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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汇解析:
阿喀琉斯之踵(Achilles' Heel),原指阿喀琉斯的脚跟,因是其唯一一个没有浸泡到神水的地方,是他唯一的弱点。后来在特洛伊战争中被人射中致命,现在一般是指致命的弱点、要害。
第一部分 接班热戏:骄傲的公主要回家,舆论漩涡中的宗家大小姐回宫剧
2024年7月18日上午,一封娃哈哈集团副董事长宗馥莉的辞职信在网络上流传开来。信中宗馥莉称,因公司部分股东对其继任后对娃哈哈集团经验管理的合理性提出质疑,致使她无法继续履行对娃哈哈集团及其持股公司的管理职责,所以决定辞去娃哈哈集团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不再参与经营管理。
其中,从2024年2月25日娃哈哈创始人宗庆后去世后,宗馥莉正式掌舵娃哈哈,至7月15日满142天。
随后,传出宗庆后胞弟宗泽后在朋友圈发声。他没有直接回应传闻真假,只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是件好事。”且说明,娃哈哈集团本质上是国有企业。
同时,网上还流传了一位自称娃哈哈前员工针对宗馥莉的举报信,信内称:“宏胜集团总裁宗馥莉侵占娃哈哈集团巨额国有资产。”
7月22日晚间,通过加盖了娃哈哈集团公章、宗馥莉签字的一则声明,宗馥莉宣告了她的“回宫”。该声明称:“为确保公司的平稳健康发展,经各股东友好协商,宗馥莉女士决定继续履行娃哈哈集团的相关管理职责。”
至此,貌似娃哈哈集团的公主离职事件已经圆满解决。但掀开一角的斗争虽然表面平静,估计海面之下,必是暗流涌动。这不,笔者也打算延展开来,说道说道。
第二部分 巨人隐忧:娃哈哈的阿喀琉斯之蹱
常年销售额数百亿的娃哈哈,一直是食品饮料界的巨无霸。如今,随着创始人宗老先生的离去,宗馥莉接班大戏背后,也是隐藏了娃哈哈的致命弱点。
经查询和收集网络资料,三个事实应该是现实存在的。
首先,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参股企业,它的第一大股东是杭州上城文商旅投资控股集团,持股46%,杭州上城文商旅属于杭州市国资委;而另外24.6%的股份,属于娃哈哈职工持股会(创业老臣),剩下的股份尚在宗老先生名下,未显示变更。
其次,大量的生产端企业由宗馥莉以及其家族控股。比如,一家产能很大的企业——宏胜饮料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胜”),外界也普遍认为是宗馥莉的实控企业,与娃哈哈集团没有任何股权关系。
最后,商标相关权利归属于娃哈哈集团。
这也就是娃哈哈的阿喀琉斯之蹱,那个无敌英雄的弱点。娃哈哈集团没有生产,需要宏胜饮料集团有限公司等生产企业提供实体产品;而生产端没有品牌,需要娃哈哈集团提供商标。宗馥莉作为连接品牌公司娃哈哈集团和生产产品实体公司的桥梁,其进退皆是牵一发而动全身。
宗馥莉退,则娃哈哈集团与生产端除保持原有合同关系以外,应是逐步如其他产品商一样,获得娃哈哈集团的商品授权。难免不会如当年的加多宝和王老吉,上演一场痛苦的拆分。
而宗馥莉进,继续在娃哈哈集团做管理职责,则会面临董监高忠实义务的约束。如何忠实履行在娃哈哈集团的职务,调整平衡娃哈哈集团与宗家自行控股公司之间的关系和利益分配,甚至用智慧解决这些问题,才能为阿喀琉斯戴上最后的盔甲。
那么,董监高忠实义务是什么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也同时适用本条款。
忠实义务是指董监高在履职过程中,应考虑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且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忠实义务更多地体现为“消极义务”,即“不可为”。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影子董事和事实董事也会承担相应责任这一事项,应当引起各方的重视。
事实董事指,虽然未任职为董监高,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情形下,仍应当按《公司法》关于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安排进行规范。
而影子董事是指,虽然名义上不是公司的董事,但公司董事按照其指示或意愿行事的人。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部分 前尘往事:消失的乐百氏和奋力一搏的娃哈哈
不得不提的就是,达能与娃哈哈之争的前尘往事,以及同时期黯然“被消失”的乐百氏。曾几何时,与娃哈哈同场竞技的乐百氏稳坐国内酸奶饮料的头把交椅,几乎占领了全国的商超和小卖铺。但就在乐百氏AD钙奶最辉煌的时期,它却突然被法国巨头达能收购并雪藏,就此销声匿迹。
而同一时间,娃哈哈集团在宗庆后老先生带领下,面对达能的出招,积极应诉,赢下了国外以及国内的全部案件。最终“达娃”和解,达能退出娃哈哈体系。
但斗争后,仍留下了一些遗留问题,如当时就存在的娃哈哈集团以外的生产公司等。宗老先生在,尚能平衡,随着《公司法》对该类问题愈加有法可依,如今也是得摆上台面处理了。
第四部分 禁止规定:忠实义务的具体表现
《公司法》将董监高忠实义务规范的行为分为绝对禁止行为与相对禁止行为,并赋予了不同的约束力。
一、“忠实义务”之绝对禁止行为
董监高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公司法》将以下行为作为了绝对禁止行为。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4)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5)擅自披露公司秘密;(6)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在条文中,直接用“不得”二字做出了严格的法律规制。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二)》以及《刑法》相关规定,也存在配套的刑事法律安排。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了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会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害商业秘密罪等刑事犯罪,除了民事责任以外,还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公司法》列举了禁止性的忠实义务,并规定了忠实义务的兜底条款——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因此,但凡董监高有其他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如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等,均有可能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
二、忠实义务”之相对禁止行为
董监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公司法》列举了以下三种董监高忠实义务的相对禁止行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上述行为非绝对禁止,而是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在实施上述行为不构成“与公司利益冲突”的情形下方可实施。具体如下:
(一)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主要指关联方与公司发生交易的情形。笔者曾单独就关联交易写过相应文章,本处就不再赘述。(文末链接可查看往期文章)
法律小贴士: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但要再次认真提示的是,关联交易需要对价公允,即关联交易应当符合其商业价值,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如果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即使已经履行股东大会等前置程序,董监高仍可能被认为违背忠实义务。
(二)谋取公司商业机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该法条已经很清楚的规定了,谋取了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是违反忠实义务的。
一般认为,认定董监高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商业机会专属于公司;二是公司为获取该商业机会做出了实质性的努力;三是董监高采取了剥夺或者谋取行为。
(三)经营同类业务
同业竞争和竞业禁止不但是《公司法》的规定,未来上市时一般也是不可触摸的红线。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需要提示的是,竞业禁止义务的法定主体扩张至监事;同时在股东会的基础上,增设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对董监高的竞业活动予以许可的机关。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将同类业务定义为,与公司形成竞争关系的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包括公司目前实际正在进行的营业或已着手准备开展的业务。
因此,同业竞争的认定,在参考营业范围登记项目的同时,需要同时关注公司的实际业务开展情况,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相结合。
第五部分 救济手段:忠实义务的违法处理
一、民事责任承担
(一)救济权利主体
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的救济,首先应当由公司来发起。但鉴于,实践中往往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股东等,委派了相应董监高或者指示了董监高的行为,侵害了中小股东权益。此时,若董监高执行职务使公司及全资子公司权益受损时,公司因处于大股东控制下,难以行使诉讼权利。
《公司法》还安排了“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两种类型的股东诉讼制度。当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怠于维权时,股东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当董高直接损害股东利益时,股东可提起股东直接诉讼。
同时,《公司法》将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作为被告进行了安排。
法律小贴士: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主要救济手段
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在法律层面作为了侵权处理,除传统的停止侵害等基本措施外,《公司法》主要做了非法所得归入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两项安排。
法律小贴士: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刑事责任承担
《刑法修正案(十二)》在中共中央、国务院等发声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背景下出台,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等背信类犯罪进行了修改。
同时,目的是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关键岗位人员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进行的“损企肥私”行为,为有效预防惩治内部腐败犯罪提供法律手段。
其中,包括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等均系董监高头上高悬的利剑。董监高务必小心谨慎,严守规范。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
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部分 后记
其实,关于董监高忠实义务洋洋洒洒说了那么多,归根到底在于,公司的归公司,个人的归个人。作为董监高以及实控人,在其位即正其行,赚合理合法应该赚取的部分,不要想着把公司的东西往自家兜里放就是正道。
作为民族品牌的优秀代表,历经时代的风风雨雨,衷心希望各方能在法律的框架内寻求到合法合规的解决思路,打造民族品牌的新亮点。
本专栏作者董浩律师拥有10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在公司法律事务、诉讼业务领域有着丰富经验,尤其致力于金融证券法律事务。为数十家企业挂牌新三板,IPO孵化,以及挂牌公司、上市公司后续法律服务,定向发行股票,投融资与并购等提供了优质的法律服务。同时,作者将风险管理、财税基础和商业经验运用于法律服务中,形成了特色的法律服务风格。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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