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 【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投保人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能否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要点提示】
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保险人自然不得对该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因投保人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因财产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在保险保障的范围内,属于《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不应成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理由是投保人是保险合同一方主体,负有交纳保费的义务,允许保险人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则会造成“左口袋进、右口袋出”的情况。本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情形下,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理解】
有关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素有争议。我们在制定该条文过程中进行了认真的研究,有鉴于此,有必要进一步廓清其内涵和外延,以清晰理解本条解释所确定的代位求偿权行使条件。下文就该条解释的理论基础、争议观点取舍等作进一步介绍。
一、本条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范畴
本条系对《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章中第60条第1款作出的解释,故应明确,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范畴。通常来说,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所取得的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事实上,保险代位权本为财产损失保险的专有制度,只是随着财产损失保险向其他以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之财产保险的扩张与发展,保险代位权才逐步扩展适用于其他财产保险。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权,这与保险代位权的基本功能是密不可分的。通说认为,保险代位权具有实现财产损失保险的填补损失原则,以及避免损害赔偿人逃脱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功能。当第三方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后,被保险人有权依法向该第三方请求赔偿,亦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而财产保险恰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为避免被保险人因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而获得双重利益,法律规定在其足额获得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后,其向造成损失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即转移至保险人行使。实际上保险代位权是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架设一座桥梁,以便将被保险人可能获得的超额利益合理地输送给保险人,彻底实现财产损失保险中填补损失的原则。①
二、投保人能否作为《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第三者”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的主流观点是将保险合同的主体区分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参加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对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利益享有独立请求权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②之所以对保险合同的主体作此分类,是因为作为分散危险的保险合同,常为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或者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在当事人之外,保险合同还有“关系人”一说。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法律地位有所不同。前者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故其在合同原理上并不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只是因为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而取得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或者利益。③
本条文中所指向的投保人,即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又称为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担交纳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为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其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投保人可以自己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为标的,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以有保险利益的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为标的,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受保险合同约束并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交纳义务。
按照上述分类,被保险人属于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其并不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但享受保险合同约定的利益。概言之,被保险人是指以自己的财产或者人身利益享受保险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只能是公民。被保险人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其在保险合同上的地位源自投保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投保人的订约行为赋予了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私法上的效果,被保险人因此取得请求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两者可以同为一主体,也可以两厢分离。在为自己利益的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是同一主体;在为他人利益的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则分属两人。虽然两者关系密切,但其法律地位却大不相同,主要表现为享有的合同权利和承担的合同义务有所不同。如前所述,投保人系保险合同当事人,而被保险人则系保险合同关系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属同一主体的情况下,投保人享有的权利,被保险人一般并不当然享有,如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样,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投保人也并不当然享有,如保险金的请求权。且因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即使投保人享有被保险人享有的某种权利,也要受到被保险人的制约,如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享有指定、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但投保人指定、变更受益人要经被保险人同意。
(二)投保人作为《保险法》第60条中“第三者”的理由
《保险法》第60条规范的第三者是指损害保险标的从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人,必定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一方,从文义上理解,投保人并不应被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从理论上而言,除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外的任何一方都有可能成为损害保险标的的“第三者”,之所以理论和实务界对于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产生争议,主要在于投保人身份的特殊性。有观点认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允许保险人可向投保人追偿,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用以规避风险的保险目的即不能实现,有违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还有观点认为,投保人并不当然因其身份的特殊性而被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主要理由为:
其一,投保人是不同于被保险人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其不受损失填补原则的限制。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保险合同当事人的问题上存在差异,但结合现有研究资料,大陆法系通说认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则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人的范畴①。投保人虽然系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时,系由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亦是由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此时,投保人签订的是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受该保险合同保护的人,故保险人代位求偿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损失填补原则应适用于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
其二,将投保人排除在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范围之外,无明确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允。依照我国《保险法》第62条之规定,对“第三者”的限制仅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此外,被保险人之外的主体均为第三者。因此,除非出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或者为前述法条中所规定的限制人员,其余人员皆应属于《保险法》第60条中规定的“第三者”,属于保险人可代位求偿的对象。民事责任的免除必须于法有据,即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或存有利益关系,只要不符合《保险法》第62条规定之情形,即不能以此否定由于投保人的原因致保险标的损害,引发保险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投保人并非为保险保障的对象,针对投保人的代位求偿,并不会导致保险保障机制的重大破坏,但若仅因投保人替被保险人投保并缴纳保费,即可使作为致害人的投保人避免成为保险代位的对象,并由此免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显然并无法律依据,亦有违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制裁责任者的立法目的。
其三,若将投保人从追偿对象范围中不合理地排除,可能会滋生道德风险,有损被保险人利益。①当然,实践中一般情形下,投保人如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此时的他人与投保人一般会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或经济联系,否则难以解释投保人以保险形式给予他人利益,但是此种“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并不一定等同于“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在双方利益关系解除或遭遇危机时,难以保证投保人不会因自身免于被追偿的特殊性而对被保险人利益带来损害。
其四,可以作为参考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的规定,即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该条主要解决投保人能否成为第三人从而获得交强险赔偿的问题,虽然与本条文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但其基本原理亦属相通,可资借鉴。由该条文可得出的解读是,在交强险中,如本车的实际驾驶人并非为投保人时(如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就不是投保人而是本车的实际驾驶人,此时的投保人与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样,对机动车的危险失去控制力,当然也可以成为“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②如是,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实际分离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最终确定),投保人亦可成为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得到赔偿,则本条司法解释亦应借鉴并延续此立法精神,规定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主体之情形下,投保人与广义的其他普通第三人并无二致,亦须对其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的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无论从法条文意、现有立法依据以及保险法基本原理等各个方面考量,将投保人排除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范围之外均无充分依据,故我们认为我国《保险法》第60条中所规定的“第三者”应涵盖投保人,现司法解释本条文正式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三、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不以主观故意为限
依照《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只要第三者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即符合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而不在于第三者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只有在符合我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之情形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才受到限制,仅在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在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时方可向其行使。而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情况下,投保人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其与侵害被保险人利益的普通第三人并无二致,给予投保人特殊保护无法律依据。投保人只有在满足《《保险法》第62条规定之情形下,方可因其不具备主观故意而免于被保险人追偿,但此时免于被保险人追偿的原因是在于其与被保险人存在同一利益关系,而非因其投保人的身份。因此,无需主观上存在故意,投保人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即可依据《保险法》第60条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审判实务】
一、保险人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限于投保人的侵权行为
《保险法》第60条仅规定保险人可以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但并未对该请求权作出具体解释或限定。本司法解释第7条对此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即保险人所代位的“赔偿请求权”应不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本条是对保险人赔偿请求权行使对象的规定,故主张赔偿责任的请求权性质上与本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并无二致。
二、具有财产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能否适用代位求偿权
我国《保险法》人身保险合同节第46条规定明确规定了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不得向第三者追偿,理论与实务界对于纯粹的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已无争议。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保险业务也出现各类兼具人身与财产性质相混合的综合性保险类型,尤其对于一些具有补偿性质的保险,如健康保险(疾病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中涉及医疗费用给付等是否适用代位求偿,则不无争议。但我国法律对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已经做出明确规定。无论是人寿保险,还是健康保险与伤害保险,均属于人身保险的类别,因此,原则而言,此类保险均无适用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依据。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特殊的保险品种,则应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判断。对于一些新类型的补偿性保险,应对其保险标的予以区分,如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完整性所导致的损失,自无代位求偿之适用。
三、本条与《保险法》第62条的衔接适用
我国《保险法》第62条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作出了明确限制,即当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时,保险人不得对上述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该条文系对保险人代位求偿对象中一些特殊法律主体的反向排除,主要目的在于:一是被保险人之所以订立保险合同,其目的在于使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获取相应的补偿。如果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有经济上的密切关联,则可能由于保险代位的结果,造成最终由被保险人负担赔偿责任的局面,从而在实质上丧失保险之保障目的。二是当被保险人基于与第三人存在的紧密关系,而能够合理地被期待被保险人不会实际行使损害赔偿权之情况下,保险代位权“避免被保险人双重受偿和防止第三人不当免责”的最重要功能即形同虚设,无可适用。①当前,我国《保险法》仅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组成人员作出限制性规定,但对于该部分人员具体应包括哪些法律主体,应以何种标准来界定范围内的理解各有不同,限于篇幅,在此不予展开。从理论上而言,除此法律规定的明确限定之外,其余人员均可纳入保险人代位求偿的“第三者”之列。由此,在法律实践中需审慎处理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组成人员竞合的情形,也即本条文中“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之一。
【背景依据】
一、基础理论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由损害填补原则衍生而来,因保险目的仅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生活的安定,不在为其创造额外的财富,被保险人若能对于同一损失获得双重赔偿,则有违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因此,适用代位原则最重要的原因是,防止被保险人从其损失中获利,即被保险人从保险人与侵权行为人处获得双倍赔偿。此外,代位求偿制度确定了保险人的给付义务,使保险人不因被保险人可由第三者处获得损害赔偿而免除其自身的保险赔偿义务。
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其一,第三者损害保险标的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简言之,第三者对被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之损害事实,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负责任之保险事故必须相同。其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对其有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其三,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对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的代位权,仅为期待权或将来求偿权,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给付义务后,方转化为既得权。如允许保险人未支付该对价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则可能因之获益而损及被保险人利益,从而有悖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价值。①
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
《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系本条司法解释规范的法条基础。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系法定权利,即无论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有保险代位权,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均有代位向造成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求偿的权利。但理论与实务界对于如何理解及适用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仍存在一些不同认识,且问题主要集中在限制适用保险代位权的方面,如保险代位权是否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保证保险人、再保险人是否得以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以自身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权,保险代位求偿适用对象限制中第三人的范围如何界定,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金额限制、是否有权收取利息等问题。本书第7条司法解释条文解读部分已经予以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三、比较法考察
(一)英国法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1)保险人按保险标的之全损,或于货物之场合按承保可分部分之全损为赔付者,即有权取得该标的参与之利益,并得代位行使自损失事故发生之时起被保险人就该标的所具有之权利及求偿权。(2)保险人仅按标的之分损为赔付者,因受前项规定之限制而不能取得该标的之残余或其可分部分之残余,但于被保险人依本法所获得补偿之范围内得代位行使自损失事故发生之时起被保险人就该标的之一切权利及补偿。”按照学者的见解,此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有一种“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关系,即对外仍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权利,对内保险人则享有该权利利益。另外,海上保险人依英国法所能代位的包括各种权利与救济(all the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并非仅限于“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其他如解除权、撤销权、抗辩权及各种合同请求权均包括在内,值得注意。①
(二)德国法
《德国保险契约法》对保险代位的主要规定为第86条,该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Versicherungsnehmer)对于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的,一旦保险人填补其损害,该请求权移转于保险人。权利的移转,不得不利于投保人。”如果仅依此条文的字面意思推论,保险代位权似为防止投保人双重受偿而设,保险人移转获得的是投保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的对象即不可能为投保人。有观点认为,《德国保险契约法》的该条规范存在一定问题,因其未准确界定损失填补原则适用的法律主体。实际上系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在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同时,还因同一保险标的的损害事故享有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故有双重受偿而未被损失填补原则的可能,进而才会有保险代位权的适用。①但亦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引述德国学者Werner Pfennigstorf的英文译文,将该条文译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于赔偿范围内对被保险人得代位求偿”。②该译文将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释为被保险人,是否精准,值得考量。
(三)日本法
根据《日本保险法》第8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损害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时,该被保险人当然享有该损害保险合同的利益。该法第25条规定:保险人在履行保险给付后,以下列金额中任何一项最少的金额为限,即当然地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损害而享有的债权(在补偿因违约及其他理由使债权发生损害的损害保险合同中,包括该债权。以下在本条中称为“被保险人债权”):(1)该保险人履行的保险给付金额;(2)被保险人债权的金额(前款规定的金额低于损害补偿额时,从被保险人债权金额中扣除该不足额后的余额)。前款规定的情形中,在该款第(1)项所列金额低于损害补偿额时,针对从被保险人债权中扣除保险人根据该款规定代为取得部分的金额,被保险人有优先于该代位保险人的债权得到偿还的权利。①尽管从法律条文中并未对保险人能否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做出明确规定,但亦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在解释上应不以排除投保人为宜。
《日本商法》第三编第十章保险第661条规定:保险标的消灭的,保险人在全额给付保险金之后,可以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附属的权利。但是,以部分保险价值投保的,保险人的权利则根据保险金和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该法第662条规定:(1)因第三者的行为所致的损害发生以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其所承担的金额时,根据给付金额为限度取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应有的权利。(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其所承担的金额时,在不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范围内可以取得前款所规定的权利。②由该两条条文内容来看,保险人可以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应有的权利,但以不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限。若投保人即为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该如何适用法律,值得考量。有观点指出,“由于大多数学者都主张,《日本商法》第662条中的第三者并不包括投保人,因此保险人无法对并非第三人的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③现该条文已经宣布废止,而在其后颁布的《日本保险法》并未沿用该条文,故不宜对投保人做排除性解释,在此仅作为相关资料予以介绍。
(四)韩国法
《韩国商法》第662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的,已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以其支付的金额为限,取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该第三人的权利。但保险人仅支付应予赔偿的部分保险金时,以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为限,行使该权利。”对于该条文中的规定是否同样适用于为他人投保的财产保险合同,韩国法院的判例持肯定态度。但对于保险人可否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权,韩国理论界亦存在不同观点,但韩国大法院一贯持肯定观点,通说亦支持肯定观点,即在为他人的财产保险中的投保人也属于第三人,保险人得以代位对其行使权利。①
(五)美国法
《美国保险法》规定:如果损失由第三方引起,或者第三方受合同约束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合同上的主要义务,而保险人又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则保险人可以代被保险人之位,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诉讼理由向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方不能通过直接对被保险人赔偿,或者从被保险人处获得免责,从而逃避其对保险人的责任,只要第三方在对被保险人支付或接受被保险人的免责时已经意识到保险人对其享有代位求偿权。②尽管论述中并未对第三方是否包含投保人予以明确解释,但可以看出此时的第三方应是独立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一方,从逻辑上而言,并不应排除代位求偿权对投保人的适用,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一,或基于法律规定具有利益高度相关性和一致性的应予以除外。
(六)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1963年订立的“保险法”第53条规定:“(1)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但其所请求之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2)前项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之家属或受雇人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但损失系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条文仍沿袭1963年的条文内容,并未有所更改。①该条文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但对于该条文中的第三人范围,法条中并未予以明确。如果从契约当事人的角度出发,第三人应是指非订立契约的保险人与投保人之外的人,但从保险制度的立法原旨及所要的保障制度出发,则应该是“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况该条文义中亦明确保险人代为行使的是“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综合以上来看,我国台湾地区法条中所谓的“第三人”应该是指被保险人之外的人,只有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一人时才得以将投保人排除在“第三人”之外。②
同时应注意的是,该条第2项规定是针对第1项中“第三人”的例外规定,在出现例外情形时,亦应遵循该“家属与受雇人的特权”。因为保险制度的目的就是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如果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特殊亲属或者雇佣关系而经济上密切相关,则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可能使得被保险人并不能实际获取保险金,从而无法达到填补被保险人损害的目的,有违立法初衷,故而对此应作出相应限制。同时,该除外条款中并未将投保人作为需要被限制的“第三人”范围之列,亦从反面印证“投保人”不应作为被排除的“第三人”之例外。
从以上立法例看,域外立法实践对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代位追偿亦存有不同观点。但不难看出,其共性都在于以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为首要要求,以不违反代位制度的损失填补原则为根本。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在本司法解释条文的起草过程中,主要的争议观点和理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种意见,明确反对将投保人作为保险人追偿的对象,建议将该条文修改为保险人不得向投保人追偿。主要理由为,第一,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为投保人和保险人,理论上投保人和保险人以外的人为第三者,因此,即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属于第三者的也应该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第二,一般而言,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初衷是规避风险,如保险人可向投保人追偿,则会导致投保人不仅缴纳了保险费用,而且还承担了本意图通过缴纳保险费而规避的风险,即投保人除须承担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而支付保险费等各项义务外,还须向保险人赔偿损失,与投保的意图明显不符,对投保人而言过于苛刻,且有违公平原则。第三,允许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向负有民事责任的投保人行使追偿权于情理不合。结合我国《保险法》第62条之规定,投保人如为被保险人投保财产险,多数情况下是因为二者具有相同的利益,既然法律明文规定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追偿权,则保险人向与被保险人有相同利益的投保人行使追偿权亦不合理。第四,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即为分散可能产生的风险,如发生保险事故后最终责任仍由其承担,显然与其投保目的不符。第五,投保人也是保费的支出方,最终由交纳保费的人承担责任也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第六,规定保险人不得向投保人追偿也有利于鼓励广大主体积极投保,分散自身风险,转移自己可能对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此,针对以上观点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其一,我国《保险法》第60条中的“第三者”指的是损害保险标的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人,而非特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从《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文意上理解,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则此时的第三者必不可能为被保险人,否则即会产生自己向自己赔偿的结果,有违保险法原理。故以合同的相对性来解释该条文中第三人的定义,以此得出该第三人不可能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至多为被保险人的观点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有所不当。
其二,尽管投保人是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依照合同缴纳保险费用的主体,但其并不当然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利益。投保人是否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并不取决于其当事人地位,而是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保险法的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①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主体的情况下,投保人签订的是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的保险合同,投保人虽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但被保险人才是保险利益受该保险合同保护的人。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用,但由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以及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之权利。如果照此观点,认为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用却未得到应有的赔偿,则被保险人未缴纳保险费用却获取保险人的赔偿,是否亦存在不合理之处?事实上,可以理解为投保人以缴纳保险费用等义务换取了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利益,其中并不存在权利义务的失衡。至于投保人作为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其向被保险人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代位的亦是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与其投保人的身份并无关联,而是作为侵害被保险人民事权利的普通第三人应承担的相应赔偿义务。因此,允许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并未加重投保人的责任,亦非显失公平。
其三,以我国《保险法》第62条之规定不能推定出保险人不得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之结论。值得再次强调的是,投保人并非为保险保障的对象,针对投保人的代位求偿,并不会导致保险保障机制的重大破坏,但若仅因投保人替被保险人投保并缴纳保费,即可使作为致害人的投保人避免成为保险代位的对象,并由此免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显然并无法律依据,亦有违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制裁责任者的立法目的。
其四,投保人可以不同的保险种类保障其自身利益,若旨在免除自身被追偿的责任,在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之情形下,亦可与保险人协商采用约定免除之方式。认为通过免除投保人责任可鼓励广大主体积极投保的观点是否同样应认识到,若将投保人从追偿对象范围中不合理地排除,亦存在另外一种可能,即投保人因自身免于被追偿的特殊性而对被保险人利益带来损害,从而诱发道德风险,有损被保险人利益。因此,该事项亦不成为将投保人排除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范围之外的合理事由。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上述反对将投保人作为保险人追偿对象的理由均欠缺充分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条文最终未采纳反对观点,仍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二种意见,原则同意保险人可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对投保人采无过错归责原则过于苛刻,应采过错归责原则,增加“因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限制条件。理由是,因投保人系保险合同当事人,且一般与被保险人存在利益关系,若对于投保人由于轻微过失而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害亦要承担赔偿责任,未免对投保人而言过于苛刻,故建议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追偿应限制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具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范围之内。对此,我们认为,投保人并非因其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而免于被保险人追偿,而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系“同居共财而具有经济关系共同性的人”,而该特殊情况在我国保险法中已有所规定,在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时,即便其不为投保人,亦可免于被保险人追偿,除此之外,再赋予投保人特殊权利无法律依据。
第三种意见,建议对该条文中“法律另有规定的”表述予以进一步明确,具体列明哪些情形,使法条规定更为直观明确,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我们认为,考虑到司法实践在不断发展,通过一两个法条对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作出规范,本身即存在局限性,难免挂一漏万。
本条文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有关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追偿权的不同认识作出了统一规范,系概括性的法律条文,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在个案的具体适用中予以把握为宜。
【典型案例】
H公司与Z保险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①
【案例要旨】
财产保险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时,因投保人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可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基本案情】
原告:H公司
被告:Z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9日,B印务有限公司与Y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4件印刷机械及附件,合同价人民币1350000元。2005年2月5日,Y公司委托H公司将该批印刷机械运至南京,双方签订的运输委托单载明:委托运输单位和付款单位均为Y公司,协议运费人民币4000元,保险费人民币2025元。后H公司委托第二承运人T运输公司运输。同日,H公司就该批货物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Y公司,投保人为H公司,保险费2025元,保险条款第14条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者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一部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当日,第二承运人的司机王某从Y公司装载印刷机械及附件后,于下午6时上路,晚上经过204国道昆山段一座桥下坡时,由于前车刹车,且雨大视线模糊,载货车辆不得不同时刹车,使得车上货物在惯性下绷断绳索,向前翻倒在车厢内,并碰到前面一台设备和部分附件,造成货损。事发后司机继续将货物送至南京收货人处,收货单位在H公司的送货回单上注明:“货已收到,有损坏。”2月6日上午,司机报案,Z保险公司到现场拍照取证。同年6月8日,Z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公估公司作出检验报告,认定保险事故中并未出现交通事故,设备摔倒的主要原因是自身重心太高,绑扎固定点过低,导致刹车时,惯性作用下摔倒致损,因此Y公司货损事故责任成立,该保险事故的最后理算价为人民币379210元。为此,Z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Y公司赔付了379210元,并取得经被保险人盖章确认的保险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在Z保险公司向H公司追偿时,双方产生争议,H公司遂将Z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H公司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还是保险法中所称的第三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是由H公司支付保险费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但其系按运输委托单约定接受Y公司委托的代付代办保险行为,最终目的是为了Y公司在发生货损事故后能够及时得到赔偿,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H公司对其为Y公司承运的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作为投保人,因此H公司实际上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保险法中称的第三者。
2.H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对货损是否存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H公司作为专业运输企业,应具备判断运输标的是否为特殊货物以及安全捆扎货物的知识和能力,其接受了Y公司委托运输的裸装机械,并未提出异议,理应安全地将货物运抵目的地。H公司在承运本案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货损,系因H公司捆扎不当及其司机在途中未尽驾驶员应尽的谨慎和注意义务造成,并非意外事故,故H公司对货损事故具有过错。
3.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H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即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保险合同对此也作出了约定。因本案中H公司实际上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是造成保险事故及货损的承运人,即便H公司是投保人,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既有被保险人又有投保人的情况下,也应当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法并无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可以对其所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免除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货损理应由H公司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H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人民币379210元。
判决后,H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虽不享有财产所有权,但具有对承运期间的财产临时占有、保管的利益,故H公司对承运货物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H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①合同无效,则被保险人不应取得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亦不应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2)H公司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非第三者,只有在投保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和伪造、变造有关证明等情况下,投保人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H公司在承运过程中没有过错。对于承运设备的重心偏高,只有生产商知道,且承运人在运单上已明确要求托运人对特殊货物予以说明,而托运人未尽说明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Z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H公司系代托运人投保,H公司并非实质上的投保人。(2)H公司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对承运货物的特殊性判断应有更高的辨别能力。请求驳回H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1.系争保险合同上虽载明投保人为上诉人H公司,但从Y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运输委托单上关于“委托运输单位和付款单位均为Y公司,协议运费人民币4000元,保险费人民币2025元”的约定及运输行业中代办保险的惯例上理解,应为上诉人H公司接受Y公司的委托,为Y公司的利益代办保险并支付保险费,而Y公司作为该批设备的货主,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涉案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2.涉案保险合同的险种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是以运输过程中的设备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为Y公司,而非H公司。作为承运人的H公司,对货主的货物在运输途中的安全具有保险利益,其所投险种应有所区别,承运人为自身利益可投保运输责任险。
3.上诉人H公司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应具备货物捆扎、运输的专业知识,负有将其承运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的责任。上诉人H公司与Y公司签订的运输委托单上的委托须知栏内载明“托运整箱原件货物,其内容和细数,由委托单位负责,货物特殊应注意说明”,显然从字面上理解,该特别说明义务仅适用整箱货物,上诉人H公司关于本案货损事故非其原因造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货物损失应由对事故负有过错责任的H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被上诉人Z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Y公司进行了理赔,Z保险公司有权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上诉人H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法并无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可以对其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害免除赔偿责任,故上诉人H公司即便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亦不能免除责任。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要评析】
本案涉及财产保险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为同一人时,投保人是否属于《保险法》第60条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或因本案例发生时间较早,实务中的此类纠纷尚不多见,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该问题处理得比较谨慎,其在论述中认为“H公司对其为Y公司承运的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作为投保人,因此H公司实际上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保险法中称的第三者”,似乎将“投保人”与“第三者”置于对立位置,只有在H公司不是投保人的情况下,才能成为《保险法》中所称的“第三者”。而据前述分析,在大陆法系通说认识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保险合同当事人与保险合同关系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两者分立的情况下,投保人既可以是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用的合同当事人,亦不排除其成为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第三者”。因此,Z公司可向H公司追偿,与其是否为投保人并无关联,而是与其是否符合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有关。当然,一审法院同时也认为“即便H公司是投保人,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既有被保险人又有投保人的情况下,也应当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法并无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可以对其所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免除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货损理应由H公司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对此予以了确认,认为“保险法并无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可以对其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害免除赔偿责任,故上诉人H公司即便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亦不能免除责任”。由此明确了在符合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时,保险人可向投保人追偿的裁判理念。
司法实践中,此类以承运人作为投保人代货主投保货物损失险的商业运营模式非常普遍,即承运人作为投保人、以货主为被保险人,对其所承运的货物投保货物损失险,以期在发生货物损失时由保险人予以赔付,从而转移民事赔偿责任,规避风险。此种保险合同的基本结构为:投保人(承运人)——保险人——被保险人(货主),在此保险合同项下,当货物损失系由承运人之外的第三方造成时,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向被保险人(货主)承担保险赔偿之后可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予以追偿,但当作为投保人的承运人即为损害赔偿责任人时,保险人能否向其追偿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在一些案例中,法院认为作为承运缔约人,对于运输中的货物负有按约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法定义务,亦体现为一种民事赔偿责任,承运人通过投保来转移这种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投保人是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人,应受保险合同的保障,而不应作为第三者被列入追偿对象,否则,投保人向保险人进行投保后发生保险事故,却仍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超出了其订立保险合同的预期,不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对于该种观点,前文已经作出了详细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事实上,在此类货运损失保险合同中,既然承运人系以货主为被保险人,为了货主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而并非是针对承运人自身责任的保险合同,则即便承运人是投保人,也不能被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否则将会出现有加害人而无第三人的悖论。
值得注意的是,有观点提出,在此类纠纷中,除了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追偿的争议点之外,其实还存在另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即承运人在货物损失险上有无保险利益的问题。在此类承运人以货主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案例中,通常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险种是货物损失险,而非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因发生了承运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造成了货主所托运之设备的损失,此时货主作为被保险人,理应依约获得相应的货损赔偿款。保险人也依法获取向保险事故责任人代位求偿的权利。此时承运人虽有意为自己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投保,却并未投保相应的承运人责任险,而货物损失险与货物责任险两者截然不同,各自的法律结构和保障内容也不尽相同。此时承运人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应当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对保险人对外支付的保险金予以赔偿。此种观点的本质在于,其认为衡量当事人是否为第三人的重要标志在于是否具有同一保险利益。承运人与货主在“运输货物”这个载体上,分别具有责任利益和所有人利益,故仅有责任利益的承运人,即使投保了以所有货物损失为可保利益的保险,由于其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与险别可保利益的不相匹配,注定无法避免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追偿的法律后果。①本文所取案例中二审法院在论述中亦有类似观点,“涉案保险合同的险种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是以运输过程中的设备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为Y公司,而非H公司。作为承运人的H公司,对货主的货物在运输途中的安全具有保险利益,其所投险种应有所区别,承运人为自身利益可投保运输责任险”。在承运人为自身利益投保运输责任险的情况下,其既为投保人亦为被保险人,则自不属于保险人可追偿的对象。探究实践中物流行业弃承运人责任险而投货物损失险形成行业惯例之原因,除去承运人确实不懂其中法理奥妙之外,更为直接的原因可能还在于,货物损失险作为最常规、最普及之险种,由于投保量大、风险得以最大程度分散,故保费远低于承运人责任险之费率,促使承运人为降低成本以侥幸心理投保货物损失险。同时,保险人对此无序市场的形成亦难辞其咎。保险利益原则是维护市场秩序的基石,审慎保险人理应贯彻落实保险利益原则,引导投保人正确投保具有保险利益的险种或险别,说明无保险利益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而保险人对此显然并未尽到审慎尽职义务,一定程度上纵容或放任了无序市场的形成。有鉴于此,在一些司法实务判例中,认为承运人固然应当承担无保险利益投保的法律后果,但保险人亦有义务向承运人及货主充分说明投保险种的性质与区别,以明确投保、理赔事项中各方的权利义务,规范市场管理及行业惯例,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故保险人未尽到说明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