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一般不审查行政机关应如何保证信息适当及完整|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文摘   2024-11-26 07:27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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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职能活动的产物,即便针对同一事项,不同机关基于需求、侧重、渠道、标准的不同,制作、获取的信息也会有所不同。相对人从其他渠道获取的信息与案涉信息不一致的,与涉案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并无关联。


2.政府信息系客观事实,客观上存在什么信息公开的就是什么信息,行政机关应如何履行职能以保证获取的信息适当和完整,一般不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司法审查的对象。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4)京行终400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上诉人张某某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京01行初13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自然资源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8月14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公开告知〔2023〕1156号《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三十六条“(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现将《成都市2017年第3批乡镇建设用地》(川府土〔2017〕852号)报自然资源部备案的备案信息提供给张某某、范某某。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经检索,自然资源部不存在张某某、范某某申请的其他政府信息。
张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诉讼费用由自然资源部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3日,张某某、范某某向自然资源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川府土〔2017〕85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向自然资源部备案的政府信息。(土地性质、勘测定界图、征地情况明细表、两公告一登记、实施任务书、安置补偿方案、建设项目名称)请提供清楚、完整的纸质材料并加盖骑缝章。补充一书四方案”。收到张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自然资源部以“批准文号:川府土852”为关键词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备案系统中进行检索。2023年8月14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张某某相关检索结果,并向张某某邮寄送达。张某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应作出答复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本案中,自然资源部针对张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备案系统中进行了检索,查找途径与查询方式符合工作规定,履行了查找义务。在此情形下,自然资源部向张某某作出被诉告知书,向张某某公开了查询到的《成都市2017年第3批乡镇建设用地》(川府土〔2017〕852号)报自然资源部备案的相关信息,符合上述法规规定。
关于张某某认为自然资源部向其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完整的诉讼主张,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政府信息在行政机关处客观存在是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前提。本案中,自然资源部向张某某公开的信息内容与张某某申请的信息内容相对应,且系在自然资源部处客观存在的信息。张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除自然资源部已公开的信息外,还存在其他相关信息未向其公开。因此,张某某所提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自然资源部在作出被诉告知书过程中履行了登记、查找、告知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某某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然资源部作为国家土地管理最高层,具有审查省级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客观事实的真实情况,也有监督省级人民政府报备材料不齐并要求补充征地备案的全部材料的职权。自然资源部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报备川府土(2017)852号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的报备材料不认真、严谨的审查,还面向全国人民公开该政府信息,完全是失职。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自然资源部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案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张某某向本院提交成都市人民政府〔2024〕5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作为新证据,意在证明自然资源部提供的川府土〔2017〕852号信息与成都市人民政府提供的不一致。经庭审质证,自然资源部认为该告知系在本案信息告知作出之后,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为是新证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本案中,张某某、范某某请求公开川府土〔2017〕85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向自然资源部备案的政府信息。自然资源部以“批准文号:川府土852”为关键词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备案系统中进行检索,查询到《成都市2017年第3批乡镇建设用地》(川府土〔2017〕852号)报自然资源部备案的相关信息。自然资源部在履行法定程序基础上作出被诉告知书,向张某某予以公开,并无不当。因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职能活动的产物,即便针对同一事项,不同机关基于需求、侧重、渠道、标准的不同,制作、获取的信息也会有所不同,张某某关于其他渠道获取的信息与本案信息不一致的主张,与涉案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并无关联,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且政府信息系客观事实,客观上存在什么信息公开的就是什么信息,行政机关应如何履行职能以保证获取的信息适当和完整,一般不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司法审查的对象。张某某认为自然资源部向其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完整,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自然资源部经检索后的信息未完整地向张某某公开,张某某所称该信息中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及自然资源部应对报备材料认真审查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凯贺

审判员  章坚强

审判员  支小龙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屈小平

书记员  杨含章

编辑团队:薛政  黄琳娜  初相钰  赵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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