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基于业务内容提供的专业性参考意见不属于政府信息|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文摘   2024-11-12 07:27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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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因司法机关案件审理需要,应司法机关来函所作的内部答复,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基于其业务内容而提供的专业性参考意见,而非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磋商信函,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4)京行终471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诉人黄某某因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金融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74行初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8月25日,证监会作出〔2023〕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主要载明以下内容:
证监会查明,2023年4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以下简称四川证监局)收到黄某某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为公开四川证监局2020年6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相关业务性质进行专业认定的复函》(川证监函〔2020〕152号,以下简称《复函》)。2023年4月17日,四川证监局作出川证监信公答字〔2023〕4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4号答复),告知黄某某:“经审查,你申请公开的《复函》,属于本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磋商信函,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单位决定不予公开。”四川证监局于2023年4月26日向黄某某邮寄4号答复,黄某某于2023年5月1日收悉。
证监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该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相关的信息。本案中,《复函》系四川证监局因司法机关民事案件审理需要,应其来函所作的内部答复,在性质上属于四川证监局基于其业务背景而提供的专业性参考意见,而非基于其行政管理职权而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故《复函》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四川证监局以《复函》属于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磋商信函为由,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适用依据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以下简称原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证监会决定:撤销四川证监局作出的4号答复。
黄某某不服被诉复议决定书,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证监会在复议审查时未尽到对四川证监局违法及不当的行为监督和纠错职责,仅对四川证监局作出的4号答复撤销。请求:1.撤销证监会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2.判令证监会决定四川证监局向黄某某公开《复函》。
证监会在一审审理中答辩称,证监会根据原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四川证监局作出的4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被诉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某某对4号答复不服,向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6月5日,证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黄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6月8日,证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通知四川证监局答复,四川证监局于2023年6月12日收到,并于2023年6月25日出具答复意见。2023年7月31日,证监会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证监复延字(2023)132号),决定将该案行政复议决定延长至2023年9月3日(含当日,遇节假日顺延)前作出,并于2023年8月1日寄出,黄某某于2023年8月3日签收。2023年8月25日,证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于2023年8月28日寄出,黄某某于2023年8月30日签收。黄某某不服被诉复议决定书,于2023年9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证监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证监会。”原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的;......”本案中,黄某某向四川证监局申请公开《复函》,但该《复函》系因司法机关民事案件审理需要,应其来函所作的内部答复,在性质上属于四川证监局基于其业务内容而提供的专业性参考意见,因此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因此,证监会认定4号答复适用依据错误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另,被诉复议决定书作出的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四川证监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应予公开的范围,被上诉人复议撤销4号答复,但未责令四川证监局重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复议审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基于依申请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在作出决定并适用法律的条款项存有错误情形,原审未充分尽到根据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条款项的规定作出裁判,有失司法公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决定四川证监局对《复函》向上诉人公开。
被上诉人证监会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审查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该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相关的信息。本案中,黄某某向四川证监局申请公开《复函》,但该《复函》系因司法机关民事案件审理需要,应其来函所作的内部答复,在性质上属于四川证监局基于其业务内容而提供的专业性参考意见,因此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4号答复认定《复函》属于本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磋商信函,属于适用依据错误,被诉复议决定书据此撤销4号答复并无不当。证监会在收到黄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通知答复、告知等程序,经延期审理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的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黄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海宏

审判员  贾宇军

审判员  哈胜男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小雪

书记员  秦静羽

编辑团队:薛政  黄琳娜  初相钰  赵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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