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2020年修正):本条是关于被保险人死亡,承继保险标的的继承人能否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规定

文摘   2024-12-20 23:13   重庆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  【被保险人死亡时权利义务的承继】 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保险人死亡,承继保险标的的继承人能否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规定。

【要点提示】

《保险法》第49条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时权利义务的承继问题,但是对于保险标的所有权因继承而发生变动时权利义务的承继问题,未作出规定。且在因继承发生转移的情况下,由于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多为一家人,通常风险相差较小。并且,被保险人死亡,通常事发仓促,继承人等难以提前寻求新的保险保障,如果不使保险合同效力存续,则不利于被保险人及其继承人利益的保护。保险法对于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采从物主义,旨在尽量维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本条本着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规定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由继承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条文理解】

根据继承法原理,被继承人死亡,其对特定财产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概括继承,如被继承人对房屋、汽车等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等权利均由继承人概括承受。现有问题是,被继承人以其对特定标的物的权利向保险人投保,或第三人为其投保,相应的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也由继承人概括继承?申言之,保险合同系属人性合同,被保险人为何人,系保险合同相当重要的要素。当被保险人变更时,继受保险标的继承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本条的适用针对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死亡后,承继保险标的继承人有权主张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形。

一、继承人承继的是财产保险的标的

以保险合同的类型而言,可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本条适用的范围是财产保险,主要理由有:(1)保险利益为特定人对特定客体间的关系,人身保险虽有关系连接对象,但其价值无法以金钱价值客观确定。故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无法决定保险价值的功能;

(2)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具有人身专属权,亦无移转的可能性。我国保险法秉持大陆法系人身保险利益原则,即被保险人对自己生命、身体、健康的关系,此种利害关系自始至终仅关于被保险人个人而已,很难想象有转移他人的可能,否则亦容易引发道德风险。(3)人身保险当中,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于本条并无适用余地。

二、继承法视角下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

从继承法角度而言,继承人获得继承的范围是什么,是我们理解财产保险继承的基础。从相关立法例来看,《日本民法》第896条规定,继承人继承属于被继承人财产的一切权利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则将遗产范围规定为“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与义务”。我国《继承法》虽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继承法》第3条规定了遗产的范围,包括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同时该法第33条又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法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由此可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范围应当包括被继承人财产上的权利及相应的义务,且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排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

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死亡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如何继承,这是关涉财产保险合同能否继续存续的重要问题,但目前我国《保险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对此均缺乏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继承人可以向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被继承人)的权利,主要理由有:(1)从理论上而言,保险标的转移所形成的保险法律关系应当是新的法律关系,区别于原被继承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但基于重新达成交易的成本等因素的考虑,在立法技术上采用了一概继受的原则,即在不改变保险合同内容的前提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被保险人(被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自动地概括移转于继承人。

(2)从相关立法例而言,《法国保险法典》、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等,对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持肯定态度,可资借鉴。国外立法例大多以保险利益归属为基准采用从物主义原则,继承发生保险利益的移转(也可能不转移),但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形成的保险金请求权均会发生转移。

三、保险法视角下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

保险标的物转让不一定导致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变更,究其本质原因在于财产保险标的物转让没有引起财产保险利益归属的改变。所以,在保险标的物移转情况下,不能仅凭谁为交易过程中的受让人而草率地认为保险利益也归其所有。既然财产保险标的物的受让人不一定是保险利益的持有者,那么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标的的继承人是否是保险利益的持有者。我们认为,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人依法获得遗产所有权同时实际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的,有权主张保险合同权利,主要理由:(1)根据“风险转移说”的保险利益原则,被保险人死亡,危险负担已经转移。因遗产损毁灭失的风险负担已移转至继承人,保险保护利益的损失即是继承人的损失,继承人拥有了保险利益。(2)实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40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区分了所有权与交付对合同相同的影响。这一做法以为大家所认可。

四、继承人继承财产保险标的的法律效力

因被保险人死亡而发生保险标的转移,各国法律均认为保险合同的效力当然移转,即继承人继受被保险人的合同地位。继承人在继受保险金请求权时,天然地同时继受了风险维持义务。故保险标的继承,在性质上应为法定债权转让。

在确定承继被保险人权利主体时,由于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与保险利益的转移并非完全一致,故应注重判断保险利益的移转归属。我们认为,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形下,保险标的为动产时,危险负担自标的物交付后由受让人承担;保险标的为不动产,若先移转所有权而后交付的,危险负担以登记时为准,若先交付后转移所有权的,以交付时为准,谁负担危险,谁即为保险利益享有者。保险合同对受让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不以民法中关于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为准,而应以保险标的风险转移的时间为准。被保险人死亡时,依据《物权法》第29条《继承法》第3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合同继续发生效力。

【审判实务】

一、继承人能否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

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合同虽为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权利义务,但财产保险合同解除权不是继承法意义上的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畴。一般认为,财产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形成权不能与基本权利的法律关系相分离而单独发挥作用,离开了基础法律关系,形成权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义。”如此,形成权就具有不可单独让与性;若要让与,则必须与其基本权利一起让与方可。具体而言,继承人具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身份时,其承继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5条第47条的规定,继承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财产保险合同,并获得应得退费或现金价值。但继承人如果不具有投保人身份,其仅是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并无保险合同解除权,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特别约定。

二、财产保险合同中能否另行约定保险标的的承继主体

《保险法》第49条规范的目的在于因保险利益移转于他人,其保险合同的效力本应随之丧失,但为避免继受保险利益的人重新订立保险合同,从而使得本应丧失合同效力的保险合同,基于经济上的理由,继续存于继受保险利益的人。因保险合同具有继续性合同的性质,因此特别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其权利义务不得任意转移,从而加重保险人的风险。保险合同当事人另行约定保险标的的承继主体,该约定原则上应为有效。主要理由:首先,这一约定并不违反《继承法》的规定,公民个人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其次,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另行约定保险标的的承继主体,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除非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尊重;最后,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亦有类似表述,将保险合同另有规定作为除外情形。故我们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另行约定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标的的承继主体,应予以认可。

【背景依据】

一、基础理论

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立法例有以下几种:①

1.“属人主义”立法例。保险标的转让,风险因素将随被保险人改变而变化;受让人虽取得保险利益,但和保险人之间并没有保险合同。因此,“属人主义”立法例认为,保险标的转让后,应对保险合同的转让进行限制,即受让人应取得保险人的同意或承认,否则原保险合同视为终止。英美法保险法一般持上述观点。

2.“从物主义”立法例。既然保险标的已经转让给他人,随保险标的而存在的保险利益也应一起转让,以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大陆法系保险法一般持上述观点,值得注意的是,采上述立法例的国家也未将此种合同权利义务移转的效果绝对化,从而使得保险人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而是在承认“当然移转”的同时对保险人提供一定的平衡保护。

3.“折衷主义”立法例。被转让的如果是不动产,保险合同转让遵循“从物主义”,以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被转让的保险标的如果是动产,保险合同遵循“属人主义”,在保险标的转让后效力终止。从相关立法例看,英美法系国家法定转让适用“从物原则”,议定转让适用“属人原则”。在大陆法系中,日本适用“有条件从物”原则,德国适用“先从物,后属人”原则,我国台湾地区适用“从物原则”。“属人原则”对于保险人有利,因为其有机会对保险标的转让后的风险进行重新评估,以决定保险合同能否随之转让;“从物原则”对于受让人有利,受让人在获得保险标的物所有权后当然获得了保险利益。

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

1995年6月30日,我国《保险法》颁布以来共经历了四次修订,其中关于财产保险标的立法修改的分水岭是2009年的《保险法》修订①。考察国外立法例及学说观点而言,我国保险法上这一的变化经历了由“属人主义”到“从物主义”的演变过程,上溯至1983年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1条,到1992年公布的《海商法》第230条第1款,再到《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34条,上述规定一脉相承,带有明显的英美法烙印,可称之为“有例外的保险人允诺主义”,而现行《保险法》第49条则实现了由英美法模式向大陆法通例的回归,较好地兼顾了自由、效率与安全等价值。但仍有若干有待完善的问题:

(1)对财产保险标的的本质认识不清。现行保险法将财产保险标的定义为“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权利与利益的概念不同,而保险法分别规定了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的概念,并且将保险标的作为保险利益的载体。对财产保险标的内涵的争议理解,也导致理论上和实践中将财产保险标的和财产标的物相混淆。(2)保险标的转让生效时点规定不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生效不仅意味着保险标的所有权移转给受让人,也意味着保险利益的移转。我国保险法上对于保险标的转让的生效时点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适用上的争议。(3)对于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保险法要求对标的转让进行“及时通知”,因通知义务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成为了非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和指引。在保险标的物转让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下,让与人的通知义务则形同虚设,对保险人也不公平。

三、比较法考察

《法国保险法典》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合同应当为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存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保险法典》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根据遗嘱或法定继承移转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仍为继承人利益而存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合同除另有规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利益而存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1016条第1款也规定,保险合同所生之权利或义务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而移转于其继承人,但直接与被保险人人身相连的权利义务除外。可知,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若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他人时,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保险利益随同转移于继承人或保险标的的受让人,该保险合同仍然有效,“继承人”或“受让人”已代原被保险人成为保险合同当事人。

我们认为,多数国家或地区采肯定的立法例,主要原因是:其一,根据继承法的基本原理,被保险人所享有的财产保险合同债权属于其遗产范围,得由其继承人继承;其二,由保险法来看,遗产继承乃保险标的物所有权即保险利益的法定移转,与法律行为意义上的标的物转让效果相同,应适用“当然继受”规则。在此规定下,不仅可避免保险空窗期的产生,使受让人仍享有保险合同的保障,免除另行投保的不便,也可避免保险人丧失顾客的可能。而保险标的物转让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既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归于终止,但基于上述理由,《保险法》第49条对保险标的物的转让作了特别规定,故在被保险人转移保险标的物的情形下,应优先适用保险法上述规定。财产保险可能为自己利益投保,也可能为他人利益投保,但不论何种情形,均应有《保险法》第49条规定的适用。从其文义角度而言,《保险法》第49条并未作出限制;并且从目的角度而言,主要是为了避免保险空窗期,使受让人有保险合同保障的利益,不论在何种保险都存在;再就保险实务运作来看,在国际贸易繁荣的当下,为他人利益保险的数量剧增,若认为为他人利益保险或为自己或他人利益保险无《保险法》第49条适用的空间,反而过于限缩《保险法》第49条适用范围,并非立法者本意,《保险法》第49条不是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排除。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本条确立的被保险人死亡后的继承规则,学界有着不同观点。或有认为,应采“事实行为、法律行为无区分说”,即被保险人死亡时,依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如此一来,即与保险标的无所有权的移转相同,似无特别将死亡另行并列规定的必要。也有认为,应采“事实行为、法律行为有区分说",即被保险人死亡,其对特定保险标的物的权利义务虽然概括转移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然这一转移系因“事实行为”,与被保险人以“法律行为”概括转移不可相提并论,盖本条的目的为使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移转于他人,而他人在尚未立即寻找新保险人的空窗期也得以受到保障,故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对继承人继续存在,然被保险人若系因法律行为移转其保险利益于他人,他人多已得于事前磋商保险利益移转事宜之时,初步寻觅新保险人;反之,被保险人若系因实施行为移转保险利益与他人,此移转多非受让人得以事前预料,其寻觅新保险人多需至知悉移转后方得为之,由此可知,法律行为的空窗期间原则上应较事实行为短,法律对被保险人的保护密度也应有所不同,故法律行为所致的移转与事实行为所致的移转,仍有分别规定的必要。以上两种观点,就理论上而言,后说考量到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差异性,进而做不同处理,似较为完善,然实务运作上,因财产保险的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多为一年,不论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所致对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均应赋予某程度的保障的前提下,在如此短暂之时间内再区分保障密度,从立法经济考量下,是否需做差异性规定,值得多加考量。

此外也有观点认为,保险标的继承规则没有必要。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继承法的规定重叠,而没有规定的必要。在投保人不是保险标的物所有人的情形,保险标的物所有人的死亡,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受影响,就没有规定保险合同为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存在的必要。二是在投保人就是保险标的物所有人的情形。依民法继承理论,投保人死亡时,保险合同及保险标的物所有权都由其继承人继承。保险人也无终止保险合同的权利;但依照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反而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增加“除外规定”,赋予保险人以终止权,以至于发生不利益于被保险人的后果。此外,在投保人不是保险标的物所有人的情形。在投保人不是保险标的物所有人时,保险标的物所有权因继承而变动,投保人未发生变更,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并没有变更,仅仅是保险标的物的主体发生变更,效力原可以不受影响,但依照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利用除外约定终止合同,以至于不利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对此,我们认为:(1)保险法对于保险标的所有权因继承而发生变动时权利义务的承继问题,未作出规定。并且继承法亦未明确将保险利益作为遗产的范围,因保险法律关系建立之后,被保险人死亡引发的保险合同关系的变更系保险法规范内容,与继承法规范目的和内容不同。

(2)在因继承发生转移的情况下,由于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多为一家,通常风险相差较小。并且,被保险人死亡,通常事发仓促,继承人等难以提前寻求新的保险保障,如果不使保险合同效力存续,则不利于被保险人及其继承人利益的保护。(3)无论投保人是否系保险标的物的所有人,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一旦发生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终止保险合同,应当满足《保险法》第49条第2~4款规定的条件,即在继承人受让保险标的之后,因继承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方可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五、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

征求意见稿中,本条曾表述为:被保险人死亡或者终止,除另有约定外,继承或者承继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应予支持。与司法解释正式发布稿相比,主要变化有两点:一是保留被保险人死亡情形,删除被保险人终止情形,即明确了被保险人为自然人而不是公司、企业等组织;二是删除了“除另有约定外”。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观点建议删除本条规定,主要理由是:(1)虽然投保人、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同,但是其发生死亡时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均体现为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债权,那么,根据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律规定,应该支持由承继人主张其权利义务。故,建议不再通过保险法司法解释的条文对该情况予以规定。(2)被保险人死亡或终止时,继承或承继保险标的当事人可能存在继承人或承继的当事人为多人,而且其中还有可能是未成年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时承继保险标的的情况也会十分复杂。另在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所有权人不同一的情况下,如被保险人可能是标的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会突破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此直接规定承继被保险人权利义务不妥。上述建议被部分吸收,在司法解释正式发布稿中删除了被保险人终止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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