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2020年修正):本条是关于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63条协助义务法律后果的规定

文摘   2024-12-20 23:15   重庆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63条规定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 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63条协助义务法律后果的规定。

【要点提示】

《保险法》第63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该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当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未规定保险人未履行该条的法律后果。本条结合《保险法》第61条第3款,对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63条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其要点包括:(1)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或重大过失;(2)客观要件是未履行《保险法》第63条规定协助义务,即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未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或所知道的有关情况;(3)行为造成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或者不能全面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客观结果;(4)其法律后果是保险人可以主张扣减或者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条文理解】

《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处分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后果以及因被保险人的原因影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后果,即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妨碍代位行为及其法律后果。所谓妨碍代位行为,是指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有妨碍嗣后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行为。这既可能包括积极地在保险合同中订立免责条款,恣意抛弃对第三者的请求权与第三者达成和解或承认自己的共同过错等,还可能包括消极地不依法律规定为请求权的保全行为。《保险法》第61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通常被认为是保险人积极妨碍代位行为,而该条第3款作为兜底条款,其与第1款、第2款之间不仅是一般概括与具体列举的关系,还将以其他有可能妨碍代位的行为,纳入本条法律责任规制之中,法理上说,也为以消极方式妨碍代位权的行为预留了空间和余地。

《保险法》第63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尽的协助义务。为保障保险人顺利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的理赔后,具有积极配合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的义务,否则,将可能造成保险人不能行使部分甚至全部代位求偿权利。学界和实务中往往将《保险法》第63条所规定协助义务不被履行理解为消极妨碍代位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一般认为,应当适用《《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本条解释对此加以明确,进一步完善了《保险法》关于妨碍代位的行为模式及其法律后果的有关规定。

一、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

被保险人得到保险人的先行补偿后,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但此后被保险人亦非置身事外,为确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有必要对被保险人设置相应的义务。此时,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协助义务是一种法律上额外设置的、作为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一种保障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这一义务即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其原因在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因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而取得代位求偿权,该代位求偿权成立的要件是第三者的损害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则保险人主张并实现该代位求偿权须证明这一因果关系。保险人完成这一证明责任,有赖于被保险人的积极配合。作为保险事故的直接当事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和过程了解具有明显优势,基于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应当客观真实地向保险人提供其所知道的与保险事故发生以及第三者责任有关的一切情况,并尽量全面地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文件,不得虚假陈述和有所隐瞒,以使保险人尽快实现代位求偿权。

如何判断被保险人所提供的文件是否是必要的,通常认为,证明和资料不应当超过保险人为确定保险事故发生,及赔偿范围或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必须。事实上,如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并不一定需要所有上述列举的证书和文件,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会主动参与到事故的调查、勘验、处理以及调解和裁决程序中,因此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等资料,保险人本身就有,无需被保险人提供。说明这一要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缩限,但不能凭空增补。另一方面,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必须以被保险人依一般情形的获得者为限,避免被保险人因无法达成保险人的要求而遭不利。

理论界对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有多种说法。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主要包括:(1)及时向第三者责任人发出索赔通知或者启动诉讼程序,以避免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2)尽可能向保险人提供所有与事故有关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包括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账册、收据、发票等原始单据,出险调查报告、出险证明书及损失鉴定证明等损失原因及损失程度的材料,受损财产清单和施救费用的原始单证以及权益转让书等;(3)客观真实地向保险人提供与保险事故发生以及第三者责任有关的一切情况,不得虚假陈述和有所隐瞒。②也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应提供的必要文件包括:(1)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2)保险标的原始单据(如账册、收据、发票、提单等);(3)证明产生损失的原因及其程度的材料(如出险调查报告、出险证明书以及损失鉴定证明等);(4)受损财产清单和施救费用的原始单证;(5)权益转让书(这是表明保险人已给予损失赔偿,从而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证明)。③关于权益转让书,有观点认为尽管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无须被保险人进行权益让与的确认,但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同时,一般都要求被保险人出具赔付收据和权益让与证书,权益让与证书能够起到确认赔付金额、赔付时间,以及保险人取得代位权时间的作用。

诸多文献对实务中符合《保险法》第63条所规定的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情形进行总结归纳,一般认为应当包括以下文件和情况:(1)能够证明保险标的损害系第三者造成的文件和情况;(2)能够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文件和情况;(3)能够证明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文件和情况。我们认为,对于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在不同的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协助义务完全可能具有不同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因此,不宜作出具体的限制,除了上述文件资料以外,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其持有并能够提供的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的其他文件的,被保险人也应当积极配合,予以提供。

二、被保险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过错类型

被保险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代位求偿权协助义务时,其心理状态必须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非一般过失,从而限制了保险人滥用该项权利。

协助义务作为对被保险人设置的一种额外的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的范畴,基于诚信原则,应对被保险人规定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来保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但是,我们始终要注意到,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仍是保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获得充分补偿。基于这一点,本条司法解释将被保险人因违反协助义务而承担法律后果严格限定于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具有以下几点考虑:首先,保险具有专业性。这使得被保险人作为普通人不可能完全领会并注意保险的全过程所涉及的事项。被保险人处分其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固然应注意保护保险人之代位求偿利益,但基于被保险人的认知能力有限,该注意义务不应过重。在此意义上,被保险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一般过失行为不承担责任,事实上更为公平。①其次,从常理上说,保险事故一旦发生,被保险人为了更快地获得赔偿金,一般会将主要精力放在向保险人的理赔上,对侵权或违约的第三者不会花太多的精力,这就有可能影响保险人将来的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因此,本次解释将被保险人因故意和重大过失导致妨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后果加以明确,一方面可以促进保险公司积极理赔,同时也提醒被保险人在办理理赔的同时做好对第三者追偿的证据固定等事项的准备工作,据此对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三方的利益加以平衡。例如,实务中存在被保险人在财产受到陌生人的损害后,认为可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记录陌生人的姓名、地址就放走了陌生人,导致损害者难以确定,又如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丢失能够证明第三者损害事实的证据和证明材料,便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第三,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之后,第三者可以用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来抗辩保险人,如果只要被保险人因过错造成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能实现,就赋予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这样明显有失公平,不利于对被保险人损失的充分补偿。据此,对被保险人的一般过失,保险人不得以此为抗辩而不予赔偿。

三、协助义务的存续期间

保险金赔付之后,保险人才能取得原本属于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如何理解《保险法》第63条所规定的被保险人履行协助义务的时间状态“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是否只有在保险人实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取得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之后,被保险人才具有协助义务?保险人是否必须在赔付保险金取得行使代位求偿权后,才能依照本条解释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

为此,我们需要探讨代位求偿权何时成立的问题。理论界对此存在不同见解,大致有保险合同订立说、保险事故发生说、保险金给付说等几种观点。一般认为,代位求偿权成立于合同订立时。代位求偿权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是保险人固有的合同权利,其成立不以是否给付保险金为条件,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代位权即同时成立,但取得和行使该权利的条件尚未完全成就。保险人履行补偿义务前的代位求偿权是期待权。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因此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保险人履行了补偿义务后,其行使条件完全具备,代位求偿权成为既得权。①据此,有必要界分代位求偿权成立和行使的概念及其时间节点。对于后者,其意义在于,依法定债权移转理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的,在保险人依保险契约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前,该对第三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仍未移转于保险人,一方面以避免被保险人因损失赔偿请求权已移转而无法向第三人求偿;另一方面以避免被保险人将来因故未获保险赔偿,而产生未得先失,两俱落空之处境。故保险人须先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才取得代位权的行使。②而对于前者,即便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事故发生与否和是否存在第三人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被保险人也不得实施妨碍代位权的行为,妨碍行为也并非仅仅针对既存行为而存在,完全可能针对的是一项潜在的正当权益,因此,代位求偿权保护仍可以及于保险事故发生前。这样的理解,有利于避免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实施积极的或消极的妨碍行为,来排除或阻碍未来保险代位权的行使。由此可见,对于妨碍代位行为的认定,应持最广义的见解,亦即,对《保险法》第63条所规定的“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间状态,应当作较为宽泛的理解。

本条解释在规定协助义务时并未在语义上简单重复《保险法》第63条所设置的条件状语,而是完善了两个新的规定:一是将《保险法》第61条第3款“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作为结果条件并进一步作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完全行使”的具体化规定;二是保留了《保险法》第61条第3款关于“扣减”的法律后果规定,均体现了上述观点和主张。

当然,协助义务作为一种消极妨碍行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和保险金给付时这两个判定基准时点同样非常重要。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保险人才可能拥有一项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被保险人便具有履行该请求权的保全义务而令其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会受到妨碍。而保险人实际给付保险金的这一时点前后,消极妨碍行为的类型和效力虽无本质区别,但也有一些表现形式上的不同。例如,就类型而言,在保险给付之前,消极妨碍行为是不履行权利保全义务,而在保险给付之后,消极妨碍行为则是在保险人第三人代位追偿时不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四、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数额限定

(一)保险人的损失应当客观存在

所谓损失的客观存在,是指保险人因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求偿权而遭受了损失。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且可以确定的,而不是保险人主观臆测和设想的。保险人主张扣减或者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必须要证明损失的实际存在。

(二)被保险人未履行协助义务与损失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一方或双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或双方遭受损失之间的前因后果联系。被保险人未履行协助行为与保险人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条解释中的应有之义。违反协助义务的行为是原因,保险人受到损失是结果,两者之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因果联系,即使被保险人存在过错,保险人也不能对保险金进行扣减或主张返还。因果关系的判断,在认定损失范围方面也具有一定的意义。也就是说根据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难以判断其造成保险人的损失范围,就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过错行为在造成损失方面所起的作用来决定损失范围。实践中,被保险人的行为虽然违反《保险法》第63条规定的协助义务,但该行为并未导致保险人未能行使或未能全部行使代位求偿权,或者该行为并未造成保险人的损失,即在被保险人部分免责而没有对保险代位权的行使造成实质妨碍的情形下,保险人仍须依约赔付。比如,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没有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知道的所有情况,但保险人诉讼后发现第三者已经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履行赔偿责任,此时保险人的损失就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三)保险人的损失范围不得超过代位求偿权的主张范围

学界有观点认为,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一是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二是不得超过保险人的补偿额。国外立法大多依妨碍程度确定减轻责任或免责。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即要确保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获保险人补偿,又要防止被保险人获取不当得利。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人的补偿责任时,被保险人仅放弃超过部分,不构成代位妨碍行为,保险人的补偿责任不应予以扣减或免除,仍应承担依保险合同约定的补偿责任。若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小于保险补偿时,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债权,对保险人造成的损失小于保险补偿责任,如果因此完全免除保险人之补偿责任,必造成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权利义务失衡。依妨碍之程度确定减轻责任或免责之规定较为合理,将被保险人放弃的权利视为被保险人已经获得第三人的赔偿,保险人从应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如果保险人不知情而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返还已经给付的相应的保险金。①实践中,在保险人核保时,如果发现被保险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或者保险金部分给付的情况下,保险人可对未支付的保险金进行扣减。在保险金已经现实给付的情况下,保险人应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还存在着其他可能,如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除了保险合同之外,还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保险金与其他债权债务存在抵扣的情形,又或者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保险人将保险金进行提存,此时保险人也可以对损失范围内的保险金进行扣减。

【审判实务】

一、如何认定被保险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首先,过错一般分过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过失在程度上有若干种类,重大过失为行为欠缺一般人应具有的注意程度,是指当法律对某种行为人于某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其较高的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因此轻信不会发生而造成事故或损失的一种主观心态。其次,将被保险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过错形式限定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其应有之义,包括如果是不可抗力或者不能归责于被保险人的原因影响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被保险人不应承担责任。再次,从举证责任分配上看,应当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二、被保险人未履行协助义务,保险人能否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未履行协助义务,究竟应当在保险人损失范围内负损害赔偿责任,还是在保险人损失范围内免除保险人的责任?由于协助义务是一种不真正义务,保险人可以依此主张减免理赔责任,而不能适用民法侵权行为的规定,即不能将被保险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视为一种侵权行为,而使保险人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从另一角度来说,损失补偿原则也要求保险人必须先行赔付被保险人的投保损失。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利益原则的最核心原则之一,在代位求偿权制度中主要表现为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如果被保险人的投保损失没有获得充分的补偿,就不存在获得超额补偿的可能,也就不存在代位求偿权的根基。只有在被保险人获得充分补偿的前提下,才存在其获得超额补偿之不当得利的结果,保险人才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才应当配合其履行协助义务,因此,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协助义务作免除保险金赔偿的抗辩理由。

三、本条与《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关系

《保险法》第61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通常被认为是保险人积极妨碍代位行为,而该条第3款作为兜底条款将以其他有可能妨碍代位的行为包括以消极方式妨碍代位权的行为纳入本条法律责任规制之中。此前,学界和实务中往往将《保险法》第63条所规定不履行协助义务理解为消极妨碍代位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一般认为应当适用《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本条解释对此加以明确之后,关于妨碍代位的行为模式及其法律后果便有了完整和独立的规定。本条解释所规定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应严格限定于《保险法》第63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本条解释的适用不影响《保险法》第61条第3款作为《保险法》第61条的兜底条款在其他情形下的适用,实践中,还有可能出现其他积极或消极的妨碍代位行为,需要以《保险法》第61条第3款进行规制。

【背景依据】

一、基础理论

(一)协助义务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中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理论界认为,保险人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来源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其中一个债务人完全履行时,其他债务即因债权人的目的达到而消灭的债的关系。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于同一损害,既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也可以对第三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其他权利。从保险人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所负债务的产生原因上分析,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负有履行合同对待给付的债务,而第三者对保险人造成损害赔偿之债,不仅包括由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包括合同关系中的违约行为产生。因此,保险代位制度中保险人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所负债务,一是产生的原因并不相同,二是两者间并无目的的同一性,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点。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形成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界认为,一方面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中有应终局负责的债务人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的债务免除的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即其他债务的债务在终局责任人得以免除债务的限度内也归于消灭。另一方面,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往往是由于可最终归责于一个债务人的事由而发生,该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务的产生应负终局责任。此时为维护公平,在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应允许其向终局责任人求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由该第三者的过错造成的,第三者不能因保险人的清偿而免责。被保险人债权实现的结果造成了新的不公平,需要在该第三者与保险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消除此不公平。②保险代位权制度正来源于此。因此,如果该债务是由终局或主要责任人之外的主体来清偿,则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就此消灭。距离损害较近的债务人被视为应最终承担该损害义务的终局责任人,其所做出的赔偿给付可以免除距离损害较远的债务人的赔偿义务,反之,终局责任人之外的负次要责任的债务人的赔偿给付则不能免除终局责任人的赔偿义务。在保险代位权制度中,如果第三者已经对保险人做了赔付,则由于其距离损害较近而可以相应免除保险人的赔偿义务;相反,如果保险人先于第三者做了给付,则由于其距离损害较远而不能免除第三者的债务。其结果是,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将为了保险人的利益而继续存在,并法定地移转给保险人,保险人因而可以借助保险代位权向作为终局责任人的第三者主张求偿。可见,从不真正连带债务内部效力的角度审视,保险代位权制度即意味着已经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的保险人对作为终局责任人的第三者的内部求偿权。①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不但要保证受害人损害充分填补,也要防止造成受害人不当得利。不真正连带债务产生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作为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项特殊权利,既可使被保险人在遭受保险事故后及时受偿,又避免其获得额外利益,既能保障保险人的权益,又可使第三者不因有保险人的赔付而免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对于保险人赔偿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转化为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追偿权利,被保险人只是处于协助者的地位,他对该部分债权享有的份额为零,为确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有必要对被保险人设置相应的义务,因此,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协助义务是一种法律上额外设置的义务,作为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一种保障。

(二)协助义务的性质为不真正义务

理解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应当从其性质入手。法律上所谓义务,指法律所加于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之拘束。若不予遵守,将受到法律的强制和制裁。②从民法基本理论看,义务对应权利,义务是当事人必须之行为,其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如果违反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保险法》中并没有规定与协助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也没有规定违反协助义务而产生相应的责任。因此,协助义务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义务,这种义务在理论中被称为不真正义务。不真正义务是指法律并不强求当事人履行一定的行为,但行为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和照顾应当履行,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相应的行为,其将会遭受权利的减损或者丧失的不利益。①其主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且其违反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项义务的当事人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不利益。第一,不真正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第二,不真正义务的约束力较弱,违反其不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得解除合同。第三,不真正义务的履行不但有利于义务的负担者,同时也有利于相对方,是一种利他的义务。协助义务作为不真正义务的一种,具有以下四方面的特点:第一,协助义务外观上与一般法律义务相似,即“应当为某事”,在具体法律文本上也将其表述为“应当”。第二,违反不真正义务,一般认为并不发生强制执行或赔偿损失的后果,只是发生义务人权利或利益的减损或丧失。当被保险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时,法律会使其承受一定不利益的后果,即扣减或返还相应保险金给保险人,以示对其违反不真正义务行为的一种制裁。第三,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并没有与其相对应的权利存在,违反这种义务也不会发生责任承担的问题。第四,对于不真正义务,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因此,被保险人未履行协助义务,保险人并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强制要求保险人履行这种义务,但保险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被保险人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返还相应保险金,法律赋予了保险人在该诉讼中的胜诉权。实践中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时也会将协助义务约定载明在保险合同中,此时协助义务既是一种法定义务,又是一种约定义务。

(三)协助义务来源于最大诚信原则

协助义务作为不真正义务的一种,其法源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诚信契约中的“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即现代合同中不真实义务的原始状态。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商事活动时,应讲究诚实,恪守信用,善意地、全面地履行其义务。因为一方的不当行为很可能给对方带来损害,所以当事人应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付出必要的注意,善意地保护相对方的权益。协助义务产生并在立法中确立的目的即源于此。由于保险法律关系伴随着明显的偶然性特点,所以对诚实信用的要求更高,当事人必须遵守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即当事人要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的虚伪、欺骗和隐瞒行为。①因此,保险合同不仅要求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要做到最大诚信,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律规范中的基本精神和指导原则。所谓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活动主体在从事保险活动时,应最大程度地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②我国《保险法》第5条明文规定了该原则,其应当适用于整个合同阶段,不仅包括保险合同订立前、履行阶段,也包括保险人履行合同对被保险人赔付后。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当事人和受害者,被保险人掌握着有关情况、证据、文件(如有关部门的裁决书、鉴定书、证明),保险人对此却无从所知,双方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中,被保险人处于绝对的信优势地位。如果此时被保险人认为保险人对自己已经进行了赔付,自己的利益已经获得满足,代位求偿只是保险人的事,与己无关,不向保险人提供有关文件和情况,保险人就很难实现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的这种行为显然是一种滥用自己权利的非诚信行为,就有可能损害保险人的利益,有悖公平。因此,《保险法》中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一种体现,它要求被保险人以善意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充分尊重保险人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加害于保险人。一方面,从正向来说,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履行协助义务时,应当客观真实,不得虚假陈述和有所隐瞒;另一方面,从反向来说,善意的反面是恶意,对被保险人未履行协助义务的恶意应有较高的要求,应当界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不能构成恶意。

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

我国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就对代位求偿权及其协助义务作了规定,在2002年修正时并无变化,2002年的《保险法》第46条第3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第48条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在2009年修订时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完善,较之原先有两大改动,一是被保险人的过错范围由原来的“过错”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权的,保险人不能要求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二是增加了“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当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要求返还保险金。原保险法仅规定扣减保险金,未考虑到保险人可能已经对被保险人已经进行了理赔的情况,一旦保险人作出理赔,保险人无法行使扣减保险金的权利时,只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才能维护保险人的权利。很明显,2009年的《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补偿方案进行了完善。2009年《保险法》第63条则基本沿袭了2002年的《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只作了个别字的改动,未对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界定。

从以上立法的沿革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一贯注重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保护,在立法之初对于被保险人防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主观状态的规定为过错,之后,基于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原则,2009年修订时将被保险人的心理状态从“过错”调整为“故意或重大过失”,降低了对被保险人注意程度的要求,加大了对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但由于《保险法》第63条规定的协助义务只作了行为模式的规定,对行为的事实后果和法律后果都未作规定。同时对于被保险人履行协助义务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及履行到何种程度也未作限定。实务中一般将违反《保险法》第63条的行为援引《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法律后果。另外,当时对于被保险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影响程度,以及保险人扣减或者返还相应的保险金范围如何界定等问题均未明确,故通过本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三、比较法考察

对于协助义务及其法律后果,各国立法均有规定:

(一)德国法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8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应妥善保护其赔偿请求权或该权之担保并为保险人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必要之协助。如果投保人故意违反上述义务,则保险人于投保人可对第三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范围内免除赔偿义务。在投保人基于重大过失违反上述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应根据投保人之过错程度减少保险金赔偿数额;投保人应对无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二)法国法

1930年《法国保险合同法》第36条第4款规定:“如因被保险人之行为致使保险人之代位权不能发生时,保险人免除其对被保险人责任之全部或一部。”

(三)俄罗斯法

《俄罗斯民法典》第965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应将所有的文件和证据移交保险人并保险人告知其为实现移转给他的请求权所必需的一切情况。”第965条第4款规定:“如果投保人(受益人)放弃自己对保险赔偿损失责任人的请求权,或因投保人(受益人)的过错已不可能实现该权利,则免除保险人全部给付或者有关部分给付保险赔偿的责任,保险人有权请求返还多给付的赔偿金额。

(四)韩国法

《韩国火灾保险条约》第16条第2款、《韩国船舶保险条约》第20条、韩国《赔偿责任保险条约》第16条第2款均有相关规定。

(五)我国《海商法》

《海商法》第25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25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他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其中“必要的文件是指用于证明被保险人索赔权利已经转让给保险人,以及能确认被保险人遭受损失程度及第三者责任的证据和资料"。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四、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

在起草过程中,主要的争议观点和理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否应当明确界定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

本司法解释制定之初,曾考虑将《保险法》第63条所规定的“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的界定作为一条独立的司法解释,但有观点认为不宜对《保险法》第63条中的证明和资料予以具体的明确和列举。我们最终采纳了后者的意见,理由是,实践中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的必要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在个案中并不相同,现阶段在司法解释中对此加以细化,难免挂一漏万,不但对被保险限制过多,而且不利于被保险人主张权利。

(二)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是否有必要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有观点认为,不应在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要理由是:

(1)《保险法》第63条第3款中并未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条解释以“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为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返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前提,是对《保险法》第63条的扩大解释,增大了保险人的义务或责任。(2)保险法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其判断标准是依据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提供文件和所知道情况的判断标准,是被保险人是否基于一般注意义务的善意,而不是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3)被保险人提供协助义务为法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除法律要求其“应当”行使之外,如果作为一种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保险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协助义务在本质上是一种合同违约行为,因此该违约责任应区别于侵权责任之构成,不应当以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加以限定。(4)故意和重大过失在法律上的界定较为模糊,在实践中难以准确衡量,若依此规定,将加重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且不利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故建议删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相反地,也有观点建议删除“重大过失”,主张协助义务是一种不真正义务,保险人不是通过向第三人追偿实现受益平衡,即使被保险人未获第三人清偿,也不必然受到损失。代位求偿权更多的是为敦促责任方审慎行为减少事故,与保险金支付没有必要关系,考虑到被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不应强加过多的义务,因此对被保险人过错程度的要求要降低。如前所述,我们认为,本条应当将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限定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三)保险人的损失范围是否包括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费用

有观点认为,应当包括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费用。理由是,被保险人不履行《保险法》第63条规定的协助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保险人往往因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已经发生调查及律师费等相关追偿费用支出,因此,不宜限定保险人在此情况下仅可主张返还相应保险金,建议加上其他相应损失。我们认为,该条中保险人的损失应当限定在被保险人造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受限的损失中,而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发生的相关费用本身即不属于代位求偿权主张的费用范围,因此,亦不能计算在本条司法解释中的保险人损失范围内。

【典型案例】

张某某与T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①

【案例要旨】

被保险人不履行《保险法》第63条规定的协助义务的过错形式仅限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保险人主张扣减或返还保险金的,应当对被保险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

被告:T财险公司

一审查明:原告张某某系皖AXXXXX号重型货车(核定载重14.725吨)的实际所有人。2009年4月起,张某某与J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车辆挂靠该公司经营。张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以该公司名义与T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投保单》,为皖AXXXXX号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158000元限额车辆损失险和500000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J运输公司出具证明,表示该车在保险期间内的事故理赔事宜由张某某自行处理,保险公司所涉权利义务均由张某某自行享有和承担。上述投保单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8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4)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1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1)交强险的保险单;(2)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3)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5)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6)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7)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上述投保单适用的《T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1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11条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12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1条第1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2条规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2012年11月6日7时许,汪某某驾驶苏HXXXXX号重型货车沿明光市马岗乡梁山至小河南砖瓦厂自西向东行驶至S309线右转弯时与沿S309线自北向南与张某某允许的驾驶员余某某驾驶的皖AXXXXX号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损坏车辆被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张某某为苏HXXXXX号车支出吊车施救费1000元,为皖AXXXXX号车支出吊车施救费7000元(吊车施救费发票两张,分别为2000元和5000元)。2012年11月21日,T财险公司为苏HXXXXX号车定损7700元,为皖AXXXXX号车定损14000元。张某某支付了上述修理费。张某某当庭陈述皖AXXXXX号在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蔬菜运输,如不及时赔偿并恢复营运,会扩大损失。

此后,张某某向T财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未果。

另查:根据《安徽省公路施救收费标准》,14吨以上车辆施救起步费300元,空驶费4元/公里,拖行费18元/公里。

原告张某某认为依照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和费用理应由被告予以赔付,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理赔,张某某以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T财险公司立即支付其保险理赔款297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T财险公司辩称:(1)T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2)事故后,T公司定损原告方车辆损失为14000元,主责方事故车辆损失为7700元。对此定损金额各方均认可。(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依据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我方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赔付比例不超过30%。如果被保险人要求我方代位追偿,必须依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提供主责方没有赔偿的相关书面证据,同时依据《保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提供主责方驾驶员、实际车主或挂靠公司、责任险承保公司等相关证据。目前原告没有提供主责方的任何信息和没有赔偿的证据,导致答辩人无法全额赔付并行使追偿权。

故依据《保险法》第61条规定,答辩人只能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的30%,即4200元。(4)原告未提交主责方收到赔偿款的证明,故对该部分车损我方不予赔付。(5)原告诉请的8000元劳务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如果是施救费又远远超出《安徽省公路施救收费标准》的规定,请法院不予支持。(6)我方已经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J运输公司与被告T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投保单》,为皖AXXXXX号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158000元限额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J运输公司已将上述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实际车主原告张某某,故张某某有权向T财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本案中,张某某已提交了载明事故各方基本信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维修费、施救费发票,维修费金额亦符合T财险公司的定损,其赔偿主张已经满足前述保险条款规定的条件。T财险公司主张按照张某某一方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30%比例赔偿其损失和张某某应当提交主责方驾驶员、实际车主或挂靠公司、责任险承保公司等材料的抗辩,均未见于保险条款,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T财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张某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其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行为,其主张扣减保险金的抗辩该院亦不予采纳。张某某为苏HXXXXX号车支出吊车施救费1000元,而为皖AXXXXX号车支出吊车施救费7000元,两者差距明显,结合其当庭关于皖AXXXXX号车事故时装载蔬菜的陈述,该车吊车施救费应包括了该车自身和车载货物的吊装、施救费用,而用于车载货物的吊装施救费属于货物损失,非案涉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应当予以扣除。根据该车的吊车施救费开具为2000元和5000元发票各一张的情节,该院酌定用于皖AXXXXX号的吊车施救费为2000元。故张某某为苏HXXXXX号车支出的施救费1000元和为皖AXXXXX号车支出的施救费2000元属于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就皖AXXXXX号车给苏HXXXXX号车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T财险公司根据皖AXXXXX号车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综上,T财险公司应支付张某某保险赔偿金如下:苏HXXXXX号车维修费77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870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2010元[(8700-2000)×30%];皖AXXXXX号车维修费14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6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据此该院判决T财险公司应对张某某作出保险理赔。

【简要评析】

本案涉及被保险人如何履行的协助义务的问题。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已提交了载明事故各方基本信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维修费、施救费发票,维修费金额亦符合T财险公司的定损,这些材料应当被认定为《保险法》第63条规定的“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张某某提供材料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63条规定的协助义务。T财险公司主张张某某还应当提交主责方驾驶员、实际车主或挂靠公司、责任险承保公司等材料,这些内容一是双方并未约定在保险条款中,二是张某某已经及时报案并协助调查,此外一些张某某并不掌握的第三方信息不应当认定为张某某的协助义务内容。另外,张某某已提交了载明事故各方基本信息的相关材料,T财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张某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其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行为,故其主张扣减保险金的抗辩法院未予采纳正确,本案的审理思路与本条司法解释一致。该案例表明,在本司法解释未制定之前,实务中已经将《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法律后果适用于《保险法》第63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协助义务的规定,并且在适用中注意到被保险的主观状态应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司法解释将该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63条规定的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加以明确后,将更好地指导司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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