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前的催告文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文摘   2024-11-29 07:27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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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前的催告文书,属于强制执行前的过程性行为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题: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3)辽10行终19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

上诉人翁某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2023)辽1081行初14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辽市税稽通[2023]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翁某,你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应缴纳税款(大写)捌佰叁拾壹万柒仟捌佰元整(¥:8317800.00)元,限2023年4月24日前缴纳,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逾期不缴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并告知:你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通知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23年6月8日作出辽市税稽通[2023]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依你单位提出关于辽市税稽通[2023]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辽市税稽处[2020]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纳税事项的纳税担保事宜。经我局审查,确认纳税担保,担保生效日期为办理抵押物登记日期。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辽市税稽通[2023]1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1、经我局审查,确认关于《税务事项通知书》(辽市税稽通[2023]4号)的纳税担保,担保生效日期为办理抵押物登记日期;2、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辽市税稽通[2023]10号)的纳税担保确认。原告于2023年7月21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辽市税复不受[202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对被诉行为具有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对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辽市税稽通[2023]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审查,发现辽市税稽通[2023]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属于强制执行前的过程性行为,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受案范围内,遂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
上诉人翁某上诉称,一、请求撤销(2023)辽1081行初148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辽市税复不受[2023]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合并出具一份复议结论;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违法行政,增加诉累。上诉人以“撤销被复议申请人作出的辽市税稽处[2020]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辽市税稽通[2023]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为由,提起了一个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一份文书中表述清楚一并作出复议结论,却故意针对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两份不予受理决定书,明显违法行政,增加诉累。二、针对同一事项应保持评判一致。被上诉人自认、一审判决认定辽市税稽通[2023]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辽市税稽处[2020]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具有独立性。但另案(2023)辽1081行初1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辽市税复不受[202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结果明显与另案结论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和改判,并增加要求被上诉人针对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一份复议结论的内容,或针对被上诉人违法行政增加诉累的行为,下发司法建议书。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答辩称,一、答辩人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有职权依据。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23年7月21日收到被答辩人复议申请后,根据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和证据资料对本案进行了全面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辽市税复不受[202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诉讼权并于2023年7月27日邮寄送达给被答辩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辽市税复不受[202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合法适当。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事项是两项:撤销被复议申请人做出的辽市税稽处[2020]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辽市税稽通[2023]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复议申请涉及两个法律文书,复议决定针对两个法律文书做出两个复议决定合法适当。答辩人认为:《税务事项通知书》实质上是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做出的强制执行前的催告文书,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没有对被答辩人的权利与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翁某对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辽市税稽通[2023]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为该《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强制执行前的催告文书,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作出的辽市税复不受[202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大钧

审判员  蒋术海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嬿妮


编辑团队:薛政  黄琳娜  初相钰  赵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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