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行政处罚取证时,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但逾期不作处理违法|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文摘   2024-12-18 07:27   北京  

本期推送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为2024-12-3-002-003的参考案例,延伸阅读:

🔗 年度案例: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的可诉性判断及合法性审查|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陈某芳诉钦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案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逾期不作处理违法

【关键词】

行政  行政强制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逾期不作处理  行政违法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29日,被告钦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市城管执法局)下属市城管执法支队一大队对钦州市钦南区广沿路、城西一街、城西二街进行巡查发现,原告陈某芳在广沿路与城西一街交汇处占用公共场所摆卖家鸡,涉嫌违反《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城管执法人员随即对原告进行口头教育,劝导其入室或入市场经营,不得乱摆卖影响市容。但原告未听从执法人员的教育劝导,在随后巡查中城管执法人员多次发现其继续占道经营。2022年2月15日,被告市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前述区域开展市容整治,并由韦志伟、方国锋两名执法人员带领吴宁初、庞凤霞、符海、黄静等4名协管人员开展整治。当天,原告继续在原位置摆卖家鸡,执法人员两次对其劝导教育未果,随后执法人员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决定对原告摆卖使用的电子秤一把异地保存,并当场作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载明保存时间自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2月24日,保存方式为“异地保存”,保存地点“向阳街14号102室”。因原告拒绝签收文书,工作人员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放在原告摆卖鸡使用的笼子上。原告报警处理未果后,对被告市城管执法局对其采取先行登记措施异地保存电子秤一把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4月8日向钦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钦州市政府于2022年4月19日对原告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于2022年5月10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向被告市城管执法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关于征求行政调解意愿的通知》。因案情复杂,被告钦州市政府决定延期审查,于2022年7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延期通知书》,后于2022年8月3日作出4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并依法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向原告及被告市城管执法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49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市城管局扣押原告的电子秤一把的行政行为违法;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4.诉讼费、诉讼成本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桂0703行初35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被告钦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的编号G-2103645《行政执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对原告陈某芳在钦州市钦南区广沿路与城西一街交汇处擅自占用公共用地摆卖鸡的电子秤一把作为证据进行登记保存长期未作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8月3日作出的钦政复决字〔2022〕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钦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对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四、驳回原告陈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告市城管局对原告电子秤进行登记保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可诉;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三、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是否合法及是否可诉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原告陈某芳占用公共场所摆卖家鸡,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照该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并可以予以行政处罚。因原告拒绝接受调查,被告市城管局对涉案电子秤先行登记保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市城管局适用法律正确。在执法程序方面,先行登记保存属于证据收集和保存行为,而非行政强制措施,其是一种执法手段,是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故一般情况下先行登记保存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期限是七日,七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具体处理。本案中,被告市城管局登记保存通知书上记载的保存时间明显超过法定的七日期限。而且,但被告市城管局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后长时间未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明显不当,行政执法程序违法。原告作为涉案电子秤的实际权利人,因被告市城管局实施的超期先行登记保存行为对其权益已经产生了实际影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市城管局对原告电子秤的先行登记保存行为具有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市城管局扣押电子秤一把的行政行为违法,未要求撤销,故原告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城管局还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改变超期保存状态。二、关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府在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对被告市城管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超期未作处理程序违法且无法律依据审查不细致,而作出维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主张撤销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的损失2万元的问题。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受到损害的,行政相对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国家赔偿实行法定原则,有关行政赔偿的范围、赔偿义务机关、方式和标准均由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其后果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对财产权侵害的赔偿范围仅限于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应是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或灭失。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但未能提供造成其“直接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应严格在期限内作出处理,延续登记保存和变相超期保存行为,甚至长时间未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行政执法程序违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6条

一审: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3行初35号判决(2022年11月28日)

(行政庭)

编辑团队:薛政  黄琳娜  初相钰  赵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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