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14年10月举行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开启了中国法治建设的新时代。《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关系我们党执政兴国、关系人民幸福安康、关系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战略问题,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面。
依法治国就是依照宪法和法律来治理国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显著标志,还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必要保障。
依法治国的前提是有法可依。遗憾的是目前中国在某些领域还无法可依,比如殡葬。不仅无法可依,而且仅有的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也还是1997年制定的,2012年只做过极小部分的修订,根本不能适用于日新月异的当今社会的形势。
当今中国殡葬行业矛盾重重、乱象环生,当然有各种各样的原因,但其根本原因还是无法可依。加快殡葬领域里的法制建设是中国殡葬行业的当务之急。在此我们翻译了日本于1948年出台的殡葬法,虽然已经过去76年,许多内容早已不能适应当今社会,但“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如能对祖国的殡葬法制定起些参考作用,当慰拳拳之心。
日本的殡葬法律,译文、译注、与点评
关于墓地、埋葬等的法律
(昭和23年5月31日法律第48号)
译注:昭和23年即1948年。
点评: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美国麦克阿瑟将军为主导的盟军占领日本,1946年帮助日本制定了和平宪法,从1947年开始实施。一年后的1948年就出台了此法。我们将其称为“殡葬法”,其实这是一部关于“葬”的法律,很少涉及“殡”。关于殡仪服务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而是散见于其他法律之中。
第1章 总则
第1条 本法的宗旨是为墓地、纳骨堂或火葬场的管理和埋葬等应符合国民的宗教感情,并从公共卫生和其他公共福利的角度出发顺利地进行。
译注:“纳骨堂”是日语的汉字词汇,即中文的骨灰堂。
点评:墓地、纳骨堂、火葬场,这三个关键词是本法律的主要内容。出发点虽然也有“其他公共福利”,但主要是“国民的宗教感情”和“公共卫生”,这两个出发点的高度决定了后来日本殡葬文化能够达到的高度。
第2条 本法中所称“埋葬”是指将尸体(包括怀孕四个月以上的死胎,以下相同)埋葬在土里。
点评:将四个月以上的死胎也纳入人的尸体范畴,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
2. 本法中所称“火葬”是指为了埋葬而焚烧尸体。
3. 本法中所称“改葬”是指将埋葬的尸体转移到其他坟墓,或者将埋葬或保存的骨灰转移到其他坟墓或纳骨堂。
4. 本法中所称“坟墓”,是指埋葬尸体或埋葬骨灰的设施。
5. 本法中所称“墓地”,是指为了建造坟墓而获得都道府县知事许可作为墓地的区域。
译注:“都道府县”指日本一级行政区,有1都(东京都)、1道(北海道)、2府(京都府、大阪府)、43县。
点评:为了避免“白马非马”的诡辩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权力寻租,首先对几个关键词的概念做出明确的阐述。不过,智者千虑必有一失,这里还是遗漏了“埋藏”和“收藏”等几个后面频频出现的关键词。
6.本法中所称“纳骨堂”,是指为接受他人委托保存骨灰,作为纳骨堂获得都道府县知事许可的设施。
点评:日本也有类似“入土为安”(土に帰る)的说法,但早在1948年就有“纳骨堂”的概念并提升到和墓地与火葬场同样的重要性上,还是很超前的。
7.本法中所称“火葬场”,是指为进行火葬、作为火葬场而取得都道府县知事许可的设施。
译注:日文“火葬”即中文的“火葬”和“火化”,为了方便,以下统称“火葬”。
点评:以上第2条5、6、7所述的墓地、纳骨堂与火葬场的建设和经营都要获得都道府县的许可,说明其市场化和自由竞争也是有条件的有序的,政府在殡葬设施方面有一定的计划性和调整功能,以避免资源浪费。
第二章 埋葬、火葬及改葬
第3条 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埋葬或者火葬在死亡或死产后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施行。但怀孕七个月以内的死产,则不在此限内。
点评:从生命科学的角度而定,防止“假死”现象,反映了对生命的尊重,体现了“科学立法”的精神。
第4条 埋葬遗体或骨灰,不得在墓地以外的区域进行。
点评:日本在此法律诞生之前,显然也存在着散埋乱葬的现象,也就是我们在日本的住宅边频频可见的旧墓地。但法律诞生之后就彻底杜绝了散埋乱葬的不文明现象。这一条虽不起眼,却可能是此法律的精髓所在。中国殡葬改革这么多年,依然不能杜绝散埋乱葬的不文明现象,可能也和殡葬改革的方向和重点有关。
2.火葬不得在火葬场以外的场所进行。
点评:这里并没有留下“僧侣除外”或“信徒如何如何”等 法律的死角或灰色地带,该一刀切时绝不拖泥带水,避免了给一些“聪明人”留下的可乘之机。
第5条 实施埋葬、火葬或改葬者,根据厚生劳动省政令规定,必须得到市町村长(包括特区的区长)的许可。以下相同)。
译注:“市町村长”指市长、町长和村长。
点评:注意,这里“实施埋葬、火葬或改葬者”所需审批行政单位,比审批许可建设经营墓地、纳骨堂与火葬场的行政级别(都道府县)要低。
3.前款所述的许可,指市町村长在接受与埋葬或火葬有关的死亡或死产的提交后、收到死亡报告或死产通知、或船长的关于死亡或死产的航海日志副本,改葬则是收到由尸体或骨灰现存地的市町村长开出的证明后做出的许可。
点评:总之人命关天,必须有确切的依据。
第6条和第7条 删除
第8条 市町村长依照第五条的规定准许埋葬、改葬或者火葬时,必须颁发埋葬许可证、改葬许可证或者火葬许可证。
点评:空口无凭就是“人治”,有证可依充分体现了法治精神。
第9条 出现尸体没人埋葬或火葬、以及不能确定由谁来埋葬或火葬时,由死亡发生地的市町村长来施行。
点评:民选的基层长官就是为民办事的,从生到死。
2. 根据前项规定进行埋葬或火葬时,其费用,参照《旅行病人及旅行死亡者处理法》(明治32年法律第93号)的规定。
译注:明治32年即1899年。
点评:实际上就是由政府来负担,体现了特殊情况下的公益性。
第三章 墓地、纳骨堂及火葬场
第10条 经营墓地、骨灰堂或火葬场,必须取得都道府县知事的许可。
2. 变更根据前款规定设立的墓地区域或纳骨堂、火葬场设施,或废除墓地、纳骨堂或火葬场时,亦同上。
点评:日本虽为市场经济国家,但有关民生,政府还是要把控调节的。这也是日本虽为市场经济国家却鲜有殡葬乱象的原因。
第11条 作为城市规划事业实施的墓地或火葬场的新设、变更或废止,经城市规划法(昭和43年法律第100号)第59条许可或批准,视为已取得前条的许可。
译注:昭和43年即1968年。
2.根据土地区划整理法(昭和29年法律第119号)的规定促进土地区划整理事业、或促进大都市地区住宅及宅基地供应的特别措施法(昭和50年法律第67号))的规定实施住宅街区整备事业,进行墓地的新设、变更或废止时,除符合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事业计划经批准,即可视为已获得前条的许可。
译注:昭和29年即1954年,昭和50年即1975年。
点评:这些显然是后来补充的条款避免了几个法律相互扯皮。
第12条 墓地、纳骨堂或火葬场的经营主体须设置管理者,并将管理者的户籍、地址和姓名报送墓地、纳骨堂或火葬场所在地的市町村长。
点评:责任落实到具体个人,对于殡葬设施(特别是尸体)管理意义重大。特别是发生问题问责时,这一点就显得特别有效。
第13条 墓地、纳骨堂或火葬场的管理者接到埋葬、保存或火葬的委托时,除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点评:这不仅仅是职业道德的问题,而是强调其公益性的一面,杜绝任何形式的滥用公权力(比如不买骨灰盒就不给火化等)。
第14条 墓地管理者未接到第8条规定的埋葬许可证、改葬许可证或火葬许可证,不得进行埋葬或火葬。
2. 纳骨堂的管理者,未接到第8条规定的火葬许可证或改葬许可证,不得收纳骨灰。
3. 火葬场的管理者,未接到第8条规定的火葬许可证或改葬许可证,不得进行火葬。
点评:这3条看似理所当然的事,还是用法律来明确,让一切行为有法可依,充分体现了“法治”精神。
第15条 墓地、纳骨堂或火葬场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法令的规定,备有图纸、帐簿或档案等资料。
点评:这不仅仅是一般的商业管理问题,也体现了一定的人文关怀。特别是档案,在当今非纸质电子化时代,殡葬档案更应该兼备纸质和电子版,以求永久化。
2. 前项管理者在接到墓地使用者、骨灰保存委托者、火葬委托者及其他与死者有关的人要求阅览前项规定的图纸、账簿或档案等资料时不得拒绝。
点评:这一点可以在法律上保证客户的权利,杜绝职员滥用职权。
第16条 墓地、纳骨堂的管理者自收到殡葬许可证、火葬许可证、改葬许可证之日起应保存五年。
点评:制定本法时还没有电子版,因此指的是纸质。为了防止资料过于庞大才定为五年(法律对于一般公司账簿保存的要求是三年)。现在有了电子版,就有了永久保存的可能性。
3.火葬场的管理者实施火葬时,应当在火葬许可证上填写法令规定的事项,并返还给委托火葬者。
点评:之后的埋葬或骨灰保存还会用到此证,依法办事,一环扣一环。国内的“火化证明”也属此类。
第17条 墓地或者火葬场的管理者须在每月5日以前,向墓地或者火葬场所在地的市町村长报告上个月的埋葬或者火葬的情况。
点评:依法办事,同时也有上级部门的监督。
第18条 都道府县知事认为必要时,可以让有关职员进入火葬场,检查其设施、帐簿、档案等其他物品,或者要求墓地、纳骨堂或火葬场的管理者提出必要的报告。
点评:上级部门的监督也同样是依法而为。
2.该职员根据前项规定进行入场检查时,应当携带表明其身份的证件,如是受有关人员的委托时,也应当出示该委托书。
点评:正如在日本无牌新车不能在路上行驶、忘记携带驾照而驾驶属于违法一样。
第19条 都道府县知事从公共卫生或其他公共福利角度出发,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命令改善墓地、纳骨堂或火葬场的设施,可以限制或禁止其全部或部分的使用,或者根据第10条规定给与取缔。
点评:公职人员的权力是法律赋予的。他们的命令也应在法律的范围之内。
第3章之二 杂则
第19条第2款 第18条和前条(根据第10条的规定撤销许可的情况除外)中所称“都道府县知事”,是指根据地域保健法(昭和22年法律第101号)第5条第1项的规定,以政令规定的市或特别区,改称为“市长”或“区长”。
译注:昭和22年即1947年。“都道府县”的长官叫“知事”,“政令都市”的长官叫“市长”,“特别区”的长官叫“区长”。
第19条第3款 除前条规定外,依地方自治法(昭和22年法律第67号)第252条第19项第1项之指定都市(以下称“指定都市”)以及该法第252条第22款第1项的核心城市(以下简称“核心城市”)之政令的规定,本法中属于都道府县知事权限的事务所定政令规定之事项,由指定城市或核心城市(以下称为“指定城市等”)的长官来施行。在此情况下,本法中关于都道府县知事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指定城市等长官。
译注:昭和22年即1947年。
第四章 处罚规则
第20条 属于以下各项之一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千日元以下罚款。1.违反第10条规定者;2.违反第19条规定之命令的人。
点评:五千日元按现在(2024年8月15日)汇率相当于人民币250元,大约是日本人平均四、五个小时的工资,可以说很便宜。但在本法制定的1948年,这个金额应该是日本人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后一个月的工资。
第21条 属于以下各项之一者,处一千日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拘留或者赎金。1.违反第3条、第4条、第5条第1款或第12条至第17条规定的人。2. 拒绝、妨碍或者规避根据第18条规定对该设施进行现场检查工作人员、或者不按该条规定报告或作虚假报告的。
点评:罚款金额的上限也规定得具体清晰,使得执法人员有法可依,而且还可以避免执法人员的随心所欲。
第22条 法人代表或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员工或者其他从业人员,在其法人或者自然人的业务中,有前两条违反行为的,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也处以本条各款的罚款处罚。
译注:日本鼓励创业,即使不进行工商登记,作为自然人也可以展开殡仪服务等业务。
点评:这样的问责就可以避免由下级(比如临时工)“背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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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则
第23条 本法自昭和二十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译注:昭和22年即1948年。
第24条 日本国宪法施行时具有与法律同等效力的政令等法律(昭和22年法律第72号)第1条第4款修改为法律,以下政令,宣布废止。
墓地及埋葬取缔规则(明治17年太政官布达第25号)
译注:明治17年即1884年。
违反墓地及埋葬取缔规则者处理方法(明治17年太政官达第82号)
关于埋葬火葬的许可等事项(昭和22年厚生省令第9号)
点评:看来日本在130年前也曾有过类似《殡葬管理条例》的行政规则。
第25条 对本法施行前所犯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仍按以往例行。
第26条 在本法施行时,根据以前政令的规定,经都道府县知事许可而经营墓地、纳骨堂或火葬场,视为分别根据本法的规定取得该许可。
点评:这两条体现了法律不溯及以往的原则。
第27条根据以前的政令规定,在经营纳骨堂不需要都道府县知事许可的地区,本法施行时实际已经经营着纳骨堂、在本法施行后仍想经营纳骨堂的,须在本法施行后三个月内依照第10条规定向都道府县知事申请许可。在对该申请作出许可或否决处理之前,视为已根据该条的规定获得许可。
点评:特殊情况特殊办理,但也是有法可依的。
第28条 本法施行时,市町村长根据以前的政令规定取得的埋葬、改葬、火葬许可或许可证,分别视为依照本法规定取得的许可或许可证。
点评:体现了法制的一贯性,避免了朝令夕改。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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