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
第一,保证合同是担保的一般性规则,其他担保方式可以参照适用保证的内容。民法典第685条,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也属于保证合同的形式,可以成立保证合同。而保证作为担保的一般性条款,其他担保方式可以适用《民法典》保证合同一章的相关条款(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0条)。
第二,动产和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方式不同,本案属于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的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对其理解可以对比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的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
入库编号:2024-08-2-269-002
某保险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杨某勇股权转让纠纷案
——虽未签订质押合同,但主合同中约定了质押条款,应认定双方达成质押合意
关键词:民事;股权转让;质押条款;合意;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独立的质押合同,但主合同中约定了质押条款,内容包括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交付时间、担保范围等,具备原物权法和民法典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内容。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质押合意。
在债权人与质押人签订质押合同但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按照质权未设立情况下的相关规定向质押人主张责任。关于责任范围,因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时,债权人对于只能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明确的预见,因此质押人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给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限于本应质押的股权。至于股权价值的市场变化,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正常风险。
基本案情
某保险公司诉称:1.判令北京某科技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业绩补偿款365297516.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据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2.判令杨某勇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承担同等数额的连带及担保支付责任。
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依据《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规定,业绩补偿条款属于保底条款,是无效条款。所以北京某科技公司不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业绩补偿及相关利息。针对某保险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杨某勇没有为北京某科技公司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某勇辩称:杨某勇将其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股权质押给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到保证责任,所以杨某勇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广州某科技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某科技公司现为广州某科技公司股东,合法持有广州某科技公司100%的股权。北京某科技公司正在对广州某科技公司进行重组,拟将自身所控制的、符合重组上市条件的优质子公司注入广州某科技公司,并承诺将会把重组后的广州某科技公司注入某上市公司。
某保险公司拟通过受让北京某科技公司持有广州某科技公司部分股权的方式成为广州某科技公司股东。本协议各方同意某保险公司出资6.48亿元受让北京某科技公司180万元股权,占北京某科技公司总股本的30%。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同日,某保险公司与杨某勇、北京某科技公司以及广州某科技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杨某勇为广州某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北京某科技公司为广州某科技公司的控股股东,北京某科技公司、广州某科技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已就转让广州某科技公司30%股权事宜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
杨某勇、北京某科技公司、广州某科技公司共同保证广州某科技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将与上市公司进行重组,且重组成功后某保险公司所持有的广州某科技公司股权将全部转换为上市公司股权,某保险公司具体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数量以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确定的重组方案为准。如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广州某科技公司未与上市公司进行重组,则某保险公司有权选择以下列方式之一处置其所持有的广州某科技公司股权:(1)要求杨某勇、北京某科技公司或广州某科技公司按年息10%回购某保险公司所持有的全部广州某科技公司的股权,某保险公司可指定由其中一方或多方共同履行回购义务。(2)有权决定将北京某科技公司与自身控制的其他上市公司进行重组,杨某勇、北京某科技公司及广州某科技公司应予以配合及支持。
基于某保险公司受让北京某科技公司持有广州某科技公司部分股权的对价是按照重组后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预计的合并报表口径计算之净利润实现2亿元来估值确定的,如果广州某科技公司经营业绩没有达致上述目标,某保险公司有权优先选择与业绩挂钩的现金补偿条款要求北京某科技公司进行补偿,不足部分以与业绩挂钩的股权调整进行补偿。
2015年12月18日,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杨某勇、某保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符合有关境内A股上市相关的审核要求,各方同意《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有关股份回购条款自相关上市公司公告购买广州某科技公司整体资产相关事项时起自动失效;若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申请被证监会等相关有权部门否决或申报材料被撤回,则自否决之日或撤回之日起该等条款的效力即自行恢复,且对失效期间某保险公司所享有的权益具有追溯权;若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并顺利完成,则《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条款永久终止。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业绩目标即合并报表口径计算的净利润为2亿元,因广州某科技公司未能实现上述业绩目标,各方就业绩补充协商约定如下:(1)各方同意按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预测能实现的净利润8500万元为基础计算,广州某科技公司整体估值调整为8500×10.8=91 800万元,某保险公司所持有广州某科技公司30%股权对应的价值为91 800×30%=27 540万元,北京某科技公司应补偿某保险公司现金总额为64800-27540=37260万元。若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经具备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与上述净利润指标8500万元存在差异,则广州某科技公司整体估值及现金补偿款相应调整,现金补偿款实际差额部分在下列条款所述的“剩余补偿款”中调整。(2)关于上市现金补偿款,各方协商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第一、杨某勇同意将其向相关上市公司转让广州某科技公司部分股权所取得的现金对价中的27000万元借予北京某科技公司,该借款用途仅供北京某科技公司偿还所欠某保险公司的第一笔补偿款27 000万元;在相关上市公司购买广州某科技公司并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杨某勇的收款账户(该账户某保险公司享有监管权限,下称“监管账户1”)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由监管账户1直接将第一笔补偿款划付至北京某科技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该账户某保险公司享有监管权限,下称“监管账户2”);在监管账户2收到第一笔补偿款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将第一笔补偿款支付至某保险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北京某科技公司及杨某勇无条件同意届时由相关中介机构及银行配合办理银行账户的监管事项及履行还款义务。第二、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补偿款(具体金额以经审计实际净利润计算估值后调整过的金额为准)。为了担保北京某科技公司履行该还款义务,杨某勇应将其所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全部股权质押给某保险公司,并在第一笔补偿款(27 000万元)支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质押登记手续,北京某科技公司及杨某勇应履行善意配合义务。若上市公司收购广州某科技公司事项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并顺利完成,北京某科技公司、杨某勇、某保险公司及广州某科技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终止。若上市公司收购广州某科技公司事项被证监会等相关有权部门否决或申报材料被撤回,则自否决之日或撤回之日起原《<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各条款全部恢复生效;关于业绩补偿问题,继续按《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情况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相关内容不再执行。本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6年4月30日,某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广州某科技公司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显示: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综合收益总额为87253 852.91元。
又查明,2017年7月21日,某上市公司代杨某勇向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付款1亿元;2017年7月27日,某上市公司向杨某勇付款2000万元;2018年7月9日,某上市公司共向杨某勇付款3.8亿元。杨某勇和某上市公司均确认上述款项系某上市公司支付的《收购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8)京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一、北京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业绩补偿款365297516.5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5297 516.57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其中2.7亿元的利息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上市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保险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某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北京某科技公司应付某保险公司业绩补偿款中的2.7亿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95297516.57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其中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其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76.8%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质押条款是否成立的问题。《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关于上述现金补偿款,各方协商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第二,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补偿款(具体金额以经审计实际净利润计算估值后调整过的金额为准)。为了担保北京某科技公司履行该还款义务,杨某勇应将其所持有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某保险公司,并在第一笔补偿款(27000万元)支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质押登记手续,北京某科技公司及杨某勇应履行善意配合义务。”对于该质押条款的效力,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的认定提出上诉。对此,法院认为,虽然杨某勇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未签订独立的担保合同,但《补充协议》前述条款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内容,包括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交付时间,担保范围等,应当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质押条款成立。其中,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的“剩余补偿款”,虽然该补偿款数额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时尚未确定,但《补充协议》约定了明确的确定方式,即:《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各方同意按“2015年度预测能实现的净利润8500万元为基础计算,北京某科技公司应补偿某保险公司现金总额为37260万元”,同时还约定,“若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经具备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净利润与上述净利润指标8500万元存在差异,则广州某科技公司整体估值及现金补偿款相应调整。”第(2)项也明确,“北京某科技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补偿款具体金额以经审计实际净利润计算估值后调整过的金额为准。”通过上述条款,杨某勇担保的债权即“剩余补偿款”的金额可在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净利润审计后予以确定。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30日,某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广州某科技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表载明,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综合收益总额为87253852.91元。该审计报告出具时间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剩余补偿款”支付时间之前,也即“剩余补偿款”确定时间虽然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按期履行。对于一审认定的“剩余补偿款”数额95297516.57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因北京某科技公司未支付第一笔补偿款,故剩余补偿款应认定为所有补偿款,即365297516.57元。但从《补充协议》的约定看,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的全部补偿款分为两笔,第一笔为2.7亿元,第二笔为“剩余补偿款”,也即“剩余补偿款”是除第一笔2.7亿元之外的其余补偿款。因此一审认定“剩余补偿款”为365297516.57元-2.7亿元=95297516.57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债务人的履行期限,《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明确约定为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关于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也明确约定为杨某勇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权,交付时间为第一笔补偿款支付之日起5日内完成质押登记手续;关于担保范围,前述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法定担保范围即“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予以认定。综上,《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内容不仅含有杨某勇以所持北京某科技公司股权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应付某保险公司的“剩余补偿款”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且约定了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质押财产名称、数量、交付时间、担保范围等质押合同基本内容,某保险公司对此认可,应视为双方达成了股权质押条款。一审判决以《补充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剩余补偿款金额尚未确定、有关质押合同的相关具体条款亦未约定为由,认定杨某勇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股权质押合同未成立,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均不符,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杨某勇对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债务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关于杨某勇责任的约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等合同签订之时,杨某勇持有北京某科技公司76.8%的股权,北京某科技公司持有广州某科技公司100%股权,杨某勇同时是北京某科技公司和广州某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因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净利润未实现业绩目标,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现金补偿,补偿款约为3.7亿元,分两笔进行支付。第一笔2.7亿元的支付方式是,“相关上市公司”即某上市公司向杨某勇支付“相应款项”即股权转让对价后2个工作日内,杨某勇向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供2.7亿元借款,该款项仅用于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第一笔补偿款。为保障该第一笔补偿款的顺利支付,北京某科技公司、杨某勇与某保险公司还约定设置监管账户,某保险公司享有监管权。同时,协议还约定“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杨某勇无条件同意届时由相关中介机构及银行配合办理银行账户的监管事项及履行还款义务”。从上述约定业绩补偿款的支付方式以及履行顺序看,北京某科技公司虽然是补偿款的支付主体,但其支付能力需依赖于杨某勇提供借款。上述内容虽然没有杨某勇为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表述,但从杨某勇借款给北京某科技公司专项用于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补偿款的约定,以及“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杨某勇无条件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表述看,杨某勇向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供借款是某保险公司实现第一笔补偿款债权的直接来源和保障,杨某勇与北京某科技公司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而对于某保险公司而言,三方则是达成由杨某勇代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2.7亿元的合意。对于剩余补偿款,三方则是明确约定由杨某勇所持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该约定属于担保性质,各方无异议。
综合上述,法院认为,从《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及主要内容来看,杨某勇之所以加入该协议,目的在于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共同保障某保险公司业绩补偿款的实现。杨某勇的合同义务是,向北京某科技公司出借2.7亿元代北京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第一笔补偿款2.7亿元,同时就“剩余补偿款”以其所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杨某勇应当主动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如未履行给某保险公司造成损失,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杨某勇是否构成违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杨某勇从某上市公司获得5亿元股权交易对价之后,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与北京某科技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设立监管账户,更未借给北京某科技公司以履行“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杨某勇无条件同意届时由相关中介机构及银行配合办理银行账户的监管事项及履行还款义务”的合同义务,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某保险公司未收到第一笔补偿款2.7亿元。对此,杨某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还约定杨某勇以所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但股权质押未进行登记,因此股权质押条款虽然成立,但质权未有效设立。杨某勇作为出质人,显然负有主动登记的合同义务,其未履行,导致某保险公司最终无法就案涉股权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杨某勇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杨某勇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某保险公司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对于第一笔补偿款2.7亿元,如前所述,杨某勇未依约履行向北京某科技公司借款2.7亿元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对某保险公司因此受到的2.7亿元补偿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基于《补充协议》中“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杨某勇无条件同意届时由相关中介机构及银行配合办理银行账户的监管事项及履行还款义务”的约定,杨某勇亦应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共同承担清偿2.7亿元的合同责任。综合考虑,法院认定杨某勇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共同对2.7亿元补偿款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剩余补偿款95297516.57元,因各方明确约定了质押担保方式,杨某勇的责任应当按照质权未设立情况下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十三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对于质押而言,亦是同理,质押人以质押物的价值为限对所担保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债权人与质押人签订物的担保合同时,对于其只能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明确的预见,于本案而言,杨某勇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给某保险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限于本应质押的股权。至于股权价值的市场变化,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正常风险。因此,法院认定杨某勇在其应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剩余补偿款95297516.57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某勇答辩提出的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意见,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一审即提出杨某勇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二审中则认为不论何种性质,杨某勇都应承担责任。基于此,二审对于杨某勇因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做进一步审理和认定,并不超出某保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综上,一审判决对杨某勇责任的认定不当,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2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45条第1款、第57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07条)
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46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30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