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本条是关于禁止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的规定(法释〔2015〕21号,2020年修正)

文摘   2024-12-21 18:39   重庆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禁止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的规定。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1995年《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在此后数次的《保险法》修订中,该条未作任何修订,只是条文位序改为第四十一条。根据本条法律规定,受益人指定后仍可以被变更,有权变更的主体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变更应书面通知保险人。然《保险法》并未就变更受益人的期限或条件加以限制。

      (二)存在问题

      实务中就《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法律适用存在诸多争议,简单列举如下:

      一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就变更的意见不一致时,以谁的意见为准。有的学者主张,“因保险旨在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利益,故真正享有保险金和有处分保险合同利益的主体实为被保险人。”[1]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应彻底归于被保险人。[2]有的学者则主张,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指定受益人权、变更受益人权应该平等对待。有的学者则主张,从比较法来看,大陆法系保险法多采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模式。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59条第1款规定:“在有疑问时,投保人不需要保险人的同意有权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并且有权以另外一个人来替代已指定的受益人。”《日本保险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澳门商法典》第1034条也有类似规定。故“受益人之指定与变更权当属要保人”,[3]而被保险人只享有同意权。[4]

      二是变更受益人之通知的生效时间。因保险给付请求之债务人为保险人,为使其正确履行债务,法律规定变更受益人(保险给付请求权之债权人)应当通知保险人。就该通知何时发生效力有着不同观点,有主张通知到达保险人生效的,也有主张通知发出即可发生效力。从比较法来看,各国立法也不一致。早期英美保险法采“到达主义”,近代逐步改用“实质遵从原则”“确定及实质行为”,放弃了“到达主义”。[5]日本商法原采到达主义,受到学者批判,新《日本保险法》遂改采追溯主义,即通知到达保险人时效力向前追溯至通知发出时发生效力。[6]

      三是变更受益人可否以遗嘱方式为之。《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所指“书面通知”究系“可以”还是“必须”,是倡导性规定还是变更受益人的法定形式要件,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书面通知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准法律行为,遗嘱属于法律行为,遗嘱不能归入书面通知的范畴,故采用遗嘱变更受益人超出了《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范围,不能发生变更效力。在立法例上,美国大多数州的保险法都认为,用遗嘱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属于无效,可做例证。[7]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遗嘱也可以作为变更受益人方式。[8]以文字为载体的遗嘱可以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纳入“书面通知”的范畴。也有认为保险法所指的书面通知并非变更受益人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故采取遗嘱方式可以变更受益人,但只有通知保险人才能发生对抗效力,保险人未收到变更通知前向原受益人所作给付为有效清偿。该观点也可以从立法例上得到证据。《日本保险法》第44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1条、《澳门商法典》第1034条都规定变更受益人可以用遗嘱为之。

      四是变更受益人的时间限制。变更受益人始于设定受益人之后,自属当然之理。但变更权终于何时则存在一定争议。有的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权即归于消灭;有的则认为,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前变更权仍可以行使。

      本条司法解释即为解决第四项争议而设。

      二、理论基础和法理分析

      (一)受益人的概念

      受益人(beneficiary)一词,就保险而言,乃指“保险合同中所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9]《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该条所指受益人包含了四层含义:一是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特有的概念;二是受益人是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之人;三是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第三人;四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可以为受益人。

      1.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特有的概念

     《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使用了“人身保险合同中”,对受益人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定。依反对解释,该条表述乃是正面效果,其反面意思即应是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不能称为受益人。然而在保险实务中,受益人一词不仅被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也常被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对财产保险中有关受益人的约定,究竟应当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肯定财产保险也可以设定受益人,抑或按《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反对解释,否定财产保险可以设受益人?

      肯定说主张,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也可以有受益人的指定。如出口商以自己的货物为保险标的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指定进口商为受益人。则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将保险金赔付给进口商。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为第三者设定权利的行为,应当允许。[10]

      否定说认为,“财产保险契约之本质,既在‘禁止得利’,则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害填补人不得因而得利,除被保险人之外,则别无所谓受益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属同一人的,称之为为自己利益保险。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属同一人的,则称之为为他人利益保险。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除被保险人外,并无另有所谓受益人存在。”[11]再者,基于补偿原则,财产保险之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受损之人,才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是除被保险人之外,别无所谓受益人存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应为一体两面,不可分离。否则,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害人为被保险人,而享受利益者为受益人,有可能产生赌博行为或道德危险,与财产保险本质不合。”[12]“此外,德国、日本保险法学者通说亦均认为保险受益人为人身保险中特有之概念,并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可供参考。”[13]

      否定说的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已被部分地方法院所采纳。如《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保险领域民商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2014年)第十一条规定:“在涉及机动车财产保险诉讼中,合同双方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了“第一受益人”,若机动车构成全损且无证据表明第一受益人已经放弃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应由第一受益人主张相关权利,投保人、被保险人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但有证据证明第一受益人只享有部分保险利益的除外。”从该规定最后一句话来看,它承认第一受益人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的前提在于第一受益人享有保险利益,且强调了第一受益人实际受偿不得大于其拥有的保险利益,即赔偿不大于损失。

      2.受益人是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之人

      在未设定受益人时,被保险人为唯一受到保险保障之人,也是唯一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之人。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由继承人享有。一旦设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就此不再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转由受益人享有。依现行《保险法》之规定,受益人是单纯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之人,而不负有支付保险费、如实告知义务等法定或约定义务。

      3.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之人

      依《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受益人的产生方式不是依据法律规定,也不是由保险人指定,而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争议的问题在于,指定受益人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意见一致才可为之?两者指定意见不一致时,以被保险人还是投保人的意见为准?对此有主张以被保险人意见为准的,也有主张以投保人意见为准的。《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故前一种观点为通说。

      4.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可以为受益人

      原则上,法律对受益人的资格不加任何限制。仅有一项例外,即投保人为有劳动关系之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依《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投保人不得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从该条之立法本意出发,应当认为此处的“不得”为禁止性规定,即使被保险人同意仍不得违反。在其他情形下,投保人均可以被指定为受益人。比较被保险人将自己设置为受益人与不设置受益人两种做法,我们很难发现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但从《保险法》的法条本身之文意而言,被保险人当然可以将自己指定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所享权利的性质

      1.保险事故发生前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所享权利之性质为何?对此有三种观点。

      (1)期待权说

      持期待权说者认为:“被保险人享有的该项权利只有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变为现实性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该项权利只是期待权。”[14]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受益权应为期待权,而不必区分处分权之放弃于否。”[15]该说强调受益人自被指定为受益人后,即享有民法之权利,且该权利受法律保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侵害。至于此种权利的性质,因其有别于债权,故可以将之划入期待权的范畴。[16]

      (2)期待说

      持期待说者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所享有的仅是一种期待地位,而非期待权。该学说反对将之视为期待权的理由在于,衡量一种权利是否属于期待权,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此种法律地位是否已受法律之保护;二是,此种地位有否赋予权利性质之必要。[17]在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受益人享有随意撤回或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所以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在事故发生之前缺乏稳定性。且依我国保险法,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不能作为独立权利转让、处分。所以受益人享有的地位并无赋予权利性质,并无加以法律保护的必要。

      江朝国先生考察德国保险法后指出,由于《德国民法典》第331条规定:“要约人死亡后,对于第三人为给付而有疑问时,第三人于要约人死亡之同时,取得给付请求权。”故德国保险法学者多以此为据,认为死亡险之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死亡前,并不取得任何有法律意义的权利,与继承人的继承权相同,只不过属于事实上的希望,至多属于期待,而非一种权利。1939年的《德国保险法》第166条规定:“除要保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外,被指定为受益人之第三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取得保险给付请求权。”该条之立法本意与民法典完全相同,可以论证上述观点。[18]2008年的《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59条虽作出了修正,[19]区分受益人指定是否为可撤销而作出不同规定,亦不妨碍上述结论的得出。

      坚持期待说的学者之重要理由在于,不应给予受益人较高强度的法律保护。在德国法上,期待权受损时,权利人不仅可以主张债法上的保护和救济措施,甚至还可以主张物权法上的保护措施。[20]如将受益人的权利视为期待权,则损害受益人获得保险赔偿金的行为即属不法,受益人有权排除妨碍、确认无效或请求赔偿。而依据大陆法系保险法的通例,受益人是无权就受益人变更、“退保”行为导致其利益受损而有任何请求的,故称其为权利易生误解,似无必要。

      (3)附条件说

      该学说主张,“在死亡保险(包括生死合险)中,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死亡之前享有利益的内容,并不必解释为仅是事实上希望或期待而非权利,应解释为受益人以被保险人之死亡为条件,于指定同时而即时取得附条件的权利(一种财产权利)比较合适。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的死亡并无发生创设受益人权利的效力,仅有确认受益人权利并将其具体化的效力而已。”[21]日本学者多持该观点。

      2.保险事故发生后

      就此阶段之受益权性质,理论界意见较为一致。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已确定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受益人的期待或期待权转变为现实权利,是一种既得权。此种权利可以通过一定的科学方法以金钱加以计算和衡量,故可以归入财产权范畴。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之保险给付请求权由于成为现实债权,故可以转让、质押;受益人死亡的,属受益人之遗产,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

      就受益人变更的时间限制,域外立法例有四种不同的模式:

      一是将变更的最后期限限定于保险事故发生前,以日本为典型代表。《日本保险法》第43条规定:“投保人至保险事故发生前,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保险金受益人的变更,依据对保险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前款规定的意思表示,从该通知到达保险人时追溯到该通知发出时发生效力。但是,不妨碍在该通知到达前已经完成的保险给付的效力。”根据该条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必须在事故发生前进行。

      二是承认保险事故发生后仍可以变更受益人,但受益人已向保险人发出保险赔偿请求的除外。如《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3款规定:“如果受益人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或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权,则不能更改受益人。”《亚美尼亚民法典》第1011条第2款规定:“当受益人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或向保险人发出了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申请,则此时,受益人不能为其他主体所替换。”

      三是承认保险事故发生后仍可以变更受益人,但受益人作出了接受赔付意思表示的除外。《意大利民法典》第1921条规定:“依据前条规定的可以采取的方式,受益人的指定可以被撤回。但是在投保人死亡后不得由继承人撤回指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作出了接受赔付的意思表示的,也不得撤销。”

      四是对变更受益权行使的最后期限不作限定。德国、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对变更受益人的时间和条件未作限定。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观点之争

      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就变更受益人应于何时进行存在一定争议。多数观点主张,保险事故一旦发生,受益人即当然得取得保险给付请求权,故变更应限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少数观点则认为,被保险人系受保险保障之人,即使保险事故业已发生,被保险人仍有权变更,直至受益人实际受领保险赔偿金为止。尤其是在被保险人遭受不幸,急需资金医治时,撤销受益人,可使得被保险人实际获得保险保障,符合保险制度的基本目的。

      (二)立场选择

      我们采纳了前一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取得现实债权

      就受益人之地位,不管是期待说还是期待权说皆认为受益人之地位极其“脆弱”,并不必然取得保险给付请求权。具体而言,受益人地位受到四方面因素的影响:一是投保人履约行为的影响。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停止支付保险费、退保将导致保险合同中止或终止,受益人将不再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二是变更受益人的影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将导致原受益人丧失保险给付请求权。三是受益人自身不当行为的影响。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四是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可知,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该受益人即丧失保险给付请求权,且该受益人的继承人亦不能通过继承方式取得。综上可知,受益人地位在保险事故发生前随时可能有变化,故无法将之定性为确定性的权利。

    《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给付请求权随之产生,受益人系唯一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之人,受益人即时取得既得权利。比如受益人随后发生死亡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将作为受益人之遗产处理,而不是归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又如受益人可以将保险给付请求权进行转让、质押。总之,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即得到固定,受益人的地位与一般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差异,有相当的稳定性。

      鉴于受益人地位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后的性质差异,将变更受益人限于受益人地位相对不稳定的阶段,合情合理。而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取得现实债权,此时法律就应当赋予其相对稳定的地位,使得受益人可以如其他普通债权人一样转让、质押债权。

      2.保险事故发生后再变更将导致法律关系过于复杂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由于业已取得现实债权,即可以对保险给付请求权进行转让、质押。如再允许变更受益人,就会发生受益人业已受领、处分保险赔偿金后,又被剥夺保险给付请求权的尴尬。尤其是当受益人将保险给付请求权转让、质押给善意第三人时,法律关系将因此变得极其复杂。从我们收集的立法例来看,多数保险法也都采取限制变更的做法,或者将变更限于事故发生前,或者限于受益人表示受领前,以期法律关系稳定,便于交易。

      3.准许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的效益极差

      少数说的主要理由在于,变更受益人可能使得急需资金的被保险人获得必要的保险保障。首先需要肯定,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受益人拒绝在经济上援救受伤病折磨的被保险人的情形。但此种情形仅限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伤残,且合同又指定了生存时的受益人,在实务中较为罕见。多数保险公司设计的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栏明确为“身故受益人”。即只有被保险人死亡时该受益人才会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如被保险人生存的,则由被保险人作为保险给付请求权之人。所以,少数说所担心的情形实际上很少真实发生。为了避免此种小概率事件,赋予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变更受益人权,动摇债权(保险给付请求权)的稳定性,妨碍债权(保险给付请求权)的交易安全,得不偿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可否变更非该保险事故所对应的受益人

      保险实务中,保险营销人员常会为客户提供混合了多份保险合同在内的保险计划,使得客户可以享受投资收益的同时保障未来生活品质。常见的组合有人寿险加意外险、人寿险加健康险、人寿险加重疾险等。假设投保时仅笼统设置了受益人,未区分不同险种,也没有将受益人标注为身故受益人(事实上这种情形并不多见)。现被保险人仅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伤残,并未死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否变更身故保险受益人?又,某住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期间长达数年,且约定当年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保险金额用尽后,次年自动恢复。该合同的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可否变更受益人?

      我们认为,上述两问题的答案均是可以变更。在适用本条时,必须注意本条所指的保险事故、受益人、变更均限指一份实质意义上的保险合同,禁止变更仅限于该次业已发生的保险事故所生保险给付请求权对应之受益权。如果存在数份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仍可以变更尚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受益人。如果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并不终止的,保险人则仍可以就将来发生的事故变更受益人,只是此次事故对应的保险赔偿金仍归原受益人。

      保险法和本司法解释中所指的保险合同是指一份实质性的合同。然实务中,常会出现将数种不同性质的保险合同合并成一份保险合同或保险计划的现象。这些复数合同都可以独立存在,且不会因其中一份合同无效、终止而必然导致其他合同的效力发生变动。在设置受益人时,既可以笼统地将全部保险合同设置为相同受益人,也可以个别设立,彼此也就不会发生影响。当其中一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的,其他尚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受益人仍可以变更。

      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但保险合同并不因此当然终止。财产险中的车险最为常见和典型。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会导致合同终止,而是因合同有关事故发生后支付理赔款并终止合同的约定导致了合同效力终止。在定额给付型医疗费用保险、重疾险、意外保险合同中,除非合同有特别约定,只要在保险责任期间,即使先后多次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就每一事故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所以,当第一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仍继续存续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就此后发生的事故之保险赔偿金重新指定受益人。惟业已发生之保险事故导致受益人之保险给付请求权已成为现实债权,不能变更。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

保险法保险合同全文(2015年4月24日起施行)(保险法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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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三十九条(2015年修正):本条是关于受益人指定权属的规定(被保险人有权指定受益人)

保险法第四十条(2015年修正):本条是关于受益人的人数、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规定

保险法第四十一条(2015年修正):本条是关于受益人变更的规定(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属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根本在于被保险人)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2015年修正):本条是关于被保险人死亡后如何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

保险法第四十三条(2015年修正):本条是关于被保险人死亡后如何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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