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2020年修正):本条是关于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发出后保险人回复前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

文摘   2024-12-20 23:15   重庆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  【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发出后保险人回复前的保险责任承担】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发出后保险人回复前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

【要点提示】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对于被保险人、受让人向保险人发出转让通知之后,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之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引发争议。本条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理解】

《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立法对于被保险人、受让人发出转让通知之后,保险人回复之前,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引发争议。理论上成为转让空档期问题。对此,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肯定的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在保险人作出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费的决定前,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保险标的仍受保险合同的保障,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否定的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在该“空档期”发生保险事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剥夺了保险人的法定权利。本司法解释最终采纳了第一种观点,本条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

一、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保险法》第49条第3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该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者虽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保险事故并非因此发生的,此种情况下,无论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是否向保险人发出转让通知,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因此,如果保险事故不是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不属于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二、应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

《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根据该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受让人不但负有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而且还要及时通知。如果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受让人虽然未通知保险人但未超过合理期间,比如保险标的转让后当天即发生了保险事故,则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从另一方面讲,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虽然向保险人发出了转让通知,但超过了合理期间,不符合及时通知这一条件,在保险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则保险人有权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据《保险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及时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是本条司法解释适用的另一条件。

至于如何判断《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的“及时”,也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本次司法解释试图对此作出规定,设计了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日起十日、十五日或者三十日内通知保险人,但终因我国各地情况不同,难以统一规定,争议太大,故未做规定。实践中,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三、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条件

对于转让空档期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始终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目前立场主要基于以下方面考虑:

第一,从合同法原理来说,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①保险合同为典型的继续性合同,自不例外。即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通常需承担保险责任,或者仅退还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结束的保险费。但是,法律规定此种解除具有溯及效力的除外,即对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或者退还全部保险费。②比如《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该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了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情形。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受让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在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对于合同解除前的“空档期”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二,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保险人拒绝承担“空档期”保险责任,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保险契约乃典型的符合契约,在保险实务上,保险公司莫不以定型化契约条款与要保人订定保险契约。虽然,定型化契约条款减少了当事人间磋商的时间,符合处理大量保险契约之需求,促进保险业的发展。惟保险业者常挟其雄厚之经济基础订立不利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条款,使长居于经济上弱势之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蒙受不利。③针对保险合同这一特性,域外立法例常对保险合同作出特别约束。比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98条、第112条、第129条等均规定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得低于法律对被保险人保护程度的内容。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第1款规定,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学理上亦将保险法强制性规定分为绝对强制性规定和相对强制性规定,就绝对强制性规定而言,保险契约当事人无论如何不得以契约方式变更,纵使其变更对被保险人更为有利,亦为无效。相对强制性规定,系为保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设,原则亦不得以契约方式变更之,但若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要保人者不在此限。①我国《保险法》虽然未做此类规定,但对于保险合同内容的效力认定方面,也应当把握不得低于法律保护限度的精神。再观《保险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该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虽然有观点认为,该条仅规定了被保险人、

受让人未履行该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能必然得出,被保险人、受让人履行了该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即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这一结论。但是,根据该款规定,也不能得出,被保险人、受让人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后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这一结论。此种情况下,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三,目前立场符合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已经尽到法定的及时通知义务,其对于转让后保险标的是否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是否行使解除权等,很难作出判断,在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其对于保险标的仍享有保险保障具有合理期待。如果保险人对此期间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则使得被保险人以及受让人在此期间处于无保险保障状态。在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合同存续并继续有效,在“空档期”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由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承担,并不妥当。

另外,从保险精算的角度讲,在“空档期”发生保险事故为小概率事件,故在保险标的仍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下,由保险人承担“空档期”保险责任,并不会明显增加保险人经营成本。

我们在起草本条的过程中,曾设计了折中的方案,即: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是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转让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致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则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人大法工委意见认为,根据《保险法》第49条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在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发出后,保险人回复解除合同前,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继,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加之前述各方面考虑,本着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立法精神,采纳目前立场。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在此空档期承担保险责任,仍然是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

【背景依据】

一、基础理论

关于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合同是否随之转移,各国立法及学术主张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为“属人主义”或“非当然继承主义”,即主张在保险标的转让时,须经保险人允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方能移转于受让人。该种观点认为,既然保险标的得转让是因为当事人的约定,那么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或面临的风险因素因此而发生变化的,自然是由于当事人的行为所引致。此时,如果允许保险合同产生当然转让的效果,对保险人则显然有失公允。因此,为了不因保险标的的意定转让而使保险人承保未经评估的危险,须给保险人提供一个重新评估风险的机会。①在英美法系,基于保险契约为高度属人性之契约,故保险标的的转让并不当然使保险契约随之转让,受让人欲主张保险契约之效力时,需满足“保险人同意”及“保险单需和标的物同时转让”两个条件。英美法系之所以有上述要求,其主要理由在于,其认为保险标的一经移转,由于每个人对标的物之照管能力不同,因而危险即发生变动,如要求保险人必须照单全收,显不合理,应给予保险人重新评估危险之机会(事前控制)。②可以看出,属人主义立法例更多关注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有重新评价转让后保险标的的风险的机会,可以决定保险合同是否也随之转让。不过英美保险法并未将“属人主义”绝对化,通常允许当事人特约排除其适用。

二为“从物主义”或“当然继受主义”,该种立法例认为,保险标的即已转移于他人,则随之而有之保险利益故应如故存在,以维持契约之效力。③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当然继受主义”。《德国保险合同法》第95条第1款规定:“如果投保人将保险标的物转让,则受让人取得投保人在拥有保险标的物所有权期间基于保险合同所享有之权利及应承担之义务。”④《意大利民法典》第1918条规定:“自转让后的第一个保险费期间届满时起十日内,知道保险契约存在的受让人未以挂号信向被保险人作出不替代被保险人在契约中的地位的意思表示,则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转移于受让人。”《日本商法典》第650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权利。”《韩国商法典》第679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推定为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此种主张,乃基于经济因素的考虑,在保险合同之保险期间未届满时,以法律规定,将其效力延至受让人。

值得注意的是,采“从物主义”的立法例也未将此种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移转的效果绝对化,从而使保险人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而是在肯认“当然移转”的同时对保险人提供一定的衡平保护,其立法模式有三:一为“保险人合同终止权”模式,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96条第(1)项规定:“保险人有权在向保险标的物受让人发出通知之日起1个月后终止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未在知悉转让事实之日起1个月内行使终止权,则该权利消灭。”《意大利民法典》第1918条第(4)款规定:“自收到转让通知之日起的十日内,通过十五日的以挂号信发出的预先通知,保险人可以解除契约。”二为“合同失效”模式,如《日本商法典》第650条第2款规定:“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风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三为“约定排除”模式,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8条所称“保险契约另有订定”即其适例。此外,还有个别国家保险法采取了“折中主义”立场,如根据《奥地利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若为不动产之转让,则采取“从物主义”,若为动产之转让,则为保险契约终止之原因。①

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

我国立法采纳了“从物主义说”,根据《保险法》第49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该规定改变了《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34条关于“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的规定,在制度设计上,尽量维持合同关系的存续,以便最大限度地发挥保险的功用。就财产保险而言,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通常取决于其自身的性质、用途与状况,与单纯的被保险主体更替关联性不大。因此,在保险标的转让未显著增加其危险程度的情形下,法律直接推定保险标的的受让人自动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可使保险合同事实上得以随保险标的一并转让,有助于实现保险保障的自动延续。但这一推定有一个合理的边界,即保险人不因此承担超过缔约时所能预见的风险。根据《保险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赋予保险人在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的自我救济权利。①

根据《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后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保险标的转让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者虽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保险事故并非因此发生的,此种情况下,无论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是否向保险人发出转让通知,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2.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因此发生保险事故的,包括几种情况:(1)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对于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2)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受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超过三十日,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立法对于以上情形的规定应当是明晰的,但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受让人向保险人发出转让通知之后,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之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引发争议。我们称之为保险标的转让“空档期”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

三、比较法考察

从对国外立法例的考察来看,各国保险法多为被保险人、受让人提供过渡期间的保险保障。《德国保险合同法》第97条规定:“(1)出让人或受让人应将保险标的物转让的事实立即通知保险人。在出让人或受让人未将保险标的物转让的事实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事故于该通知应送达保险人之日起1个月后发生,并且保险人不会接受受让人替代出让人被保险人地位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第2句之规定,如果保险人于通知应被送达之期间内知晓了保险标的物转让之事实,或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之终止权已届满但并未终止合同的,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①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德国保险合同法》规定,即使在出让人或受让人未通知的情况下,保险事故于该通知应送达保险人之日起1个月后发生的,保险人方可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即对于受让人而言,有一个月的宽限期,去寻找新的保险保障,或者与保险人进行协商。《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第12:102条规定:(1)如果保险财产被转让,则保险合同在转让发生一个月后终止,但保单持有人也可与受让人约定更早的合同终止时间。如果保险合同是为将来的受让人之利益而订立,则本规则不适用之。

(2)自所保财产之风险被转移之时起,该财产的受让人被视为被保险人。(3)在下述情形,上述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a)保险人、保单持有人和财产受让人之间有相反约定;或(b)财产转让是因继承而发生。根据《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上述规定,除另有约定或者继承之外,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合同终止,但是在一个月后终止,在该宽限期内,受让人视为被保险人。从上述域外保险立法情况看,尽管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是否当然转移,立场不同,但多给予保险标的受让人一定的期间,寻找新的保险保障,不致使受让人在该期间处于无保障状态。

四、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

对于保险标的转让“空档期”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肯定的观点认为,在此“空档期”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如下几点:第一,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在保险人作出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费的决定前,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保险标的仍受保险合同的保障,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第二,根据《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

受让人未履行该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反推,被保险人、受让人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保险人即应承

担保险责任。第三,从立法目的和利益衡量的角度看,应当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由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转让导致的“空档期”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让人的合理期待。①

否定的观点则认为,在此“空档期”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保险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在该期限内,并未消灭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在“空档期”发生保险事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剥夺了保险人的法定权利。第二,从保险精算的角度,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打破了承保时的对价平衡。在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发出通知、但通知尚未到达保险人时,保险人无法全面了解标的风险的变化,很难以科学评估是否继续承保,在此情形下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有失公平,应当将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显著增加从而引发保险事故的风险分配给被保险人。第三,保险标的转让系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引发,就此而言,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毫无关联的保险人相比,被保险人更具有可归责性,由被保险人承受不利后果更为合理。

【典型案例】

王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依据《保险法》第49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标的转让虽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但转让并没有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3日12时20分许,王某驾驶苏HB8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追尾撞击陈某驾驶的鲁C22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对苏HB8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本案所涉牵引车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为153565元,残值32512元。苏HB8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王某,该车是王某于2012年年底从淮安市某公司购买。2012年3月12日,淮安市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等险种,但转卖该车辆未通知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王某多次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2013年6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10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在投保时属于淮安市某公司所有,其将车辆转让时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并且其转让车辆导致保险标的风险显著增加,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淮安市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该公司将保险车辆转让给王某,虽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但其将车辆转让并没有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王某保险金10万元。

【简要评析】

该案中,保险标的转让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并非因此发生的,此种情况下,无论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是否向保险人发出转让通知,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法海奔奔
身边的记录,个人的思考,资料的分享。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