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字数共计4547字,大约花费14分钟阅读时间。
专栏介绍:
近年来,受市场大环境的影响,继房地产行业债务危机全面爆发后,制造型企业的困境亦逐渐突出,因为产能过剩、需求不振、竞争加剧等原因,导致制造型企业营收承压,盈利能力趋弱,进而影响企业现金流,断供、短期乃至全面停产等不断涌现,部分制造型企业岌岌可危。而制造业是立国之本,哪怕是中小制造型企业也涉及到产业链的稳定、发展,因此,制造型企业不能“一破了之”,需要需求妥善的解决之道。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会议纪要及各地法院颁布预重整指引,预重整制度得到了不断地完善。但预重整制度作为庭外重组与庭内司法重整的“衔接桥梁”,在制造型企业的适用上,仍存在规则不清晰、实操过程中问题层出不穷等现状。德恒重庆陈昊律师团队专注于为困境企业拯救与重整提供一站式法律服务,有着制造型企业、房地产企业等行业预重整丰富的实践经验,可高效快捷协助制造型企业适用预重整制度,化解危机,发现价值。为此,结合自身执业经验和深入的理论研究,特开设本专栏,对制造型企业适用预重整制度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阐述,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和制度架构,以飨读者。
在当今全球化快速发展的经济背景下,企业面临的市场竞争与风险日趋激烈。制造型企业因其独特的产业特性,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庞大、生产周期冗长、资金回笼缓慢以及利润率相对微薄等,在遭遇财务困境时,往往深陷泥沼,难以迅速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为适应市场经济需要,设立了包括预重整和重整程序在内的制度框架,以期最大化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及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本文聚焦于制造型企业的预重整及重整程序,深入探讨共益债投资人权益保护这一议题。
(一)重整程序
《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对共益债务进行了明确界定。共益债务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负担。
具体而言,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权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进行借款。此等借款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共益债务范畴,并且法律允许为借款人设立担保。
共益债务作为破产程序中特有的债务形式,依据《破产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享有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特权,且其清偿顺位优先于职工债权、社保税收债权以及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所获取的款项在分配时,共益债务的优先性得到了法律的坚实保障。相较于其他破产债权,共益债务在可预期性方面展现出显著优势,这为投资人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法律确定性。
(二)预重整程序
在当前的预重整实践案例中,制造型企业债务人在预重整阶段常常面临继续经营所需的专项借款需求。然而,投资人却对此心存顾虑,担忧预重整阶段的借款在转入正式司法重整程序后,无法被认定为具有优先清偿顺位的“共益债务”。
从法律条文来看,《企业破产法》及《破产法解释三》均明确规定,构成共益债务的前提之一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这使得预重整程序中共益债投资的定义在法律层面存在模糊地带,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尽管如此,我国部分地区的法院已经积极探索,通过发布相关指导性文件和开展预重整制度的司法实践,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有益的思路。
例如: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因持续经营需要,经合议庭批准,可以对外借款。受理重整申请后,该借款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清偿。”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预重整案件工作指引》第三十三条“预重整期间的融资”也清晰指出:“预重整期间,经临时债权人委员会批准,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债务人可以为继续营业而借款。受理重整申请后,该借款可以作为共益债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清偿。”
这些地区性的探索实践表明,虽然法律在预重整程序中能否适用“共益债务”制度方面尚未给出明确答案,但部分法院已经通过颁布预重整制度指导文件,对预重整程序中的借款适用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制度进行了大胆尝试。
同时,我们还注意到,部分地区法院和管理人创新性地借助法院复函许可、临时债权人会议决议、重整计划/重组协议表决等方式,积极实践预重整程序中适用“共益债务”投资制度。
这些创新实践不仅契合企业破产法的基本原则,有助于推动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且能够有效实现债权人、债务人的权益最大化,具有极高的推广价值和借鉴意义,值得在更大范围内进行深入研究和广泛应用。
制造型企业的核心价值在于其能够维持持续经营状态,而企业所拥有的资质、客户资源及持续运营价值则构成了其核心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困境制造型企业踏入预重整/重整程序时,保持生产经营的连续性、维系稀缺资质以及稳定重要客户关系,成为其面临的紧迫任务。然而,企业陷入经营困境往往伴随着诸多负面因素,如各类纠纷、诉讼缠身或原材料供应中断等异常情况,这使得企业难以满足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严苛的融资准入条件。
在这种困境下,共益债投资凭借其独特的优势,成为困境制造型企业在预重整/重整程序中获取“纾困资金”的重要渠道。
从清偿顺序来看,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投资享有一定的优先性,这为投资人提供了相对可靠的资金回收保障。与产业投资等其他投资方式相比,共益债投资对投资人的行业熟悉程度要求相对较低,投资额度的灵活性较高,投资周期相对较短,从而使得投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有效控制,安全边际得以提升。
对于债务人而言,共益债投资犹如及时雨,能够确保企业特殊资质得以延续,避免因资质丧失而导致企业价值的大幅贬值;有助于稳定重要客户或供应商关系,维持企业原有的产业链生态;更为关键的是,能够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持续进行,从而有效维护制造型企业的核心价值。
正是基于上述优势,意向投资人在权衡资金投入方式时,往往倾向于选择共益债投资。然而,需要清醒认识到的是,共益债投资并非毫无风险,其安全性并非绝对可控。投资人在涉足共益债投资领域时,不仅需要深入了解共益债投资的相关法律规定,准确识别项目的重整价值,还必须精心做好充分的风险控制安排,如此才能切实实现自身权益的有效保护,在复杂多变的投资环境中稳健前行。
投资活动犹如一把双刃剑,收益与风险如影随形。在制造型企业的预重整/重整程序中,尽管资金注入能够在短期内维系企业的生产经营,但要确保最终投资收益的顺利实现,企业必须保持长期的资金稳定性。
同时,投资人还需谨慎测算资金退出的安全性,仅仅满足法定的共益债务构成要件,尚不足以提供全面的权益保障。根据笔者长期积累的实践经验,共益债投资人在权益保护方面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个关键事项:
(一)尽调企业状况
鉴于共益债务本身的清偿顺位并非绝对优先,在决定进行共益债投资之前,投资人务必秉持审慎态度,全面深入地考察企业的实际情况,精准研判潜在风险。
在投资决策前,应聘请具有丰富经验和专业资质的机构,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展开全方位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行业前景、经营管理水平、资质状况、资产价值评估、债权债务关系梳理等方面。
通过详尽的调查分析,投资人能够基于对债务人的全面市场调研、资金投入与收益数据的精确测算,制定出切实可行且行之有效的投资方案,对投资额度、投资期限、资金退出方式等关键问题进行合理预测,从而为投资决策提供坚实的依据,降低投资风险。
(二)财务投资+产业投资组合投资
企业陷入困境的根源往往是多方面的,除了外部不利的市场经济环境因素外,内部管理不善、经营能力不足等问题也常常是罪魁祸首。这些内部问题可能导致企业无法按时支付员工工资、拖欠供应商货款,进而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加速企业陷入更深的困境。
鉴于此,建议投资人采用“财务投资+产业投资”的组合投资策略。一方面,财务投资能够为企业提供急需的过渡资金支持,缓解企业的短期资金压力,确保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运转;另一方面,产业投资则侧重于优化企业的资源配置、提升企业的管理能力和核心竞争力。投资人既可以是具备雄厚资金实力和丰富项目经验的单一主体,也可以是由多个优势互补的主体组成的联合体共同参与投资。
通过这种组合投资方式,共益债资金得以合理分配,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员工工资、供应商货款以及程序中的部分刚性兑付资金等关键用途。投资人不仅作为资金提供者,还深度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负责计划资金的使用、企业的日常运营和管理等工作,从而显著提高对债务人重整进程的整体把控能力,增强资金退出的安全可控性。
在实践中,此类共益债投资模式已经逐渐成熟,凭借投资人自身的管理经验或上下游资源的赋能,以及对重整期间企业持续经营的有效维护,相较于其他投资类型展现出更强的竞争力,成为众多投资人在制造型企业重整投资中的优选策略。
(三)确定共益债投资性质
在重整程序中,投资人在明确投资方式和制定投资方案后,应当与债务人、管理人共同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投资协议,并积极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工作。在投资协议和重整计划草案中,必须明确无误地规定共益债投资具有优先性,且该条款需经过债权人会议的严格表决通过后方可按照文件约定实施。若在尚未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但又急需投入借款的特殊情况下,投资人应当依法获得人民法院的许可,并签署详细的共益债借款协议后,方可实施借款行为。
而在预重整程序中,投资人同样需要积极采取措施明确借款的性质为共益债务。投资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请求复函许可、推动在临时债权人会议决议中明确、确保在重整计划/重组协议表决中得以体现等方式,确保借款性质在转入重整程序后依然保持为共益债务,从而为投资权益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四)资金监管
在共益债投资款拨付后,为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投资人应当对债务人企业经营过程中的付款行为实施严格监管。具体而言,投资人可要求将共益债借款资金支付至专门设立的专项账户,通过与管理人或债务人企业共同管控的方式,实现对资金的有效监管。
例如:
可以采用在银行预留印鉴、共同保管U盾及财务专用章等措施,确保资金的使用必须经过双方的共同审批。
同时,应当依据预先制定的资金使用计划,对每一笔资金的使用进行严格审批,确保资金用途符合投资协议的约定。投资人还需对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实时跟踪,要求管理人或债务人定期及时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采购、生产、产品开发、销售及回款等详细情况,并在必要时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
通过这种全方位的资金监管机制,投资人能够有效防范资金被挪用或滥用的风险,保障投资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五)取得“超级优先权”
尽管制造型企业相对于其他类型企业而言,资产规模可能相对较小,但其通常拥有生产设备、土地厂房、知识产权等具有一定价值的资产。然而,在预重整/重整程序前,这些资产往往已被设定担保物权。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共益债不能优先于有财产担保债权受偿,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共益债投资人权利的实现。
但我们应当看到,《破产法》在尊重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充分尊重私权利主体基于自身利益进行的商业判断,并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等方式自主决定对自身权利的安排。
当共益债投资能够对担保物起到保值甚至增值的效果时,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可能会愿意与共益债投资人展开合作。
例如:
债权人可能会选择引入共益债投资来提升自己的清偿比例,或者就担保财产增值的部分与共益债投资人进行协商,并签署让渡优先清偿利益的承诺。
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人在设计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积极要求管理人将赋予共益债投资超级优先权地位的条款明确纳入其中,从而为共益债投资人的权益提供更为有力的保障,确保其在清偿顺位上能够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享有同等或更优的地位。
(六)获取政府支持
共益债投资人还可以充分利用“府院联动”机制的优势,积极寻求政府部门的支持与协作。通过这一机制,投资人能够更好地与其他政府工作部门进行对接与沟通,及时获取政府在政策、资源等方面的支持。对于制造型企业而言,由于其利润率相对较低,政府的政策支持往往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例如:
政府在企业资质许可审批方面提供便利,能够加快企业恢复正常经营的步伐;税收减免政策的实施,能够直接减轻企业的负担,增加企业的现金流;在社会维稳层面提供支持,有助于营造稳定的企业经营环境,减少外部干扰因素。
这些来自政府的支持措施将成为共益债投资安全退出的关键因素之一,为投资人的权益保护提供有力的外部保障。
综上所述,在制造型企业面临破产重整的艰难处境时,共益债投资人权益的有效保护不仅关乎投资人自身的利益,更是推动企业重整成功、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所在。
通过不断完善预重整及重整制度、优化实践操作流程,能够切实保障共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制造型企业预重整/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注入强大动力,最终实现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等多方主体的共赢局面,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专栏负责人陈昊,一级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原重庆市律师协会第六、七届理事会副会长、重庆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常务理事、重庆第四届人民政府立法评审(行政复议咨询)专家委员会委员等。
法律从业28年,专注于企业危机干预及破产重整领域,其作为案件负责人办理的典型案例诸多,如重庆坤呈房地产有限公司预重整/重整案,是重庆破产法庭《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出台后的首例预重整/重整案件(入围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第二届十大经典案例)。理论研究较深,发表破产类专业论文多篇,出版专著多本,如汕头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合著《经济法》,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合著《中国律师业务执业经典之九——劳动法业务办理规范与技能》等。
本文作者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往期文章链接:
专栏丨制造企业预重整/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之一般债权人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