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朱某称,其自1990年2月起在上海某商厦担任营业员。1992年7月1日至1994年6月30日期间,朱某分别两次在单位办理停薪留职,共计两年,并于1994年7月1日恢复上班。后,朱某于1997年8月1日至1998年7月30日期间再次办理停工留薪一年,并于1998年8月1日恢复上班,直至2001年8月20日朱某与单位签订协保。朱某在退休以后发现,其在职期间(包含停工留薪期)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未缴纳月份达43个月,导致朱某在退休后比同样工龄的退休人员少了500元/月的退休金。朱某认为,现上海某商厦已注销,上海某百货公司系上海某商厦的全资控股股东,理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且“漏缴”社保给朱某造成的损失是持续发生的,仲裁时效期间尚未经过,故朱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上海某百货公司赔偿自2015年至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财产损失30万元,劳动仲裁委未予受理,朱某遂诉诸青浦区人民法院。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注销登记备案材料,上海某商厦歇业后如有未了业务及其事宜,概由案外人公司负责处理。故朱某在本案中向上海某百货公司主张诉请权利缺少依据,上海某百货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有可能被归责为责任主体,如果时间间隔久远,还可能发生用人单位已注销等欠缺适格主体的特殊情况。因劳动者的工作地点频繁变动等个人原因,劳动者提出不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改为通过社保补贴名义发放劳动者的情形较为普遍,用人单位虽对此存在用工管理过失,但劳动者如果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反悔”,转向用人单位主张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亦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具体认定实际造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主体时既要考虑客观因素,亦要考虑主观因素。(来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年-2023年涉老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白皮书典型案例)【免责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图文版权归属原作者及原出处,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