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若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仲裁管辖,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受让人明确反对、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外,对受让人有效
(一)若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仲裁管辖,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一)工程价款已结算,债权人有权决定转让已结算的债权
在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兴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中,兴基伟业公司与中建七局对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结算确认了工程结算金额。随后中建七局与中建海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建七局将其所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对此,一、二审法院皆认为该转让协议有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第十一条也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通过决算,明确了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且完成了交付施工资料、质量保修等义务的,此时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价款是纯债权承包人是可以单方决定转让结算的债权。”
(二)工程价款未结算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未确定的债权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查明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只有合法明确的债权才可以被转让,在工程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尚未确定;其次,结算必然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在工程款结算前转让债权具有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属性。因此,债权人向受让人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例如侯宏凯、焦作星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豫民终1185号】中,河南省高院认为:“债权转让应当是已经确定的债权,本案的债权尚不确定,并且花溪公司对星凯公司享有债权的同时对该工程负有大量债务,花溪公司偿还该工程项下债务的资金来源应为其对星凯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该转让行为虽然可以清偿侯宏凯的债务,但会导致花溪公司因该工程产生的次生债务不能得到保护,故一审认定债权转让是对民事权利的滥用并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于法有据,该转让行为无效。”
对此,最高院在洛阳纬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润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民申317号】中指出:“石润娟对红垠公司的债权仅是其受让红垠公司对纬宇公司工程款债权的对价,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成立和生效,纬宇公司主张石润娟不是红垠公司的债权人,因而案涉债权转让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债权转让协议》所载数额亦不影响协议效力,纬宇公司主张其与红垠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因而债权转让协议虚假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案涉债权转让具体数额的问题,最高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数额应以红垠公司对纬宇公司实际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数额为限,而红垠公司与纬宇公司尚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石润娟和纬宇公司在原审中也未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工程款支付凭证等材料,无法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案涉承诺书、相关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等证据认定红垠公司对纬宇公司工程款债权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此外,在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7)民一终字第10号】中,最高院指出:“本案中,三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取得了向西岳山庄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转让行为发生时,三公司的此项债权已经形成,债权数额后被本案鉴定结论所确认。西岳山庄接到三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建发公司因此受让三公司对西岳山庄的债权及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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