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推送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为2023-12-3-001-001的参考案例,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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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山县某某摄影经营部诉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对非以销售为目的但视同经营者的情形及相应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市场监管局认为某某摄影部为客户提供免费化妆服务使用化妆品,属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履行经营者义务的市场主体,本院对此亦予认可。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是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基础上修订并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其中,履行经营者义务以及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条例新增规定。对化妆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等环节依法进行管理,保证化妆品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有章可循、有迹可循,对违法行为明确责任、依法惩处,是《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制定的原意和应有之义。但同时,法律的意义不在于惩罚,而在于正确引导。本案违法行为发生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实施不久,该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了处罚情形,但本案存在应当予以注意并考虑的处罚情节。一是条例修订后适用范围有所增加,某某摄影部属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市场主体,系条例修订后纳入的管理对象。二是“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系条例新增设的义务。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实施又体现为法的遵守、法的执行和法的适用。对实施的新规,应当允许被管理对象有知法并主动遵守的过程,在此期间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审慎包容监管。案涉条款不属于依据常识可以了解的规定,根据在案证据,某某摄影部也并不知晓新规,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已对其批评教育。三是某某摄影部系2020年4月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市场监管局查明其店内摆放的化妆品品种有两种,对数量未做记录,对使用情况未予确认,查处后某某摄影部已停止营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某摄影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亦无不当。综上,本案违法行为存在一定特殊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可不予处罚的规定,判决撤销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行政处罚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次数、违法所得、以及有无具结悔过等情形,针对主观恶性小、违法所得少、且能够及时改正的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给予警告、训诫等与违法情节相一致的轻微处罚。
2.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既要根据相关部门法的规定,也要依照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以及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相关规定,审慎甄别处理。
(行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