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旨在明确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及救济。
【要点提示】
第三者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向保险人直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应当将保险金支付给第三者。若此时保险人已经支付给了被保险人,是否还应支持第三者的请求,是否会对保险人不公平,本条就此问题予以了明确,即使保险人已经将保险金支付给了被保险人,仍应“重复”支付给第三者,不得以已经将保险金支付给了被保险人为由进行抗辩。为维护保险人合法权益,本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可以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
【条文理解】
为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保险法》参照合同法关于代位权制度的原理,设立了赔偿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制度、赔偿保险金代位请求权制度及限制被保险人领取赔偿保险金制度。《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即第三者享有直接请求权。本条司法解释系对以上规则和制度的进一步明确与细化。具体适用的法律要件有四:
1.责任保险的基本原则是被保险人先行赔付,同时保险人有审查义务,也就是说责任保险赔付的基本流程是依法应当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先行赔付遭受损害的第三者之后,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请求,保险人审查该请求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合同的关系的相对性以及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只需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被保险人只需向第三人支付损害赔偿金,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不需要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以填补第三人的损害,因此第三者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属于例外规定。采取这种例外规定的主要意义是便于尽快结束当事人之间不稳定的关系,降低履行成本,更好地对第三者的利益予以保护。
2.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性质上是债权,其内容包括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以及债权保护请求权。作为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者如果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请求保险金的主张,则法院需要审查第三者的主张是否符合《保险法》第65条第2款中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系完全法条,由假设和法律后果两部分组成,规定了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的假设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第二种情形的假设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只有满足其中一种假设的构成要件,才能发生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法律后果。
3.保险人赔付第三者的基础是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权,虽然《保险法》中并未对代位求偿权予以直接规定,但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订立、履行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在《保险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在保险合同中当然应予以适用。而且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赋予第三者的代位权,对切实保护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也从结果意义上对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予以了认可,此时第三者业已代位取得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地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以被保险人已赔偿第三者为必要条件,被保险人只有在向第三者赔偿以后才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保险人领取赔偿的保险金。这也意味着保险人即使已实际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不构成拒绝第三者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合法理由。
4.本条解释的最后为平等保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合法权益,对保险人双重支付保险金的损失予以救济,同时规定保险人在向第三者赔偿后,可以通过主张不当得利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审判实务】
本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衔接适用问题。
2015年《保险法》修订后第三者享有向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得到进一步确认,司法实践亦统一了法律适用。但对于保险人在赔偿第三者之前,基于种种原因,确实已向被保险人赔偿的是否还需要向第三者“双重”赔偿的,《保险法》未予涉及,司法实践中的意见也并不统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侵权人过错的不同承担相应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从上述专门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赋予了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时的给付对象选择权,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将此规定作为保险人在选择被保险人作为给付对象且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后债务消失,不再负有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金义务的法律依据的做法。而如前所述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法律规定的不一致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一种观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认为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时享有给付对象的选择权;另一种观点根据《保险法》认为第三者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人不得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第三者的该项权利。
我们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显然根据该规定,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保险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属下位法,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不得违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在被保险人尚未向第三者赔偿之前,保险人不能向被保险人理赔。换言之,保险人不能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背景依据】
一、基础理论
(一)责任保险的内涵与功能
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third party liability insurance),或者第三方保险(third party insurance),是指当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或者直接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约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包含两层法律关系:一是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请求赔偿关系;二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责任即系通过转嫁的方式由保险人最终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责任保险属于第三方保险,早期的责任保险以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求偿受偿作为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义务的条件。随着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对第三者之保护价值日益重要及被重视,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性轨迹越来越增强。①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故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同样适用于责任保险,其功能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而遭受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够因为责任保险的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本解释关于“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亦基于了以上析理及不当得利原则。
(二)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性
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是指责任保险单约定的当事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且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①就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言,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处于当事人地位而得以请求被保险人赔偿损失。但第三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得以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主要系基于法律的规定。所谓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性,即是指责任保险在保障被保险人经济利益的同时,保险人的经济实力也为第三者实际获得损失赔偿提供了有力的保障。②如前所述,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是责任保险存在和运行的基础。为保障受损害的第三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许多国家在风险项目上实行强制保险,并规定第三者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如我国《保险法》第65条。由于责任保险的价值取向越来越多地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转变为注重保护第三者的利益,责任保险甚至可以说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性,决定其与一般财产保险存在较大差异。首先,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付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为消极利益,其保险标的虽可依存于有形物体上,但在性质上属于抽象之责任。③一般财产保险以被保险人的特定财产或财产利益为标的,保险利益既可能是积极利益,也可能是消极利益,但均以保险利益附着于保险标的物为前提。其次,责任保险并无保险价值,责任风险最显著的特征可能就在于对未知的风险无法作出准确的估量。最后,与一般财产保险中事故发生而遭受实际损失故成就保险事故不同,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一确定,保险事故即成就,不需被保险人实际承担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
(三)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
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是指因被保险人之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第三者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请求保险人向己方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赋予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可以减少循环诉讼,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但对于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及性质,一直以来均存在较大争议,目前一般认为其理论基础在于分离原则及债的相对性的修正。按照分离原则,第三者不得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随着责任保险的功能从填补被保险人损害,向兼顾保护受害第三者利益的转变,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修正分离原则,成为各国保险法通行的做法。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限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如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3款;二是被保险人请求权内容转化,《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将被保险人保险给付请求权的内容,由单纯的金钱给付请求权,转变为法律保护请求权;三是直接赋予第三人请求权,在某些强制责任保险中,除合同约定外,为更好地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彻底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法律直接赋予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第三者得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韩国商法》第724条第2款规定:“对于因被保险人的责任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可以保险金额为限直接请求保险人予以赔偿。”《德国强制汽车保险人责任保险法》第3条规定,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连带责任,内部关系上由保险人负最终责任。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则此时第三者享有直接请求权。另《民用航空法》第168条规定:受害人在特定情况下可直接起诉保险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规定:对于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提出。正是因为在请求权上法律已有条件的承认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本条规定作为直接受害方及保险赔偿金的最终收受方,第三者向保险人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后,保险人不得以其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作为拒绝的理由。在美国,立法在被保险人的责任保单中,在保险金的偿付抗辩方面,亦已经为第三者设定权利。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领域,《美国财务责任法》规定,若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存在欺诈行为,在诉讼抗辩中不合作、未尽事先通知义务,保险人均不得以以上事由抗辩第三者。机动车责任保险则规定,如果按照通常情况,由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享有抗辩权而无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但制定法要求保险人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则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提起诉讼。通过以上规定,因被保险人不能清偿的风险,由第三者转为保险人承担了,第三者地位类似第三方受益人,对保险合同享有权利。①
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
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重在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责任保险在赔偿方式上与一般保险亦有所区别,即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不必先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而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基于以下三种情形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
1.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即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车辆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民用航空法》第168条第1款规定:“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但是不妨碍受害人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一)根据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二)经营人破产的。”
2.应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3.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向第三者支付的,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这一情形系针对实践中被保险人造成第三者损害后,无力赔偿又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突出问题,于2015年《保险法》修改增加的规定,以对第三者合法权益更周延的保护。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15号)规定:“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虽然《保险法》第65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对于时常发生的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保险人实际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保险人是否可以此为由拒绝第三者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提出的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给司法实践中认定及处理带来困惑,亟需司法解释统一价值取向和处理思路。
三、比较法考察
(一)韩国法
《韩国商法》保险编,第一章通则第724条(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规定:“(1)对于因被保险人的责任造成损害的,在第三人获得赔偿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2)对于因被保险人的责任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可以保险金额为限直接请求保险人予以赔偿。但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第三人。(3)保险人收到第2款的请求时,应立刻通知被保险人。(4)第2款的情形,在保险人提出要求时,被保险人须协助提供必要的文件、证据、证言或以证人的身份出席。”
(二)德国法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56条第2款规定:“要保人对第三人所生给付经和解、承认或判决确定时,保险人于要保人事前通知之后,可以对第三人支付;在要保人请求时,保险人有向第三人支付的义务。”
(三)意大利法
《意大利民法典》第1917条第2款规定:“在预先通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得直接向受损失的第三人支付其应得的补偿,并在被保险人的请求下,承担直接给付的义务。”
(四)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4条规定:“保险人于第三人由被保险人应付责任事故所致之损失,未受赔偿以前,不得以赔偿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付损失赔偿责任确定时,第三人得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其应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额。”第95条规定:“保险人得经被保险人通知,直接对第三人为赔偿金额之给付。”
(五)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1026条规定:“一、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得直接向保险人提起诉讼,以请求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二、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得以对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抗辩权对抗受害人或其继承人。”第1027条规定:“保险合同内得加入相应条款,规定投保人需向第三人负担部分物质损害赔偿,但赔偿金额之限制不得对抗受害人及其继承人。”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在本条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观点提出,保险合同当事人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保险人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并无合同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若再要求保险人另行支付一份保险金给第三者,对保险人来说未免过于苛责,加重了保险人负担,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发展。我们认为,如前所述,责任保险的根本或者终极目的在于保障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若允许保险人以其已支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为由对抗第三者请求赔付的权利,有悖于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性,也与当前各国立法趋势不符。
保险人赔偿第三者后,是否可以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因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并无争议。但曾有观点认为,保险人双重赔偿后当然可以向被保险人主张返还,不必在司法解释中特别规定。我们认为,表述上更加全面,能够更平等的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本条规范更加严谨、周延。
【典型案例】
朱某与祝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①
【案例要旨】
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于交强险保险人享有法律规定的直接请求权。在被保险人未依法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交强险的保险人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
被告:祝某、某保险公司
案件事实:2011年2月25日,祝某驾驶车牌号为浙FPRXXX的摩托车行驶至海宁马桥街道利众村附近时,与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FPRXXX的摩托车已在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同年4月6日,朱某与祝某在保险公司处达成协议,约定由祝某赔偿朱某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4443元。协议签订后,祝某向朱某支付了2000元。之后,保险公司根据祝某的申请,将本次事故的交强险保险金3843元汇付给祝某,但是祝某并未按协议约定向朱某支付剩余款项。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祝某及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履行赔偿义务,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祝某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祝某没有依据。保险公司则认为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朱某与祝某达成的协议对赔偿数额已经进行了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赔偿义务主体为祝某,且朱某在签订协议时也未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保险金支付给祝某,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不应当再向朱某支付保险金。一审法院指出交强险是一种为了弥补第三方损失而设定的法定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已根据内部规定的理赔程序和计算方法,将相关保险赔偿金汇付给祝某,但是,祝某并未将该款项交付给朱某,朱某的相关损失并未得到足额赔偿,所以,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向金康支付保险赔偿金2443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于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朱某虽然已与祝某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确认应支付的赔偿款项,但是祝某仅仅支付了2000元,尚余2443元未支付,朱某仍然有权起诉祝某以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保险公司虽已向交强险的被保险人祝某给付了保险金,但其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不能因此而免除。
【简要评析】
责任保险制度设立初衷是为分散与减少被保险人因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消极利益损失,但在客观效果上也增强了被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有助于更加充分地保障第三者债权的实现。故责任保险制度具有相当程度的第三者利益属性。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者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如从合同相对性出发,其损害仅能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请求权,而不得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但现代侵权法在发展过程中已经日益与责任保险制度相融合,通过逐渐淡化合同相对性,扩展责任保险制度的适用,加强对受害第三者的救济。《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法理论将之称为第三者的直接给付请求权,即第三者虽不是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受害第三者的法定直接给付请求权,也直接体现在交强险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侵权人过错的不同承担相应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从字面理解,似乎可以由保险人选择给付对象,《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之间如何衔接,在解释论上的冲突也引发了实务中的争议,尤其是在交强险的保险人已经被保险人给付了保险金的情况下,能否当然对抗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之前在实务中确实存在一定争议。就本案而言,有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仅规定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未明确规定受害者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故保险人如何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具体规定。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时享有给付对象的选择权,在选择被保险人作为给付对象且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后,债务消失,即不再负有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交强险保险人对受害第三者负有法定赔偿义务,受害第三者的请求权具有优先性,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不构成对抗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合法理由,保险人仍然要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交强险具有强烈的公益属性,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是制度设立的基本价值取向,受害人的直接给付请求权具有优先性。审判实务一般认为,一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的保险人都将是第一顺位的赔偿义务主体,必须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首先向权利人赔付,在受害者尚未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形下,即使已经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交强险保险人仍然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受害第三者和被保险人均请求保险人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受害第三者请求优先支付的,应予支持。”商业责任险与交强险存在区别。
《保险法》并未完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仍然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以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为原则、受害第三者享有直接保险金请求权为例外——例外的构成要件关键就在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赔偿金,从性质上说,就是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制度的体现。至于如何认定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本解释第15条已作出详细规定。①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部分责任保险,如公众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等,以被保险人的公众责任为承包对象,因受害第三者的不特定性,保险事故的发生一般波及范围广、影响大。实践中为及时应对、妥善处理紧急情况,政府部分或其他机构介入事故的处理事宜亦时常有之。保险人如已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将保险金足额“提存”于政府部门或其他机构,是否可以此对抗不特定受害第三者提出的直接请求权,有待考虑。我们认为,此时保险人并未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而系为配合更高效、妥善的应对灾害将保险金“提存”于政府部门,若在此情况下还要求保险人双重支付保险金,有失公允,也不利于保险事故的应对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