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 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监护人能否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险的规定。
释义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故各国保险法都对投保人为他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进行限制,对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更是严格限制甚至禁止。我国《保险法》也不例外。
我国最早对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进行规定的是1995年《保险法》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该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第二款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第二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第三款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道德危险的限制方式是:父母投保、保险金额以及被保险人同意三重限制。即,对未成年人,如果父母对其投保死亡保险,不需经未成年人同意,但死亡保险之金额,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限制。同时,我国虽禁止父母之外的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并未完全禁止父母之外的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保险。这意味着,父母之外的人为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投保被严格禁止,父母之外的人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则可以依照1995年《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后成为有效保险合同。
依据1995年《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的授权性规定,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1]于1999年3月22日发布《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保监发〔1999〕43号),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新签发的保单均应按此规定执行;已签发的保单继续履行其保险责任,直到保险合同终止。”
为了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2002年3月2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在北京等试点城市放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通知》(保监发〔2002〕34号),规定:“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在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投保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的死亡给付保险金额的上限由5万元提高到10万元。二、其他地区的保险公司及分支机构办理未成年人人身保险业务,其死亡给付保险金额仍应严格按照保监发〔1999〕43号文件执行。三、各寿险公司应该切实加强核保管理,防范道德风险。”
2002年修正后的《保险法》对1995年《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未作任何修改,对第五十四条未作任何实质修改,只是将该条第二款在文字表述上修改为“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另外,两个条文的编排序号相应向后顺延,分别变为第五十五条(对应1995年《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对应1995年《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基本上继承了2002年《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第五十五条未作任何实质修改,只是将该条第二款在文字表述上进一步完善为:“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条文序号调整为第三十三条。对第五十六条的三款均作了修改,修改后的条文序号调整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表述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第二款表述为:“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第三款表述为:“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针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所作的修改,仅属文字上的完善,唯对第一款的修改,删除了“书面同意”中的“书面”二字,具有实质意义。修改之理由为:“保险实务中,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但被保险人未以书面方式确认而导致保险人拒赔的案例为数不少。其中,有许多是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未书面确认而未作要求的,被保险人的死亡也不是由于投保人的道德危险而导致,但由于保险法的强行性规定,使得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有失公平。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本次修法更注重实质,删除了‘书面’二字,一方面,在出现上述情况时,只要举证被保险人实质上已经同意,保险人就不得拒赔……”[2]
2010年11月15日,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95号),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该《通知》将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金限额全国统一调整为10万元,并充分考虑了风险保障类产品和长期储蓄类产品的不同特点,对如何计算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金限额进行了更加科学、合理的规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均不得超过人民币10万元。对于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每一份保险合同,以下两项可以不计算在上述限额之中:(一)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投资连结保险合同、万能保险合同,该项为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账户价值。(二)合同约定的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此处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是指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保险金额,或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空意外身故责任对应的死亡保险金额。二、在订立保险合同前,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并询问其未成年子女在本公司及其他保险公司已经参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情况。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已经达到限额的,保险公司不得超过限额继续承保;尚未达到限额的,保险公司可以就差额部分进行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差额部分的计算过程。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未成年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不得以批单、批注(包括特别约定)等方式改变保险责任或超过本通知规定的限额进行承保。四、保险公司应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引导投保人树立正确的保险理念,在注重自身保险保障的基础上,为未成年人购买切合实际的人身保险产品。五、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的有关业务流程,加强核保和风险管控,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2015年9月14日,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90号),再次就规范父母作为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问题作出规定,该《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主要内容如下:“一、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按以下限额执行:(一)对于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二)对于被保险人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二、对于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每一份保险合同,以下三项可以不计算在前款规定限额之中:(一)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投资连结保险合同、万能保险合同,该项为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账户价值。(二)合同约定的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此处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是指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保险金额,或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空意外身故责任对应的死亡保险金额。(三)合同约定的重大自然灾害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此处重大自然灾害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是指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保险金额,或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自然灾害意外身故责任对应的死亡保险金额。三、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向投保人说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询问并记录其未成年子女在本公司及其他保险公司已经参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情况。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已经达到限额的,保险公司不得超过限额继续承保;尚未达到限额的,保险公司可以就差额部分进行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差额部分的计算过程。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未成年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不得以批单、批注(包括特别约定)等方式改变保险责任或超过本通知规定的限额进行承保。五、保险公司应积极引导投保人树立正确的保险理念,在注重自身保险保障的基础上,为未成年人购买切合实际的人身保险产品。六、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的有关业务流程,强化投保、核保等环节的风险管控,在防范道德风险的同时,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加丰富多样的保险保障,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法条中出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未成年人”是两个差别很大的概念。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在法律上被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未成年人既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又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还包括一部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二)存在问题
为防止他人以未成年人为承保对象骗取保险金,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订立死亡险,未成年人父母除外。这种仅允许未成年人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险的做法,虽能很好保护未成年人免于被他人作为骗保的对象,但也带来新的问题。实践中,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人也可能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一律不承认这类保险合同的效力是否完全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对此,存在争议。例如,有些未成年人所在的幼儿园、学校可能为未成年人投保附带死亡险的保险;有些未成年人外出旅游期间,负责看护未成年人的人员也可能为未成年人投保附带死亡险的意外险;还有的未成年人并不与父母一块生活,而是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生活在一起,这些人也可能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此外,还有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根本无法作为投保人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此时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也可能为未成年人投保附带死亡险的保险。对于以上这些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通常都同意承保,收取保费,并签发保险单,但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可能以父母之外的其他人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险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拒绝给付保险金,引起纠纷。诉讼中,有的法院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这类保险合同无效,有的则以认定无效有违公平为由坚持认定为有效,而且从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保险审判规范性意见来看,均未就此作出规定。总体而言,由于缺乏统一的规范,各地法院实践中做法不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
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之人的情形,为避免赌博行为、防止道德危险,保险法上建立了保险利益制度,禁止投保人为其无保险利益的他人投保人身保险。关于保险利益的概念,学界一般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利害关系,因该关系之存在而享有利益,因该关系受到破坏而遭受损失。所谓道德危险,又称主观危险,指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希图领得保险金,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之危险。若其对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则事故发生便会对其造成损害,不致产生不当得利,故保险利益具有防止道德危险发生之功能。[3]
尽管保险利益在相当程度上具有防止道德危险发生之功能,但并不绝对,实务中亦发生过虽有保险利益但仍为图得保险金而故意促成保险事故发生之情形。对于以他人的生命投保保险,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即便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鉴于该种情形下仍可能发生受益人为图得保险金而发生谋财害命的道德危险,而生死事大,因此,从法理上而言,为保护被保险人,有必要在保险利益的基础上对投保人的投保行为作出进一步的限制,建立被保险人同意制度,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订立的此类保险合同,其效力应予否认。
需要被保险人同意的保险种类包括死亡保险、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在死亡保险,包括单纯死亡保险及生存死亡两合保险,如果投保人以自己的寿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则由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人,不会发生是否需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问题。但是,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则存在为了领取保险金而谋害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因此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必须获得被保险人同意。伤害保险与健康保险的保险事故分别是“伤害”与“疾病”“分娩”,性质上比较不会发生道德危险问题,因此即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属于同一人,理论上只要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不需要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就可以投保保险。但是健康保险、伤害保险的保险事故实际上还包括“疾病致死”“分娩致死”“伤害致死”。换句话说,不论伤害保险或是健康保险都还是将“死亡”的风险纳在承保的范围内,仍然有发生谋财害命等道德危险的可能,因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之人时,纵令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仍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4]
至于“被保险人同意”的内容,包括“同意为被保险人”及“同意一定数额的保险金额”。之所以必须就“一定数额的保险金额”也征求被保险人同意,是因为所约定的保险金额数目微小,投保人或受益人或不萌生犯意,但是假若保险金额为数庞大,则可能铤而走险,诱发杀心。保险金额越多,诱发道德危险的几率也越大;保险金额越少,发生道德危险的几率也越小。[5]关于同意的方式,多规定须以书面方式,目的在于便利保存证据,并求郑重其事。
在父母亲是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情形下,由于父母与子女血脉相连,道德危险发生的机会极低,况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意外伤亡,可能性较高,其依赖保险制度之保护者,亦较迫切,宜有保险保障,较为妥适。有鉴及此,若父母亲为投保人,以其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可以放宽死亡保险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限制。[6]但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考虑,即便是父母作为投保人,为降低道德危险,亦应当对保险金额作出法定限制。
关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险之保障范围,根据学者的介绍,可从“死亡损失角度”和“保险需求角度”加以分析。
1.死亡损失角度的保障范围。从保险学原理上说,保险应当对未成年人死亡造成的损失予以保障。死亡风险,在保险学上又称“早逝风险”。过早死亡可以造成两方面的损失。第一种是与死亡本身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丧葬费用、偿还死者所欠债务以及死亡传递成本如遗嘱查验费用和遗产税;第二种损失是死者生前所获收入的丧失。[7]尽管保险学上的过早死亡似乎并不包含未成年人的死亡,但未成年人的死亡,必然给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负担和精神负担,因此尚有通过保险保障的必要。我们可以参照早逝风险的损失来确定未成年人死亡的损失,从而通过保险予以保障。早逝风险造成的损失,瑞达教授有简明的论述:“家庭成员的过早死亡至少会造成4个方面的损失:(1)家庭成员的生命价值永远丧失了。这里的生命价值指的是过早死亡却负担着家计的人的收入对整个家庭的价值……(2)由于丧葬费用、因为未投保而面临的巨额医疗费、不动产处置费用、巨额财产继承税等等都会带来额外的开支。(3)由于没有足够的经济来源,一些家庭将面临着入不敷出或者还债的困境。(4)一些非经济成本也随之发生,包括悲痛的心情,缺少了一个榜样以及对孩子们的教诲和引导等等。”[8]对未成年人来说,其死亡的损失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主要是丧葬费用和生者的精神痛苦损失,当然,在未成年人有财产时,也可能存在少量的处理财产的费用损失。我们可以通过对上述早逝损失的逐一排除来确定未成年人死亡损失的范围。关于死亡,保险学上公认的最大损失,乃是生命价值的损失,然而未成年人死亡并不存在生命价值损失。著名的美国保险学教授侯百纳(S.S.Huebner)提出的生命价值论指出:“所谓生命价值者,即吾人体内所具各种经济性力量产生赚钱能力之货币价值。”[9]“它是一个人死亡所导致的眷属收入损失的现值。”[10]依此观点,未成年人尚无赚钱能力,其家属亦不赖其收人生存,故而就保险学上之生命价值损失而言,未成年人并不具有,上述早逝危险之(1)与(3)项损失因此并不存在。(4)项中非经济成本中的榜样损失,亦因未成年人通常无子女而不存在。不过,无论何人死亡,丧葬费用通常为必须费用,家属之悲痛心情亦为通常存在之非经济损失,因此,上述(2)项损失和(4)项损失中的悲痛心情损失可视为未成年人死亡的损失。但是,“总的来说,由死亡导致的成本——即所谓的最终费用——通常很少,并不需要精确衡量。”[11]
2.保险需要角度的保障范围。在保险学上,衡量购买多少保险的另一依据是需求法。依据需求法,某人死亡后其家庭的需求通常包括下列内容:(1)善后费用,如丧葬费用、未到期之票据及借款、遗产税等;(2)重新调整生活水准期间所需之收入;(3)子女自立以前之家庭收入;(4)子女自立后配偶终身所需之收人;(5)特殊需要如抵押债务之清偿、应付紧急事故之资金、教育资金以及其他个别家庭之特殊需要;(6)退休时生活费用之需要。[12]如果遭受死亡的是未成年人,家庭需要远不及上述需要。未成年人死亡通常不会导致家庭物质生活水平下降,未成年人无须为其子女准备成长费用及教育费用,因其未成年,亦不会有需清偿之债务,且死亡保险不需考虑退休时生活费用之需要。于是,其家庭真正需求者,最大费用为善后费用,以丧葬费用为主。
以上两种分析方法,结论较为一致,即对未成年人来说,其死亡之最大损失为丧葬费用。
以丧葬费用为保险保障范围,既能满足未成年被保险人死亡之保障需求,又可解决针对未成年被保险人之道德危险问题。丧葬费用保障可以满足一般未成年被保险人死亡之需求已如前述。丧葬费用保障之补偿性质亦可以防止道德危险。首先,该保险旨在弥补家庭为未成年人死亡所支出之费用,投保人以之补偿丧葬费用支出后往往所剩无几,不可能从中获得太大利益;其次,丧葬费用一般数额较小,不足以引发他人杀害未成年被保险人谋取保险金的犯罪意图;再次,即使未成年人之死亡保险约定的死亡给付数额较大,保险公司亦可以超额保险为理由,宣告超过实际丧葬费用之保险金额为无效;最后,鉴于丧葬费用保障属于补偿性质,即使他人多重投保,保险公司也可以适用重复保险的规定,支付的总金额不超过丧葬费用。由此,他人通过重复保险获得多笔丧葬费用的可能性不复存在,也就不再产生道德危险之念想。[13]
三、域外相关规定考察
域外保险法通常对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作特别规定,主要立法模式有六种,按照法律限制的严格程度,从高至低依次为“完全禁止型”“以丧葬费为例外认可之禁止型”“以死亡年龄为界点之限制型”“以丧葬费及未成年人同意为条件之限制型”“以监护人授权及未成年人同意为条件之限制型”“限定保险金额之限制型”。以下分别作简要介绍。
(一)完全禁止型
完全禁止型,即对于一定年龄之下的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法律完全不予承认。此种禁止为最严厉的限制,以韩国、法国、澳大利亚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最为典型。《韩国商法》第732条规定:“将未满15岁的人、丧失知觉者或者神志不清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为无效。”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1032条第4款规定:“不得订立以14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被确定判决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之人为被保险人之死亡保险合同。”《澳大利亚人寿保险法案(1995)》第199条对未成年人人寿保险的投保年龄作了明确规定,0~10周岁(不含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允许拥有任何保单。《法国保险合同法》(2005年7月27日修改)的规定比较详尽。该法在第L132-2条就死亡保险作了一般性规定:“(1)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资本或年金,第三人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标的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无效。(2)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相关利益第三人的授权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同意,并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其后,第L132-3条、第L132-4条分别针对12岁以下的未成年人、12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等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第L132-3条规定:“(1)禁止对12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被监护的人以及接受精神病治疗的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订立人寿保险合同。(2)任何违反上款禁止性规定的保险合同无效。(3)在保险人、投保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的请求下,该保险合同无效。(4)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应全额返还。(5)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蓄意违反前款禁止规定时,其每签订1份保单就应承担4500法郎的罚款。(6)上述款项适用于在死亡保险中涉及第1款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合同保险费的返还,也适用于第1款所涉及的被保险人为受益人的生存保险合同保险费的返还。”该条规定的特别之处在于,绝对禁止对12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被监护的人以及接受精神病治疗的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订立人寿保险合同,哪怕有监护权的父母也不例外,而且对于蓄意违反该规定的保险人与投保人处以罚款,以民事和行政双重手段保障立法目的的实现。
因法律禁止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即使订立,也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此种限制方式,能够在最大程度上控制道德危险,保护未成年人免遭生命权侵害。
(二)以丧葬费为例外认可之禁止型
此种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禁止为一定年龄之下的未成年被保险人投保超出丧葬费的保险。换句话说,对于一定年龄之下的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法律不予承认其效力,宣告死亡给付部分无效,但丧葬费用除外。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原第107条第1款规定:“订立人寿保险契约时,以未满十四岁之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被保险人,除丧葬费用之给付外,其余死亡给付部分无效。”第2款规定:“前项丧葬费用之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主管机关所规定之金额。”我国台湾地区“简易人寿保险法”原第7条第2款规定:“以未满十四岁之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之简易人寿保险契约,其死亡给付部分之最高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所规定之丧葬费用。”
有台湾地区的学者就此指出,两个“法律”不约而同地宣誓了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凡是涉及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只要保险事故是涉及“死亡”或“伤害致死”,都禁止以年幼无知、精神状态不健全的人作为被保险人投保超出丧葬费的保险,以避免受益人为图得保险金而谋财害命,发生道德风险。死亡时,支出合理的丧葬费用,使得死者有尊荣,乃是人性尊严的保障,因此,对于不满14岁之人、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投保死亡保险,在不逾丧葬费的范围内,仍然有效。未满14岁之人、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并非完全没有“适保性(insurability)”,而是只有有限度的适保性。丧葬费的保险金额由主管机关规定之。主管机关在订定时,应该斟酌社会经济以及保险业经营情况等因素。[14]
(三)以死亡年龄为界点之限制型
以死亡年龄为界点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进行限制,当被保险人于特定年龄之前死亡时,法律不承认该保险合同的效力,但当被保险人死亡时超过特定年龄,法律承认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也就是说,法律不承认特定年龄之前的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而承认特定年龄之后的死亡保险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的最新规定属于此种情形:2010年2月1日修改后的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7条规定:“以未满十五岁之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死亡给付于被保险人满十五岁之日起发生效力;被保险人满十五岁前死亡者,保险人得加计利息退还所缴保险费,或返还投资型保险专设账簿之账户价值,其他给付无效;订立人寿保险契约时,未成年人死亡的,除丧葬费用之给付外,其余死亡给付部分无效,且不得超过遗产及赠与税法之相关规定。”目前的限额为新台币555000元。
此种限制方式实际上将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效力待定合同,合同效力的确定,有赖于未成年人能否生存至特定年龄。其并没有像完全禁止方式那样,将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的效力归于无效,而是承认未成年人能够在一定年龄时获得死亡保险保障。之所以这样规定,应是考虑被保险人达到特定年龄之后,其精神和身体能力足以应付投保人对其实施的加害行为。这样的规定对特定年龄的把握要求甚高,如特定年龄规定过低,承认超过特定年龄之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将带来巨大的道德危险。
(四)以丧葬费及未成年人同意为条件之限制型
此种限制方式,系指投保人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其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死亡时所需丧葬费用,并且需要征得未成年被保险人的同意。《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50条规定:“(1)投保人可以为自己或他人购买人寿保险。(2)以他人之死亡为保险事故订立保险合同并且约定之赔偿金额超过普通丧葬费用的,须经他人书面同意保险合同才能生效。在公司养老保险计划的团体人寿保险中,上述规定不予适用。如果他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有监护人的,即使投保人是其代理人,也不能代其作出书面同意。(3)如果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订立保险合同,并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子女年满7岁之前死亡时保险人依旧要承担保险责任或者约定保险人之赔偿责任超过普通丧葬费用最高限额的,须经未成年子女同意。(4)如果监管机关对普通丧葬费用作出特定最高限额之规定,则应当遵照其规定。”由于保险金额被限制在一般丧葬费用内,因丧葬费用数额较低,不致引发道德危险。当然,投保人亦可为未成年人投保金额超过丧葬费用之死亡保险,但须经过该未成年人书面同意,不过,父母为7岁以上未成年人投保超过丧葬费用之死亡保险,无须经过未成年人书面同意。其原因在于,“德国透过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发现父母亲抚养子女7年之后感情稳固,以之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尚没有道德危险的先例。”[15]
综上,在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问题上,德国限制道德危险的方式有两种:丧葬费与被保险人书面同意。通过丧葬费的限定,能够实实在在地控制道德危险。在保险金额超过丧葬费用的情况下,通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方式控制道德危险,在德国或许可行,因为德国设有监护法院,可在监护法院的监督下指定代理人代替未成年人行使同意权。在他国则未必可行,因未成年人尚无同意的能力,如果没有监护法院,容易产生监护人代为投保同时代为同意的情形,倘若保险金额巨大,道德危险仍无法避免或降低。
(五)以监护人授权及未成年人同意为条件之限制型
此种限制方式,系指投保人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必须经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授权,并且需要征得未成年被保险人的同意。《法国保险合同法》(2005年7月27日修改)第L132-4条规定:“(1)未经有监护权父母或监护人的授权,禁止投保人以已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生命为标的订立死亡保险合同。(2)即使获得上述授权,投保人仍需取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的同意。(3)缺少这样的授权或同意,在任何相关利益人的请求下都可宣布保险合同无效。”该条规定的特别之处在于,一是获得授权可以为已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授权主体不限于有监护权的父母,还包括其他监护人;二是即使获得授权,投保人仍需取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的同意。彰显了立法注重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强烈导向。
(六)限定保险金额之限制型
此种限制方式,系指法律确定一个特定的保险金额,投保人为未成年被保险人所投死亡保险的金额不得超过该金额,如果超过,则该超过的部分为无效。美国纽约州的规定大体属于此类,《纽约州保险法》第3207条规定,以未满14岁6个月之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以下规定:未满2岁6个月者,1000美元;2岁6个月以上,未满9岁6个月者,2000美元;9岁6个月以上,未满11岁6个月者,3000美元;11岁6个月以上,未满14岁6个月者,5000美元。美国学者对这一规定的解释是:“立法未限制超过14岁6个月之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但限制低于或等于14岁6个月之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超过该保险金额者,超过的部分无效。”[16]
单纯通过保险金额的限制来控制道德危险,如果保险金额较低,对投保人或受益人没有吸引力,则能够起到很好的控制道德危险的效果。纽约州保险法将此类未成年人的保险金额限制在5000美元以下,对普通美国人来说,不足以诱其杀害未成年人谋取保险金。纽约州之所以规定随年龄的增长保险金额亦逐步增长,其考虑的基本点可能是:被保险人年龄越小,越容易被谋杀,随年龄增大,谋杀越是不易,对易于被谋杀之人,订较低之保险金额,则产生道德危险的可能性越小。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观点之争
对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人(多为近亲属或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险的合同效力,在司法解释起草论证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观点之一:应当肯定这类保险合同的效力。主要理由:一是现有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的道德风险已经提供了很好的防范,适当扩张不会有问题。二是现实生活中,有的未成年人并不与父母一块生活,而是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生活在一起,这些人有为未成年人投保的愿望和需求。三是如不认可,对投保人不公平。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健在,监护人替代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担了监护责任,是应该鼓励的,而这样的规定却将他们贴上了不道德的标签。假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离世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却不能够得到该未成年人死亡险的赔偿,监护人在年老时可能得不到赡养,其对未成年人的付出也没有回报。同亲生父母相比,他们同未成年人父母承担的监护义务都是一样的,不同的仅仅是身份,因为这样就剥夺他们得到赔偿的权利是不公平的。何况保险人、投保人能够达成合意,法律无需干预。如果真有道德风险存在,还有刑法约束,《保险法》也规定了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观点之二:应该否定这类保险合同的效力,禁止父母之外的其他人对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主要理由:一方面,未成年人并非家庭的经济来源,未成年人死亡并不会对其所在家庭生活造成影响,故域外相关立法一般仅允许为未成年人投保丧葬费用的保险,禁止投保其他死亡险,故对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更多应持谨慎态度,而不是鼓励。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范围广泛,与未成年人的关系并非很密切,一律允许这些主体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存在很大的道德风险。
观点之三:原则上否定这类保险合同的效力,但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可以为其订立死亡险。
观点之四:《保险法》近期内再作修改已不可能,建议司法解释作出如下规定:投保人可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并不需经被保险人同意,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丧葬费用。保险金额总数超过丧葬费用的,适用超额保险及重复保险的规定。[17]
(二)立场选择
我们认为,完全放开其他监护人或近亲属为未成年人投保违反《保险法》的本意,且可能增加道德风险,故原则上仍然应当不予认可这类保险合同的效力。但应当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律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例外有效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准确阐释立法,指导实践。我们认为,《保险法》允许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从实质上理解,应当既包括父母亲自投保,亦应当包括经父母同意的他人的投保。防范道德风险的关键在于受益人的确定及未确定受益人时保险金的分配,这一点,由未成年人的父母进行把关,能够产生与其自身投保相同的效果。因此,将未成年人父母投保,扩大到经未成年人的父母同意的投保,符合立法本意。相反,如果司法解释不进行规定,未成年人的投保需求在实践中无法得到满足,审判实践也只能一律宣告这类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无需给付保险金,实际上无异于纵容保险公司的不诚信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及其家属的合理期待。鉴于此,司法解释专门对此进行规定,适当扩充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的主体范围,允许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经父母同意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险,为司法审判提供规范依据。
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予以充分的关注。考虑到父母之外的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关系没有父母那么密切,实践中也存在有些抚养人或者孤儿院虐待未成年人情形,故司法解释并未允许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的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险。而且,司法解释对投保人的身份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只扩大到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如果是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但未因法定或受托享有监护权,则不具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的资格,其所签保险合同为无效。
(三)相关案例分析
案例
陆惠清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18]
〖要点提示〗《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除父母以外的其他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上述立法的本意是为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本案投保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陆某某的祖父,但该合同已经过陆某某父亲的同意,因此,投保的道德风险已被防范,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再者,此保险合同经过被保险人的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即可视为经被保险人同意,故应属有效。
〖案情〗2012年10月,一审原告陆惠清起诉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称:其作为投保人先后于2010年3月30日和2011年1月30日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两份《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其当时不满10周岁的孙女陆某某。但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禁止承保此类人身保险,因此上述合同均应当认定无效。此外,其对上述合同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提供的现金价值表不合理,且显失公平。再者,2012年1月保监会发布了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停止销售此类人身保险,而保险公司在保监会通知停售后,未征求其意见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保险合同无效;(2)保险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5959号保险合同的保费4万元、支付该合同履行期间的预期损失(生存保险金)10606.50元、红利396.36元;(3)保险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2637号保险合同的保费16万元、支付其该合同履行期间的预期损失(生存保险金)18456元、红利394.13元;(4)保险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7642.50元。在审理过程中,陆惠清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上述两份合同红利的主张,此外,要求保险公司支付2637号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的预期损失(生存保险金)的数额变更为9228元。
一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陆惠清的诉请自相矛盾,既主张合同无效又请求根据合同给付保险金及红利。陆惠清投保的两份保险合同都由被保险人陆某某的父亲陆子牛亲笔签名,所以不存在陆惠清诉状中所主张的合同无效的理由。2012年7月保监局将陆惠清投诉的相关函件转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经核对未发现违规情况,且陆惠清的投诉仅对保险公司退保的现金价值计算表示不满,而在2011年5月陆惠清已对5959号保险合同办理过一次变更保险金额,相应的保费在扣除相应价值后已经退给陆惠清,陆惠清当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陆惠清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3月30日,陆惠清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递交“个人保险投保单”,与保险公司签订《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即5959号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陆惠清的孙女陆某某、合同生效日期2010年3月31日、保险金额106065元、保险期间71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3月31日、标准保费3万元、交费期满日为2020年3月30日,投保单最后“声明与授权”一栏第5条第二项内容为:“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监护人,本人同意投保人陆惠清为被保险人投保贵公司的保险产品及基本保险金额,并同意本投保单中设定的受益人、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其后授权人签名一栏有陆惠清的儿子即陆某某的父亲陆子牛的签名。投保单最后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签名一栏,有陆子牛的签名。同日,陆惠清交纳保费3万元。2011年5月9日,由投保人陆惠清、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陆子牛签字提交了“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要求将5959号保险合同的保费由3万元减少为1万元;减少保费后该合同的保险金额为35355元。同日保险公司支付陆惠清退保金6320元。2012年5月18日,陆惠清交纳保费1万元。2012年9月16日,保险公司向陆惠清寄送了“分红保险红利通知书(累积生息)”,该通知书载明,5959号保险合同第二保单年度本期红利92.57元,截至红利实际派发日红利账户本利和为396.36元。
2011年1月28日,陆惠清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又签订一份《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人身保险合同,即2637号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仍为其孙女陆某某;合同生效日期2011年1月31日、保险金额92280元、保险期间7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1月31日、标准保费8万元、交费期满日为2014年1月30日,投保单“声明与授权”一栏第5条第二项内容为:“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监护人,本人同意投保人陆惠清为被保险人投保贵公司的保险产品及基本保险金额,并同意本投保单中设定的受益人、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其后授权人签名一栏有陆子牛的签名;投保单最后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签名一栏,有陆子牛的签名。同年1月30日,陆惠清交纳保费8万元。2012年2月28日,陆惠清通过保险费自动转账收费方式交纳保费8万元;2012年8月21日,保险公司向陆惠清寄送了“分红保险红利通知书(累积生息)”,该通知书载明,2637号保险合同第一保单年度本期红利394.13元,截至红利实际派发日红利账户本利和为399.78元。
另查明:5959号保险合同所生红利396.36元和2637号保险合同所生红利399.78元均在保险公司控制下,陆惠清尚未领取;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2月1日将2637号保险合同生存保险金9228元支付给了陆惠清。
在审理过程中,陆惠清申请对上述两份保险合同上“陆子牛”的签名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5959号合同中“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及2637号保险合同投保单上的“陆子牛”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签名处“陆子牛”系陆子牛本人所签;2637号保险合同投保单授权人签名及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签名处“陆子牛”不是陆子牛本人所签;陆惠清和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陆惠清为其未成年孙女陆某某购买人身保险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5959号保险合同,因在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该合同经陆惠清之子即陆某某的父亲陆子牛签字申请变更保险费,故该合同应认为已经未成年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而投保,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陆惠清诉称该合同无效,并基于该合同无效而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陆惠清作为投保人为陆某某购买人身保险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2637号保险合同,因未获得未成年被保险人监护人的授权或同意,依法应认定无效。故对陆惠清主张2637号保险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该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返还陆惠清就该合同已交纳的保费,并支付相应利息,陆惠清则应将该合同所取得的红利和生存保险金返还保险公司。陆惠清要求保险公司按2637号保险合同生存保险金的约定的10%计算支付预期损失9228元的诉讼请求,与其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作出(2012)锡滨商初字第0707号民事判决:一、陆惠清与保险公司签订的2637号保险合同无效。二、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退还陆惠清上述保险合同保费16万元,扣除生存保险金9228元,实际应退还150772元,及以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30日起、以另8万元自2012年2月28日起,均计算至2012年10月22日)。三、驳回陆惠清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而生效。后陆惠清向检察机关申诉。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锡检民(行)监(2014)32020000040号民事抗诉书,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除父母为投保人外,其他一切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本案投保人陆惠清不是被投保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陆某某的父母,其为陆某某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的行为,及保险公司承保的行为,均为上述法律所禁止,因此双方所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均无效。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除父母以外的其他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第三十四条又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上述立法的本意是为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本案中,5959号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陆某某的祖父陆惠清,但该合同已经过陆某某父亲的同意,因此,投保的道德风险已被防范,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再者,此保险合同经过被保险人的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即可视为经被保险人同意,故应属有效。综上,对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及陆惠清提出的该合同因违反《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而无效的理由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此类人身保险,只要征得其父母同意,应当有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17日判决:维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商初字第0707号民事判决。
适用
准确理解本条司法解释但书部分“未成年人父母”的含义
本条司法解释但书部分中出现了“未成年人父母”的表述,如何界定这里的“未成年人父母”概念的内涵?有的可能从文字表述出发,作广义上的理解,认为只要在生理意义上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即可。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
本条司法解释所谓的“未成年人父母”,首先是指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如果未成年人既有生父母,又有养父母的,则应当经过养父母的同意,而非生父母的同意。
其次,该“未成年人父母”应当具有监护权和监护能力。准确理解本条司法解释的但书规定,应当从司法解释的本意出发。《保险法》之所以赋予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例外的权利,在于信赖并推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不具有道德危险性。而立法者头脑中显现出的“父母”形象,显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未成年子女拥有监护权,也就是说,《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父母”均应限定为“有监护权的父母”。可以想象,如果父母自身因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没有监护权,或因侵害未成年子女而被剥夺了监护权,则如何能够期待他们会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作出理性周全的判断?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
保险法保险合同全文(2015年4月24日起施行)(保险法第二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