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程序】
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程序性规定。
【要点提示】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此时,保险人有权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诉,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法院可依法合并审理。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本着便利当事人的原则,适当借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做法,规定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纠纷之诉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条文理解】
对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路径及诉讼程序问题,我们进行了认真研究。
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路径,首先要明确代位求偿权在法律上是如何产生的。一是基于公平原则:谁造成损失,谁最终承担赔偿责任。出于被保险人利益的考虑,当保险标的遭受第三人的损害时,被保险人直接从保险公司取得赔偿更快速、更容易,但如果被保险人从保险公司取得赔偿后,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不需要再承担责任的话,那就意味着第三人不需要为自己损害行为负责任,进而导致第三人不会在行为过程中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从而可能导致更多的损害发生。二是损失填平原则:受害人不能因为遭受的损害而获取利益,所有的赔偿仅应当限于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害。损失填平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保险制度的基本基石。如果允许被害人因为遭受损失而获取利益,那么可能就会带来道德上的风险,即被保险人愿意让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甚至出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串通故意损坏保险标的的情形。所以,世界各国的保险法基本上都设置了一种法定的债权转让机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即受害人要么从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处直接获得赔偿,要么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并同时把向第三人索赔的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设立代位求偿权机制的立法目的是,在补偿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如数获得补偿,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恰好能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
法律性质上看,代位求偿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无须债务人的同意。《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又如,我国《海商法》第252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该款规定应该是指保险人支付了赔偿后取得了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但行使的范围应该是“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时起,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或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也就是说,“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权利,不是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被保险人所具有的权利,而是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被保险人可以对第三人主张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机制的设立,使得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有权申请参加被保险人提起的诉讼。对此,可能发生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第二种情况是保险人完全替代被保险人,继续进行由被保险人已经提起的诉讼。以下分别述之。
一、保险赔付完全补偿被保险人后的代位求偿
当保险赔付能够完全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依法全部移转于保险人处,保险人自然应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第三人代位追偿,只是可能需要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这是依据实体法所作出的认定,然而在程序法上,又必须依据被保险人是否在保险代位求偿之前已向第三人提起诉讼作出进一步的区分。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和第95条第1款即根据这种区分作出了不同的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代位求偿之前未向第三人提起诉讼,保险人无疑应径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承担诉讼,或者不管被保险人是否同意而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保险人可以在一审、二审、执行等诉讼的任何阶段向法院申请介入)。被保险人非经保险人同意不得为处分行为。
二、保险赔付补偿被保险人不足后的代位求偿
当保险人的赔付仅补偿了被保险人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各自拥有部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权利,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追偿。
然而此时如果让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分头追偿,则可能未必妥当。首先,分别追偿将导致多重诉讼。保险代位权完全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衍生物,其与被保险人权利的区别仅在于它的名称是“保险代位权”。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请求基于同样的事实,两人承担同样的表面证据证明责任,将受到的被请求人的抗辩也是一致的。假如第三人先后受到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就其应有部分所作出的追偿,事实上其就将作为被告针对同一请求事实做两次辩护。这无疑造成了第三人不必要的讼累,也不当地增加了司法机关的案件受理压力。
其次,若分别诉讼,一方权利的行使就有可能对他方造成不利影响。被保险人有可能在保险代位求偿之后因“一事不再理”的拘束而无法就未获满足部分的损害向第三人求偿,而且保险人基于同一事实而对第三人所提起的代位求偿之诉若遭败诉判决,对被保险人的求偿必然产生不利影响。
再次,保险代位权和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协调问题也需要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解决。由于不足额保险及第三人资力不足等情形的存在,保险代位权的权利范围不一定与保险赔付的数额完全一致,甚至对第三人的追偿所得在补偿保险人之前,必须先行给付被保险人,并致其获得完全满足。而且由于保险代位权的存在,被保险人原本正常的权利处分行为也极易因沦为代位妨碍行为而影响其实际效力。也正因为此,在保险人没有参与的情形下,第三人不能随意地与被保险人达成和解。
最后,保险代位权和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如不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解决,则很可能引发矛盾判决,又或者是在分别提起的两次诉讼之外,还要再有一个处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就权利数额分配所引发争议的诉讼,会令当事人各方不堪其扰,徒增追偿成本。由于分别诉讼可能引发的种种问题,实现诉的合并是一种更好的选择。
根据本条文,还可以得出以下理解:一是被保险人取得保险人的足额赔偿后,就不得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诉讼;二是保险人不得将其取得的代位求偿权转让给其他人,其他人再以本人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诉讼。
【审判实务】
一、如何认定保险人已经实际赔付
保险人主张代位权,应提交其已经作出实际赔付的凭证,这种凭证可以是银行转账单据,也可以是被保险人收取现金后出具的收据或其他证明。除了以金钱作出的实际赔付外,保险人还可以以购置替代物、采取债权债务抵销等方式赔付。无论采取何种赔付方式,保险人均应当收集有关实际赔付的证据材料。保险人向法院提交已经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意义在于:(1)表明保险人符合行使代位求偿权所要求的初步条件;
(2)明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索赔范围。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的效力
我国现有法律并未要求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诉讼的保险人必须向法院提交被保险人出具的权利转让书,这与代位求偿权是一项保险人作出实际赔付后享有的,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法定权利不无关系。在审判实践中,保险人通常在向第三人提起的追偿诉讼中,将权益转让书作为证明自己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的重要证据材料,提交给法院。因此,权益转让书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具有重要作用。代位求偿权作为法定权利,只要保险人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取得代位求偿条件的赔偿,代位求偿权即告成立,无需由权益转让书予以证明。对于已经作出实际赔付的保险人而言,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的法律属性,只是一份明示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协议书。反之,如果保险人作出的实际赔付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或者保险人是在未作出实际赔付的情况下取得的权益转让书,均不能构成债权让与的证明。
我国海事司法实践对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一条件的把握和运用比较一致,比如在ACE保险公司诉汕尾市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中,保险人凭权益转让书行使代位权,起诉运输保险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法院认为:“保险人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必备条件。若保险人未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即使取得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也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该案原告因未能提供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合法有效凭证,法院驳回保险人诉讼请求。而相反,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并提供证明但未出具权益转让书或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并不符合要求的,一般认为不影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
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路径以及衔接
参照《保险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第一,对被保险人未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第二,对被保险人已提起对第三人诉讼的,在被保险人取得保险人对全部损失的保险赔偿后,对第三人的索赔权应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当事人变更制度使保险人可以继续诉讼;第三,对于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没能填平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的,即被保险人仍有对第三人的剩余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行使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第四,在保险人仅作部分赔偿或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由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有权分别在不同法院、不同时期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第三人的讼累问题便显得较为突出。当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任何一方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时,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发出已经提起诉讼的通知,以便另一方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合并审理。
【背景依据】
一、基础理论
(一)诉的合并理论
诉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独立却彼此关联的诉,或者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基础的诉,被合并到同一法院管辖,并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判的过程。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往往把诉的合并分为两种基本种类和形态:诉的主观合并和诉的客观合并。事实上,还存在着基于这两种基本种类之上的诉的主客观合并情形。
1.诉的主观合并。诉的主观合并,即诉讼当事人的合并,是指在同一案件中原告或者被告为多数的情形。诉的主观合并,可能发生于提起诉讼之时,也可能发生于诉讼进行中。诉的主观合并的典型形态是必要共同诉讼及以其为基础的群体诉讼。
根据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在共同诉讼中,针对同一诉讼请求,如果先位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由的,就以后位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裁判,即为原告方面诉的预备合并;如果原告针对先位被告的诉讼请求无理由的,就以原告针对后位被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此为被告方面诉的预备合并。两者合称为诉的主观预备合并①。
在主观预备合并的情形中,对于先后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都要作全面辩论和审理,只是对于后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是以先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理由为停止条件。
保险代位追偿之诉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诉的合并属于诉的主观合并。
2.诉的客观合并。诉的客观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主张2个以上诉讼标的之合并②。
诉的客观合并,与诉的主观合并相同,可能发生在提起诉讼过程中。诉的客观合并虽然具有多种好处,但是如果不加以限制而无条件地允许原告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要求法院审理多个纠纷,有时反而造成法院审理混乱和诉讼迟延,甚至违反民事诉讼原理。
代位追偿权之诉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诉第三者的诉的合并除了具备一般的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之外,还应当具备一些特别诉讼要件,主要有:(1)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起诉的,保险人必须向同一被告提出。(2)受诉法院对合并的诉的其中之一有管辖权,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的诉除外。法院基于对合并之一诉的管辖权,而对与该诉有牵连关系的他诉取得管辖权。(3)合并的诉须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如果原诉是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之诉,被合并的诉是适用通常诉讼程序之诉,在有的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当事人合意,如果被合并的诉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的,则允许合并。
(二)当事人变更理论
所谓当事人变更,指提起诉讼后当事人的追回、更换和撤销。当事人变更制度,首先是建立在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的基础上的。一般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者保护民事权益的人及其相对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这一定义,当事人应该具备如下三个特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束缚。在我国理论上当事人通常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还包括诉讼代表人、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本条司法解释中的“当事人”适用狭义的概念。
讨论当事人变更制度,必须厘清判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标准。在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上,理论界将诉讼实施权理论作为一般标准。适格当事人和诉讼实施权概念起源于德国。但是,关于诉讼实施权的基础是什么,分歧在于传统的诉讼实施权理论以管理权理论为基础,凡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就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都可以成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当事人变更理论将当事人概念、甚至适格当事人概念完全与实体法相分离,这是民事诉讼理论走向成熟的一个标志①。
变更当事人和合并诉讼的规则都是建立在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权的基础上,这两种规则的接入,首先,能使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诉讼达到有效的衔接;其次,共同原告的规则不仅能保证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求偿权的维系,而且对第三人来说也减少了诉累,是比较科学的设计。
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该法第90条与第91条分别赋予法官在不同情形下更换与追加当事人的权力。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则对其进行了细化,使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能够更加规范地操作。后来,199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删除了有关变更当事人的规定,这主要是基于“无诉即无审判”之原理,以及当事人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不宜过分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考虑。
2015年实施的《民诉解释》则在1992年的基础上踏出了一大步:该解释第249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250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这一规定再次明确地在法条中肯定变更当事人的做法。这说明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在对当事人变更制度进行充分审视之后最终承认了这一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并且认识到以明确的法律语言对当事人变更的具体操作进行确定,肯定变更当事人的合法性,以及法官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变更当事人能够有法可依的重要性。
解决当事人资格问题,此前主要有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增加等几种模式,但当事人变更制度有着其他制度无法比拟的优越性:首先,不仅能够迅速、彻底地解决民事纠纷,还有助于实现诉讼效益。只有变更当事人,才能使当事人争议的案件在同一个诉讼之内即可得到解决,防止诉讼资源的浪费。其次,变更当事人较其他方式而言提高诉讼效率,化解纠纷的效果更为明显。无论是驳回原告起诉还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虽然表面上看能够迅速地结案、有效避免案件积压,但事实上权利人之间的纠纷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若当事人不再诉讼,则权利人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又可能滋生新的纠纷;而若权利人选择继续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则只能重新起诉,也就必然面临着期间的问题。一旦当事人不适格,法院便裁定驳回起诉或是驳回诉讼请求,则很可能出现权利主体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公司破产,企业法人资格消灭的后果,这显然与诉讼程序设置的初衷背道而驰。而若采用变更当事人的方式,则当事人可以直接在当前的诉讼中解决纠纷,这样便可节省大量的时间,从而促进纠纷能够迅速、彻底地解决。
除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作出实际赔付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前,被保险人已经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索赔诉讼的,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并进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本条司法解释作出合并诉讼以及变更当事人的规定,将会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确立了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保险人应保险人的要求对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情况,这是被保险人减轻损失并协助保险人追偿的法定义务。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之前,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索赔诉讼后常常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保险人作出实际赔付后,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其是否可以以代位求偿权人的身份加入被保险人已经提起的诉讼中,不同法院会作出不同的认定。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矛盾更加突出。此时,保险人可能由于时效及身份(其不是一审的诉讼当事人)等原因已经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进二审诉讼;另一方面,如果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不予赔付,则可能招致被保险人撤回已经向第三人提起的索赔诉讼,改为直接向保险人提起索赔。本条司法解释使得这一问题得到了解决,规定保险人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包括一审、二审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二是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之诉的诉讼时效。在司法解释作出规定之前,保险人申请变更当事人的请求常因缺乏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实践中,保险人只能通过对第三人另行起诉行使代位求偿权。由于法律并未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保险人另行起诉常常超出诉讼时效,丧失法律上的胜诉权。这一规定也改变了这种状况,使保险人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的请求有法可依,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之诉的诉讼时效。
本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起诉合并诉讼制度,对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1)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需要凭借一套索赔单证分别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的矛盾。(2)从程序上确保被保险人可以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行使索赔权。如果说《保险法》第44条第3款“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从实体法上确立了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足额赔偿的损失部分可以继续对第三人行使索赔权的话,本条司法解释第1款的规定则从程序法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被保险人这一实体权利的实现路径。(3)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第三人的讼累问题。司法解释生效前,第三人既要面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索赔又要应付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特别是在保险诉讼关系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择地行诉常常导致一个保险事故由两个法院进行审理的情况,无形中增加了第三人的讼累。这条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第三人的讼累问题。(4)完善了不足额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的诉讼程序的规定。本条司法解释作出前,一般观点认为,对保险标的而言,保险人承保部分与被保险人自保部分不可分,因此,在由保险人提起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诉讼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便面临着如何分配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问题。本条司法解释生效后,保险人可以按照已经支付的不足额保险比例部分的保险赔款,被保险人可以就实际损失减去已经取得的保险赔款的剩余损失,共同向第三人提起诉讼。
三、比较法考察
(一)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诉因
在英国,一般认为,代位求偿原则本身并不赋予保险人以任何诉因,而是允许保险人行使被保险人对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就得承担诉讼后果。“代位求偿原则是赔偿合同内在的固有的内容”,“保险人作出实际赔付后就产生效力”。代位请求赔偿权由代位和求偿两个部分组成。只要有保险人赔付事实的存在,保险人的代位权根据保险合同内在固有的赔偿性质就自动产生。
(二)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代位求偿前已向第三人提起诉讼,保险人如何代位求偿
对此的处理模式主要有以德国为代表的当事人恒定主义和以日本为代表的诉讼承受主义。
德国的当事人恒定主义,是指出让人在诉讼系属中仍然是正当当事人(此时为形式当事人),从而在形式上不发生当事人变更,继受人不得以受让诉讼权利义务的地位另行起诉。但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继受人可以代替出让人承担诉讼,或者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出让人非经继受人同意不得处分已出让的实体权利义务;继受人即使没有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该案判决的既判力也及于该继受人。
日本法中的诉讼承继主义,是指由实体权利义务继受人代替原当事人(出让人)而成为正当当事人,继续原来的诉讼程序,原当事人已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新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判决的既判力及于继受人和出让人。
四、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
在起草过程中,主要争议观点和理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保险人是否可以申请变更当事人
一种观点持否定态度,理由是:(1)《民诉解释》第249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即我国原则上是坚持当事人恒定这一基本原则的。
(2)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准许变更当事人的情形主要分为任意的与法定的两种,任意的主要是基于法院的准许,法定的主要基于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终止等情形,但该条款则并非基于上述法律条款而得出的。(3)在保险赔偿金诉讼中,由于被保险人已经起诉,而保险人也已经赔付了相应的全部赔偿金,则保险人可以通过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同意变更的形式来变更当事人,或者在诉讼终结后,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将其获得的赔偿金予以返还。诉讼中的当事人应当尽量坚持恒定原则,保障诉讼体制的完整与规范。
(二)关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否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有观点认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不宜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依据的是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两者法律关系不同,诉讼请求亦不相同,适用的法律不同,共同诉讼有悖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法理。
(三)关于诉讼进入二审、执行程序后,是否可以变更当事人
一种观点认为,建议在第2款后增加如下内容:“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提起的诉讼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应予准许。”理由是:第2款没有明确被保险人提起的诉讼进入执行阶段后,保险人如何介入该执行程序,不利于保险人在被保险人的诉讼进入执行阶段后的代位求偿权利的行使。明确保险人可以直接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代位执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有利于充分保障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利,减少司法资源浪费。因涉及与执行程序的衔接,本条司法解释暂未规定,我们认为在执行阶段可以参考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关于二审是否可以变更当事人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实践中,保险人有可能在二审程序中才支付保险金,由于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即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且因被保险人已取得保险金,其损失已得到弥补(保险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除外),被保险人仍作为二审程序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考虑到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基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保险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变更当事人的申请已表明其接受被保险人在一审程序中之所为,而准许此变更申请也不会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任何实质性影响,同时也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充分利用,减少讼累,否则,保险人还需另行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司法实践中,尤其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通常涉及车损险、三责险,多数情况下,第三者也承担部分事故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如果被保险人在第三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没有主张财产损失,而选择依据车损险合同直接向保险人主张的,在保险人赔偿车辆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允许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提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中直接主张代位求偿权。(四)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时获得赔偿的优先权问题
有观点认为,建议增加1款,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时,被保险人就未获得赔偿的免赔额部分对第三者行使的赔偿请求权优先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理由为: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第三者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的,大部分情况应该是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免赔额、免赔率或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未足额投保。根据保险实践,大部分情况下保险事故中的致害人均无能力足额赔付被保险人,因此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同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时,可能出现两种权利的冲突。由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来源于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因此应当优先保障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待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填平后,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才能得到保障。这样一来,也符合保险分散社会风险的功能,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投保目的得以实现。
【典型案例】
案例1:甲公司、乙保险公司与丙公司、丁保险公司、王某某、满某某、某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①
【案例要旨】
保险人在实际支付赔偿款后,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乙保险公司
被告:丙公司、丁保险公司、王某某、满某某、某航运有限公司2016年1月22日,甲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约定甲公司委托王某某承运煤炭,从镇江大港码头运至巢湖散兵码头,承运船舶为“鄂潜江货0XXX”轮,货物数量以实际卸货数量为准。1月22日,“鄂潜江货0XXX”轮在镇江装载经镇江某有限公司过磅的煤炭1677.56吨后起航。同日,乙保险公司向甲公司签发《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甲公司。1月23日6时28分许,在长江六圩河口附近水域,“鄂潜江货0XXX”轮与装载2000吨氯化铵的“鲁济宁货6XXX”轮发生碰撞,导致“鄂潜江货0XXX”轮船艏船体破损进水沉没,船上煤炭亦沉入水中,“鲁济宁货6XXX”轮左舷船体破损。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事局经调查作出结论书,认定:“鲁济宁货6XXX”轮疏忽了望,横越时机选择不当,未能主动避让顺航道行使的船舶,违反了《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20条、第24条第(2)项和《内河避碰规则》第6条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鄂潜江货0XXX”轮疏忽了望,未采取有效的协助避让措施,违反了《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25条和《内河避碰规则》第6条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结论书还载明:满某某系“鲁济宁货6XXX”轮船长,王某某系“鄂潜江货0XXX”轮轮机长。3月22日,商贸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商贸公司将货物相关权益转让给甲公司,由甲公司全权处理货物赔偿事宜。3月25日,商贸公司(销售方)向甲公司(购买方)开具6张销售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684444.48元。4月15日,乙保险公司依据其与甲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扣除10%的免赔额及残值后,计算涉案货物保险赔款为587200.03元。4月18日,乙保险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赔款587200.03元。同日,甲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赔款对应的索赔权益转让给乙保险公司。另查明:“鄂潜江货0XXX”轮登记的所有人、经营人均为某航运公司。某航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船舶管理协议》《船舶安全航行及防污管理协议》,约定王某某将其所有的“鄂潜江货0XXX”轮挂靠到某航运公司经营并办理相关手续,以某航运公司名义向海事局申请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登记;王某某负责安全航行经营工作,有关该轮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及经济纠纷均与某航运公司无关。“鲁济宁货6XXX”轮登记的所有人、经营人均为丙公司。丁保险公司为该轮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满某某,险种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为90万元;未载明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责任险。2016年3月23日,丁保险公司与满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1)双方同意根据公估意见、保险条款,丁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满某某70万元;(2)满某某声明,对本船损失,“鄂潜江货0XXX”轮及其所载货物所有人、货物保险人提出的损失和责任不再向丁保险公司索赔;(3)满某某声明,丁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本次事故的所有赔偿责任(本船和碰撞责任),丁保险公司赔付后,“鄂潜江货0XXX”轮及其所载货物所有人、货物保险人提出的任何索赔和诉求均与丁保险公司无关;(4)满某某自行和“鄂潜江货0XXX”轮及其所载货物所有人协商处理赔付事宜,自行承担“鄂潜江货0XXX”轮及其所载货物所有人、货物保险人提出的损失赔偿责任;(5)满某某声明上述赔偿金额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赔偿,今后由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均与丁保险公司无关,由满某某自行承担。
【法院裁判】
本案为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1)两原告主体及丁保险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以及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商贸公司委托甲公司运输煤炭,并签订《水路运输合同》,而甲公司又与王某某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由王某某控制的“鄂潜江货0XXX”轮实际运输。这表明,甲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合同承运人,王某某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同时,相对王某某的承运人地位来说,甲公司亦为托运人,可以向实际承运人等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涉案事故发生后,甲公司已经向商贸公司购买了涉案货物,商贸公司开具了销售发票。虽然涉案货物灭失,无买卖基础,但甲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的上述行为表明甲公司已取得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的赔偿请求权,因此,甲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在涉案货物实际运输过程中,甲公司作为托运人,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事故发生后,甲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乙保险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乙保险公司在实际支付赔偿款后,依法取得相应金额的代位求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乙保险公司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文规定了责任确定及怠于请求两个条件,实质属债权代位权诉讼的条件,而本案非该类诉讼。《保险法》第65条的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表明保险人在责任保险中本身就有义务直接向第三者进行赔偿。本案审理可以确定被保险人满某某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丁保险公司有义务进行赔偿,将丁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并审理,可减少当事人诉累,因此,丁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关于第二个焦点。对涉案事故,结论书已经认定“鲁济宁货6XXX”轮疏忽了望,横越时机选择不当,未能主动避让顺航道行使的船舶,违反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鄂潜江货0XXX”轮疏忽了望,未采取有效的协助避让措施,
违反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满某某认为王某某在事发时未采取必要措施,“鄂潜江货0XXX”轮未配备适格船员,严重超载,在航行过程中未起锚,未及时抢滩,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不作为加重王某某责任的依据。“鲁济宁货6XXX”轮登记的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丙公司,但丁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标的为该轮的保单载明满某某为被保险人,且在事故发生时,满某某系该轮船长,事故发生后,丁保险公司与满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上述事实足以表明满某某系该轮的实际控制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该轮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丙公司作为“鲁济宁货6XXX”轮登记的经营人,应对该轮交通安全负责,对该轮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鄂潜江货0XXX”轮登记的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某航运公司,但王某某与某航运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表明王某某为该轮实际控制人。王某某与甲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实际承运涉案货物,进一步印证王某某为该轮实际控制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该轮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简要评析】
本案系司法解释作出之前的案例,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两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事故发生后,甲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乙保险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乙保险公司在实际支付赔偿款后,依法取得相应金额的代位求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乙保险公司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案例2:某交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①
【案例要旨】
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之后,在赔偿范围内对第三人取得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已经起诉第三人,处于诉讼阶段,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某交通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某交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并缴纳保费,后某交通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某交通公司向肇事方起诉索赔,并进入执行阶段。后某交通公司又向某保险公司起诉。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某交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依法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之规定,保险人在赔偿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本案中,某交通公司请求案外人张某承担的赔偿金额虽属某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但某交通公司此前就该赔偿款项起诉要求张某进行赔偿的请求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支持,并在执行阶段,故某交通公司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要求进行赔偿的数额中应将该部分予以扣减,而不能以张某无力履行生效判决而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该赔偿款项;且张某应赔偿原告的110893.6元中也包含着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不应承担的车辆损失24783元。依据《保险法》第60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后,某交通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9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不违反重复起诉原则)。某交通公司起诉至法院符合程序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某交通公司诉请的110896.6元虽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支持并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但限于被执行人偿付能力未能执行到任何款项,该款项不应认定为《保险法》第60条第2款中的“从第三者已取得赔偿金”,而应该是未取得的赔偿金。某交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某交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依法应在承保限额内向某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交通公司要求赔偿保险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保险代位求偿权本意在于填补损失,基于保险利益原则,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已经起诉第三人,并获得生效的法律文书且申请强制执行,限于第三人赔偿能力执行终结。被保险人并没有实际得到第三人赔付,不存在双重利益,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是被保险人的正当权益。被保险人也并不实际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之后,在赔偿范围内对第三人取得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已经起诉第三人,处于诉讼阶段,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某交通公司诉请的110896.6元认定为未取得的赔偿金。张某与某交通公司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构成侵权之债。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0072号判决可知,债务人张某负担某交通公司两笔债务,车辆损失24783元、伤者医疗费及赔偿伤者124110.6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称为伤者治疗先后赔付38000元治疗费用,即债务人张某指定该38000元为赔付治疗费。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的顺序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由债务人指定,既无约定又无指定依法定清偿抵充。因此,38000元认定为治疗费。某交通公司诉讼请求110896.6元中包含车辆损失24783元应当予以扣除。某交通公司未提供保全车辆处理情况,无法认定车辆处置情况并不影响本案处理。该保全车辆属于某县运输公司诉张某一案中的保全财产,执行阶段转为执行财产,后续申请执行人可就该车辆申请执行。即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之后,在赔偿范围内对第三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代位行使该诉讼案件的诉讼利益。依照《保险法》第60条、《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规定,判决撤销原判。某保险公司赔付某交通公司86023.6元,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后,在赔付限额内享有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的诉讼利益。
【简要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是,被保险人已经起诉第三人的,是否有权同时向保险人主张赔付的问题。我们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利。本意在于填补损失,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已经起诉第三人,并获得生效的法律文书且申请强制执行,限于第三人赔偿能力执行终结。被保险人并没有实际得到第三人赔付,不存在双重利益,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是被保险人的正当权益,被保险人也并不实际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之后,在赔偿范围内对第三人取得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已经起诉第三人,处于诉讼阶段,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符合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