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言建工 | 建设工程合同债权转让裁判规则分析

学术   2024-07-31 17:34   陕西  


前 言


在建筑工程领域,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承包人无法按进度获得款项。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复杂多样,资金回款周期相对较长、权利实现风险较高,对于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而言,选择债权转让方式实现权利往往更加简单直接。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汇总建设工程合同债权转让过程中主要涉及的法律纠纷,并对相关裁判规则进行深入分析。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通常,合同的有效性是权利义务转让的基本前提。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较为常见,承包人无法基于无效合同主张债权。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若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仍可依据此条规定主张工程款。由此可见,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的依据是法律规定而非合同本身。关于该债权的性质,有观点认为其具有身份属性,因为债权的取得基于工程承包人的身份。然而,人身性财产权通常具有强烈的属人性和人格化特征,例如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退休金、抚恤金、经济补偿金等。而工程款债权并不具备这些特征,仅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后获得的权利,与借贷、买卖关系中的债权相似,并不具有强烈的属人性和人格化特征。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承包人已经基于法律规定取得了工程款债权,该债权具有可转让性,承包人转让其享有的建设工程款债权行为系有效的。

在广州市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中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21)最高法民申29号】中,最高院指出:“穗城公司称陈明亮系挂靠中人公司施工,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关于还款结算协议书》均属无效的情况下,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亦应当无效。根据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明亮转让的债权包括借款债权及工程款债权。关于借款债权。陈明亮与穗城公司之间民间借款合同显然不会因陈明亮系挂靠施工而无效。陈明亮向穗城公司出借款项形成的借款债权,其当然有权处分,其亦当然可以向吴启永进行转让。关于工程款债权。即便穗城公司与中人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陈明亮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因实际施工行为而产生工程款请求权依然存在。故即便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系无效合同,亦不影响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又如在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民申6337号】中,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马斌等人与九建公司之间虽无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案涉工程已完工交付并投入使用。马斌、常光林、朱双、张福军作为施工人,有权要求九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常光林、朱双、张福军将其就工程价款享有的债权转让马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通知到债务人九建公司,对九建公司已发生效力。九建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转包无效,来否定《债权转让确认书》效力,缺乏法律根据。”

由此可见,涉及工程款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受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只要该协议满足债权转让的有效要件,即为有效。无论在施工合同被判定无效之前或之后,承包方均可将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请求权转让给第三方。但需要注意的是,当施工合同无效时,只有在工程验收合格且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受让人才能向债务人请求支付工程款。


债权转让后的管辖问题

(一)若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仲裁管辖,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受让人明确反对、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外,对受让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例如在吉林省光电子产业孵化器有限公司、李国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民终71号】中,李国金、唐文星与南通大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南通大辰公司和李国金、唐文星各方同意,李国金、唐文星拒绝接受南通大辰公司与长光盛世公司、光电子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约定,李国金、唐文星有权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实现工程款债权。”对此,最高院认为:“因李国金、唐文星于与南通大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李国金、唐文星拒绝接受南通大辰公司与长光盛世公司、光电子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约定,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光电子公司关于李国金、唐文星诉请的部分工程价款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异议并无不当。”

(一)若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仲裁管辖,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方主体或者实际施工人,因此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的案件性质为债权转让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不适用专属管辖,而应按照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对此,最高院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杜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辖终221号】中指出:“杜金生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路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建七局向其支付工程款、五盂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均是围绕案涉《路基工程施工合同》提出,因此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杜金生与北京祁鹏机械租赁处债权转让的后果仅是《路基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并不影响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中建七局上诉提出本案应为债权转让纠纷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类似的案例还有程全东、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民辖82号】,最高院认为:“程全东起诉请求天津龙川公司履行债务的依据,是程全东受让的东莞思拓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形成的对天津龙川公司的债权。案件受理后的审理,既涉及质量鉴定、造价评估等工程问题,也涉及天津龙川公司与东莞思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履行情况,而不是单纯地给付一定数额的工程欠款,故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因此,建设工程合同债权转让后,若原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受让人起诉债务人,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工程价款是否结算
对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


(一)工程价款已结算,债权人有权决定转让已结算的债权

在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兴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中,兴基伟业公司与中建七局对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结算确认了工程结算金额。随后中建七局与中建海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建七局将其所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对此,一、二审法院皆认为该转让协议有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第十一条也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通过决算,明确了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且完成了交付施工资料、质量保修等义务的,此时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价款是纯债权承包人是可以单方决定转让结算的债权。”


因此,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只要债权人与受让人意思表示真实,债权转让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该转让行为有效。

(二)工程价款未结算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未确定的债权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查明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只有合法明确的债权才可以被转让,在工程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尚未确定;其次,结算必然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在工程款结算前转让债权具有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属性。因此,债权人向受让人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例如侯宏凯、焦作星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豫民终1185号】中,河南省高院认为:“债权转让应当是已经确定的债权,本案的债权尚不确定,并且花溪公司对星凯公司享有债权的同时对该工程负有大量债务,花溪公司偿还该工程项下债务的资金来源应为其对星凯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该转让行为虽然可以清偿侯宏凯的债务,但会导致花溪公司因该工程产生的次生债务不能得到保护,故一审认定债权转让是对民事权利的滥用并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于法有据,该转让行为无效。”


对此,最高院在洛阳纬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润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民申317号】中指出:“石润娟对红垠公司的债权仅是其受让红垠公司对纬宇公司工程款债权的对价,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成立和生效,纬宇公司主张石润娟不是红垠公司的债权人,因而案涉债权转让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债权转让协议》所载数额亦不影响协议效力,纬宇公司主张其与红垠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因而债权转让协议虚假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案涉债权转让具体数额的问题,最高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数额应以红垠公司对纬宇公司实际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数额为限,而红垠公司与纬宇公司尚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石润娟和纬宇公司在原审中也未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工程款支付凭证等材料,无法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案涉承诺书、相关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等证据认定红垠公司对纬宇公司工程款债权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此外,在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7)民一终字第10号】中,最高院指出:“本案中,三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取得了向西岳山庄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转让行为发生时,三公司的此项债权已经形成,债权数额后被本案鉴定结论所确认。西岳山庄接到三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建发公司因此受让三公司对西岳山庄的债权及从权利。”


因此,建设工程合同债权金额尚未结算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只要转让行为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就可以产生效力。对于尚未确定的债权金额,可以由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结算,法院也可以在未结算工程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查明案件事实,通过鉴定或其他方式予以确定债权金额。



结 语


综上所述,只要债权转让行为满足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无论建设工程合同效力如何,亦或是工程款是否进行结算,都不会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受让人在取得债权后,若合同中约定仲裁管辖,则仲裁条款对其有效。除非另有约定或受让人明确反对的,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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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王佩瑶(高级合伙人) 董泊杉(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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