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百优裁判:行政处罚中的过错推定|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文摘   2025-01-09 07:27   北京  

编辑的话:2025年1月6日, 第七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活动 发布了获奖名单,近期将陆续推送其中优秀的行政、赔偿类文书,供大家学习交流。更多关联内容可在本号中检索,例如🔗 第一至六届全国优秀行政裁判79篇(附文书全文)|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所谓行政处罚过错推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事实推定行政相对人有过错,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到行政相对人上来,行政相对人应当对其没有实施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即如果待证事实处在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则行政相对人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同时,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如果行政机关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行政相对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推翻行政相对人提供证据证明的事项,行政相对人仍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标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2)京0108行初893号
来源: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原告北京某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原告北京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局)罚款案,于202210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10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32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被告市生态局的负责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7月20日,市生态局作出京环境监察罚字〔202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市生态局于2022年4月18日对某某某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某某某公司在为车辆京X**(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进行排放检验时,在明知车辆有0BD屏蔽器情况下对涉案车辆进行排放检验,并为涉案车辆出具了合格的排放检验报告。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车辆初测检验报告、复测检验报告、在线监控平台数据、执法视频等证据为凭。某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生态局于2022年6月8日告知某某某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某某某公司有要求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某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9日向市生态局提交书面申辩材料,提出以下几点申辩意见:第一、某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依据《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以下简称GB3847-2018)之7.3、附录E规定的检查查验流程对涉案车辆进行检验,直观上未发现异常;第二、市生态局执法人员对涉案车辆复检时OBD检查不合格,具体表现为就绪状态有3项未完成项目,某某某公司技术人员认为初检合格后已关闭点火开关,车辆再次检测时会出现就绪状态未完成超过2项的情况;第三、0BD检查属于查验项目,查验完成后由工作人员靠主观判断,但是检测结论是由检测设备及系统自动分析完成。某某某公司无法干扰检测结论;第四、车辆检测过程中OBD设备采集的CAL/CVN号不具有唯一性,不应作为市生态局认定某某某公司使用OBD干扰器的佐证,且某某某公司对于CAL/CVN号真实性和准确性没有审核义务;第五、某某某公司事后询问涉案车辆检验员,其称初检时并未发现涉案车辆安装有0BD屏蔽器,市生态局执法人员在调查询问时涉嫌诱导检验员陈述事实;第六、某某某公司对于为车辆京XX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事实不认可;第七、某某某公司对于告知书中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内容不认可。经复核,关于某某某公司陈述申辩意见中第六对车辆京XX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第七对没收违法所得的陈述申辩意见,市生态局予以采纳。某某某公司针对涉案车辆的陈述申辩意见市生态局认为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不予采纳。理由为:第一、检验机构对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时是否使用屏蔽设备负有查验义务,检验过程不能仅凭工作人员直观判断,且某某某公司关于“直观上未发现异常”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第二、按照《重型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六阶段)》(GB17691-2018,以下简称GB17691-2018)F.4.7.15的规定,发动机停机不应导致准备就绪状态的改变;第三、GB3847-20187.3和附录E明确规定了0BD检验程序中具体检验内容、操作流程和检查记录,并非仅凭检验人员主观判断。同时根据该标准E.3.3.1和E.3.3.2关于OBD诊断仪检查过程的规定,检验人员须将OBD诊断仪与车辆OBD接口正确连接后,检测设备及系统才能自动出具检测结论;第四、市生态局已征求相关单位意见,能够证明涉案车辆检测过程中OBD设备采集的CAL号具有不可变更性;第五、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均有涉案车辆检验员的亲笔确认和签名,某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伪。对于某某某公司在陈述中辩意见中提出的其他问题,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京环境监察听告字〔2022〕92号,以下简称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和某某某公司提交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为证。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生态局决定如下: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罚款。
原告某某某公司诉称,202248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工作人员对涉案车辆进行OBD排放检验时,检验结果为合格,而被告执法人员对涉案车辆复检时OBD检查不合格,具体表现为就绪状态有3项未完成,故被告认定原告存在“在为涉案车辆进行排放检验时,在明知车辆有OBD屏蔽器情况下对涉案车辆进行排放检验,并为涉案车辆出具了合格的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实施“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上,原告工作人员依据GB3847-20187.3、附录E规定的检查查验流程对涉案车辆进行检验,直观上未发现异常,故提出申辩,被告不予采纳原告的申辩理由为:第一,涉案车辆是否使用屏蔽器不能仅凭直观判断,且原告对“直观上未发现异常”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第二,按照GB17691-2018F.4.7.1.5的规定,发动机停机不应导致准备就绪状态的改变;第三,根据GB3847-20187.3附录E的规定,OBD检验程序并非仅凭检验人员的主观判断,检验人员需将OBD诊断仪与车辆OBD接口正确连接后,检测设备及系统才能自动出具检测结论;第四,经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涉案车辆检测过程中OBD设备采集的CAL号具有不可变更性;第五,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均有涉案车辆检验员的亲笔确认和签名,原告单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伪。根据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理由以及被告对原告申辩的答复,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原因概括起来主要为三个方面,一是被告认为涉案车辆在检查时存在OBD屏蔽器;二是认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依据GB3847-20187.3附录E规定的检查查验流程对涉案车辆进行检验后不能仅凭“直观上未发现异常”的判断作为得出检验结论合格的依据;三是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工作人员对涉案车辆“直观上未发现异常”的检查结论的真实性。下面就前述问题一一陈述如下:一、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检查时存在OBD屏蔽器,被告仅凭其复测结果反推涉案车辆在检测时存在OBD屏蔽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测时,通过直观检测,未发现涉案车辆存在OBD屏蔽器,同时,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对涉案车辆的检测现场以及该涉案车辆进行了全面检查,也未发现OBD屏蔽器,被告仅凭其执法人员复测时,车辆表现为就绪状态有3项未完成,就认定原告“在为涉案车辆进行排放检验时,在明知车辆有OBD屏蔽器情况下对涉案车辆进行排放检验,并为涉案车辆出具了合格的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故被告判定原告存在前述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不是发现涉案车辆在检测时客观上存在OBD屏蔽器,而是被告根据其复测不合格的结论主观推导认为涉案车辆存在OBD屏蔽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就本案而言,被告在执法现场并未查获涉案车辆存在OBD屏蔽器,就主观认为原告“在为涉案车辆进行排放检验时,在明知车辆有OBD屏蔽器情况下对涉案车辆进行排放检验,并为涉案车辆出具了合格的排放检验报告”,明显属于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依法不应给予原告行政处罚。二、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依据GB3847-20187.3附录E规定的检查查验流程对涉案车辆进行检验后“直观上未发现异常”的判断能否作为得出检验结论合格与否的依据?答案是否定的。GB3847-20187.3规定如下:7.3.1对配置有OBD系统在在用汽车,在完成外观检验后应进行OBD检查,排气污染物检验过程中,不可断开OBD诊断仪。根据该条款规定,检测结果需依据检测人员进行直观判断。7.3.20BD检验项目包括:故障指示器状态,诊断仪实际读取的故障指示器状态、故障代码、MIL灯点亮后行驶里程和诊断就绪状态值,具体检验流程按照附录E进行,附录E3检验流程,E3.1车型确认,E3.2故障指示器的检查,E3.30BD诊断仪的检查等。根据该条款规定,检测结果需依据检测人员对检测过程进行直观判断。7.3.3若车辆存在故障指示器故障(含电路故障)、故障指示器被激活、车辆与OBD诊断仪的通信故障、仪表板故障指示器状态与EUC中记载的故障指示器状态不一致时,均判定OBD检查不合格。根据该条款规定,检测结果需依据检测人员对检测过程进行直观判断。综上,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依据GB3847-20187.3、附录E规定的检查查验流程对涉案车辆进行检验后“直观上未发现异常”的判断能够作为得出检验结论合格的依据。三、被告质疑原告工作人员“直观上未发现异常”的结论,认为涉案车辆存在OBD屏蔽器的举证责任不在原告,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行政处罚机关,认为原告存在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而不应由原告予以举证。若被告无法全面、客观地举证原告“直观上未发现异常”的结论存在虚假以及涉案车辆存在OBD屏蔽器,则应由被告进一步举证。四、本案原告作为检测机构,对涉案车辆OBD检测为合格,而经被告执法人员复测后,发现涉案车辆表现为就绪状态有3项未完成,类似情况的发生是否异常应由被告举证。被告掌握北京市机动车排放检验监控平台的所有检验数据,平台所记录的数据中有无类似的情况?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中所指北京市移动源排放远程在线监测综合平台(以下简称监测平台)的数据是否真实有效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该平台的数据作为处罚依据是否合法?如果被告认为监测平台的数据能作为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数据的判定依据,被告有责任将该平台的数据对检测机构进行公开。若被告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存在故意虚假检测的情形,对原告施以重罚,不仅起不到对原告及其行业从业者的教育惩戒作用,反而会引起原告对被告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的质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为涉案车辆出具虚假排放检测报告,对原告决定行政处罚的行为缺乏实质证据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检测过程中存在虚假检测行为,仅凭其复测的结果与原告检测结果不一致,就推断涉案车辆在检测时有OBD屏蔽器,被告的做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需“查明事实”的要求,且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明显过重,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生态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某某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被诉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罚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原告处检测时存在OBD屏蔽器;2.光盘,证明原告现场试验,同一辆车在同一个地点前后十分钟测试结果不一致,车辆状态会随着车发生变化,原告通过设备读取车辆的状态是两个状态,但是被告的监测平台不能监测到,证明被告监测平台的检测结果存疑。同时,原告某某某公司出示GB17691-2018、GB3847-2018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市生态局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具有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责。二、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根据被告收集到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22年4月18日,被告执法人员对某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对已经完成检验的车辆进行监督性抽测。执法人员到达时,某某某公司已经于当日12时50分至12时56分在0D687检测线对涉案车辆(车辆型号:EQ1041S5CDF、发动机型号:YCY24140-60)完成排放检验,包括对车载诊断系统OBD的检查,出具《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报告的“OBD检查结果”为合格、“检测结果”为合格。执法人员于当日在OD687检测线对该车辆进行第二次、第三次检验。当日13时30分至13时40分第二次检验,“OBD检查结果”为不合格,不合格的原因是SCR\DPF\废气再循环(EGR)三项状态未就绪。当日16时45分至16时50分第三次检验,检测结果依然是不合格,原因与第二次相同。三次检验,车辆OBD读取到的车辆信息及检测结果如下:第一次,发动机控制单元CALID为“8961AE45,C709E1”,发动机控制单元CVN为“3I1GK64593720853”,就绪状态未完成项目为“无”,检测结果为“合格”;第二次发动机控制单元CALID为“4FCE091B”,发动机控制单元CVN为“YCY24140-60”,就绪状态未完成项目为“SCR\DPF\废气再循环(EGR)”,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第三次上述数据与第二次一致。经向涉案车辆车主调查,其表示检验时,提前将OBD屏蔽器插入车辆接口。某某某公司人员承认车辆OBD接口处有外接设备,但检验员没有拆除,之后OBD检验合格。通过函询涉案车辆的生产厂家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汽车公司),调查涉案车辆发动机控制单元CALID和CVN码以及诊断就绪状态改变的原因。生产厂家答复为:车辆在清除故障码后,车辆OBD系统记录的“诊断就绪状态”会重置为“未就绪”,“诊断就绪状态”的改变与车辆点火或者熄火操作无关,只有当车辆经过充分运行后,该就绪状态会从“未完成”变为“完成”。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控制单元CALID码是“YCY24140-60”、CVN码是“4FCE091B”。2022年4月18日该车第一次检测时检验报告显示的“8961AE45,C709E1”和“3I1GK64593720853”字符串,不符合玉柴发动机CALID码或CVN码的编码规则,为错误信息。某某某公司选用的检验设备厂家北京欧润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润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由于OBD设备厂家将CALID和CVN互相传反,因此检测报告中CVN码实际为CALID码,而CALID码实为CVN码。据此,车辆OBD诊断设备采集的信息应为:第一次,发动机控制单元CALID为“3I1GK64593720853”,发动机控制单元CVN为“8961AE45,C709E1”,就绪状态未完成项目为“无”,检测结果为“合格”;第二次发动机控制单元CALID为“YCY24140-60”,发动机控制单元CVN为“4FCE091B”,就绪状态未完成项目为“SCR\DPF\废气再循环(EGR)”,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第三次上述数据与第二次一致。通过向北京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核实监测平台数据传输记录,发现:2022年4月18日,涉案车辆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处于正常联网状态,车辆运行过程中,CALID和OBD诊断就绪状态等信息均按GB17691-2018表Q.7的规定上传至监测平台。2022年4月18日,监测平台接收到了该车CALID码均为YCY24140-60,接收到了该车多项诊断就绪状态信息,其中“SCR系统监控”“DPF监控”“EGR系统”三项状态信息始终处于就绪状态未完成。上述证据能够认定,2022年4月18日某某某公司对涉案车辆第一次检验时,明知车辆连接了OBD屏蔽器却不予拆除即对车辆进行排放检验,在OBD未读取真实数据的情况下却出具合格的排放检验报告。第二次、第三次检验时,OBD读取到真实数据,因涉案车辆存在就绪状态未完成项目,检测结果均为不合格。监测平台的涉案车辆数据传输情况进一步验证第一次检验的检测结果不应为合格。某某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构成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二)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4月18日,被告执法人员对某某某公司进行检查。4月19日,被告认为符合立案标准,进行立案。2022年6月8日,被告向某某某公司送达听证告知书。6月9日,某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申辩材料,提出七项申辩意见,但未提出听证申请。2022年7月19日被告法规部门出具法制审核意见,7月20日被告负责人集体讨论,对某某某公司七项申辩意见采纳两条,五条不予采纳。2022年7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7月22日,向某某某公司直接送达。上述立案、调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等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过罚相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生态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涉案车辆第一次(12:50-12:56时)检验时,在机动车排放I/M制度监管系统中的检验记录、某某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2.涉案车辆第二次(13:30-13:40时)检验时,某某某公司本地系统记录(照片),3.涉案车辆第三次(16:45-16:50时)检验时,在机动车排放I/M制度监管系统中的检验记录、某某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以上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2022年4月18日三次检验情况:第一次检验时,OBD检查结果合格,某某某公司出具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第二次检验、第三次检验,OBD检查结果不合格,原因为SCR\DPF\废气再循环(EGR)三项状态未就绪;4.对涉案车辆抽验时的执法录像及文字材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份、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涉案车辆第二次检验时的情况,执法人员对某某某公司本地系统中涉案车辆的OBD检查结果予以记录;车主表示第一次检验时其使用了OBD屏蔽设备;某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承认在未拆除OBD屏蔽设备的情况下进行检测;5.市生态局关于商请协助调查的函(某汽车公司)、某汽车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车辆的CALID为YCY24140-60,且具有不可变更性;4月18日涉案车辆第一次检验时,检验报告内中记录的CALID和CVN为错误信息;“诊断就绪状态未完成项目”与车辆点火或熄火操作无关;6.欧润特公司提供的关于CALID及CVN上传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其OBD设备厂家将CALID和CVN互相传反,因此检测报告中CVN码实际为CALID码,而CALID码实为CVN码;7.监测中心关于涉案车辆在监测平台的数据传输记录的说明,证明4月18日,监测平台接收涉案车辆的CALID均为YCY24140-60;4月18日监测平台接收到涉案车辆多项诊断未就绪状态;4月18日涉案车辆第一次检验时检测报告记录的CALID与监测平台不一致、OBD就绪状态与监测平台的数据不一致,排放检验报告为虚假;8.立案审批表,9.某某某公司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相关资质,10.移送审查表,11.听证告知书,12.某某某公司陈述申辩意见,13.法制审核意见表,14.集体讨论记录,15.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处罚适用普通程序,立案、调查、法制审核、集体负责人讨论等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被告市生态局向本院提交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法、GB17691-2018、GB3847-2018及《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某某某公司对被告市生态局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对被告市生态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市生态局认为原告某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被告市生态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均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某某某公司提交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22年4月18日,市生态局对某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对已经完成检验的车辆进行监督性抽测。某某某公司检验员卓某已于当日12时50分对涉案车辆进行排放检验,包括对车载诊断系统OBD的检查,对涉案车辆出具《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其中OBD检查信息显示:发动机控制单元CALID为“8961AE45,C709E1”,发动机控制单元CVN为“3I1GK64593720853”,就绪状态未完成项目为“无”,检测结果为“合格”。执法人员分别于13时30分、16时45分对涉案车辆进行检验,并出具《在用车检验(测)报告》。两次OBD检查结果均显示:发动机控制单元CALID为“4FCE091B”,发动机控制单元CVN为“YCY24140-60”,就绪状态未完成项目为“SCR\DPF\废气再循环(EGR)”,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执法人员对检测过程进行了录像,执法视频显示,2022年4月18日下午13时27分许,执法人员现场对涉案车辆检测时,发现OBD检测“读不过去”,连接线被绞断。执法人员手动连接后,车辆重新启动,13时41分47秒检测结果不合格。13时42分49秒-13时57分48秒,执法人员向涉案车辆车主询问相关情况,执法人员问“来这之前您修了修吗?”车主答“插一小盒,就是电脑的呗……因为我那一块的说,新车容易那什么,后来我就插一个,插了一个之后……忘了搁哪了,反正是现在是没了……”执法人员问“没有了,那您这样您,你插着的时候验的是吗?你插了对吗?”车主答“对。”执法人员问“你说实话,是你插的?还是他们场给插的?”车主答“我自己有……这是我车,我就想验车,把车验过了就行了……这,线一下我就给拿下来啦,我怕被知道我就给拿下来了……我们一块的说,新车有的有升级也就是出那个,后来跟他们借了一下……”执法人员问“您承认这个盒子是您的,您刚才插上了,就在这个位置,对吧?”车主答“可以,没问题”。

同日,市生态局对某某某公司检验员卓某及主管厂长李某某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笔录记载,执法人员问“车辆检验合格后,在从车上拔下诊断设备的时候,这个OBD接口是好的吗?”卓某陈述“我记不太清楚,我刚听他们说OBD连接行车电脑的线断了,会不会是由于这个原因导致。”李某某在笔录里承认涉案车辆的检验过程有问题。同日,市生态局对李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某某陈述,“该车检验员为卓某,后来我也找他了解过情况,他回忆说从车主手中接车查看了车辆OBD故障指示器,没有报警。于是将车开到检测线上并连接OBD诊断设备,车辆OBD接口处有外接设备,但是我们的检验员没有将其拆除,之后OBD检验合格。”执法人员问“在我们昨天给卓某做的笔录里,他不是这么描述的。卓某很确定的说车辆OBD接口处没有连接任何外接设备。”李某某答“他可能是当时太害怕了。我们场反复跟职工要求过绝对不能使用OBD屏蔽器。他怕受到场里的处罚,所以才没说实话……”执法人员问“通过我们后台数据筛选发现你厂在今年1月1日至3月31日,大约有90辆不同厂牌、不同型号的车辆OBD读取到的CALID和CVN都为8961AE45,C709E1和3I1GK64593720853,这个码跟涉案车辆第一次上线检验合格时读到的CALID和CVN码一致,请问你如何解释?”李某某答“可能是车主连接了外接设备后来我场验车,但是我厂职工可能没及时发现。”同日,市生态局对卓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卓某在询问笔录里陈述,“当天我撒谎了,车辆OBD接口处有外接设备,但是我没有及时让车主拆掉。我场反复跟职工要求过绝对不能使用OBD屏蔽器,也不能让OBD有外接设备的车上线检验。我害怕受到处罚,所以没说实话。”

同年4月19日,经审批,市生态局对某某某公司进行立案。某某某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行政许可决定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批准某某某公司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等材料,载明某某某公司具有机动车尾气检验检测的资质。

同年6月1日,监测中心作出《北京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关于京X**在北京市移动源排放远程在线监测综合平台数据传输记录的说明》,主要内容为:“(一)涉案车辆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运行正常……涉案车辆属于国6b排放标准的重型柴油车,已与监测平台联网。4月18日,该车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处于正常联网状态,车辆运行的过程中,CALID和OBD诊断就绪状态等信息均按GB17691-2018表Q.7的规定上传至监测平台。(二)监测平台接收到涉案车辆的CALID为YCY24140-60。按照GB17691-2018中的Q.5.3规定,当监控车辆发动机启动后,车辆行驶前,车载终端应对车辆进行OBD诊断信息的读取,并将OBD信息上传给管理平台。4月18日,监测平台共接收涉案车辆上传的OBD信息26条,每条信息应对的CALID均为YCY24140-60。(三)监测平台接收到涉案车辆多项诊断未就绪状态信息。按照GB3847-2018E.3.3.4规定,对于已通过E.3.3.2检查的车辆,应对其就绪状态进行检查,就绪状态未完成项应不超过2项。按E.4规定,OBD检查过程中应对SCR、POC、DOC、DPF、废气在循环(EGR)五项内容进行检查并记录。4月18日,监测平台共接收涉案车辆上传OBD诊断就绪状态信息26条,SCR、DPF、EGR三项状态信息始终处于就绪状态未完成……”

同年6月2日,市生态局作出案件终结调查移送审查表,并向某某某公司作出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生态局拟对其作出如下决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一百八十元,并处五十万元罚款,并告知某某某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同年6月8日,市生态局向某某某公司直接送达上述听证告知书。同年6月9日,某某某公司向市生态局提交了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同年6月22日,某某公司出具《CALID及CVN上传说明》,主要内容为:“……由于OBD设备原因,OBD设备将CALID及CVN互相传反。由于CALID及CVN码不参与计算和结果判定,我公司没有及时发现CALID上传成CVN/CVN上传成CALID的情况……”

同年7月12日,市生态局向某某汽车公司作出京生态2011-1176号《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商请协助调查的函》,主要内容为:“近日,我局在办理机动车排场检验机构相关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因涉及一辆你单位生产的车辆,特商请你单位协助调查,并提供以下情况:……二、涉案车辆的CAL-ID是什么?是否发生过变更?三、涉案车辆的CVN是什么?是否发生过变更?何时变更的?变更的条件是什么?四、你单位重型车排放远程监控企业平台在今年4月17日至19日期间,在线读取的涉案车辆的CAL-ID和CVN分别是什么?五、车辆OBD系统记录的‘诊断就绪状态未完成项目’与车辆点火或熄火操作是否有关?六、在车辆清除故障代码后,经过哪些工况条件,OBD系统记录的‘诊断就绪状态’会从‘未完成’变为‘完成’”。

同年7月18日,某某汽车公司出具《关于京生态2022-1176号文回函》,主要内容为:“……二、CAL-ID是YCY24140-60,同一个发动机这个值是不会改变的。三、该车的CVN是4FCE091B。从前面提供的信息,该车4月18日检测读取到的‘8961AE45,C709E1’及‘3I1GK64593720853’的字符串,不符合玉柴发动机CVN或CAL-ID的编码规则,应为错误信息。在这个过程我公司未发起主动的数据变更。四、2022/04/1707:09:38至2022/04/1906:56:10的CAL-ID和CVN分别为:YCY24140-60和4FCE091B;五、诊断就绪状态未完成项目与车辆点火或熄火操作无关。六、在车辆清除故障码后,当整车经充分运行后OBD系统记录的‘诊断就绪状态’会从‘未完成’变为‘完成’……”

同年7月19日,市生态局作出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意见表,建议对某某某公司陈述申辩意见中关于涉案车辆没收违法所得的内容予以采纳,其余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同年7月20日,市生态局就该案组织负责人集体讨论,并制作集体讨论记录,认为某某某公司针对涉案车辆的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不予采纳。同日,市生态局对某某某公司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同年7月22日向其直接送达。某某某公司不服,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某某某公司主张其检验程序合法合规,监测平台数据可能出现误报,不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测报告的主观故意;市生态局在对涉案车辆复检时未按照GB3847-2018E3.3.4规定,“如果就绪状态未完成项超过2项,应要求车主在充分行驶后再进行复检”,复检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市生态局作为某某某公司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有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责。

本案中,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某某某公司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围绕该认定事实,本案需要查明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某某某公司对涉案车辆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否存在虚假内容;二、某某某公司对涉案车辆检测时,涉案车辆是否存在OBD屏蔽器;三、某某某公司是否应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在此详述如下:

一、关于某某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否存在虚假内容。

涉案车辆于2022年4月18日共检测三次,时间分别为12:50分、13时30分、16时45分,第一次为某某某公司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其中OBD检查信息显示:发动机控制单元CALID为“8961AE45,C709E1”,发动机控制单元CVN为“3I1GK64593720853”,就绪状态未完成项目为“无”。第二、三次为执法人员检测,两次检验结果均为不合格,其中OBD检查结果显示:发动机控制单元CALID为“4FCE091B”,发动机控制单元CVN为“YCY24140-60”,就绪状态未完成项目为“SCR\DPF\废气再循环(EGR)”。

第一次检验报告和第二、三次检验报告结果存在差异的原因在于OBD检查信息不同,具体体现在发动机控制单元CALID码、发动机控制单元CVN码以及就绪状态信息上。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按照GB17691-2018第6.12.4条的规定,从6a阶段开始,车辆应装备符合附录Q要求的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从6b阶段开始,生产企业应保证车辆在全寿命周期内,按本标准附录Q要求进行数据发送,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生产企业进行接收。本案中,涉案车辆属于“国6b”排放标准的重型柴油车,故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该标准的柴油车安装的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应分别向两个平台传递数据,分别是市生态环境局建立的监测中心和生产企业建立的企业平台。

为验证CALID码、CVN码以及就绪状态信息在正常检测时检验数据的应然状态,市生态局向监测中心核实监测平台的数据传输记录,显示涉案车辆已与监测平台联网,检测当天的车辆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处于正常联网状态,车辆运行中CALID和OBD诊断就绪状态等信息均上传至监测平台;监测平台检测当天接收到涉案车辆的CALID码均为“YCY24140-60”,接收到了多项OBD诊断未就绪状态信息,其中SCR系统监控、DPF监控、EGR系统三项状态信息始终处于就绪状态未完成。通过对监测平台的数据传输记录进行分析,可知正常联网下的监测平台在检测当天接收到的OBD信息与执法人员的检验报告内容一致,而某某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检测信息未被监测平台接收到。

为进一步比对涉案车辆的CALID码、CVN码以及就绪状态信息,市生态局同时商请涉案车辆的生产企业协助调查。根据某某汽车公司的回函,涉案车辆的CALID是“YCY24140-60”,同一个发动机的CALID不会改变;CVN是“YCY24140-60”,某某汽车公司未发起主动的数据变更;某某汽车公司重型排放远程监控企业平台于2022年4月17日至19日期间,在线读取的涉案车辆CALID和CVN分别为“4FCE091B0000……”和“YCY24140-60”。通过生产企业的反馈,可知企业平台接收到的0BD检查信息与执法人员的检验报告内容一致。同时,生产企业还明确说明,涉案车辆于检测当天读取到的“8961AE45,C709E1”“3I1GK64593720853”的字符串,不符合玉柴发动机的编码规则,应为错误信息;诊断就绪状态未完成项目与车辆点火或熄火操作无关。

另,根据OBD检测设备厂家出具的情况说明,由于OBD检测设备厂家将CALID和CVN互相传反,因此检验报告中CVN码实际为CALID码,而CALID码实为CVN码。那么涉案车辆OBD诊断设备采集的信息应为:第一次,发动机控制单元CALID为“3I1GK64593720853”,发动机控制单元CVN为“8961AE45,C709E1”;第二、三次发动机控制单元CALID为“YCY24140-60”,发动机控制单元CVN为“4FCE091B”。

综上所述,根据监测中心的监测平台、生产企业的企业平台在检测当天接收到的数据传输记录,以及涉案车辆CALID和CVN的正确编码规则,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涉案车辆的CALID和CVN码在显示为“YCY24140-60”和“4FCE091B”时,才符合玉柴发动机的正确编码规则,进一步证明了执法人员的检测读取了涉案车辆的真实数据,检验报告真实、准确。而某某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中CALID和CVN码并非正确编码,却基于错误编码得出了OBD检查合格的结论,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某某某公司的检验报告中存在虚假内容。市生态局认为某某某公司出具了虚假排放检验报告,主要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某某某公司主张监测平台数据可能出现误报,但监测平台数据与企业平台数据一致,两者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涉案车辆检测当天传输到两个平台上的信息,故某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OBD屏蔽器。

判断涉案车辆检测时是否存在OBD屏蔽器,首先应明确OBD系统的含义和功能,进而才能了解OBD屏蔽器的性质和作用。鉴于OBD系统系生态环境领域中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专业内容,本院在此简要介绍一下OBD系统。GB17691-2018是我国第六阶段重型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的国家标准。根据GB17691-2018第3.34条,车载排放诊断OBD系统指安装在汽车和发动机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属于污染控制装置,应具备以下功能:a.诊断影响发动机排放性能的故障;b.在故障发生时通过报警系统显示;c.通过存储在电控单元存储器中的信息确定可能的故障区域并提供信息离线通讯。据此可知,OBD诊断是为汽车发动机排放故障诊断而产生的一种检测系统,通过OBD诊断仪接口连接OBD诊断仪,对车辆进行检测和维修。顾名思义,若车辆在检测时使用OBD屏蔽器,那么诊断设备将无法读取车辆污染控制的真实数据,影响汽车发动车排放的故障将无法通过检测显示,进而无法控制汽车污染排放。

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某某某公司对涉案车辆出具的排放检验报告显示OBD检查结果为合格,而执法人员对已经完成检验的涉案车辆进行抽测,两次检测结果均为OBD不合格。执法人员检测时发现OBD连接线被绞断。检测员被执法人员询问时承认其检测时看到涉案车辆OBD接口处有外接设备,但其没有拆除即进行了检测。涉案车辆车主被执法人员询问时,陈述其担心新车验车不通过,验车时插了一个“小盒”,验车后害怕被知道就拿下了“小盒”,“小盒”拿下来后找不到了。结合上述询问内容及三份检验报告的结果比对,可以判断同一辆车同一天内进行了三次时间间隔较短的检测,在连接外接设备与否的情况下,OBD检查结果也随之截然不同。据此可知,某某某公司之所以出具了合格的排放检验报告,系由于涉案车辆OBD接口处连接了外接设备。虽然检验员和车主均没有明确说明该外接设备或者“小盒”是指OBD屏蔽器,但不难推断,该外接设备能够起到屏蔽和隐藏O**就绪状态未完成的作用,具有将OBD的诊断就绪状态从未完成转换为完成的功能,故该外接设备的性质实为OBD屏蔽器。某某某公司主张该外接设备有可能是普通的转换头,仅为保护OBD接口所用,但照常理推测,普通的转换头不可能产生更改OBD检查结果的效果。故,即使市生态局未直接发现和查获OBD屏蔽器本身,但依据其调查内容认定该外接设备为OBD屏蔽器的事实认定清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某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基于前两个争议焦点的分析,某某某公司客观上实施了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但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还需考虑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关于行政处罚的主观过错,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代表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将主观过错纳入到行政处罚的考量因素中。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时,不仅需要考虑行政相对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还需考量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如果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应给予行政处罚,即从法律上确立了行政处罚过错推定制度。

所谓行政处罚过错推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事实推定行政相对人有过错。过错推定原则与一般意义上的过错责任有较大差别。按照一般过错责任要求,谁主张谁举证,行政机关如果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就应当证明行政相对人有主观过错,而过错推定是在一般过错责任基础上重新分配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推定其有主观过错,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到行政相对人上来,行政相对人应当对其没有实施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行政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即如果待证事实处在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则行政相对人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如果行政机关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行政相对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推翻行政相对人提供证据证明的事项,行政相对人仍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本案中,某某某公司主张检验员在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测时,虽然看到了OBD接口处有外接设备,但不明知该外接设备是OBD屏蔽器,以为是普通的转换头,故没有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主观故意,市生态局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

针对上述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主观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希望和放任该违法行为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当事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本案中,市生态局需要考虑某某某公司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但无需证明某某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时存在主观故意,即使某某某公司主观上仅存在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某某某公司认为市生态局未证明其有主观故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过失心理状态的判断,主要看当事人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即注意义务是对当事人有无过失的判定依据。注意义务是指当事人在实施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时,对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或应当避免的义务。当事人有注意义务并且有能力预见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发生,那么就应当予以注意,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否则,如果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当事人是否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是当事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条件。判断某某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测时有无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应审查某某某公司是否具有必要注意义务以及是否违反必要注意义务。本案应结合国家标准对OBD检查的要求,以及检验员是否严格按照OBD检查要求来判断。

GB3847-2018规定了OBD检查的要求。第7.3.1条规定,对配置有OBD系统的在用汽车,在完成外观检验后应进行OBD检查。排气污染物检验过程中,不可断开OBD诊断仪。第7.3.3条规定,若车辆存在故障指示器故障(含电路故障)、故障指示器被激活、车辆与OBD诊断仪的通信故障、仪表板故障指示状态与ECU中记载的故障指示器状态不一致时,均判断OBD检查不合格。如果就绪状态项未完成项超过2项,应要求车主在充分行驶后再进行复检。附录E第E3.3条规定了OBD诊断仪的检查。其中,第E3.3.1条规定,发动机应充分预热……将OBD诊断仪与OBD接口连接;第E3.3.2条规定,将OBD诊断仪与车辆诊断接口正确连接后……由此可知,检验机构对车辆进行检测时,应检查OBD诊断仪是否与车辆诊断接口连接,故GB3847-2018确规定了检验机构检验车辆时应当履行检查OBD接口是否正确连接的义务。由此,某某某公司具负有检查OBD接口是否与诊断仪连接的注意义务。某某某公司检验员在检验时已经看到OBD接口处有外接设备,却没有将其拆除后再进行检验,也没有积极排除该外接设备系OBD屏蔽器的可能性,无论检验员是否明知该外接设备是OBD屏蔽器,均违反了检验车辆时OBD检查的必要注意义务。某某某公司作为具有机动车尾气检验检测资质的排放检验机构,检验员作为专业的排放检验人员,应当预见其没有拆除外接设备的行为可能导致检验报告虚假的后果,却违反了GB3847-2018明确规定的检验义务,最后导致检验报告虚假的结果发生,主观上至少存在过失。某某某公司主张GB3847-2018并没有明确要求OBD接口不得连接外接设备后再连接诊断仪,没有明确禁止连接外接设备,但根据附录E对OBD诊断仪的检查规范的表述,无论是根据文义理解还是目的理解,OBD诊断仪与车辆诊断接口正确连接均应指OBD诊断仪直接连接OBD接口;且检验员在被询问时陈述“车辆OBD接口处有外接设备,但是我没有及时让车主拆掉。我场反复跟职工要求过绝对不能使用OBD屏蔽器,也不能让OBD有外接设备的车上线检验。”说明某某某公司明知车辆检验时OBD接口不得安装外接设备,故某某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某某某公司客观上实施了使用OBD屏蔽器导致检验数据虚假,进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主观上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某某某主张其没有主观过错,但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同时,裁量基准(十一)检测机构违反机动车排放检测管理规定,使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伪造、篡改机动车检测过程数据或检测结果的,处于30-50万元罚款。市生态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认定某某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属于“违反机动车排放检测管理规定,使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伪造、篡改机动车检测过程数据或检测结果的”情形,在裁量基准内对某某某公司处以三十万元罚款,处罚幅度亦无不当。

关于执法程序,《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本案中,市生态局于2022年6月2日向某某某公司作出听证告知书,并于同年6月8日向其送达,上述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在处罚过程中,市生态局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在某某某公司就本案违法行为提出关于认定事实的陈述和申辩未予采纳后,制作了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关于某某某公司提出的市生态局在对涉案车辆复检时,未按照GB3847-2018E3.3.4规定,“如果就绪状态未完成项超过2项,应要求车主在充分行驶后再进行复检”,复检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复检程序是检验机构检验时发现车辆就绪状态未完成项超过2项时适用的程序,并非市生态局对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抽检时适用的执法程序。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某某公司主张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刘玉凤

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雨惠

编辑团队:薛政  黄琳娜  初相钰  赵绮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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