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某技术公司每月10日前向张某某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3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某技术公司实际为每月15日左右、最迟不晚于23日向张某某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某技术公司迟延发放工资时间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张某某亦未提出异议。张某某以某技术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某技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
☑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注
--老牛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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