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被执行人A公司为生产经营向银行借款450万元,并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还款日到期后该公司未偿还借款,2017年银行向石拐区人民法院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被执行人偿还了部分借款后继续拖欠剩余欠款,2021年银行申请恢复执行,双方又一次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分期履行,2024年全部偿还完毕。本次和解后被执行人依旧未履行还款义务,2024年银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案再次恢复执行后,石拐区人民法院立即前往被执行人A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发现该公司有办公楼、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但进入办公楼询问得知现在生产经营的是另外一家B公司。原来,B公司租赁了被执行人 A公司的场地,双方约定了支付租金的条款。石拐区人民法院立即向B公司发出了冻结租金的裁定和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其将租金打入法院账户,B公司提出了异议,表示截止目前不欠租金,并提交了转账凭证和被执行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被执行人与银行有案件,账户被法院冻结,将租金转入第三人账户,情况说明上有被执行人A公司的公章和实际控制人高某的签字”。被执行人向本院陈述上述资金用于偿还其他未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债务。
本案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后,未履行债务并转移资产,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公司罚款20万元,限在一个月内交纳;对公司实际控制人高某罚款5万元,限在一个月交纳。
本案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隐匿资产,导致申请人的债权无法执行。处罚决定有力惩治了转移资产的行为,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彰显了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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