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高院:在关联公司间调动,员工能否拒绝?单位能否以旷工为由辞退?

职场   2025-01-28 00:03   山西  

来源 | 劳动法思维

☑ 裁判观点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谭某德的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在与谭某德的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前,将谭某德的工作岗位调整至关联企业广东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涉及用人单位的变更,不属于某某公司内部的工作岗位调整,其单方调整用人单位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且某某公司与谭某德就用人单位的变更等事宜并未协商一致,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某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 裁判文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粤民申114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某德
再审申请人广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谭某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28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3)粤01民终28230号民事判决:首先,芬某公司与谭某某于202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其次,芬某公司主张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变化对谭某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芬某公司并未提交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其经营状况出现变化,故本案不足以认定芬某公司调整谭某某工作岗位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芬某公司系将谭某某的工作岗位调整至芬某节能公司,且根据芬某公司提交的钉钉聊天记录可知,谭某某需要与芬某节能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本案并非芬某公司内部的工作岗位调整,而是涉及用人单位的变更包括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等相关事宜。但芬某公司与谭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并未届满,且芬某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其与谭某某就用人单位的变更等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即通知谭某某将其调整至芬某节能公司工作,明显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综上,芬某公司在谭某某不同意工作岗位调整以及芬某节能公司与谭某某未就签订新劳动合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以谭某某不到新岗位报到旷工为由,对谭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合理,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芬某公司应向谭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鉴于双方均确认谭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420.84元,且谭某某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8日在芬某公司工作,故本院核算赔偿金应为99366.72元(12420.84元/月×4月×2)。谭某某上诉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芬某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芬某公司应向谭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对于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如下:1、关于某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谭某德的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在与谭某德的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前,将谭某德的工作岗位调整至关联企业广东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涉及用人单位的变更,不属于某某公司内部的工作岗位调整,其单方调整用人单位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且某某公司与谭某德就用人单位的变更等事宜并未协商一致,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某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至于某某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等材料,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据此,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靖

审判员 陈 渊

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立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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