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行政审判讲堂”第十期,在答疑环节,针对通过法答网提出的四个疑难复杂问题,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委派,一级高级法官王晓滨审判长进行了现场答疑。
问题1: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因婚姻、继承以及买卖等导致被征收房屋产权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争议,征收部门对权属调查后作出补偿决定,利害关系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处理?(提问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孙焕焕)
答疑意见:
该问题实际上指向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具体涉及房屋征收领域中,如何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款规定的“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制度,以有效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循环诉讼、民行裁判冲突等问题。
第一,被征收房屋存在的民事争议系解决补偿决定案件的基础,且民事争议诉讼的管辖与行政诉讼一致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指导,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当事人不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也不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有证据依法就行政案件作出裁判。
第二,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行政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诉讼案件,原则上应当一并审理、一并判决。如果一并审理的民事部分案情复杂,也可以根据个案情况灵活掌握。在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诉讼中,要着力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法院可以调解,被告可以反诉,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等民事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可以分别作出行政和民事判决。
问题2:行政诉讼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对重新起诉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应当如何把握?(提问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王宁)
答疑意见:
提起或放弃诉讼都属于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原则上可以自愿行使。但行政诉讼需更多考量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稳定性和有限的行政及司法资源等因素,因而对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需作出一定的限制。
第一,对于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的情形,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存在截然不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4条第1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据此,行政诉讼原告撤诉后,须以不同于第一次起诉理由的其他“正当理由”重新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予立案。
第二,理论上,原告获准撤诉后,其实体权利没有消灭。如果一律不允许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将可能导致行政争议得不到实质解决,不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对于原告撤诉后以“正当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立案。关于对“正当理由”的判断,主要标准为原告撤诉是否存在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如:原告因行政机关承诺解决涉案争议或者其他实际困难而申请撤诉,但是行政机关在承诺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未予解决。
第三,实践中,应当准确把握准予撤诉存在错误与有“正当理由”重新起诉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问题3:在经营主体登记行政案件中,当事人主张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未尽到审查职责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处理?(提问人: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郑金坤)
答疑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登记规范、惯例、专业能力以及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等因素,对于登记机关是否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作出判断。
第一,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经营主体登记申请材料,登记机关应当履行的合理审慎审查义务,既包括在合理的注意义务范围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是否与申请内容一致等进行查验,还包括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实名认证系统对相关人员进行实名验证等。因特殊原因当事人无法通过实名认证系统核验身份信息的,还应进一步要求申请人提交经依法公证的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由本人持身份证件到现场办理。
第二,登记机关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并作出登记,但系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应区分情况作出处理:一是登记机关在诉讼程序中依法更正,但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上述精神处理,但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三是当事人主张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虽然符合法定形式但明显存在笔迹虚假、材料伪造等情形下,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审查不严作出错误登记的,应当认定登记机关未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当事人主张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登记机关的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4:行政机关对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公益性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作出的审核、支付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提问人: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王金良)
答疑意见:
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公益性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是国家为促进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生就业而安排的专项资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申请审核、支付补贴资金的行为,一般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一,对公益性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的审核、支付,系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15条规定,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7〕164号)第4条、第10条、第11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精简证明材料和优化申办程序充分便利就业补贴政策享受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94号)第1条第1款第3项第3目、第4项等规定,个人和单位享有的补贴资金,应当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审核后按规定支付到单位或个人的银行账户。
第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支付补贴资金的行为,对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及其单位的合法权益具有实际影响。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属于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及其单位依法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核、支付补贴资金过程中的作为、不作为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