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2020年修正):本条是关于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时保险人的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

文摘   2024-12-18 00:24   重庆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时的保险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时保险人的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

【要点提示】

《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如何理解“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与其他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对第三者承担连带责任,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先承担连带责任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还是仅就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司法解释规定,被保险人因构成共同侵权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后,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时,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条文理解】

对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关连带责任的保险责任承担的争议问题,我们进行了认真的研究,明确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就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以厘清争议,统一尺度,并规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以下,就该条解释的起草思路和立场选择做进一步的介绍。

一、保险人不得拒绝赔付的理由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被保险人承担单独责任的情况下,保险责任的承担是清晰的。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被保险人与其他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多车碰撞造成他人损害的保险事故中尤为突出。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普遍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先承担连带责任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还是仅就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遂产生争议。

本条解释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部分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选择该立场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该立场符合立法目的。《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因侵权行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须依法确定,可以是根据被保险人过错大小而确定的按份责任,还可以是共同侵权中依法确定的连带责任,也可能是补充责任以及不真正连带责任,均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属于责任保险保障范围,符合立法原意。

第二,该立场符合责任保险的功能定位和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从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是以填补和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为目的,投保人投保的目的亦在于此。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事故尚未发生,是否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更无法得知将来其可能承担多少责任,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其投保的目的是转移其将来可能对第三者承担的全部责任,从繁重的赔偿责任中解脱出来。有学者提出,责任保险的赔偿内容为“脱离不利请求权”,也即“责任免除请求权”的观点。①如果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假如保险人只支付被保险人在连带责任中的自己应分担的份额,则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并未被免除,保险人因责任保险合同所负担的义务也就没有完全履行,不能实现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不利于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不符合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原则。长远来看,则会大大削减责任保险的功能,不利于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

第三,该立场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责任保险并非纯粹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其在为被保险人分散、转移赔偿责任的同时,客观上也增加了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为第三者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创造了条件,第三者因此间接从中获益,故责任保险在一定意义上具有第三者利益属性,事实上发挥了被保险人赔偿责任替代和第三者保障的功能。②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利益,保险法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第三者拥有向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本条司法解释所采取的立场有利于受害人获得更充分的救济,减少受害人因侵权人无清偿能力或者怠于清偿遭受的不利,也节约了受害人的维权成本。

第四,该立场能够避免保险人拖延赔付。《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该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在侵权纠纷中,如果基于当事人的诉讼等案件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判令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并未直接认定各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连带责任人需要另行提起诉讼认定责任份额并追偿。如果允许保险人只支付被保险人在连带责任中的应分担的份额部分的保险金,在人民法院判令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直接认定各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的情况下,则不排除保险人会以赔偿责任尚未确定为由拒绝赔付,进而导致大量拖延赔付的情形,背离立法初衷。

第五,该立场并不会导致利益失衡。其一,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并非连带责任的终局责任承担者,其他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未被免除。其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以及在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况下,即构成并发侵权行为时,行为人方承担连带责任;在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即构成竞合侵权行为时,行为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在实践中,大量情况属于竞合的侵权行为,因此,并不会造成连带责任泛滥的情况。其三,保险金额是保险理赔的最高额,保险人并非就被保险人的全部责任承担无限制的责任,其可以通过保险金额的方式控制经营和理赔成本。

基于以上方面考虑,并专门就此问题征求立法机关意见后,最终确定了现在的基本立场。值得指出的是,本条中的“拒绝赔付保险金”,包括拒绝赔付全部保险金和拒绝赔付连带责任与被保险人依法应自行承担部分之间的差额部分两种情况。实践中,后一种情况较多,保险人通常拒绝赔付差额部分。保险人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依法应自行承担部分为由,拒绝赔付全部保险金,不应予以支持,自不待言。

二、保险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法定条件

《民法总则》第17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清偿了全部责任后,实际承担责任的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中的追偿权在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中处于重要地位,能保障连带责任人内部合理分担风险。通过行使追偿权,实际承担民事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也完成了角色的转化。从对外以侵权人的身份承担赔偿责任转化为对内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公平分担责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连带责任人实际承担了超出自己责任的份额,没有超出自己责任的份额,不得追偿。①

追偿权,在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连接点。某个或者某些连带责任人在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后,从债务人身份转化为债权人身份,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产生了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债权。责任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权制度的问题,虽然存在争议,但我们认为,责任保险的功能在于转移和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同时救济被侵权人,并非免除其他共同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在被保险人与其他侵权人对第三者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保险人承担责任后,在其已经承担的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范围内应当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追偿权,这一立场也符合公平原则。

【审判实务】

保险责任是否应当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金额指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也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①

责任保险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对他人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无形的、无法用价值衡量,因此,责任保险无所谓保险价值的概念。责任保险也就不存在一般财产保险中可能出现的超额保险问题。在签订责任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往往无法事先预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因此,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通常要事先约定赔偿的最高限额,对超过限额部分仍需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②故而往往约定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限额或保险期间内的累计赔偿限额,作为责任限额,即无论保险期间发生多少次保险事故,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均以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为限。①该赔偿限额是保险费率确定的重要因素。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所负连带责任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应当以该约定的赔偿限额为限。否则,保险人将无法控制其经营风险和成本。当然,保险合同关于该赔偿限额的约定应当以合法有效为前提。

【背景依据】

一、基础理论

(一)连带责任的基本理论

连带责任是侵权责任主要责任形式之一。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共同产生的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并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连带责任是一项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连带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连带责任对于违反民事义务的主体而言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责任方式。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主体都需要对被损害者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主体,不得因自己的过错程度而只承担自己的责任。(2)连带责任对于被损害者的保护更为充分。连带责任给了被损害者更多的选择权,被损害者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3)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连带责任人之间不能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连带责任的意义在于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加强对受损害人的保护,确保受损害人获得赔偿。①

我国《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对连带责任作了规定。《民法总则》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9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在侵权关系中,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连带责任制度使受害人在被侵权时能够得到更充分的救济。根据连带责任制度的设计,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被侵权人既可以向其中一个或者部分责任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全部责任人主张权利。在诉讼中,被侵权人只需要证明其起诉的责任人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即可,而不必对各责任人内部之间的责任分担以及应当分担多少承担举证责任。这样,不但增加了承担责任的主体和能力,而且节省了被侵权人的时间和精力,使得其权利的实现更加迅速便捷有效。

(二)责任保险保险标的的理论认识

责任保险的本意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向第三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致自身财产之损失。责任保险标的具有特殊性,既非被保险人特定的动产或不动产,也非被保险人将来可获取的财产利益,而是其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非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能成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同时,这种法律责任应是民事责任,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能成为责任保险的标的。责任保险将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化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使得被保险人由此避免因承担赔偿责任所致自身财产减少之损失。①责任保险具有分散责任的功效,将集中于一个人或一个企业的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散于社会大众,做到损害赔偿社会化,实际上增强了加害人赔偿损害的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获得实际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上的“尴尬”。责任保险以收取廉价的保险费而不过分加重个人或企业财务负担的形式,使得受害人获得补偿,将损失分散于社会,消化于无形,对双方当事人、对整个社会都是非常有利的。②责任保险的产生和发展,有其存在的理由和客观现实。简言之,责任保险有助于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上的损失危险而具有利用价值,但其还有一个主要的益处,即责任保险可以使被保险人免受因必须抗辩受害人提出的各种形式的索赔而不得不承受的紧张、不便和劳顿。③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限于民事赔偿责任当无疑义,但其具体类型在理论和实务中却有不同认识,焦点在于合同责任是否可作为责任保险标的。对此,有以下三种认识:一是责任保险标的仅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合同责任的承保,应属保证保险范畴;二是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均可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三是责任保险的标的主要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合同责任经约定可以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有观点认为,比较而言,第一种认识失之过窄,也不符合责任保险适用范围扩张的趋势;第二种则忽视了违约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从而与保险承保意外风险的固有本质多少有所冲突;第三种认识似更为妥当。①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按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致人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义务。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的“依法性”,是该责任可以成为责任保险之保险标的并获得保险保障的根本原因。责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依法向第三者承担的连带责任,在该被保险人未成功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保险责任。②

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

《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是对于被保险人与其他侵权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连带责任,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先承担连带责任,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还是仅就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

在被保险人与其他共同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在责任的划分上,存在两个层次:一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即侵权人群体共同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应为多少;二是共同侵权人内部对责任的划分,即每个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应为多少。由于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法》第65条第4款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出现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只要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无论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单独责任,都应当纳入责任保险保障的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应当仅限于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包括连带责任。实践中,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普遍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基于不同理念和观点,对于该合同条款也出现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此处“被保险人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应为公安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各自比例或者共同侵权人内部的责任承担比例,也有人认为此处应当包括连带责任。该问题争议颇大,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迥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在多车碰撞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纠纷案件中尤为突出,裁判尺度亟待统一。

三、比较法考察

在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方面,要想从比较法上找出与我国“按责赔付”条款相似的资料和素材,并非易事。原因或许就在于这些问题在不少国家都不称其为问题。①《韩国商法》第682条规定:“已根据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履行赔偿义务的保险人,可对除被保险人外的其他保险事故责任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实施不法行为的其他第三人及该其他第三人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这是立法上明确责任保险应当承担多数人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并同时承认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的追偿权的典型立法例。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保险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第(1)项规定:“肇事汽车全部或部分为被保险汽车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请求各被保险汽车之保险人连带给付保险金。”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6月发布实施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承保及理赔作业处理办法”第14条规定:“同一汽车交通事故牵涉数汽车时,依下列规定处理:……(三)车外第三人得向各应负给付义务之保险人连带请求保险给付。”有观点认为,尽管我国台湾地区的该项规定是针对交强险作出的,但考虑到我国大陆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购买交强险的投保人几乎都会同时购买商业三责险,为贯彻机动车强制险与商业险同样作为责任保险的相通属性,商业三责险中应当有其适用余地。①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00条规定:“在责任保险中,对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导致第三人向投保人提出索赔请求或第三人向投保人恶意诉讼的,保险人都有义务代替投保人应诉。"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0条规定:“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之责。”这些规定虽然未专门对连带责任的问题作出规定,但均未将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排除在外。

四、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

关于责任保险是否应就连带责任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在诉讼中,通常来说,被保险人持肯定的观点,保险人持否定的观点。在论证过程中,对保险人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因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限于被保险人在共同侵权关系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部分。另一种观点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则保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部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

赞同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主要包括:第一,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应当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第二,应当对“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合同条款适用不利解释规则。“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既可以解释为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又可以解释为被保险人与其他共同致害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在当事人对条款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处理也是采纳了这种观点。第三,由保险公司就连带责任承担保险责任,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者,也符合责任保险的功能设计。

主张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主要包括:第一,应当尊重合同自治原则。保险合同已经约定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被保险人在连带责任内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第二,保险合同条款中没有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第三,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部分,是替共同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本质上并不是被保险人的责任,不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如果让保险人承担责任,会人为增加保险人的赔付压力和追偿压力,增加保险人的经营风险,不符合对价平衡原则。

【典型案例】

某电器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①

【案例要旨】

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各项赔偿义务人负担的连带责任,属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4日,某电器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缔结保险合同,某电器公司为其名下的苏ET2XXX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5日0时起至2010年9月4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16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2月5日18时左右,案外人李某某在吴江市盛震公路盛泽镇兰溪四桥西侧步行时被一汽车撞击后该汽车逃逸。之后,倒在地上的李某某被由西向东沿盛泽公路由原告单位驾驶员杨某某驾驶的苏ET2XXX轿车挂在轿车底盘下拖行,李某某在事故中死亡。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9日作出了吴公交字[2010]第02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逃逸汽车的先撞击与杨某某驾驶的轿车的后挂拖,对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这是认定本起事故的重要依据,而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证该情况,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事故车辆苏ET2XXX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某电器公司,杨某某系某电器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就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经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认定事故受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44703.50元,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家属110065元,同时判令某电器公司赔偿李某某家属434638.50元。判决生效后,某电器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之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某电器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致本案诉争。

原告某电器公司认为,其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各项损失434638.5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1512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50万元的保险金额内理赔,赔偿责任保险金384638.50元(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另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某电器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且与逃逸汽车方就受害人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电器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逃逸汽车方追偿。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只有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才依据机动车二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电器公司只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至于另外50%的责任不是某电器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只是判决依法确定的一个履行方式,系某电器公司替逃逸车辆方垫付的款项。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就某电器公司因共同侵权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是否应该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认为:(1)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赔偿责任须依法确定,可以是根据被保险人过错大小而确定的按份责任,也可以是共同侵权中依法确定的连带责任。因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各项赔偿义务人负担的连带责任,属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2)责任保险性质上属于填补损失的保险合同,以填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某电器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即某电器公司已经对第三者的损害承担了属于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赔偿义务。

(3)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未明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部分。综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连带责任部分不负责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对某电器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不仅包括依法确定的由某电器公司承担的共同侵权人的内部份额,而且应当包括依法确定的由某电器公司对外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某保险公司就连带责任部分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后,可以依据《保险法》规定的原则,向逃逸车辆方追偿。

而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6条的约定,混淆了事故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概念,脱离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来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某保险公司应该对该保险格式条款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整。

二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对此应理解为,除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责任保险转移的赔偿责任或保险合同不予承保的赔偿责任外,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受害人请求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对于李某某的死亡,被保险车辆与逃逸车辆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且推定过错相当,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对连带责任部分不应予以理赔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简要评析】

本案是因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后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某保险公司对某电器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应当包括依法确定的由某电器公司对外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与司法解释的立场一致。


法海奔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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