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2020年修正):本条是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认定的规定(保险法第49条、第52条)

文摘   2024-12-20 23:13   重庆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2015年修正): 本条是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2015年修正):关于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保险法》第49条《保险法》第52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认定的规定。

【要点提示】

根据《保险法》第49条第4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风险发生的概率明显上升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此时法律赋予保险人相应的救济权以实现公平。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至关重要。由于实务中,险种多样,情况复杂,难以具体规定何种情况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条第1款列举与风险增加相关的常见因素,为法官提供指引,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意在纠正审判实践中因单一因素比如只要保险标的用途改变即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做法。另外,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具备“不可预见性”这一要件,第2款从反面作出规定,对于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根据情况能够认定未超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应当认为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条文理解】

一、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具体因素

人民法院可依据实际情况综合考量保险标的是否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认定能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如投保人对于家庭自家用车进行投保,投保时明确承保车辆的用途是家庭日常出行,后该车辆转让给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公司将此车用于载客。此种情形属于保险标的的用途改变,而这种改变使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极大增加。在此种情形下,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将车辆转让给出租公司用于载客应告知保险公司,让保险公司来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2.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如投保人对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投保,在保险公司承保时,保险合同中明确此类车辆在相应区域行驶。如果此类车辆驶出相应区域时,属于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3.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如某公司对其拥有的原本存放在黑龙江的仓库的货物进行投保,后移到广东的仓库。但这批货物对于温度的变化非常敏感,此种情形可能导致危险程度增加。

4.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在实务中,涉及危险显著增加认定的纠纷主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在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常会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对车辆进行加长,小卡车改成厢式货车等,将车辆本身构造进行改变,属于对车辆进行改装等原因导致保险标的自身变化,在运输过程中会加大运输风险,按照合同约定应将车辆改装告知保险公司。

5.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如城市公交车需持有A类驾驶证人员驾驶,当持有C类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城市公交车时,无疑增大驾驶风险,置公交车内乘客的人身安全于不顾,是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

6.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如某房主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投保。在保险期间,房屋里放进几个液化气罐,此时会存在三种情形:一是液化气罐放进房屋里即发生爆炸,不涉及危险增加持续时间,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二是液化气罐放进房屋后,没过多久就被搬走,危险显著增加后随即消失,被保险人无需通知保险公司;三是液化气罐在此房屋内长时间存放,液化气罐爆炸引起火灾的风险持续存在,此时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公司。概而言之,导致危险显著增加的因素需持续一段时间,否则不能认定构成危险显著增加。

7.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本项为兜底条款,除上述六项因素之外所未涉及之因素,在本条款中予以囊括。

上述几项常见因素可单一、叠加或此消彼长等作用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继续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时,可最终认定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二、不能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由

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危险不能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条文中的可预见性,指该危险程度可以预见,在投保时涵盖该种风险。如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发现车辆进行改装还以未改装车辆的保险费率承保,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以车辆进行过改装作为免责的抗辩。

【审判实务】

适用本条过程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被保险人通知义务

《保险法》第49条规定转让保险标的时,被保险人以及受让人需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为此时可能会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而《保险法》第52条规定当保险标的面临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虽然通知的主体存在差异,《保险法》第49条规定所涉及的是被保险人以及受让人《保险法》第52条规定所涉及的是被保险人,但都明确规定需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果怠于通知,保险人不需承担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保险事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何为及时通知,如果保险合同中有约定,按合同约定。如果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我们认为不论是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观因素行为导致危险显著增加,还是由于第三人原因或意外事件等造成危险显著增加,被保险人从发现危险增加开始就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在合理必要的期间内或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险情通知到保险公司。

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保险公司只对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保险公司控制风险的一项基本做法,也是保险法的基本要求。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才不需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造成的损失支付保险金。如投保人对车辆投保后,发现车辆刹车系统存有问题,没有对车辆的刹车系统修理,也没有告知保险公司,而是继续放任开车上路,因刹车不灵,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不需支付保险金。但若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由于刹车失灵所致,而是因驾驶人员的违法驾驶行为所致,保险公司需支付保险金。

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人可采取措施

综观部分国家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保险人可采取的措施有哪些?德国法规定可以终止合同,日本法规定可以解除合同,韩国法规定可以请求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合同。我国《保险法》参照国外先进立法经验,规定保险人在获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既可以提高保费,也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情况进行选择,最大程度维持保险费率与风险相一致。

【背景依据】

一、基础理论

1.危险增加的概念

保险是集众人之资金来分担个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之风险。因此,保险人必须有完善的风险防控体系,来维持资金运转以保证赔付。在投保人投保之初,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根据危险发生率、经营成本、预期营业利润等确定费率,依据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对价平衡原则,确定相应的保费。当危险增加时,且风险增加至保险事故发生概率较之前高出许多之程度,在此时还要求保险人按照原先的保费超负荷承担增大的风险,对保险人来说极为不公,违反对价平衡原则,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长久稳定发展。何谓危险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基础之原危险状况改变,且为订约时所未曾预料或未予以估计之危险可能性增加,而产生对保险人不利的状态”。①

2.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构成要件

通说认为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须具备重要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三个要件。(1)重要性。此特征在危险增加中特别显要,如仅是轻度或一般的危险,并未威胁到保险合同基础或现有保险合同的保障承受范围,那么不应认定为危险增加。必须是达到需提高保费或解除合同的程度,才能认定为危险增加。因此危险增加,应是危险的增加达到某质变程度,构成法律或合同基础所不能容忍的质变状态。(2)持续性。“所谓持续性,即保险契约订立后,原危险状况因某种特定情事之发生而变换成另一新的状况,且此新发生之状况继续不变地持续一段时间。”①危险变大存在时间短暂,增加后随即恢复原状,不具有持续性,并未违反对价平衡原则,不能认定为危险增加。此外,另外一种情形,危险变大后立刻引起保险事故,亦不能认定为危险增加。持续性在时间上是相对于“瞬间性”而言,即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在极短的时间内即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不涉及危险增加后的通知义务。②(3)不可预见性。“即危险状况之改变须订约当时所未曾预料而未予估计者,若其危险状况已经计算在内,则不影响对价平衡,故非属此所谓之危险增加。”③危险增加需为保险合同订立之初无法预见之危险。保险合同订立之初,投保人与保险人依据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危险发生率等因素确定保费,因此可以说保费与危险程度相对应,应依据危险程度高、保费高,危险程度低、保费低的原则确定保费。当危险发生率增大到超过合同订立之初所确定保费的承受范围,还让保险人以低的保费来承保,违反了对价平衡原则。

3.危险显著增加类型

重要危险增加依是否以书面约定为标准可分为约定危险增加与非约定危险增加,以危险增加的原因事实不同可分为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④

(1)约定危险增加与非约定危险增加。约定危险增加指的是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了危险增加情形的条款。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危险增加情形,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是否都负有通知义务,学者对此存有不同观点。有学者主张,凡是在合同中约定的须通知的危险增加情形皆属于重要危险增加,纵使客观上不属于重要危险增加,亦在其内。①此观点的合理性有待商榷。保险合同中虽约定了危险增加情形,但须看该危险增加是否具备重要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若不具备,即使保险合同约定,但是综合案件情况认定,未达到危险显著增加的程度,那么被保险人或受让人不负有通知义务。诚有学者主张:“合同中虽约定该事项发生须负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但该危险增加不属于重要危险增加。此时,令当事人对此负担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不合该义务设定的本旨,便使对方为通知义务所累,反给保险人推卸责任提供了理由,使义务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2)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9条第2项将主观危险增加定义为“危险增加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所致者”。而对于客观危险增加,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9条第3项规定:“危险增加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所致者”。从文义上理解,如果危险增加是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所导致的,即为主观危险增加,不管其是否知道危险增加,或知道后消除了危险增加的情形。危险增加不是要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所导致的,即为客观危险增加之情形,不管其知道后是否能够消除危险增加的情形。正如台湾地区学者江朝国所言,这不符合保险合同为“最大善意契约之本质”。主观危险增加应是危险状况之改变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或不行为所致且知悉者,或虽非由其所致,但知悉后得除去之者;而客观危险增加则为非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为之危险状况之改变,而且其于知悉后亦无法消除者。②

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

(一)既有制度

2009年之前的《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修订了《保险法》,对此条规定的内容进行了部分修改,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将“危险程度增加”变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强调“显著”一词。同时第49条也规定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内容:“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存在问题

现行《保险法》规定了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受让人、被保险人需及时通知,若怠于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同时,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保险人对应享有按合同约定选择解除合同或增加保险费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受让人以及被保险人通知的前提,亦是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的原因。现实生活中保险种类多样,情况纷繁复杂,人们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有不同认识,而现行《保险法》对于何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没有规定,导致裁判尺度并不统一。

三、比较法考察

(一)危险程度增加范围的认定

1.德国法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3条规定:“(1)在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后,未经保险人许可的情况下,投保人不能实施增加承保风险的行为或允许第三人实施增加承保风险的行为。(2)如果投保人未经保险人许可自己实施了或允许第三人实施了增加承保风险的行为后发现上述事实就应当立即向保险人通知承保风险增加的事实。(3)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后,如果由于非基于投保人的原因导致承保风险增加,投保人必须在其知晓上述事实后立即将上述情况通知保险人。”①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增加承保风险的行为属于危险增加。第27条规定:“如果承保危险并未实质性增加,或者基于当时的具体情况可以推定增加的危险也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时,本法第23条至第26条不予适用。”②此条规定了不属于危险程度增加的类型,包括承保危险未实质性增加,或虽危险程度增加但是属于承保范围内。从反向可以得出,不在承保范围内的实质性危险增加属于危险程度增加。

2.法国法

《法国保险合同法》第L113—4条第1款规定:“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并且,如果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或续保时,保险人知道上述情况将会拒绝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或将以更高的保险费率签订合同,则此时,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或要求以新的保险费率签订合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国法对危险程度增加的认定以保险人知道危险增加的情况后,是否以更高的费率标准或是否拒绝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为标准。

3.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危险增加,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其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契约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先通知保险人。”此规定明确危险增加是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导致,并且危险增加需达到理性人都认为应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的程度,这种情况下要保人就应该通知保险人。“保险法”第61条规定:“危险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时,不适用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一、损害之发生不影响保险人之负担者。二、为防护保险人之利益者。三、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该条规定列明不属于危险增加的情形。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对于危险增加范围的认定比较全面,从正面以及反面角度厘定危险增加的范围。在正面认定上,与《法国保险合同法》第L113—4条第1款规定的内涵相一致。在反面认定上,增加了为保护公共利益、保险人利益不属于危险增加,同时如果危险增加所导致损害的发生也不影响保险人的负担也不属于危险增加。(二)保险人获知危险增加后可采取措施

1.德国法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4条规定:“(1)如果投保人违反了本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保险人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而终止合同。如果投保人违反义务的主观状态是一般过失,则保险人可以事先通知投保人并在1个月后终止保险合同。(2)在出现第23条第3款规定的承保风险增加的事实后,保险人可以事先通知投保人并在1个月后终止保险合同。(3)……。”①保险人在得知风险增加的事实后可终止合同。

2.日本法

《日本商法》第657条规定:“1.在保险期间,因不应归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责的事由而引起风险明显变更或增加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其解除效力只对将来发生效力。2.适用前款规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得知风险变化或增加时,应迅速通知保险人。若贻误通知的,保险人在风险变化或增加之时,可以视保险合同失去效力。3.保险人在受到前款规定的通知或得知风险变化或增加后,没有及时将合同解除的,可以视为其承认合同的变化。”②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风险明显变更或增加,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3.韩国法

《韩国商法》第652条规定:“1.保险期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得知保险事故发生的危险显著变更或增加的,应立刻通知保险人。怠于通知的,保险人自得知该事实之日起1个有内,可终止合同。2.保险人

自收到第1款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可请求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合同。”③保险人收到危险显著变更或增加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可请求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合同。

四、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

在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需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行解释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包含哪些因素,各方意见不一。

(一)是否需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行解释

主张不需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行解释者认为,危险本身就多种多样,对于不同险种,能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也不尽相同。《保险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列明因素不能完全包含现实中存在的风险因素,列举这些因素没有意义。

主张需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行解释者认为,在实务审判中,对于何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甚是疑惑,法官在审判时对此理解不同,同样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而对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进行逐一列明,可以为法官判案时作指引,能准确定性,确保案件的审理结果公平正义,同时统一裁判尺度。

我们采纳了需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行认定的观点。理由是:

(1)回应审判实务需求。在实务中,出现大量纠纷,保险人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有必要对此种情形进行规制。同时,通过对相关因素进行列明,法官在审理涉及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认定相关案件时,有具体参考标准,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考量。(2)认定因素包涵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有内涵。在本条文起草过程中,收集了大量意见,不断进行调整和完善形成发布稿。从最初认定因素仅包括保险标的物用途、保险标的物自身是否变化,到最终发布稿中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因素增加到七项,凝聚各方智慧与结晶。在起草中,有人认为本条文应先强调危险显著增加的重要性特征,需超过保险人承保时可预见的范围,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再考虑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其他认定因素。我们认为应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各种因素相互作用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才能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二)是否应列上危险增加持续时间

征求意见以及召开论证会过程中,对危险显著增加持续时间是否应加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因素当中,各方争议较大。不赞同者认为,持续性时间的时间长度没法具体量化。具体到案件当中,是以应分、时、天还是月来计量?有时危险状况持续了十几分钟,发生保险事故,是不是算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十几分钟内要求被保险人去通知保险人是否过于苛责?不同危险情形用同一标准去衡量并不科学。所以不应将危险增加持续时间加入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认定因素当中。赞同者认为,持续性时间作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认定的中一项因素很有必要。只有危险持续了一段时间,才能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于危险持续时间长度的问题,我们认为,一般而言,危险增加持续一段时间后发生保险事故,可以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具体时间可结合案情中所要面临的危险风险类型,总体原则为危险增加与持续时间成正比。如甲某为自家汽车投保,投保时以家庭自用性质与保险人签订合同,保险合同约定该车辆不能从事营运行为。甲某偶尔几次用该车接乘客,收取车费,不应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如果甲某持续多次接送乘客,以此为一项经济来源的,此种行为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势必会增加出险的几率,应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典型案例】

周某诉H保险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①

【案例要旨】

认定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需明确是否存在风险增加因素。表面上虽可能存在风险增大因素的,但结合实际案情不存在风险增大因素,应认定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或受让人不负有通知义务,保险人不能基于此抗辩免责。

【某本案情】

原告:周某1

被告:H保险支公司

被告:周某2

被告:简某

被告:P保险分公司

被告:P保险支公司

被告:李某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4日14时10分,周某2驾驶桂PXXXXX号“丰田”小型轿车沿H县白沙镇白榄公路由白沙圩镇往榄子根方向行驶,驶至白榄路5KM+500m处时,超越郑某驾驶的桂EXXXXX号“别克”小型轿车时,适遇对向李某1驾驶悬挂琼BXXXXX号牌的“奥迪”小型轿车驶来会车,在避让过程中,“奥迪”小型轿车分别与“丰田”小型轿车及“别克”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然后悬挂琼BXXXXX号牌“奥迪”小型轿车再与对向由陈某1驾驶的琼AXXXXX号“本田”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悬挂琼BXXXXX号牌小型轿车车上驾乘人员李某5当场死亡,周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1及琼A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上驾乘人员陈某1、陈某2、赖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受伤后,周某1被送至H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挫伤性肺炎两肺、右侧第3肋骨骨折;(2)骨盆骨折;(3)软组织挫裂伤、右眼睑、下唇;(4)多处软组织挫伤;(5)舌头外伤。至2015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39天,共花去医疗费24115.50元。

2015年4月10日,H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对事故处理后作出合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周某2驾驶机动车道路行驶,超车前未能充分观察路面情况,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侵占对向车辆行驶路面,其交通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1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交通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22条第1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本案,周某2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较为严重,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李某1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较轻,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认定周某2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1、郑某、李某5、周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陈某2、赖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H保险支公司已向死者李某5的家属预付了21318元。周某2已向死者李某5的家属预付了11000元。2015年10月16日,周某2家属代周某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该赔偿款暂存于该院账户上。

周某2驾驶的由简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桂PXXXXX号“丰田”小轿车已向H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9日00时起至2016年1月8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15日00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陈某1驾驶由陈某2所有的琼AXXXXX号“本田”号牌小型轿车已向P保险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16日00时起至2015年11月15日24时止。

郑某驾驶的桂EXXXXX号“别克”小型轿车已向P保险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1日0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

李某1驾驶的悬挂琼BXXXXX号牌“奥迪”小轿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某2、简某、H保险支公司、P保险分公司、P保险支公司、李某1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周某1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应否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周某2、简某、H保险支公司、P保险分公司、P保险支公司、李某1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比例承担责任。周某2驾驶的由简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桂PXXXXX已向H保险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周某1请求H保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商业险,H保险支公司认为,投保人简某将投保车辆桂PXXXXX出租给周某2,属于改变车辆的性质,由私家车变成了营运车辆,增加了投保车辆的风险,未向其说明,也未增加保险费,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予赔偿。该院认为,营运车辆通常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的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或车辆的运载是以完成商业性传递或交通运输为目的。本案中,简某将事故车辆桂PXXXXX租赁给周某2后,承租人周某2对车辆桂PXXXXX使用用途亦系为了日常生活的出行所用,并未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与私人生活用车并无本质性区别。周某2租赁和使用车辆不是为了从事营业性的运输,也未从中获取利益,不符合营运车辆的基本范畴。故对H保险支公司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其应该在商业险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1驾驶由陈某2所有的琼AXXXXX号“本田”号牌小型轿车已向P保险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因驾驶者陈某1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P保险分公司需要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郑某驾驶的桂EXXXXX号“别克”小型轿车已向P保险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因郑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P保险支公司需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某1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周某2和李某1均存在过错,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周某2和李某1按比例承担。H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合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周某2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前未能充分观察路面情况,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侵占对向车辆行驶路面,其交通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1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交通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22条第1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周某2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较为严重,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李某1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较轻,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认定周某2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恰当,该院予以认定。结合周某2与李某1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周某2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1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周某1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应否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某1的各项损失,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计算标准应以《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据,该院根据周某1提供的证据确定为:

(1)医疗费24115.50元,对于该项请求,有周某1提供的H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该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费依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该院参照北海范围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护理费为每个人每天90元,即护理费为:90元/天×39天=35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4)对于交通费,该院酌情确定赔偿200元。(5)误工费。有周某1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收入证明、工资单,该院予以确认周某1的月工资收入为2600元,故其误工费为(2600元÷30天)×39天=3378元。(6)对于精神抚慰金。周某1虽然在本事故中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院不支持其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周某1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115.50元、护理费3510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378元,合计35103.5元。应该由H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P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P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由于本案受害人数较多,故各受害者的损失应该按比例赔付。

一审法院判决:一、H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周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3836.28元;二、H保险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周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15968.82元;三、P保险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周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413.55元;四、P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周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383.63元;五、周某2赔偿给周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5360.21元;六、李某1赔偿给周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9141.01元;七、驳回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7元,由周某1负担77元,周某2负担467元,李某1负担233元。受理费周某1已预交777元,属周某2、李某1负担部分,由周某2、李某1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周某1。

上诉人H保险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营运车辆通常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的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或车辆的运载是以完成商业性或交通运输为目的。本案中周某2对车辆桂PXXXXX使用用途系为了日常生活的出行所用,并未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与私人生活用车并无本质性区别。事故车辆桂PXXXXX是登记在简某个人名下的,即使简某在本次事故中是将该车辆租赁给了周某2,但因H保险支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简某长期将事故车辆桂PXXXXX作为出租车辆营利,其使用该车辆是为了从事营业性的运输,导致该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本案并不符合H保险支公司与简某签订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的“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对于H保险支公司关于投保人简某将投保车辆桂PXXXXX出租给周某2,属于改变车辆的性质,由私家车变成了营运车辆,增加了投保车辆的风险,未向其说明,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予赔偿的抗辩,不予采纳,H保险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依法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H保险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要评析】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投保人简某将作为保险标的物车辆交于周某2使用,是否属于改变车辆用途,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需看是否用于营运行为。而周某2将该车用于日常出行,并未用于营运行为,所以未改变车辆用途,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人民法院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简某将车辆出租给周某2使用属于改变车辆性质,由私家车变成了营运车辆,增加了投保车辆的风险,未向其说明,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予赔偿的抗辩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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