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和认定应综合考虑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及目的性。第一,关于杨德超是否属于在“合理时间”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杨德超提前一天回公司宿舍,有为了第二天上班的目的性,但因杨德超发生事故的时间离第二天上班间隔十几个小时,因此杨德超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第二,关于杨德超是否在“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员工宿舍是公司为方便员工上班而提供的便利条件,虽然员工宿舍与工作地位置具有合一性,但也不宜视同为工作地。故本案不宜作出“合理路线”的界定。
☑ 裁判文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原审第三人四川和润英伟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
再审申请人杨泽勇因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绵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行终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泽勇申请再审称,杨德超选择提前一天回公司宿舍休息,其目的是为了保证第二天正常上班。再审申请人在诉讼期限,提供了杨德超家庭居住地与公司宿舍相距70多公里的路程,同时本案第三人也提供了居住地与宿舍相距68公里的证据,而杨德超是骑二轮摩托车前往公司宿舍的,并且公司宿舍与工作地相连。杨德超骑车从居住地到公司宿舍需要两个小时才能到达公司,杨德超选择提前一天回单位宿舍才能保证第二天正常上班,因此应属于合理时间。请求再审法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绵阳市人社局答辩称,第一,死者杨德超虽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但其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杨德超所在的四川和润英伟牧业有限公司2018年1月6日至7日放假。期间,四川和润英伟牧业有限公司并未安排杨德超上班或临时工作,杨德超没有履行四川和润英伟牧业有限公司的任何工作职责。杨德超于2018年1月7日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三台县三元镇芦桥林泉村往永明镇方向行驶,若其出行的目的为返厂第二天上班,但缺乏该出行目的的支撑证据。即使杨德超出行的真实目的是准备第二天上班,那么其到公司宿舍首先是休息和住宿,然后第二天八点半才会到公司的车间和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因此,被申请人对杨德超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3日受理工伤申请,并于2018年4月9日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2018年4月16日举证回复被申请人,说明了杨德超死亡不应当认定工伤的意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审核证据材料后,根据需要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了绵人社工伤[2018]4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第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8]4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正确。请求再审法院维持一审、二审判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8]4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职工杨德超提前一天从居住地回公司宿舍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和认定应综合考虑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及目的性。第一,关于杨德超是否属于在“合理时间”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杨德超提前一天回公司宿舍,有为了第二天上班的目的性,但因杨德超发生事故的时间离第二天上班间隔十几个小时,因此杨德超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第二,关于杨德超是否在“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员工宿舍是公司为方便员工上班而提供的便利条件,虽然员工宿舍与工作地位置具有合一性,但也不宜视同为工作地。故本案不宜作出“合理路线”的界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泽勇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杨泽勇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泽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泽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旭
审判员 谢胜山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澄宇
注
--老牛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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