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9日 [2005]民四他字第2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四他字第7号《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提单仲裁条款是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为仲裁解决纠纷而订立的有效仲裁条款。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赔付被保险人即提单持有人深圳市华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向作为承运人的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利。由于保险人不是协商订立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提单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发生后,保险人并未与承运人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因此本案提单仲裁条款不应约束保险人。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
此复。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
2005年5月27日 [2004]粤高法民四他字第7号
广州海事法院在审理[2004]广海法初字第84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就该案提单所载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向我院请示。现将案件基本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南方大厦22楼。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412号。 原告于2004年3月18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损人民币2 988 453.57元及其利息和公估费、证据保全费共计港币98 223元、人民币13000元。 原告起诉称,被告作为M/VLIANG SHANV. 41("凉山"轮)的船东实际承运了一批鱼粉,从秘鲁到广州黄埔。泛远船务(香港)有限公司作为船东的代理签发了涉案指示提单(编号分别为NO. 1、NO. 2、 NO. 3)。货物于2003年4月11日抵达黄埔新港。在卸货过程中,发现大量货物发热、结块和变质。提单持有人即被保险人深圳市华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联")向原告索赔。原告委托了香港南华公证行登轮检验,经理算,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 031 453.47元。原告向深圳华联实际赔付了人民币2 988 453.57元。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供涉案提单的背面条款。被告于4月2日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后,于4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提单的背面条款记载涉案纠纷应当在伦敦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补充提交的涉案三份提单的背面均有Arbitration Clause(仲裁条款):That should anydispute arise under this Bill of Lading between Ship Pers,Carrier, Charterer-and/or Consignees, the matter in dispute shall be referred to arbitration inLondon,in accordance to Arbitration Act 1979,as amended from time totime and it is hereby agreed. Mr Alan Burbidge,to act as sole arbitrator. Anyand all claim to be presented and arbitrated, if so required,within twelvemonths of final discharge.(任何因本提单引起的托运人、承运人、承租人和/或收货人之间的争议,根据1979年《仲裁法》,由Mr AlanBurbidge任独任仲裁员在伦敦仲裁。任何索赔需在卸货后12个月内提交仲裁)。三份提单正面还记载:All terms, conditions, liberties,exceptions, clauses and the arbitration clause ofthe Charter Party datedJAN. 08. 2003 and any addenda thereto,are herein incorporated. Alldispute on liability, including responsibility towards cargo/loss arlsing un-der the Bill of Lading between Carrier and Cargo are to be brought withinthe terms of the Charter Party dated JAN. 08. 2003. (2003年1月8日签订的租约中的所有条款、条件、权利和除外责任以及仲裁条款和任何附件都并入本提单。所有因义务引起的争议,包括承运人和货主之间就提单项下的货损责任发生的争议,均适用2003年1月8日签订的租约中的条款)。 广州海事法院于5月11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会议中,被告确认涉案的三份提单均为其授权泛运船务(香港)有限公司签发。关于提单背面仲裁条款的效力,原告认为,在认定仲裁条款效力之前,首先应解决认定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由于该仲裁条款未载明应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于涉案的仲裁条款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因此仲裁条款无效。被告认为,提单的持有人既然凭单提出了货物,就应该受提单条款的约束。但即使适用中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适用在中国进行的仲裁。本案约定的在伦敦仲裁的条款效力,人条款 应依据有关法理解决。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及提单正面的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租约。 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按照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地的法律来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的,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第74个问题也有类似的解答。本案提单背面仲裁条款约定在伦敦仲裁,在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情况下,应适用英国法律。 该条款约定由Mr Alan Burbidge任独任仲裁员在伦敦仲裁,属临时仲裁,根据英国法律的规定,这样的约定是有效的。因此提单背面仲裁条款在提单签发人和托运人之间是有效的。 (三)提单背面仲裁条款能否约束非托运人的提单持有人 合议庭的倾向性意见是,提单背面的仲裁条款不应约束非托运人的提单持有人(以下所称提单持有人均为非托运人的提单持有人),理由如下: 1.仲裁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授权第三人以"一裁终局"的方式解决其相互间的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合意是仲裁启动的先决性条件。我国参加的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该条规定表明,公约将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合意作为仲裁条款有效的必要条件。提单背面的仲裁条款均由提单持有人以外的人拟定,提单持有人在取得提单之前,对提单上是否记载仲裁条款以及仲裁条款的内容均不知情,更不可能参与仲裁条款的协商。因此提单背面的仲裁条款不体现提单持有人的仲裁意思表示,依据公约的规定,提单持有人不应受提单背面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2.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第一款虽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但该条规定在《海商法》的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因此该条款应解释为与货物运输的主旨有关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约束提单的持有人。仲裁条款作为争议的解决方式,不是与运输的主旨有关的条款,应被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部分的单独协议,并不当然约束提单持有人。 3.从实践中看,不承认提单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的约束力,有利于平等保护提单持有人的利益。如果法院确认这类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有约束力,由于仲裁地点通常是承运人的住所地或远离提单持有人的地方,在争议金额不大的情况下,提单持有人多数会选择放弃,而导致提单持有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平等保护。 此外,提单正面虽并入了租约的仲裁条款,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租约,无法查明租约仲裁条款的具体内容。结合上述理由,提单正面并人条款中关于仲裁的内容也不能约束提单持有人。 综上,因涉案提单持有人不受提单背面仲裁条款的约束,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也不受此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本案的运输目的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广东省内,属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告可以在本院对被告提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诉讼。 提单所载仲裁条款本身是否有效并不是该案的关键所在,即使依据准据法确定仲裁条款有效,但若在提单签发人(承运人)和保险人之间没有约束力,提单签发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纠纷亦不能依仲裁条款解决。因此,该案首先要解决提单所载仲裁条款在提单签发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否有效的问题。就保险人和提单签发人之间的纠纷而言,当事人没有选择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该案保险人和承运人的住所地均在中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确定中国内地法律为解决该案纠纷的准据法。 我院倾向认为,仲裁条款系争议解决条款,其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条款,体现的是合同当事人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除新权利人或者新义务人依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概括地承受合同所有权利义务外,仲裁条款原则上对新权利人或者新义务人没有约束力。当事人转让债权的,仲裁条款对债权受让人没有约束力,但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与受让人通谋规避仲裁条款的除外。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由此获得代位求偿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让与,即被保险人将其对第三人的求偿权让与保险人。在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有通谋规避仲裁条款的情形,因此,该仲裁条款对于债权受让人即保险人没有约束力。该案的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广州海事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该案因认定仲裁条款在提单签发人和保险人之间没有约束力,根据钧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特向钧院请示,请予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