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问题】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
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问题的规定。
【要点提示】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债权转移,可准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原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视其通知情况而有所区分。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况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对被保险人所作赔偿,可以发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不予支持,但是保险人有权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当通知已经到达第三者后,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进行清偿的,不属于债务履行,第三者不得以此为由抗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条文理解】
一、适用本条解释的法定条件
本条解释是关于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裁判中适用该条应包括以下构成要件:
(一)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先决条件。
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无赔偿请求权,则保险代位权无法成立。实践中,赔偿请求权既包括因第三者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也包括由第三者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本条解释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并未区分侵权与违约,只要是第三者原因造成的损害即可,故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均可成立。
另外,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既可能是恶意的,如故意损害保险标的物;也有可能并非恶意,如《民法总则》第181条第2款规定的“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第182条第3款规定的“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条解释并未区别是否恶意,故均可适用。
(二)保险人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
按照《保险法》第60条规定,由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一般来说,保险代位权的成立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损害事故须属于保险事故,即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受损的标的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否则无须承担责任;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赔偿请求权,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无赔偿请求权,则代位求偿权无法成立;三是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对价,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前,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未转移至保险人,保险人无权主张;四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即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赔偿金额范围,不能随意扩大至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承担的一切责任。
二、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的情形
在第三者没有收到通知时,其对于是否存在保险人以及保险人是否获得代位请求赔偿权是不知情的。出于保护债务人的目的,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况对第三者不发生效力,第三者仍然可以向被保险人履行债务,且这种履行在法律上产生消灭债务的效力。如果保险人仍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则因第三者债务已经消灭,代位求偿权作为债权请求权亦不复存在,故人民法院不再支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其实际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转移至保险人,若接受第三者履行的债务,则构成不当得利,保险人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返还不当得利。
按照《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发出通知的主体应是保险人(受让人),这与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有所区别,《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通知主体是债权人(转让人)。
关于通知的形式,通说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观念通知,观念通知的性质为准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总则》第13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通知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三、已经通知第三者的情形
第三者收到通知后,保险人获得的代位求偿权对第三者发生效力,第三者应向保险人赔偿后才能在法律上产生消灭债务的效力。由于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第三者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也不构成履行债务,不能在法律上消灭对保险人的债务,亦不能以此向保险人抗辩。
【审判实务】
一、不当得利返还问题
本条解释第1款规定: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就被保险人已经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所得赔偿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保险人;对第三者而言,该赔偿属于债务履行,不存在损失,故第三者不可以请求被保险人返还。
本条解释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第三者向被保险人作出的赔偿也构成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第三者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返还。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在第三者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保险人亦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者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第三者自身的除外。
二、第三者的抗辩权应如何行使
《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结合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的规定,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于第三者依法主张的其他抗辩内容,仍应视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例如,《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即被保险人有部分责任的、被害人故意、第三人事由、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内容均可作为抗辩事由。为保护第三者的正当利益,此类抗辩仍应得到支持。从时间节点来看,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仅可以向被保险人主张抗辩权;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的,第三者应向保险人主张抗辩权,但专属于被保险人自身的,仍可以向被保险人主张。
三、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效力
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而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也可以放弃该权利。在社会生活中,保险人可能会出于社会公益、企业形象、其他利益等情形而放弃代位求偿权。放弃债权请求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应遵循自愿原则。在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中,一般应要求其明示作出意思表示。保险人如明示放弃代位求偿权,就该放弃的部分,被保险人亦无权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第三者因对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由于保险人的放弃而相应得以豁免。
【背景依据】
一、基础理论
(一)损失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财产保险的本质内容。其主要内容在于:一方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如数获得赔偿,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至保险事故刚发生以前之状态;另一方面,保险人提供的经济补偿不应超过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关系而获得额外利益,避免被保险人从中获利,故损失补偿原则又称得利禁止原则。为贯彻此项原则,保险法上设有多项特殊制度,例如,超额保险之禁止、重复保险之限制以及保险代位求偿权。当第三者的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时,被保险人一方面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又作为第三者行为的被害者而取得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同时拥有保险金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能获得双重赔付。而这是损失填补原则所不允许的,否则容易滋生道德风险。而保险代位求偿权充分平衡了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三方利益关系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从立法目的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于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分别从保险人及第三者获得赔偿,取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并因此增加道德风险。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为保障民事权利的实现,公民履行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时,不得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否则就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法的惩罚与补偿原则,在保险事故中致他人损害的第三者,最终应负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理精神。如果在因第三者的责任致保险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因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而使第三者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则会使保险法律制度成为违法行为人逃避民事法律追究的借口,对保险人是不公平的。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一方面能防止在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一旦获得全额支付时,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而使侵权行为人逃脱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也避免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双重赔偿。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属性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于代位求偿权性质的观点存在着显著的差异。英美法系采取“程序代位理论”,即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请求权并非当然移转于保险人,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存有一种“拟制信托”关系,该权利的行使对外仍以被保险人名义为之,而对内则由保险人享有该权利的利益。如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一)保险人按保险标的全损或货物的任何可分割部分的全损,即有权取得该标的残余的利益,并代位行使自损失事故发生之时起被保险人就该标的所具有的权利及求偿权。(二)保险人仅按标的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因受前项规定的限制而不能取得该标的残余或可分割部分的残余,但被保险人依本法所获得补偿的范围内得代位行使自损失事故发生之时起被保险人就该标的的一切权利及补偿”。此理论的产生是基于英国普通法中严格的法律关系相对性理论,其导致保险人不能直接向第三者主张原来被保险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因为从法律上看,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是没有直接联系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就人为地要求被保险人出借自己的名义来帮助保险人代位求偿,简单地说就是由保险人操控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并有权获取所得的利益。
而大陆法系国家采取“法定债权转移理论”,即被保险人自保险人获得保险给付后,其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依法移转于保险人。
此理论支持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主张债权。同时,由于只是债权发生了转移,没有新的权利产生,保险代位求偿权中所包含的权利就应该等同于原有的损失请求权。在我国,法定债权转移理论是保险法领域的通说。
(三)债权转让的相关理论
债权转让,是指保持债的同一性的前提下债权主体发生变动的现象。一般而言,债权转移的原因有三种:一是基于法律的具体规定,如法定继承、代为求偿等;二是基于裁判命令,典型的方式为法院裁判;三是基于法律行为,如债权让与。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属于债权转移的第一个原因,即法定债权转移。早期的罗马法不存在权利让渡的概念,其认为基于债权的权利与其承担者不可分享,即“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锁”。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债权的实现可以和人的信赖相脱离,极大地加强了债权实现的可能性。由于合同权利的转让不仅涉及债权人、受让人的利益,也涉及债务人的利益,故对于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要件问题,各国立法例从保护不同利益人的角度考虑,形成了不同的制度。
1.债权转让生效要件的立法例
第一,债务人同意主义,也称严格限制主义。此种观点认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必须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否则不生效。主要体现在我国民事立法上,如《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另如原《涉外经济合同法》(已失效)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者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在这种观点指引下,如果债权人在转让合同权利时没有取得债务人同意,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拘束力,债务人仍然可以按照原合同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体现了充分保护债务人利益的思想。此种观点的背景,与我国当时的社会经济体制有关。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市场竞争并不充分,资本的价值远没有发挥出来。在国家立法层面,着重于追求稳妥安全的合同关系,对于市场经济追求效率的意义认识不深。因此,在后续的合同法立法中,对这一立法进行了修订。
第二,通知生效主义,也称折衷主义、让与通知原则。这种立法例要求,债权人转让其债权虽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必须将债权让与的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让与通知后,债权让与合同才对其发生效力。日本、法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用此立法项,《日本民法典》第467条规定:“指名债权的让与,除非经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前款的通知或承诺,非以附确定日期的证书进行,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7条规定:“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受让人将让与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规定:“受让人,仅依其向债务人送达转让通知,始对第三人发生占有权利的效力;但是受让人亦可依债务人在公证文书中接受转让而占有其受让的权利。”该法第1691条规定:“如债务人在收到让与人或受让人有关债权转让的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清偿债务,其所负义务即告有效解除。”同时,通知生效主义还存在一些例外情况,主要体现在:第一,证券化债权让与不能通知债务人作为其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如指示债权,以背书和票据的交付而移转;无记名债券,如火车票、电影票等;第二,特殊债权的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例如,电话使用权的过户;第三,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合同权利不得让与的,债权人欲转让合同权利,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故有学者建议在《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后加入但书条款,将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照债权性质不必通知的作为例外。①
第三,自由让与主义,此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转让其债权的行为,仅依其与受让人达成的转让协议为准,无需债务人的同意,也不以对债务人的通知为生效要件。但不对债务人通知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债务人。德国法采用此规则,《德国民法典》第389条规定:债权可依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而转移于第三人,新债权人依合同成立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但同时该法第407条第(1)项又规定:债权的让与不得对抗原债务人,即债权人若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在不知道债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仍向原债权人作出清偿的,则债务解除;如果债务人已经知道债权发生转让,则无论他是从何种途径获悉的,都不应该再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否则不能解除其债务。②这一规则有利于合同权利的交易,加速了债权的流通,但对债务人不利,由于债权人随意转让其债权而不受约束,极易对债务人造成损害,也容易造成合同关系的不稳定。但是,通知生效主义会导致债权让与的过程过于繁琐,而现实中的债权让与也并不需要如此多的条件限制,尤其是在让与人在整体上将债务出售给代理人以获得现金或作为向银行贷款的担保的情况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在一些发达国家,律师、法官或立法者们经常试图绕过法典的规定,③自由让与主义有逐渐发展壮大之势。
2.债权让与的效力
包括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包
括:第一,债权人的更替。合同债权让与生效后,债权人通过债权让与合同将债权转移给受让人,从而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成为新债权人。第二,债权从权利随之移转。根据民法学原理,从权利以主权利的存在和有效为前提,因而当主合同债权发生转移时,从权利随之一并转移。第三,让与人的交付及告知义务,让与人应将债权证明文件全部交付受让人,并告知受让人行使合同权利所必要的情况。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主要包括:第一,让与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效力,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任何变化,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所为的清偿行为或其他消灭债权的行为均有效,相应的债务因此而消灭,受让人也不能要求债务人重复清偿,只能根据债权让与合同的规定要求让与人返还所受领的给付。第二,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后债权人发生更替。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新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债务人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发生清偿效力。即使债权让与之后无效或被撤销,该清偿仍然有效。债务对原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均可用于对抗新的债权人。
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该条是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从历史沿革看,《合同法》第80条关于权利转让的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的进一步具体化。《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不仅包括合同权利转让的内容,还包括合同义务转让的情形,规定了一方转让时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但《合同法》第80条仅规定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情形。同时,确定了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为权利转让生效的条件,而没有规定须取得合同相对人同意。这体现了我国民法在债权转让问题上,从债务人同意主义转变为通知生效主义。由于上述两个法条存在冲突,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在一定意义上说,民法通则相当于普通法,合同法相当于特别法,因此,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同一问题作出了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合同法。故对于债权转让问题,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是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后,被保险人有权依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向该第三者请求赔偿,同时也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已经获赔的部分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如何处理?保险法对此未作规定,对于是否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并未明确。
三、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观点之争
保险代位求偿权对第三者产生效力是否以通知为必要。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人应通知第三者。我国《合同法》第80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7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债权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的,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通过受让人的通知义务,可以让通知行为更加外部化、公示化,进而保障债务人,以免其向原债权人清偿,使法律关系复杂化。就保险代位求偿权而言,对被保险人负有损失赔偿义务的第三者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原债权人的损失赔偿义务,不仅其赔偿范围不因债权人另订有保险契约而受影响,且关于其对于债务履行对象的注意义务,也不应受影响。法定债权移转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由于保险人并非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损害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如果没有通知,第三者就不能得知赔偿受让主体的变化。故法定债权让与具有类推适用的正当化基础。可见,保险金一经支付,法定债权移转即完成且生效,但是如欲对第三者发生效力,则必须对第三者通知。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人无须通知第三者。有学者认为,保险人在理赔后就取得代位求偿权,已经显示出其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的规定,不发生是否应用一般债权让与通知的问题。①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本质上仍为被保险人的权利,不能与一般债权让与理论相提并论,而保险人代位行使亦与被保险人自行行使无异。那么,被保险人自行向第三者求偿无须通知,则保险人的代位行使也无须通知,不能因此加重保险人的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人无须通知第三者,是基于民法债务转移理论的知悉主义。该观点认为,只要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不管是因为被通知,还是以其他任何方式知悉债权让与信息,债权让与就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如果有证据可以证明该债务人已经知道合同权利转让的事实,仍向让与人履行债务的,则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于此情形,不能解除其对受让人的债务。当然由此引起的举证责任应由受让人负担。
(二)立场选择
我们认为,法定债权移转完成代位求偿权即成立,但是如欲对第三者发生效力,则须以对第三者通知为必要,应适用合同法债权转移的规定。就成立条件而言,各国立法一般都要求保险人必须支付保险赔款后才能取得代位权。如我国《保险法》第61条和《海商法》第252条都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债权让与是当事人双方自由的契约行为,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代位求偿则是依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债权转移,不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法定债权移转即完成即成立。
但是,债权转移对第三者的生效以通知为准。从第三者的角度来,第三者对于是否存在保险人以及保险人是否获得代位请求赔偿权是不知情的,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故在法律上应给予其保护。由于债权让与通知含有免除债务人对原债权人债务的承诺,未接到这种承诺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不能免除,对受让人的债务不能发生。故债权转让自通知债务人后才对债务人生效,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也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从这一意义上看,让与通知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因为债权的请求权性质,新的债权人必须要向债务人表明其权利人身份才方便行使,让与通知的过程,带有行使权利的预告性质。
四、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
本条司法解释第1款尾部称“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的相应保险金,是指第三者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重复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该部分的表述有过争议,对于保险金、重复支付的赔偿金部分、相应金额、相应保险赔偿金几种表述形式多次斟酌,最后确定了相应保险金的表述方式。主要考虑到:一是保险金的表述与保险法及历次解释的表述是一致的;二是既然前文已经说明第三者在保险人赔偿后又作出赔偿,则重复支付的意思已经非常明确,不必再次表述重复支付;三是相应二字表明仅针对重复支付的部分,对于其他应支付的保险金不受影响;四是仅针对保险金,不涉及其他金额。
【典型案例】
某保险公司与某影楼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①
【案例要旨】
因第三者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受损,在保险人理赔前,第三者已对受损部分进行了修复。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依据保险代位权请求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第三者已经进行了修复,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保险人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27日,甲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一切险,保险项目为第三人的装修、机器设备、装置、家具、办公设施和用品、仓储物等,总保险金额为469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28日起至2008年4月27日止。
2007年6月24日21时42分,某影楼发生火灾。该市公安局消防局经勘验后认定,事故原因系该影楼的外墙灯箱招牌电气线路发生故障所致。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甲公司(位于某广场三楼至四楼)的装修受到不同程度的烟熏及水渍。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甲公司即向保险公司报案。2007年6月25日,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对甲公司在涉案火灾中的受损情况进行保险公估。经该公估公司现场勘查,某广场三楼天花(石膏天花板,约300m²)被熏黄,三楼外墙6扇玻璃窗(1.3m×0.8m×8mm的钢化玻璃)及外墙饰面(约50m²)因过火、烟熏受损;一楼大堂属于甲公司装修的天花、招牌被消防水淋受损(其他勘查内容略)。2008年1月7日,该公司保险公估报告,核定甲公司损失项目及核损金额为:
(1)拆天花板,1792.00元;(2)天花油ICI,1152.00元;(3)造型天花吊顶,9360.00元;(4)某吸塑字,1050.00元;(5)某吸塑字灯管,480.00元;(6)艺术涂料,216.00元;(7)竹排,1050.00元;(8)806房电源线,3000.00元(其中残值为600.00元);(9)出风口,180.00元;(10)天花熏黄,3600.00元;(11)地面装灯,520.00元;(12)外墙玻璃窗,1060.80元;(13)外墙饰面,4752.00元;(14)三楼大堂两边出风口熏黑,360.00元。上述核损金额合计28572.80元,扣除免赔额10000.00元,理赔金额为·17972.80元。最后,该报告公估结论为:(1)本次事故属于财产一切险中火灾保险责任;(2)本次事故造成第三人甲公司总损失金额为28572.80元;(3)建议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财产损失向甲公司赔付17972.80元;(4)本次事故由某影楼造成,某影楼应承担全部责任,建议原告向被告某影楼进行追偿。2008年1月9日,保险公司就上述评估向某公估公司支付了公估费2000.00元。2008年3月20日,保险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7972.80元。甲公司收到前述保险赔款后,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声明将已取得赔偿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
另查明,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在案外人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某广场物业管理人,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的调解下,某物业公司、某影楼及第三人甲公司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调备忘录》。三方约定:因涉案火灾造成一楼中庭天花受损而存在安全隐患,某影楼承诺于2007年11中旬对一楼中庭天花在排除安全隐患的前提下对其表面进行翻新;因此次火灾导致甲公司的财产及营业受损赔偿事宜,甲公司希望被告给予书面回应,被告承诺于下周出具书面回函给甲公司。上述备忘录签订后,某影楼在约定时间内对一楼中庭天花表面进行了油漆、翻新,但未拆卸及重新安装造型天花吊顶,也未更换甲公司装饰所用的吸塑字招牌及内部灯管。
保险公司诉称,2007年6月24日,某影楼因其外墙灯箱招牌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致使甲公司的装修受到不同程度损坏。经评估,此次火灾导致甲公司的财产损失价值为28572.80元。因甲公司已于2007年4月27日向原告投保了财产一切险,故火灾发生后,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2008年3月20日,保险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7972.80元。保险公司认为,因某影楼的侵权行为,导致甲公司财产受损,故某影楼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款后,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诉请法院判令某影楼:(1)支告赔偿款17972.80元及计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590.00元);(2)支付原告评估费2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影楼辩称,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保险公司与甲公司转让债权时并未通知二被告。某影楼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与甲公司签订了协调备忘录,并已按约修复了甲公司受损的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甲公司述称,某影楼于2007年6月24日发生火灾,导致甲公司的内外装修均遭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坏,损坏部分主要集中在甲公司四楼的包房及通道,另甲公司设置在某广场一楼中庭天花的广告招牌亦受到损坏。火灾发生后,保险公司及其委托的公估公司已对现场进行了记录及拍照。某影楼根据调解协议进行了维修。
【法院裁判】
甲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一切险之后,在保险期间内因某影楼发生火灾导致其财产受损,保险公司已赔偿甲公司17972.8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影楼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前修复的一楼中庭天花及外墙饰面受损部分是否包含在理赔范围之内。被告某影楼在涉案火灾发生后,对某广场一楼中庭天花的受损部分及外墙饰面进行了维修。据前述《保险公估报告》记载,该报告所认定的应维修的受损天花是指某广场三楼的天花而非一楼中庭天花。某影楼在火灾发生后对一楼中庭天花进行维修的行为不应视为其已对前述《保险公估报告》核定的受损财物进行了赔偿。另甲公司确认某影楼对外墙饰面的受损部分进行了维修,且其已就外墙饰面受损部分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已取得了赔偿。涉案火灾系由某影楼所致,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于2008年3月2日向甲公司赔偿17972.80元之后,即在其理赔范围内取得了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但某影楼在原告理赔之前,已经对受损的外墙饰面进行了维修,故不应再对这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前述《保险公估报告》核定,外墙饰面的核损金额为4752.00元,扣除这部分赔偿费用后,某影楼应赔偿原告13220.80元。保险公司与甲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甲公司向原告出具前述《权益转让书》后,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某影楼,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某影楼支付赔偿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公估费系其为了确定甲公司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这笔费用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保险法》第45条第1款、第49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之规定,判决某影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公司13220.80元。
【简要评析】
本案例体现了依法保护第三者合法权利的立法本意,与本条司法解释思路一致。本案中,由于第三者某影楼对被保险人甲公司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约定向被保险人甲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向第三者某影楼的代位求偿权。但是,某影楼在保险人理赔之前,就已经对受损的外墙饰面进行了维修,取得了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由于该部分债务已经消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作为债权亦不复存在,故人民法院对于保险人要求某影楼支付赔偿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