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受益人指定行为效力和指定方式的规定(法释〔2015〕21号,2020年修正)

文摘   2024-12-21 18:39   重庆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受益人指定行为效力和指定方式的规定。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其指定行为的效力。第二款是对《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之规定的具体适用。

    【释义】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障对象,也是保险事故的承载对象,被保险人可能在保险事故中死亡,故人身保险中需要在被保险人之外确定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主体,于是产生受益人制度。保险受益人是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保险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尽管说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对保险受益人的正确理解,不仅有利于保险合同的履行,而且能够从根本上保障保险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利益,实现保险制度宗旨,最终实现保险事业又好又快的发展。

    对保险受益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保险法》经过多次修改完善。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保险受益人制度。关于受益人的概念,1995《保险法》明确规定受益人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中。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关于受益人应订入保险合同的内容,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价值;(七)保险金额;(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关于受益人的指定主体和指定方式,该法第六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关于受益人变更的方式及限制性条件,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该法同时规定了保险金转化为被保险人遗产及其支付方式,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2002年《保险法》修订时,没有对保险受益人制度进行修改。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保险法》修订草案。这次修订是对2002年《保险法》进行的系统性修订。关于受益人制度方面,增加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身份信息内容、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禁止性规定;完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情形,包括明确保险人支付转化为被保险人遗产的保险金的法律依据、增加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时的处理方式以及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推定死亡顺序的规定,等等。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改变了不分组织与个人笼统称为“受益人的名称”的表述,增加了个人受益人“姓名”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二)存在问题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也是人身保险合同履行后的最终利益获得者。通过指定受益人,不仅体现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投保意愿,而且可以防范道德风险。因此,确定受益人对实现保险合同目标至关重要,是保险合同价值体现的根本。

    保险实务中,许多纠纷都源于受益人的指定问题。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法》的这个观点采纳的是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均为受益人指定主体的折中说,将受益人的最终决定权归于被保险人。但在现实中,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指定受益人的情形也较多,此种指定的法律效力如何就存有争议。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在受益人的项目栏里应记载“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并未明确规定诸如填写“法定”“法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等模糊的受益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故在保险实务中,有些保险合同在受益人的项目栏里只是大概的填写受益人的信息或者对所填写的受益人信息要求很模糊,这也增加实务中的诸多争议。

    此外,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未能较好地协助投保人行使其受益人指定权及变更权,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能规范指定受益人或及时变更受益人。当民事关系发生变化时,受益人可能因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而变动,导致保险金履行结果可能有悖投保人的意愿,不符合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原则,实现不了保险合同的目标价值。如在合同中指定具体姓名或名称时不太会产生争议,但如果只是概括指定受益人,即行为人只在合同文本中的“受益人”一栏记载了一些身份关系的名词,如“丈夫”“子女”或“配偶”等如何处理就可能产生争议。

    实践中,还可能存在因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未指定受益人或指定不明而使保险金转化成遗产,导致保险合同的目标完全或者是部分落空,无法体现保险保障功能的情形。①马航失联事件将航空意外保险重新带入了大众的视野。据悉,在事故发生后,数家银行在排查其马航失联客户是否购买过航意险,以期将保险金强制用于偿还银行债务。消息一出,众人哗然,不少人对“银行垂涎保险金”一事表达了愤怒。②但如果这些失联客户购买航意险时未指定受益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金被用于强制性偿债的可能性是存在的。那么,保险理赔究竟能否作为投保人的偿债资产、在什么情况下会被认定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就可能产生争议。特别是针对《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实务中什么情形应当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什么情形下归结于指定不明无法确定受益人,以及什么方式的约定和指定是需要进一步明确从而能够确定受益人,都还存在难以操作的问题。

    因此,关于受益人指定制度,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影响了人身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有时甚至违背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的初衷,产生了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

    (一)受益人在保险合同权利结构中的地位

    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是指在法律构造技术上,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如何在保险合同主体之间进行分配,通过权利、义务的配置确定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所以,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实际上反映了保险合同关系中相关主体的法律定位。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规范体系,通过保险法对保险的调整,保险才能更好地发挥分担个人损失、安定社会生活的功能。而保险功能的发挥又是通过人们与保险人之间缔结保险合同、变更保险合同、履行保险合同、解释保险合同来实现的。这就需要保险法合理的分配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资源,以促使人们能够更为有效地通过保险合同来分散危险、消化损失、安定生活。保险法所追求的资源配置原则(即权利义务配置准则)决定着保险合同权利的制度构造。①

    人身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权利结构上将投保人定位于向保险人发出保险要约,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主体。被保险人则是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主体。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权利人指定而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主体。实际上,受益人的存在是保险利益的延伸,由被保险人支配、控制着合同利益。被保险人是第一位的合同利益享有者,若未发生被保险死亡的保险事故的,则被保险人为当然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存在时,其指定的受益人,作为保险金债权的主体。

    我国《保险法》虽未明确规定受益人对被保险人须具有保险利益,但实际上通过对受益人的指定、变更设有的相应控制来代替保险利益概念的功能。我们在法律上假设,有意思能力的被保险人基于理性考虑,不会以自己生命为赌注指定与自己毫不相干的第三人为受益人。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则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规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和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可见,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无受益人对被保险人须具有保险利益的明文规定,但通过被保险人同意权的法律规定在实务中的运用,事实上达到受益人对于被保险人须具有保险利益的效果。

    (二)指定受益人的主体

    指定受益人,是保险受益人最为常见的产生方式。其指定主体大致分三种模式:一是由投保人指定,如德国、韩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

    二是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此种模式代表国家为英国。①三是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均有指定权,即所谓折中说。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指定的规定就采折中说。具体而言:

    投保人指定说认为,投保人是唯一具有受益人指定权的人。典型代表是韩国、德国。这两个国家的保险法均提出投保人有指定受益人之权利,但并未提及被保险人是否有权指定受益人。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学界采此观点。如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认为:“人身保险之受益人由要保人指定,在保险期间,要保人并得更换受益人。”②学者桂裕亦认为受益人应由投保人指定。③我国《澳门商法典》第1034条规定,投保人具有对受益人的指定权。大陆有少数学者也持此观点,如温世扬认为,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首先不符合法理。投保人与保险人才是合同真正的当事人。受益人的确定,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一项内容,应源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故将此合同内容由合同以外第三人指定,与合同法的基本理念不符;其次,考诸于各国立法与学界不符通例。最后,其认为赋予被保险人指定的同意权,就可以有效地预防道德风险的发生,无规定指定权的必要。④另外,台湾学者施文森⑤、陈顾远⑥等均持此观点。

    被保险人指定说认为,被保险人为受益人的指定主体。持该说的学者通常认为,被保险人是真正的受损害对象,故其应为当然受益人,由其指定受益人符合投保的初衷,且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在英国和美国的保险法中,大多规定被保险人为受益人指定的主体。如《美国加州保险法》第10350条规定:“除非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并抛弃处分权,被保险人保有变更受益人之权利,而本保单权益之转让或中途解除,或其他变更保单亦无须经受益人的同意。”①

    由于立法和判例的原因,英国、加拿大、美国等国的大多数学者,其所持观点基本与本国立法和判例相一致。而中国大陆只有少数学者持有此观点,如学者孙积禄认为:“受益人也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②

    有学者认为,主张投保人享有指定权者侧重于重视保单的财产权。美国学者指出:“保单属于无形私人财产——它代表着无形的法定权利,具有价值并可以由法院执行。保单所有人(不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拥有保单的这些所有权……保单所有人有权对其保单进行各种方式的处理,比如,寿险保单的所有人有权指定保单的受益人,一般也可以在保单有效期内的任何时间变更受益人。”③这一观点认为,保单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受益人指定权是保单财产权的内容之一。特别提出,它是保单持有人即投保人的权利,并非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的权利。在受益人指定问题上,并不强调被保险人对保单人身方面的权利,而是强调谁出资购买,谁享有受益人指定权。主张被保险人享有实质指定权者则侧重强调保单中的人身权。尽管他们也承认保单是一种财产权,但他们同时认为:“寿险契约所保障之直接标的,应为被保险人对自己生命、身体之利益,此种利益的反面即为损害,亦即为寿险契约所欲填补之对象。盖若承认寿险为在填补要保人因为被保险人死亡所产生之经济上损害,则不啻于以‘他人之生命、身体'作为自己经济上之利益而为之法律行为标的。”④这一观点以“尊重被保险人人格”为由,将受益人指定权赋予被保险人,显系重视保单人身权之结果。

    在我国理论界,支持被保险人享有实质指定权的理由主要是:(1)人身保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当然享有指定权。“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看,无论是人寿保险、健康保险还是意外伤害保险都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为标的设立的,受益人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场合须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条件,而只有被保险人才最关注自己的生命,所以由被保险人来决定谁是受益人最为合适。”②另一方面,以被保险人作为实质指定人更容易防止道德危险。“在多种道德险中,对被保险人而言,受益人谋财害命的风险无疑是最大的道德风险,而由被保险人最信赖和最亲近的人作为受益人,可以在最大程度上降低受益人的道德风险,至于谁是被保险人最信赖和最亲近的人,被保险人当然最有发言权……被保险人作为身体或生命受保险保障的人会充分考虑受益人的道德风险,应当享有对保险受益人指定的独立决定权或最终决定权。”③

    第三种模式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均为受益人指定主体的折中说。在此种立法例下,“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从根本上将属于被保险人,故投保人参与受益人的指定,实质是向被保险人提出受益人的人选建议,决定权依然属于被保险人。”④可见,投保人享有形式指定权,只有被保险人才享有实质指定权。由于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⑤是将受益人的最终决定权归于被保险人,因此,大陆学者普遍采取折中说的观点。如李玉泉先生认为,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赔偿请求权也即领取保险金的人。

    折中说的不足之处在于,仅规定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为受益人的指定主体,而对于指定权的分配与协调方面,规定不够细致、合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虽表面上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实际上,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投保人指定即由被保险人指定;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受益人名义上由投保人指定,实际上是由被保险人指定。如双方对受益人的指定达成一致,则保险合同会顺利签订。如双方对此争议较大,则会延误保险合同的签订,最后造成保险合同无法达成的局面。另由于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对于受益人指定权分配的不明确,可能会为将来保险期内另行指定受益人带来问题与争议。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受益人的最终确定,将处于混乱的状态。

    (三)受益人仅存在于被保险人身故的情形

    保险受益人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三种不同的涵义。广义上的保险受益人不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且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泛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人。中义上的保险受益人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是指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人。狭义上的保险受益人则仅存在于含有死亡保险因素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是指于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请求和受领身故保险金的人。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从这一规定上看,《保险法》中受益人适用于所有人身保险合同,受领保险金的前提也并不是被保险人的死亡,其范围也不是必须含有死亡保险因素。也有观点认为,结合有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其他规定就会发现,《保险法》实际上区别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保险受益人受领的保险金仅限于身故保险金,并以被保险人死亡为前提,因此,我国《保险法》实际上是从狭义上使用受益人这一概念的。

    (四)概括式指定受益人的法律效力

    保险理论上,指定受益人的方式分为列举式的指定和概括式的指定。

    列举式的指定按具体内容的记载方式可分为:记载姓名附加关系或仅记载姓名或者名称。若如只记载后者,就可称为记名指定,也就是说在受益人一栏内准确地填写其姓名、身份证号等相关信息可以准确地使受益人得到明确,从而使保险金可以及时给付。保险实务中,列举式指定受益人的方式通常的做法是:在受益人一栏内直接填写受益人的姓名、受益份额等(如:受益人某甲,受益份额××万元等),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多人的,被保险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可以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概括式指定受益人只是强调了受益人的身份,并没有明确地说出受益人的姓名及其他详细信息。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所说的受益人往往并非是指名道姓而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但与被保险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概括式指定受益人的范围也会随之发生变化,这就会导致保险公司理赔时发生纠纷。在保险实务当中,概括式指定受益人的情形可以通过记载身份关系来进行梳理,通常有: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和继承人等。世界各国均认为以概括的方式来指定受益人存在很大的弊端。以被保险人的配偶为例,在英国指定配偶类的受益人如“妻子”,必须要注明是投保条约订立时的妻子还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妻子,以免产生歧义。而对子女一类的受益人指定,因其范围很广,就更加模糊难分了,如原配子女、现配子女、养子女,等等。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其中“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的情形指的就是概括式指定受益人。因此,无论是概括式的指定还是列举式的指定都被我国《保险法》所允许,只是概括式指定受益人因为受益人不明确产生的纠纷很多,需要法院加以认定。本条解释主要目的就是解决这一问题,为受益人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提供如何明确的依据。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

    (一)关于受益人存在的范围

    美国的保险受益人,是指当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身亡时可申领身故保险金的当事人,它是由投保人指定的。在有关法律、法规、文章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在美国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之中,而不存在于财产保险中,并且在各种寿险合同中,受益人是以被保险人身故为基准的。

    《日本保险法》规定:“保险金受领人是由生命保险合同或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领取保险金的人。”日本将保险划分为生命保险、损害保险和伤害保险,其中生命保险和伤害保险应该是与我国的人身保险是相对应的,由此可以看出日本的保险受益人也应该是只适用于人身保险范畴当中。

    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受益人不仅存在于人身保险之中,同时也存在于财产保险之中。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条规定:“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为受益人。”

    我国《澳门商法典》中并没有对受益人概念及存在的险种进行特别具体的规定,仅在该法第965条中将其简单定义为“保险受益人系指保险人之给付对象”。

    (二)受益人指定权主体归属

    1.指定权主体为被保险人

    《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如果保险是为他人或受益人而缔结,投保人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属于被保险人,尽管投保人持有保单,但没有该被保险人的明确同意,不得主张保险合同的权利。

    2.指定权归属于投保人

    我国《澳门商法典》第1034条规定:“投保人得指定受益人或改变已做出之指定而无须保险人许可”。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0条规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数人。”

    《韩国商法》第733条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人(即我国保险法中的投保人)有权指定或者变更保险受益人。”《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59条第1款规定:“给付一定金额之保险契约,如有疑义时,推定投保人保有不经保险人同意,指定及变更受益人之权利。”《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66条也有相似的规定,理由在于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与给付保险费对应的权利,即受益人指定权。而防范道德风险可利用保险利益原则,其理论的基石是“经济人”理论,假设每个人(投保人)都是积极地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充分利用一切现有资源,而不会做出低收益或无收益而高成本的行为。投保人积极进行的投保行为以及对于受益人的指定,其利益最大化体现在以他人的幸福作为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标。

    (三)受益人指定方式

    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应载明受益人姓名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或确定受益人的方法。日本保险法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应记载受益人的姓名,韩国保险法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应记载受益人的姓名和地址。

    《澳门商典法》第1034条第2款规定:只要是在客观充分理解的情况下指定受益人,就算用模糊或者是间接的方式指定了受益人,都是有法律效应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920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四)保险金遗产化的立法

    此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为当然受益人,故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指定的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丧失受益权的情况下,保险金受益权应该回归于被保险人,由其作为当然受益人进行受益。也正是基于这样的理念,认为应将保险金遗产化。我国目前的立法就是如此。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2条、第113条之规定,《澳门商法典》第1046第1款与第2款的规定都采此说。在国外的立法中,也有很多国家或地区,采纳了此学说,如美国1940年的《美国统一同时死亡法》,《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等都有类似的规定。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之法律后果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该条原则从1995年我国《保险法》制定以来就未修改过,说明我国《保险法》始终贯穿以分散被保险人危险,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来设计保险权利结构,体现在受益人的指定权上以被保险人具有最终决定权为底线。但是,实务中虽然人身保险合同中均有要求被保险人签名(除投保人是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外),但被保险人的签名由投保人代签或其他人代签等非本人签名的情形经常发生,故在以被保险人死亡为支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形时常出现。而随着《经济合同法》到《合同法》、又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延革,司法实务中认定合同效力特别是合同无效的标准不断变化。十多年间,对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指定行为的效力在理论和实务上争议不断,焦点主要集中在《保险法》关于“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规定究竟是否为强制性规定;如果是强制性规定,究竟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多年来关于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之指定行为的效力,学界大致有两种观点:其一,指定行为无效。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指定无效。①其二,指定行为效力待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书面同意的,其指定行为性质上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事后追认的,溯及至指定时生效;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未追认的,则不生效力。”②从民法角度来看,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投保人指定受益人行为,在性质上属于须经第三人同意的法律行为。在第三人同意前,该法律行为未生效。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该法律行为不生效。因此,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认定为指定行为未生效。从诉讼角度来看,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是否有效的争议通常是发生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保险人或者案外人主张该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不是合格受益人。此时,如经审查,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确实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因瑕疵已经不能补正,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受益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鉴于此,司法解释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为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后果规定为,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二)如何理解未指定受益人或指定受益人不明

    保单受益人享有的是受益权,该权利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而非继承取得。从应然的角度看,身故保险金并非被保险人之遗产。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有遗留性、个人性。而身故保险金于被保险人死亡前毋需给付,于被保险人死亡时方需给付,并非被保险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保险金既非遗产,又何来遗产继承之说,因此,无论是指定受益人受领的身故保险金,还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受领的身故保险金,均非被保险人的遗产,都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他人利益而设定的债权。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受领身故保险金系基于其受益人之地位,而非遗产继承人之地位。因此,保险金属于受益人所有,不会用于偿还被保险人债务,法院也无权冻结这部分资产。

    但是,在实务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或指定受益人的填写不规范以致无法准确确定受益人是谁,以及受益人死亡或者放弃受益权等情形发生时,从为照顾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生活角度,有必要将身故保险金遗产化,用于保障继承人的生活所需。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3月《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中就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也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也就是说,在指定受益人这个问题上,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指定受益人不明且无法明确的情况下,保险金会被认定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然而,付了保费却实际上为债权人买了份保险,事故发生后家人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这显然有违投保者最初购买保险的初衷,也失去了保险本身的意义。而且,根据《继承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继承遗产还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所以,身故保险金究竟会不会被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用于偿债,关键在于它是否被认定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其直接原因就是保险合同是否明确指定了受益人。

    由于《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的前提是“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而实务中的问题与观点分歧又很复杂,所以如何准确理解法律就显得特别重要。例如,当指定受益人为“法定”“法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时,当以姓名附加身份的形式作为列举式指定方式时,当仅以填写身份的方式概括指定时,能否认定有指定受益人或能否明确指定受益人是谁?对于上述指定方式,如何界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一)款的适用边界?我们对于这些情况下受益人确定的观点,倾向于根据“考究被保险人之真意”的保险法理念与契约自由精神,结合证据规则与现实情况,对受益人进行最终的确认。因为法律之所以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其主要目的在于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够给予其利害关系人以一定程度上的补偿,帮助其渡过经济上的难关。所以,受益人应当是因被保险人遭受不幸受到物质上或精神上的损害或负担的人,特别是在原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人身关系发生变化时,将保险金给付给出险时的特定身份关系人更为合理。

    本条司法解释分别对列举式和概括式指定中某些应视为未指定受益人、指定不明可以明确以及指定不明不能明确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1.受益人填写为“法定”“法定受益人”的认定

    长期以来,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里的销售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有些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认知不足,加之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对相关的法律也缺乏了解,从而导致将“法定”“法定受益人”当成法定继承人的错误时常出现。业务员或代理人在给投保人介绍受益人填写时不规范,建议填写“法定”二字;一些较早的终身险种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在投保单受益人一栏中还印制了“法定”或者“法定受益人”的字样。实际上,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仅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保险受益人的姓名、名称及住所,并没有“法定”或“法定受益人”这类受益人概念。根据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指定方式的规定,以“法定”“法定受益人”指定受益人,显然既不属于列举式指定,也不属于概括式指定。由于对这种指定方式如何加以规范在立法上始终没有解决,导致多年以来为保险行业默许的不规范填写行为始终得不到纠正。

    如何确定此种方式指定的受益人,理论及实务中产生了观点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该表述应视为未指定受益人,理由:一是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指定的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丧失受益权的情况下,保险受益权应该回归于被保险人,由其作为当然受益人进行受益。二是基于我国《保险法》对于受益人的产生方式只有指定一种,故不应对实务中这种受益人栏填写“法定”“法定受益人”的情况予以立法,承认“法定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因为,如若对此种不具体的指定加以认可,将会更加助长此种做法的盛行,将会有更多的人为了贪图省事而直接填写“法定”“法定受益人”,以致出现法定继承人数过多而导致的保险金份额缩小,无法体现出保障被保险人最想使之受益的人的意愿。同时,由于受益人数过多,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因确认其身份和人数会延长给付时间、增加成本、拖后给付,其后果可能造成法律实务关系更加错综复杂,纠纷更加难以解决。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就采纳了这个观点,该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栏中只填写‘法定’字样,视为未指定受益人。”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种表述情形下应将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理由是:在一般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喜欢因为受益人指定不明确而导致没有受益人并将自己的保险金作为遗产方式去处理。因为,通常即使保险业务员或代理人不懂“法定”及“法定受益人”的真正法律含义,他们在推销及签订保险合同时,也会告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这种方式指定的受益人就是法定继承人。所以,从探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真意的角度出发,将保险合同中以“法定”“法定继承人”方式指定的受益人,明确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更加符合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这样做不但能维护好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公司之间的良好关系,也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避免因指定受益人不明的问题上发生纠纷,对保险公司快速便捷的理赔起到关键性的作用。而如果将此类表述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不能明确的情形,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将保险金的发放形式变成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对真正的保险受益人很不利。不少学者呼吁让法律承认“法定受益人”的合法地位,建议借鉴日本对于“法定受益人”的制度规范。即若保险合同约定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作为获取保险金的条件时,保险金受益人栏中可不填写任何内容,这是因为在投保单边上印有一行注释:“如果保险金的受益人是法定继承人,则此处无须填写任何内容”,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其名下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都应该发放给“法定受益人”。

    司法解释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对于约定“法定”或“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当然,这种指定方式导致受益人处于不明确且不稳定的状态。保险公司有义务在对业务员进行培训时强化有关保险受益人的知识,避免其在不明白、不清楚、模糊混淆概念时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所产生的误会,防范在保险事务中继续产生纠纷。

    2.受益人填写为“法定继承人”的认定

    分歧之一:当受益人填写为“法定继承人”时,是否认定有指定受益人。

    观点一:受益人填写为“法定继承人”,应属于指定不明不能明确的情形,直接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以遗产继承来处理。

    观点二:应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确定法定继承人,并将这些“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

    分歧之二:如将根据《继承法》确定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还是以保险合同订立时为确定时点。

    分歧之三:如将根据《继承法》确定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是否应根据《继承法》第十条对法定继承人的顺位一并考虑。

    观点一:应以《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受益人。

    观点二:应以所有继承人为受益人,无需考虑顺位。

    我们认为,当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填写为“法定继承人”时,保险金究竟是已经转化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还是应以约定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应当加以明确规范。受益人约定为“法定继承人”属于概括式指定方式的一种,应当根据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意愿,规定为“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继承人为受益人”。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结合二者规定可以得出,保险公司应同时结合《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身份及继承顺序确定受益人,同时按照《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来分配保险金,即“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由于保险合同签订时,被保险人并未死亡,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继承人的身份也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才确定,故保险受益人的确定应以保险事故发生即被保险人死亡时确定的法定继承人名单确定。需要指出的是,《继承法》在此处的作用是用于确定受益人名单而非用于继承遗产,法定继承人是以该身份取得保险合同项下的受益人的身份。因而,受益人约定为“法定继承人”的保险合同只有受益人,没有法定继承人,只有受益权,没有继承权,合同项下的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遗产,不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因而也就不发生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及纳税问题。

    3.受益人仅为身份关系的认定规则

    受益人仅指定为身份关系就是前文提及的概括式指定,此种指定方式在实务与理论中也是争议最多的问题。对行为人只在合同文本中的“受益人”一栏记载了一些身份关系的名词,如“丈夫”“子女”或“配偶”等情形,很多国家或地区都在其法律中予以认可。如我国《澳门商法典》①第1034条之规定和《意大利民法典》②第1920条之规定都认为,对于受益人的指定,只要能够为人充分理解且客观上能够确认,即使以间接或概括方式指定,亦有效。因其认为,人身保险通常具有长期性,此指定方式更利于因时间的推移,当保险合同中各种关系人之间发生变化时,更能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更好地实现保护被保险人的保险初衷。而我国《保险法》除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外,没有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实务中经常发生两种情况的争议:一种是订立保险合同最初是对与之具有“配偶、妻子或丈夫”关系的人进行的投保。但由于婚姻关系的变化,可能被保险人不再想指定与其不具有相应关系的人为受益人。另一种是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合同确定的受益人身份关系已经发生变化,谁有权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发生争议。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为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最终对于此种受益人的指定,认定其指定有效。但也有很多法院因对受益人范围确定的时间点很难找到一个统一的标准,以及探究被保险人真实意思的证据很难收集,最终都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将保险金作为遗产确认最终保险金的归属。我们认为,应通过修订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此种受益人的指定方式给予法律的指引。

    人身保险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之所以会产生这种模糊性的问题,在于这种身份关系确定的时间点与受益人指定的时间点存在差异,即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初或说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确定受益人的范围,还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对受益人的范围进行确定。这两种确定受益人范围的时间点都有其合理之处。在这里用一个案例具体加以说明:王某于2008年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交费期间为20年,保险金额为30万元。在投保时王某在投保单受益人相关信息中,只填写了“妻子”的字样,并未填写其他有关受益人的信息。2010年王某与妻子吴某离婚,后又与现任妻子张某结婚。在2011年时王某在出差的路程中发生了车祸,当场死亡。在案件发生之后,王某的两位“妻子”为了领取身故保险金问题发生了纠纷,哪位妻子有权领取保险金呢?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有关受益人的规定来看,受益人应该是指在投保时就已经明确指定的自然人、法人等。在这个案例中王某在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虽然没有提出姓名,但很明显就是他当时的妻子吴某。虽然王某与吴某离异后,又与张某再婚,但并没有提出要变更受益人的请求。如果王某想让后来的妻子张某成为受益人,应该向保险公司提出并办理相关的手续,但他并未行使该项权利。因此,受益人应是保险合同签订时确定的吴某。但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保险存在的意义和目的来讲,我们应该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和被保险人的意愿,因为人身保险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保障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后的经济利益和生活依靠。尽管投保时王某的妻子为吴某,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王某与吴某已经解除了法定的夫妻关系,后来的张某才是王某的合法妻子。王某在投保时在投保单写明“妻子”为受益人也是希望在他遭遇不幸的时候,他的妻子可以获得多一份的生活保障,为其减轻生活的压力。所以,从这个角度上看,受益人应该是王某现任的妻子张某,王某的身故保险金应该由他现任的妻子张某领取。

    对于此种概括式指定方式,司法解释通过区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人,兼顾两种结果,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保险实务中,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可能与保险合同签约时一致,也可能已经发生改变,故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身份未改变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实际上也是根据保险合同订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的受益人,故这种规定不论从尊重被保险人意愿还是从契约自由原则出发均是妥当的。而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身份改变的,因不存在与投保人利益冲突问题,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的受益人通常也是与投保人生活更为密切的人,故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根据《合同法》的合同解释规则对合同约定不明确所作出的最符合投保人(即被保险人)真意的解释,从而实现了保险合同对与被保险人身份最密切的人保障其生活的功能。如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其在保险合同受益人栏填写“子女”,因子女作为被保险人的亲属,虽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但子女会因时间流逝而发生数量上的变化。所以,对子女范围的确定,应为被保险人身故时的所有子女为限,这更符合保险的理念与当事人的初衷。而在保险合同上受益人一栏填写“配偶、妻子或丈夫”则不同,因时间流逝婚姻关系可能会发生变化,在订立保险合同最初是对与之具有“配偶、妻子或丈夫”关系的人进行的投保。此种情况下,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于此时与其不具有相应关系的人,显然不再想指定其为受益人。故此种受益人确定的时间点,应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与之具有“配偶、妻子或丈夫”关系的人。如对前一案例,根据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因为保险合同是王某为自己投保,故应认定被保险人王某的现任妻子张某是保险金受益人。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时,也同样存在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没有改变和已经改变两种情况。司法解释采纳“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也是最佳的选择。一方面,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未改变,该受益人即是保险合同订立时符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意愿的人,以其作为保险金受益人也符合契约精神。另一方面,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已经改变,由于保险合同还涉及投保人等其他人,此时就不能仅仅考虑保单中的人身权。因为,保单权利同时还是一种财产权,这些权利属于保单所有人(不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拥有,保单所有人有权对其保单进行各种方式的处理。受益人指定权是保单财产权的内容之一,它既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同时也是保单持有人即投保人的权利。在受益人指定问题上,不应该只强调被保险人对保单人身方面的权利,还应强调出资购买人的权利。而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的受益人,也是与投保人生活较为密切的人。如李四以其配偶张三为被保险人投保,指定配偶为受益人,后张三与李四离婚,与王五再婚,此时应以李四为受益人。如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配偶为受益人,相当于李四为前夫张三投保,保险金给了前夫的现妻。又如投保人在负有缴费义务(可能还需要长期缴费)的同时,可能自身就是受益人,虽然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或者其指定的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已经改变,但在支付保险金时,还应当公平综合考虑可能存在利益诉求的投保人的利益和签约时被保险人的意愿。况且,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与被保险的身份关系发生改变的情形在概率上来说也不占多数。故从利益衡平的角度,司法解释选择尊重合同规则,即保险合同是合同之一种,也要遵守契约自由原则,受益人指定属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之一,指定谁为受益人,是合同当事人的契约自由的体现,此种情形下,应以保险合同签订时被保险人指定或投保人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所指定的人作为最终保险金受益人。

    4.以姓名附加身份方式指定受益人,当身份关系发生改变时,如何确定受益人前已论述,列举式的指定方式还包括姓名与身份关系一并注明的情形。我国的保险实务在指定配偶为受益人时,通常要求既要写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也要写上姓名、出生日期和有效证件。如“妻子”“某某某”“出生日期”“证件名称”“证件号码”等。这种具体而明确的指定方式既保障了受益人的利益,也避免了可能发生的差错。但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时间很长,当被保险人的婚姻状况发生改变,如丧偶、离异或者再婚时,就要及时对受益人进行变更,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愿就难以得到保证,并容易由此引发矛盾和法律纠纷。

    然而,由于被保险人真实意愿难以探究,实务中对此种情形下如何确定受益人意见分歧很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照通常观念,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例如:夫妻离婚后,通常理解应当由现任妻子作为受益人,而不是前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姓名来确定受益人。其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内容应包含受益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而没有规定必须载明身份关系。故记载姓名附加身份关系即是以姓名为准,身份关系、身份证号码等仅是用以帮助确定受益人的信息。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变更,则应当仍以此人为受益人,这符合合同法原则。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应视为未指定受益人。

    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其理由是:对于受益人的指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指定姓名附加身份的方式,应当理解为既有姓名又有身份关系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合同约定“姓名”所指向的人与具有该“身份”所对应的人已非同一主体,此时被保险人又已身故,无论直接确定其中哪一人为受益人都难以说是对被保险人真意的完全尊重。故司法解释决定将此种情形“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进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以更好地照顾他们的生活。

    (三)案例分析

    案例1

    陈某与江某保险金请求权纠纷案

    【案情】吴某于2010年3月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终身险,合计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按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为“法定”。此时,吴某未婚,与母亲江某共同生活。不久之后,吴某与陈某相识,后结婚。2012年6月吴某因车祸死亡。保险公司经调查、审核,确认吴某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无责任免除事由和相关证据,故决定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人身保险金10万元。但是,对于保险公司就吴某身故所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的归属,在婆婆江某与儿媳陈某之间产生了纠纷。

    吴某之母江某认为,该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时,其子吴某与陈某尚未结婚,因该人寿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金受益人一栏中,明确约定为“法定”。而所谓“法定”,是指法定继承中的法定继承人。吴某投保之时,江某作为吴某的母亲,当然应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而成为受益人,陈某并不属于吴某在投保该人身保险合同时所约定的“法定”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因此,陈某对于保险公司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并无受益权。吴某的配偶陈某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所涉及的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不能依据《继承法》来确定。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法定”的,就意味着没有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身故后,没有指定身故受益人的,人身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义务。陈某作为被保险人吴某的配偶,当然对吴某的遗产享有请求权。陈某与江某争议不下,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本保险合同中身故受益人一栏填写“法定”,从探究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真实意思来看,其指定受益人的意愿是存在的,且已经以“法定”的表述形式进行指定。将这种指定理解为被保险人愿意将保险金给予与其具有最密切身份关系的法定继承人,以照顾因为自己不测而带来的生活帮助符合情理。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也即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才产生,故吴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包含其母亲及配偶,由其二人作为保险金受益人分割保险金。吴某的母亲江某关于以投保时的法定继承人为据及陈某主张以“法定”方式指定受益人即为未指定的观点均不能成立,但陈某关于讼争保险金由双方诉讼当事人依法分割的主张可以采纳。最终,判决江某和陈某就该笔10万元身故保险金各分取5万元。

    案例2

    某工厂与某保险公司侵权纠纷案

    【案情】刘某是某工厂的一名销售人员。2010年3月,刘某为自己投保了5份终身寿险,保额为10万元,在保单的“身故受益人”栏里注明“法定继承人”。2011年4月,刘某曾因购买房屋向单位借款5万元。2000年11月,刘某遭遇车祸不幸身亡。刘某的妻子在整理丈夫遗物的时候发现了这份保单,于是向承保的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该保险公司经全面审核,认为事实清楚,投保人不存在欠交保费的情况,属于保险责任,决定向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刘某的母亲、妻子以及惟一的儿子)支付保险金10万元。就在此时,刘某所在的单位得知此消息,便向该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认为“法定继承人”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指定,应当视为投保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将保险金作为遗产来处理;另外,既然刘某在当初签订保险合同之时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那就是说刘某已默示将保险金作遗产来处理,那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要求以10万元保险金中的5万元来偿还刘某对该厂所负的债务。保险公司经过讨论后,将10万元保险金全部支付给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于是该工厂以侵权为由将该保险公司告到当地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具体明确“法定继承人”,但是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法定继承人是明确的,因此,被保险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就是保险合同所指定的受益人,保险金不应被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故该工厂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债权人无权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请求以保险金偿还债务。

    【简要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时,保险金是否等同于遗产。在本案的保险关系中,当被保险人刘某死亡后,刘某的母亲、妻子以及儿子即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取得本保险合同项下的受益人的身份,对10万元的身故保险金享有受益权,而非继承权。此外,法定继承人应当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即被保险人身故)时存在的法定继承人,而不是人身保险合同成立时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即被保险人身故)时依法现存的“法定继承人”,才是确定的受益人,其受益权才是现实的“保险金请求权”。

    【适用】

    一、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能否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依照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才适用保险受益人,特别是因为死亡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但现实中,个别财产保险合同中仍存在约定受益人的情形,那么,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呢?以下就以一个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

    某典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1年12月,案外人某贸易公司用其存放于南平市东岭路55号仓库的货物向原告某典当公司典当借款150万元,并在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月,该贸易公司为上述货物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和附加盗窃险,约定:被保险人为某贸易公司,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保险金额为529万元。原告某典当公司为受益人。但对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作明确约定。2014年9月25日,原告以涉案保险标的在2012年3月21日被盗抢为由,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396万元保险金。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法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请求权人仅限于被保险人。原告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具有接收保险金的权利,但其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合同中并未约定受益人具有直接索赔权,因此原告某典当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某典当公司主张行使涉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请求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拟裁定:驳回原告某典当公司的起诉。但原告在本院宣判前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某典当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理由是:

    其一,虽然我国法律仅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身份及权利进行了规定,但财产保险合同作为民事行为,应适用私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等原则,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其二,保险合同中受益权的性质及内涵,应是指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即对保险金的请求权。该受益权是一项财产权利,具有可转让性。因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因权利转让而享有了保险金的请求权。

    其三,财产保险合同中之所以指定受益人,一般是因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利益联系。如本案中受益人对被保险标的享有典权,将其指定为保险合同受益人,旨在确保其债权在保险标的出险后能得以实现。如剥夺其保险金请求权,可能导致其权利受损。

    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并不当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我们赞同该观点,理由是:

    其一,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否得以直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应以其是否享有法定权利或约定权利为判断基础。

    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保险法》仅对人身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身份及权利予以肯定。对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可以指定受益人及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权利未作规定。不可否认,保险合同属私法调整范畴,适用“法无明文禁止皆可行”的基本原则,即财产保险合同也可以指定受益人。但问题的实质不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可以指定受益人,而在于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是否当然享有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法定权利。显而易见,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并未被法律赋予直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

    从约定权利来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应由合同当事方行使,他方即便与保险合同存有牵连,亦无权行使合同权利。而本案中原告虽被指定为受益人,但并非合同相对方。即便受益人认为其可以通过对其“权利”追认的方式成为合同一方,但因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受益人享有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即该权利本身并不存在。受益人的追认也只能是无源之水,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在法律地位上,本案中某典当公司的法律身份,应视为合同第三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合同第三人无权主张合同权利。因此,本案中某典当公司主张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缺乏合同依据。

    其二,在受益人权利未予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概推定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清求权可能引发权利冲突。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的规定,被保险人享有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法定权利。在合同未对受益人权利和被保险人权利如何行使作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如推定受益人享有保险合同权利,则极有可能出现二者同时主张保险金的情形。届时,保险利益由谁主张,法院应作何种判断?有观点认为,可以受益人是否对被保险人享有实质权利为判断依据。但是,该认定标准因与保险合同无法律上的关联而不具有合理性。且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对该问题进行审查,已然超出案件审理范围。如一概认定受益人具有优先主张的权利,则在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并无实体债权或实体债权已经消灭的情况下,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将利益失衡。而因为受益人的获利具有合同依据,被保险人将难以通过不当得利主张返还。

    其三,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享有债权,其实体利益可以通过行使其他权利得以保护。实践中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常具有某种利益联系,如本案中原告与某贸易公司存在典当合同关系,并对保险标的享有抵押权。但其实体权利并不会因不能直接行使保险合同权利而其受到损害,首先,在被保险人怠于主张保险权利的情况下,受益人可以向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要求保险人直接向其支付相应保险金。应该说,从填补损失和实体公正角度而言,行使代位权较之直接行使合同权利更具有合理性。因为受益人从保险人处所获得的保险金不会超过其对被保险人的债权。在被保险人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受益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冻结该保险金的支付。再者,如受益人对保险标的享有抵押权、质押权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及第九十六的规定,受益人仍可对保险金主张优先受偿。

    综上,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虽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其与人身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并不当然具有相同法律内涵,在合同未予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不能直接主张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二、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含义及形式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前文已论述司法解释采纳指定行为不生效观点的理由。但是,如何认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构成亦需一并了解。

    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来看,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显然应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而并非二者为同一人的情形。因为,在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的情形下,所谓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无任何实质规范意义,其理由诚如国外学者所言:“没有任何事可以阻止任何为他自己的生命投保100次——只要他是真的为了自己的生命投保。”①因此,我国《保险法》所谓“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应指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所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

    而从人身保险的险别而言,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三大类别,每一险别中均含有“因被保险人死亡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情形,故在这三个险别的保险合同中,都会涉及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实务中,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争议主要发生于死亡保险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但我国《保险法》对此不加区分,规定只要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形,均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可见对被保险人的保护程度。

    我国《保险法》对于被保险人的同意权的含义和性质并未予以明确,那么,所谓被保险人之“同意”,究竟是事前同意,还是事后同意,抑或包括事前与事后同意呢?在民法学理解释上,一般将“同意”区分为“事前之同意”与“事后之同意”,而称“事前同意”为“允许”,“事后同意”为“承认”(日本民法称“追认”,德国民法有“承认”与“追认”之别)。②无论事前同意之允许还是事后同意之承认,其法律特征均为“单方行为”与“积极行为”,即由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单方行为与须有一种积极之意思表示存在始可的积极行为。但二者在性质上却有所不同,事后同意之承认权属形成权,而事前同意之允许权并不能促使法律关系立即发生变化故不属于形成权。③

    我国保险实务中,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应仅局限于被保险人“事后承认”。但是,我们认为,基于防止道德风险之发生及保护被保险人人格权之理念,对于受益人指定的同意权,应同时包括保险合同签订时的允许权和保险合同签订后的追认权,即未经被保险人事前同意指定的受益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事后所承认;签约时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签约后被保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该指定无效;事前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发生被保险死亡的保险事故的,该指定也无效。

    至于被保险人行使同意权的方式,是否限于书面形式,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保险合同因以不确定的危险为承保范围,且通常具有较长的保险期间,有别于一般合同而具有特殊性,因而被保险人不论为事前同意之允许或者事后同意之承认,以书面形式为宜,一来表示慎重,二来可免举证之累。当然,如果保险公司或投保人能够充分举证被保险人曾口头允许或者事后同意,当然亦可作“同意”认定。

    三、非合同指定受益人的效力

    根据我国《保险法》对于受益人产生方式的相关规定,我国在法律上仅承认合同中的指定方式。合同中的指定,是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于保险合同订立之际,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受益人进行的指定或保险合同订立后终止前对受益人进行的补充指定。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对此作了相关的规定,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保险受益人的姓名、名称及住所;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上述规定说明,变更受益人亦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合同上进行批注或附贴批单。保险实务中也多采用此种方式。

    非合同中的指定多见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情况,被保险人在生前留有的遗嘱中,对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的另行指定,或者在其他书面意见中对受益人进行的指定。此种指定包括最初指定和之后的变更。对于非合同中的指定,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明文的规定。根据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1条规定,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对其保险权益,除声明放弃处分外,仍然可以在契约或遗嘱中对其予以处分。

    由于人身保险的长期性,尤其在死亡保险之中,可能会发生受益人虐待、遗弃被保险人等情况的发生,故保险当事人在遗嘱中对于受益人加以指定的情形也多有发生。例如,张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死亡保险一份,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并未在受益人一栏进行填写。后张某于急性病住院,才想到自己还有一份死亡保险,但对其受益人并未行指定。由于其住院期间其儿子对其不闻不问,反倒是其女儿对其照顾的无微不至。故其失望之极,于其临终之际留有遗嘱,大意是指定将其保险金由女儿受益。后张某的儿子与女儿对于保险金之归属各持己见,最后只能通过诉讼进行解决。实务中各个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也是各不相同。一类法院判决依《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张某儿子与其女儿按照遗产继承。其理由是,虽然张某在遗嘱中指定了受益人,但由于我国《保险法》只承认合同指定受益人这一种方式,张某遗嘱指定并未通知保险人,亦未订入合同,该种指定方式不符合法律对指定受益人的规定,应不具有法律效力。此种指定应视为未指定受益人,从而应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按照遗产继承处理。

    另一类法院判决张某的女儿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由其按照《保险法》进行受益。但此类法院是在当事人提供了许多可信的证据之后,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判决将会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符合当事人投保的初衷,才作出的以上判决。依第二种方式作出的判决,是可能更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及其投保的初衷,但其适法性,仍值得探究。

    非合同中的指定,因其更多的追求了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故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但其关系错综复杂,立法的规定与实务争议问题的解决通常很不一致。最突出的就是,关于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与当事人举证难的问题。因遗嘱分为口头遗嘱、书面遗嘱、录音遗嘱、见证遗嘱等多种形式,故对其真实性很难作出定论。如口头遗嘱虽简单易行,但内容完全靠见证人表述,容易发生纠纷。故各国立法几乎都对此遗嘱的适用,作出了非常严格的限制。美国的绝大多数法院,只选择性的承认5种情况下遗嘱变更的效力。①

    四、正确认定另有约定的情形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通常是通过保险合同来指定受益人,但变更受益人则通常是通过其他方式来实现。如果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所约定受益人存在争议,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约定,而根据其他约定能够消除争议,准确确定受益人的,则不适用本规定。例如,投保人张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配偶,在合同存续期间,张某与其配偶王某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保单项下的权利均属于王某,则仍应以王某为受益人,而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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