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代交保险费的规定。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逾期支付2年后,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一项重要的义务,违约会产生合同中止,甚至解除的法律后果。部分人身保险的交费期很长,月有阴晴圆缺,投保人难免因经济原因或遗漏未能按约支付,他人可否代为缴纳?如第三人代为交纳的,会在保险人、投保人、第三人之间产生何种法律效果?《保险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
(二)存在问题
保险合同多为长期性继续合同,由于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对价,故保险费的交付为存续保险关系的要素,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甚巨。投保人因故不能交付时,第三人可否代为缴纳?如亲朋好友,仗义疏财,代交保险费似乎属于无可指责。但任意第三人代投保人交费的,投保人可否拒绝代交?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属于依据合同取得。如第三人代交,保险人是否需要取得投保人认可后才能收取?在投保人同意代交前,保险人是可以收取抑或应当收取?这些问题事关保险合同能否有效存续,可《保险法》均未明确作出规定,其上位法《合同法》对之也语焉不详,极易引发纠纷。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
(一)第三人代付保险费的性质
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取保险费,故是保险费之债权人。依《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是保险合同中具有支付保险费义务之人,也就是保险费之债务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非投保人时,不具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外的其他人也就更没有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与民法理论上的第三人清偿行为并无差异。
与第三人清偿行为相似的概念还有债务加入、债务转让、债务承担、由第三人履行和保证。第三人清偿强调的是清偿,故第三人的清偿行为本身并无成为债务人之意,而债务加入、债务转让、债务承担中,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包含了成为他人之间债务关系的新债务人之意。由第三人履行合同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描述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第三人清偿侧重于表述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清偿关系,不关心债权人与债务人有何约定。保证与第三人清偿的差别在于,第三人对债权人有无事先作出替代他人清偿债务的许诺,保证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第三人清偿侧重于第三人的清偿行为。本条司法解释所指代为支付限于第三人清偿,其他类似行为不在本条规制范围,先予说明。
(二)民法上的第三人清偿理论
1.第三人清偿制度概述
“债者,乃相互对立之特定人间之法律关系,以一方有要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之权利,而他方负有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为其内容之法律关系也。”[1]按照债法的基本原则,债务本由债务人履行。债权人因债务人合乎债务本旨的清偿而实现债权,从而使债归于消灭。但在一定情形下,债法又承认可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代债务人而为清偿,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理论上称之为第三人清偿,又称为代为清偿或第三人代为履行。
第三人清偿制度的历史可以追溯至古罗马。罗马法规定任何第三人只要有履行能力和使债务人摆脱债务的清偿意图,就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甚至可以不以债务人同意乃至不顾其禁止而为清偿。第三人清偿后,基于他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可分别提起“委托之诉”或“无因管理之诉”,也可以转让取得债务人享有的诉权,以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补偿。[2]近代,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和地区大都继受了罗马法上关于第三人清偿的规定,并对之加以完善。如《法国民法典》第1236条规定:“债之清偿得由任何于其中有利害关系的人为之,如共同债务人或保证人清偿。债亦可由并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清偿……”[3]《德国民法典》第267条也规定:“债务人无须亲自给付的,第三人也可以履行给付。债务人的允许是不必要的。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可以拒绝该项给付。”[4]《瑞士债法典》《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等大陆法系民法典中都有第三人清偿的相应规定。“英美法律,在风格上与大陆法系虽多有不同,但也承认代为清偿制度。允许合同一方将其义务移交给第三方来履行。”[5]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10条第1款规定:“当事方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约,除非另有协议,或者除非为保证另一方的根本权益,需要原始许诺人亲自履行或控制合同所规定的行为。当事方即使委托他人代为履约,也不能解除自己的履约义务或违约责任。”[6]英国法也认为,债务可以通过替代履行来进行。在1880年的British Waggon Co.And Parkgate Waggon Co.v.Lea一案中,法官确立了当合同义务不涉及个人的特别技能、资格或其他特殊条件时,可以由第三人替代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的原则。[7]
“虽然我国立法上缺乏系统的第三人清偿规范,但仍存在大量分散、有关第三人清偿的法律规范。”[8]如《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伙人的代为清偿,《担保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保证人的代为清偿,《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抵押财产受让人的代为清偿等。
通过代为清偿,债权人可由第三人的清偿而使自己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得以实现;而债务人则因为第三人清偿,也免除了对债权人的债务,转而向第三人基于清偿行为产生新的债务。但如果第三人以赠与为目的而代为清偿的,债务人则免去原有债务,也不生新的债务。所以这种清偿方式于债务双方均有利,在生活中十分常见。
2.第三人清偿的构成要件
构成第三人清偿需要满足一些必备的要件,否则就不能成为有效之第三人清偿。
(1)债务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清偿
债务按合同约定可以有金钱、行为等诸多种类。有些债务基于其性质,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而不能由他人代为清偿。此类债务主要是指那些与债务人本身的特别技能、技术、名望等因素密切相关的给付为标的的债务。《日本民法典》第474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84条、第537条均有此类规定。如邀请知名歌星演唱、讲课、演讲、受雇人、受任人、受寄人等,在没有得到债权人同意时,不得由第三人清偿。大陆法系学者多将此类与债务人的人身密切相关的债务的标的称之为一身专属之给付,即指此种给付,注重债务人其人之性质、人物、技能等人的要素等。[9]英美法系对此也采相同观点,认为凡合同涉及义务承担人的个人技巧与能力,则非经债权人同意,不得代为清偿。1831年的Robsonand Sharp v. Drummond一案中,英国法院认为被告可能是出于对Sharp先生的个人技能等方面的信任而签订合同的。既然他根据自己的判断和偏好选择了Sharp先生,并且同意预付租金。因而,他有权要求获得Sharp先生的服务,有权拒绝其他人替代Sharp先生履行合同义务。[10]美国1891年的Sloan v.Willainst案也适用了此原则。此案中,律师杜普伊按合同应为威廉斯办理诉讼事宜,但杜普伊却将此项义务交付斯隆代行,这一义务代行遭到威廉斯的拒绝,斯隆控告威廉斯违背合同。法院认为,威廉斯由于相信杜普伊的个人能力才与之签订合同,在未征得威廉斯的同意的条件下,杜普伊无权将应履行的义务转交他人代行,因而判决斯隆败诉。[11]
我国《合同法》总则部分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分则的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四百条就承揽合同、委托合同有类似的规定。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特别约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第三人清偿之前就约定债务不得由第三人清偿,或者指定由债务人本人清偿的,依当事人自由设立合同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只要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和公序良俗,此项约定就应当被执行。[12]此类债务,第三人不得清偿。需要指出,从大陆法系立法来看,就禁止性约定的时间多没有明文规定,但学者多认为,“解释上,此项禁止性第三人清偿之约定,应该在第三人清偿之前为之。”[13]
(3)第三人需要以为债务人清偿债务为目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清偿
第三人清偿应当是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有意识地清偿他人(债务人)的债务,[14]给付目的需要为清偿他人的债务。如第三人误认为自己是债务人而进行清偿的,不构成第三人清偿,第三人可依不当得利主张权利。
3.第三人清偿的法律性质
关于代位清偿的性质,学说上存在诸多的争议。债权买卖说主张,第三人之清偿系以买受债权为目的,故第三人受让债权系基于买卖关系。赔偿请求权说主张,认为债权已因第三人之清偿而消灭,惟法律重新赋予该第三人赔偿请求权。拟制让与说则主张,债权虽因第三人清偿而消灭,然而法律拟制其尚存续,并使其移转于第三人。债权移转说则主张,第三人之清偿虽使债权人丧失债权,债权本身则非绝对的消灭,第三人因清偿而得立于原来债权人之地位以行使其权利,其结果无异于因法律规定当然发生债权之移转。[15]其中债权移转说为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多数说。[16]
4.第三人清偿的法律后果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
因代为清偿系第三人以为债务人的意思而为清偿,所以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债归于消灭,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免其给付义务。
(2)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
第三人清偿后,债权人虽因第三人清偿丧失债权,但就债权本身而言并非绝对的消灭,而是因法定的或约定的原因移转于第三人,使第三人因清偿而立于原来债权人的地位行使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得以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行使债权以求偿。“此为一种法定之权利转移,第三人可以就取得之债权,转向债务人主张,并不需要依赖内部关系中所生法律关系求偿。”[17]
(3)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
第三人清偿后,区分第三人有无利害关系而分别对债务人产生求偿权和承受权。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偿的,依据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而发生求偿权。比如第三人受债务人的委任而向债权人清偿的,第三人可以基于委任关系向债务人求偿;如果第三人不具有法律上原因而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可依据无因管理主张权利。[18]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清偿的,除了可以依据前述与债务人的内部关系主张权利外,还可以代位原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承受债权人的权利,学理上称为承受权。
求偿权和承受权的差异在于:前者是依据内部关系产生的新债权,而后者是债务的法定转移。前者由于是新债权,不能向债务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而后者可以一并受让债权的担保之债。前者,债务人不得以对抗债权人的事由抗辩第三人;而后者,可以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对第三人进行抗辩,还可以对债权人之债权,向第三人行使抵销。就前者,由于是新债权,诉讼时效从成立起算;就后者,诉讼时效则延续原债权的诉讼时效。[19]
(4)债务人的反对和异议
第三人清偿时,债务人可否提出异议,各国和地区立法有一定差异。《德国民法典》第267条规定:“对于第三人的清偿,债务人的允许是不必要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清偿有异议时,仅债权人可以拒绝其清偿。”[20]《日本民法典》第474条规定:“债务的清偿可以由第三人进行。但是,其债务性质不容许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意思时,不在此限。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得违反债务人的意思进行清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第三人之清偿,债务人有异议时,债权人得拒绝其清偿。但第三人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者,债权人不得拒绝。”从规范的表述来看,三者尚有些细微差异。日本法采绝对主义,即债务人一旦反对,第三人均不得进行有效清偿。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柔和许多,区分第三人有无利害关系而有不同。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但如果债权人不顾债务人异议进行受领的,则第三人之清偿仍属于有效清偿。如果第三人是有利害关系之人,则不论债务人是否提出异议,债权人均不得拒绝受领。[21]
(三)保险费的第三人清偿
如前所述,保险费系人身保险中专属投保人的债务。投保人以外之人,不论其有无利害关系,在法律上均不负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第三人代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清偿他人的债务时,即构成第三人清偿。就第三人可否代为缴纳保险费理论上争议巨大,各国保险法的规定也有一定差异,其理由在不同险种中也有差别。
1.财产保险中保险费的第三人清偿
学者一般主张,保险法无明文规定时,应回归民法的一般原则。[22]有利害关系人基于保险合同如因不交费对其产生的不利益,代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自属当然之理。如张三为自己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但未支付保险费,房屋抵押权人为保障自己抵押权,代为支付保险费。但如第三人无利害关系,是否也可以任意替代他人交纳保险费,则理论上出现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投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既然没有交纳保险费,显然无意继续保险合同关系,甚至忽视诚信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危险增加告知义务)。如果准许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随意代交,虽然使得保险合同关系存续,对被保险人而言或多一保障,但有强迫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之嫌。而且,代付人如不是基于赠与代付,代付将产生对投保人的无因管理之债;即使代付行为违背了投保人的意愿,构成不法管理,代交第三人还可能会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这无异于“间接强迫要保人(即投保人)负担保费以存续其不欲维持之契约关系,有违契约自由原则及私法自治原则”。[23]此外,该说还从防止道德危险角度切入,认为任意第三人因无利害关系,“易发生道德危险,故认其不得代付保费”。[24]
肯定说则认为,保险费债务在性质上与一般债务无异,因此保险费的支付得由任何人为之,虽无利害关系者亦可为维持保险契约效力而代付保险费。不过,第三人代付保险费时,除受益人、抵押权人或受让人等利害关系人外,并不因此而得就契约主张任何权利。[25]否定说所担忧的道德风险问题,因财产保险的给付请求权专属于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第三人给付保险费并不会因此获得保险赔偿上的收益,所以发生主观危险的可能性并不会因此增加。[26]至于违反投保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强行代其交纳保险费的,可以参照无因管理理论中不法管理进行处理。“总之,财产保险之保险费可由任意第三人交付,纵使该第三人与投保人无关系之人亦属不妨;除非投保人有异议,保险人不得拒绝受领。”[27]
2.人身保险中保险费的第三人清偿
与财产保险类似,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代交保险费在理论上争议不大。但就无利害关系人能否代交也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之争。
否定说主要虑及道德危险,认为第三人既然无利害关系,不可能无缘无故为他人交付保险费,其发生主观危险的可能性要么为零,要么就是百分之一百,保险法应当禁止。最为重要的是,人身保险费债务属不得强制执行之债务。即使投保人不按约支付,保险人也只享有中止、解除合同权利,不能以起诉方式要求投保人给付。第三人代交保险费,无异于强制投保人继续履行合同。尤其是人寿保险,兼具储蓄功能,代交等于强制储蓄,违反了民法的基本理论,间接违反了保险费不得强制执行的规定。[28]
肯定说则认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由于对保险利益没有利害关系,所以其道德风险反而较利害关系人要小。代付保险费对投保人而言只会产生利益,甚至代其储蓄的好处。如投保人执意不再履行保险合同,径直解除保险合同即可,无需采用拖欠保险费方式。在保险法没有明文禁止无利害关系人可代为清偿时,应当适用民法有关第三人清偿的规定,准许无利害关系人代交保险费。[29]在英美保险法中,准许任意第三人代交保险费为实务惯例。大陆法系也有一些学者采纳此种观点,认为与投保人无利害关系的人代交保险费,应认定有效;除非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是出于使保险合同失效的目的。当然,即使采纳肯定说的学者,也认为,“在第三人代替投保人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30]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
从域外立法来看,准许投保人以外之人代交保险费为各国和地区所认可,但在有无利害关系、利害关系范围的具体规定上,有一定差异。《欧盟保险合同法原则》第5:105条规定:“保险人不得拒绝第三方支付保险费,但第三方支付仅以下列情形为限:(a)第三方支付获得保单持有人同意;或者(b)第三方对承保之存续具有合理利益、且保单持有人并未支付保险费或者其显然不会按期支付保险费。”即有利害关系者可以代付,无利害关系者代付则需保单持有人同意。《法国保险合同法》第L132—19条规定:“任何相关利益关系者都可以代替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澳门商法典》第1045条第5款规定:“任何对保险合同有正当利益之人,均可代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5条规定:“利益关系人,均得代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上述三法均承认有利害关系者有代付的权利,但未明确无利害关系者可否代付。台湾地区学者以“民法典”有关第三人清偿制度作为依据,在财产保险中多持肯定说,而在人身保险部分则多持否定说。《德国保险合同法》第34条第1项规定:“保险人应得到期之保险费、为第三人利益之保险或其他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应得之给付,被保险人、第三受益人以及抵押权人均可以代为履行,保险人不得依《民法典》的规定加以拒绝。”较前述法律,德国保险法划定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更为狭窄,而且按反对解释,如无上述关系之人代交,则保险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加以拒绝。在上述立法中,清偿均非第三人的义务,不会使得第三人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债务人。
但韩国是一个例外,代为支付保险费在某些情形下属于第三人的法定义务。《韩国商法》第639条第3款规定:(为他人的保险)的投保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但当投保人被宣告破产或未及时支付保险费时,若该他人不舍弃合同权利,该他人亦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此为受益人承担保险合同义务的特殊情形。”[31]按韩国保险法,第三人本来虽不是保险费债务之债务人,但如其不愿意舍弃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利益的,也因此将成为债务人。
英美保险法判例认为,任何合同虑及的第三人都可以代交保险费。“例如在清偿能力保险中可由该清偿能力被保险的人支付保险费。在寿险中,根据其寿命被保险人的遗嘱受益的人支付。当保单作为贷款保证时,由贷款人支付。在寿险的情况下,某人在死后由其个人代表支付保险费也是允许的。只要保险合同没有相反规定,如果保险费由未经授权的人支付,则不符合合同要求,投保人可以拒绝。”[32]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就本条的主要争议集中于第三人可否代付、第三人代付后可否要求变更自己为投保人、对第三人有无范围的限制。
(一)第三人可否代付保险费
1.观点之争
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就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可否代投保人以第三人自己的名义支付保险费,存在一定的争议。肯定者认为,在《保险法》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代交,并适用民法理论上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否定者认为,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的引入会导致法律关系复杂,而且涉及反洗钱、反贿赂制度问题。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通常拒绝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代交保险费的。如第三人为帮助投保人解决交费困难,可采取以投保人名义交付的方式进行。
2.立场选择
在民事活动中,“法无禁止即可为”。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均未禁止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代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否定说缺乏法律依据。从各国民法和保险法来看,第三人代为清偿不仅有明确的规定,而且都采肯定说,如我国保险法独采否定说,又没有充分的理由,过于突兀。
诚然,当事人双方均为一人的合同在法律关系处理上远较涉及第三人的合同简单。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为他人投保,已由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介入变得十分复杂。再加入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清偿,会进一步加剧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但这都不能成为我们禁止当事人依据自由意志从事民事活动的理由。
最终,我们采纳了肯定说,在司法解释中肯定了第三人代为支付保险费可以产生清偿债务的法律效力。
(二)第三人代付后可否要求变更自己为投保人
1.观点之争
依据我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保险人,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其他第三人代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可否要求法院变更其为投保人?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代付保险费后有权要求将自己变更为投保人。在投保人不愿、不能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将因此中止甚至被解除,将投保人身份转让给他人,对投保人没有任何损失。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出资维系了合同效力,将合同“转让”给实际出资且愿意维系合同效力的第三人,有利于合同的稳定性。否则,第三人代为清偿保险费债务后,投保人如继续保有自己的投保人身份,就可以享有“退保”(解除保险合同)后的现金价值,在事实上取得第三人代交的保险费,构成不当得利。允许第三人变更投保人,可以使得投保人和代付人之间经济利益达到平衡。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根据该观点,本条曾设有第二款,即代付保险费后,“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同意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补偿后,要求变更其为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交保险费之人无权要求将自己变更为投保人。从法律性质上而言,代付只构成第三人清偿。如第三人代付的目的在于成为新的投保人,可以通过转让保险合同进行。仅代付保险费就可以强制要求变更自己为投保人,剥夺了投保人的合同权利,无异于强制交易。投保人向第三人转让保险合同在性质上是保单转让,与第三人清偿的法律性质不同,代为清偿也不等于合同就当然转让,应当分别加以规制。
2.立场选择
我们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代付的性质是第三人代为清偿,与合同概括转让完全不同。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负担支付保险费义务,但同时享有解除权及解除后要求按现金价值退还费用的权利。在民法理论中,第三人的代付属于清偿的一种方式,至于第三人为何要代为清偿,则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与债权人无涉,不属于合同变更。而合同转让,是合同一方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让与,发生合同主体变动,是一种合同变更,需要取得合同相对方同意。在合同法理论上,两者的要件、法律后果不同,适用的法律规则也不同。代付保险费,只是一个单纯的以自己名义替投保人清偿债务的行为,投保人有无转让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代付第三人有无受让合同的意思表示均在所不问。如第三人代付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投保人地位,取得保单,应当在代付保险费时,即向投保人明确其受让的意思表示,并取得投保人的同意。第一种观点,赋予代付保险费的第三人强制收购保险合同的权利,不再考量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无转让合同的意愿,与合同转让的规则不符。
第二,强制转让保险合同损害了投保人自由支配合同履行的权利。长期人身保险常兼具储蓄性和投资性,在漫长的履行过程中投保人的经济状况很难完全符合投保时的预估。所以保险法理论认为,不能仅因数月保险费不付,即褫夺投保人业经长年累月交费形成的合同权利。各国保险法均赋予投保人相当充分的回旋余地和优惠政策,限制保险人立即行使违约赔偿请求权和解除合同的权利。我国《保险法》也是如此,依据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投保人不按期缴纳人身保险保险费只会产生合同中止、2年后可能被解除的法律效果,但保险人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投保人因为经济困难不能及时支付到期保险费的,虽属违约,但仍可以选择停付待经济好转再支付、解除(退保)、自动垫付(保险人使用现金价值抵冲)、与保险人协商减少保险费等多种手段解决。如第三人代付,即可以强制取得投保人地位,等同于否定了投保人享有的上述诸多法定救济途径。从代付第三人、保险人与合同关系的远近比较而言,既然法律限制债权人行使违约救济手段,代付的第三人就更应当受到限制,不能径直剥夺投保人继续保有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三,强制转让保险合同有产生经济压榨的可能。在民法上第三人代为清偿不以债务逾期为限,即在债务未届满清偿期或在清偿期内,第三人均可代为清偿。第三人代付保险费原则上也应适用上述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法理。如承认强制转让,即不论投保人有无经济能力续交保险费,第三人都可以通过代交保险费的方式,要求将保单转让给自己。这与抢劫无异。即使将强制转让仅限于投保人经济困难逾期缴纳之情形,有钱的第三人只要通过代交保险费就可以获得他人已经交费数年的保险合同,不啻赋予资本雄厚之人又一打劫经济弱势群体的工具和手段。
第四,强制转让保险合同将导致代偿的法律效果更加复杂。依前述民法理论,由于第三人介入债务关系,除使债权人的债务得到清偿外,还会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第三人与债务人有无利害关系的不同,还会导致法律效果出现差异。比如第三人系基于赠与而代付保险费的,第三人对投保人(债务人)不会产生求偿权和承受权。但如无利害关系第三人非基于赠与而代付时,第三人依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与投保人之约定,对投保人享有追偿权。如系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付的,还会同时产生承受权。我国民法、合同法对第三人清偿制度尚缺乏完整的体系和理论。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中构建完整的代为清偿制度,我们深感力有不逮。在缺乏立法例和理论依据的情况下,不宜在已经十分复杂的代偿法律效果问题中再加入一个崭新的强制转让合同制度。
基于上述理由,司法解释最终取消草案中有关了代为清偿第三人有权强制变更投保人的规定。当然,我们并不否定投保人与第三人可以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转让的规定来变更投保人,只是认为仅仅代付保险费,尚不足以使得第三人当然地取得变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三)对第三人有无必要加以限制
1.观点之争
对代付第三人主体有无必要限制,限制的范围如何,是司法解释起草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主要有任意第三人无权代付和任意第三人有权代付两种观点,前者在讨论中为多数意见,但就如何具体界定利害关系又有不同的观点和主张。具体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人身保险具有保障和储蓄双重功能,并以保障被保险人生命、身体安全为目的,为避免主观危险,考量被保险人心理上的安定,应认为保险费债务属于特殊性质的债务,不能由任意第三人代付,只有与保险合同具有利害关系之人才可以代交。在何谓利害关系上,则认为司法解释不作具体限定,留待法官依个案情况确定有无经济上的利益减损,自由裁量。
第二种观点在认同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上,对“抽象的利害关系”一词加以批评,认为应当以明确的词语限定“利害关系”范畴,避免纠纷发生。有的主张利害关系人限于被保险人、受益人,有的主张以“投保人同意代付”作为条件,有的主张以“被保险人同意”作为条件,有的主张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共同同意”作为条件。各种表述的分歧在于,对道德危险防范的力度和评判角度。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在立法没有就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代为清偿主体加以限制情况下,不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限制人民从事民事活动和交易的自由。财产保险中可以由任意第三人代交保险费是大陆法系通说,人身保险中以道德危险防范为由对任意第三人加以限制,是纯粹的臆测,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2.立场选择
最终司法解释选择了一种争议最少的方式表达此一问题,即只阐明第三人代交保险费可以使得保险费债务消灭。至于第三人应当限于何范围的问题采取留白方式,期待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努力,将之补全。司法解释这样规定的理由有三:
(1)第三人代为清偿作为民事基本制度不宜由司法解释规定
首先,我们认为,限制无利害关系人代为支付人身保险保险费的理由是充分的。从域外法来看,大陆法系一般都采取了限制模式,学说也采无利害关系不能代付人身保险保险费的观点。在争议问题上遵从通说是司法实践中较为通常的做法,除非我们能够找到更为充分的理由。
其次,准许无利害关系人代付保险费会产生严重侵害投保人利益的问题。我们在研究过程中发现了一个我们所收集的文献中从未论及的严重障碍。民法理论认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清偿后,取得承受权。第三人行使承受权向债务人主张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行使对抗债权人的抗辩。相反,无利害关系人代付后取得的求偿权,求偿权是新债,不能使用针对原债权人的抗辩。[33]将此理论运用于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付人身保险费,如不是基于赠送,第三人就可以取得求偿权;由于求偿权是新债,投保人就不能援引法律赋予投保人的保险费债务免于强制执行的特别抗辩权。代付不但剥夺了投保人本来享有的中止、协商减交保险费等救济措施,还将一项本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务转化为有强制执行力的债务。这显然对投保人极其不公。大陆法系保险法的通说观点可以完全回避出现此问题的可能,所以更为合理。
最后,限制无利害关系人代位清偿属于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当由法律直接作出。虽然我们清楚地认识到无利害关系人代为清偿将会在清偿效果问题上引发极其复杂的问题,甚至产生不合理的结果,但司法解释直接禁止其清偿有违法律。在民法上,法律所不禁止的都是可为的。任意第三人代付保险费,通常情况下并不会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所以采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无效的规定无法对此进行解释和规制。禁止代为清偿是限制人民的行为和交易自由,应由立法加以规定或限制,司法解释不宜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直接限制。较为妥当的办法是在《保险法》修订时,就人身保险保险费代付作出限制性规定。或者在民法典中,就任意第三人清偿的法律效果加以明确规定。
(2)民法理论就代为清偿制度尚无明确定论
第三人代付保险费与民法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理论紧密关联。存在争议的问题不仅是第三人的范围,还涉及清偿后的法律效果。从我们收集的合同法资料分析,国内理论界对该问题的研究尚未深入展开,仍停留在介绍域外理论的层面。在上位法就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尚缺乏明确规定,民法理论尚未充分准备的情况下,现在就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界定,缺乏基础。
(3)认可清偿效力为构建代为清偿制度提供基础
多数意见和保险法理论均认为在一定条件下代为清偿是有效的。特别是利害关系人为了维系保险合同效力,避免因不按期交费导致的不利益,代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体现了相互扶助、互惠互利的人类精神,有其合理性。将这部分已经达成共识的内容以司法解释形式固定下来,会促使代付的情形日趋增多,为我们探索、完善和构建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提供大量素材和样本。
一、如何认定代付保费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无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定义和直接规定,所以我们界定是否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只能借鉴民法理论。在判断是否构成第三人清偿时,可以综合以下几个要件进行判断:
首先,交付保险费的人必须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实务中,常有代理人、受托人交付保险费的现象。如第三人系以投保人的受托人身份代为交纳保险费的,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清偿的法律后果归于投保人(委托人)本人,不构成第三人清偿。实务中,出现第三人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问明其代交的原因,如是接受投保人委托交付的,在付费时可以要求提交委托书,或者在交付凭证上填写其身份为投保人之受托人。法院在处理纠纷时,如查明第三人是以受托人身份代交保险费的,应视为投保人本人交付。
其次,需要以第三人自己的名义清偿。第三人如果是以投保人身份交付保险费的,不构成第三人清偿。比如投保人因故无法亲自交付保险费,要求第三人以投保人名义将保险费交付保险人的,构成辅助履行人交付。实务中即使是第三人交付,如其交费凭证上记载了投保人为交费人,第三人收取凭证时又没有提出异议的,应当将之视为投保人的辅助履行人,而不是第三人代为清偿。在辅助履行人的场合,第三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他们之间具体指示及原因处理。比如投保人向第三人借款,然后指示第三人直接交付保险人作为其保险费的,投保人与第三人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
最后,第三人代交保险费需要清楚地知道这属于投保人的债务,交付的目的在于替代他人清偿债务。如果第三人虽将金钱交付给了保险人,但其目的不在于替代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或者误认为自己系交费义务人的,都属于非债清偿,第三人可以依据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向保险人要求返还。
二、保险人可否拒绝第三人代付人身保险保险费
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保险业界出于对反洗钱的考虑,对第三人代为清偿提出了疑虑。对有疑点或争议的代付,保险人可否拒绝受领第三人的清偿?我们认为,保险业界提出的问题存在合理性,也可以用现行的民法理论加以解决。
根据第三人代为清偿理论,保险人可以对缺乏合理性的代付加以拒绝。虽然我国民法未就第三人清偿制度作出规定,理论上也未形成通说观点,但我们仍可以参照域外法中共性的内容。从域外立法例来看,有利害关系者可以在不违背债务人利益的情况下代为清偿;债务人反对无利害人清偿的,或使得债权人产生拒绝权或者使得第三人不得清偿。我们在处理人身保险保险费时,可以参照处理。无利害关系人坚持以自己名义代交保险费,且投保人拒绝他人代交的,保险人可以拒绝收取。有利害关系人代交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原则上不得拒绝。由于拒绝第三人代付会导致投保人缴费义务的违反,所以当保险人的拒绝缺乏明显合理性的,保险人就需要对自己无理拒绝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不能再以投保人未按约履行交费义务,主张合同中止、行使解除权。同理,基于诚信原则,保险人收取第三人代付的保险费后,债务因清偿而消灭,保险人不能反悔,退还业已收取费用。
对可能涉及的洗钱犯罪行为,我们认为可以从三个层面加以解决。第一个层面是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执法程序层面的。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对洗钱犯罪或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第二个层面是保险业经营管理层面的。保险公司在日常营业中,应当根据保监会《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履行反洗钱义务。比如,对第三人的身份依法进行识别,保存第三人的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依法识别、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洗钱犯罪活动的调查。第三个层面是民法层面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所以,如保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清偿属于《合同法》《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拒绝接受。即使接受了代付,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院仍应当依据职权认定此种第三人清偿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当然,如果法院嗣后审查第三人清偿不属于法定无效情形的,保险人也应对自己的错误拒绝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第三人代付人身保险保险费后可否起诉要求投保人偿还
在一般债务的代为清偿中,第三人可以基于追偿权或承继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人身保险保险费的第三人代为清偿中,第三人可否也按上述理论向投保人行使追偿权?对此,存在较大争议。
否定说以民法理论禁止第三人追偿加重债务人负担为依据,认为第三人代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原则上不得向投保人追偿。根据民法上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理论,第三人代偿后,或者基于其与债务人的基础关系产生所谓的追偿权,或者承继原债权人的地位(学理上称为法定代位)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但第三人的追偿无论如何不能使得债务人的负担增加或更为不利。比如,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属于有利害关系代为清偿,保证人履行后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34]但当债务本身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放弃时效抗辩对债权人清偿后,再向债务人追偿的,法院将不予支持,除非债务人同意给付。[35]保险合同作为合同一种,也应当适用上述基本原则,至少应类推适用上述理论。人身保险保险费虽然是债务,但该债务属不可强制执行、不可起诉的债务。即使投保人违约不支付保险费,除导致合同不生效、中止、解除外,不会使投保人因该笔债务而被起诉和强制执行。如果准许第三人代偿后向投保人追偿,就会使得本来负担较轻的投保人因此负担了被强制执行的可能,对投保人极其不利,也违背了《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禁止强制储蓄的立法目的。而且,任何一个理智的投保人知悉第三人代付会导致本来不可被诉讼的债务转变成为可诉讼的债务时,应会拒绝代交。相反,如投保人知悉第三人代付,也有于事后偿还第三人的意图,投保人完全可以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指示出借人将资金直接支付保险人。此种向第三人履行的借款合同中,第三人交付保险费后可从投保人处得到偿还,但它不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
肯定观点认为,被保险人代付后,如果不能向投保人追偿,投保人于解除保险合同即获得现金价值,双方之间会出现严重失衡。人身保险一旦投保,就给被保险人、受益人带来了期待,如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导致合同中止、“退保”会损害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所以,被保险人、受益人代交保险费在维系自己利益的同时并未给投保人带来不利的,似无禁止的理由。第三人在保险合同被解除前,向投保人追偿会给投保人带来不利,应当禁止。但如果保险合同解除或无效时,投保人取得现金价值的,此时第三人再要求投保人返还基于代付产生的利益,未加重投保人义务,应当可以准许。而且,禁止第三人向投保人追偿,可能被第三人利用来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比如张三虽然没有支付能力,但购买了巨额人寿保险,所有的保险费由李四为之支付;不久李四的债权人就发现,李四已无财产清偿巨额债务。
以上争议涉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存在利益冲突时如何平衡的问题。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决定是否继续交付保险费来决定保险合同的存续,但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保障对象、受益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投保人如不能或者不愿继续交付保险费时,允许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来支付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能够更好地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理期待,而且没有增加投保人的负担,故司法解释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代为交付保险费。至于被保险人、受益人代为交付保险费后是否可以向投保人追偿,涉及强制投保人投保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保障的取舍问题。对此,可能要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没有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中,被保险人、受益人交付的保险费是保险人承保风险的对价,而保险事故发生时取得保险金的是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投保人并未因被保险人、受益人交付保险费获得利益,故不应允许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投保人进行追偿,防止强制投保人投保。存在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中,被保险人、受益人交付的保险费如转化为投保人的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投保人因被保险人、受益人交付保险费的行为获得利益,应该允许被保险人、受益人向投保人进行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要求投保人就其领取的现金价值进行追偿。投保人未解除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如何追偿有待进一步研究。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单现金价值转化为保险金,而受益人是保险金的真正受益人,此时不得再向投保人进行追偿。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
保险法保险合同全文(2015年4月24日起施行)(保险法第二章)
保险法保险合同全文(2015年4月24日起施行)(保险法第二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