融贯、立法技术之先进,都堪称封建法制之楷尊”。而从法律解释的技术来看,中华法系法律解释方面的成就也是非常了不起的,“在与西方法治文明汇合之前长达两千余年的历史长河中,中国独自发展出了完善、成熟、实用的法律解释学体系,特别是其中的文义解释技艺纯熟、运作精良,非常值得今天的中国立法者、司法者和广大法律人从中汲取智慧和营养”。中华法系数千年发展取得的伟大成就,归纳其基本原因,“中华法系的悠久发展历程充分表明,其形成发展绝非一蹴而就,而是众多王朝和政治法律精英前赴后继、勠力同心形成的伟大制度文明”。
结语
中华法系在五千年的发展历程中,无论在立法指导思想、法律形式的创新和完善,还是在具体法律内容的时代进步方面,都经历了明显的创新历程,特别是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思想,厘定了中华治理传统的基本方向,对当下法治建设依然具有重要启示价值,“法治建设既需要依靠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有效实施,又需要强调公民道德建设和道德规范的引导。无论是久远的制度还是现存的秩序,法治与德治素来相伴相生,互为配合和补充”。与此同时,为了推进法律的适用并提升法律制度的社会效果,历代立法者和司法者逐渐发展出了一套比较成熟、比较完整的法律解释方法与技术,对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细节的进步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正是因为中华法系在历史发展进程中通过指导思想、法律内容和法律形式、法律解释方法等实质与形式方面的不断创新,才催生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中华法系的创新发展的根源在于一代代立法者和执法司法者的积极创造精神,只有持续不断的创造精神才是历史前进的能动力量和最珍贵的历史遗产。因而,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今天,不仅要发扬光大中华法系的优秀制度文化,更要继承并秉持中华法系的创新精神,“结合法治中国的当代实践,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进行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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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魏治勋(1969-),男,山东潍坊人,法学博士,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法哲学、党内法规学、法律方法。
来源:《法学论坛》2024年第5期“学术视点”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