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中院:受领导指派去火车站接其女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场   2025-01-31 00:03   山西  
来源 | 裁判文书网

☑ 裁判观点


李某在工作时间,受到其单位领导教导员的指派外出,对李某而言,在工作时间和场所接受领导安排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体现,其事先并不明知教导员外出原因,且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外出途中即合理区域内发生。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作为社会保障类法规的基本原则就是保护弱者、救济权益。在工伤认定的司法审查上,如果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应充分体现工伤保险的保障功能。另,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性条款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李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排除性条款的相关规定。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四)项的规定,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并责令重作。

☑ 裁判文书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陕03行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陇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住宝鸡市。

上诉人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陇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以下简称“陇县森林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2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系参加2015年公务员考试招录进第三人陇县森林公安局工作,案外人杨某某系第三人单位教导员。2017年1月13日,原告在上班期间,上午9时许杨某某指派原告李某和他一起去趟宝鸡,杨某某口头向第三人陇县森林公安局局长赵XX请假,赵XX口头表示同意。嗣后,原告驾驶陕C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宝鸡。快到宝鸡时,杨某某告诉原告李某,此行是来宝鸡火车站接其女儿杨某婷。中午12点左右接到杨某婷,后驾车返回陇县。中午13时48分许,原告李某驾驶的陕C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杨某某、杨某婷)沿212省道行驶至41KM+590M路段处时,与冯建国驾驶的甘L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某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和杨某婷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建国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某、杨某婷无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双股骨干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创伤性休克、肺挫伤等。

2018年1月9日,原告父亲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2月14日,被告作出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8]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不视同工伤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相关权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市人社局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过程中,严格依照上述规定履行了职权,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上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因工作原因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在事发当天上班期间接到领导杨某某外出的指令后前往宝鸡,杨某某已经向分局局长请假“外出前往宝鸡”;原告外出是接受领导指派,此时为原告请假的义务应当归属于杨某某,且杨某某确已经向领导请假,也应当视为原告请过假了。同时,第三人陇县森林公安局局机关只有四人,局长赵XX在证言中自述,请销假制度坚持的并不是很好;再言之,请假与否和是否认定工伤两者之间并不具备必然联系。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此行前往宝鸡的目的”是办理公务,且已经向领导办理请假或者请示手续。原告作为一个刚入职不久的年轻人,单位领导安排其去趟宝鸡,其有理由相信是去办公务,正常情况下也不可能问领导,外出是公事还是私事?并告诉领导办私事就不去了。原告驾车快到宝鸡时,才知晓此行的目的是接杨某某之女并非公务,此时原告面临两个选择:(1)原告迅速下车,告知杨某某安排他人前来开车(杨某某并未取得驾驶资格),并告知此行属于私事并非公务,其不予配合;(2)继续驾车迅速完成返回单位。即使原告选择第一种做法,原告也要从宝鸡坐车返还陇县继续上班,与其选择第二种做法驾车返回相比,第二种做法更快捷,更符合人之常情。同时,原告把一个不会开车的领导连人带车扔在半路上显然有悖情理。故原告的选择是一般正常人的常规选择。原告在返回陇县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死亡、李某受伤,是其过失行为。杨某某对于因办理私事其是明知且有意为之,其是否申请工伤是由其亲属决定原告李某的情形却与杨某某不同,一是原告此次出行没有私人目的;二是其出行系领导指派;三是办理的私事也是受领导指派;四是出行之时原告并不知情是为了办理私人事宜。故原告以为前往宝鸡是公务行为。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的受伤情形为工伤。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条第(一)、(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8]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市人社局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事实与证据不符。2017年1月16日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讯问笔录中被上诉人陈述表明被上诉人在上班后就已经知晓事发当日其要与杨某某前往宝鸡办理私人事务,并非原审所认定被上诉人不知晓与杨某某外出目的,直到驾车快到宝鸡时才知晓此行的目的是办理私人事务。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已生效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分决定相悖。被上诉人因私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人事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定性和处理,并已生效。原审将被上诉人认定因工外出行为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生效决定相矛盾。3、原审认定事实自相矛盾。证人赵永生证实事发当日9时左右杨某某请假,称去宝鸡火车站接女儿,按照原审法院的认识,杨某某因私外出向领导请假,也应当视为为被上诉人也请过因私外出的事假,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是因工外出。4、原审认定事实片面。被上诉人在上班后知晓杨某某要让其开车前往宝鸡接女儿,是出于因私原因对同事的帮助,是私人目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2、原审法院对法律法规理解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都对“因工外出期间”作出解释,本案被上诉人外出帮助杨某某完成私事的行为,一不是受到用人单位指派,二不是被上诉人工作需要,三不是与被上诉人工作职责相关,四不是外出学习和开会,五事故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故被上诉人是在因私外出期间,办理私事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正确。

上诉人陇县森林公安局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工受伤,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因工受伤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事发当日从陇县前往宝鸡往返过程属于离岗外出,外出目的也是给同事杨某某帮忙。其从陇县到宝鸡驾车往返并非上诉人单位工作范围或与被上诉人本职工作有关,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及上诉人单位利益无关。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因工受伤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死者杨某某具有领导职务,其请假外出叫上下属就是因工外出的判断违背了因果关系的基本法理。杨某某因私外出是前提和基础,被上诉人对其帮忙自然不属于因工外出。被上诉人的外出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帮工关系,被上诉人是在给杨某某驾车的帮工活动中受伤。原审判决的逻辑是杨某某是上诉人的单位领导,被上诉人为其开私车的行为就是执行职务行为,因此受伤当然构成工伤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五款中“因工外出”的扩大解释。三、原审判决结果不公。原审判决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直接越权代替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四、原审判决结果将会对之后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处理产生示范效应。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是当天杨某某叫李某开车和他去宝鸡办事,途中李某才知道是去接其女儿,有李某陈述和牛西超证言印证。2017年1月16日交警队讯问时,李某正在重症室抢救治疗,该笔录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因陇县人社局作出的处分决定认定李某是因私事外出,就否定了基本事实。杨某某因私事外出向局长赵永生请假,赵XX也证实李某并未请假,不能由此推断出李某也是因私外出,李某当天只是接受并完成领导安排的任务,当然不用请假。本案事故发生在李某因工外出返回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由于一审判决并未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减损第三人利益,所以本案第三人不应具有上诉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上诉人李某于2016年3月31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个人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表》、李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陇县森林公安局《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回执、《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证据目录》《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回执、陇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时限恢复通知书》、陇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工伤认定补充答辩书》《补充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讯问笔录、谈话笔录、《关于给予李某记过处分的决定》、市人社局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8]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宝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证明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市人社局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8]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本案仍应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范围,并不包含国家公务员,但该法第六十五条同时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本条规定了公务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产生费用支付的方式。目前,我国正在积极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社会保险制度并轨,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各级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规范性文件,在辖区范围内统一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制度。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于2015年12月1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机关和参公管理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全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参公管理单位都应依照通知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编制内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8月24日,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宝鸡市财政局联合发文《关于宝鸡市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参保范围为全市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县(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所属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系经2015年省公务员招考进入陇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且已参保工伤保险,按照以上政策规定,对其工伤认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行政诉讼被告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即2018年1月4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同月9日决定受理,因陇县检察院对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审查起诉,市人社局于同月23日决定时限中止,2018年11月6日决定恢复时限后,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被上诉人是在因私外出期间,办理私事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李某在工作时间,受到其单位领导杨某某的指派外出,对李某而言,在工作时间和场所接受领导安排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体现,其事先并不明知杨某某外出原因,且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外出途中即合理区域内发生。针对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作为社会保障类法规的基本原则就是保护弱者、救济权益。在工伤认定的司法审查上,如果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应充分体现工伤保险的保障功能。另,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性条款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李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排除性条款的相关规定。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四)项的规定,本案市人社局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8]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并责令重作。

关于被上诉人李某认为第三人陇县森林公安局没有上诉权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的规定,本案系职工在用人单位未在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直接向社保部门提出申请,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有负担工伤待遇部分费用的责任,故本案应赋予第三人上诉权以保障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陇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艳
审 判 员  沈小波
审 判 员  赵 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苏永康
书 记 员  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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