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先签合同后公告也是有效 的
文摘
2024-12-23 01:10
重庆
境内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涉及众多中小投资者利益。我国法律为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明确规定境内上市公司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其中担保事项也是必须披露的内容。实际上,我国以往的担保法律制度未区分上市公司和其他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要件,但因公司的公开性程度不同,上市公司和其他公司提供担保对公司的影响存在显著差异。九民会纪要第22条首次公开区分两种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9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了完善,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无效时,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治理一直强调规范化,治理违规担保,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除了像一般公司对外担保一样需要履行决议程序之外还需要履行公告披露程序,之后才能签署担保协议并设定担保。在这里,决议程序和公告披露程序二者共同构成了善意的判断标准,当然,公告披露扮演了善意判断的核心。目前对上市公司的管理较为规范,一般而言,股东决议后都要见披露。如果是股东大会通过了决议,仅仅是理论上存在上市公司不公告的可能,实践中不可能存在这种情况。不过,经过董事会讨论通过的担保决议,上市公司有可能不公告,只是不公告的概率极小。
但,司法实务中,缺偏偏出现有决议,后签订合同,再进行披露的情形发生。此时,如何认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有效。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属于公司对外担保的一种特殊情况,其核心是公司代表权的问题,其识别的关键是相对人的善意。此时,按照民法典意思表示的基本规则,是允许上市公司对意思表示进行追认的,披露可以理解为追认。实际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9条中使用的立法语言均为发生效力和不发生效力,此即和公司对外担保的一般性规则一致,均意味了给追认留足了空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条)。第二,披露是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生效要件,至于是先签合同还是先披露,不会影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实际上,与一般公司对外担保不一样,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生效要件是由决议程序和披露两个环节构成,但披露占据核心地位,对于善意的判断起到决定性作用。只要进行了披露,一般应该认定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有效。通俗而言,即使担保事项已经境内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如果境内上市公司没有公开披露,那么相对人与境内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对境内上市公司也不发生效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理,无论担保事项是否已经境内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只要境内上市公司没有披露,相对人与境内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对境内上市公司都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披露的内容,应该是担保合同的必备条款。按照民法典第684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规定,以及不动产登记范本等,披露的内容主要是担保合同的必备条款,也就是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换言之,无论是单项担保公告,还是集中担保公告,债权人要审查的最重要内容有:(1)该担保事项是否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2)被担保人也就是主债务人是谁;(3)为主债务人担保的金额是多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