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可以将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前提,是原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但尚未支付的情形。而本案中,申请人与重庆畅韵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时明确约定,劳动合同系经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经申请人确认,重庆畅韵公司无需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因重庆畅韵公司无需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则申请人关于将其在重庆畅韵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其在上海某公司工作年限,用于计算上海某公司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民终1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某某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立案再审;2.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2000.92元;3.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7563.26元;4.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二审法院错误认定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22年4月1日。重庆畅韵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畅运公司)是上海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申请人2011年1月入职上海某公司,2011年1月5日被上海某公司任命为万州中转站操作主管,后将申请人安排在重庆畅运公司工作,工资由上海某公司及重庆畅运公司发放,由重庆畅运公司给申请人购买社保,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3月,上海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在申请人与重庆畅运公司,以及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中,申请人的工号均为90003198,合同经办人、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工作是连续不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二审法院的判决错误。
上海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2年4月1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自己也在庭审中自认2022年4月1日前是与案外人重庆畅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申请人在2022年4月1日之前的工作岗位与2022年4月1日之后的不同,薪资待遇、工作内容也不一致。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杜某某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可以将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前提,是原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但尚未支付的情形。而本案中,申请人与重庆畅韵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时明确约定,劳动合同系经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经申请人确认,重庆畅韵公司无需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因重庆畅韵公司无需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则申请人关于将其在重庆畅韵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其在上海某公司工作年限,用于计算上海某公司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杜某某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某某的再审申请。
注
--老牛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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