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2020年修正):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者达成的和解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合同相对性、参与权)

文摘   2024-12-18 00:24   重庆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  【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者达成的和解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的规定。

【要点提示】

在责任保险纠纷中,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者达成和解的,和解协议对于保险人是否有约束力?本条区分和解协议是否经保险人认可,对两种情形作出规定,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和解协议,保险人认可的,被保险人有权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第2款规定:未经保险人认可的,保险人有权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此时,保险人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免除了保险责任,只是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进行重新核定。

【条文理解】

一、和解协议经保险人认可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已参与到和解中并且同意和解协议的,保险人应受其约束。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保险纠纷,成本低,效率高,更有利于化解矛盾。除非和解协议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比如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等情形,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保险人认可和解协议,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和责任,各方就此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保险人应当受其约束。该同意不限于书面形式,如果被保险人能够证明保险人通过其他方式对调解协议予以了认可,对保险人同样产生约束力。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应当尽量采用书面的方式明确意见,以避免或减少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虽然因认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而受其约束,但其保险责任仍是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原因在于,此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以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是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人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当然,保险人明确表示其放弃依据保险合同进行抗辩,即在和解过程中保险人不但表达了认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还表达了与被保险人就保险责任达成让步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况下,是保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认可。因此,具体到案件中,保险责任的承担要结合协议条款的文义等确定各方的真实意思。在实践中,各方当事人均应当就保险责任的承担予以明确,避免将来产生争议。

二、未经保险人认可情形下的保险人的权利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以外,第三人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除非第三人明确表示同意承担义务和责任。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保险人未参与和解的,保险人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些被保险人为了减轻处罚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与受害人通过协商就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协议,其赔偿数额、范围等可能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赋予该等协议对保险人强制约束力,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不受此种协议的约束。另一种情况是保险人已参与到和解中但明确表示不同意和解方案的,保险人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对于被保险人已参与到和解中但保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和解方案的情况,保险人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此时,保险人可建议通过诉讼解决问题,如果被保险人仍坚持达成和解,保险人仍有权主张另行核保。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免除了保险责任。只是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有权请求依法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所负的赔偿责任并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进行核定。

【审判实务】

一、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参与权的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样的强制执行力,由此容易引起争议的一个问题是,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参与权的适用范围是仅限于被保险人于第三人进行的诉讼外和解,还是同样适用于诉讼中的和解以及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和解。我们认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经法院审查确认并出具调解书,在本质上仍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两方之间达成的合意,在第三方保险人未经参与并认可的情况下,对保险人不能发生拘束力。司法实务中,多数地方法院亦采纳该观点。

二、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参与条款的效力认定

一般而言,要结合具体内容对合同条款效力予以认定。在实践中,有保险条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是对保险人参与权的约定,并未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减轻保险人义务或排除被保险人权利。但有些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进行承认、和解或赔偿的,保险人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该类条款因排除或减轻了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应认定为无效。

【背景依据】

一、基础理论

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称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债被称为“法锁”,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换言之,是指债能够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合同相对性的重要内容在于: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当事人承担,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以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换言之,与合同无关的人无须就合同负责。这一规则要求在确立合同责任时必须首先明确合同关系的主体和内容,区分不同的合同关系及在这些关系中的主体,从而正确认定责任。遵循合同相对性规则,将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从合同责任中排除,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①

合同相对性规则并不是绝对地排斥第三人的责任。要认定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首先应确定第三人是否应当和实际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只有在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发生第三人违反合同义务及责任问题。如前所述,合同当事人不能为第三人随意设置合同义务,要使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则必须取得该第三人的同意。反之,在法律和合同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没有成为合同当事人或者未自愿承担合同义务,则不负违约责任。②

司法解释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者达成的和解协议对保险人的约束力的规定,正是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比较法考察

综观各国和地区立法,对于责任保险人参与和解行为的法律规制可以分为“权利主义”与“义务主义”两种立法例。所谓“权利主义”立法例,是指站在侧重于保护保险人利益的立场上,将保险人参与责任关系确定程序之行为作为保险人的权利加以规定,例如德国、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③《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54条第2项规定:“约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对第三人之请求为赔偿或承认,保险人得主张免责者,其约定无效,但依其情况,被保险人无法拒绝赔偿或其承认并无明显不公平者为限。”这也就是说在保险契约有参与权之约定情形下,若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之同意而向第三人为赔偿、承认或和解,只要依具体情况该赔偿是被保险人所无法拒绝或其承认并无明显不公平,保险人均不能免除责任。①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得约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未经其参与者,不受约束。但经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参与而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借故迟延者,不在此限。”《韩国商法典》第723条规定:“1.被保险人因对第三人的清偿、承认、和解或者裁判而确定其债务时,应当及时向保险人发送其通知。2.保险人若无期间的特殊规定,应当自接到欠款通知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保险金。3.即使有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的同意向第三人进行清偿、承认或者和解时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合意的情形下,除非该行为属于明显不正当行为外,保险人不得免除其补偿责任。”

关于法院调解对保险人的约束力问题。在陈某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中,台湾地区高等法院认为,所谓保险公司未经参与而不受约束的和解,“应指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私下和解而言,至于法院之和解、调解或与法院确定判决有相同效力之调解,则不在此限”。而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却认为,“被保险人于第三人于法院和解、调解或乡镇市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本质上仍为当事人互相让步而成立之合意,如未经保险人参与,保险人自不受拘束。原审徒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系由某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经法院核定,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即认上诉人虽未参与该调解,仍受应受拘束,所持法律上见解,殊难谓合”。②

所谓“义务主义”立法例,是指站在侧重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立场上将保险人的参与行为作为保险人的义务加以规定,典型代表如美国。①美国Crisci v.Security Ins.Co.of New Haven案件中认为,虽然保险单并未明订保险人有和解之义务,但善意与公平要求保险人对适当之案件为和解行为。在决定应否和解之时,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之利益,为对其自己利益同一之考虑。在损害赔偿判决可能超过保险最高限额之场合,而和解又为解决此一损害赔偿请求最合理之方式,则保险人基于对被保险人利益之考虑,应与被害人成立和解。并认为保险人并不因恶意背约,而系由于未履行合理和解义务而负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保险人应当以善良家父的注意与善意,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来考虑第三人的和解要约。对于善良家父之责的标准一般针对不同事件有着不同的标准,在确立保险人和解义务具有历史意义的判例Comunalev.Traders&.General Ins.Co.一案中认为,第三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提出任何和解要约,均为合理要约,保险人应当接受,否则,保险人应当承担违反和解义务的责任。从美国以上两个判例可以看出,保险金额是评判保险人是否尽到“善良家父义务”的绝对标准,即和解要约的赔偿金额在保险金额内,责任保险人没有接受和解,就违反和解义务。保险人违反和解义务不仅要对被保险人因此导致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还有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在Crisci v.Security Ins.Co.of NewHaven,Conn,426 P.2d 173案中,原告有公寓一间出租,承租人一日走下楼梯时,因梯板突然折断受伤,导致严重的心神丧失。承租人以原告对公寓的维修显有过失,请求赔偿40万元。原告向被告保有出租人责任险1万元,保单载有和解条款。被告与承租人和解,承租人坚持和解金额不得少于9000元,但被告拒绝。承租人于是向原告追诉,法院则判令原告赔偿11000元。而被告则只向原告支付1万元最高额保险额,原告不得不出售公寓来偿付余额。原告已经年过七十,又遭此变故,精神上痛不欲生,曾数度自杀,健康亦日益衰落。依据一般侵权法的原则,由于加害人过失或故意造成被害人损害,不论是否预见,均得请求赔偿,所以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①在英国,除非而且直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责任的存在和数额经诉讼、仲裁或协议确认,否则他不能起诉要求从保险人那里获得补偿。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会规定保险人应被授予辩护的权利。②

目前,我国学者对于该问题多采“权利主义”立场,③主张我国保险法应从权利角度规制该问题,也有学者主张,应仿照美国保险法的规定将保险人参与责任关系确定程序的行为规定为保险人“和解义务”。④考虑到与美国保险业发展状况相比,我国保险业还处于起步阶段。从总体上讲,我国保险公司无论是专业判断水平还是财力方面尚不具备承担和解义务的能力,如果照搬美国相关制度,使我国保险公司承担超越其发展阶段的义务,将抑制保险业发展,进而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并且,与我国保险实务现状不同,在美国,保险公司通常在损害事故一发生就介入到第三人与被保险人的纠纷处理中。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制度较之采用美国的和解义务制度,更易于与我国其他法律制度衔接。

三、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关于保险人和解参与权的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些地方法院也进行了探索和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的,应当作为保险人理赔数额的依据,但调解中的数额与保险人核定的理赔数额有较大差距的情形除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5条规定:“保险人以前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不当为由,拒绝按前案生效判决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保险赔偿金,要求重新核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审理后案的人民法院如认为前案判决确有明显错误或重大瑕疵,必须予以纠正的,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建议审理前案的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案的人民法院不得直接作出不同认定的判决。但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就其民事赔偿责任向受害人或审理前案的人民法院作出承认或赔偿,影响前案判决结果的,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为由,要求重新核定的,审理后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具实裁断。”

该院还就商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效力作出规定,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或者和解协议只能约束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对保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审理后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审查并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对该赔偿金额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但是根据有效合同条款约定,要求扣除相应的免赔、比例赔偿或不予赔偿等项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系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或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程序确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人请求对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已由生效判决确定的,被保险人据此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可予支持。如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采取调解方式,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在审理后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根据需要可对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核。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凭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已向第三者履行的凭证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可不必另行出具费用票证或其他赔偿凭证。”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多数地方法院认为,保险人未参与第三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和解或者调解的,不受该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约束,仍有权要求对保险赔偿范围或者金额进行重新核定。

【典型案例】

王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虽然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由于人民法院是否在法律文书中对责任承担比例直接作出明确认定,导致二者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调解书仅仅起到证明事故发生以及造成损失的作用,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以及如何理赔还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系个体百货商店的业主,该百货商店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2006年某月某日,原告的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邱某发生碰撞,致使邱某构成四级附加五级和六级伤残。后经人民法院调解,王某与邱某达成协议,由王某承担邱某损失的70%即251447元。人民法院据此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后原告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按照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比例进行理赔,被告知赔付不能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为依据,而只能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同等责任理赔。2007年5月,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的比例向原告王某支付了赔偿金172778.78元。原告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内剩余的27221.22元(200000-172778.78=27221.22元)及其利息损失171元。王某认为,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理赔过程中不应当区别对待。相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所认定的赔偿比例理所应当更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资料证明其自愿承担的20%的赔偿责任是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没有参加庭审活动,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条款第8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和法院都是认定法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有权机关。对于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认定的责任比例,法院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形式进行改变,其效力自然高于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认定。但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双方在法院组织下的自愿达成的合法协议。而非法院对法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原告王某所投保的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从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的驾驶员与案外人邱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尽管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王某与邱某达成协议,由王某承担邱某损失的70%即251447元。但民事调解是在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组织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原告王某在交警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为同等责任的情况下自愿承担70%的损失,该行为并非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重新作出的法定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自愿承担也未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认可。故保险公司依照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比例对原告王某进行赔付合法有据,现原告王某请求被告立即支付27221.22元赔偿金及其利息损失17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第8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则由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中或者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作出认定。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机动车驾驶员与案外人邱某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而王某与邱某又在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通过调解对责任承担问题达成协议,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协商一致达成的,而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邱某通过协商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就是双方在事故中依法所应当负责任比例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合法有据。因此,虽然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由于人民法院是否在法律文书中对责任承担比例直接作出明确认定,导致二者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调解书仅仅起到证明事故发生以及造成损失的作用,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以及如何理赔还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综上,上诉人王某主张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要评析】

该案例向我们提出了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一个问题,即在责任保险纠纷中,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自愿达成和解的,和解协议对于保险人是否有约束力?该案一审、二审判决,认为民事调解是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组织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该行为并非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重新作出的法定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自愿承担也未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认可。对保险人无拘束力,保险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重新核定赔偿保险金的范围和数额。这一裁判思路与本司法解释立场基本一致。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5]6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五〔2010〕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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