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意思表示公告方式学说的单一化思维,产生了实践需求与理论无奈之张力。不同于私法上的其他公告,意思表示公告方式承载了私法自治工具的制度功能。意思表示生效时点的体系解释表明,公告方式适用于所有意思表示类型。因而参照《民事诉讼法》公告送达制度的多数说,不符合《民法典》第139条的文义与体系。合理的解释方向是,在尊重公告方式选择自由的基础上,通过生效控制原理避免公告方式的滥用。我国公告实践发展出的禁止增加负担的效力控制标准,可合理分配选择自由之风险。在该风险分配模式下,公告方式的限制类型分为法定负担情形下的主体限制、意定负担情形下的媒介限制、单方增加负担情形下类推适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第4项的限制、无相对人与单方加利情形下的无限制。
关键词:意思表示;公告方式;公告送达;方式自由;效力控制;风险分配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意思表示公告方式的选择自由
三、意思表示公告方式的效力控制
四、意思表示公告方式的限制类型
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139条规定的意思表示公告方式要件过于概括,以致于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众说纷纭:(1)在立法目的之基础上,多数学者寻求比较法经验,参照《民事诉讼法》公告送达的要件以填补漏洞,可谓严格限制说;(2)从法条文义解释出发的观点分歧不断扩大,相继产生只能适用于法定或约定情形的明定适用说、视有无相对人而分别适用严格限制与无限制的结合说、仅在找不到相对人或相对人不特定时方能适用的区分说与不区分情形的无限制说;(3)有学者将严格限制说释入第139条后,发现比较法解释结论悖反法典体系的问题,在其他解释方法无效且比较法移植失败的无奈下,最终陷入该条究竟如何解释适用之迷茫。
无法平息的理论争议导致司法实践因之乱象丛生。一方面,只要意思表示采公告方式,法院均确认其自发布时生效。另一方面,法院对是否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公告送达之规定,以严格限制公告方式适用的观点存在认识不同。更有甚者,纵然在应当限制上达成共识,在如何限制方面,也存在参照《民事诉讼法》之公告送达抑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之公告、完全参照(有公告期)还是部分参照(无公告期)的分歧。
由上可见,意思表示公告方式存在理论无奈与实践需求之张力。学说的实践原型或为相对人下落不明情形,或为悬赏广告,或为任何公开的意思表示,单一化思维明显。究其原因,在于参酌比较法的路径依赖,忽视了公告方式的本土实践,最终使公告法理的提炼付之阙如,遑论以实践为原型展开的类型化作业。鉴此,笔者从《民法典》第139条规范表达的独特性出发,依循其文义和体系检讨既有学说之得失,结合《民法总则》颁行至今已积累的丰富裁判经验,尝试提出融贯规范、学说与实践的意思表示公告原理,最终以类型化思维统合多种公告样态,以期为该条的理解与适用提供参考。
二、意思表示公告方式的选择自由
《民法典》第139条的文义具有开放性,比较法解释仅为众多理由的一种,尚须置于法典内外在体系验证其融贯程度。循此方法,考察意思表示公告方式在《民法典》意思表示生效体系,乃至法律行为制度中发挥的应然价值,可以明晰严格限制说的失当之处。
(一)不限于特定相对人的适用范围
意思表示公告方式贯彻私法自治的制度功能,至少可以说明严格限制说仅以比较法为依据限制私法自治的理由明显不足。除此之外,公告方式在意思表示生效时点的体系中如何定位,决定了严格限制说将其适用范围限于特定相对人,是否可融贯地嵌入外在体系。
1.严格限制说对规范文义的裁剪。参酌德国法系(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之规定后,严格限制说为避免滥用公告方式,额外增加《民事诉讼法》的公告送达程序。这种以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的技术,在结果上并未实现规范的衔接。
第一,我国意思表示公告方式的规范结构具有独特性。就构成要件而言,《日本民法典》第98条涵盖条件、程序与管辖法院,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7条亦有明确的适用条件,《民法典》的规定则极为抽象。严格限制说忽视了住所不明情形下,我国所采的住所客观主义与德国法系的住所主观主义之别,以及当事人主义与法院职权主义完全不同。就法律效果而论,我国公告意思表示的生效时点在“发布”时,完全异于《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德国法系明定“依”民事诉讼法公告(示)送达之规定,公告期经过意思表示方能生效系题中之义。
第二,德国法系间意思表示公告方式的构造各异,严格限制说遮蔽了类型化之可能。《德国民法典》第132条实际上存在三种不同的公告方式,其效果皆产生拟制到达之效果:一为权利的诉讼行使,即得行使的权利直接诉诸法院,此时法院的送达程序包括公告送达(兜底适用),乃诉讼程序推进之自然结果;二为非因过失不知相对人,须经管辖法院许可并发布公告;三为表意人证明相对人下落不明,经管辖法院审查后发布公告。《日本民法典》第98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7条的类型单一且相似,但非表意人过失要件的定位不一,前者将之作为公告方式的生效要件,后者将之作为公告方式的适用前提。对照之后,《民法典》第139条与《德国民法典》的构造相似:一方面,合同的诉讼解除以及中断诉讼时效的起诉方式,均可直接通过法院送达意思表示,存在诉讼法上的公告送达之可能;另一方面,悬赏广告、拾得人发布的失物招领公告为非因过失不知相对人之典型,只有相对人下落不明才为立法者所预设。从发布时生效的时点来看,至多可将第一方面排除,尚有第二方面的两种类型存在。
第三,比较法上亦有其他意思表示公告方式的不同模式。在特定相对人意思表示的合同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4条规定,可通过口头以外的“任何其他方法”送达意思表示;《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9条与《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 303条规定,通知得以任何与具体情况相适合的方式作出,包括声明。可见,国际示范法并未先入为主地直接施加限制,而是要表意人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尽可能地维护意思自治。我国《慈善法》第41条第1款第1项规定公开承诺慈善捐赠之人无任意撤销权,纵然其存在慈善、公开承诺的限制,亦不可否认其以公告方式向特定相对人为意思表示的性质,可作为严格限制说的反例。
2.无适用范围限制的体系解释。既然《民法典》第139条的文义并不限于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那么可否适用于其他类型?理论界对意思表示公告方式与无相对人、不特定相对人意思表示之关系认识混乱,加之悬赏广告一般采用公告方式,三者更是纠缠不清。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38条的“无相对人”系指不特定的相对人,其典型情形之一的悬赏广告于发布时生效。第二种观点认为,第139条的公告方式系向不特定相对人发布,悬赏广告即其典型,由此与第138条的无相对人相区分。第三种观点认为,第138条和第139条均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后者系前者之后句“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以下通过对这三种观点的评析来厘清三者之关系。
第一,可适用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第一种观点通过限缩解释方法,使《民法典》第138条的“无特定相对人”与第139条公告的无相对人相区分,继而与第137条的特定相对人形成有相对人到无相对人的体系,其逻辑看似顺畅,实则不然。其一,限缩解释的对象为第138条的构成要件“无相对人”,法律效果却未作相应改造,依然系“表示完成时生效”,致使二者不相匹配。因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仅须意思表示完成即可,如物的抛弃;无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至少具备外部知悉可能,在表示完成之外尚须发出,如单方允诺。其二,即便“无特定相对人”之限缩可以成立,作为其典型的悬赏广告之生效时点非“表示完成时”,而是“发布时”成立,结果自然导向第139条无相对人的公告系第138条无特定相对人的典型之一,其逻辑矛盾至为显明。
第二种观点将解释对象转向第139条的公告,将其解释为“无特定相对人”,与第138条的无相对人相区分,结合第137条,最终形成有相对人→无相对人→无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格局。然而,无特定相对人终归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第二种观点似存在逻辑断裂之感。就体系位置而言,《民法总则(草案)》第117条第2款规定了意思表示的公告方式,位于特定相对人的非对话意思表示之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之前,但正式通过的《民法总则》将公告位于有相对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之后,条文顺序的调整与该观点相左。就立法目的而论,第139条采严格限制说的原初意旨在于解决相对人下落不明的案型,断然将其解释为无特定相对人有违立法目的。
第三种观点得出第138条和第139条系一般与特别关系的结论暂可接受。其一,第138条第2句的“法律”包括《民法典》本身。其二,法定例外系由意思表示性质所决定,遗嘱系死因行为,表示完成时仅得成立;公告方式重在公开性,须有外部期待知晓的可能性,故而必经对外发布程序。其三,第138条第1句“表示完成时生效”的法定例外,为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特殊生效时点预留了空间,公告方式的意思表示于发布时生效亦可作为例外。其四,《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2-4: 301条(c)项规定,向公众(public)作出的单方法律行为,应通过广告、公告(public notice)或其他方式“公之于世”,由此说明公告方式系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情形之一。遗憾的是,第三种观点虽厘清了第138条和第139条之间的关系,却忽视了混杂其间的悬赏广告究与何者相关的问题。
第二,可适用于不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位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合同的订立”一章,尚不足以证成立法者的合同说立场。无论如何定性,均不可否认公开声明在公开性上的“公告”特质,可见二者不无关联。
首先,悬赏广告的合同说意味着其系有相对人但不特定的意思表示。据此,从与《民法典》第138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无关,随之可得出作为第138条特殊情形的第139条,似乎同样与悬赏广告无关之推论。应指出的是,此处论及的是公告与悬赏广告之关系,为避免复杂论证,应先抛开其他干扰因素,而后再将与公告有关的单个清晰关系统合起来。从《民法典》第499条的文义观之,悬赏广告系一种“公开方式”的声明,表意人之目的在于通过借助广告之方法寻找得完成特定行为之人。《广告法》第2条第1款对广告活动的定义亦指明广告的“找人”机制,即寻找需要特定商品或服务进而发出要约之人。正基于此,有法院认为悬赏广告和广告均系公开方式的声明,仅有是否产生拘束力的差别。依《民法典》第473条规定,符合要约条件的广告即为要约,这种对不特定相对人的公开声明将产生拘束力,且自发布时生效。此时的广告与悬赏广告同为要约,但具有承诺资格的相对人不同:在前者,任何知晓的相对人均得承诺;在后者,则仅限于完成特定行为之人。再加上生效时间不一致的特征,符合要约条件的广告发布时生效,悬赏广告之要约发布时仅得成立。准此,符合要约的广告包含了悬赏广告的要件,且效果矛盾,构成一般与特别的关系,后者为特别法。就第139条文义所表达的要件与效果而论,构成要约之广告与公告完全相同,经由前者的中介,公告与悬赏广告在要件上包含、在效果上矛盾,其一般与特别的关系就此凸显。其次,悬赏广告的单方行为说将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作为生效的延缓条件,公开声明时仅得成立,加之悬赏广告系由公告与完成特定行为构成,其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均较公告为多,再次体现了被包含关系,同样说明悬赏广告系公告方式的特别情形。再次,无论悬赏广告定性为何,其发布的内容均系以特定行为完成为条件,但该条件并不构成行为人的义务,而是取决于其自愿。从意思表示解释的视角而论,悬赏广告相对人对发布内容的信赖应予保护,由此应采客观主义解释基准。反观公告方式意思表示的解释,其特点在于“方式”,并未限定相对人之有无,内容为何更是在所不问,发布时生效的时点虽与悬赏广告不同,但后者之生效时点实为其内容所决定,公告的意思表示可作此安排以达相同效果。因之,公告的意思表示解释基准因相对人之有无而更为多元,当相对人不特定时,便同悬赏广告采客观主义解释方法。最后,从民法典编纂体例来看,总则编的意思表示公告方式可以适用于其他各编,但并不妨碍各编对其改造以形成特别类型,从而形成法条的排他性竞合,位于合同编分编的悬赏广告即如是。至此,无相对人、公告方式的意思表示与悬赏广告三者以互为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呈现,结合《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第138条、第139条与第499条意思表示生效时点的体系脉络,公告方式的适用范围囊括特定相对人、不特定相对人和无相对人之全部。
(二)方式自由之下后置的适用限制
以上分析是在暂且不论《民法典》第139条立法目的之条件下展开,在立法者申明严格限制说的立场下,则须对其预设的意思表示公告类型所欲达到之目的加以检讨,而后确定是否施加限制以及如何限制。
1.方式选择自由与形式自由的等质。在前述意思表示公告方式的自治功能基础上,可以引申出意思表示公告方式自由之原则。所谓方式,是指“说话做事所采取的方法和形式”。“方法”是为达到同一目的所采取的可相互区分的不同手段,具有实质的区分意义,如意思表示明示、默示与单纯沉默方式的截然状态,公告显属明示方式,但无法包括后两种情况,从而选择自由无从贯彻。惟有“形式”体现公告方式的载体属性,其项下广播、电视、报纸、电子数据(如网站公告)等媒介的区分仅有形式意义,实际上系《民法典》第135条民事法律行为的书面、口头以及其他形式的具体化或组合。据此,意思表示公告方式作为书面、口头等形式之集合,其自由原则表现为表意人得选择是否适用公告方式,以及项下的各种形式,选择自由随之以形式自由体现出来。
或有质疑认为,既然公告方式为有相对人与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特殊情形,为何特殊情形反而具有形式自由,岂不有反特殊为一般之矛盾?其实,二者非属同一层次之问题。一方面,一般与特别关系是从法条关联的体系角度得出的结论,公告方式自由乃基于自身构造与功能定位的价值判断,正如遗嘱继承系继承的特殊情形,但未限制遗嘱人是否选择遗嘱,以及选择何种遗嘱形式之自由。另一方面,是否有相对人、相对人特定与否系属意思表示分类问题,意思表示公告方式的形式定位无关意思表示类别,前者均能适用于后者。
2.立法目的与解释选择的辩证关系。如前所述,第139条意思表示公告方式得适用于所有意思表示类型,这种适用范围的无限制是否合理?此时就须引入立法目的,但其实现有多种手段,由此就要辩明目的与手段之关系:目的并不总是证明手段的合理性,一个法律规范可以有一个特定的目的,但不能提供实现它的手段;实现目的之手段有多种,只有在规范也符合整个体系的情况下,其解释才能达到合理的结果。是故,为实现立法者防止公告滥用之目的,不应先入为主地限制适用范围至某种单一的类型,这种以偏概全的思维显然干涉了公告方式之选择自由。如此看来,无论是视有无相对人而分别适用严格限制与无限制的结合说,还是仅在找不到相对人或相对人不特定时方能适用的区分说,均为偏颇思维指导下单一类型的简单归类。妥适的解释方向是视意思表示的不同类型而定,因为并非所有公告的意思表示均会损害他人利益。由此就涉及限制的定位问题:表意人虽可自主决定是否选择公告方式通知意思表示,但选择后是否可于发布时生效,则属限制要件的效力控制范围,即可引入立法目的来发挥规范评价的筛选作用。因之,从方法论角度而言,防止公告滥用之限制目的,应后置为公告意思表示生效的判断标准。
三、意思表示公告方式的效力控制
在意思表示公告方式自由的原则之下,并不意味着无限制说具有可采纳性。在选择自由之外,如何确定限制其自由度的效力控制模式,就须聚焦公告方式本身,从比较法和我国实践基础上提炼公告法理,从而确定适配《民法典》第139条文义与体系的类型化标准。
(一)从利益损害到风险分配的具体化
立法者所警惕的公告方式滥用风险,实际表现为损害他人利益。虽说可为效力控制标准的确定提供方向,但过于抽象而不能指出如何损害他人利益、损害了何种利益。因之,要从这种无法区分的后果视角,转向意思表示公告方式本体所蕴含风险之表现。
作为意思表示制度内容之一的意思表示生效制度,意在确定表示符号何时可归责于表意人,即发生约束力,风险分配与归责成为其构造原理。该原理虽立基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但将视角转换至表意人观察,同样适用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由此作为兜底的意思表示公告方式亦属其中。公告作为意思表示的载体,其内容的公开性、积极主动的传播性与媒介的公开性,必然使之区别于表意人与受领人之间相对性与直接性的传统方式,由此对双方产生更大的风险。
对表意人而言,一旦公告了意思表示,便产生范围不可控的结果,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即使公告的表示与内心意思相一致,在表意人欲撤销或变更原意思表示时,须以相同方式为之,此时就会出现两个公告并存之局面。在规范视角下前一公告当然失效,但在生活视角中,旧公告是否成为生效合同之内容,仍取决于风险的分配。
对受领人而言,纵然公告内容的公开性和易获得性为其提供了知晓机会,但也仅仅是可能,在未现实化的情况下,受领人往往陷于不利境地。在债权转让通知采公告方式的情况下,债务人与保证人的风险更为突出,极易出现不知债权转让而为无效清偿的后果。在公告方式日益多样化与电子化的背景下,方式自由致使其非直接性不断膨胀,表意人作为信息生产方随之不断强化其“信息垄断者”身份,相对人的地位更加恶化。
从以上表现可以看出,各种风险皆源自表意人选择了意思表示的公告方式,基于风险规避的最小成本考量,似乎应由其自担所有风险,如此亦为公告方式选择自由的消极体现(责任自负)。但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成本—收益分析的效率视角实为合目的性考量的内容之一,只可作为解释方案的事后检验标准。问题之关键在于如何妥当分配公告方式的固有风险,继而作为公告的意思表示是否发生效力之标准。
(二)比较法上的三种风险分配模式
暂且抛开意思表示公告方式之选择是否自由不论,针对其适用过程中产生的风险,比较法上有三种分配模式作为效力控制标准,以下将围绕不同模式的介绍及其可借鉴性展开。
1.表意人无过失模式及其评析。《日本民法典》第98条第3款第2句规定:“但就不知相对人或不知其所在,表意人有过失时,不生到达之效力。”其将表意人非过失要件置于生效要件中,不同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适用条件。此种在选择自由上放开、以效力要件作为限制的方法,在尽量保持意思表示公告方式私法自治功能的前提下,可达到立法目的所追求的利益平衡结果,其方法论殊值赞同。我国《民法典》之下的表意人本就享有公告方式选择自由,无所谓过失与否,反而得出只要选择公告即可发布时生效的推论,显然等同于无限制说。
2.相对人可归责模式及其评析。《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 303条允许以公告方式发出通知,其第4项规定在相对人实际违约或预期违约时,表意人只要恰当地发出,意思表示按本应到达的时间生效,相应的迟延等风险皆由相对人承受。从相对人违约的两种情形可推断出其中的可归责模式,此种转而评价相对人的视角,恰与公告方式自由原则下后置的生效控制相契合。但是,对其进行反面推论则会出现悖论:当相对人不可归责时,意味着公告发布时不能生效,反而不当限缩了相对人风险的范围,实际上在不可归责时,尚有自身交易上的一般谨慎注意义务,在此表现为信息搜集义务,当存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时尤甚。
3.相对人诚实信用模式及其评析。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总结德国法院判例后得出:相对人恶意阻止意思表示到达的,不影响意思表示生效,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拟制及时到达,或基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否定相对人迟到之失效主张,此时不必适用公告方式;相对人无过失时,基于支配范围的风险分配原则,公告意思表示生效之风险由其负担。此种相对人诚实信用模式实为相对人可归责模式之反面——相对人不可归责,非但无法摆脱“可归责”的抽象性弊病,反而将诚信的相对人置于公告风险之中,由此便与合理分配风险的价值目标相抵牾。
(三)我国“禁止增加负担模式”的发现
意思表示公告方式在我国的争议并非凭空而来,其能为《民法典》沿袭并确立下来,有一定实践基础。由此,不妨将视野从比较法转向我国公告实践,通过观察其流变情况来发掘裁判智慧。
1.意思表示公告实践的中国图景。与《民法典》第139条极为相似的规范表达,首次出现在2002年12月23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65条中,从其前后的公告实践来看,该条之理论原型无关乎相对人之有无,且其限制类型各异。2002年前的意思表示公告方式有五种,相应的限制有三种:其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悬赏广告系相对人不特定的意思表示,但无任何适用限制。其二,原劳动部规定了处理企业职工因旷工而除名的程序,系指解除劳动合同的有相对人意思表示,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款的公告送达规定,仅公告期不同。其三,原《合同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了要约邀请的“意思表示”,除寄送的价目表外,其余的公告均无相对人,且无任何适用限制。其四,司法解释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时,可直接通过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但存在主体限制。其五,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明确,担保法生效(1995年10月1日)前的保证合同,债权人可以国有银行转让债权的相同方式,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
2002年后的意思表示公告方式种类及其限制几无变化。其一,在处理金融不良债权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继续秉持债权让与通知公告的主体限制立场,将范围扩张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二,财政部和银监会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理相关资产前,须以网站与报纸的方式发布资产处置公告,此系要约邀请的特殊方式。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断诉讼时效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时,认为权利人可在国家级或省级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刊登公告,向下落不明的对方主张权利,此处催告履行之公告,系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相对人下落不明的适用前提。
第二,《民法总则》后的发展。纵然立法者明确严格限制说之立场,但其后的司法实践却并未如此,而是继续保持之前的公告样态。缘于《民法典》生效的同时废止了部分司法解释,故分别考察2021年前后的司法实践,更具有说明意义。《民法典》生效前的意思表示公告方式,多出现在合同纠纷案由之下(占比85.37%),特定相对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兼而有之,在适用限制上更是类型多样,无限制、严格限制、主体限制与约定限制均有之。具言之,相较于民法总则前,实践中新增单方允诺(占比26.83%)、要约(占比14.63%)、催告受领通知、分割按份共有物之通知、行政补偿协议签订之通知、公司文件与公章丢失之通知等公告样态,且出现约定公告方式的新情况。
《民法典》生效后的意思表示公告方式均为合同纠纷,多系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包括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14例)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1例),其类型集中于单方允诺、催告履行通知、要约、债权让与通知、解除合同通知、催告受领通知。在适用限制上,仅有无限制、公告期限制(60日)与严格限制三种,以第一种为主(占比73.33%)。
对比之后可以发现,《民法典》生效后的公告样态逐渐减少,单一类型内部的分歧亦有缓和,如单方允诺。不过,如何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公告送达规定,不仅成为当事人请求—抗辩之焦点,一、二审法院间亦有不同理解,实践情况依然表明,意思表示公告方式并非受制于无限制说或严格限制说,其多样性的背后蕴含着潜在的理论基础。
2.本土实践经验的总结与提炼。从意思表示公告方式的实践流变可见,在意思表示类型上,公告方式的适用逐渐形成特定相对人为主、无相对人为辅的格局;在适用限制上,一直保持多种限制方式共存的局面。据对相对人利益攸关的影响程度,可从中抽象出一定的层次性,其影响从无到有、由弱至强的表现为:(1)在无相对人的场景中,意思表示无涉相对人利益,除非存在法律特别规定,公告方式的有效性自不待言;(2)要约邀请无法律拘束力,仅使相对人知晓订约意愿,双方均有沉默且免于不利益的自由,对之限制毫无必要;(3)单方允诺作为直接通过义务的自我拘束来赋予相对人权利,自身的不利益乃自治之结果,于相对人的加利而言,则可通过权利享有与权利行使的区分加以因应,对之限制亦无必要;(4)要约对表意人仅有形式和实质拘束力,相对人仅有承诺资格或地位,均无意定权利或义务可言,对之限制仍无必要;(5)准法律行为的观念通知与意思通知纵然会产生法定效果,并未加重相对人原有的负担,但毕竟会对负担的履行对象或时效产生影响,须附加轻微限制;(6)单方法律行为的合同解除直接导致相对人丧失权利,应严格限制;(7)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特别安排。
从以上七类具体层次划分可进一步提炼出公告之法理:公告方式的意思表示对相对人利益影响愈大,其适用之限制相应增强,体现了适应实践需求的渐进性。其中的利益影响表现为权利减损或义务增加的风险,主要目的是避免相对人动辄得咎。此种既尊重公告方式自由原则,又从公告本身的客观风险进行的效力控制,可称为“禁止增加负担模式”。
四、意思表示公告方式的限制类型
在禁止增加负担的风险分配模式下,以是否增加不当负担所带来的风险、如何增加限制要件以化解该风险为标准,尝试对意思表示公告方式的限制方法加以类型化。
(一)法定负担情形下的主体限制
公民不得以不知法为由免责。就信息风险分配的本质而论,法定公告方式与物权公示别无二致,两者均系法定信息传递方式,旨在强制向信息不完整的一方通知关键信息。因存在信息的法定查询途径,任何人均有查询义务,否则规范目的将会落空,法效果上相应地表现为相对人承受信息风险。此种法政策选择,往往是出于公共利益考量,由特定主体以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9条为根除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问题,将公告作为对外担保代表权的法定授予方式;《专利法》第50条为促进专利传播、激发创造活力,将专利开放许可声明作为要约。
(二)意定负担情形下的媒介限制
在意思表示公告方式自由原则之下,只要表意人未单方面增加相对人负担皆得行使。申言之,在法定风险分配外,尚允许双方约定增加负担,即意定风险分配,意定风险负担在事前磋商中的商谈程序至少可保证风险的可预期性,其中的负担因而被正当化。但是,意定之正当化理由是否足矣?
在“张某、临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买卖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交房通知(给付受领的意思通知)的公告方式,法院以此为由肯定出卖人在《农民日报》上公告通知买受人的效力。但法院忽略了其中的关键事实:公告方式之条款过于笼统,其中的风险分配显然不合理。对此,风险负担的可预期性之外,尚须风险负担分配的合理性,否则,公告方式所对应的形式多样,仅报纸一种就不计其数,相对人控制风险的成本相较无约定无异。因为公告方式自由原则之下,《民法典》第139条就已提示公告方式之风险,足见意定负担实系对法律规定之重述。为降低相对人的风险控制成本,可参考法定负担情形下媒介的法定唯一性,意定负担情形下风险的合理性,亦可从媒介限制角度实现。不过,后者可约定多种媒介,只要相对人同意,应自负相应的成本与风险。
(三)单方增加负担情形下严格限制的重构
在无法定与意定之时,表意人以公告方式单方增加负担的行为应予限制。理论和实务界有一种迳行将之限定在法定情形的方案。如此不仅矫枉过正,违背了公告方式自由的原则,终究会再陷入严格限制说的窠臼。从效率角度而言,应将风险强加给更好的信息收集者,但该义务并非强人所难,相对人未履行地址或信息变更通知的附随义务时(《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应承担相应后果,表意人可以公告方式表达意思表示。不容否认的是,《民事诉讼法》之公告送达,正是一种被告有过错或因客观原因无法送达时,由被告承担风险的制度。但应注意送达制度与意思表示制度质的差异:前者规范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同时保护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属于定分止争的事后视角;后者规范民事主体的日常行为,属于法律行为自由的事前视角。因之,《民事诉讼法》第95条第1款“下落不明”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前提中,后者系纯粹法院的诉讼送达行为,前者可与《民法典》衔接,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正因如此,有法院转而类推适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8条,将其类型化为主观下落不明与客观下落不明两种,此种尝试殊值赞同。
首先,严格限制说所取法的《德国民法典》第132条系为解决“不确定或不认识的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继承人”之表意问题,《民法典》第139条主要针对相对人故意所致下落不明的“逃废债”问题。相形之下,在实现规范目的之建构上,相对人的可归责程度各异,决定了信息风险分配权衡要素的增减:相对人无过失时,须增加要件限制或延缓效果发生;相对人有过失时,可减少相应要件或使效果立即发生。因之,《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第4项规定,公告发布时催告履行之意思通知即为生效,具有风险分配的合理性。应当指出的是,可归责程度的考量并不意味着与禁止增加负担模式相矛盾,而是在相对人可归责的情形下,其未履行通知个人信息变动的附随义务,增加了表意人信息搜集的负担,表意人的调查义务可相应降低。
其次,相对人可归责或有诚实信用原则模式的适用——拟制及时到达或否定相对人迟到之抗辩。拟制技术系将两种不同的事实作同一评价,从而赋予相同法律效果,其前提在于“某个事实已被查清”。具体到公告送达或公告意思表示中,其产生送达效果的原因,并非穷尽其他送达方式而无法送达,而是其适用条件——当事人是否下落不明,此时就涉及到“下落不明”的认定,进而转向主观不明与客观不明的类型。《民事诉讼法》的拟制送达有额外30日公告期的程序保障,与《民法典》第139条不具有相似性,更不能加以类推。因此,只能类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中无公告期之公告。
最后,类推适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第4项,可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衔接配合。下落不明的适用前提,本就意味着表意人尽到了查询义务,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经过已损及期限利益,若再设置公告期,反而增加表意人罹于时效之风险。《民法典》第195条第3项提起诉讼中断时效之时点,即提交起诉材料或口头起诉时,其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系诉讼程序之推进问题,无涉实体权利。为避免评价矛盾,《诉讼时效司法解释》中以公告方式向义务人提出的履行请求,亦应无公告期,至于相对人的权益保护,可由其后的诉讼程序担当。此种严格限制的重构,非无比较法支撑,如《葡萄牙民法典》第225条(意思表示之公告)规定:“表意人对不认识或不知下落之相对人作出之意思表示,得通过在表意人居住地之一份报章上刊登告示而为之。”
(四)无相对人与单方加利情形下的无限制
无相对人的公告意思表示,因无涉相对人利益,自无增加负担可言,此时宜尊重意思表示公告方式的自由原则。至于表意人撤销或变更原意思表示时,会出现新旧公告并存之局面,可谓公告方式的固有风险,表意人理应自担。通过公告方式对不特定或特定相对人作出的单方加利行为,无须相对人同意。原因在于,表意人为自己设定义务、为相对人设定权利的意思表示,不需要相对人付出某种代价,相对人对表意人也不负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表意人之所以会采公告方式而非单独通知方式,大多出于相对人较多而节省通知成本的考虑。在“北大法宝网”上以“单方允诺”“公告”为关键词在“法院认为”项下检索,截至2023年12月26日24时,自2018年1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以来的18件有效案例中,无一法院施加公告限制,其中,有10件(占比55.56%)为向特定多数相对人公告的意思表示。由此,公告方式系表意人利弊权衡后的自愿选择,撤销或变更原意思表示所带来的新旧公告并存之风险,亦应自担。对公告方式的固有风险,可在禁止增加负担模式的前提下,通过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意思自治工具消解之。其中,条件如悬赏广告的完成指定行为,期限如设置旧公告的失效期、新公告的生效期。
结语
意思表示公告方式如何适用,不能将眼光局限于比较法之中,亦不能止步于批判,而应从本土实践智慧中发掘理论资源。《民法典》第139条文义与体系的开放性证明,与其事前“一刀切”地严格限制,毋宁通过后置的效力控制,在消除滥用隐忧的同时,额外地使意思表示生效体系更加融贯。《民法典》及其特别法上的“公告”具有多种功能面向,第139条的意思表示公告方式乃私法自治之工具。从意思表示生效的体系脉络来看,公告方式得适用于所有意思表示类型。至此,符合《民法典》体系和本土实践的意思表示公告方式得以建构,最终可消解实践需求与理论无奈之间的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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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寇枫阳(1996-),男,河南禹州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感谢房绍坤、冉克平、曹相见、王立栋老师的指导建议,以及刘果博士生提供的德文资料和修改意见。
来源:《法学论坛》2024年第3期“法治前沿”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