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小过重罚”困扰的执法人员,建议重视这批新案例|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文摘
2024-12-05 07:27
北京
虽然立法暂未修改,但司法近期对此作出了新的回应。“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年上线以来,陆续选入了大量“小过重罚”相关案例,以回应实践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该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十九条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因此,入库的“小过重罚”案例将对裁判尺度造成显著影响,值得执法人员注意。我们对这批案件进行了梳理,希望能够为一线执法人员提供更清晰的参考。一、“小过轻罚”的法律适用路径
“小过重罚”的核心争议在于:特定领域的法律如《食品安全法》《广告法》规定了刚性的高额罚款起罚点,在案情不符合法定免罚、减轻情形时,一线执法人员能否直接适用《行政处罚法》突破起罚点?案例库对于长期以来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明确回应:在特殊法未对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做特殊规定时,可以依据行政处罚一般法,即《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例库-行政处罚-009号:行政处罚应坚持过罚相当、罚教结合|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中,原告共计销售了13盒“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销售金额975元。经有关机关核查,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且属于药品。除没收涉案药品外,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未经许可经营药品的行为,处以最低幅度的罚款150万元,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处以罚款1万元,合计罚款151万元整,法院判决将罚款数额变更为5万元。法院考量的因素包括:原告经营者存在积极配合、退款,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产品未被服用,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节,以及涉案销售金额仅有金额975元的客观情况。裁判要旨指出,在适用药品管理法的具体条文实施行政处罚时,仍应受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约束,并参酌整个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行政实体法的立法宗旨以及做出行政行为的目的、内容和性质,从整体进行判断。仍须审酌全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生活状况、智识,违法手段及社会危害之程度,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以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因此,在行政实体法没有对从轻、减轻情节做出特别规定时,则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兼顾公平与效率,进行慎重的权衡。★ 🔗案例库:营销推广性质的扫码免费赠与商品属于经营行为|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案中,原告销售的食盐超过保质期,获得违法所得79.2元,其另在活动现场扫码赠送了584袋超过保质期的食盐,后发出公告召回。行政机关因原告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对其处以罚款86000元,法院将其变更为30000元。法院认为,行政处罚法与食品安全法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通常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在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行政相对人被查处时,有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进货来源并主动采取召回措施有效消除危害后果等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予以减轻处罚。二、法院对处罚进行变更的考量因素
★ 🔗案例库-行政处罚-001号:过罚相当原则的司法适用|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中,原告以个体工商户形式经营蔬菜店,对其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罚款53000元。二审法院变更为10000元,主要考量因素包括:原告属于小微主体,尚无证据证明其有处罚前科,其主观上并非故意经营农药残品超标的农产品,案涉货值相对较小,且没有已知的危害后果。本案裁判要旨指出,法院在审查是否过罚相当时,应当通过着重审查行政相对人的过错程度和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主客观两个维度,准确判断“过”的大小,充分考量过罚“相当”的因素,包括处罚前科、违法所得、悔错态度及经济能力等情形,合理判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行政机关对该客运公司予以罚款的金额为743000元[100元每只×(5740+1690)只×1倍]。一审法院将罚款金额变更为222900元,二审维持原判。法院考量的因素包括:涉案野生动物已经全部活体放生、涉案违法行为尚未造成较大实际损害、主观过错程度相对较小等。法院指出,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既要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给予违法者足够的惩戒,又要防止对行政相对人造成过度侵害,确保过罚相当。★ 某服饰加工厂诉滁州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案(入库编号2023-12-3-001-028)中,某服饰加工厂受委托生产某生产招财鼠8500只
,每只加工费3.5元,市场价值15.11元。经调查,该招财鼠侵犯了第三人版权,滁州广电局决定没收侵权玩具,并对某服饰加工厂处以二十万元罚款。二审法院将罚款金额变更为三万元。法院考量的因素包括:某服饰加工厂系初次违法加工侵权产品;在违法行为中属于帮助和从属一方,过错程度较轻;生产加工侵权产品时间短,影响范围小,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轻;在行政机关的查处时,积极配合,认错态度较好;委托方已与权利人达成民事和解以及体恤经营者张某某家庭实际困难等。★ 🔗案例库-行政处罚-013号:行政处罚金额明显过罚不当,法院可直接变更|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中,原告曾受某公司委托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在双方《委托加工合同》处于非正常状态后,原告生产了25盒并实际销售了7盒该口服液,违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336元,某市监局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作出罚款26000元的处罚决定,二审法院决定变更为罚款人民币5000元。法院考量的因素包括:原告生产和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完全事出无因;相关法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对违法经营额较小的可以不予罚款;原告侵权时间并不长,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也不高,对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影响和损失有限;相关裁量标准中仅规定了该档情形罚款上限,未规定下限。以下两个案例中,法院均支持行政机关进行高额罚款或拘留,可予以对照。★ 姜某某等人诉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入库编号2023-12-3-016-005)中,当事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产品广告,宣称该产品可以治疗癌症等多种疾病。而该产品实为普通食品,不具有任何治疗疾病功能。法院认为,这种广告误导不明真相的消费者或患者,尤其是辨别能力不强的老年人,很可能耽误最佳治疗时机,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可能最终导致患者“人财两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也违反“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法律和情理所不容,应当依法严厉打击,支持了执法机关对当事人处以10万元罚款。★ 治安管理处罚中也有可供参考的情形。 🔗案例库:强行冲闯火车站检票口行为的性质认定|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中,当事人在列车已停检的情况下强行闯入检票口,与工作人员纠缠拉扯。法院认为,从行为方面看,采用推搡、拉扯等方式试图冲闯关卡,与工作人员发生肢体碰撞,手段和方式较为激烈;从结果方面来看,引起通道挤占、岗位瘫痪,导致车站秩序失控,社会影响恶劣,应当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情形。据此,法院支持了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三、可以免于处罚的“小过”情形
★ 对于相对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相反,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不予适用“首违不罚”的正当理由。河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郑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入库编号为2023-12-3-001-004)中,某公司在自建网站发布广告,使用了“最佳选择”这一绝对化用语,某市场监管局参照裁量标准,决定对其罚款20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法院撤销。法院指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首违不罚”作出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经济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应结合相对人的过往经营行为、产生危害后果及严重程度、是否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目前财务人力状况及经济市场整体环境等综合考量。如行政相对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首违不罚”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如市场监管部门仍决定对此类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说明不予适用“首违不罚”的正当理由,否则行政相对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实施的新规,应当允许被管理对象有知法并主动遵守的过程,在此期间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审慎包容监管。含山县某某摄影经营部诉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入库编号为2023-12-3-001-001)中,原告在顾客试婚纱、化妆时提供化妆品,但因未履行经营者义务以及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被处以1万元罚款。法院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法院认为,本案违法行为发生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实施不久,该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了处罚情形,但本案存在特殊因素。一是条例修订后适用范围有所增加,当事人系条例修订后纳入的管理对象;二是“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系条例新增设的义务;三是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没有危害性且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免予处罚。在哈尔滨某某饭店诉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市道里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入库编号为2023-12-3-001-012)中,执法机关认为原告饭店选址不当,其所处商住综合楼未配置专用烟道,责令其改正,后以拒不改正为由,决定处以55000元处罚并予以关闭。二审法院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法院生效裁判的主要依据为:1.有权机关对于原告是否存在涉案问题出具了两份函件,其中第二份认定原告不存在违法情形,执法机关仅依据第一份函件认定违法事实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执法机关所作责令改正内容及要求为空白,不明确、具体,无法有效认定当事人是否进行了改正。法院裁判要旨还指出,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应重点审查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以及是否存在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的因素。老城区的建筑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系历史客观因素,某饭店已经采取了积极、充分的预防措施,且排放的气体符合相应标准,其违法行为既没有造成大气污染的危害后果,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能性,依据“过罚相当”原则,某饭店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没有主观过错的,可以不予处罚。在翁某康诉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山大队行政处罚案(入库编号为2023-12-3-001-019)中,翁某驾车右转时,礼让一名行人后,另一行人下车,并出现在斑马线,翁某因已整体驶入斑马线,未再次礼让行人,行政机关对其处以一百元罚款并记3分。在再审法院的建议下,行政机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法院裁判要旨指出,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其有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审慎地尽到合理必要的礼让行人注意义务,应认定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四、是否具有违法性的判定
在入库案例中,还有部分属于因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被法院认定为非违法行为,不应予以处罚的情形。★ 经营者宣传其荣誉时使用绝对化用语,未产生误导消费者、引起不正当竞争的危害后果的,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上海某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入库编号为2023-12-3-001-018)中,该公司在宣传其所获荣誉时,奖项名称中包含“最佳”等绝对化用语,被执法机关罚款10万元,法院判决撤销处罚决定。法院认为,该情形系对其所获荣誉的如实介绍,其行为不存在危害后果,如仍实施行政处罚,会导致执法手段与执法目的相悖。该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贬低竞争对手的排他性宣传,也不可能造成受众误解,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潜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法院指出,对于“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的认定,应综合运送目的、运送周期、费用标准、人员关系等因素予以判定;原告此前并无因擅自从事道路运输被查处的记录,并非以道路旅客运输为业或长期从事旅客运输,且几乎没有利润空间;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运送服务,没有扰乱运输交易秩序。裁判要旨还指出,邻里互助型“有偿拼车”因不具有经营性特征,不应认定为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为此,法院撤销了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还选入了一些其他的适用“过罚相当”原则的案例,例如入库编号为2023-11-3-003-001 、2023-12-3-001-025、2024-12-3-001-008的案例等,感兴趣的读者可延伸进行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