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亲友集资部分,是否从非法集资犯罪金额中扣除?

文摘   社会   2024-03-07 10:12   广东  
非法集资案件有个重要特征,就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如果集资对象都是亲戚朋友、单位内部成员,是属于特定对象,就不构成非法集资。
但实践中,通常非法集资案件是同时存在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和向亲友集资共存的情况,有些时候,这些被集资的亲友虽然人少少,但人均投资金额是更大的。
因此,就有非法集资案件的当事人和家属就有疑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罪的,其中向亲友集资部分能否从犯罪中扣除?其实这个问题早在2019年,两高就有司法解释回答过这个问题:
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简而言之,如果从始至终集资范围都是限定在自己本就认识的亲友、同事圈内,就不是非法集资,不符合向不特定对象集资的特征。但如果为了集资,才发展的朋友、同事关系,或者是向社会大众集资同时还向既有亲友集资,这时候向亲友集资部分都计入非法集资的犯罪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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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护好钱袋子,7字总结辨别非法集资
本文作者系邓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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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刑辩研究
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前身为广东省司法厅于1985年5月4日在广州设立的国有律师事务所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是广东省成立最早的律师事务所之一,2000年11月28日改制为合伙制,南方所在刑事辩护方面享誉盛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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