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推送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为2024-12-3-002-003的参考案例,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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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芳诉钦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案
2022年1月29日,被告钦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市城管执法局)下属市城管执法支队一大队对钦州市钦南区广沿路、城西一街、城西二街进行巡查发现,原告陈某芳在广沿路与城西一街交汇处占用公共场所摆卖家鸡,涉嫌违反《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城管执法人员随即对原告进行口头教育,劝导其入室或入市场经营,不得乱摆卖影响市容。但原告未听从执法人员的教育劝导,在随后巡查中城管执法人员多次发现其继续占道经营。2022年2月15日,被告市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前述区域开展市容整治,并由韦志伟、方国锋两名执法人员带领吴宁初、庞凤霞、符海、黄静等4名协管人员开展整治。当天,原告继续在原位置摆卖家鸡,执法人员两次对其劝导教育未果,随后执法人员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决定对原告摆卖使用的电子秤一把异地保存,并当场作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载明保存时间自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2月24日,保存方式为“异地保存”,保存地点“向阳街14号102室”。因原告拒绝签收文书,工作人员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放在原告摆卖鸡使用的笼子上。原告报警处理未果后,对被告市城管执法局对其采取先行登记措施异地保存电子秤一把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4月8日向钦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钦州市政府于2022年4月19日对原告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于2022年5月10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向被告市城管执法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关于征求行政调解意愿的通知》。因案情复杂,被告钦州市政府决定延期审查,于2022年7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延期通知书》,后于2022年8月3日作出4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并依法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向原告及被告市城管执法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49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市城管局扣押原告的电子秤一把的行政行为违法;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4.诉讼费、诉讼成本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桂0703行初35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被告钦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的编号G-2103645《行政执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对原告陈某芳在钦州市钦南区广沿路与城西一街交汇处擅自占用公共用地摆卖鸡的电子秤一把作为证据进行登记保存长期未作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8月3日作出的钦政复决字〔2022〕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钦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对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四、驳回原告陈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行政机关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应严格在期限内作出处理,延续登记保存和变相超期保存行为,甚至长时间未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行政执法程序违法。
(行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