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高院:领取社保补贴后,又诉讼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当退还社保补贴!

职场   2025-02-05 00:00   山西  
来源 | 裁判文书网

☑ 裁判观点


由于陶某某已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由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对于其已在工资中获得的社保补贴,应当退还给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

☑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民再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田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陶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陶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5民终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2023)渝民申33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申请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5民终1685号民事判决;2.改判陶某某向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退还社会补贴92230元。事实与理由:1.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在一审阶段举示了两份劳动合同,分别是2011年7月1日和2013年7月1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是以计件的方式计算劳动报酬,但2013年后陶某某就从操作岗调整为管理人员,其劳动报酬是按非计件方式计算劳动报酬。陶某某的工资表已体现了工资额度和社保补贴数额,其签字确认长达近十年,诉状中的陈述只是载明按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说明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二审忽略了第二份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2.多年来,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由于特殊原因,很多员工不愿买社保,要求单位发放工资时把社保发给员工,社保问题由员工自己解决,为稳定员工,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便答应员工要求而未为员工购买社保。工资表许多都是机打的,陶某某签字时不可能不知道,在长达数年的工资表中都有社保补贴金额,其也签字确认了的,证明其认可社保补贴发放额度以及工资额度是真实存在的。而且双方的劳动合同中也是有相应内容的约定。3.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系一家小民营企业,工资表的设计上没有载明体现计件工资的详细组成方法,二审法院放大工资表不够详细的问题,却无视工资表中载明社保项目的内容和金额。4.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已向陶某某每月赔偿1000余元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陶某某应当退还已领取的社保补贴费用,否则对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是不公平的。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陶某某辩称,本案应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提成工资是否给付,我每月工资都是4300元。实际工资金额中没有社保补贴,没有实际享受到。工资单不真实、不齐全,在财务那里签了三份工资表,在老板处签了一份工资表。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的再审请求。

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陶某某向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退还社保补贴92,2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日,陶某某与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签订了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陶某某与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签订了2013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2月,陶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2年1月14日,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以陶某某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退还社保补贴,该委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渝九劳人仲不字〔2022〕第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庭审中,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举示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表,2016年1月至3月、5月至12月的工资表,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表,2019年1月、2月、4月至6月、8月至12月的工资表、2020年1月至9月的工资表,拟证明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向陶某某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上述工资表均有陶某某本人签字。经计算,工资表载明陶某某在上述期间的社保补贴合计92,230元。陶某某对2019年1月工资表上“陶某某”字样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就该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

一审庭审中,陶某某举示视频一份,拟证明陶某某在领取工资时拍摄到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提供的签字单是空白的,视频中2020年9月工资条上显示2988元,前面各项内容被划掉了,与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当庭举示的工资条不一致。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该视频无法看出拍摄场景和拍摄时间,拍摄内容显示的工资条与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本就不是同一份。

另查明,陶某某另以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该案案号为(2021)渝0107民初27911号,诉讼请求为判决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支付2007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68,96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28日,陶某某与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后,陶某某一直在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工作,直至2020年9月份。期间,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未依法为陶某某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20年9月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人民政府答复称,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员工因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能补交社保。该案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1049.15元/月的标准,向原告陶某某支付2020年2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二、被告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按照1049.15元/月的标准,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陶某某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案号为(2021)渝05民终8636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陶某某应否向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返还社保补贴92,230元。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对于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发放的社保补贴,劳动者应予返还。本案中,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主张向陶某某发放工资中已包含社保补贴,并有陶某某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明细为凭。陶某某辩称签字时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提供的签字单是空白的,但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但社保补贴不属于工资范围,实际上是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将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不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缴纳,而直接支付给陶某某,从而达到不再为陶某某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目的。因另案生效判决书已判决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向陶某某按月支付自2020年2月起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故陶某某应向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退还本应由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即案涉社保补贴。经核算,陶某某应向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退还社保补贴合计92,23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退还社保补贴92,23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陶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陶某某举示如下证据:1.2020年6月工资条的照片。2.2020年8月21日及2020年8月25日两段视频。3.2020年8月20日的两段视频,系当时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的领导跟劳动者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召开的协调会,以及派出所同志出面协调的情况。陶某某举示以上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的领取工资签字时工资条是白条,只有实发工资金额,前面工资组成均是空白的,在协调会上公司负责人田某某的助理回答社保补贴问题,回答不出来。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该份工资条的时间段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陶某某不存在在空白工资表上签字的情形,该两段视频均不完整,都没有陶某某最终签字确认的镜头,并不能完整还原整个事件的经过。且仅提供一个月工资发放的视频,不能佐证其签字的工资表全部是空白,以此来推论其他工资表都是空白的,同时恰恰可以印证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在庭审中说明的陶某某除了领取社保补贴之外,其工资是另外领取了的。由于已超过工资的保存时限,目前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只找到陶某某2020年5、6、7月的工资表,其他月份的工资表并未找到。其次,在法律上就算存在将留有空白内容签字后交予对方的行为,应视为对对方可以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无限授权,对方当事人在空白处填写的内容可以认定合法有效。发放社保补贴的情形就一直存在,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没有必要对此进行隐瞒而通过空白工资表的形式来作假。陶某某自2019年7月后的工资均为现金发放,2019年度及之前工资表只有一张。2020年起陶某某除了领取工资外,另外使用工资表格式领取了社保补贴。关于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举示的若干年的工资明细表和工资条中,社保补贴的金额存在变化,是基于社保缴费的基数都在调整,然后基于一个大环境之下的综合考虑,再加上每个人工作年限及每年社平工资标准的变化而约定变化的。陶某某在载明有社保补贴金额的工资表上签字,则视为其认可了双方关于社保补贴数额的约定。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陶某某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从整个视频中双方只是在对如何补缴社保的意见上面存在一定分歧,视频中都是陶某某在自说自话,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从未认可陶某某所述的未发放社保补贴的情形。从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陶某某自2012年起,其社保补贴是随工资一起发放或用工资表格式另外发放的,其在签字领取时能够清楚明白的看到其工资的组成部分,陶某某对组成部分及数额均无异议,发放社保补贴的事实一直在延续,在长达8年的时间内都予以认可,8年后却突然否认社保补贴的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举示了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工资发放确认表,领款人处均有陶某某的签字,以证明其一审举示的该对应月份的工资发放确认表系单独发放的社保补贴的工资发放确认表原件,其余工资组成在前述工资发放确认表中体现。陶某某质证对该三张工资发放确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陶某某否认其在该三张工资发放确认表上签字,并称其签字的工资条就是其二审中举示的证据1的工资条,载明的内容是空白的。

二审审理中,陶某某陈述如下事实:从2019年6月21日之后都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签的工资条分四张,两张是实发工资条,一张是扣款部分,一张是考勤(空白),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一审举示的是其实发工资条的部分,并没有社保补贴的金额,当时是空白的。对于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在一审举示的其他年度的工资明细表上面也有社保费用项且均记载了金额,对此陶某某陈述是有几个月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在工资条上备注了社保补贴的,具体是哪一年的哪几个月记不清楚了。但是员工实际并没有享受社保补贴,因此就不同意在工资条上这样备注,后面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就没有这样备注了。对此,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不予认可,并称从2012年至2020年9月均备注社保补贴,且进行了发放,事实一直延续。且以前的工资明细表和工资条都是机打的,不存在陶某某所述的作假。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主张陶某某应向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返还社保补贴92230元是否成立。对此,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举示的与陶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了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发放工资中包含社保费用,随工资一并发放,但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在本案中称陶某某的工资系以计件方式计算,而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工资表中并无陶某某计件工资的组成及计算方法,虽然其工资表中备注有社保补贴金额,但由于工资表并未体现陶某某计件工资的组成部分,故无法判断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主张实际支付给陶某某社保补贴的真实金额,结合二审中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认可的陶某某举示的视频及陶某某的陈述,二审法院对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主张的陶某某退还社保补贴92230元不予支持。

综上,陶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结合二审新证据,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中,陶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二张光盘,录制的内容为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员工在企业大门外聚集以及在相关单位的组织下与企业负责人开会的场景。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认可该录像的真实性,但认为录制的内容主要是公司员工要求解决社保问题,在其他案件中已举示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对陶某某举示的光盘录制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该光盘录制的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补充查明:2011年7月1日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与陶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乙方的岗位,确定对乙方实行计件工资制。乙方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工件工时×单价)。工资包含基本工资900元及岗位补贴、职务补贴、交通费、电话费、福利、社会保险等。”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确定对乙方实行浮动工资制或综合计算工资制,对其实行基本工资加提成或浮动的工资制,甲方给付的提成工资或浮动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延时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双休日工资、出差补贴、交通费、电话费等。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于次月20日前以法定货币方式足额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重庆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向本院陈述,陶某某最初是计件工资,大约于2012年后因受伤,公司就调整其工作岗位从事质检工作,未再按计件方式计算工资。陶某某向本院陈述,其从2014年起,每月的工资标准为4300元。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陶某某是否应当向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返还社保补贴费用92230元,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首先,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来看,虽然第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计件工资,但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为综合工资制或浮动工资制,且均约定工资的组成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陶某某在劳动合同上均予以签名确认。二审法院认为陶某某的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其次,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有陶某某签名的工资表均为打印件,陶某某在工资表上都有签名确认。虽然陶某某认为有部分签名不真实,并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但其并未按要求缴纳鉴定费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二审法院对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举示的一系列工资表均予以认定,本院再审亦予以认可。再次,二审判决认为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举示的工资表中没有体现陶某某计件工资的组成部分,无法判断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实际支付给陶某某社保补贴的真实金额。本院认为,工资表主要体现工资基本组成及发放的具体金额,不宜苛求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在工资表中细化全部工资的计算方式。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举示的陶某某多年的工资表均有社会保险补贴项,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相吻合。社保补贴金额从400多元到1300元不等,陶某某在工资表中均有签名确认。如果其未实际享受社保补贴,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其在八年后才在本案诉讼中提出未实际享受该补贴,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可。最后,陶某某自认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300元,即使扣除社保补贴,其实际工资亦高于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由于陶某某已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由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对于其已在工资中获得的社保补贴,应当退还给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二审驳回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但在再审审理中,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称,考虑到陶某某年龄较大,支付能力较弱,自愿将退还比例调整为一审判决认定金额的70%。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该请求减轻了对方义务,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再审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陶某某应退还的金额为64561元(92230元×70%)。

综上所述,因再审中查明新事实,结合当事人再审中新的陈述,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5民终1685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7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

二、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退还社保补贴645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毅
审判员 黄娅娟
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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