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 【生效判决虽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执行】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进入执行程序,保险人能否以此为由对抗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的规定。
【要点提示】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人能否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实践中存在争议。《保险法》第65条规定了第三者向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目的是为了使受害第三者获得及时救济。我们认为,只要第三者的请求符合法定条件,即可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人不得以前述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为由予以拒绝。否则,有违《保险法》第65条的立法目的。
【条文理解】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与第三者的利益之间关系密切。《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通说认为,该条肯定了责任保险第三者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赋予第三者直接请求权有利于保护第三者利益,节约诉讼成本,简化责任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对于第三者直接请求权行使的条件,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一定的争议。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文义来看,责任保险第三者行使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的条件为:(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2)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但以上两个条件究竟是责任保险第三者行使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的必要条件或充分条件,具体而言,在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钱债权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的情况下,保险人能否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进行抗辩?对此,我们认为,只要第三者的请求符合法定条件,即可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为更好地理解此条规定的内涵与外延,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进一步阐述与说明。
一、前提——符合《保险法》第65条规定
本条解释是对《保险法》第65条第2款中关于责任保险第三者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的解释,换言之,适用本条解释的前提即为该请求必须符合《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而按照《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适用条件为: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同,第三者与保险人之间并无直接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第三者亦不是责任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直接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但此种请求权的基础即为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换言之,“责任保险的初衷是弥补被保险人因向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而遭受的损失”①,只有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有无和数额大小确定的情况下,方能产生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对于何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保险法》第65条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此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
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本司法解释第14条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只有在符合本解释第15规定的情况下,方能适用本条规定。第三者起诉保险人时,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权利尚未确定的,第三者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条件不成就,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该第三者的起诉。②
(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第三者也并非当然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按照《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在发生责任保险事故后,第三者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获得赔偿:(1)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2)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第三者享有直接请求权。进言之,在被保险人积极履行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被保险人积极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情况下,第三者无须行使其直接请求权,亦能得到赔偿。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行使其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除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还有另外一个条件——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对于何为“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法》中亦没有明确的约定,本解释第15规定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也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上述两个条件是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对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一般条件,而本条解释,针对的是司法实务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的情形下,第三者依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人能否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情况。除了具备上述两个前提之外,本条解释的适用,还需符合一定的条件。
二、条件——生效判决虽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执行通过前述分析可以看出,虽然《保险法》第65条赋予了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但该请求权并非是无条件的,是必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方能行使。而除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之外,鉴于该请求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实现,而非使第三者获得额外的损失救济,故可以推定,《保险法》第65条对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仅限于第三者未能就被保险人对其造成的损害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形。但在第三者就被保险人对其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先行起诉的情况下,如果该责任经生效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保险人是否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人民法院对于保险人关于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钱债权进入执行程序的抗辩应不予支持。
(一)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并不等同于第三者实际获得全部赔偿
《保险法》第65条赋予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使被加害人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以迅速实现”。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之外,为保护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利益,司法实践中不应额外设置“生效判决未进入执行程序”这一条件,否则会有违《保险法》第65条的立法目的。即使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钱债权进入执行程序,但在第三者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第三者仍然享有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但不得就其从被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重复请求保险人赔偿。
(二)保险人承担的不是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补充责任
有观点认为,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钱债权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只有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情况下,第三者才能按照《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请求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对此,我们认为,《保险法》第65条仅规定了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即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的前提,而第三者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即可行使其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此种情况下,保险人承担的并非是被保险人的补充责任。第三者也无须在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情况下方能就被保险人不能偿付部分对保险人行使权利。
(三)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不能通过执行程序实现
有观点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将保险人列为被执行人的方式,行使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而无须通过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而且,此种情况下,既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通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通过执行程序行使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相对于另行起诉的方式,有利于节约第三者的诉讼成本。对此,我们认为,《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两项条件,是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但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并不等同于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责任。在符合“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两项条件的情况下,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有无及数额大小,仍需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认定,而不能通过将被保险人直接列为被执行人的方式实现。
三、限制——限于金钱债权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属财产保险的一种。学者间将广义上的财产保险分为三类:
(1)对于特定标的物的灭失、损毁之保险,即有形财产保险;(2)对于将来可取之利益的丧失之保险,即无形财产保险;(3)对于发生事故而须由其财产中支出之保险,责任保险即属于第三类型的财产保险。①与一般的财产保险不同,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但是,并非所有法律上的民事责任形式都能成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责任保险人所承保的只能是在实际履行时能够转化为以金钱计算的赔付内容即金钱债权。而对于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既不能成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也不能成为本条解释中第三者直接请求的对象。
四、延伸——保险人的抗辩权
本条解释规定“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在第三者行使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不能进行任何抗辩。
就责任保险的原理而言,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既未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亦不负有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虽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但其权利的基础即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人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负有通过赔偿保险金的方式,填补被保险人因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的义务。因此,保险人当然可以对第三人主张其对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如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等。
为保护第三者利益,《民用航空法》第168条①在赋予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同时,亦规定了保险人除享有与经营人相同的抗辩权以及对伪造证件进行抗辩的权利外,不得以保险或者担保的无效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这也是我国法律中对于保险人抗辩权的特殊规定。
【审判实务】
一、起诉时不符合《保险法》第65条规定条件的处理
《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是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对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一般条件,而本条解释,针对的是司法实务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的情形下,第三者依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人能否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情况。第三者起诉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尚未确定的,或者不符合《保险法》第65条规定及本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的,第三者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条件不成就,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该第三者的起诉。
二、是否应当以执行中止或执行终结为条件
有观点认为,虽然保险人不能以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进行抗辩,但必须以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被法院裁定中止或终结为条件,第三者方能行使直接请求权。对此,我们认为,《保险法》第65条仅规定了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即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的前提,而第三者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即可行使其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此种情况下,保险人承担的并非是被保险人的补充责任。第三者也无须在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情况下方能就被保险人不能偿付部分对保险人行使权利。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56条和第257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和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但本条司法解释中“进入执行程序”不以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为限。
三、对第三者在执行程序中已经获得部分清偿情形的处理
对于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钱债权进入执行程序未获得清偿的情况,第三者当然可以依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对于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钱债权进入执行程序获得部分清偿的,第三者是否让仍然可以依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对此,我们认为,《保险法》第65条赋予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使被加害人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以迅速实现”。在符合《保险法》第65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即使第三者在执行程序中已经获得部分清偿,其仍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保险人行使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前述情况下,第三者不得就其已经从被保险人获得的部分从保险人处重复受偿。
【背景依据】
一、基础理论
责任保险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时,第三者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要求保险人支付有关赔偿金的权利。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近代以来,由于经济社会和社会化生产的急速发展,因意外事故、工业损害、职业损害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频繁出现,加害人也因此产生了沉重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分散该种风险,责任保险应运而生,责任保险在产生之初,其目的即在于对被保险人因损害第三者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给自身利益造成的损失,通过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方式予以填补。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依据即在于其与保险人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在这个意义上,责任保险为纯粹的填补损害的保险,也是保险人分散其赔偿责任风险的一种方法。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若未向受害人提供实际的损害赔偿,则被保险人无损失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①
从合同相对性原理而言,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而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其所受到的损害,只能通过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关系予以解决,而无权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请求,即使在被保险人对其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亦不能对保险人直接提出保险金请求。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缺失,使得第三者在被保险人没有能力赔偿或不积极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无法弥补自身受到的损失。
为维护社会公平、平衡各方利益,责任保险在发展的过程中,其目的由“填补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损失”之外,有了进一步的发展,“责任保险之目的本来在于保护被保险人,但近来其保护中心渐移于受被保险人侵犯之第三人,亦即受害人”。②顺应责任保险的此种发展趋势,世界各国立法上普遍规定了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从而使得第三者的权利得到了更为充分的维护。对于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一般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第三者在法定条件下行使对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另一种是第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行使法定直接请求权。③《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即是我国法律中对于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从《保险法》第65条文义来看,我国采取了第一种立法例。
如前所述,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赋予第三者直接请求权,无疑是突破了保险合同的相对性,那么这一请求权的性质究竟为何?
(二)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性质
对于直接请求权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法定权利说。法定权利说认为,受害第三人享有的直接请求权,包括其行使主体、权利范围等内容,都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在保险合同中加以约定。属于一种法定的权利。①(2)原始取得说。原始取得说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第三人就能够依法原始取得和被保险人内容完全相同的权利,而且是完全独立的索赔权利。②(3)权利转移说。权利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当一定条件发生时,该权利转移给受害第三人,第三人由此获得直接请求权。所以直接请求权即是通过权利转移而取得之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③
(4)责任免脱给付说。责任免脱给付说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的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逃避责任,从而确保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的给付履行。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制度的确立,意味着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上,相当于法定连带保证人。受害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和法定连带保证人,即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请求赔偿。④
以上四种学说各自从不同的角度对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性质作出了定义,但也都存在各自的缺陷。法定权利说揭示了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在保险合同中加以约定而产生的来源,但未能解释其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支付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原始取得说认为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实质是第三者自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原始取得的和被保险人内容完全相同的权利,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原始取得说有利于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明确了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内容,但无法用来解释附抗辩事由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权利转移说认为第三者直接请求权源自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给付请求权,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无法用来解释不附抗辩事由的第三者直接请求权。责任免脱给付说将保险人视为被保险人的连带保证人,将第三者、被保险人、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视为债权人、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事实上,这二者之间具有明显的区别,其中最为重要的区别即在于不同于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保险人在对第三者支付保险金之后,一般而言,并不对被保险人享有追偿权。
通说认为,对第三者直接请求权性质的认定,应当区分任意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在任意责任保险领域,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性质应采权利转移说;在强制责任保险领域,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性质应当是一种原始取得的权利。
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
我国1995年的《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2002年对《保险法》的修正过程中,该条被修正为第50条。但该条规定仅涉及了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却未赋予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以直接请求权。直到2009年,《保险法》才首次对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作出了规定。2009年《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此外,《民用航空法》第168条规定:“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但是不妨碍受害人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一)根据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二)经营人破产的。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抗辩权,保险人或者担保人对受害人依照本章规定提起的直接诉讼不得以保险或者担保的无效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以上均是对特殊的责任保险领域中有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法律规定。
从我国保险法的修订过程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规定,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这无疑是我国责任保险立法的一大进步。但《保险法》中关于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务中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进入执行程序,保险人能否以此为由对抗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存有争议,为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此情况下保险人能否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比较法考察
对于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各国立法均有规定,但第三者行使其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的条件并不完全相同。
(一)美国法
《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3420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得以保险单或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限,对保险人提起诉讼。”
《美国威斯康星州保险法》第632条规定:“承保因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之保险人,以保险单约定的金额为限,对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赔偿其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负有责任,不论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否依照判决而最终确定。”
(二)英国法
1930年《英国第三人权利法》规定:“在被保险人破产、合并或死亡等情况下,其求偿权利转移到第三人,受害第三人有权向他们的保险人请求赔偿。”
1972年《英国道路交通法》第149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签发有效责任保险单,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属于保险单承包范围,受害人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判决后,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三)德国法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1.在责任保险中,根据强制保险法规定履行投保义务,或:2.关于投保人的破产程序已经启动,或者由于投保人未达到破产状态或已经委派临时破产管理者而导致上述破产申请被驳回,或:
3.投保人下落不明的。
根据保险合同规定,第三人的索赔请求应局限在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内,并且符合本法第117条第1款至第4款不规定的框架,保险人应以货币形式支付赔偿金。保险人应与投保人一起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①
(四)日本法
《日本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责任保险中,就该责任保险契约的保障事故对被保险人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人,对请求保险给付之权利享有优先权。”
(五)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4条第(2)项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损失赔偿责任确定时,第三人得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其应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额。”
从以上立法例看,对于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规定并不相同。虽然均对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作出了规定,但依据第三者行使其直接请求权的条件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第三者在法定条件下行使对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另一种是第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行使法定直接请求权。
四、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
在起草过程中,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中,大都赞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进行抗辩。但由于《保险法》中对这一点的规定并不明确,有观点认为,虽然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但必须以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被法院裁定中止或终结为条件,第三者方能行使直接请求权。
【典型案例】
高某与某保险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马某、H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①
【案例要旨】
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且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钱债权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不影响第三者依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请求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
被告:保险公司
第三人:马某
第三人:H运输公司
一审查明:2011年3月17日15时许,原告高某骑电动车被李某驾驶的鲁NXX号重型半挂引车/鲁NXX重型厢式半挂车碾轧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以其将是商业险部分的最终承担者为由提起上诉,D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至今第三人马某及H运输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也未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2006)宝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调解书、(2008)宝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投保声明书、保险理赔单、领款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涉案车辆商业险的原始档案材料中,第三人投保时提交的主、挂车行驶证显示漏检状态;涉案车辆商业险投保单、保险单上均没有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档案材料中没有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原告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05258.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及索赔权益人均非原告方,原告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此次交通事故涉及的保险合同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被保险人及索赔权利人已丧失胜诉权。第三,此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调查取证被保险车辆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其车辆进行年审,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有关管理规定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均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高某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高某诉第三人马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一、二审两级法院判决并生效,判决由第三人马某赔偿原告高某各项人身损失605258.17元。自2013年9月6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后,原告高某便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三人马某等相关责任人,均因暂无执行能力没有得到赔偿款,而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肇事车主即第三人马某一直不履行赔偿义务,也不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向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致使原告高某的合法权益近两年来始终得不到保护。由此可以看出第三人马某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明显属于《保险法》第65条第2款中的怠于请求保险金,此时作为受害人的原告高某有权依法向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请求保险金,故原告高某依法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本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①本案中原告高某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而原告知道自己的赔偿权利得不到实现应该是在其申请执行之后,其发现第三人马某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也是在申请执行后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发现的,因此原告高某向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民事权利的起算点应在终审判决之后即2013年9月6日之后,原告高某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的日期为2015年7月6日,可见原告的此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3.被告保险公司是否能免除保险责任。首先《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商业险的投保单上没有附保险条款,对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亦没有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保险公司据以免责的保险条款不应发生效力。《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就肇事车辆投保时,如实提交了该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在行驶证上能明显看出该投保车辆漏检,而依旧给予承保,属于明知而为之,在该承保车辆出险后却又以该车辆漏检抗辩,明显不诚信经营,违反法律规定,故此被告保险公司依然依法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关于原告高某主张赔偿的保险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原告高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数额已经一、二审两级法院判决确定并生效,其中第三人马某应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X赔偿金、XX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605258.17元,因此原告高某主张的保险金额应确定为605258.17元。就第三者直接请求权问题,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简要评析】
本案涉及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的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执行问题。
《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虽然《保险法》第65条第2款中对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钱债权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的,第三者行使直接请求权,保险人能否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作出规定。但考察第65条的立法目的,其关于第三者直接请求的规定是为了使受害第三者获得及时救济,故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关于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抗辩,应不能成立。高某与马某、H运输公司之间的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产生的赔偿责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判决生效后,马某、H运输公司既未履行赔偿义务,也未向其投保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前述交通事务责任纠纷案虽已进入执行程序,高某亦可以依据《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